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施志勳
被 告 石軒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7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96元,及其中新臺幣49,248元,自民
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有原告所發
給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113年6月23日止,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49,248元、已到期利息2,048元、逾期費
用1,200元,總計52,496元未給付。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
定條款,已喪失其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496元,
及其中49,248元,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上有糾葛等語。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多合一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帳單查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稱該項債務上
有糾葛云云,但未具體說明糾葛為何,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依卷附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小-73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