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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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67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含附件原告起訴狀)及言 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雖被告抗辯其申 辦的系爭現金卡是遭其前老闆盜用,並沒有交付給被告使用 ,但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所抗辯不足採信,堪信被告確有 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積欠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惟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經核原告請求的本金 及利息最後得請求日為94年10月17日,距離原告113 年12月 3 日起訴已超過15年及5 年消滅時效,因此被告提出時效抗 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所以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07

TNEV-113-南小-1677-20250107-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王薇鈞 被 告 程龍軒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勞小字第24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1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8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07

TNEV-113-南勞小-24-2025010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呂嘉興 被上訴人 李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協議清楚載明:「乙方所 有新白娘子演出活動須由甲方經紀」,即清楚代表不是只有 一場,是所有位於大陸新白娘子演出活動,乙方即被上訴人 都須由甲方即上訴人經紀。原審法官連問都沒問就說陳報狀 都寫得很清楚了,上訴人有當庭叮嚀法官有追加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226、227條,惟原審法官在判決中隻字未提,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 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 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追加依民法第2 26條、第227條、第250條第2項、第528條、第547條之規定 請求給付,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02

PCDV-113-小上-282-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林澤宗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黃玉琴 訴訟代理人 胡裕政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20

PCDV-111-訴-1203-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芯(原名張毓芳)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指 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除編號2、6、13、26、45至51、54、55、62、 64外,其餘各編號「總退款金額」欄所示優惠券價值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張晨芯得悉透過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 ,下稱富胖達公司)之foodpanda外送平台 APP向特約店家下單消費,如消費者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反 映訂單或交易過程產生問題,富胖達公司多會將該次下單消 費款項予以退款或提供優惠券予消費者;詎張晨芯竟萌生貪 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先後使用如【附表】所示 之其個人註冊之會員帳號「twtwm9wi」、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潘家宏所借用之會員帳號「twtf23bf」及經其友人張佩珍同 意以張佩珍名義註冊之會員帳號「twlffttg」,於如【附表 】除編號2、6、13、26、48、49、51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之 訂單時間,使用富胖達公司之foodpanda外送平台APP,向各 該編號所示之店家,下單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品項,待收受 各該編號所示外送員所送達之商品後,再進入富胖達公司之 foodpanda外送平台之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以外送人員未 按照商品價格找付零錢之虛偽指摘實施詐術,致富胖達公司 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與各該編號所示「總退款金額」 欄等值之優惠券,張晨芯再以上開虛偽指摘所詐得之優惠券 抵用下次於foodpanda外送平台APP消費之款項,以獲得於該 平台APP消費時免於支付上開優惠券所示金額抵用商品價金 之財產上利益,致富胖達公司受有損害。嗣因各編號所示店 家察覺有異,向富胖達公司反映追查,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胖達公司委由張雨農、邱柏鈞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張晨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邱柏鈞、張雨農、證人 潘家宏、張佩珍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富胖達公 司外送員趙子範、洪承鈿、吳秉森、林瑞毅、嚴智輝、林嘉 政、何于正、吳鈺珊、梁秋婷、王勝民、黃煜琛、張勝閔、 劉翔文、周星妘、李杰耘、林宜男、呂韋漢、張君帆、薛靜 慧、吳佳容、江如燕、林雅雯、張郁民、陳心鴻、陳俞安、 李冠廷、姚建成、林俊銘、賴昱章、洪閩駿、簡晟州、林温 庭、蕭名濠、黃文斌、林淑芬、林勝賢、江維民、黃筠淇、 馮煒堯等人於偵查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43 至第144頁,警卷第17至第24頁、第29至第35頁、第47至第5 0頁,偵卷第19至第20頁、第35至第37頁、偵卷第43至第45 頁、第85至第86頁、第111至第112頁、第129至第132頁、第 149至第151頁、第172至173頁、第191至第194頁、第215至2 18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開方式,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施用詐術,詐 得foodpanda外送平台APP之優惠券,使被告得以折抵下次消 費之價金,該等優惠券即為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屬詐欺得利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編號1、3至5、7至12、14至25、27至44、52、53 、56至61、63、65至6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既遂罪。另就【附表】編號45至47、50、54、55、62、64 部分,係以上開同一方式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施 用詐術,但經告訴人富胖達公司拒絕退款,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未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 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見本院卷第60頁) ,應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 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 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除編號2、6、13、26、48、49 、51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以外送人員未按照商品價格找付 零錢之虛偽指摘實施詐術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各該編號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基於同一詐欺得 利之犯意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5至47、50、54 、55、62、64所成立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與前揭成立詐欺得利既遂罪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故本案應僅論以詐欺得利既遂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明知富胖達公司外送員未有何未找付零錢而致其權益受損之 情事,竟藉詞向富胖達公司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損及富 胖達公司之財產法益,影響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但迄未能 與富胖達公司洽談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 詐欺行為所詐得如【附表】除編號2、6、13、26、45至51、 54、55、62、64外,其餘各編號「總退款金額」欄所示優惠 券價值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客服人員以【附表】編號2、6、13、 26、48、49、51之理由,致富胖達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 而提供如【附表】編號2、6、13、26、48、49、51所示之退 款及優惠券,被告因此詐得以上開優惠券抵用下次於foodpa nda外送平台APP消費之利益,即獲得於該平台APP消費時免 於支付上開優惠券之金額之商品價金之財產利益,使富胖達 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 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 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 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 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 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 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foodpanda外送平台APP透過向合作店家收取訂單成立 抽成費用及向一般消費者收取外送服務費用以達到營利目的 ,是消費者既已支付額外費用使用外送平台APP服務,如認 其所獲得服務與其主觀之期待尚有落差時,而向外送平台AP P投訴之內容,此屬消費者之權益,而外送平台APP收到消費 者相關回饋意見後,為鞏固外送平台APP使用客戶群,或有 採取給予退款或提供優惠券之方式,此為其商業經營策略, 實不能僅因消費者投訴服務品質、內容不佳,而因此獲得退 款或優惠券,即認消費者有詐欺行為及犯意。又被告於【附 表】編號2、6、13、26、48、49、51所示之客訴內容分別為 「便當不新鮮」、「東西全倒,也少1個塑膠袋」、「餐點 冷掉」、「沒拿到餐點」、「完全無法下單」、「拉肚子」 、「我被多收錢」等,衡情上開投訴內容,除對於商家餐點 品質有意見外,核與一般消費者對於服務內容不合己意所為 合理投訴無異,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又告 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雨農於112年11月22日偵查中亦陳 明:我們的告訴範圍是針對被告說外送員沒找錢的部分等語 (見偵卷第101頁),亦足徵告訴人公司認為被告以上開理 由為投訴內容,並非係向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之行為,是縱 然被告因此獲有告訴人公司提供優惠券或退款,亦非屬告訴 人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是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得利 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然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1.供證人潘家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5頁至第28頁)    2.供證人張佩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7頁至第41頁)     3.證人張佩珍手機翻拍照片(第43頁至第44頁)    4.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twtwm9wi」、「tw1fft tg」、「twtf23bf」資料(第51頁)  5.富胖達會員帳號「twtwm9wi」之客訴訂單(第53頁至第54頁) 6.富胖達會員帳號「twtf23bf」之客訴訂單(第55頁) 7.富胖達會員帳號「tw1ffttg」之客訴訂單(第57頁      8.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0頁)  9.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1頁)   10.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5頁)     11.富胖達會員帳號「twtwm9wi」之IP登入紀錄(第67頁)    12.富胖達會員帳號「twtf23bf」之IP登入紀錄(第69頁)   13.富胖達會員帳號「tw1ffttg」之IP登入紀錄(第71頁)  14.台灣大哥大電信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3頁至第77頁)  15.遠傳電信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9頁至第114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1942號卷(偵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頁至第 14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子民意信箱受理信件簽辦單暨被告張晨 芯112年8月1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5封(第53頁至第58頁) 3.被告張晨芯112年8月22日之書狀(第59頁至第61頁)暨檢附之 證據: (1)臺中榮民總醫院轉診單(第63頁至第65頁) (2)被告張晨芯為證人張佩珍代繳之電話費收據(第67頁)  4.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twtwm9wi」、「tw1fft tg」、「twtf23bf」訂單、外送員及客訴資料(第87頁至第89 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三、112年度交查字第702號(交查卷) 1.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第147頁至第1 49頁)暨檢附被告張晨芯訂單紀錄(第151頁至第225頁) 2.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刑事陳報狀(第231頁)暨檢 附被告張晨芯訂單紀錄之電子檔光碟   【附表】 編號 會員帳號(消費者代碼) 消費者姓名 訂單編號 訂單時間 店家名稱 下單品項之數量、價格 送餐地址 外送員姓名 客訴內容 退款方式 總退款金額 1 twtwm9wi 張晨芯 vs4g-u79e 112年1月13日5時15分許 摩登堡早午餐 薯條1包(29元)、香蒜麵包(23元)、紅茶1杯(22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張慧玲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券 30元 2 同上 同上 qk0g-n1oz 112年1月14日11時6分許 臘皇燒臘店 (太平永成 店) 1 份招牌三寶飯(229元)、1份 雙拼飯(214元) 同上 簡明彥 便當不新鮮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3 同上 同上 vs4g-85y2 112年1月16日5時24分許 摩登堡早午餐 薯條1包(29元)、香蒜麵包(23元)、紅茶1杯(22元) 同上 趙子範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券 906元 4 同上 同上 z6nk-3vzl 112年1月20日6時5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 個 塑膠袋 (2元)、 1 份 套餐-火腿蛋堡 (166元) 同上 洪承鈿 同上 同上 803元 5 同上 同上 b3sc-b2eo 112年1月20日19時16分許 喫茶小舖 (大里大明店) 1杯黑糖波波鮮奶M(60元)、1杯初見青梅 (45元) 同上 吳秉森 同上 同上 1879元 6 同上 同上 z6nk-rz66 112年1月23日5時27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個百分百購物袋 (100%⿊(49元)、1 個 膠袋(2元)、 1 份 套餐-火腿蛋堡 (166元) 同上 林孟科 東西全倒,也少1個塑膠袋 同上 61元 7 同上 同上 z6nk-mi81 112年1月24日5時50分許 同上 1 份套餐-豬 肉鬆餅(200元)、 1 個 膠袋(2元)、1個百分百購物袋 (100%⿊(49元) 同上 謝佩勳 沒有找我錢 同上 1970元 8 同上 同上 x4hh-qosh 112年1月25日23時18分許 早安有喜 (大里中興店) 1杯經典厚奶茶(65元)、1份豪華炸物拼盤(115元)、 1份果醬-吐(35元) 、1杯有喜紅茶(40元) 同上 林振成 同上 同上 1965元 9 同上 同上 z8ii-bmfi 112年1月26日20時18分許 大苑子⼦ (臺中忠孝店) 1杯莓好時光 杯 (130元)、 1杯芭樂檸檬分享瓶 (115元) 同上 林瑞毅 同上 同上 1964元 10 同上 同上 q7oe-s4u1 112年1月26日20時26分許 联亭泡菜鍋(臺中大里店) 1杯珍珠奶茶 (65元)、1份米筍(45元)、1份白蝦(149元) 同上 嚴智暉 同上 同上 1962元 11 同上 同上 b0gy-buvl 112年1月28日19時45分許 多那之 (臺中東榮店) 1份漫步森林 (100元)、1杯 愛戀莓果覆盆(110元) 同上 王力輝 同上 同上 1983元 12 同上 同上 d2jr-k3hn 112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 國王的茶 (太平新平 店) 1杯原汁甘蔗檸檬( 55元) 、 1杯原汁甘蔗青( 55元) 、1杯 純釀楊桃冰茶(4 0元) 、1杯 鮮蔓越莓冰茶( 40元) 同上 林嘉政 同上 同上 1950元 13 同上 同上 f2rv-27se 112年1月29日16時38分許 三媽臭臭鍋 (苑裡店) 1份海鮮豆腐鍋 ( 225元)、 1碗白飯(加點)( 1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梁秋婷 餐點冷掉 同上 30元 14 同上 同上 q0sc-1pgc 112年1月29日16時43分許 梁社漢排骨 (苗栗苑裡 店) 1份焢肉飯 (128元)、1份肉飯套餐(138元) 同上 何于正 沒有找我錢 同上 1945元 15 同上 同上 v5yr-xrjq 112年1月29日17時8分許 順利肉圓 (50年老店) 3顆肉圓(150元)、2杯綠豆湯(70元)、1份菜頭湯(3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吳鈺珊 同上 同上 1950元 16 同上 同上 z8ii-illc 112年1月30日13時3分許 大苑子⼦ (臺中忠孝店) 1杯芭樂檸檬分享瓶(115元)、1杯許慶良莓好鮮奶酪(75元) 同上 譚國凱 同上 同上 1964元 17 同上 同上 b3sc-b31o 112年1月31日16時25分許 喫茶小舖 (大里大明店) 2杯黑糖波波鮮奶M(120元)、1杯百香茉綠(60元)、1杯初見青梅L (4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王勝民 同上 同上 1986元(起訴書誤載為1966元) 18 同上 同上 q9ls-qq5d 112年2月1日16時24分許 中苗協力旺雞排 1份雞排飯(140元)、1份蛤湯(60元)、 1份滷蛋(18元)、1份肉燥飯(5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林泓錩 同上 同上 1961元 19 同上 同上 zo5c-0o3k 112年2月1日19時39分許 CoCo都可(苗栗苑裡店) 1杯黑糖珍珠鮮奶杯(90元)、1杯手採紅茶大杯(45元)、 1杯星空葡萄(85元)、1杯 茉莉綠茶(45元) 同上 黃煜琛 同上 同上 1960元 20 同上 同上 z6nk-q68a 112年2月2日5時25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份套餐-火腿蛋堡(181元)、7個塑膠袋(14元)、1杯冰蜂蜜紅茶(5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李杰耘 同上 同上 1971元 21 同上 同上 wnan-udc d 112年2月2日12時25分許 朝氣美濃 (苑裡中山店) 1份鐵板麵套餐 (120元)、1份綜合麵線(85元)、1份 雙餡QQ 球 (4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張勝閔 同上 同上 1959元 22 同上 同上 aa8m-o8v a 112年2月2日21時37分許 大安休閒燒烤 1份雞排(78元)、1份芋籤(20元)、1 份豆包(26元)、1份米血(13元)、1 份雞脖子(20元)、1份米腸(26元)、1份甜不辣(26元)、1份豆干(26元) 同上 劉翔文 同上 同上 1961元 23 同上 同上 b8ml-nhjs 112年2月3日19時18分許 喫茶小舖 (太平新仁店) 1杯黑糖波波鮮奶M(60元)、3杯初見青梅L (135元)、1杯阿君珍珠奶茶M(5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周星妘 同上 同上 1970元 24 同上 同上 f2tv-r3yg 112年2月4日12時10分許 帝田鐵板燒 1份香蒜雞排 (190元)、1份蔥蛋(30元)1 份加購白飯(10元)1份荷包蛋(15元) 同上 何于正 同上 同上 1961元 25 同上 同上 n6pk-imp1 112年2月4日12時16分許 大苑子 (苑裡店) 2杯芭樂梅分享瓶(23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林泓錩 同上 同上 1910元 26 同上 同上 e4uo-6il7 112年2月4日16時2分許 OK超商(臺中太平店) 1份買1送1西雅圖即品拿鐵 21 g x 8 入(129元)、2份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10 抽 (29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林宜男 沒拿到餐點 App內建之『退款帳戶』 81元 27 同上 同上 a6cw-tkb8 112年2月5日18時48分許 豆花大王35 年傳統老店 1份自選燒仙草(65元)、1份花生桂冠湯圓(90元)、1份紅豆湯圓(65元) 同上 呂韋漢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卷 1951元 28 同上 同上 vqya-44ax 112年2月18日17時3分許 大里精誠牛肉麵館 1碗紅燒招牌牛肉麵(215元)、1份涼拌豆腐(35元) 同上 張君帆 同上 同上 1951元 29 同上 同上 j49t-khpb 112年2月18日22時36分許 品饌東山鴨頭 (臺中美村南店) 1份包蔥大腸頭(165元)、1 份鳥蛋(35元)、1份貢丸 (35元) 同上 林原億 同上 同上 1961元 30 同上 同上 q0sc-kz7g 112年2月19日14時18分許 梁社漢排骨(苗栗苑裡店) 1份玫瑰油雞腿飯套餐 (178元)、1份 皮蛋嫩豆腐(50元)、1份 柚香蘿蔔(28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薛靜慧 同上 同上 1955元 31 同上 同上 y1kw-iczj 112年2月20日11時25分許 築也日本料理 (臺中益民二店) 1份蒜味鹹豬 (22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吳佳容 同上 同上 1966元 32 同上 同上 yqr5-rcey 112年2月21日15時48分許 上和園滷味 1份毛豆 (35元)、1份雞爪凍 (60元)、2份豆干(50元)、1份翅小腿、(55元)、1份花椒豆干丁 (30元)、1份豆皮(30元) 同上 江如燕 同上 同上 1941元 33 同上 同上 x4hh-6bn8 112年2月22日0時35分許 早安有喜 (大里中興 店) 1 杯拿鐵咖啡 (90元)、1杯玉米濃湯、(45元)、1個有喜袋子(1元)、1杯有喜奶茶(40元)、1 份韓式雞 腿排-脆捲餅 (85元) 同上 盧佳瑩 同上 同上 1959元 34 同上 同上 f3al-1c3j 112年2月24日8時37分許 喫茶小舖 (臺中林森店) 1杯芋泥奶奶 (70元)、1杯芋泥波波(70元)、1份仙芋泥(95元)、1 杯初見青梅 L(45元) 同上 胡元盛 同上 同上 1920元 35 同上 同上 l6wd-4hnz 112年2月24日18時47分許 粥膳海鮮粥 1份蛤蜊粥(100元)、1份鮮蚵粥(100元) 同上 林雅雯 同上 同上 1951元 36 同上 同上 f2dc-9auc 112年2月25日14時2分許 喫茶小舖 (苑裡中山店) 1杯黑糖波波鮮奶M(60元)、 【1 份本店每筆訂單酌收 餐點包裝費1 元 $0】、1杯阿君珍珠奶茶M(50元)、 1杯薑汁撞奶(55元)1杯薑汁撞奶(65元) 1 杯黑糖薑茶 (4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蘇柏文 同上 同上 1960元 37 同上 同上 m6cd-v9l8 112年2月25日17時19分許 Pizza Hut必勝客 (苗栗苑裡店) 1 份【買一送 一】海鮮個人比薩(150元)、1份原萃綠茶1.25L (50元)、1 份百事可樂1.25L(45元) 同上 蘇柏文 同上 同上 1961元 38 同上 同上 vs4g-a0v w 112年2月26日5時28分許 摩登堡早午餐 香蒜麵包(23元)、薯條1包(29元)、紅茶1杯(22元)、玉米濃湯(28元)、炒麵(35元)、 1 份一口餃(29元)、荷包蛋(17元)1 份泡菜酥炸餃(46元)、 1 份法國吐司(29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張郁民 同上 同上 1985元 39 同上 同上 s3fz-hwi4 112年2月26日19時48分許 布莉歐經典烘焙咖啡 1份蔥麵包(402元)、1份杏仁起酥【1杯】(156元)、1份克林姆(30元)、1份蠟燭(10元)、1份盤叉【1 組 6份】(10元) 同上 蘇三福 同上 同上 1965元 40 同上 同上 b4uf-walp 112年2月27日16時10分許 STARBUC KS星巴克(大里門市) 1份粉紅貓掌蛋糕(65元)、 1份起司里肌可頌(85元)、1份海鹽奶油捲(50元)、1 份松露海鹽星格脆(45元) 同上 陳心鴻 同上 同上 1981元 41 同上 同上 x9so-xxm m 112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Kleenex舒潔】喀什米爾四層抽取衛生紙90抽x6包(152元)、 3 份【五月花】細柔感可沖式面紙250抽(78元)、黑松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500ml (34元) 同上 林原億 同上 同上 1955元 42 同上 同上 x9so-tasl 112年3月1日13時2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1 份【久光】 冷敷貼-成人用6片裝(未滅菌/退熱貼)(149元)、日本製閣創退熱貼薄荷清涼 4 枚(未滅菌/冷敷貼) (75元)、黑松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500ml (34元) 同上 劉家緯 同上 同上 1961元 43 同上 同上 x9so-lpkp 112年3月1日13時6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2 份【陽光田野】苗栗大湖美姬草莓150g (159元) 、 2 份黑松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 500ml(61元) 同上 劉家緯 同上 同上 1969元 44 同上 同上 dc2n-vyfw 112年3月2日11時59分許 富狀元豬腳 1 份狀元豬腳 (125元)、1份狀元豬腳麵線(16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蔡翔丞 同上 同上 1925元 45 同上 同上 d0ez-vp5j 112年3月2日16時32分許 巷口炸雞專門店 (臺中 大里店) 1 份醬蒜炸雞 (7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建良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6 同上 同上 pfn2-g1b5 112年3月2日22時59分許 焦糖楓串燒漢方無烟撒粉 (臺中一中店) 1 份圓甜不辣 (30元)、1份蔥肉捲(38元)、1份雞皮(38元)、1份四季豆(25元) 、1份烤雞翅(42元)、1份雞尾 (32元)、2份⾶飛想茶檸檬紅茶(50元) 同上 陳俞安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7 同上 同上 z6nk-89v3 112年3月3日5時7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個塑膠袋Plastic Bag(2元)、1份期間限定!蕈菇豬肉滿福堡加蛋指定套餐(226元) 同上 李冠廷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8 同上 同上 dfya-sbwv 112年3月4日13時0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 4份阿Q桶麵-猛海鮮風味 | 98 g(120元)、3M Scotch透明膠帶0000(00mm 份80m)1入(31元)、6瓶悅氏礦泉水600 ml (48元)、1份文蛤-真空包 | 300 g(65元) 同上 吳昭毅 完全無法下單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9 同上 同上 x4hh-9b4r 112年3月5日22時15分許 早安有喜 (大里中興店) 有喜奶茶(48元)、拿鐵咖啡(90元)、 1 份果醬-吐 (35元) 有喜紅茶(30元)、 1 份手工培根蛋餅 (60元) 同上 蔣玉祺 拉肚子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0 同上 同上 z6nk-89v3 112年3月7日5時7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個塑膠袋Plastic Bag(2元)、1份期間限定!蕈菇豬肉滿福堡加蛋指定套餐(226元) 同上 李冠廷 沒有找我錢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1 同上 同上 acpj-y2rt 112年3月30日10時0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苑裡世界店) 維力炸醬麵-原味90g份 x5 入(75元)1 份、維力維力炸醬麵90 g(20元)、統一純喫茶-綠茶 |481ml $(18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姚建成 我被多收錢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2 twlffttg 張珍佩 u8ic-nzme 112年4月2日16時26分許 南臺灣土魠魚羹 (臺中 大里店) 1 份土魠魚盤 (105元)、2份土魠魚焿(17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簡晟州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卷 1676元 53 同上 同上 z8ii-2z3n 112年4月2日17時11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2 份雪藏時光 (250元) 同上 林俊銘 同上 同上 1970元 54 同上 同上 y6ib-5a0e 112年4月2日18時56分許 築也日本料理 (臺中進化店) 1 份蒜味鹹豬肉(250元)、海帶芽湯x2 (20元) 同上 洪閩駿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5 同上 同上 x9so-ew6 b 112年4月3日11時58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大里新芳店) 1 份【韓國樂天】Lotte 巧克力派168g (66元)、2份【韓國樂天】Lotte 蛋黃派 138g(186元) 同上 林温庭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6 twtf23bf 潘家宏 z8ii-hp8u 112年4月3日17時38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1 份雪藏時光 (12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賴昱章 同上 提供優惠卷 1845元 57 同上 同上 m6cd-u0w h 112年4月3日18時26分許 Pizza Hut必勝客 (苗栗苑裡店) 1 份海鮮比薩獨享餐(215元)、百事可樂1.25L(4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薛靜慧 同上 同上 1951元 58 同上 同上 x9so-jwm 5 112年4月3日19時36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4份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92g(248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許禾原 同上 同上 1969元 59 同上 同上 z8ii-fwss 112年4月3日19時38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芭樂梅分享瓶(115元)、雪藏時光(125元) 同上 馮煒堯 同上 同上 1970元 60 同上 同上 x9so-1zc3 112年4月4日0時40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 1份滿漢大餐蔥燒袋牛肉麵 187gx3 (155元)、3 份維力炸醬重量桶麵110g(93元) 同上 蕭名濠 同上 同上 1959元 61 twlffttg 張珍佩 x9so-r3rg 112年4月4日13時19分許 全聯福利中(大里新芳店) 1份滿漢大餐蔥燒袋牛肉麵 187gx3 (155元)、【DARLIE好 來】原黑人全亮白牙膏晶亮修護140g(進階亮白)(71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黃文斌 同上 同上 1969元 62 同上 同上 z8ii-1kkk 112年4月4日14時8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2 份雪藏時光 (250元) 同上 吳宗謚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63 twtf23bf 潘家宏 z8ii-5jb7 112年4月4日19時6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1份雪藏時光 (125元)、 1 份芭樂檸檬分享瓶(11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蔣玉祺 同上 提供優惠卷 1970元 64 twtwm9wi 張晨芯 pn73-oa7 w 112年4月4日22時28分許 全聯福利中(大里新芳店) 5 份統一滿漢 蔥燒牛肉麵 碗麵 | 192 g (255元)、悅氏礦泉600 ml(9元) 同上 廖祐緯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65 twtf23bf 潘家宏 x9so-r7ad 112年4月5日11時58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 2份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 192g份(228元) 同上 林淑芬 同上 提供優惠卷 1969元 66 同上 同上 f2tv-f0a2 112年4月5日13時54分許 帝田鐵板燒 1 份蔥汁鮮蚵 (180元)、 1 份蔥蛋 (40元) 加購白飯(10元) 1 份荷包蛋 (2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江維民 同上 同上 1969元 67 同上 同上 y1kw-lfee 112年4月5日20時42分許 築也日本料理 (臺中益民二店) 1 份雞腿蓋飯 (100元)、 1 份薑絲蛤仔湯(100元)、1 份日式小菜6選1(5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朱信東 同上 同上 1985元 68 同上 同上 z8ii-mgxa 112年4月6日12時3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1份愛文芒果冰沙大杯(150元)、1份愛文芒果冰沙大杯(150元) 同上 黃筠淇 同上 同上 1920元

2024-12-18

TCDM-113-易-407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8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22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原記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 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行動電話SIM卡」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行動電話預付卡」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原記載「112年3月1日22时39分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112年3月12日23時39分」等語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原記載「112年3月12日11時45分 許,傳送將該遊戲點數載入……」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112年3月12日23時45分許,將該遊戲點數載入……」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黃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13頁)。  ㈣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利用該 門號驗證帳號「shuaigel21」帳戶使用,嗣詐欺者向告訴 人彭子涵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價值 之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序號、密碼提供予詐欺者,該點 數隨即由詐欺者存入上揭帳戶,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犯行 之完成,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究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門號預 付卡交予詐欺者,供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訴人蒙受前 揭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提供上述門號預付 卡予詐欺者使用之犯罪情節,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行,及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 卷第13至42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8號   被   告 黃文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文財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 因此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 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於同年 2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驗證之用,於112年2月9日17時11分許,以前開門號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進階認 證帳號「shuaigel21」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 月3日以LINE暱稱「李冠廷」結識彭子涵,佯稱外出工作需 要押金,要求其購買遊戲點數作為對價,致使彭子涵陷於錯 誤,其中於112年3月1日22时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隆恩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序號0000000000號樂點公司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 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照予對方,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3月12日11時45分許,傳送將該遊戲點數載入橘子公司 之前開「shuaige121」會員帳戶內而得逞。嗣彭子涵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子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財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2年2月3日共向電信公司申辦9支手機門號(其中包含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每門號300元之價格,將該等門號之預付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人使用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辩稱:伊有個住臺北朋友「阿三」,伊認識他不到一天,伊去找丁豪輝時就遇到「阿三」,「阿三」說他在帶外勞,在山上工作,需要電話卡,要伊幫他辦,伊當時剛假釋出獄,有跟對方講說如果你辦這個要做壞事情,這樣不好,他說他要給外勞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彭子涵於警詢之指訴、所提供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告訴人彭子涵遭詐騙購買 訴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卡 之序號、密碼拍照以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彭子涵所購買GASH點數紀錄表、遊戲橘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shuaige」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1)告訴人彭子涵遭詐騙購點買GASH點數,遭詐騙集團成員載入橘子公司之前開「shuaige121」會員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2月3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2024-12-13

TCDM-113-簡-1536-20241213-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瑞璋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瑞璋於民國113 年4 月30日14時20分   許,駕車搭載配偶申氏鸞行經南投縣水里鄉臺21線81.5公里   處時,見其子石聖名在該處施作工程而心生不滿,遂下車與   石聖名及其前妻呂曉君發生爭執,適有石聖名之同事即告訴   人李冠廷見狀出面勸阻,被告仍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鎖勒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   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原易-47-2024121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林宏明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仍基於共同洗錢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時許期間,將訴 外人鍾○玲即其配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 123*****65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冠廷」之 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有超商 咖啡券欲販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6日17時0 6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3 00元、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該人指示將上開款 項提領或轉匯。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7,3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騙原告,但是我有把系爭帳戶給別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小卷第38頁 ),而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花金簡 字第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3至18頁),足 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00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我非詐欺原告之人等語。惟原告所主張之被告 侵權行為並非其為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而係其為提供帳戶 並提領、轉匯款項之人,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1

HLEV-113-花小-452-20241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冠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3,7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0

TCEV-113-中補-4142-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蔡月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被 上訴人 葉益成 葉益宏 張智涵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杜英(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 廖金里(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 陳芯榆 黃芷涵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誌辰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其中次序9被上訴人 葉益成之執行費、其中次序22被上訴人葉益成之債權原本及 利息債權,超過附表一所示數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葉益宏、張 智涵、黃芷涵、杜彩慈、陳芯榆及陳誌辰如附表二所示次序 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利息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前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 人葉益成、葉益宏、張智涵各負擔其中四十分之三,被上訴 人陳誌辰負擔其中四十分之一,被上訴人黃芷涵負擔其中八 分之三,被上訴人陳芯榆負擔其中二十分之三,被上訴人杜 英、廖金里連帶負擔其中二十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杜彩慈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由其父 母杜英及廖金里共同繼承,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23 7至24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 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10年12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並 訂於111年1月2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具狀就 被上訴人陳誌辰以外之被上訴人(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 人)於前開分配表所受分配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 第555頁),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一 第10至15頁),及於111年1月26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71頁至第578頁),嗣執行法院於 112年3月20日職權重製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1 2年4月27日分配,上訴人再於112年4月13日就陳誌辰受分配 部分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並追加起訴陳誌辰( 見原審卷一第418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與前揭規定相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務人勝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得公司)之執行事件,並以系爭分 配表分配執行所得,兩造均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伊並未全 額受償。而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均為無既判力之支付命令, 所主張之債權均非實在,黃芷涵無從轉讓債權與陳芯榆及杜 彩慈(已歿),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被上訴人本金、利息等債 權及因此得受分配數額與執行費均應刪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各以下開情詞為抗辯:  ㈠葉益成、葉益宏、張智涵:葉益成與證人即勝得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汪建源(下稱其名)為多年好友,於103至108年間多 次經由汪建源借款予勝得公司。又於109年間再介紹葉益宏 、張智涵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980萬元予勝得 公司。均與勝得公司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簽收憑據,更取得 勝得公司支票以為擔保,嗣因支票跳票而聲請支付命令,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均實在等語。  ㈡黃芷涵、陳芯榆、杜英(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廖金里 (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黃芷涵與汪建源為多年友人, 汪建源自98年起以勝得公司之名義向黃芷涵借款,至107年 為止,陸續借出共計1億8,990萬8,000元,汪建源則共償還1 億207萬6,000元,仍積欠8,783萬2,000元。嗣黃芷涵於109 年7月間與汪建源協議欠款總額為7,500萬元,並將其中1,60 0萬元債權讓與陳芯榆、1,200萬元債權則讓與杜彩慈,故黃 芷涵、陳芯榆、杜彩慈確係勝得公司之債權人等語。  ㈢陳誌辰略以:汪建源因資金需求及勝得公司經營問題,向伊 陸續借款600萬元,所執債權實在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㈧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執行費16萬元及次序22所列普通 債權原本2,000萬元及利息72萬9,863元暨分配所得金頟273 萬6,85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系爭分配表其中次 序10所列執行費7萬8,400元及次序23所列普通債權原本980 萬元及利息29萬3,195元暨分配所得金額133萬2,549元,均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㈣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1所列執行 費8萬元及次序24所列普通債權原本1,000萬元及利息35萬8, 356元暨分配所得金額136萬7,557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 分配。㈤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2所列執行費37萬6,000元及次 序25所列普通債權原本4,700萬元及利息合計160萬6,520元 暨分配所得金額641萬7,253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㈥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所列執行費9萬6,000元及次序26所 列普通債權原本1,200萬元及利息16萬1,753元暨分配所得金 額160萬5,65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㈦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14所列執行費12萬8,000元及次序27所列普通債權 原本1,600萬元及利息21萬8,301元暨分配所得金額214萬1,2 14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㈧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6 所列執行費4萬8,000元及次序31所列普通債權原本600萬元 及利息26萬4,329元暨分配所得金額82萬7,045元,均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 就張瑞榮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當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於性 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 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本件被上訴人陳稱所持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上訴人 則主張:被上訴人與勝得公司借款情節與常情有違,其等間 應無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與勝 得公司間存有支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 五、葉益成部分:  ㈠查證人汪建源曾於109年10月20日傳送:「中間有錢我會先匯 回台灣然後請公司的人再匯到你的戶頭」、「應該的!是我 不好意思」,於109年12月8日傳送:「小葉:之前由於紛擾 太多,問題一直沒有辦法理出個頭緒來,心情比較亂,所以 將電話全部封鎖!再次跟你說聲抱歉!現在狀況有比較好了 ,等你過年回來一定會先回你一部分現金,同時也請你再給 我時間,一切困難即將進入尾聲,我知道你在大陸也在忙跟 你說一聲請你寬心、放心,我一定會給你交代的」等語與葉 益成聯繫(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第162頁),可見葉益成與 證人汪建源間有因勝得公司而往來借款,故葉益成抗辯經由 汪建源而借款與勝得公司,尚值採信,惟依前開訊息內容, 無從得知葉益成交付與勝得公司之借款數額。  ㈡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 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 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 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 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 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葉益成提出之蓋用勝得公司及汪建源印文之109年8月7日 簽收憑證記載:「由葉益成先生交付勝得公司現金總計肆佰 貳拾玖萬元整、葉益成先生以匯款方式匯入勝得公司所指定 帳戶總計壹仟貳佰柒拾壹萬元整、葉益成先生並以金額參佰 萬元兆豐銀行本行支票交付勝得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建源轉交 予勝得公司,故勝得公司共收訖貳仟萬元無誤,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書為據,以茲作為簽收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28頁),109年8月7日借貸契約書則記載:「乙方(即 勝得公司)向甲方(即葉益成)借款金額總計貳仟萬元正, 業經甲方於下列日期分別交付乙方。...(按各筆數額及日 期詳見附表三)」(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又前開簽收憑 證及借貸契約書係借款後始簽立乙節,業據葉益成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汪建源於原審更到庭證稱:葉益 成是勝得公司員工,伊都是跟葉益成開口借錢,一開始是葉 益成借伊錢,後來葉益成沒那麼多錢才找葉益宏跟張智涵借 伊錢,有時以勝得公司名義、有時以個人名義跟被上訴人借 款,20幾年來借款太多,所以只記得沒辦法付利息時就用個 人名義借款,無法從資金流向判斷借給勝得公司或伊個人, 借款都是匯入伊個人或汪建鴻或公司股東例如吳介恆、李冠 廷、許高維、林桂長、陳姿均(下均稱其名)的帳戶,葉益 成、葉益宏、張智涵是最後借我的人,都有收到簽收憑證記 載的款項,消費借貸契約是伊簽立,但內容不記得,當時要 趕著付利息,情況很混亂,有借到錢就拿了,大家都是朋友 ,我相信他們不會騙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4頁), 則汪建源先稱有收到簽收憑證記載之款項等語,又稱不記得 消費借貸契約內容,相信他們不會騙我等語,可見前開簽收 憑證及借貸契約書所記載之數額及收訖等情,尚屬有疑。   ㈢次查,勝得公司係於107年底、108年初被倒債跳票而出現債 務問題乙節,業據汪建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0頁) ,故勝得公司營運順利期間,應無由汪建源以個人名義借款 支付利息之必要。而附表三編號3、5、6款項係由葉益成提 領款項後匯至汪建源名下帳戶;附表三編號7之款項,其中3 0萬元匯至林桂長名下帳戶及其中40萬元匯至林琮益名下帳 戶;附表三編號15、16、17各由葉益成匯至陳誌辰、陳姿均 、汪建鴻名下帳戶;各有取款憑條、匯出匯入申請書、國內 匯款申請書存卷為佐(見原審卷二第64頁、第66至69頁、原 審卷一第132至136頁)。而勝得公司慣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 乙事,除有汪建源前開證言為憑之外,上訴人提出其借款與 勝得公司之款項亦多匯至汪建源或訴外人汪建鴻、陳姿均、 吳介恆、李冠廷名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44頁)。是 以,附表三編號3、5、6、7借款日期均於勝得公司營運順遂 之際,附表三編號7、15、16、17匯款去向符合勝得公司借 款前例即匯入汪建源指定帳戶,應可認附表三編號3、5、6 、7、15、16、17各筆款項係葉益成交付與勝得公司之借款 ,而非汪建源個人名義之借款。  ㈣再查,簽收憑證記載:「由葉益成先生交付勝得公司現金總 計肆佰貳拾玖萬元整、葉益成先生以匯款方式匯入勝得公司 所指定帳戶總計壹仟貳佰柒拾壹萬元整、葉益成先生並以金 額參佰萬元兆豐銀行本行支票交付勝得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建 源轉交予勝得公司」等語,其中記載現金429萬元雖為附表 三編號1、2、11、14、18之款項總和,惟葉益成僅提出附表 三編號1、2、14款項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 14頁、第120頁),而簽收憑證所記載之收訖數額有疑,業 如前述,附表三編號11、18數額各為200萬元、115萬元,非 隨身小額款項,葉益成對此款項之提取或來源未有其他說明 或主張,自難依簽收憑證或借貸契約書之內容即認確有交付 附表三編號11、18款項與勝得公司。  ㈤另附表三編號10、12款項均開立銀行支票,附表三編號12款 項所開立之銀行支票係指定給汪建源,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4843號函 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2至 94頁、原審卷一第130頁),而汪建源證述:不記得該筆款 項用途、也不記得係用於勝得公司或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6頁),而附表三編號12款項日期為108年6月13日,已 屬勝得公司出現債務問題之時,且開立本支逕付汪建源,亦 與勝得公司借用帳戶收受借款之情況不同,難認附表三編號 12款項係葉益成交付與勝得公司之借款。至於附表三編號10 銀行支票去向未明,簽收憑證及借貸契約書記載收訖款項數 額有疑,無從僅憑簽收憑證及借貸契約書之記載而認葉益成 確實交付附表三編號10款項。  ㈥再者,附表三編號8、9、13款項,均係轉入葉益成名下兆豐 銀行末四碼6168號帳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 處理中心112年5月5日上票字第1120010503號函檢附附件及 葉益成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 69頁及原審卷一第122頁),葉益成雖主張該三筆款項匯入 後由其提領交付與汪建源云云,惟此情與簽收憑證記載之款 項交付情況未符,更徵簽收憑證記載之款項交付情況實值存 疑,汪建源所為前開證言則顯示簽收憑證及借貸契約書所記 載之收訖數額來自葉益成之告知,故葉益成自當就簽收憑證 、借貸契約書及汪建源之證言以外,再提出足證其主張之證 據,葉益成未行此舉,自難認其確實有將匯入之款項交付汪 建源,葉益成主張附表三編號8、9、13款項為借貸與勝得公 司之款項云云,難認有據。  ㈦另附表三編號4款項係葉益成匯至其個人籌備公司帳戶,有取 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5頁),該筆款 項自非交付與勝得公司之借款。是以,葉益成基於借貸合意 而交付與勝得公司款項應為附表三編號1、2、3、5、6、7、 14、15、16、17,總計819萬元(計算式:75萬元+24萬元+9 7萬元+94萬元+194萬元+70萬元+15萬元+80萬元+80萬元+90 萬元=819萬元)。   六、葉益宏、張智涵部分:       葉益宏及張智涵雖各以消費借貸契約、簽收憑證(見原審卷 一第142至143頁、第146頁、第148至149頁、第152頁)以證 與勝得公司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1,000萬元及980萬元,惟   消費借貸契約及簽收憑證所載數額及收訖等節,尚存有疑, 業如前述。汪建源更證述:沒辦法付利息時就用個人名義借 款,葉益宏、張智涵是最後借我的人,都有收到簽收憑證記 載的款項,是需要付利息才跟他們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是伊 簽立,但內容不記得,當時要趕著付利息,情況很混亂,有 借到錢就拿了,大家都是朋友,我相信他們不會騙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4頁),則究係以勝得公司名義或汪建 源個人名義向葉益宏、張智涵借款,亦有可疑。汪建源前開 傳送與葉益成之訊息內容,更無提及積欠葉益宏、張智涵款 項之事。又葉益宏、張智涵全未提出前開款項之提領或來源 之證明,自難認確實有交付1,000萬元或980萬元之作為。是 以,葉益宏、張智涵主張與勝得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 各交付1,000萬元及980萬元之借款云云,殊難憑採。 七、黃芷涵、陳芯榆、杜英(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廖金里 (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黃芷涵主張勝得公司積欠8,783萬2,000元,經與汪建源核算 而約定以7,500萬元為底定之債權數額等情,雖據提出名下 數帳戶於98年間至109年間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0至27 3頁),並以匯入款項與匯出款項加總為計算,但帳戶款項 入出原因眾多,無從僅因帳戶內款項匯入、匯出之差額,即 認係勝得公司尚存之欠款。又汪建源於原審證述:伊向黃芷 涵借款,都會付月息一分的利息,後來因為財務出現狀況, 伊有與黃芷涵會算,希望不要再算利息,但會算資料已經散 失,當初都是支票換支票,開立與黃芷涵、陳芯榆、杜彩慈 的支票數額是會算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3頁) ,惟黃芷涵、陳芯榆、杜彩慈取得支票數額總計7,500萬元 ,黃芷涵主張之借款期間長達10餘年,期間或有清償,更須 為利息計算,汪建源卻毫無留存任何會算資料,顯與常情有 違。又黃芷涵借款目的既為收取利息,為確認金額正確,自 當留存相關資料以供核對,卻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曾提出任何 借款結算資料,亦未符常情。再者,汪建源自陳與黃芷涵多 年交情(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是否因私人情誼而為相關 證言,亦有所疑,自難僅憑汪建源證言內容及支票即認黃芷 涵對勝得公司有7,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黃芷涵因此轉讓 與陳芯榆、杜彩慈之債權,亦難認存在。   八、陳誌辰部分:     陳誌辰主張勝得公司積欠600萬元,無非係以借據及支票為 證,而借據開立日期為109年8月4日,記載:「立據人勝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汪建源茲向陳誌辰借款新台幣陸佰 萬元整,今已收到現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2頁),惟汪建源於原審 證述:當時因為勝得公司營運很好,需要買硬碟跟隨身碟, 所以向陳誌辰跟陳姿均開口借錢,陳誌辰是將房屋抵押借款 給伊,是20幾年來陸續有借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惟借據係於勝得公司營運出現問題之際簽立,其上記載 情況與汪建源證述情節不一,借據記載之款項及收訖等節, 均有所疑,業如前述,自無從僅憑借據記載內容遽認陳誌辰 交付600萬元借款與勝得公司。又汪建源既證稱20幾年來有 借有還,則期間借、還款項應有結算或個人核算資料,卻未 見陳誌辰於本件審理過程有所主張或提出,實無從僅憑借據 、支票及汪建源之證言,而認勝得公司與陳誌辰間確實有60 0萬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九、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且於法院剔除或更正分配表所列之費用及債權 金額後,應由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本件葉益成得執以受 償之本金債權為819萬元,則執行費應為6萬5,520元(計算 式:819萬元×0.008=6萬5,520元),自110年3月26日至110 年11月2日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29萬8,879元(計算式 :819萬元×222天/365天×6%=29萬8,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系爭分配表所載逾上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執行費 之數額,應予剔除。而被上訴人除葉益成之外等人之本金債 權、利息債權及受分配金額與執行費,固應剔除而不列入分 配,惟觀諸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人除兩造,尚有訴外人經緯 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系爭分配表次序21、29),葉益成之本金債權僅逾819萬元 部分應剔除,而經剔除本件被上訴人不應執以受償之本金、 利息等債權及執行費(含葉益成逾819萬元部分)後,應由 執行法院重行分配。 十、綜上所述,葉益成僅證明其與勝得公司借款為819萬元,葉 益宏、張智涵、黃芷涵、陳誌辰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各對勝得 公司有借款債權1,000萬元、980萬元、7,500萬元、600萬元 ,則黃芷涵無從轉讓1,200萬元及1,600萬元借款債權與杜彩 慈及陳芯榆。因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葉益成之執行費 、次序22所列葉益成之債權原本及利息應刪減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分配表所載葉益宏、張智涵、黃芷涵、杜彩慈、陳芯 榆及陳誌辰如附表二所示次序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利息暨 分配所得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 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12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新臺幣): 欄位 次序9執行費 次序22本金債權 次序22利息債權 刪減後之數額 6萬5,520元 819萬元 29萬8,879元 附表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12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新臺幣): 被上訴人 執行費 債權原本 利息債權 分配金額 葉益宏 次序11 80,000元 次序24 10,000,000元 次序24 358,356元 次序24 1,367,557元 張智涵 次序10 78,400元 次序23 9,800,000元 次序23 293,195元 次序23 1,332,549元 黃芷涵 次序12 376,000元 次序25 5,000,000元 40,000,000元 2,000,000元 次序25 171,781元 1,367,671元 67,068元 次序25 6,417,253元 合計 47,000,000元 合計 1,606,520元 杜彩慈 次序13 96,000元 次序26 12,000,000元 次序26 161,753元 次序26 1,605,650元 陳芯榆 次序14 128,000元 次序27 16,000,000元 次序27 218,301元 次序27 2,141,214元 陳誌辰 次序16 48,000元 次序31 6,000,000元 次序31 264,329元 次序31 827,045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數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3年2月19日 75萬元 現金 2 103年4月8日 24萬元 現金 3 104年5月29日 97萬元 匯款 4 104年7月14日 50萬元 轉帳 5 104年8月10日 94萬元 匯款 6 105年12月5日 194萬元 匯款 7 106年3月31日 70萬元 匯款,30萬元至林桂長帳戶、40萬元至林琮益帳戶 8 107年6月11日 100萬元 匯款至葉益成兆豐帳戶並提領交付 9 107年6月12日 100萬元 匯款至葉益成兆豐帳戶並提領交付 10 107年7月2日 294萬元 開立本行支票 11 107年8月20日 200萬元 現金 12 108年6月13日 300萬元 開立本行支票 13 108年6月25日 22萬元 匯款至葉益成兆豐帳戶並提領交付 14 108年6月25日 15萬元 現金 15 108年6月25日 80萬元 匯至陳誌辰帳戶 16 108年6月25日 80萬元 匯至陳姿均帳戶 17 108年6月25日 90萬元 匯至汪建鴻帳戶 18 108年11月1日 115萬元 現金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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