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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9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只、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吸塵器壹臺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8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見陳雅秀所有之飲料攤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遂跨越前方圍擋之餐車設備,掀開攤車帆布並打開抽 屜物色財物,然未發現任何值錢物品而未遂,於同日23時09 分許逕自騎車離去。 (二)於113年6月8日23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顏秉祥所開設之牛軋糖店,見該店面已打烊四下無 人,遂強行拉開已上鎖之塑膠拉門進入店內,竊取顏秉祥所 有之斜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8,900元現金)及吸塵 器1臺(價值1,2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發現被拉門困 住,遂持店內之美工刀將拉門割開,於同日23時54分許騎車 逃離現場。竊盜所得現金花用殆盡,斜背包與吸塵器則丟棄 在不詳處所。   嗣因陳雅秀發現攤車遭人翻動,顏秉祥發現店內現金與物品 失竊而報案,經警方調取附近路口監視畫面比對,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 卷第77、8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秀、證人即告 訴人顏秉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分別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竊之背包1只、現金8,900元及吸 塵器1臺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為避免 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DM-113-審原易-51-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凱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下旬某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先透過網際網路在賭博網 站「Q8娛樂城」申請帳號成為會員,續以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1點之比例,在超商繳費儲值點數後,再使用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入「Q8娛樂城」賭博網 站以點數進行下注,玩法為以台灣彩券「今彩539」每期開 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中獎賠率不定但高於台彩),未中獎 時所下注之點數盡歸「Q8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中 獎時則依賠率獲得點數,獲得之點數則可以上述比例申請兌 換成新臺幣並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即陳凱立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凱立即以上述方式接續與 「Q8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二、證據:  ㈠「Q8娛樂城」賭博網站出金紀錄。  ㈡被告陳凱立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2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2月20 日止,先後多次在「Q8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賭博期間久暫,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自承:我確實有贏得彩金1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 8、31頁),與卷附「Q8娛樂城」賭博網站出金紀錄(見偵 卷第11頁)互核相符。此筆1萬3000元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 見偵卷第1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登入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或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之賭博工具,但該帳戶並非當場賭博 之器具,且僅係作為被告賭博所獲得點數兌換成新臺幣時之 收取工具而已,核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無直接關係,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13

KSDM-113-簡-3968-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 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 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張菀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43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偵卷第16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黃裕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9日11時50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寵物公園」高雄新興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承前犯意,於同日20時13 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正欲 離去之際,為店員當場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 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黃裕宸,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配 合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得之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菀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菀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押物照片11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同 日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同性質商品,其主觀上 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卡諾跑輪 1個 200元 2 GEX智能兔宅 1個 5600元 3 摩米提摩西二割 1包 440元 4 健美幼兔飼料 1包 440元 5 蘋果侏儒兔 1隻 999元 合計 7679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摩米幼兔飼料 1包 470元 2 小動物松木砂 1包 280元 3 瑞比兔苜蓿草 1包 290元 4 光能淨清潔噴劑 1瓶 185元 5 陶瓷透氣兔食碗 1個 530元 合計 1755元

2025-01-10

KSDM-113-簡-4090-20250110-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子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 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率爾聽從他人指 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 某時,提供李子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 優」向江惠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公司代為操盤外匯獲利云 云,致江惠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1日12時31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何續鴻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 1日12時49分許轉匯至楊雅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並於110年9月1日13時25分許分別轉匯29萬7, 168元及17萬2,862元合計共47萬元至李子濠上揭中信帳戶內 (轉匯29萬7,168元部分,內含江惠姍受詐騙款項29萬4790 元【計算式:匯款總額:29萬7,168元-帳戶餘額2363元-匯 款手續費15元】;轉匯17萬2,862元部分,內含江惠珊剩餘 受詐騙款項5,210元【計算式:匯款總額:30萬元-29萬4790 元】)。李子濠再依指示,先於110年9月1日14時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九如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再於同年月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大 豐店」超商ATM領取7萬元,將上揭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益修」 之人。 二、案經江惠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子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金訴緝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就告訴人江惠珊受 詐騙匯款後,經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被告如上揭時間 、地點,將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 以才實施提款行為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江惠珊 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以如上揭時間、金額,匯款至 上揭何續鴻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復轉匯至楊雅萱之永豐商業 銀行,最後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被告如上揭時間、地 點,將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係為被告所不爭 執(金訴緝卷第84至85、94頁),經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 符(警卷第43至46頁),並有江惠姍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警卷第121頁)、江惠姍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7頁)、何續鴻 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檔案及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49至54頁)、楊雅萱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影像檔案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7頁)、李子濠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警卷第71至78頁)、李子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九如分行臨櫃提領款項及於超商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而實施上揭 提款行為之認定   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故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倘認「一人 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 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 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 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 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以本案犯罪歷程觀之,有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LINE暱稱 「夏優」之人,於告訴人匯款後,更有Telegram暱稱「阿寶 」、「益修」以及被告等人負責提領及層轉詐騙款項之工作 ,除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就詐騙款項取得穩固持有外,更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是依前述說明,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  ⒉衡諸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向他人取得 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對於使 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 所得知悉,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有一定 社會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其等所有之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聽從指示匯款,自 有與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 絡。況自詐欺集團觀點而言,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 詐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本案詐 欺集團能否順利就詐騙款項取得穩固持有並分配所得,為其 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階段 之取款者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取款工作,例如取款者 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 該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 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 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付出將徒勞無功。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當不致於 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知情、難以掌控之人 擔任取款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取 款者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 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取款者均會確實依 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依上述說明,本案詐欺集團 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更無可能隨意指 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從事層轉詐騙款項之工作,由此 益徵被告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情為真。  ⒊被告雖稱:我是因為經朋友「張恩偉」、「陳育平」的介紹 ,所以才受買家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寶」之人委託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賣家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益修」等語(金訴緝卷第85至86、123、125頁) 。然查:自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可知被告僅係負 責轉交提領款項之人,其本身並非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 復參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至95頁),可知該 位暱稱「阿寶」之人於110年9月1日僅向被告傳送:「陳由 介紹的安安」、「明天再跟你詢問是否有貨幣」等訊息,被 告亦回傳「了解」等節,故被告與「阿寶」於113年9月1日 尚無任何關於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之內容(如購買幣別、貨幣 數量與價格等),直至同年月2日「阿寶」方向被告詢問有 無貨幣可買,並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此亦與本案中 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相吻合(警卷第73頁,分拆成11時10分的 30萬5,270元、11時11分的19萬4,730元,合計共50萬元), 堪認被告雖無買家向其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仍於113年9月1 日實施上揭之提款行為等事實,由此顯見被告實藉由虛擬貨 幣交易之外觀,嘗試掩蓋自身轉交提領款項而有層轉詐欺贓 款之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並不知悉「張恩偉」、 「陳育平」之年籍資料、住址與手機門號,彼此間僅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語(金訴緝卷第85頁),故縱有其人 ,被告與其二人間之交情非深而無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 告有何確信其二人所言,而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合理根據。又被告亦自承從事所謂之虛 擬貨幣交易時,並未確認暱稱「阿寶」及「益修」之人之身 分,亦無其二人之其他聯絡方式(金訴緝卷第85至86、125 頁),由此足認被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於詐欺贓款以 及暱稱「阿寶」、「益修」之人是否可能屬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毫不在意,反徵被告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為真。是以,被告稱因虛擬貨 幣交易方為提款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 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 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該判決之事實 既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附此敘 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 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 ,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僅1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 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前揭 提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既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作用,自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 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 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 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 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 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 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 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 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其所應 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因貪圖己利 ,即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率爾聽從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交付,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 告否認犯行,其雖於本案審理時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 ,然經本院安排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被告卻未到庭之犯 後態度(見卷附本院報到單),兼衡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 緝卷第135至1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 緝卷第12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 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就其所提款之款項可自其中獲得百分之0.2之報酬等 語(金訴緝卷第125頁),且被告提領款項中亦含告訴人詐 騙贓款共30萬元,故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為600元(計算式:30萬元×0.2%),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實施本案之提款行為後,係將所提領之款項共47萬元 交予暱稱「益修」之人,故已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所轉交之款項仍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沈峻麒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提及:「蔡勝賢」、「黃友庭」、「阿 寶」、「益修」、「陳育平」、「張恩偉」等人(警卷第19 至29頁,偵卷第57至61頁),卷內亦無被告與沈峻麒互有聯 繫之相關紀錄,故被告是否認識沈峻麒或與其有所往來,已 屬有疑。況本院於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審理沈峻麒是否招 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被告亦曾擔任證人證稱:我沒 有看過沈峻麒,也沒說過他收我的簿子或招募我加入詐騙集 團等語明確(金訴卷第220頁),而與沈峻麒於該案中亦稱: 不認識李子濠,也沒聽過或見過面等語(偵卷第89至90頁, 金訴卷第122、341頁)相符,益徵沈峻麒並未招募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有相當可能惟真,是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 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行為。  ㈢又被告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雖可認被告主觀上實出於僥倖心態而與「阿寶」、「益修 」及「夏優」等人共同實施上揭犯行,然被告僅係接受「阿 寶」、「益修」以Telegram聯繫之方式,接受提供帳戶、領 款及交款等指示,而未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 體,或已形成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尚難 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 所認識,遑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依 前揭說明,尚無從僅因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即逕認其主觀上亦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客觀 上亦難認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行 為,自不得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相繩。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KSDM-113-金訴緝-37-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韻 被 告 林陳春英 被 告 林佳蓉 被 告 林佩蓉 被 告 林孟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 77號),分別就原判決全部或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蓉部分撤銷。 林佳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 之「林志鴻」署名共肆枚沒收。 其他上訴(林陳春英、林佩蓉、林孟蓉部分)均駁回。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佳蓉與林陳春英(另判如后)依序為林志鴻之大姊及母親 ,並均為林佳蓉、林志鴻之父執輩所創家族企業,即「建青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建青公司 )、「建詮興業有限公司」(同上址,下稱建詮公司)之公 司股東。林志鴻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起擔任「建青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並為兩家公司之最大股東。上開公司於109年8 、9月間林佳蓉、林志鴻之父林信義病重住院(嗣於109年11 月2日死亡)時,發生經營權及股權紛爭。林佳蓉   為能登記成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林志鴻僅願辭任建青公司 負責人以待重選,並無將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轉 讓他人之意,亦未授權簽署附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竟 與林陳春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9年9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於未經林志鴻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林陳春英接續在附 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志鴻」署名以偽造該等 文書,虛偽表彰林志鴻同意將其在建青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 幣(下同)365萬元、在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130萬元全數轉 讓予林陳春英,並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出資情形,及同意改 由林佳蓉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建青公司、建詮公司等意旨後 ,旋由林佳蓉、林陳春英二人指示不知情之建青公司、建詮 公司員工方瓊珮持附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將建青公司 及建詮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而行 使之。其中建詮公司部分,並已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志鴻及高 雄市經發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建青公司部分,則 因林志鴻及時寄發存證信函、電子郵件予高雄市經發局,聲 明反對公司增資及修改章程事項,並表明「與本案相關辦理 文件均非本人親自簽名,印章亦非本人同意蓋捺,均屬偽造 」等旨,經高雄市經發局函請建青公司補正資料,因逾期未 補正而遭駁回。  ㈡案經林志鴻委任利美利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有罪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林佳蓉及 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8頁、第1 39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 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⒉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前開建青、建詮兩家公司,係被告林佳蓉、告訴人林志鴻等 人之父執輩所創立,告訴人林志鴻於105年8月30日起擔任「 建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時為兩家公司之最大股東。被 告林佳蓉與其母林陳春英均為股東,並於前揭時地與包括兩 名妹妹,即告訴人林志鴻之二姊林佩蓉、四妹林孟蓉等人在 內之其他股東,分別在附表所示4份文書上簽名後,由員工 方瓊珮持上開亦經林陳春英偽造股東林志鴻簽名之申請文書 ,前往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將林志鴻在兩家公司之出資額轉讓 ,及改推被告林佳蓉為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等情,業據被告 林佳蓉自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林佩蓉、林孟蓉 供述,及證人方瓊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㈠第113頁、偵 卷㈣第101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股東同意書(建 青卷第109頁反面[即編號1]、第121頁[即編號2]、第109頁[ 即編號3],建詮卷第35頁[即編號4])、建詮公司109年10月 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他卷㈠第46頁)、被告林佳蓉及告訴人 林志鴻等4人之身分證影本(建詮卷第9頁反面、第10頁)、 代送文件委託書(建詮卷第30頁)、109年10月8日建詮公司 變更登記表(他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高雄市政府109年10 月0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410函(他卷㈠第39頁)、 建詮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詮卷第31頁)、內容要旨 為核准變更登記之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954488720號函(建青卷第74頁)、建青公司109年10月 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建青卷第119頁)、代送文件委託書( 建青卷第119頁反面)、建青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 青卷第122頁反面)、內容要旨為限期補正之高雄市政府109 年10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20號函(建青卷第1 05頁)、109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40號函 (主旨為逾期未補正而退件,見建青卷第71頁反面)、109 年9月2日告訴人之辭任聲明書(他卷㈠第19頁)、109年9月3 日告訴人之聲明書(他卷㈠第21頁)、告訴人於109年9月21 日存證信函(他卷㈠第27頁)、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傳真 至高雄市經發局之陳情書(他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及告訴 人於109年10月11日至14日期間寄送至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 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卷㈠第33頁、建青卷第113頁至第11 4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⑵又被告林佳蓉等人之父林信義係於109年11月2日死亡,業據 告訴人林志鴻陳明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即林信義之妻林陳春 英之戶政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林佳蓉在其父林信義於109年8 、9月因重病住院期間,已經參與處理公司事務,渠母女與 告訴人林志鴻之間,就林信義屬意接手經營公司者之認知及 期待存有重大爭議等情,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證述時,陳稱:「(105年經登記為負責人一事) 我父親等於是在做接班人的準備,很多重要的事情都只會跟 我討論,他不會讓我媽、我姊妹及其他股東知道,我爸很多 公司事情只有我知道。」、「林佳蓉是從108年年底到109年 才開始(在建青公司任職)」、「從109年1月我正式交接之 後,我跟我太太就一起來掌管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這兩間公 司。」(原審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陳春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這個年紀都是比較 重男輕女,我問林志鴻為何不給爸爸一個承諾要不要回來, 他說除非爸爸或媽媽走了,我再回來整理建青,這句話聽了 就很火大。」、「我也跟他講好幾次,我希望你回來,爸爸 身體越來越不好了,他就不回來,我也沒辦法。」(原審卷 ㈡第177頁)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佩蓉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歷來關於股權的變動)都是由我爸林信義先生 全權作主的。」、「因為我爸爸後面生病這段期間,林佳蓉 都陪在他身邊,所以我爸爸住進病房以後,她除了照顧我爸 爸之外,還要常常去公司處理一些公事。」、「(林志鴻) 他在德國,他等到8月份回來,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家屬 僅能留一個在醫院,他都是一大早到,不然就是等到6、7點 以後我們回家吃晚餐,他才去,所以我們沒有常常碰到。」 、「就像林志鴻他說的,從109年過完年後,他就以遠距離 的方式管理公司,那時我爸爸還在家裏,還沒住院,就透過 擴音就可以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我爸爸就不是很滿意了, 就覺得怎麼會這樣,後來我爸爸病情越來越重,他交代我們 不要讓林志鴻接班,他老淚縱橫的(地)一直哭,我真的很 心痛,他其實很難過的。」(原審卷㈡第184頁至第187頁) 等意旨自明。  ⑶訊據被告林佳蓉雖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等 犯行,辯稱:上開文書均為林陳春英所簽,林陳春英說林志 鴻有表示一切交給她全權處理云云。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林 志鴻指稱在辭去公司負責人職務後,於9月2日即已將表明反 對轉讓出資及反對修改公司章程等意旨之聲明,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被告林佳蓉等股東,繼於9月3日張貼在公司佈 告欄,並提出通訊軟體頁面及聲明書在卷為證(他字卷第21 頁至第24頁)等情,則以:被告林佳蓉對於告訴人以PDF格 式傳送之聲明檔案並未點開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①依前所述,被告林佳蓉與告訴人林志鴻之父林信義於前開病 重並距離去世僅僅兩、三個月前,對於公司之接班事宜仍憂 心不已,被告林佳蓉身為家中長姊於該期間,果如前開證人 所言,既須忙於照顧、安撫父親,又須兼顧處理公司事務, 對於此一家庭成員、家族企業及老者懸念之重大問題,及其 問題核心之告訴人林志鴻所持態度等情,斷已無全然不知之 理。苟今被告林佳蓉對於告訴人林志鴻憤而辭去公司負責人 後,隨即於9月2日對各股東所傳訊息,甚至9月3日直接在公 司佈告欄張貼之聲明,果真不知,茲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 於原審審理時,既亦證稱在該公司於9月17日再度召開之股 東會時,已在包括被告林佳蓉、同案被告林陳春英面前重申 其旨,對照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亦表 明林志鴻在當日開會之發言,不僅沒有說要授權其處理,反 而是在股東面前發飆等情(原審卷㈡第179頁),依常理顯然 不至於專程前往股東會而只為他事暴怒,卻全然不提稍早方 才對各股東發表聲明之嚴正立場,堪供佐憑。是被告林佳蓉 就告訴人林志鴻對於不願轉讓出資等事項所執態度,雙方已 經劍拔弩張、水火不容等情,尤無不知之理。  ②其次,就本件偽造告訴人林志鴻簽名製作如附表所示同意書 ,並持以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固據同案被 告林陳春英自本件案發後即一肩扛起,堅稱一切均為自己所 為,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告林佳蓉等人被訴案件之證人身分 證述時,證稱:係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單獨向其表示「一 切全權由媽媽處理」云云(原審卷㈡第179頁),以示與被告 林佳蓉等人無關。然姑不論被告林佳蓉等人在林陳春英上開 所稱日期(109年9月14日)之後,於9月17日出席股東會議 時,均已經告訴人林志鴻當面重申並表明其立場及態度,已 如前述,對於事實真相如何,顯然知之甚明。茲依同案被告 林陳春英於偵查之初經檢察官訊問時,雖聲稱一切均係在告 訴人林志鴻授權之下所為云云,然經檢察官逐一問及至出資 額變更之事,林陳春英則又坦承對此關鍵所在之出資額變更 部分並不清楚(他卷㈠第109頁);反觀被告林佳蓉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經由改選方式成為上開公司負責人之 程序,既已自承:因為要改選負責人,依規定須有三分之二 以上的股權,而告訴人在建青公司有36.5%的股權,就有36. 5%的表決權,如果不調整林志鴻的股權,其他股東的持股只 有63.5%,未達三分之二,根本無法(在排除林志鴻參與之 情況下)改選負責人,所以才會一併就股權部分做變更,建 詮公司也有同樣的狀況(他卷㈠第109頁至第111頁)等語。 足徵被告林佳蓉辯稱本件係因相信母親林陳春英之說詞所為 、同案被告林陳春英聲稱係由告訴人林志鴻授權其處理云云 ,不僅均與事實不符,其關於藉由轉讓告訴人出資額以達到 變更由林佳蓉取而代之為負責人之作業,尤為被告林佳蓉所 設計、主導等情,自堪認定。  ③另就證人方瓊佩對其辦理前開申請變更登記係何人指示一節 ,於111年3月25日接受檢察官初訊時,原本陳稱:「是公司 的股東林佳蓉跟林陳春英拿文件給我去變更。」(他卷㈠第1 13頁),惟一年多後於112年6月20日經檢察官再次問及時, 又翻異前詞而改稱其送件工作係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指示辦理 ,而不再提及被告林佳蓉(他卷㈣第101頁),依前所述,亦 顯係刻意配合迴護被告林佳蓉所為,不足採取。被告林佳蓉 在前開與告訴人林志鴻雙方為公司經營及股權問題,意見分 歧之情形下,為使自己順利成為上開二家公司負責人,與同 案被告林陳春英共同分工而為前揭犯罪事實,至堪認定。其 空言辯稱所為係因相信林陳春英告知已獲授權使然云云,要 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佳蓉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論罪   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偽造告訴 人林志鴻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前階段行 為應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林佳蓉 為移轉告訴人在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並變更以 自己為負責人之單一目的,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偽造數枚 署押及數份私文書,係以接續之舉動所組成之單一行為所為 ,侵害之法益單一,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林佳蓉就本件犯行 與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利用不知情之方瓊珮持附表所示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 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 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 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建詮公 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林佳蓉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上訴論斷   被告林佳蓉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⒋量刑   爰以被告林佳蓉就前揭犯罪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 佳蓉本件犯罪之背景緣由,或尚有難以為外人所釐清之個人 家庭糾葛或主觀情感使命及認知,然均不足以作為恣意違反 國家法律、侵害政府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社會對於公務 員職掌文書正確性之信賴及他人權利之合理化理由。茲考量 被告林佳蓉為順利排除並取代告訴人林志鴻成為家族企業負 責人而犯罪之動機;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性質、內容、 用途及數量,繼而向公司登記管理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擅自 移轉告訴人出資額之犯罪手段;犯罪造成高雄市經發局所管 理公司登記業務出現錯誤,及告訴人權利受損害之規模及程 度。並參酌其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受有國立大學畢業教育 程度、於上開公司任職為業,及自陳之個人經濟與家庭狀況 (詳卷),本件犯罪時年已久逾半百,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及其犯罪迄今所表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 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所示,以資儆懲。  ⒌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佳蓉本件犯罪在附表各編號之股東同意書上 偽造之「林志鴻」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 交付予高雄市經發局辦理登記,非屬被告林佳蓉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佩蓉及林孟蓉為告訴人之姊妹,亦均為建青公司、建 詮公司之股東。渠等均明知告訴人僅願辭任建青公司負責人 ,並無將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全數轉讓其餘股東 之意,亦未授權其等簽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仍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 推由同案被告林陳春英偽簽「林志鴻」之署名在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 表彰林志鴻同意將其在建青公司、建詮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全 數轉讓林陳春英承受,並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出資情形,及 同意改推由同案被告林佳蓉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建青公司、 建詮公司等意,復委託不知情之方瓊珮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建青公司及建詮公 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其中建詮 公司部分,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志鴻及高雄市經發局對於 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佩蓉及林孟蓉均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 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 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 ),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有公 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 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 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公訴意旨及被告之辯解: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 被告林佩蓉、林孟蓉之供述、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林佳蓉之 證(供)述、告訴代理人利美利於偵查中之指述、建詮公司 案卷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建詮公司109年10月 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109年9月30日建詮 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經發局公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 補正申請書、建詮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高雄市政府10 9年12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488720號函、建青公司 案卷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建青公司109年1 0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高雄市經發局公 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建青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 青公司章程、補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10月30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20號函、109年14月4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10954157100號函、109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0953826340號函、109年9月2日告訴人之辭任聲明書、109年 9月2日告發人陳怡欣之辭任聲明書、109年9月3日告訴人之 聲明書、告訴人傳送上開聲明書予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及其 他股東林財興、高瑞禹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 年9月21日存證信函、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傳真至高雄市 經發局之陳情書及告訴人於109年10月11日至14日期間寄送 至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 佩蓉辯稱:我不清楚附表所示的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是 誰簽名,我們就是聽父母的話而已等語;被告林孟蓉辯稱: 我不清楚附表所示的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是誰簽名,我 只有簽自己的部分,我們是聽父母的話而已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固與被告林佳蓉為姊妹,並均為上開公 司登記之股東,於前揭時地渠等之父林信義病重時,亦均輪 流服侍病榻協助照顧,然渠等因身為家中次女、幼女,除依 其父林信義原本將公司股份(出資額)登記予各子女之比例 觀之,並對照前開證人即渠等母親林陳春英證稱其家中重男 輕女之情形,其二人在家中之地位及對前開(娘家)家族企 業之經營、管理紛爭所能參與並理解之程度如何,已非無疑 ,其中被告林佩蓉雖係告訴人林志鴻之二姊,排行在前,然 依告訴人林志鴻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述時,亦不諱言被告林佩 蓉已常年居住美國30幾年(原審卷㈡第158頁)等情,尤不待 言。遑論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109年9月2日傳送聲明予各 股東之LINE頁面所示,即便至告訴人於110年6月1日持截圖 提出本件告訴時,亦未見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有已讀之顯示 (他卷㈠第3頁、第24頁),益徵二人對於諸此家族企業事務 所表現之冷漠態度。是依證人林陳春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既已表明:我忘記當初股東同意書我是不是先把林志鴻的 簽名簽好,才拿給其他女兒簽,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原審卷 ㈡第181頁)等語,甚至渠等果經林陳春英以母親身分表示已 經告訴人林志鴻授權處理,依其情形,是否尚能想像其母親 並非以母子親情動搖告訴人之態度,反而還會為此不惜犯罪 偽造文書而仍心存懷疑,尤非無疑。此外,告訴人林志鴻雖 聲稱如附件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簽名字樣之筆跡, 應係被告林孟蓉所簽(原審卷第160頁)云云,然此既為被 告林孟蓉否認,復與證人林陳春英之證述不符,猶無其他證 據可資佐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推測而遽認其事實,附 此敘明。 六、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未能證明被告林 佩蓉、林孟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乃依法為二人無罪之諭 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既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貳、一部(判決之刑)上訴部分(林陳春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審理範圍   被告林陳春英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經闡明後 ,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 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就被告林陳春英被訴案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其作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㈡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理由   被告林陳春英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被告林陳春英經原審法院認定其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予敘 明。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林陳春英為量刑,係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林陳春英本應遵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 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告訴 人署名,並持之辦理不實之公司出資額變動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備查管理之正確性及 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建青公司為被告林陳春英之配 偶林信義與其兄弟林財興、林財發共同創立,建詮公司為建 青公司之子公司,對被告林陳春英而言,均是其與配偶胼手 胝足創立之心血結晶,林志鴻並未參與此過程,被告林陳春 英因林志鴻表示辭任負責人,惟不變動股權無法改選負責人 ,擅自偽造股東同意書雖有不當,然依情、依理,尚非不能 理解其所為;被告林陳春英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林陳春英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上開原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其業已坦承犯行,認對被告林陳春英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 ,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林 陳春英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應加重量刑等情。本院經審酌被告林陳春英前開 犯罪之動機及情狀,於犯罪後隨即已年逾80歲,喪偶之餘, 復因處理家族企業紛爭而遭唯一兒子反目成仇、對簿公堂, 甚至必欲求其加重以繫於囹圄而後快,堪稱悽涼,情何以堪 ,實已無再加重或逕命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原審量刑及諭 知緩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即無 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被告林陳春英被訴部分所為之量 刑,既無不當。檢察官以其量刑過輕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陳春英及林佳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佩蓉、林孟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偽造之署押 1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陳春英原出資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其中柒拾伍萬元轉讓股東林財興承受,及伍拾萬元轉讓股東林財發承受。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2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陳春英原出資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其中柒拾伍萬元轉讓股東林財興承受,及伍拾萬元轉讓股東林財發承受。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3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4 建詮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卷證索引】 NO. 卷           名 簡 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02號 他卷㈠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3號 偵卷㈠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 偵卷㈣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原審卷㈠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審卷㈡ 6. 建銓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案卷 建銓卷 7.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案卷 建青卷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本院卷

2024-12-31

KSHM-113-上訴-5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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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 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 證,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 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 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 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 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6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王春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自113年9月10日2時許至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 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 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河南二路與瑞源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3時44分 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件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4-12-30

KSDM-113-交簡-2211-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祝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祝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鄭祝華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 稱「慧吖」、「老馬識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鄭 祝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於社群網站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 待陳雅悠加入line連結後,再以「賴憲政」、其助理「張文婷」 及政治大學財務管理學系教授「吳啟銘」等名義與陳雅悠聯繫, 佯稱要進行「長虹計畫」以當沖方式買賣等情,致陳雅悠陷於錯 誤,自113年4月11日起陸續面交金錢。因陳雅悠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5月17日11時20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40萬元,鄭祝華則持扣案之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老馬識途」聯繫,先於同日稍早不詳時 間,將「老馬識途」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1所示「華信投資 國際股份有公司」外派營業員鄭祝華工作證,以及另張蓋有「華 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列印 裁剪下來,並於該資金保管單上填寫日期、金額後,將上開物品 裝入附表編號5所示背包,依據「老馬識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惟鄭祝華到場後接獲「老馬識途」之指示,將上開資金保管單 撕毀丟棄於路旁水溝,隨經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告訴人陳雅悠於警詢未經具 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 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其餘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4頁)。其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自願性搜 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1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含 被告之工作證照片、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11372450301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9頁】、被告 查獲現場影像截圖(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長虹計畫書( 警卷第105頁)以及被告與「慧吖」、「老馬識途」間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28頁至第78頁)可參。其中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業據告訴人陳雅悠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警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7頁 至第128頁),並有上開證據及物證為證(出處同前),足 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著手 實行上開犯行,但因告訴人陳雅悠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 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 ,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2-1所示之工作證既係 出於偽造,自應以偽造特種文書罪此一特別規定,予以論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2條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蓋有「華信投資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按:該資金保 管單雖經被告撕毀丟棄路邊水溝,惟LINE暱稱「老馬識途」 之人曾以LINE傳送該資金保管單供被告下載列印,有被告與 「老馬識途」間LINE對話可佐,見警卷第45頁),關於偽造 「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9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與「慧吖」、「老馬識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陳雅悠 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 ,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24頁 、本院卷第94頁),本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被告之行為手段係列印工作證及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至指定地點欲收取告訴人陳雅悠交付 之240萬元款項,而欲造成他人蒙受240萬元財產損害,行為 手段非輕,並斟酌被告陳稱因朋友介紹即擔任本件車手之動 機(本院卷第102頁)。惟考量被告居於下層車手地位,終 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且對於詐術施用之 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 至第89頁),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兩名智能障礙及中風家人需照顧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 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附表編號2-1所示工作證為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附 表編號1手機為被告本案聯繫使用,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背 包為被告攜帶至現場並裝載附表所示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 卷(警卷第1-1頁背面),足見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預備之物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2-2至2-3以及編號3、4所示工作證、收據及 委託書均為被告列印,且上開工作證、收據、委託書係被告 原欲在收款現場使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1-1 頁背面),可認為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收 據4張及委託書4張上,均蓋印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該 等印文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指明之。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應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就扣案收據上偽 造之「華信投資國際股有限公司」印文宣告沒收。惟查,本 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4張,實係蓋印「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蓋印「華信投資國際股有限公司」 之印文,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蓋印「恆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應係指被告列印蓋有「華信投資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惟該資金保 管單業經被告撕毀丟棄於水溝,已明載於起訴事實,並有現 場照片可考(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該資金保管單雖為 被告預備供本案使用之物,然既經撕毀而無法再使用,則對 該資金保管單及其上偽造「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宣告沒收,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本院自無由為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智慧型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 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 2-1 工作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供本案所用之物。 2-2 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業務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犯罪預備之物。 2-3 工作證(鴻僖證券外務部外務專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犯罪預備之物。 3 收據 4張 犯罪預備之物。其上均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4枚。 4 委託書 4張 犯罪預備之物。其上均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4枚。 5 NIKE後背包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0

KSDM-113-訴-345-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渝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 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並臨 櫃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 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軒軒」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時許,由王渝提供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軒軒」,再由「軒軒」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紀惠雯等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 」欄所示之詐術,致紀惠雯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各編 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輾轉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三 層帳戶,王渝復依「軒軒」之指示,將附表編號2、3所示第 三層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並於 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軒軒」,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惠雯、袁衛香、鍾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紀惠雯、袁衛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鍾 建成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被告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㈣蔣淑萍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陳怡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6號、第11595號起訴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5號起訴書。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其聯繫之 「軒軒」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 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軒軒」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紀惠雯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 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2、3個禮拜獲得報酬大概為2,000、30 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 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兆豐 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軒軒」,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 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第二、三層帳戶匯款明細 第四層帳戶匯款明細 提領經過   主  文 1 紀惠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21時10分許,自稱「創泰投資」員工將紀惠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DD62吾股豐登」後向其佯稱:進入投資網站「晨宏投資」申請會員並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紀惠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1日7時49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至蔣淑萍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8時38分許、8時39分許,各轉匯30萬元、20萬元至陳怡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9時許,轉匯29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第三層帳戶】。 ╳ 111年8月31日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 王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袁衛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許,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傳理財影片,經袁衛香觀覽與之聯繫,便將袁衛香加入LINE群組「LL53股市航海&俱樂部(隸屬創泰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其佯稱:進入投資網站「晨宏」及使用指定APP買賣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袁衛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1日9時6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至蔣淑萍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29分許、9時30分許,各轉匯30萬元、20萬元至陳怡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9時40分許,轉匯258,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第三層帳戶】。 再由被告於111年8月31日9時41分許,由被告轉匯258,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第四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58,000元。 王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鍾建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鍾建成瀏覽與之聯繫後向其佯稱:使用「晨宏」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鍾建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蔣淑萍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日12時4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陳怡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2時5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第三層帳戶】。 再由被告於111年9月1日12時7分許,由被告轉匯2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第四層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4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158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6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宋博元、周坴邑2人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惟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二關於本案進 項、銷項發票之記載倒置,應予更正(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宋博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 知悉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 參與公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 稅務或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 定先就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 所周知之常識,毋庸舉證。況被告宋博元曾於民國101至103 年間因參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 信用卡人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宋博元因姻親關係信任林建志而 同意擔任溥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溥訊公司)負責人,對 該公司有虛開及收集假發票之逃漏稅行為毫不知情之抗辯合 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㈡被告周坴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難謂不知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擔負行政、稅務及刑事上之法 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周坴邑自承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 人,是為了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被告周坴邑既無創業之事實 ,僅為了獲得貸款而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顯然有以虛 假資格向銀行詐貸之意圖(比如早年有許多民眾明知自己並 無漁民資格亦未實際從事漁民工作,為貪圖保費較低之漁民 保險福利,勾結不肖漁船船主取得漁民證後辦理漁保)。縱 令事後所謂青年創業貸款因林建志入監服刑未能辦理(此為 被告周坴邑片面之詞),然被告周坴邑仍繼續擔任溥訊公司 名義負責人,又其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亦曾坦承知 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見追加 偵二卷第124頁)。原審判決理由逕認被告周坴邑單純提供 證件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係出於雙方情誼,並無任何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忽略二人間曾有之利益交換關係(原本擔任公 司負責人之目的是辦貸款)及被告周坴邑對於其行為違法有 預見可能性,判決理由顯有違誤。因認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 罪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雖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此與同意或知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開立假發票或蒐集假 發票等情事,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範而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仍有很大程度上差別,尚難認其可預見或同 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營 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此即有幫 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等語。亦即不能僅以未實際經營而擔任登記負責人,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尚應有其他證據予 以證明,才可認定。如本案為溥訊公司登記之兆益記帳士事 務所陳日英,亦知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不符(見國稅 局卷三第780、781頁),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告發時,僅列其為關係人,而非涉嫌人(見他一卷 第1-3頁、他二卷第227-231頁),檢察官偵辦後,也未被檢 察官認為因此即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分案偵辦。因此,檢察 官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掛 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參與公 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稅務或 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定先就 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所周知 之常識,毋庸舉證。」等語,即認為被告2人有幫助上開犯 罪之故意,依上開說明,並不能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被告宋博元曾於101至103年間因參 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信用卡人 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等語。然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宋博元之前案犯行,係 與他人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證明,用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罪刑,然該案被告宋博元被訴犯行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 ,尚不能以不同犯行內容之前案,即推論亦有本案犯行,故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能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稱:被告周坴邑曾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 訊問中坦承知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坴邑於112年7月18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於檢察官 訊問:「是否承認本件幫助逃漏稅、商業會計法?」之題時 ,其回答稱:「承認。」(見追加偵二卷第124頁)。然觀 諸本次全部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針對溥訊公司有開立 或取得虛偽發票一事,訊問被告周坴邑是否知情或可得而知 ,亦即未針對被告周坴邑是否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為調 查訊問。而被告周坴邑於檢察官112年1月13日偵訊時,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任意具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被他人利 用從事不法行為?」其回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又問: 「是否承認幫助逃漏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等幫助犯罪嫌?」其回答:「不承認。」等語 (見追加偵二卷第15頁)。則依上開偵訊時之脈絡,被告周 坴邑上開於偵訊時曾為之自白,應不能認為與事實相符。故 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仍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宋博元、周坴邑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1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博元、周坴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原名林昊雷,業經本院通緝, 另行審結)為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迄至1 04年11月1日止,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自104年11 月2日起迄至105年12月23日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 ;業於105年12月23日解散;下稱溥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宋博元、周坴邑均明知未參與溥訊公司實際營運,對溥訊 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溥訊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 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 仍基於縱林建志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並以 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下稱401表)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林建志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名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並 提供證件與簽立文件提出登記申請,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林建志則於渠等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 ,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收受上述 附表一所示峻洲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予溥訊公司之不 實統一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製作、行使不實 內容之401表;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填製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並交付予峻洲企業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 項稅額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暨商業會計事項之正確 性。因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宋博元、周坴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 博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家源、證人黃邦俊於偵查中之 證述、溥訊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核准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溥訊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國稅局卷涉案證據二第32至115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8年10月2日林建志之談話紀錄、108年8月13日陳日 英之談話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月20日林建志之談 話紀錄、溥訊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溥訊公 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溥訊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溥訊公司異常 銷項去路分析、溥訊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溥訊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支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溥訊公司102年至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峻洲企業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16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 0715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164至199頁)、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7至148頁、第470頁)、 九州聚塑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 第20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 字第108000022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201至238頁 )、九州聚塑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 卷第23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9頁)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 局卷第24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13日財高國稅 審四字第108010523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243至2 7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50至152頁、 第471頁)、御盟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國稅局卷第28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28日 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616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 第282至301頁)、御盟實業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 細表(國稅局卷第302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 局卷第152至153頁、第471至472頁)、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304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9年11月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580號刑 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306至363頁)、明鈦實業公司涉 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卷第365頁)、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55頁、第472至474頁)、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 第36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9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 第10901094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369至408頁) 、明鈦塑膠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卷 第40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56至157 頁)、正昊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 稅局卷第4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6月15日南區國 稅審四字第109000409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412 至439頁)、正昊興業有限公司異常進項、銷項來源分析表 (國稅局卷第424至43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 局卷第157至158頁)、中聯欣石化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47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8年11月1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000658號刑事案件 告發書(國稅局卷第482至51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國稅局卷第470頁)、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5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8年11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13018號刑事案件 告發書(國稅局卷第521至560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國稅局卷第470頁)、翰澤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560之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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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亦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 營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宋博元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 此即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更何況,因被告林建志為被告宋博元之配偶的哥 哥,係二親等之姻親而屬近親,衡情雙方應會考量日後仍需 相見,彼此會盡量留有餘地不致決裂,被告宋博元因而基於 親屬的信賴關係,相信親屬所言會正常營運、繳稅等語,堅 信該行為不會害他身陷需承擔刑事責任的危險之中,亦尚稱 合於情理。  ㈡又證人林建志於偵查中供述:周坴邑是我國中同學,他找我 借錢,我請他幫忙掛名公司負責人等語(他一卷第170頁) ,此與被告周坴邑所辯向林建志借款時,林建志建議其成立 公司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雖然擔任公司負責人的目的不同 ,惟客觀上被告周坴邑有資金之缺口而向被告林建志詢問借 款或貸款,被告周坴邑亦因此受林建志之安排擔任溥訊公司 負責人等大致的事實一致,據此,亦不排除被告林建志以上 開話術誤導被告周坴邑,其始同意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是 被告周坴邑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林建志於國稅局詢問與偵查中亦供稱:陳為清為節稅, 請我開設溥訊公司等8家公司,我設立公司後,就把公司大 小章跟發票交給陳為清,由陳為清實際營運,發票都是陳為 清開的,溥訊公司我有參與一部分經營而且是實際交易,但 所占比例不多等語(見國稅局卷三第763至764頁、他一卷第 167至172頁),此與被告宋博元陳稱:本案發票我連看都沒 看過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被告周坴邑陳稱:本案 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亦相符。 再衡以被告宋博元、周坴邑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期間 擔任負責人後,溥訊公司之負責人又改為黃邦雄、林家源, 黃邦雄、林家源均證稱係由林建志安排而擔任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並無實際參與,亦無配合開立發票(見他一卷第16 7至172頁、他一卷第155至157頁),是被告宋博元、周坴邑 所辯對發票之事未曾參與等情,尚非不能採信。而被告周坴 邑主觀上既係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始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 人,被告宋博元亦僅基於親屬關係之請託而同意擔任該公司 名義負責人,衡諸常情,亦應不會主動過問公司營運情形, 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協助公司之實際營運、經手開立發票,或 向廠商索取發票等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宋博元 、周坴邑確實參與溥訊公司營運,亦無其他跡象顯示被告宋 博元、周坴邑知悉溥訊公司可能有違法之事宜,難認其等主 觀上有何幫助犯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 不實文書之故意,故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本案公訴意旨雖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罪嫌,惟經核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宋博元、 周坴邑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林建志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溥訊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銷項)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1 136萬元 6萬8000元 2 中聯欣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 5 46萬6405元 2萬3320元 3 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104年5月 9 26萬62572元 13萬3129元 4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3年2月~104年5月 11 280萬7715元 14萬0386元 5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105年7月 8 154萬0725元 7萬7038元 6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5年6月 41 1410萬3464元 70萬5173元 7 翰澤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7月~105年2月 42 1321萬1732元 66萬0589元 8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 3 135萬3300元 6萬7665元 9 進禎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 1 1萬6000元 800元 10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7月~12月 4 3萬0500元 1525元 11 旭和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105年1月 1 4萬2857元 2143元 12 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 1 4萬7000元 2350元 合計 127 3,764萬2270元 188萬2118元 附表二:溥訊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7月~9月 7 201萬2921元 10萬0646元 2 九洲聚塑有限公司 102年12月~103年3月 8 268萬9432元 13萬4472元 3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4年9月~105年6月 54 1850萬9172元 92萬5460元 4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 3 95萬2413元 4萬7621元 5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7月 16 608萬8940元 30萬4448元 6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4年4月 15 477萬7110元 23萬8856元 7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103年9月 16 316萬0366元 15萬8019元 合計 119 3,819萬0354元 190萬9522元 附表三: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情形一覽表 編號 公司名稱 期間 負責人 1 溥訊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2日 至 104年7月23日 宋博元 2 104年7月24日 至 104年11月30日 周坴邑 3 104年12月1日 至 105年8月7日 黄邦俊 4 105年8月8日 至 105年12月23日 林家源

2024-12-17

KSHM-113-上訴-696-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勝幼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勝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2時」更正為 「23時」、第3行「21時30分許」更正為「20時30分許」、 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 補充不採被告馮勝幼(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案發當日並未飲酒,卻被檢測有呼氣含有超標酒精濃度,對 員警使用之酒測器有疑慮,再者,案發當日做完偵查筆錄後 至醫院抽血檢驗並無酒測值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3 年4月24日,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3年9月10日,尚 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 的第51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見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 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  ㈡又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 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 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 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 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 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 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 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 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 ,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 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 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參 以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及偵查 時自陳:113年9月9日20時30分許離開路竹區,到左營區明 華路上的熱炒店找朋友寒暄;有坐一下喝茶,去完廁所後發 現有人在我茶裡倒酒,我在那裡待了2個多小時,這段期間 有喝了些飲料,但好像裡面有酒精的味道,我就不敢開車, 我是打算去移車;移車過程中,我的確有把引擎啟動,確實 是駕駛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4、54頁),並經警測得超過法 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誤。  ㈢又依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 時下降約10至20mg/dL,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年2月1 7日以法醫毒字第1000000775號函示明確;而影響血液酒精 代謝速率因素,包括人種、飲酒量、飲用酒類、體質及空腹 或飲食後飲酒等,血液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10至40 mg/dL,平均排除率20mg/dL/hr,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2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00021331號函文可參;另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曾以97年1月21 日北總內字第0970001686號函以:一般而言,健康未經常飲 酒成年人,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150至200毫克 (相當於15至20mg/dl/hr);經常飲酒者,血液酒精濃度每 小時每公升下降約300至400毫克(相當於30至40mg/dl/hr) 。以上俱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專業意見,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於當日自行至 醫院抽血檢驗酒測值,測得酒測值小於10mg/dL(換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05毫克)等節,雖有被告提出之阮 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然查被告至醫院抽血檢測時間為同日12時47分許,已距 員警酒測時間之1時19分許逾11小時,依上述專業意見可知 ,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確有可能已下降至 小於10mg/dL【計算式:0.83mg×2000÷10-(10~40)×11=56m g/dL~≦10mg/dL】,無從據被告上開自行檢驗結果推翻前揭 呼氣檢驗結果,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馮勝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勝幼於民國113年9月8日22時許至翌(9)日2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酒、啤酒,又於同年 月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某熱炒店飲用含 有酒精之飲品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0日0時38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 區華榮路與明華路口時,因車牌與車輛款式不符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年月10日1時19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勝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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