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蔡月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被 上訴人 葉益成
葉益宏
張智涵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杜英(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
廖金里(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
陳芯榆
黃芷涵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誌辰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其中次序9被上訴人
葉益成之執行費、其中次序22被上訴人葉益成之債權原本及
利息債權,超過附表一所示數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葉益宏、張
智涵、黃芷涵、杜彩慈、陳芯榆及陳誌辰如附表二所示次序
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利息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前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
人葉益成、葉益宏、張智涵各負擔其中四十分之三,被上訴
人陳誌辰負擔其中四十分之一,被上訴人黃芷涵負擔其中八
分之三,被上訴人陳芯榆負擔其中二十分之三,被上訴人杜
英、廖金里連帶負擔其中二十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杜彩慈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由其父
母杜英及廖金里共同繼承,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23
7至24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
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10年12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並
訂於111年1月2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具狀就
被上訴人陳誌辰以外之被上訴人(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
人)於前開分配表所受分配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
第555頁),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一
第10至15頁),及於111年1月26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71頁至第578頁),嗣執行法院於
112年3月20日職權重製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1
2年4月27日分配,上訴人再於112年4月13日就陳誌辰受分配
部分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並追加起訴陳誌辰(
見原審卷一第418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與前揭規定相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務人勝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得公司)之執行事件,並以系爭分
配表分配執行所得,兩造均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伊並未全
額受償。而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均為無既判力之支付命令,
所主張之債權均非實在,黃芷涵無從轉讓債權與陳芯榆及杜
彩慈(已歿),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被上訴人本金、利息等債
權及因此得受分配數額與執行費均應刪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各以下開情詞為抗辯:
㈠葉益成、葉益宏、張智涵:葉益成與證人即勝得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汪建源(下稱其名)為多年好友,於103至108年間多
次經由汪建源借款予勝得公司。又於109年間再介紹葉益宏
、張智涵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980萬元予勝得
公司。均與勝得公司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簽收憑據,更取得
勝得公司支票以為擔保,嗣因支票跳票而聲請支付命令,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均實在等語。
㈡黃芷涵、陳芯榆、杜英(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廖金里
(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黃芷涵與汪建源為多年友人,
汪建源自98年起以勝得公司之名義向黃芷涵借款,至107年
為止,陸續借出共計1億8,990萬8,000元,汪建源則共償還1
億207萬6,000元,仍積欠8,783萬2,000元。嗣黃芷涵於109
年7月間與汪建源協議欠款總額為7,500萬元,並將其中1,60
0萬元債權讓與陳芯榆、1,200萬元債權則讓與杜彩慈,故黃
芷涵、陳芯榆、杜彩慈確係勝得公司之債權人等語。
㈢陳誌辰略以:汪建源因資金需求及勝得公司經營問題,向伊
陸續借款600萬元,所執債權實在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㈧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執行費16萬元及次序22所列普通
債權原本2,000萬元及利息72萬9,863元暨分配所得金頟273
萬6,85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系爭分配表其中次
序10所列執行費7萬8,400元及次序23所列普通債權原本980
萬元及利息29萬3,195元暨分配所得金額133萬2,549元,均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㈣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1所列執行
費8萬元及次序24所列普通債權原本1,000萬元及利息35萬8,
356元暨分配所得金額136萬7,557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
分配。㈤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2所列執行費37萬6,000元及次
序25所列普通債權原本4,700萬元及利息合計160萬6,520元
暨分配所得金額641萬7,253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㈥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所列執行費9萬6,000元及次序26所
列普通債權原本1,200萬元及利息16萬1,753元暨分配所得金
額160萬5,65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㈦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14所列執行費12萬8,000元及次序27所列普通債權
原本1,600萬元及利息21萬8,301元暨分配所得金額214萬1,2
14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㈧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6
所列執行費4萬8,000元及次序31所列普通債權原本600萬元
及利息26萬4,329元暨分配所得金額82萬7,045元,均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
就張瑞榮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當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於性
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
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本件被上訴人陳稱所持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上訴人
則主張:被上訴人與勝得公司借款情節與常情有違,其等間
應無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與勝
得公司間存有支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
五、葉益成部分:
㈠查證人汪建源曾於109年10月20日傳送:「中間有錢我會先匯
回台灣然後請公司的人再匯到你的戶頭」、「應該的!是我
不好意思」,於109年12月8日傳送:「小葉:之前由於紛擾
太多,問題一直沒有辦法理出個頭緒來,心情比較亂,所以
將電話全部封鎖!再次跟你說聲抱歉!現在狀況有比較好了
,等你過年回來一定會先回你一部分現金,同時也請你再給
我時間,一切困難即將進入尾聲,我知道你在大陸也在忙跟
你說一聲請你寬心、放心,我一定會給你交代的」等語與葉
益成聯繫(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第162頁),可見葉益成與
證人汪建源間有因勝得公司而往來借款,故葉益成抗辯經由
汪建源而借款與勝得公司,尚值採信,惟依前開訊息內容,
無從得知葉益成交付與勝得公司之借款數額。
㈡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
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
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
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
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
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葉益成提出之蓋用勝得公司及汪建源印文之109年8月7日
簽收憑證記載:「由葉益成先生交付勝得公司現金總計肆佰
貳拾玖萬元整、葉益成先生以匯款方式匯入勝得公司所指定
帳戶總計壹仟貳佰柒拾壹萬元整、葉益成先生並以金額參佰
萬元兆豐銀行本行支票交付勝得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建源轉交
予勝得公司,故勝得公司共收訖貳仟萬元無誤,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書為據,以茲作為簽收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28頁),109年8月7日借貸契約書則記載:「乙方(即
勝得公司)向甲方(即葉益成)借款金額總計貳仟萬元正,
業經甲方於下列日期分別交付乙方。...(按各筆數額及日
期詳見附表三)」(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又前開簽收憑
證及借貸契約書係借款後始簽立乙節,業據葉益成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汪建源於原審更到庭證稱:葉益
成是勝得公司員工,伊都是跟葉益成開口借錢,一開始是葉
益成借伊錢,後來葉益成沒那麼多錢才找葉益宏跟張智涵借
伊錢,有時以勝得公司名義、有時以個人名義跟被上訴人借
款,20幾年來借款太多,所以只記得沒辦法付利息時就用個
人名義借款,無法從資金流向判斷借給勝得公司或伊個人,
借款都是匯入伊個人或汪建鴻或公司股東例如吳介恆、李冠
廷、許高維、林桂長、陳姿均(下均稱其名)的帳戶,葉益
成、葉益宏、張智涵是最後借我的人,都有收到簽收憑證記
載的款項,消費借貸契約是伊簽立,但內容不記得,當時要
趕著付利息,情況很混亂,有借到錢就拿了,大家都是朋友
,我相信他們不會騙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4頁),
則汪建源先稱有收到簽收憑證記載之款項等語,又稱不記得
消費借貸契約內容,相信他們不會騙我等語,可見前開簽收
憑證及借貸契約書所記載之數額及收訖等情,尚屬有疑。
㈢次查,勝得公司係於107年底、108年初被倒債跳票而出現債
務問題乙節,業據汪建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0頁)
,故勝得公司營運順利期間,應無由汪建源以個人名義借款
支付利息之必要。而附表三編號3、5、6款項係由葉益成提
領款項後匯至汪建源名下帳戶;附表三編號7之款項,其中3
0萬元匯至林桂長名下帳戶及其中40萬元匯至林琮益名下帳
戶;附表三編號15、16、17各由葉益成匯至陳誌辰、陳姿均
、汪建鴻名下帳戶;各有取款憑條、匯出匯入申請書、國內
匯款申請書存卷為佐(見原審卷二第64頁、第66至69頁、原
審卷一第132至136頁)。而勝得公司慣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
乙事,除有汪建源前開證言為憑之外,上訴人提出其借款與
勝得公司之款項亦多匯至汪建源或訴外人汪建鴻、陳姿均、
吳介恆、李冠廷名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44頁)。是
以,附表三編號3、5、6、7借款日期均於勝得公司營運順遂
之際,附表三編號7、15、16、17匯款去向符合勝得公司借
款前例即匯入汪建源指定帳戶,應可認附表三編號3、5、6
、7、15、16、17各筆款項係葉益成交付與勝得公司之借款
,而非汪建源個人名義之借款。
㈣再查,簽收憑證記載:「由葉益成先生交付勝得公司現金總
計肆佰貳拾玖萬元整、葉益成先生以匯款方式匯入勝得公司
所指定帳戶總計壹仟貳佰柒拾壹萬元整、葉益成先生並以金
額參佰萬元兆豐銀行本行支票交付勝得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建
源轉交予勝得公司」等語,其中記載現金429萬元雖為附表
三編號1、2、11、14、18之款項總和,惟葉益成僅提出附表
三編號1、2、14款項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
14頁、第120頁),而簽收憑證所記載之收訖數額有疑,業
如前述,附表三編號11、18數額各為200萬元、115萬元,非
隨身小額款項,葉益成對此款項之提取或來源未有其他說明
或主張,自難依簽收憑證或借貸契約書之內容即認確有交付
附表三編號11、18款項與勝得公司。
㈤另附表三編號10、12款項均開立銀行支票,附表三編號12款
項所開立之銀行支票係指定給汪建源,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4843號函
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2至
94頁、原審卷一第130頁),而汪建源證述:不記得該筆款
項用途、也不記得係用於勝得公司或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6頁),而附表三編號12款項日期為108年6月13日,已
屬勝得公司出現債務問題之時,且開立本支逕付汪建源,亦
與勝得公司借用帳戶收受借款之情況不同,難認附表三編號
12款項係葉益成交付與勝得公司之借款。至於附表三編號10
銀行支票去向未明,簽收憑證及借貸契約書記載收訖款項數
額有疑,無從僅憑簽收憑證及借貸契約書之記載而認葉益成
確實交付附表三編號10款項。
㈥再者,附表三編號8、9、13款項,均係轉入葉益成名下兆豐
銀行末四碼6168號帳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
處理中心112年5月5日上票字第1120010503號函檢附附件及
葉益成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
69頁及原審卷一第122頁),葉益成雖主張該三筆款項匯入
後由其提領交付與汪建源云云,惟此情與簽收憑證記載之款
項交付情況未符,更徵簽收憑證記載之款項交付情況實值存
疑,汪建源所為前開證言則顯示簽收憑證及借貸契約書所記
載之收訖數額來自葉益成之告知,故葉益成自當就簽收憑證
、借貸契約書及汪建源之證言以外,再提出足證其主張之證
據,葉益成未行此舉,自難認其確實有將匯入之款項交付汪
建源,葉益成主張附表三編號8、9、13款項為借貸與勝得公
司之款項云云,難認有據。
㈦另附表三編號4款項係葉益成匯至其個人籌備公司帳戶,有取
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5頁),該筆款
項自非交付與勝得公司之借款。是以,葉益成基於借貸合意
而交付與勝得公司款項應為附表三編號1、2、3、5、6、7、
14、15、16、17,總計819萬元(計算式:75萬元+24萬元+9
7萬元+94萬元+194萬元+70萬元+15萬元+80萬元+80萬元+90
萬元=819萬元)。
六、葉益宏、張智涵部分:
葉益宏及張智涵雖各以消費借貸契約、簽收憑證(見原審卷
一第142至143頁、第146頁、第148至149頁、第152頁)以證
與勝得公司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1,000萬元及980萬元,惟
消費借貸契約及簽收憑證所載數額及收訖等節,尚存有疑,
業如前述。汪建源更證述:沒辦法付利息時就用個人名義借
款,葉益宏、張智涵是最後借我的人,都有收到簽收憑證記
載的款項,是需要付利息才跟他們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是伊
簽立,但內容不記得,當時要趕著付利息,情況很混亂,有
借到錢就拿了,大家都是朋友,我相信他們不會騙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4頁),則究係以勝得公司名義或汪建
源個人名義向葉益宏、張智涵借款,亦有可疑。汪建源前開
傳送與葉益成之訊息內容,更無提及積欠葉益宏、張智涵款
項之事。又葉益宏、張智涵全未提出前開款項之提領或來源
之證明,自難認確實有交付1,000萬元或980萬元之作為。是
以,葉益宏、張智涵主張與勝得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
各交付1,000萬元及980萬元之借款云云,殊難憑採。
七、黃芷涵、陳芯榆、杜英(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廖金里
(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黃芷涵主張勝得公司積欠8,783萬2,000元,經與汪建源核算
而約定以7,500萬元為底定之債權數額等情,雖據提出名下
數帳戶於98年間至109年間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0至27
3頁),並以匯入款項與匯出款項加總為計算,但帳戶款項
入出原因眾多,無從僅因帳戶內款項匯入、匯出之差額,即
認係勝得公司尚存之欠款。又汪建源於原審證述:伊向黃芷
涵借款,都會付月息一分的利息,後來因為財務出現狀況,
伊有與黃芷涵會算,希望不要再算利息,但會算資料已經散
失,當初都是支票換支票,開立與黃芷涵、陳芯榆、杜彩慈
的支票數額是會算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3頁)
,惟黃芷涵、陳芯榆、杜彩慈取得支票數額總計7,500萬元
,黃芷涵主張之借款期間長達10餘年,期間或有清償,更須
為利息計算,汪建源卻毫無留存任何會算資料,顯與常情有
違。又黃芷涵借款目的既為收取利息,為確認金額正確,自
當留存相關資料以供核對,卻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曾提出任何
借款結算資料,亦未符常情。再者,汪建源自陳與黃芷涵多
年交情(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是否因私人情誼而為相關
證言,亦有所疑,自難僅憑汪建源證言內容及支票即認黃芷
涵對勝得公司有7,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黃芷涵因此轉讓
與陳芯榆、杜彩慈之債權,亦難認存在。
八、陳誌辰部分:
陳誌辰主張勝得公司積欠600萬元,無非係以借據及支票為
證,而借據開立日期為109年8月4日,記載:「立據人勝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汪建源茲向陳誌辰借款新台幣陸佰
萬元整,今已收到現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2頁),惟汪建源於原審
證述:當時因為勝得公司營運很好,需要買硬碟跟隨身碟,
所以向陳誌辰跟陳姿均開口借錢,陳誌辰是將房屋抵押借款
給伊,是20幾年來陸續有借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惟借據係於勝得公司營運出現問題之際簽立,其上記載
情況與汪建源證述情節不一,借據記載之款項及收訖等節,
均有所疑,業如前述,自無從僅憑借據記載內容遽認陳誌辰
交付600萬元借款與勝得公司。又汪建源既證稱20幾年來有
借有還,則期間借、還款項應有結算或個人核算資料,卻未
見陳誌辰於本件審理過程有所主張或提出,實無從僅憑借據
、支票及汪建源之證言,而認勝得公司與陳誌辰間確實有60
0萬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九、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且於法院剔除或更正分配表所列之費用及債權
金額後,應由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本件葉益成得執以受
償之本金債權為819萬元,則執行費應為6萬5,520元(計算
式:819萬元×0.008=6萬5,520元),自110年3月26日至110
年11月2日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29萬8,879元(計算式
:819萬元×222天/365天×6%=29萬8,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系爭分配表所載逾上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執行費
之數額,應予剔除。而被上訴人除葉益成之外等人之本金債
權、利息債權及受分配金額與執行費,固應剔除而不列入分
配,惟觀諸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人除兩造,尚有訴外人經緯
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系爭分配表次序21、29),葉益成之本金債權僅逾819萬元
部分應剔除,而經剔除本件被上訴人不應執以受償之本金、
利息等債權及執行費(含葉益成逾819萬元部分)後,應由
執行法院重行分配。
十、綜上所述,葉益成僅證明其與勝得公司借款為819萬元,葉
益宏、張智涵、黃芷涵、陳誌辰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各對勝得
公司有借款債權1,000萬元、980萬元、7,500萬元、600萬元
,則黃芷涵無從轉讓1,200萬元及1,600萬元借款債權與杜彩
慈及陳芯榆。因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葉益成之執行費
、次序22所列葉益成之債權原本及利息應刪減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分配表所載葉益宏、張智涵、黃芷涵、杜彩慈、陳芯
榆及陳誌辰如附表二所示次序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利息暨
分配所得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
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12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新臺幣):
欄位 次序9執行費 次序22本金債權 次序22利息債權 刪減後之數額 6萬5,520元 819萬元 29萬8,879元
附表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12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新臺幣):
被上訴人 執行費 債權原本 利息債權 分配金額 葉益宏 次序11 80,000元 次序24 10,000,000元 次序24 358,356元 次序24 1,367,557元 張智涵 次序10 78,400元 次序23 9,800,000元 次序23 293,195元 次序23 1,332,549元 黃芷涵 次序12 376,000元 次序25 5,000,000元 40,000,000元 2,000,000元 次序25 171,781元 1,367,671元 67,068元 次序25 6,417,253元 合計 47,000,000元 合計 1,606,520元 杜彩慈 次序13 96,000元 次序26 12,000,000元 次序26 161,753元 次序26 1,605,650元 陳芯榆 次序14 128,000元 次序27 16,000,000元 次序27 218,301元 次序27 2,141,214元 陳誌辰 次序16 48,000元 次序31 6,000,000元 次序31 264,329元 次序31 827,045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數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3年2月19日 75萬元 現金 2 103年4月8日 24萬元 現金 3 104年5月29日 97萬元 匯款 4 104年7月14日 50萬元 轉帳 5 104年8月10日 94萬元 匯款 6 105年12月5日 194萬元 匯款 7 106年3月31日 70萬元 匯款,30萬元至林桂長帳戶、40萬元至林琮益帳戶 8 107年6月11日 100萬元 匯款至葉益成兆豐帳戶並提領交付 9 107年6月12日 100萬元 匯款至葉益成兆豐帳戶並提領交付 10 107年7月2日 294萬元 開立本行支票 11 107年8月20日 200萬元 現金 12 108年6月13日 300萬元 開立本行支票 13 108年6月25日 22萬元 匯款至葉益成兆豐帳戶並提領交付 14 108年6月25日 15萬元 現金 15 108年6月25日 80萬元 匯至陳誌辰帳戶 16 108年6月25日 80萬元 匯至陳姿均帳戶 17 108年6月25日 90萬元 匯至汪建鴻帳戶 18 108年11月1日 115萬元 現金
TPHV-113-重上-351-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