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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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8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伍振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伍振益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2-23

TCDV-113-司執-206881-20241223-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62號 原 告 李佳鴻 被 告 黃藍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藍田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其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 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並依其上之身分證字號向戶政機關 申請土地所有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地址及年籍資料。 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 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 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 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 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原告訴請確認經界未據繳納裁判費,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 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0

PDEV-113-斗補-462-2024122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施志勳 被 告 石軒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7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96元,及其中新臺幣49,248元,自民 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有原告所發 給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113年6月23日止,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49,248元、已到期利息2,048元、逾期費 用1,200元,總計52,496元未給付。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 定條款,已喪失其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496元, 及其中49,248元,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上有糾葛等語。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多合一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帳單查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稱該項債務上 有糾葛云云,但未具體說明糾葛為何,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依卷附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4-12-17

SDEV-113-沙小-737-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二行所載「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蔡岳庭徒手毆打顏嘉宏之脖子,致顏嘉宏受有後 頸部挫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 同徒手毆打顏嘉宏,致顏嘉宏受有後頸部、上背部及左上臂 挫傷之傷害」,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李佳 鴻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糾紛即訴諸肢體暴力,所為實屬不當,應予 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庭與李佳鴻(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8月 27日5時15分許,一同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雀聖 新營棋牌會館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蔡岳庭徒手毆打顏 嘉宏之脖子,致顏嘉宏受有後頸部挫等傷害。 二、案經顏嘉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李 佳鴻、告訴人顏嘉宏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顯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被告蔡岳庭與 同案被告李佳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簡-3717-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 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異 、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 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 (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0日 110年1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5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8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5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10月7日 113年7月18日 備 註 已執畢

2024-12-06

CTDM-113-聲-1261-202412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52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宗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預估解約金或現存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債權,該第三人之設立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信義區,則 本件應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1-29

TCDV-113-司執-182528-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蔡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2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蔡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蔡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就傷害告訴人沈義龍、黃健忠之犯行,係可獨立區分 ,且乃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是被告就分別傷害告訴 人沈義龍、黃健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沈義龍 、黃健忠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其等受有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 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其等所 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被告之現於大學進修部就讀之智識程度、及提 出患有憂鬱症之證明,另尚須照顧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其等和解,然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有差異等情,及告訴人其等請求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沈義龍之安全帽,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 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 。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 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 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 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03號   被   告 郭蔡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蔡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沈義 龍、黃健忠均為桃園國際機場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 公司)之同事,詎郭蔡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18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儲公司餐廳內,因酒後情 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持安全帽毆打沈義 龍頭、臉部,致沈義龍受有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顏面 骨骨折之傷害,嗣黃健忠在場見狀與郭蔡斌起口角,郭蔡斌 另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健忠臉部,致黃健忠受有鼻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沈義龍、黃健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蔡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持安全帽毆打沈義龍及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健中之事實。 ㈡ 告訴人沈義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沈義龍指稱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黃健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健忠指稱全部犯罪事實。 ㈣ 目擊證人李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持安全帽毆打沈義龍及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健中之事實。 ㈤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 1.告訴人沈義龍於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22日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告訴人黃健忠於113年1月15日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㈥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持安全帽毆打沈義龍及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健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 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25-2024112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5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余宥稘即余淑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預估解約金或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該第三人之設立 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則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1-29

TCDV-113-司執-182529-2024112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53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宗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預估解約金或現存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債權,該第三人之設立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信義區、信 義區、中正區,則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1-29

TCDV-113-司執-182530-2024112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40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炳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炳貴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1-28

TCDV-113-司執-18400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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