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冠穎

共找到 92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穎、蔡政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冠穎、蔡政龍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 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層層分工、各司其職,且其等有依上 游指示刪除對話內容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滅證之 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追訴之 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予以羈押方足以保障 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2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之 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仍有確保其等到案進行後續司法 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難期其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等維 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 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4年 3月12日起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昀

2025-02-27

TYDM-113-金訴-1807-2025022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李冠穎 被 告 劉家忻(原名劉晃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5291-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李冠穎 被 告 蘇靜怡(原名蘇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 2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462-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李冠穎 被 告 彭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 3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43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7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與尉汶彬(拘提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日,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張博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由尉汶彬以提領款項10 %為對價,擔任提款車手,張博鈞則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對價,負責搭載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張博鈞、尉汶 彬、「百威」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張博鈞再依「百威」之指示,駕駛其以不知情之張哲瑋 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尉汶彬,由尉汶彬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翟庭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博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尉汶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即告訴人翟庭宇、證人張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 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鑽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張哲 瑋租車資料、翟庭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2 年7月26日南和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所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但未繳交犯罪所得。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尉汶彬、「百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至112年2月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8頁),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 ,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 自無從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犯行,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二)被告為大學肄業、先前從事車行工作、家中有父親需其 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6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 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供稱有因本案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7 0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洗錢犯罪之洗錢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1000元報酬外,其餘款項並無證據可證實際上係由被告所取得,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翟庭宇 (告訴) 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認證失敗,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翟庭宇陷於錯誤,配合操作匯款。 112年7月26日23時46分,匯款2萬9105元 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冠穎) 112年7月26日23時51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南和路郵局,提領2萬9000元

2025-02-24

TCDM-113-金訴-2760-20250224-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錦良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更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已表明本件並無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原第二審判決錯誤適用該原則,違背經驗法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原確定裁定逕 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7條 、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該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林錦良所屬聲請人派下大 房一脈,自民國元年至52年間,陸續給付價金予其餘各房, 徵得大多數派下員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持續繳納系爭土 地稅金迄今。嗣相對人何文乾以次21人或其被繼承人因向林 錦良買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建物而 占有系爭土地各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聲請人 於林立聖任管理人前,未選任管理人,亦未由任一派下員本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拆除或遷讓建 物,聲請人或其派下員行使上開權利並無事實上之困難,而 長期不行使權利,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渠等已不欲行使該權 利,聲請人於數十年後於本件訴訟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 之適用,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自拆除 所有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法、違反證 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7-20250220-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壹萬貳仟捌佰參 拾捌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TYDV-114-司促-1881-2025022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第乙點,已明確載明 扶養費為每年為一期,每期不得匯款低於新臺幣(下同)8,50 0元,但累計差額計年息2.5%,且最遲須於婚生子女乙○○成 年當日歸還差額本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故依 文義解釋,抗告人每年(即每期)匯款高於或等於8,500元之 扶養費予相對人,即無違約情事,扶養費不足之差額,僅需 計算年息2.5%並於乙○○成年前給付即足,而抗告人自民國11 1年5月20日離婚迄今並未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有抗告人 提出之匯款紀錄可佐。又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民 事確定裁定,已將未成年子女乙○○所需扶養費,酌減為每月 20,000元,相對人卻仍主張每月扶養費以21,019元計算,顯 與上開確定裁定有違。再者,抗告人現已再婚並另有婚生子 女,此情為兩造離婚時所無法預料,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上情,即裁定給付之金額, 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聲請及抗 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審補充略以:抗告人於11 1年5月28日匯款金額9,458元,其中2,000元為抗告人返還之 國考報名費,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僅為3,729元。 又抗告人於113年1月17日給付金額240,470元,債權人為未 成年子女李忻頤,且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民事確 定裁定之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李忻頤,可認與本案無關。另 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每年為一期」之約定,係指每年調 整每月扶養費之金額多寡,並非每年給付一次,此觀諸兩造 離婚前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就扶養費係約定按月給付 、最低額為8,500元,而非按年給付;上情亦有抗告人每月 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可佐證。此外,兩造離婚主因係抗告人有 外遇,兩造離婚方5日,抗告人即已再婚並生子,並非無所 預見,自不應酌減其對原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所提抗 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 ,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 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 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 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 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 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 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 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 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 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 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 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 ,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 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五、經查:   ㈠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 於111年5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且依離婚協議書第 5點約定:「甲、自離婚登記後,女方應給付婚生子女乙○ ○、丙○○扶養費每月合計21,019元整。(資料來源: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最新公布109年別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整-區域為臺南市,由男女方各分 攤兩名子女的一半為21,019元整)。乙、雙方約定每年為 一期,扶養費依最新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區域為臺南市調整,至婚生 子女成年為止。女方應於每月10日前匯扶養費至男方金融 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經考量女方目前收支 狀況,每期不得匯款低於8,500元整,但累計差額計年息2 .5%,且最遲須於婚生子女丙○○成年當日全數歸還差額本 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 表、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見本院113年度司非調字 第364號《下稱司非調364》卷一第13-21頁、原審卷第19-25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1年5月20日離婚至今,僅給付未成 年子女李炘宸之扶養費46,229元,並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 之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司家非調364卷一第13-19 頁;本院卷第69-71、75-79頁)為證,而抗告人不爭執其 未按月給付扶養費,僅抗辯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係以 每年為一期云云,本院審酌上開離婚協議書第5點乙項之 約定:「乙、雙方約定每年為一期,扶養費依最新資料來 源: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區域為臺南市調整,至婚生子女成年為止。女方應於每 月10日前匯扶養費至男方金融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經考量女方目前收支狀況,每期不得匯款低於8, 500元整,但累計差額計年息2.5%,且最遲須於婚生子女 丙○○成年當日全數歸還差額本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等語,依其文義應係指「每年調整」扶養費金額, 並非每年為一期給付一次之意。復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抗告人表示:「撫養費我希望可以訂1/3薪水,因為 每月工作時數不一定,不足的之後工作穩定再補齊」、「 平常大約25000」,相對人則回答:「1/3薪水是多少?還 是得訂個最低數字不然我怎麼知道你每月到底多少呢?」 、「25K/3大約是8.5K」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可知, 兩造曾就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最低額為協議, 而抗告人僅空言主張上開離婚協議之約定,係以每年為一 期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即難認可採。從而,相 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第5點乙項之約定,主張抗告人未按期 給付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請求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李 炘宸至年滿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允許。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以21,019元計算每月扶養費,違反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裁定云云,惟另案裁定係另 一未成年子女李忻頤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與本件相對 人依離婚協議之約定,二者請求權人、請求權之基礎均不 相同,與本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李炘宸之扶養費用,自 屬無涉,難認可採。再抗告人主張因再婚生子須負擔其他 未成年子年扶養費用云云,惟抗告人再生育其他子女,是 否會加重其負擔,本可自行審酌及控制,並非客觀環境所 致,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是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與相對人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達成協議,抗告人自應依約履行,且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是原審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 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所聲明之裁判 ,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須附繕 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7

TNDV-113-家親聲抗-57-20250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6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112年7月23日晚間」(即原 判決第1頁倒數第1行、第2頁第1行)之記載更正為「112年7 月26日、112年7月27日(詳原判決附表所載提領時間)」, 此部分說明如後之㈠;另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及適 用部分(即原判決第3、4頁之「⒉洗錢防制法部分」),原 判決贅引上訴人即被告張博鈞(下稱被告)行為前修法之說 明,此部分本院修正說明如後之㈡以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本案被告駕車載尉汶彬,於112年7月26日、112年7月27日( 詳原判決附表所載提領時間),提領各該款項之事實,除據 被告(19502號卷第57頁、原審卷第60、70頁、本院卷第48 至50、158頁)、共犯尉汶彬(19502號卷第39頁)供述在卷 外,並有卷附交易明細(19502號卷第83頁)、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9502號卷第85至87、96至98頁)可佐,是原判 決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駕車載尉汶彬提領原判決附表所載款項 ,然關於犯罪事實本文欄卻記載「112年7月23日晚間」,顯 係誤載,此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 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院科刑所憑 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然其所犯洗錢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已經原審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原判決第5頁之㈧倒數第2、3行),並無不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集團主要核心操控手暱稱「百威」之 人真實姓名為藍立偉,被告已經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又被告於本案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 8號案件所涉及行為模式相當,然所受刑度迥然不同,被告 之刑責實屬過重。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期間始終自白供述, 縱與他案所涉情節不盡相同,亦應依第47條前段減刑,然原 審並未加以審酌,仍以共同正犯為本案判決,實與他案刑責 不相當。㈢本案只有我一個被告,沒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只 是單純領錢,與尉汶彬依照藍立偉指示,由被告開車載尉汶 彬去領被害人匯入帳戶的錢,被告只是幫助犯,不是正犯, 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審酌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如已參與,或雖非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即為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904號)。被告參與飛機軟體暱稱「百威」之人所屬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集團部分已經另案判決在案) ,本案並依暱稱「百威」之人指示,駕車載尉汶彬前去領取 告訴人許佑萱遭詐騙之款項,且可獲取約定之報酬,有原判 決所列載證據可佐,被告依指示而為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密切相關之行為,且可獲取約定之報酬,顯然係以自己 犯罪意思,而與暱稱「百威」之人、尉汶彬為不同之分工,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 並非三人以上、僅係幫助犯等語,顯非可採。  ㈡被告雖舉其所犯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8 號案件(下稱另案),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另案係認定被 告僅協助叫車,而由不知情之司機搭載車手及被告,由車手 前去領取包裹,此有卷附另案判決可查(本院卷第121至133 頁),與本案被告分擔之情節顯然有異,被告執另案判決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上 訴陳稱:本案集團主要核心操控手暱稱「百威」之人真實姓 名為藍立偉,被告已經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等語。然經 被告所犯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5號案件承辦法 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函詢結果,並未因 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亦 無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之人,此有臺 中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自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至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已經原 審適用、審酌此部分減刑規定(原判決第5頁之㈦第1至4行) ,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  ㈣被告於本院雖主張本案只有自己1人為被告,非三人以上,且 為幫助犯非正犯等語。然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為係依暱稱「百 威」之人指示,駕車載尉汶彬前去領取告訴人許佑萱遭詐騙 之款項,且可獲取約定之報酬之事實均自白而未否認,其首 揭所指顯係就法律適用之意見,無礙其自白之認定,併此指 明。    ㈤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累犯加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先加後減,量刑審酌 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載送提款車手提 領贓款及收水上繳贓款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騙集團決心,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成員,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 明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 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其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難指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  ㈥本案除原審臚列詳敘之理由外,並有上開本院補充論述之理 由,據以認定本案被告之犯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禁於該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張博鈞與尉汶彬(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自民國112年7月 26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及其他 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尉汶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張博鈞則負責搭載車手前往提 領贓款、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再轉交以上繳詐 欺集團之工作,並約定尉汶彬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0%,張博 鈞每次收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張博鈞 即與尉汶彬、「百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佑萱,使許佑萱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存、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存、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尉汶彬先依指示取 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張博鈞於112 年7月23日晚間某時,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按:該車係由不知情之張哲瑋出面承租),搭載尉 汶彬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尉汶彬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予張博鈞, 張博鈞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尉汶彬離開,張博鈞復將收 取之贓款依指示轉交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或放置於指定地 點,任由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輾轉繳回前開詐 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共犯尉汶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佑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郵局存簿內頁、帳戶 明細、自動櫃員機(簡稱ATM)操作畫面及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共犯尉汶彬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9502號卷第85頁;偵1817 5號影卷第101至10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則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新增規定有利於被告。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且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下稱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 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 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又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⑶被告本案所為係收取提領之贓款依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 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 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有多次依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 對告訴人而為詐欺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雖 未敘及附表存、匯款②③部分,惟被告坦承亦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並有共犯尉汶彬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此 部分與起訴書附表存、匯款①部分係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雖有多次 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均僅單純提領之事實行為,不再論以 接續犯。 (四)被告與尉汶彬、「百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曾於109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均為 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載送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及 收水上繳贓款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 心,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成員,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 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 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收取本案提領之贓款,已全數輾轉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許佑萱 於112年7月26日21時32分許,假冒OB嚴選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佑萱訛稱:之前網路訂購之衣服,因公司軟體遭駭客入侵,造成有訂單要付款,系統需要取消訂單,會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再假冒永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許佑萱訛稱:欲取消訂單須透過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① 112.7.26. 23時54分、 2萬9985元 ② 112.7.27. 0時5分、 4萬9988元 ③ 112.7.27. 0時9分、 3萬9988元 中華郵政公館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冠穎) ⑴ 112.7.26. 23時59分58秒、 2萬元 ⑵ 112.7.27. 0時0分49秒、 1萬元 ⑶ 112.7.27. 0時13分、 6萬元 ⑷ 112.7.27. 0時15分 3萬元 ⑴⑵ 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⑶⑷ 國光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尉汶彬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89-2025021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何忠源 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 黃文欣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25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658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0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 字第207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202658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 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50元及自90年8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114年 2月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北簡字第90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6,250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 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0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 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250元(計算式:26,250元×5%×4 年=5,25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1

TPEV-114-北簡聲-28-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