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昭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狀,表明係提起上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
繳交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5,830,691元(即本金5,770,386元加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
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
4,7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類別 起迄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金額 (新臺幣) 1 642,012元 利息 113年8月18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86/365 5.96% 9,015.61元 2 違約金 113年9月18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55/365 0.596% 576.58元 3 2,128,374元 利息 113年8月3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101/365 3.375% 19,876.97元 4 違約金 113年9月3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70/365 0.3375% 1,377.61元 5 3,000,000元 利息 113年8月16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88/365 3.825% 27,665.75元 6 違約金 113年9月16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57/365 0.3825% 1,791.99元 小計 5,770,386元 60,304.51元 合計 5,830,691元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