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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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欲迴轉至該處停車場時」, 應補充為「欲往左迴轉至該處停車場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貿然迴轉」,應補充為「貿然向 左迴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 ,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 他字第6342號偵查卷第25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 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看清 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行駛而肇事,造成告訴人李俊龍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 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 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林瑞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明於民國112年1月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下僅稱路段名)成泰路1 段98巷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1段98巷6之6號處,欲 迴轉至該處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迴轉,適李俊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對向車道直行而至,雙 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李俊龍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撕 脫傷合併腓骨骨折等傷害。林瑞明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林瑞明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俊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 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而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 認渠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4-11-26

PCDM-113-交簡-1264-202411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72號 原 告 李俊龍 被 告 鐘濬詠(原名:鐘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 供予詐騙集團。嗣該不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 公司,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被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8時58分許、111年10月14日8時59分許 ,匯款各10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轉匯入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2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 合庫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本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簡-972-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肇峰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肇峰認告訴人李俊龍所種植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後院之3棵龍眼樹,有滋生蚊蟲 、荔枝椿象及樹根深入到林肇峰住所,使牆壁有裂痕之情形 ,竟基於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日13時許,翻越圍牆進入李俊龍後院後,分持柴刀、鋸子 及鋤頭將3棵龍眼樹砍倒,足生損害於李俊龍,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同法第354條毀棄 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由被害人李俊龍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同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9日經調解 成立,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民事調 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1-20

CHDM-113-易-1387-2024112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96號 聲 請 人 張詠翔 相 對 人 陳臆涵 李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票-11996-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案件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之①、2之①、3、4號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②、2之②號所示之罪刑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 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全部罪刑,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 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於就附表所示之全部罪刑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 逾有期徒刑8年7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 ,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表示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 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附表所 示之全部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李俊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①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6年7月、6年8月、6年9月 ②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6月17日 ②112年6月16日 ①112年9月20日 ②112年10月16日 ①112年6月24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21日 ②112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7月10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①均否 ②均是 ①均否 ②均是 均否 備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86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87號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18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2號 編號1至3號所示之全部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編號 4 (此區空白)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自113年4月19日晚上7時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06號

2024-11-08

ULDM-113-聲-883-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5、178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林志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士養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圍籬 下方,潛入」補充為「圍籬安全設備下方,爬行潛入」、第 5行「破壞」更正為「撬開」、第8行「噴黑破壞」補充為「 噴黑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譽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志龍、陳士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 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 係從圍籬下方爬進案發地點,而圍籬可將工地隔絕內外,自 可供作防盜之用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2人由圍籬下面 爬進案發地點工地,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援引同條項第2 款加重要件,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上開部 分僅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志龍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如附表編號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陳士養如附表編號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2人因著手竊盜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為竊盜、毀損犯 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表示目前無能力 賠償被害人等語,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兼衡被告林志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 做過水泥工,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 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士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父母及罹癌之 兄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林志龍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 一部分,被告林志龍將竊得之物品變賣換取現金2萬元,與 共犯陳士養(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一人一半,業據被告 林志龍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第103頁), 則其變價所得之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志龍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盜部分 林志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養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毀損部分 陳士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39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因缺錢花用,竟與友人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陳 士養未在起訴範圍,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上9時40分許 ,一同潛入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長泰街交岔路口「東園國 小捷運運動中心」地下1樓工地,由林志龍徒手破壞工地內 庫房門板,再與陳士養一同進入庫房內,竊取電力纜線6捲( 每捲400公尺)、5.5平方單芯線(300公尺)、8平方單芯線(30 0公尺)、14平方單芯線(400公尺)、22平方單芯線(300公尺) ,隨後一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而得手。嗣林志龍、陳士養 將上開竊得電線,持往不詳地址、名稱之資源回收廠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平分贓款。 二、林志龍與陳士養於113年3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圍籬下方,潛入工地內部,並由 林志龍持現場發現,客觀上對人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可 充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工地內工務所門鎖,再與陳士養 一同進入工務所內,著手開始翻找財物。過程中陳士養為避 免遭監視器攝錄,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現場取得之噴漆 ,將工務所內監視器鏡頭噴黑破壞。嗣林志龍、陳士養因未 覓得財物,遂逕自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案經李俊龍、劉譽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志龍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士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士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 4 「東園國小捷運運動中心」地下1樓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5 告訴人劉譽叡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工務所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工務所門鎖、監視器毀損情形蒐證影像1份。 二、核被告林志龍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林志龍 、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 告陳士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志龍、陳 士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行為之分擔與犯意聯絡,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二所涉毀損監視 器行為,核為其行竊時為避免事後追緝所為,與竊盜罪嫌有 部分重合,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論處。被告林志龍所涉毀越門扇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涉 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審酌減輕其等之刑。被告林志龍犯罪事實欄一 變賣贓物所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審簡-2129-202411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33號 債 權 人 楊莉蓁 債 務 人 李俊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促-12633-20241030-3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李俊龍 被 告 黃清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24

KSDM-113-審附民-7-202410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16、14397、14398、211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9 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113年度偵字第421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 屏東縣某處,將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高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出售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 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陳世雄、蘇柏菎 、洪翊瑄、蔡志佳、陳彥志、高孝文、林宇宣、羅佳馨、李 俊龍、陳向欣、吳泰璿(下稱陳世雄等11人),致陳世雄等 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附 表所示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被告黃清嘉於本院訊問中就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世雄、蘇柏菎、洪翊瑄、蔡志佳、陳彥志、高 孝文、林宇宣、羅佳馨、李俊龍、陳向欣、吳泰璿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高銀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 交易查詢清單、跨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存行轉入交易明細 表、語音/網銀系統交易明細表、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 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陳世 雄等11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 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113年度偵字 第4211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 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合計為511萬元,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世雄 於111年7月底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陳世雄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11時4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高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5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一卷第89、97至99頁) 2 蘇柏菎 於111年10月前某時,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LINE連結網頁,適有蘇柏菎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9時1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內有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9至22頁) 3 洪翊瑄 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在投資論壇張貼不實之投資經驗及LINE連結訊息,適有洪翊瑄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111年10月24日9時1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上開臺銀帳戶(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3萬元 手機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4 蔡志佳 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發送不實股票投資行情之LINE連結網頁,適有蔡志佳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0時16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20萬元 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至44、48至52、54至60頁) 5 陳彥志 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陳彥志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9時10分許及同年月25日9時2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3萬元 2萬元 對話紀錄(內有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3至87頁) 6 高孝文 於111年10月25日21時許,在網路上傳送不實之儲值遊戲優惠訊息,適有高孝文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21時48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高銀帳戶。 5千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富亨娛樂城網頁截圖(警三卷第9至13頁) 7 林宇宣 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不實之LINE連結訊息,適有林宇宣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9時19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5萬元 投資網站介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轉帳交易截圖(警四卷第29至43頁) 8 羅佳馨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不實之投資教學訊息,適有羅佳馨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9時18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時9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5至77頁) 9 李俊龍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以暱稱「短線陳哥」向李俊龍詢問股票投資事宜,再以LINE暱稱「陳羽彤」向李俊龍謊稱可代為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15時8分許起陸續匯款右列㈠金額,於同年月24日9時19分許匯款右列㈡金額(起訴書誤載為9時14分許,應予更正),於同年月26日8時42分許匯款右列㈢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㈠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交易轉帳截圖、匯款單(偵一卷第81至85頁) ㈡60萬元 ㈢10萬元 10 陳向欣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陳向欣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9時1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高銀帳戶。 16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東分局警二卷第128頁) 11 吳泰璿 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泰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8時59分許及9時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5萬元 2萬5千元 轉帳畫面截圖、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地檢113偵字第4211號卷第29、39至41、51至57、61、63頁)

2024-10-24

KSDM-113-金簡-996-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俊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4450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6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帳款尚餘82,368元,其 中78,848元為本金;2,320元為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即 113年8月至113年10月)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0-22

TPDV-113-司促-1445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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