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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峻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6090號(案號:第11200876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壢新醫院負責人,其透過將部分現金收入,以積極行 為轉移、匯入壢新醫院以外之其他個人帳戶,隱匿其經營該 醫院之個人執行業務收入,而於100、102、103、104年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各年度短漏報壢新醫院執行業務所得。 此行為,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被告 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扣除緩刑判決金5, 000,000元,分別處各該年度罰鍰18,069,570元、26,219,57 4元、2,459,833元及34,686,489元(下稱原處分,即4個年度 ,4件裁決書;參本院卷p169)。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 ,經被告112年9月7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 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1月 11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11200876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⑴被告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税額部分罰鍰處分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罰法」,依行政罰法 第45條第4項,不得將100年11月1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溯及適用於有關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蓋依 處罰法定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基此對原告處以漏稅罰, 又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 第22條,原告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自申 報日(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緩處分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 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顯已逾裁 罰期間,是被告不得就對原告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税額 部分罰鍰處分,至為灼然:   ①被告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不得適用10 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以溯及適用於 有關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故原告所受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 罰法定主義。   ②原告係短報「100年度之個人執業所得,致遭被告處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其應適用之法律,即 為「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罰法」,蓋所得稅係 國家對於所得人得主張之公法債權,而於所得發生之時, 即因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而發生所得稅債權。而所得稅係課 徵係採年度稅原則,惟此僅係基於稅捐稽徵實用目的之技 術性原則,並不具有過高倫理價值地位。故於自然人縱依 所得稅法第71條申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其申報之所 得稅實體法規定仍應以發生所得稅債權之法規定之。   ③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所述原告係於101年5月29日 申報所得稅,彼時原告縱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依100年11月8日修正後行政罰法笫45條 笫4項,亦不能將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笫26條第2項規定,溯 及適用於有關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則即有違 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  ⑵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第22 條,原告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自申報日 即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原處分係於112 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 罰鍰處分部分所為之裁處,顯已逾裁罰期間,不得對原告處 以漏稅罰:   ①有關稅捐之裁處時效,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 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基此,倘人民有違反稅捐 稽徵法之相關規定,自應於漏報時起算計算7年之期間, 不得再以行政罰法第27條笫3項規定規定重新起算時效, 本件原告適用之法律應為應納稅額計算為處罰時點,非原 告漏報時點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係於100年11月8日修 正、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故有關100年所得稅之結算 申報短漏報所得額,應無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   ②原告於101年5月29日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 在規定期限内申報,縱認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及同法 第49條規定,其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 自申報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而原處分係於112年2 月15日送達原告,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 罰鍰處分,顯已逾裁罰期間。簡言之,本案屬被告已於10 6年間發單補徵稅款而尚未裁罰之案件,自稅捐稽徵法第5 0條之2規定公布生效日起,主管稽徵機關就有關所得稅法 第110條之罰鍰案件已無待移送法院即得自為處罰,原告 縱有以故意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年,既 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自101年5月31日 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即告屆滿,訴願決定、復審決定誤用 修法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緩刑確定日作 為漏稅核課期間7年之起算時點,不惟係混淆漏稅罰與一 般行為罰之裁處,更忽略行政罰法第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 9條準用第21、22條,是以,被告遲至112年2月15日始對 原告裁處,顯已逾處罰期間甚明。  ⑶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僅援引100年11月8日修正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修法理由,遽謂立法者已就緩刑宣告之性質與行政 裁處能否併罰為充分考量,全然無視緩刑本質上與緩起訴不 得相提並論之事實,以及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業已揭示 承認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以,就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應不得於1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緩刑 宣告確定後再處以行政罰,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刑宣判確定後再處原告罰鍰,應屬違憲 。  ⑷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原告業分別於107年3月9日及27 日繳納應補稅額,然被告函文内並未載明具體查核範圍,其 補稅之内容亦舆本案所涉之原因事實無涉,爰應認仍構成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要件;且縱屬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謂「經檢舉」之情形,因原告補報 補繳稅捐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 情形,暨依「有疑問,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原告補 報補繳稅捐後,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應免除漏税罰 之處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自有違法瑕 疵。縱被告函文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謂「經檢舉 」之情形,然因該條所謂「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或「經檢舉」兩者僅需成立其一, 即得依該條免罰,是原告補報補繳税捐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情形,暨依「有疑問,則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後,依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第1項,應免除漏税罰之處罰。  ⑸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原告資力及應受責難 之程度,又未考量國家並非以處罰人民來增加國家稅收,且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壢新醫院為其裁罰額計算 基礎,倘以醫院院規模經濟基礎處罰,而原告以個人資力承 擔稅罰,顯有失均衡。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⑴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以納稅義務人為申報主體,納稅 義務人、配偶及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親屬,有 各類所得者,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並盡查對之責 ,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且該據實合併申報之公法義務, 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   ⑵本件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 稱桃園市調處)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係壢新醫院負責人 ,其透過將部分現金收入,以積極行為轉移、匯入壢新醫院 以外之其他個人帳戶,隱匿其經營該醫院之個人執行業務收 入,100及102至104年度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隱匿及逃漏 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97,012,111元(復查程序中變更核定 為173,388,947元)、225,226,250元(復查程序中更核定為 211,666,692元)、37,733,384元及287,219,561元,此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宣告緩刑5年確定,並命原告支付緩 刑判決金5,000,000元在案,亦為原告所不爭,有原告106年 2月20日、8月28日及12月26日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0月17日 院彥刑寧109上重訴55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自應論罰。  ⑶原告主張100年度漏稅罰應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 政罰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不得將10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同 法第26條第2項溯及適用於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且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 及第22條規定,該年度稅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為7年 ,自申報日(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顯已逾裁處 期間等節:   ①本件原告於100年間因經營壢新醫院取有執行業務所得,依 首揭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101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辦理結算申報,查其於101年5月29日辦理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故意隱匿取自壢新醫院之執行業務收 入,致短漏個人執行業務所得及稅額,是其違反行政法行 為日係101年5月29日,核非行政罰法第45條第4項所稱「1 00年11月8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 應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27條第3項規定,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②本件原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既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依行政罰 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應自緩刑裁判確定日重行起算裁處 期間,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本件 裁處期間為7年,即至118年8月8日屆滿,本件100年度違 章罰鍰裁處書業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尚無逾裁處期 間,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③原告主張被告以立法者已就緩刑宣告之性質,與行政裁處 能否併罰為充分考量,全然無視緩刑本質上與緩起訴不得 相提並論之事實,是以,被告應不得於111年7月5日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處以行政罰,被告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刑宣判確定後再 處罰鍰,應屬違憲一節:    ⓵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事實欄四、(四)所載略 以:「……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以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且依中 華民國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受緩刑宣告確 定者,實質上未受刑事處罰,就所涉刑事案件基礎事實 另為行政裁罰,並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⓶至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理由書,係就行為人之同一行 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尚與本 件原告受緩刑裁判確定之情形有別,自難援引適用。   ④原告主張系爭103及104年度所漏稅額,原告已分別於107年 3月9日及27日繳納應補稅額,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函文並 未載明具體查核範圍,補稅之内容亦與本案所涉之原因事 實無涉,應認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 查」之要件,且縱屬該條規定所謂「經檢舉」之情形,因 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已符合該條「未經調查」,應免予處罰 一節:    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於鼓勵違章之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或稅捐機關未 派員進行調查前,能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激勵自新, 並能節省稽徵成本。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 張免罰,首須具備納稅義務人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事實,且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且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⓶本件查獲之緣起係臺灣桃園地檢署105年4月14日立案偵 辦,桃園市調處於105年11月21日及12月29日將壢新醫 院帳冊資料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通報被告,被告於10 6年1月5日函請壢新醫院於同年1月18日提示96至105年 度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該函文已載明桃園市調查處通報 壢新醫院96至105年度損益表等資料,並據以核定103及 10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應補徵稅額,原告乃依限繳納 稅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6日桃檢坤 徒105偵26865字第26748號函、桃園市調處105年11月21 日園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調處105年12月29 日園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6年1月5日北區國 稅中壢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徵銷明細查詢資料 足資參照,核屬經調查核定後始繳納案件,尚無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100及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短 漏報取自壢新醫院執行業務所得,其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審酌其違反稅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 下)範圍内裁處;又本件裁處時(111年12月28日)之裁倍 表(110年6月8日修正)規定,故意漏報所得額者,應裁處 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惟修正前之裁倍表有利於原告,依首 揭稅捐稽徵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裁倍表,按所 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另考量原告已繳清應補稅額,有 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參酌裁 倍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減輕裁罰倍數20%,按各該年度所 漏稅額57,673,927元、65,548,936元、6,149,584元、86,71 6,224元,各處0.4倍罰鍰,並於100年度罰鍰扣除緩刑判決 金5,000,000元後,分別裁處罰鍰18,069,570元、26,219,57 4元、2,459,833元及34,686,489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⑴本案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的計算,均無爭執。兩造之爭點為:   ①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原告之資力,及應 受責難之程度,又未考量國家並非以處罰人民來增加國家 稅收,且三者均以壢新醫院為其裁罰額計算基礎,而原告 以個人資力承擔稅罰,顯有失均衡。   ②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第 22條,原告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自申 報日即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原處分係 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 稅額部分顯然逾期。   ③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僅援引100年11月8日修正行政罰法第2 6條第2項修法理由,遽謂立法者已就緩刑宣告之性質與行 政裁處能否併罰為充分考量,全然無視緩刑本質上與緩起 訴不得相提並論之事實,以及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業 已揭示承認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屬違誤。   ④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應認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要件;且縱屬「經檢舉」之情 形,因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已符合「未經調查」之情形,依 法應免除漏税罰之處罰。  ⑵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   ①與處罰直接相關之規定。    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    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 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行 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 之罰鍰。」    ⓶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 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 資力。」    ⓷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 於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不適用之。」   ②釐清原告爭執之相關法規。    ⓵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下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48條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 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 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得免除其刑: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 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第49條第1項規定:「滯 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⓶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6條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 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 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第45條第4項規定:「本法......100年11月8 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 修正後之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第27條第3項......之 規定。」 ⑶本案之原處分所計算之數據,雖經原告陳明並無爭執(本院卷 p170),但涉及綜合所得總額、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且其中 又有漏報免罰及應罰之計算,本院仍職權由被告分各年度逐 期提出詳細計算之數據及其出處。   ①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所    得1,963元(序號86,免罰)、營利所得71,018元(序號8, 免罰)、租賃所得41,970元(序號89,免罰)、租賃所得64, 784元(序號90,免罰)、營利所得23,017元(序號91,免罰 )及執行業務所得169,271,706元(序號92,應罰156,562,7 89元+免罰12,708,917元),合計應罰所得156,562,789元 及免罰所得12,911,669元(詳原卷第144頁至第148頁),經 核算漏稅額57,673,927元{全部應納稅額69,130,076元-申 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6,504,961元-短漏報所得 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稅額2,559元(即序號91之扣 繳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4,948, 629元〔即申報退稅金額4,721,480元+執所核定調增扣繳稅 額227,149元(即序號92核定扣繳稅額5,984,345元-序號92 申報扣繳稅額5,757,196元)〕}(詳原卷第151頁),並按漏 稅額57,673,927元處0.4倍罰鍰23,069,570元,扣除緩刑 金5,000,000元,處罰鍰為18,069,570元(詳原卷第291頁) 。  ②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租賃    所得609元(序號92,免罰)、租賃所得41,970(序號93,免 罰)、租賃所得2,682,469元(序號94,免罰)、營利所得12 1,745元(序號95,免罰)及執行業務所得211,040,793元( 序號98,應罰183,195,749元+免罰27,845,044元),合計 應罰所得 183,195,749元及免罰所得30,691,837元(詳原 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經核算漏稅額65,548,936元{全部 應納稅額86,005,974元-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 額12,727,675元-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 )稅額0元-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7,729 ,363元0〔即申報退稅金額6,064,552元+執所核定調增扣繳 稅額1,664,811元(即序號97核定扣繳稅額539元-序號97申 報扣繳稅額0元序號98核定扣繳稅額7,880,819元-序號98 申報扣繳稅額6,216,547元)〕}(詳原卷第110頁),並按漏 稅額65,548,936元處0.4倍罰鍰26,219,574元(詳原卷第29 0頁)。   ③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租賃所得2,6    82,469元(序號86,免罰)、營利所得121,745(序號87,免 罰)及執行業務所得37,733,384元(序號88,應罰35,720,5 22元+免罰2,012,862元),合計應罰所得35,720,522元及 免罰所得4,817,076元(詳原卷第73頁至第77頁),經核算 漏稅額6,149,584元{全部應納稅額16,507,017元-申報及 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2,574,178元-短漏報所得額之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稅額0元-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 額(不分已否退還)7,783,255元〔即申報退稅金額7,095,57 6元+執所核定調增扣繳稅額687,679元(即序號88核定扣繳 稅額7,740,403元-序號88申報扣繳稅額7,052,724元)〕}( 詳原卷第79頁),並按漏稅額6,149,584元處0.4倍罰鍰2,4 59,833元(詳原卷第289頁)。 ④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    所得121,745元(序號5,免罰)、租賃所得2,682,469元(序 號82,免罰)、租賃所得513,000元(序號83,免罰)、租賃 所得513,000元(序號84,免罰)、營利所得44,542(序號89 ,免罰)及執行業務所193,550,756元(序號93,應罰193,1 02,721元+免罰448,035元,計算式詳附件1),合計應罰所 得193,102,721元及免罰所得4,322,791元(詳原卷第42頁 至第46頁),經核算漏稅額86,716,224元〔全部應納稅額13 0,524,929元-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43,628,7 05元-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稅額180,0 00元(即序號83扣繳稅額90,000元+序號84扣繳稅額90,000 元)-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0元〕(詳原 卷第54頁),並按漏稅額86,716,224元處0.4倍罰鍰34,686 ,489元(詳原卷第288頁)。   並經核對,應無違誤。因此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   駁回,所提起之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均屬有據 。 ⑷至於,原告所爭執之4項事務,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①未考量原告之資力及應受責難之程度,又未考量國家並 非以處罰人民來增加國家稅收,且均以壢新醫院為其裁 罰額計算基礎,而原告以個人資力承擔稅罰顯有失均衡。    ⓵原告透過將部分現金收入,以積極行為轉移、匯入壢 新醫院以外之其他個人帳戶,隱匿其經營該醫院之個 人執行業務收入,係以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顯見原告隱匿其經營醫院之個人執業之收入,而逃漏 個人綜合所得稅,勘見原告經營一家績效良好之醫院,     本有收入頗豐之資力,因企圖逃稅而誤蹈法網。就原 告所爭執之考量,均經被告考量。被告經審酌原告違反     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範圍内裁處。       ⓶裁處時(111年12月28日)之裁倍表(110年6月8日修正     )規定,故意漏報所得額者,應裁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惟修正前之裁倍表有利於原告,依法應依修正前之 裁倍表,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另考量原告已 繳清應補稅額,有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依納保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參酌裁倍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減輕裁 罰倍數20%,按各該年度所漏稅額,各處0.4倍罰鍰,並 於100年度罰鍰扣除緩刑判決金5,000,000元後,分別裁 處罰鍰18,069,570元、26,219,574元、2,459,833元及3 4,686,489元並無違誤。   ②關於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漏稅額部分,自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 屆滿,該處分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顯然逾期。    ⓵本件原告於100年間因經營壢新醫院取有執行業務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101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止辦理結算申報,查其於101年5月29日辦理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故意隱匿執行業務收入,致短 漏個人所得及稅額,是其違反行政法行為日係101年5月 29日,而非行政罰法第45條第4項所稱「100年11月8日 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應適用100 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2 7條第3項規定。    ⓶原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依行政罰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應自緩刑裁判確定日重行起算裁處 期間,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本 件裁處期間為7年,即至118年8月8日屆滿,原告爭執之 100年度罰鍰裁處書業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自無逾裁 處期間。   ③被告以100年11月8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主 張緩刑宣告與行政裁處得為併罰,無視緩刑與緩起訴本質 不同無由並論,並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屬違誤。    ⓵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受緩刑宣告確定者    ,而於緩刑期間屆滿時,如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就等同實質上未受刑事處罰,就所涉刑事案件基     礎事實另為行政裁罰,當然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⓶至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理由書,係就行為人之同一     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尚與     本件原告受緩刑裁判確定之情形有別,原告所稱自無 可憑。。   ④就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應 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要件; 且縱屬「經檢舉」之情形,因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已符合「 未經調查」之情形,依法應免除裁罰。    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在於鼓 勵違章之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或稅捐機關未派員進行 調查前,能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激勵自新,並能節省 稽徵成本。若依上揭規定主張免罰,則應具備自動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且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⓶本件係經臺灣桃園地檢署105年4月14日立案偵辦,桃園     市調處於105年11月21日及12月29日將壢新醫院帳冊資料 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通報被告,被告於106年1月5日函 請壢新醫院於同年1月18日提示96至105年度相關帳證資 料供核,該函文已載明桃園市調查處通報壢新醫院96至1 05年度損益表等資料,並據以核定103及104年度執行業 務所得及應補徵稅額,原告僅依限補稅,自屬經調查核 定後始繳納案件。    ⓷上揭第48條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 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 、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 之處罰。」其前提為未經檢舉或未經調查,而自動補報 並補繳稅款之情形,就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漏 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是否得予免除逃漏稅之處罰。就未 經檢舉或未經調查,是擇一關係,而自動補報並補繳稅 款是併存關係,本案既經調查又未經自動補報,自無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五、結論。    承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2-13

TPBA-113-訴-301-2025021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晉維律師 郭峻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盛文 林范秀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恩加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新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系爭0地號土地、系爭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另有00-0號)、00號(1樓另有00-0號 )、00號(1樓另有00-0號)、00號(1樓另有00-0號)之地 上11層建物2棟,各戶均有獨立建號(下分稱建號建物,合 稱系爭建物)。  ㈡被上訴人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興公司)、林麗貞 、林麗雅、林盛文(下分稱姓名,合稱林麗貞等3人)、林 范秀雲、林新翔(左列6人合稱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人;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 編號7所示建物,係林盛文連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系爭0 -0地號土地尚保留應有部分2814分之20外,分別於民國108 年7月16日、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范秀雲;如 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建物,係林新翔於108年7月26日連同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元興公司。 林麗貞等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建物,係繼承 自訴外人林賢喜(下逕稱姓名),但無系爭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  ㈢被上訴人所有建號建物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 之比例,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不足其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依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之法理,其超過部分致上訴人受損,應以系爭土 地各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起訴日前5年迄今之不當得利, 林盛文、林新翔移轉登記前之不當得利,仍應給付。又被上 訴人未能就其所有建號建物補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差 額面積仍然存在,應依上揭標準逐年給付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 2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至原審判 決原審原告林群翔(下逕稱其名)敗訴部分,經林群翔上訴 復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後,林群翔未再上訴,此部分業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㈡林麗貞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2萬9635 元及其中2025萬99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他76萬9703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新翔應給付上訴人1275 萬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元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萬4327元及自起訴 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林 盛文應給付上訴人887萬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林范秀雲應給付上訴 人26萬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㈦林麗貞等3人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 系爭0地號土地無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一之差 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 ,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㈧林麗貞等3人應 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0地號土地無附表二之差額面 積之日止,按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 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㈨元興公司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地號土 地,無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依 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㈩元興公司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 其於系爭0-0地號土地,無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 表二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 2月31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范秀雲應 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地號土地,無附表一之差額面 積之日止,按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 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林范秀雲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0地號土地 ,無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依各 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麗貞部分:本件糾紛與兩造間其他林氏家族財產之訴訟案 件,案例事實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亦不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林賢喜基於林賢興所出具之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就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 8至11樓、00號8至11樓之部分,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嗣林麗貞與林麗雅、林盛文共同繼承上開林賢喜所有之 部分系爭建物,自有合法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無不當 得利可言。  ㈡林麗雅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上訴人已自認林賢 興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是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的證明,而從94年以後,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可知該同 意使用的法律關係從未終止。  ㈢林盛文、林范秀雲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最高法 院發回判決既已明確揭示民法第799條第4項不溯及適用修正 前之物權,上訴人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林賢興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已與建物所有權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合意 ,該使用借貸合意不會因為家族共財關係結束而終止,另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稱系爭建物的租金有匯入銀行再平均分配給 家族成員並非事實。  ㈣元興公司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本件上訴人主張 是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應該要由上訴人就給付目的欠缺負 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已經自認林賢興本於家長身分受林氏家 族所託管理家產,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據民法第11 25條家務由家長管理,當為有效,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讓 系爭建物使用到不堪使用為止的意思。元興公司之前手係有 權占有,元興公司係繼受取得,因此亦係有權占用。  ㈤林新翔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上訴人所製之附表 以土地總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且建物面積有重覆計算, 將虛增各被上訴人持有建物占建物總面積之比例,此部分容 有違誤。系爭建物於93年12月終止家族共財關係之前,都沒 有出租收益之情形,而伊持有建物之期間,亦無出租獲得任 何租金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上訴人共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三第8至11頁):  1.系爭土地,林賢興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 部,林氏家族之財產不論登記在林賢興、林賢喜、林賢信或 其他後代家族成員之名下,均由林溪圳統籌管理,林溪圳過 世後,林氏家族財產由林賢興繼續統籌管理,後林賢興於93 年6月25日死亡,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向林氏家族提議終止 家族共財,將家族財產(動產及不動產等)由登記名義人各 自享有其所有權,家族成員均無異議。  2.系爭土地之持有情形如原判決之附表二(即前審判決之附表 三)所示。  3.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另有00-0號)、00 號(1樓另有00-0號)為其中一幢建物(下稱系爭00、00 號等建物),坐落之基地同時包含系爭0地號、0-0地號土 地,建築面積為1534.67平方公尺、基地面積2783.44平方 公尺(見前審卷一第463頁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又更 上證19中①、②面積之加總即為基地面積)。   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另有00-0號)、00 號(1樓另有00-0號)為另一幢建物(下稱系爭00、00號 等建物),坐落之基地同時包含0地號、0-0地號土地,建 築面積為1534.67平方公尺、基地面積2783.31平方公尺( 見前審卷一第465頁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又更上證19 中③、④面積之加總即為基地面積)。  4.系爭00、00號等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為13330.2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總面積為8009.2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99至161 頁建物謄本各專有部分面積加總、共有部分總面積參第211 、213頁建物謄本);系爭92、94號等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 為13330.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總面積為8009.29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163至209頁建物謄本各專有部分面積加總、共 有部分總面積參第215頁建物謄本)。  5.系爭0地號土地面積為2753平方公尺、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 為2814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不相同 (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5頁地價謄本)。  6.系爭00、00號等建物、系爭00、00號等建物,係由林賢興於 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林氏家族 共同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使用,起造人林賢興等 人並委任建築師辦理該等建物之設計監造,以興建系爭00、 00等建物、系爭00、00等建物,並於76年間取得核准之建造 執照(76年建字第40號、及76年建字第41號)。(見原審卷 一第553頁)  7.系爭00、00號等建物、系爭00、00號等建物於76年之建造執 照申請資料內,附有林賢興所蓋章及按捺指紋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起造人名冊、委託羅明哲建築師事務所羅明哲辦理申 請建照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549至555頁)。  8.76年建字第4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原為林新翔、林賢興、林盛 文、林賢喜、林賢信、林明玲、林珊羽、林麗雅及林麗貞等 9人(以下簡稱林新翔等9人),76年11月23日第一次建照變 更起造人改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等3人(下稱林盛文 等3人),94年2月4日取得94年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之核准 ,其起造人即為林盛文等3人;76年建字第41號建造執照起 造人原亦為林新翔等9人,76年11月19日第一次建照變更起 造人改為林盛文等3人,77年11月25日第三次變更起造人為 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等6人 (下稱林賢喜等6人),94年2月4日取得94年使字第40號使 用執照之核准,起造人即為林賢喜等6人。  9.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關於系爭92、94 號等建物)之起造人為林盛文等3人(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 10.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關於系爭88、90 號等建物)之起造人為林賢喜等6人(見原審卷一第272頁) ,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 11.林氏家族財產自第一代林溪圳起,即以統收統支之方式集中 統籌管理,並以「林氏家族第二代三房均分」、「各房不動 產分得多者,動產分得較少,不動產分得少者,動產分得較 多」之衡平原則分配予各房成員。(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12.林賢興於78年至80年間,陸續將系爭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 部分,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林賢信、林新翔 、林群翔、林賢喜、林盛文所有;於83年間將系爭0-0地號 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林 盛文、林新翔、林群翔所有。 13.林新翔原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4之土地、附表三編 號4所載之建物(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持分比例、個人專 有部分持分面積),元興公司係於108年7月間向林新翔購買 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號:0000)、00號 9樓(建號:0000)、00號10樓(建號:0000)、00號11樓 (建號:0000)、00號(建號:0000)、、00號9樓(建號 :0000)、00號10樓(建號:0000)、00號11樓(建號:00 00)等8戶房屋所有權全部、及00號8樓(建號:0000)、00 號8樓(建號:0000)等2戶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暨 其基地持分即系爭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2753及系爭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00/2814,並於108年7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89至209頁土地、建物謄本)。 14.林溪圳之系統繼承表見原審卷一第573至577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雖於其113年12月18日準備書㈦狀稱上開不爭 執事項1.之「林賢興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林溪圳統籌管理」、「林賢興統籌管理」、「終 止家族共財」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6.之「林賢興於75年2 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林氏家族共同 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起造人並委任建築師辦理該等建 物之設計監造」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7.之「林賢興所蓋章 及按捺指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8.均 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9.記載「94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關 於系爭00、00號等建物)起造人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 3人...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 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10.記載「94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關 於系爭00、00號等建物)...起造人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 翔、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6人...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 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11記載 「統收統支之方式集中統籌管理」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12 .均有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7、252、255至256、258至25 9、266至267、260至261頁)。惟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 佳翰律師之複代理人吳晉維律師業已於113年6月28日準備程 序明確表示同意上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11頁) ,且其所表明之同意,並無任何之附加或限制,自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之情形,另觀上訴人112年3月15日民事 爭點整理狀記載「不爭執事項:…三、本件林氏『同居共財』 之家產,本由二房林賢興負責經營、管理、處分,迨林賢興 往生,林家大房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宣布終止家產共同經營 關係後,林氏家族已非屬『同居共財』之家產共同經營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上訴人112年6月16日民事 準備書㈠狀亦記載其不爭執事項包括:「系爭土地,林賢興 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部」、「…林溪圳 統籌管理,林溪圳過世後,林氏家族財產仍由林賢興繼續統 籌管理」、「林賢興於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由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76年建字第41建造執照 及76年建字第40號建造執照…」、「76年建字第40號建造執 照起造人原為林新翔等9人;76年11月23日第一次建照變更 起造人改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等3人,94年2月4日取 得使用執照」、「76年建字第41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原為林新 翔等9人;76年11月19日第一次建照變更起造人改為林盛文 等3人,77年11月25日第三次變更起造人為林賢喜等6人,94 年2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林賢興於78年至80年間陸續將 系爭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分別登 記林群翔、林新翔、林盛文、林賢喜、林賢信所有;於83年 間將系爭0-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 記為林盛文等3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前述113年6月28日準 備程序所載之不爭執事項,已生自認之效力。  ㈢上訴人於其113年12月18日準備書㈦狀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有 誤部分,固屬自認之撤銷,然除了上開不爭執事項7.之「林 賢興所蓋章及按捺指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中之「按捺指紋 」部分,觀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49頁) ,僅有林賢興之印文而無任何指紋印,顯屬誤載之外,其餘 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他造已同意其變更,且查上訴人113 年12月18日準備書㈦狀所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刑事侵占案件(偵查案號包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67號、97年度偵續字 第362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12、101 頁)、「第一代林溪圳遺留之不動產總表及其明細表」(見 前審卷二第107至126頁)、「二房林賢興建置之不動產總表 及其明細表」(見前審卷二第373至411頁)、「林家財產總 表(有價證券以93.11.30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林賢喜於系爭刑案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90頁)、林盛文 於系爭刑案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林新翔於系 爭刑案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97頁)、94年使字第39號使用 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97頁)、94年使字第40號使用執 照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301頁)、系爭00、00號等建物之9 4年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系爭0 0、00號等建物之94年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一 第271頁)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當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效力,仍應受本 院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不爭執事項所拘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 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 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而當事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 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 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 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6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賢興1人所有 權,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4、510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1.)。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00、00號等建物、系爭00、00號等建物,係由林賢興於 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林氏家族 共同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使用,起造人林賢興等 人並委任建築師辦理該等建物之設計監造,以興建之,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6.)。嗣林賢興於78年6月7 日、79年1月15日、79年5月22日、80年2月20日、81年11月4 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 記予林群翔、林盛文、林新翔、林賢信、林賢喜,而為林賢 喜等6人所共有;復於83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 之0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群翔、林新翔、林盛文,而 為林賢興、林群翔、林新翔、林盛文4人所共有,此有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02351 號函文檢附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467至5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12.)。而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林賢喜於103 年3月8日死亡、林賢信於104年8月25日死亡,林賢興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養子女即林群翔、上訴人繼承,林賢喜 就系爭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繼 承;林賢信就系爭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依林賢信之代筆 遺囑,由部分繼承人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辦理繼承登記 ,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 1097005811號函文檢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可考(隨 卷外放)。  ㈢復查於93年12月林氏家族終止共財關係前,林氏家族之財產 不論登記在林賢興、林賢喜、林賢信或其他後代家族成員之 名下,均由林溪圳統籌管理,林溪圳過世後,林氏家族財產 由林賢興繼續統籌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1.)。上訴人並自陳系爭土地本屬林氏家族之財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46頁),則於林溪圳64年7月22日過世(見 原審卷一第573頁)之後,系爭土地係由林賢興統籌管理, 是林賢興於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 興建系爭建物之時,其既是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亦是 系爭土地之統籌管理者身分,則其所出具上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自屬有權管理、使用之行為。再者,系爭建物之建造 執照之起造人原均為林新翔等9人(見不爭執事項㈠8.),參 照兩造所不爭執之林溪圳繼承系統表(見不爭執事項㈠14., 原審卷一第573至577頁),可知林新翔等9人即為林溪圳第 二代子孫之各房成員及第三代子孫中之大房及三房成員。是 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係因林賢興同意提供土 地及出資興建、並由其管理、分配之給付行為所致,該給付 行為之目的即在興建系爭建物,自至少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 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係因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上訴人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上訴人因繼承而概括 承受林賢興之權利義務,自受上述林賢興所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拘束。申言之,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基於林賢興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就林賢興提供土地之給付行為主張被上訴人 構成不當得利,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就林賢興提供系爭 土地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負證明之責,惟上訴 人就其被繼承人林賢興何以欠缺給付之目的提供系爭土地供 系爭建物所使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雖辯稱林賢興僅 為系爭土地之無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其所蓋用土地使用同 意書僅暫時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俾完成林家財產大業, 無可能與林家財產建物無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間,有任何使 用借貸等房地利用關係云云,惟由上訴人前於書狀自承:林 氏家族之財產,在第一代林溪圳時,由其一人決定管理、處 分、分配,林溪圳往生後,第二代之三房分別係林賢喜、林 賢興、林賢信,由林賢興決定管理、處分、分配,子孫均予 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8頁),可徵林氏家族成員均授 權林賢興於林溪圳過世後、終止家族共財關係前之期間,得 就林氏家族財產為管理、處分等行為,則林賢興基於上開授 權自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其所為同意系爭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並非僅暫時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所需而已。上訴人上開所辯, 為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 依地上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建物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實際持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有不足其應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超過部分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區分所有建 築物與其基地為個別獨立之不動產,該類建築物使用基地之 權利態樣,不限於所有權,舉凡地上權、典權,或基於債權 之使用借貸、互易、合建、租賃等等,均可為合法之權源。 各區分所有建築物有無相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非 該建築物合法使用基地之要件。雖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然此係 就基地所有權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情形所為規定,且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於修正前之物權並無適用。可 知共有基地之區分所有人,在上開民法第799條第4項修正前 ,本於基地共有權能使用基地,不可逕謂其使用基地之權利 範圍,應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決定, 其專有部分超越該比例部分,使用基地即屬不當得利云云。 再者,上開規定之適用,攸關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之使用關 係,修法前建物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與否,將致原區分所有 人就基地應部分比例不符該規定者,發生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之變動,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而此部分於該法修正前原無 規範,已如前述,是上開修正規定於立法時未規定回溯適用 ,應係立法者有意為之,並非法律漏洞,則上開規定修正前 之建物,自不能以類推適用或以之為法理之方式,適用修正 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否則國內無數修法前已完成之 區分所有建物均有陷於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不安狀態之虞, 嚴重影響不動產交易秩序及人民財產,當非立法者本意。本 件系爭建物分別於94年8月9日、94年8月11日、96年6月27日 、96年10月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一第99至217 頁),均發生在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揆諸上開說 明,系爭建物與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並不適用該修正條文 之規定。即建物所有人應分配若干基地應有部分,並非依建 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決定。因此,上訴 人主張類推適用或依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之法理,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足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侵害上訴人權利,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與法 未合,不足為採。  ㈤上訴人續主張:林賢興因共同經營分配管理關係而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因93年12月間終止共同經營關係而終止同 意使用,93年12月以後,房地屬不同人時,建物即無利用土 地之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可再以此而認係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 起造人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賢喜於93年 12月間向林氏家族提議終止家族共財,將家族財產(動產及 不動產等)由登記名義人各自享有其所有權,家族成員均無 異議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1.),然林 賢喜早於75年2月6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使系爭建物 得以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93年12月以後由林氏家族 成員各自經營、管理名下產業之情,只是回歸不動產登記原 有權利狀態,不足回溯變更已經成立之法律關係,原屬有權 處分、管理之行為,不因之失其效力。又系爭建物分別自94 年8月9日至96年10月1日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上訴人 已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已是林氏家族終止 同居共財關係之後,上訴人於辦理登記為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8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時,已可知悉其身為林溪 圳之二房後代,繼承自林賢興之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應有 部分較林溪圳之大房、三房後代者為多,亦即知悉其等各區 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非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 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仍共同辦理建物登記,亦有默示同意 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應依當時登記時現狀決定 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㈥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年年均在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 上訴人就其區分所有建物坐落上訴人基地持分,超過其應有 部分而占有使用、收益者,卻無須支付分文租金,不符公平 正義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建號建物 得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得以獲得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係基於林賢興同意其使用土地之給付行 為所致,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制度所需矯正 之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現象之情事存在。 至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年繳納之地價稅,係 政府機關本於量能課稅原則,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對土地 所有權人所核課,被上訴人亦須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按年繳納地價稅,並非繳納地價稅即構成損害;況上訴人本 件所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亦與其所繳納之地價稅數 額無關,益見地價稅之繳納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之 利益無關。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㈦上訴人另提出「林家財產房地不當得利等訴訟案件整理表」 (見本院卷三第317頁),稱該等判決認建物所有人或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12月後倘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 足,對基地之使用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上訴人所 指他案判決與本件之標的物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對本件並 無既判力或爭點效,本院自不受拘束。  ㈧上訴人又主張:無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等,本案情節係屬侵害「應歸屬於上訴 人之權益內容」而受有「在權益歸屬上屬於他人即上訴人之 利益」,而該當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 得利」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應該返還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 本息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建號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係基於林賢興於75年2月6日同意提供土地之 給付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面積不足系爭建物依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 部分總面積比例計算所得之應有之應有部分面積之情,係於 94年8月9日至96年10月1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已 存在,且係因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新增民法799條第4項規 定後自行換算面積始產生,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害 權益之行為,當非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 當得利」。至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其案例事 實係關於某耕地共有人就共有之耕地較其應有部分多耕作一 分餘土地等情;此與本件系爭建物已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而興建使用,且林賢興為同意行為之時為系爭土地 之唯一所有權人,該時系爭土地非屬共有型態,林賢興所為 同意系爭建物興建占用系爭土地之同意行為得拘束繼受系爭 土地之上訴人等情節,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㈨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元興公司於108年購買林新翔名下系爭 建物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對93年12月前之林 家財產共同經營管理分配之事毫無所悉,其就附件一編號4 、附件二編號4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超過應有應有部分面積之 部分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林賢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 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已如前述 ,則不論是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林新翔或是其後手元興公司, 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具有占有之法律上原因,而不 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㈩此外,林賢信於96年9月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你們當初不是協議由二哥林賢興管理嗎?)那時 候我二哥也沒有結婚,所以決定由他來幫另外兩兄弟來管理 ,就這樣管理了幾十年」、「(問:你及林賢興、林賢喜曾 否協議林氏家族成員分得不動產較少者,即分得較多動產, 如基金、保險、定存、外匯等?)以前我父親還沒過世時有 講過,但沒有寫成書面,如今他過世才會有麼多爭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0、71頁)。林珊羽於同日系爭刑案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70、80年有協助管理林氏家族資產, 那時因為我二伯(按:即林賢興)沒結婚,所以請伊幫忙。 後來劉惠娟嫁進來之後,伊就交給劉處理了,管理方式都是 林賢興自己決定。他不會問其他兄弟,因為他沒結婚,他兄 弟認為他最公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可徵林溪圳第 二、三代子孫因認林賢興最為公平,方由林賢興於林溪圳過 世後統籌管理林氏家族財產,由此亦可佐證林賢興有權出具 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至劉惠娟於96年11月6日系爭 刑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林氏家族不動產所收 取之租金如何管理?)均存入銀行,若係簽發支票者,若有 禁背者則存入個人帳戶,若是現金,則依林賢興指示存入銀 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系爭刑案之辯護人林菊 芳律師於同日稱:「林氏家族的房屋都是蓋在不同人的土地 上,使用土地均未支付對價,所以租金收入如歸房屋所有人 所有,不公平亦不合理,林賢興才會指示將房租收入平均存 入各人帳戶,所以沒有房子的人會有租金收入」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1頁),所提及之林氏家族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 與本件無關,蓋系爭建物係至94年2月4日方取得使用執照( 見不爭執事項㈠8.),而林氏家族自93年12月間即終止家族 共財,是本件尚無系爭建物收入之租金平均分配予三房之情 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興建時業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時為 止,本件無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從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金額如其上訴聲明所示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惟其 已自行提出該案中利己主張之相關證據(見前審卷二第185 至257頁、第279至317頁);上訴人雖聲請調取本院102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34號民事事件(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729號)全卷、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民事事件卷宗 、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卷宗、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事件(含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全卷等,惟上開民事事件對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且 上訴人業已自行提出上開民事事件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40 9至426頁之原證8、9、前審卷一第353至356頁之附件13、前 審卷二第331至338頁、第643至659頁之上證12、本院卷二第 111至156頁之更上證7);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調閱76建字第40號建造執照、94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 、76建字第41號建造執照及94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卷宗,惟 此業經原審調取後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見原審 卷一第367頁);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 閱系爭土地之人工登簿謄本暨94年中山字第24150號、94年 中山字第24161號、96年中山字第16931號、96年中山字第30 291號、96年中山字第110150號、105年中山字第137440號、 106年中山字第64390號、108年中山字第102890、108840、1 08850、111030號登記案件卷宗,惟此經原審調取後曾經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相關地籍資料(見原審卷 一第467至511頁),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 卷三第83至85頁),經核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0地號土地彙整表(即上訴人所製「林盛文修 正部分之附表6-1更正表」,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 編號 所有權人 建   物 建物專有總面積25659.5㎡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面積2753㎡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持分 比例 個人專有部分持分面積 (㎡) 個人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全部建物專有總面積比例(即應使用基地面積) 以左列比例計算建物應占用土地面積(㎡) 建物所有權人實際基地應有部分換算持有土地面積(㎡) 差額(㎡) 1 林明玲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7677% 131.2548 33.3333 -97.9215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2 林珊羽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7677% 131.2548 33.3333 -97.9215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3 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16.6842% 459.3160 100 -359.316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281.0950 4 林新翔 (108.7.25以前) 元興公司(108.7.26以後) 0000 00號1樓 1 359.3700 19.4853% 536.4303 300 -236.4303 0000 00號1樓 1 359.3700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999.8350 5 林群翔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30.7218% 845.7712 1159.8333 314.0621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0000 00號1樓 1 238.0500 0000 00號5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513.9300 0000 00號7樓 1 709.2400 0000 00號7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5樓 1 513.9300 小計 7883.0725 6 108.7.16林盛文移轉登記林范秀雲 0000 00號2樓 1 513.9300 6.0087% 165.4195 林盛文原有300㎡,108.7.29移轉登記林范秀雲300㎡ -165.4195(林范秀雲) 0000 00號3樓 1 513.9300 0000 00號4樓 1 513.9300 小計 1541.7900 108.7.16~108.7.28林盛文持有 0000 00號1樓 1 238.0500 9.2223% 253.8899 46.1101(林盛文) 0000 00號2樓 1 709.8700 0000 00號3樓 1 709.2400 0000 00號4樓 1 709.2400 小計 2366.4000 108.7.15以前林盛文持有;108.7.29以後林范秀雲持有 上列0建號 3908.1900 15.2310% 419.3094 -119.3094 7 林麗玲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8.3421% 229.6580 826.5 596.8420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小計 2140.5475 【附表二】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0-0地號土地彙整表(即上訴人所製「林盛文 修正部分之附表7-1更正表」,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 編號 所有權人 建   物 建物專有總面積25465.56㎡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面積2814㎡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持分 比例 個人專有部分持分面積 (㎡) 個人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全部建物專有總面積比例(即應使用基地面積) 以左列比例計算建物應占用土地面積(㎡) 建物所有權人實際基地應有部分換算持有土地面積(㎡) 差額(㎡) 1 林明玲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8041% 135.1874 0 -135.1874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2 林珊羽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8041% 135.1874 0 -135.1874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3 林盛文、 林麗貞、 林麗雅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16.8113% 473.0700 0 -473.070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281.0950 4 林新翔 (108.7.25以前) 元興公司(108.7.26以後)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16.8113% 473.0700 200 -273.070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281.0950 5 林群翔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31.9862% 900.0917 1307 406.9083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0000 00-0號1樓 1 294.8800 0000 00-0號1樓 1 205.5700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0000 00號5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513.9300 0000 00號7樓 1 709.2400 0000 00號7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5樓 1 513.9300 小計 8145.4725 6 林盛文 個人未持有建物 0.0000% 0.0000 20 20.0000 7 108.7.16林盛文移轉登記林范秀雲 0000 00-0號1樓 1 205.5700 6.8617% 193.0882 林盛文原有200㎡,108.7.29移轉登記林范秀雲180㎡,自留20㎡ -193.0882(林范秀雲) 0000 00號2樓 1 513.9300 0000 00號3樓 1 513.9300 0000 00號4樓 1 513.9300 小計 1747.3600 108.7.16~108.7.28林盛文持有 0000 94-1號1樓 1 294.8800 9.5157% 267.7718 -67.7718(林盛文) 0000 00號2樓 1 709.8700 0000 00號3樓 1 709.2400 0000 00號4樓 1 709.2400 小計 2423.2300 108.7.15以前林盛文持有;108.7.29以後林范秀雲持有 上列0建號 4170.5900 16.3774% 460.8600 -260.86(林盛文) -280.86(林范秀雲) 8 林麗玲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8.4057% 236.5364 1107 870.4636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小計 2140.5475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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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李文卿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李中仁(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00樓 李淑慧(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號三樓之0 李淑靜(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李淑娟(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二樓 李淑圓(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00號0樓 李淑修(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李麗修(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 林麗珠(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李雅萍(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筱雯(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被 告 賴祺瑞(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賴嘉珉(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賴淑玲(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 李新祥(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涂李彩玉(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00 黃李秀琴(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陳李秀美(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李秀珍(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李秀滿(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 李秀貞(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0樓 李秀雀(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0樓之0 李佳翰(即李赤牛之繼承人李原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000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赤牛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 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  ㈠原告取得附圖編號206-2⑴面積341平方公尺土地。  ㈡被告取得附圖編號206-2⑵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並維持公同 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78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共有人李赤牛列為被告,惟李赤牛已於起訴前之民 國68年3月3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具 狀撤回對李赤牛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訴狀送達 前追加李赤牛之繼承人李新祥、涂李彩玉、黃李秀琴、陳李 秀美、李秀珍、李秀滿、李秀貞、李秀雀;再轉繼承人李中 仁、李淑慧、李淑靜、李淑娟、李淑圓、李淑修、李麗修、 林麗珠、李原成(訴訟中死亡)、李雅萍、李筱雯、賴祺瑞 、賴嘉珉、賴淑玲等22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渠等應就被繼 承人李赤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與原起訴所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共有人即被告李原成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李佳翰、林書群,惟林書群於113年10月22日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故被告李原成之繼承人僅餘李佳翰 ,因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職權裁定命被告李佳翰 承受訴訟,已生承受訴訟效果。 二、除被告林麗珠、李佳翰外,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赤牛已於起訴前過世,惟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即被告迄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就 李赤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按其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且 兩造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筱雯、李雅萍、李淑修均同意分割,對分割方式無意 見等語,且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㈡被告李新祥同意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 見,惟認為應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取得系爭土地北側、南側 等語,而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到場。  ㈢被告林麗珠、李佳翰均同意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對於分割 方式沒有意見,但因為角度關係想要取得北側土地,較沒有 畸零等語。  ㈣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且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 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李 赤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而原告主張李赤牛於 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 記等事實,有卷附上揭原共有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不公開 卷第3頁、第9至93頁、第113至123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第181至183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 決原共有人李赤牛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就李赤牛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第111頁),且在訴訟繫屬中 ,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於本院調解未 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而,系爭土地 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 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分割方式以系爭土地左側地籍圖線畫一垂直左側道 路之分割線至右側地籍圖線,該線北側面積與南側面積占系 爭土地比例為2:1,北側由原告單獨取得,南側由被告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繪製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複丈成果圖並由本院送達被告後,除被告李新祥、林麗 珠、李佳翰外之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應可認亦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無建物 及經濟作物(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之勘驗測量筆錄),且依 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對外聯繫道 路,形狀尚屬方正而無畸零難以利用之情形,其分割方式並 無不妥,應屬適當。  ⒉至被告李新祥主張應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何人取得系爭土地之 北側、南側,以及被告林麗珠、李佳翰主張由全體被告取得 北側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94至195頁),惟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北寬南窄之地形,然縱使係南側最窄之處 ,亦有約9公尺之寬度,且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全體被 告所取得之南側土地,形狀為四邊形、無畸零地,左、右側 長度則分別約為15公尺、16.5公尺,不論是寬度或長度均屬 適中,被告日後若要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土地,較不至於 產生狹長之土地,並無明顯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相較於南側 部分,若被告取得北側部分土地,因北側地籍線寬度高達17 .5公尺,換算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左右側長度顯短於附圖 所示之南側土地,再行分割恐會呈較為狹長之土地,不利於 日後土地之開發。此外,本件係由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並藉由本件訴訟將李赤牛之繼承人一一臚列出來,促進 系爭土地之活化、再利用,故本院認為在本件不論由何人取 得北側土地,並無明顯優劣之情形下,自以採取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式較為合適。從而,被告李新祥、林麗珠、李佳翰 之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赤牛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一併訴請被告就李赤牛之應有部分3分之1先辦理繼承登 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本院審酌上情,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適當之分割 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係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 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07

CYDV-113-訴-119-20250207-3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信託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即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賈文中等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聲 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 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 一第135至141頁),並經辦理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該裁定未經廢棄,章世璋復未遭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職務,自應以章世璋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林信全於113年7月15日以聲請人名義提 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3頁),業經章世璋依民 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為承認(見本院卷二第393頁),發生 聲請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 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 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 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 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 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又同法第49條固規定,法定 代理權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倘 法定代理人已拒絕承認,則無代理權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對 於本人即確定不生效力,不因法定代理人嗣後再承認,而對 本人復生效力,此係基於程序安定性及誠信原則考量,所為 之當然解釋。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兩造於112 年8月30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 合意停止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該合 意停止訴訟之期間自翌日起算,應於112年12月30日屆滿。 李佳翰律師、曾淑孟律師雖於112年12月18日代理聲請人具 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惟渠等乃林信 全於111年12月1日所委任,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01、103頁),委任時,林信全非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章世璋復於112年5月10日委請詹振寧 律師到庭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至13頁),縱認渠 等有訴訟代理權,亦於斯時歸於消滅,無從再代理聲請人為 訴訟行為,該聲請不生效力,而聲請人委任之詹振寧律師直 至113年1月3日始提出民事陳明狀,除陳報與合意停止訴訟 之相關內容外,並拒絕承認林信全自命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暨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 ),故迄至112年12月30日合意停止訴訟之期間屆滿前,兩 造俱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之規定, 本件生視為撤回效力,訴訟繫屬消滅(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至聲請人縱於112年12月30日以後再承認李佳翰律師、 曾淑孟律師上開續行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4、95、39 3頁),揆諸首揭說明,不因此復生承認效力、使已消滅之 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另本院依李佳翰律師、曾淑孟律師前述 112年12月18日所具書狀,先後於113年2月22日、同年4月25 日開庭進行調查,相對人始終爭執本件已於合意停止訴訟期 間屆滿時視為撤回(見本院卷二第95、99、153、154頁), 陳稱伊所以到庭,是為陳述本件應視為撤回之相關意見,非 對程序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顯未有任何續 行訴訟之意思,是各該事實,尚不影響本件訴訟繫屬已消滅 之認定。準此,本件無訴訟程序可資續行,聲請人聲請續行 訴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06

TPHV-111-重上更三-149-20250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李佳翰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晨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年1月24 日宣判,惟因事實未臻明確,仍有證據尚待調查,而認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5-01-23

TNEV-113-南簡-1926-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英傑 選任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堺儱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周章欽律師 郭峻瑀律師 王宏鑫律師(解除委任) 李佳翰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蘇泳承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陸佰伍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佰玖拾柒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玖萬 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 一、甲○○、戊○○及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 1年7月某日、111年9月某日、111年11月某日起,加入名為 「許子嬰(本案未起訴)」所成立之「有求碧應有限公司( 下稱有求碧應公司)」、暱稱「楊小帆」等人(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甲○○及戊○○擔任面交車手職務 ,並佯裝為個人幣商,表面上係出售虛擬貨幣,實則收受遭 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 「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公司,甲○○及戊○○可獲得每次交易虛 擬貨幣之差額及車馬費作為報酬。庚○○則提供其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土銀帳戶),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代價,交予戊○○及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 使用,並依指示將其土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後,轉入有 求碧應公司所控制之帳戶內。甲○○、戊○○及庚○○與「許子嬰 」、暱稱「楊小帆」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 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暱稱「楊小 帆」之人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提 供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N),並由甲○○及戊○○或有求 碧應公司之員工,使用「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 會社網站」官方LINE帳號向丁○○兜售泰達幣,用以儲值至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N)內作為投 資,致丁○○陷於錯誤,而庚○○、戊○○及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丁○○於111年11月18日21時53分許,匯款16,100元至庚○○之土 銀帳戶後,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即通知戊○○,指示庚○○出面 提領丁○○匯入之款項。庚○○知悉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用土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戊○○指定之 帳戶內。戊○○以上開方式將得款交付予有求碧應公司之「許 子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  ㈡戊○○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面交購買 虛擬貨幣,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以取信於丁○○,再 由丁○○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現金予戊○○,接續向丁 ○○收取共計897,000元。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有求碧應 公司之「許子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  ㈢甲○○於附表一編號2、4、6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面 交購買虛擬貨幣,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以取信於丁 ○○,再由丁○○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2所示之現金予 甲○○,接續向丁○○收取共計6,545,758元。甲○○再將上開款 項交付予有求碧應公司之「許子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㈣丁○○取得如附表一「泰達幣」欄各編號所示之泰達幣後,依 暱稱「楊小帆」之指示操作,將上開全數泰達幣轉入假投資 虛擬貨幣平台(1COIN),惟實際上係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 定並控制之電子錢包內,嗣丁○○發現無法自假投資虛擬貨幣 平台(1COIN)出金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甲○○、戊○○及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被告甲○○、戊○○及庚○○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 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戊○○ 及庚○○及被告戊○○、庚○○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甲○○、庚○○之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見 本院卷㈡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49頁、本院卷 ㈡第125至144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庚○○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 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 得認定被告庚○○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訊據被告甲○○及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 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的認 知是與客戶做虛擬通貨的買賣,並非所謂的收取贓款,且在 交易時也有再三跟客戶確認說請勿將您的虛擬貨幣轉讓給任 何其他人,就是有跟客戶做安全提醒,所以在我們做任何買 賣之前,我認為是一份正常且符合邏輯的買賣,所以沒有犯 罪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我從事這份虛擬 貨幣買賣的工作,就是為了要有一個穩定的收入云云;被告 戊○○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被告戊○○參與犯行時年僅23歲 ,並且大學剛畢業,在等待入伍之前受到友人推薦才加入這 間公司,期間只有短短約5、6個月,僅是一個以一個月1萬 多元受雇於「有求碧應」公司擔任第一線收受幣款的外務人 員,而且其參與行為只有機械性的進行面交、收款,均是聽 從主管的指示,由被告戊○○的智識、經驗、年紀等客觀情形 來判斷,被告戊○○是難於主觀上可以被認定與詐騙集團有任 何犯意的聯繫,自然更無公訴人所主張的共同詐欺、洗錢、 參與組織犯罪等罪,且本案被告戊○○有當場與告訴人確認有 收到虛擬貨幣,因此從被告戊○○的個人觀點來看,只是在替 「有求碧應」公司進行一個銀貨兩訖的虛擬貨幣交易;再關 於「楊小帆」有指示告訴人去與「有求碧應」公司交易而言 ,從卷內資料看不出來「楊小帆」有做任何貨幣買賣的數量 ,亦看不出來告訴人有受到「楊小帆」指示而去向「有求碧 應」公司購買貨幣數量,且被告戊○○與「楊小帆」是素昧平 生的關係,並無任何見面、或是聯繫上的管道,所以難謂有 何犯意聯絡;另就幣流分析報告提及有回水的部分,根據鑑 識報告12次的交易裡面,只有2次有回水的狀況,但是這2次 回水的時間與金額跟告訴人交易的時間是完全配不上的,也 因此幣流分析報告最後是說可能金額跟時間並不密切,難以 認定這些虛擬貨幣就是詐騙行為的一環;有關所謂犯罪所得 部分,被告戊○○在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收受款項後,其款項均 已交由有求碧應公司,所以並沒有就所謂他人犯罪所得有持 有狀況,亦無須處以沒收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楊小帆」向告訴人提供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 IN),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由被告戊○○、甲○○或有求 碧應之其他員工,使用「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 會社網站」官方LINE帳號向告訴人兜售泰達幣,而告訴人於 111年11月18日21時53分許,匯款16,100元至被告庚○○之土 銀帳戶後,被告戊○○指示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持用土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戊○○指定之帳戶 內;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甲 ○○於附表一編號2、4、6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再由告訴 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現金予被告戊○○及甲○○, 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共計897,000元,被告甲○○向告訴人 收取共計6,545,758元,被告戊○○及甲○○再依「許子嬰」之 指示將得款交付予有求碧應公司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9至243頁、第245 至249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44頁),且為被告庚○○、戊○○及 甲○○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5至47頁、第465至467頁、第155 至167頁、第465至467頁、第169至175頁、第465至467頁、 本院卷㈡第122至123頁、第155至16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戊○○及甲○○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 員轉介與告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許子嬰」,以完成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⒈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我有一個中 國大陸朋友叫「楊小帆」,他推薦我到1COIN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做虛擬貨幣外匯投資,並由「楊小帆」介紹我去跟名為 「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網站」官方LINE帳 戶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第一次用轉帳,其他都是跟被告戊 ○○及甲○○面交虛擬貨幣,之後我就聽從他的指示將我所有的 泰達幣轉入1C0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但是當我要將這筆投 資獲利結清時,我才發現我不能將我的獲利領出,才發現遭 到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49頁、本院卷 ㈡第125至144頁),另觀諸告訴人與暱稱「楊小帆」聯繫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卷第259至295頁),暱稱 「楊小帆」依序引導告訴人下載並申辦SAFEPAL電子錢包及 投資平台APP後,隨即向告訴人表示:「我現在教你購買USD T入金開戶,我有個台灣的朋友,他也有做這個,他給我介 紹說在台灣很多人都是找商家買幣,我把幣商的聯繫發給你 」、「你添加好友給幣商說購買500USDT」,告訴人回稱「 所以我要去加他?」,暱稱「楊小帆」稱「商家會告訴你怎 麼買」、「你不懂的就截圖給我」等語,依據上開對話內容 之脈絡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暱稱「楊小帆」為能順利收取告 訴人之詐騙贓款,在說明詐騙投資之款項應如何轉入虛假之 詐騙平台時,隨即向告訴人介紹「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 SDT株式會社網站」官方LINE帳號,此對於沒有接觸過虛擬 貨幣之一般人而言,並無其他選擇或辨識之能力,只能與詐 騙集團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楊小帆」為確保告訴人後續與「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 SDT株式會社網站」幣商進行交易,並向告訴人積極提醒「 你不懂的就截圖給我」等語,甚至循序漸進的教導告訴人應 該先將成功轉帳之截圖傳送給幣商後,再將收款之電子錢包 地址傳送給幣商,並向告訴人擔保該幣商之安全性(見偵第 275頁),倘若本案非被告戊○○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 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合作之默契,否則不可能有如此巧合 之行為,足見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與本案詐 諞集團所屬之「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網站 」幣商進行交易,被告戊○○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確為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小帆」轉介給告訴人無誤。  ⒉又自告訴人與被告戊○○及甲○○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先用LINE跟「有求碧應-代 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網站」先聯繫好該次要購買泰達幣 之數量及價格,之後被告戊○○或甲○○就會出面跟我面交泰達 幣,對方會說明他們是有求碧應的人,我跟對方簽訂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確認好款項後,對方會將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電 子錢包等語(見偵卷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49頁、本院卷 ㈡第125至144頁),佐以被告戊○○及甲○○亦自承:告訴人與 「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網站」聯繫購買虛 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是我們所屬之有求碧應幣商公司客服人 員與客戶即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我們擔任公司之幣商外務, 依據公司的指示去向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本案告訴人部分 ,算是擔任公司之幣商外務,與告訴人面交時,會請告訴人 把手機螢幕給我們看一下,確認虛擬貨幣有打到告訴人的電 子錢包內,並請告訴人把有收到幣的截圖傳給有求碧應的LI NE客服人員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67頁、第169至175頁、本 院卷㈡第160至164頁)。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時,係「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 ,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亦係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假幣商外務專員即被告戊○○及甲○○交易 虛擬貨幣,並親自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堪認若非被告戊○○及 甲○○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信賴而轉介有求碧應公司幣商後,再指派被告戊○○及甲 ○○擔任假幣商外務專員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可能,是被告 戊○○及甲○○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戊○○及甲○○參 與本案收取詐欺所得工作,而與「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幣商 公司、暱稱「楊小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將本案詐欺所 得隱匿,其等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屬至明。     ㈢被告戊○○及甲○○及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 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 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 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擔任「 幣商」之被告戊○○及甲○○,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後, 再將贓款上繳,實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詳如後述), 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 取款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 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 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 說明,就其等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  ⒉本件被告戊○○及甲○○及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戊○○及 甲○○認為有求碧應公司為合法幣商公司,主觀上並無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其等在有求碧應公司擔任員工之工 作內容如下:其等在有求碧應公司內負責擔任官方LINE帳號 之客服人員及幣商外務,亦即須輪流值班擔任官方LINE帳號 之客服人員與客戶聯繫,並與客戶約定虛擬貨幣交易之內容 及地點,工作時間約為1日6至8小時,若非上班時間,亦可 隨時使用手機登入方LINE帳號回復客戶訊息等情,此業據被 告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6 8頁),足認被告戊○○及甲○○在有求碧應公司任職期間,每 日雖有固定之工作時間,然其等於非上班期間,亦須隨時關 注公司之官方LINE帳號是否有客戶傳送訊息,並設有輪班擔 任官方LINE客服人員之制度,然此種隨時待命輪流值班之制 度,通常僅出現在需要應變緊急突發狀況之警消、醫護人員 之職業,然本案單純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幣商公司,究竟 有何隨時待命回覆客戶之必要性?顯然有違常情,是本案合 理之推定,應係有求碧應公司所屬之員工配合本案詐騙集團 向被害人詐騙後,為確保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詐騙贓款,在詐 騙集團介紹有求碧應公司予被害人進行聯繫交易虛擬貨幣時 ,避免被害人因此起疑或另尋其他合法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有求碧應幣商公司之LINE官方帳戶必須即時回覆,並與被害 人面交收受販售虛擬貨幣之款項,使本案詐騙集團確保取得 詐騙款項之成果,方可如此流暢相互配合,是有求碧應公司 為協助本案詐騙集團不定時介紹遭詐騙之被害人前來詢問購 買虛擬貨幣交易事宜,才制定此種須隨時待命之輪班制度; 再者,被告戊○○及甲○○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向告 訴人取得詐騙贓款後,會先回報有求碧應公司之客服人員確 認點收應收之款項後,有求碧應客服人員才會打幣至告訴人 提供之電子錢包,並將成功打幣之截圖畫面傳送予告訴人, 告訴人再使用軟體登入其電子錢包確認收到泰達幣後,由現 場交易之被告戊○○及甲○○確認,被告戊○○及甲○○始將詐騙款 項帶離,其行為即屬俗稱典型「車手」之取款行為,只是本 件被告戊○○及甲○○以交易虛擬貨幣作為掩護,製造買賣虛擬 貨幣之假象,但是實則係進行取得贓款行為。    ⒊依本案幣流分析所附之幣流回水總圖顯示,告訴人於附表一 各編號之時間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後,開頭為「TDvrck… 」、「TAWubM…」、「THNFXL…」、「TC3cJs…」、「TAQzf… 」之5個電子錢包(均標示為藍色圓圈,下稱藍色錢包)分 別隨即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泰達幣數量打入告訴人所持 有之開頭為「TQy7h5…」之電子錢包(標示為紅色圓圈,下 稱告訴人之錢包),告訴人之錢包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購買泰達幣之期日,分別於同日將同額之泰達幣全數轉入開 頭「TCiAPE…」、「TBJ4ZN…」之第一層錢包,上開2錢包再 分別打散轉入開頭「TB6xDF…」、「TYz8Uq…」、「TGAkri… 」等其他之第二層錢包,上開第二層錢包再分別直接或逐層 轉入開頭「TUKPcN…」之集中收贓電子錢包內後,隨即打散 並逐層匯往其他電子錢包,其中有標註黃色螢光筆為回水部 分者,係開頭為「TUKPcN…」之電子錢包於2023年3月20日將 977顆泰達幣打入開頭為「TUiFZ7…」之電子錢包,而開頭為 「TUiFZ7…」有打幣給開頭為「TAWubM…」藍色錢包之紀錄; 開頭為「TUKPcN…」之電子錢包於2023年3月30日將8000顆泰 達幣打入開頭為「TDvrck…」之藍色錢包,而開頭為「TDvrc k…」、「TAWubM…」之藍色錢包又有打幣給告訴人錢包之紀 錄,造成幣流回水之情況,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 貨分析報告所附之幣流(回水)總圖及告訴人電子錢包之交 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第239頁), 足見被告戊○○及甲○○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本案詐騙集團 提供其等運用,創造形式上移轉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表象, 實際上虛擬貨幣始終在本案詐騙集團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回 流。至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2次有回水之狀況, 且回水之時間與金額跟告訴人交易之時間對不上云云,惟細 譯該幣流回水總圖可知,除上開由檢察官事務官標註黃色螢 光筆之明確回水流向外,多數自告訴人錢包打出之泰達幣最 終均流向開頭為「TUKPcN…」之集中收贓電子錢包,而該開 頭為「TUKPcN…」之電子錢包雖非直接轉入泰達幣至打幣給 告訴人之藍色錢包,然經逐層轉匯後,最後均與打幣給告訴 人之5個藍色錢包有幣流關係,此觀諸該幣流回水總圖中各 電子錢包之灰線幣流路線即可知悉,是本件虛擬貨幣回水之 路徑並不限於圖中黃色螢光筆之部分,況且,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之申辦非如實體金融帳戶有諸多限制,詐騙集團本可持 有為數眾多之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之移轉,並且可輕易製 造幣流斷點,能經比對出有幣流回水之情況已屬罕見,縱然 本件僅有2筆較為明確之幣流回水情況,即足以認定告訴人 取得之虛擬貨幣始終在本案詐騙集團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回 流,且被告戊○○之辯護人亦未具體說明該幣流回水總圖有何 交易時間及金額比對不上之情況,是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 辯詞,不值採信。  ⒋告訴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假投資 虛擬貨幣平台(1COIN),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 即被告戊○○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購買泰達幣,並自行 操作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 N)後,並無法自該平台提領出金,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 然依據上開幣流回水總圖及告訴人電子錢包交易明細顯示, 告訴人錢包內之泰達幣均流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 包內,是本件形式上告訴人雖可自行操作其電子錢包內之虛 擬貨幣,然實際上告訴人自其電子錢包打幣後之流向並非假 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N),而係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制之 電子錢包內,且依據上開告訴人與暱稱「楊小帆」之對話紀 錄顯示,告訴人對於暱稱「楊小帆」指示其申辦SAFEPAL AP P之電子錢包,再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入假投資虛 擬貨幣平台(1COIN)之詐術深信不疑,迄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仍堅信其係使用自己的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打入假投 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N)(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0頁),並 未察覺到其僅係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電子錢 包地址,換言之,縱然本件告訴人可自行使用其電子錢包, 並不影響本案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本案詐騙集團仍 有十足把握告訴人會依其指示將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入 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另參以被告戊○○及甲○○ 打幣給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於同日將同額泰達幣全數轉入 本案詐騙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後,並逐層轉匯至最初打幣給 告訴人之藍色錢包內,形成幣流回水等情,已如上述,則告 訴人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 下,被告戊○○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亦非告訴人所自主 擇定之泰達幣交易對象。而告訴人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將虛 擬貨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 控,自始無法由告訴人自由操作,實際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戊○○及甲○○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 ,而是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信於告訴人,被告 戊○○及甲○○實際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無訛。  ⒌查被告戊○○於本件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先前 有餐飲業打工之經驗,被告甲○○本件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 ,大學肄業,先前有便利商店及服飾業擔任正職之經驗,其 等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等在擔任有求碧應公司之幣商外務專 員,受「許子嬰」指示向告訴人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收 取詐騙贓款之實,從中即可輕易抽取交易價差之報酬以及車 馬費,則被告戊○○及甲○○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且被告戊 ○○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有輪流擔任公司官方LINE客 服人員之值班制度,並且在下班後仍須隨時待命觀看公司官 方LINE之客戶訊息,然本件告訴人所交易之泰達幣既屬高度 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 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商 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始 願意如此為之,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 ,以被告戊○○及甲○○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 察覺,而被告戊○○及甲○○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於 本件案發之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等於本案前具 有一定之就學、就業經驗,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 甚者被告戊○○及甲○○對於每次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匯率 、應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量、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數量等 重要資訊,均係聽從「許子嬰」之指示為之,其等對於泰達 幣之交易無任何決定權,且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時,亦非 由其等利用電子錢包將泰達幣打給告訴人,而係告訴人將收 到泰達幣之截圖畫面交予被告戊○○及甲○○查看後,其等始將 款項帶離,則被告戊○○及甲○○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充其量 僅為機械式之收取款項後並上繳回有求碧應公司,並無任何 虛擬貨幣技術含量之工作內容,此與被告戊○○及甲○○稱其等 係虛擬貨幣之幣商云云,顯不相符,別自其他縣市舟車勞頓 ,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至臺中與告訴人進行大額現金交 易,且面交地點多為臺中后里、神岡等大眾交通工具不易到 達之地區,該款項有極大之可能成為詐欺之贓款,然被告戊 ○○及甲○○卻與告訴人以現金之方式為之,執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添偵查機關溯 源之困難,故如非被告戊○○及甲○○已可預見告訴人所交付之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自無須以面交方式交付價 金。  ⒍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 用被告戊○○及甲○○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 極有可能出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 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 只能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 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確 信被告戊○○及甲○○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 通報警方,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戊○○及甲○○之行為方便 而取得詐騙所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與被告戊○○及甲 ○○「交易虛擬貨幣」;否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以不要求 告訴人前往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反而指定 向被告戊○○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幣商公司購買?顯見被告 戊○○、甲○○及「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幣商公司,均為暱稱「 楊小帆」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配合之人,亦即,被告戊○○ 及甲○○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戊 ○○及甲○○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 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 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戊○○及甲○○對於向告訴人收受 之款項乃係詐騙贓款,早有認識。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被告甲○○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云云,顯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 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 、戊○○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甲○○、戊○○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 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 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 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 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 正,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被告3人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 告3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庚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得減輕其刑, 惟不符合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及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庚○○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庚○○,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被告戊○○及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戊○○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戊○○及甲○○ 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加入「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公司及暱稱「楊小 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實施詐騙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戊○○及甲○○負 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庚○○則負責使用其土銀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在依指 示將款項存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約定被告3人 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 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後,由被告庚○○負責使用其土銀帳戶提領詐欺贓款, 在依指示將款項存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戊○○ 及甲○○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 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且被告3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 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 ,足見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 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3人確有共同隱匿移轉 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甲○○、戊○○及庚○○,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庚○○涉犯上述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其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㈡第121頁), 無礙於被告庚○○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 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乃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告訴人之詐騙款項及面交收取告訴 人之詐騙款項,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3 人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所實 施之詐術,甚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是無從遽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對被告3人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果 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 實之同一性無礙,併此敘明。  ㈤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與「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公司及暱稱「楊小帆」等人 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 ,由被告戊○○及甲○○向告訴人多次收取贓款之行為,均屬基 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就被告戊○○及甲○○對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在本案繫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依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 告訴人遭受詐欺的時間,堪認本案犯行為被告3人參與與「 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公司及暱稱「楊小帆」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修 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 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 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 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 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 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 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 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 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 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 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 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 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人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 ,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 差,另考量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 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 全性,然現今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 車手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 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 易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 犯罪難度,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 假幣商面交收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被害人每 次交付高達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 、負債累累,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 縱假幣商之詐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 用虛擬貨幣遂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 我國將淪為詐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3人明知其等係詐騙 集團車手分別提領詐欺贓款及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卻仍用虛 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被害人。被害人因此面交數百萬 元之鉅額款項時,猶然毫不憐憫被害人於交付鉅款後,生活 可能陷於困頓,仍見獵心喜,肆意對被害人為詐騙取款行為 。被告3人所為,雖僅為詐欺犯罪行為,但犯罪後果卻可能 使被害人因失去畢生積蓄,而心理遭受重創,惡性重大,自 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是被告3人以假幣商之身分對於個人財 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惡性較一般車手為 重,更造成本件告訴人總計高達7百餘萬元(7,360,858元) 之損失,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庚○○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戊○○及甲○○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是無從為任 何有利被告戊○○及甲○○之考量,暨被告戊○○及甲○○目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另案經提起公訴及法院審理中,素行不佳, 暨被告庚○○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 收入約36,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無 須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6,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無須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陳大學休學中,目前從事司機跟外送員,月收入 約38,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女 友同住,有祖父母、父親跟姐姐,無須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㈩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19頁)在卷 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庚○○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認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之部分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78頁)可憑,認被告庚○○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 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庚○○於緩刑期間 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 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庚○○反省並謹 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 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 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 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庚○○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 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從而,本院因認被告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及 甲○○本件犯行係以賺取每次面交500元至2,000元之車馬費及 每次交易虛擬貨幣之匯差等情,業據被告戊○○及甲○○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3頁),就車馬費之 計算,因被告戊○○及甲○○未能確定其等車馬費為何,依罪疑 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認定被告戊○○及甲○○每次面交之車馬費 為500元,則被告戊○○及甲○○分別與告訴人交易2次(即附表 一編號3、5)、9次(即附表一編號2、4、6至12),足認被 告戊○○及甲○○本件犯行之車馬費確有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 元(計算式:500×2=1000)及4,500元(計算式:500×9=450 0);就虛擬貨幣交易之匯差報酬部分,以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交易日期之泰達幣當日歷史市價(此部分詳見本院卷㈠ 第215至237頁所示COINMARKETCAP網頁截圖),乘以該次告 訴人購買之泰達幣數量,與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 交付之金額相減後,作為被告戊○○及甲○○各次賺取匯差之報 酬計算,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是該報告中所附差價之計算方式及數額(見本院卷㈡ 第208至209頁),除該報告編號10之差額應更正為22316.84 元外,其餘均與本判決附表一「匯差報酬」欄計算之數額相 同,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係由被告庚○○依據被告戊○ ○之指示下將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內,被告蘇永承並未領取 該部分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㈡第152至153頁),是此部分之匯差報酬應由被告戊○ ○所領取,則本件被告戊○○賺取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 匯差報酬共計19,997元(585+7978.61+11,433.44=19,997.0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甲○○賺取如附表一編號2、 4、6至12所示之匯差報酬共計160,699元(13516.69+6697.9 2+13799.02+14732.48+11417.74+11916.4+22316.84+22750+ 43551.81=16069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加計其等 上開車馬費之犯罪所得後,被告戊○○本件犯罪所得總計為20 ,997元(19,997+1,000=20,997),被告甲○○本件犯罪所得 總計為165,199元(160,699+4,500=165,199),且均未扣案 ,各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庚○○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查被告戊○○及甲○○利用假幣商之身分,分別向告訴 人收取共計897,000元及6,545,758元後,隨即轉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之上手,則被告戊○○及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流 斷點,致本案難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是本院衡 酌被告戊○○及甲○○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被告戊○○及甲○○分別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財物897,000元及6,545,758元,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 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戊○○本件洗錢 之財物897,000元及被告甲○○本件洗錢之財物6,545,758元, 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取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泰達幣 泰達幣當日歷史市價(元/顆) 匯差報酬 (計算式:價金-當日歷史市價×泰達幣數量=報酬) 1 庚○○ 111年11月19日16時14分許 土地銀行臺南永康分行ATM 16,100元 500顆 31.03 585 (16,100-31.03×500)=585) 2 甲○○ 111年11月25日18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后里后寶門市 320,000元 9877顆 31.03 13516.69 (320,000-31.03×9877)=13516.69) 3 戊○○ 111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之星巴克豐原門市 300,000元 9509顆 30.71 7978.61 (300,000-30.71×9509)=7978.61) 4 甲○○ 111年12月22日12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后里后寶門市 320,000元 10192顆 30.74 6697.92 (320,000-30.74×10192)=6697.92) 5 戊○○ 111年12月30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499,000元 15892顆 30.68 11,433.44 (499,000-30.68×15892)=11,433.44) 6 甲○○ 112年1月10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592,000元 18914顆 30.57 13799.02 (592,000-30.57×18914)=13799.02) 7 甲○○ 112年1月18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889,750元 28888顆 30.29 14732.48 (889,750-30.29×28888)=14732.48) 8 甲○○ 112年1月26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神岡神采門市 630,020元 20389顆 30.34 11417.74 (630,020-30.34×20389)=11417.74) 9 甲○○ 112年1月24日12時2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4日,應予更正)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491,734元 15888顆 30.2 11916.4 (491,734-30.2×15888)=11916.4) 10 甲○○ 112年3月10日12時5分許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851,005元 26888顆 30.82 22316.84 (851,005-30.82×26888)=22316.84) 11 甲○○ 112年3月18日11時0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1,097,250元 35000顆 30.7 22750 (1,097,250-30.7×35000)=22750) 12 甲○○ 112年3月24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1,353,999元 43121顆 30.39 43551.81 (1,353,999-30.39×43121=43551.81)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112年度軍偵字第270號卷】 1、被告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49頁) 2、被告庚○○與DISCORD暱稱「Debonair」間對話紀錄、INSTAGRAM帳號「1ifegeezer」頁面、臉書「戊○○」頁面、TELEGRAM暱稱「賈西昂弗菜」截圖共41張(偵卷第51至129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18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卷第131至153頁) 4、有求碧應_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與丁○○間交易截圖29張(偵卷第179至235頁)    5、告訴人丁○○與LINE暱稱「楊小帆」、「有求碧應_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間對話紀錄截圖56張(偵卷第259至295頁) 6、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卷第281、293頁) 7、商品買賣契約書12份(偵卷第297至43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3至439頁) 【二、112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卷㈠】 1、告訴人與被告戊○○及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55頁)、告訴人歷次向「有求碧應」購買USDT區塊鏈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81頁) 2、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販售87顆USDT予「有求碧應」之區塊鏈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3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41頁) 4、告訴人與LINE暱稱「有求碧應」幣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59頁) 5、告訴人丁○○與暱稱「有求碧應」幣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59頁)  【三、112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卷㈡】 1、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97號等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㈡第7至82頁)

2025-01-23

TCDM-112-金訴-261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翰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7 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佳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宏。嗣為警於民國11 2年12月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李佳翰(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4頁、第11 2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 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 院卷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宏,並收取附表 一所示之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是原價轉讓,並非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供附表 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宏,並收取附 表一所示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核與證人林家宏、李家銘、史振寶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下稱偵字第1501號卷〉 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1頁至第213頁、第264頁至第278頁) ,且有監聽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501號卷第42頁至第52頁反面),上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  ⒈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次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01號卷第59頁),被 告嗣後以前詞置辯,已難憑採。  ⒉依被告供稱:我是跟我一個客人「阿仁」拿毒品後轉讓給林 家宏,我不認識林家宏,林家宏是打給李家銘、史振寶想要 買毒品,李家銘、史振寶是我的朋友,他們就聯繫我,由我 去跟林家宏交易,我不曉得林家宏是否知道我的毒品來源,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119頁),及證人林家宏證稱: 我跟被告不熟,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我都是透過朋友李家 銘、史振寶聯繫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李 家銘有跟被告拿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總共跟被告 買兩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4月14日我用新臺 幣(下同)5000元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一次 是5月18日我用2500元買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都 是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50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 面、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6頁、第168頁至第174 頁、第181頁至第195頁)、證人李家銘證述:112年4月14日 當天是林家宏叫我幫他聯絡我的朋友即被告說要拿毒品,因 為我曾經跟林家宏說我跟被告買過毒品,林家宏不知道被告 的電話,我只是負責介紹,價錢是他們在談的,我不知道價 錢,林家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是被告,不 是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2頁)、證人史振寶證 稱:112年5月18日是林家宏想要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請 我聯絡被告,因為林家宏沒有被告的LINE,林家宏不是叫我 幫他買毒品,是幫他聯絡,我就轉述林家宏說要1公克給被 告,我不知道多少錢,也沒有跟被告講到價錢,被告後來也 沒有分錢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69頁 、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5頁、第277頁),可知林家宏僅 係透過李家銘、史振寶代為聯繫被告,再由林家宏與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直接交易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林家宏事實上並無被告或藥 頭直接聯繫之管道,也不知悉被告實際上向藥頭取得之金額 、數量為何,則縱使被告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另有他人,亦無礙於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而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非但對個 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 重罪,當知之甚稔,其與林家宏既非熟識,自無甘冒刑事追 訴風險,無端提供毒品進行交易之理,然被告卻未就其向上 游實際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一節 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 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 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 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 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 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 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 白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 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 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 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 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 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 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白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如前述,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僅係原價轉讓 ,並非販賣,可見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 ,自難認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即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之對象 均僅有林家宏1人,數量分別為2公克、1公克,價金為5000 元、2500元,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未有其他減刑事由,相 較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而言,有司 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否認 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明知毒品將殘 害他人身心健康,仍為營利而逕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未見其有悔悟之心,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 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及其 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⒊沒收部分:  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為5000元、2500元 如前述,共計75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係供被 告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第9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94 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雖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1501號卷第130頁),惟 依被告供稱:這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不是要拿來賣人,也 沒有要轉讓他人等語(見訴字卷第94頁),是在無其他事證 可佐證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有關之情形下, 縱使被告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其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 力所及,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⑷扣案附表二編號2、3、4、5、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證明與 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1 112年4月14日下午1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華門市 2公克 5000元 2 112年5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0巷巷內 1公克 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偵字第1501號卷第27頁) 備註 1 安非他命粉末1包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驗前含袋毛重0.7117公克;驗前淨重0.4974公克;鑑驗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49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字第1501號卷第130頁)。 2 夾鏈袋50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 電子磅秤1台 5 白色不明粉末1包 未檢出毒品或管制藥物成分(偵字第1501號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⒈廠牌:Vivo。 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⒈廠牌:iPhone。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5337-20250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范力涓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被 告 黃義盛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地區成都 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之買賣價 金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5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50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號裁定供擔保,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節,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 雖辯稱原告起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應不得提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81頁),惟按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 告以兩造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因兩造協議降低月給付金額而 致實際上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相 當於被告同意變更原先約定之清償期,依上開說明,自屬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提出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可,被告前開所辯,實有誤解。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2項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 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地區成都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 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原因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 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前開2項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 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 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已確認新臺幣(如下未載明幣別,均為新臺幣)283萬7,400 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9頁至46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090萬 元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在案,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後,系爭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於大陸地區成都高新區 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買賣價金債權(即系爭原因債權),兩造為買賣系爭房 屋於104年10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約定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6萬元,經兩造協議自106年6 月變更按月給付人民幣3萬元,此情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 在案,該案判決並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283萬7,400元 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原因債權之分 期債權應至117年2月始全部屆清償期,而原告迄至113年11 月止共清償人民幣384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已清償部分之債 權已不存在,未清償部分則尚未屆清償期而屬請求權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 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 ,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判決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 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 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程序對於原 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按月給付人民幣 6萬元,是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均已於110年11月屆清償 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於106年中旬減少清償金額至每 月人民幣3萬元,經被告屢次催繳,至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 系爭原因債權完畢,並於112年2月起逕至停止清償,是被告 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係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並 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人民幣500萬元,給付方式 為分期給付,嗣由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前開 買賣價金之擔保,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復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在案。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系 爭前案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金額在283萬7,400元之 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自105年5月28日迄 113年11月30日起共清償人民幣384萬元等節,有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契約、系爭前案判決、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45頁、第149頁至150頁、第207頁、第265頁至26 7頁、第299頁至301頁、第387頁至391頁、第48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第83頁至84頁、第 226頁至227頁、第360頁、第456頁),上情應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清償期尚未全部屆至: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6萬元,經兩造 協議自106年6月變更按月給付人民幣3萬元,是系爭原因債 權之分期債權應於117年2月始全部屆清償期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按月給付人民 幣6萬元,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均已於110年11月屆清償 期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買方應支付之各 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一、買賣總價款人民幣500 萬元整,自西元2015年11月份開始,每月支付金額為人民幣 6萬元整以上。二、買方應開立4張本票,共人民幣500萬元 整,約新臺幣2,575萬元整,交於賣方作為付款抵押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兩造於簽約當時,即已合意由原告 以按月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略以:「(2017年9月29日下午6時24分 )義盛你好!那時力涓就有告知您我們每個月能支付您的就 是30000元人民幣,您也是同意的,愛齒特不續租後我也找 了多家房仲一直租不出去,包含我的辦公室也一樣。我只能 找到有人承租再幫您補上。」、「(2017年9月29日下午6時2 9分)好!了解!會轉告我老婆!如果有人買也建議能賣出,放 久也擔心市場變化,我也不希望您有損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及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所示 (見系爭前案卷第25頁至31頁),轉帳日期自105年5月28日 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轉帳金額除105年5月28日係人民幣21 萬元外,其餘日期轉帳金額均為人民幣3萬元(有轉帳明細 單據為證者共計74次)。復參以證人王山月即原告之配偶到 庭證稱:原告一直以來都是照每個月人民幣3萬元的數額支 付給被告,一開始就有跟被告說每個月只能負擔人民幣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5頁),依上開事證,足認被 告對於原告之付款資力早有所悉,並同意原告每月之付款金 額為人民幣3萬元,此節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又被 告對於如以每月付款金額人民幣3萬元計算則系爭原因債權 之分期債權全部到期日為117年2月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原因債權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3 萬元,全部到期日為117年2月乙節,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債權人 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請求確認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判 決已確認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 存在,亦均屬無據: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兩造就系爭 原因債權之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尚存在乙節有所爭執,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2.經查,至113年11月30日止,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原因債權中 之人民幣384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系 爭原因債權中之人民幣384萬元自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 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屬有據。至就 原告請求確認其餘原因債權之「請求權」及除系爭前案判決 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尚未屆清償期 而屬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371頁 至373頁),惟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應僅屬其請求權尚未能行 使,而與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致請求 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請求權不存在之情形)不同,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 判決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均不存在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於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之清償期全部屆至前(即117年2 月),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 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 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 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債 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另按定有清償期者,債 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 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規定甚明。  2.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即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因兩 造協議降低原告分期給付金額至人民幣3萬元,即相當於被 告同意原告延期清償,是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清償期尚 未全部屆至,已如前述,被告依民法第316條規定,亦不得 於期前請求清償,原告據此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 當屬可採。從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均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 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37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WG0000000 2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370萬元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 WG0000000 3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280萬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WG0000000 4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70萬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TH0000000 備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所載之4張本票。

2025-01-15

PCDV-113-重訴-1-20250115-2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鄭OO 鄭OO 鄭OO 鄭OO 鄭OO 李OO 共同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鄭OO 鄭OO 共同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鄭OO本人、鄭OO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民國112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係滿20歲為成年。 二、查下列當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均為未成年人:  ㈠原告鄭OO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鄭OO、其母李OO為其法定 代理人)。  ㈡原告鄭OO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鄭OO、其母李OO為其法定 代理人)。  ㈢依民法修正後第12條規定,原告鄭OO於112年1月1日同日起為 成年人,原告鄭OO於113年8月24日起為成年人,其等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於其成年時消滅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卷一第181頁),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故依前揭規定,應命上開當事人本人承受訴訟,並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0

SLDV-110-重家繼訴-45-20250110-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鄭OO 鄭OO 鄭OO 鄭OO 鄭OO 李OO 共同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鄭OO 鄭OO 共同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並 指定114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0

SLDV-110-重家繼訴-45-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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