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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6號 原 告 劉坤壽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冠霆 邱玉郝 王誌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23

PTDM-113-附民-696-202501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 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與通訊軟體暱稱「高啟強」、「胡睿涵」、「林嘉慧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胡睿涵」、「林嘉慧」於 民國112年2月2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坤壽佯稱:透 過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坤壽陷 於錯誤,而同意支付投資款,復由李冠霆依「高啟強」之指 示,於112年6月1日12時7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向 劉坤壽出示由「高啟強」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坤壽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收 取劉坤壽以現金支付之上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隨即在附近某處空地,將該現金全數交予詐欺集團另一不 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警方另案對李冠霆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收據,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劉坤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冠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詐欺等案件之警方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指認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 收據影本」。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❷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 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較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應減輕其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裁判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高啟強」、 「胡睿涵」、「林嘉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顯示 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上開 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 時一併評價。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下限僅為有期徒刑6月,顯然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 訴人劉坤壽受有120萬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 進行調解,惟非但未能達成共識,亦不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70、79、94頁)暨其素行、犯罪分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詐欺等案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乃被告供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乃該收據之一 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宣告。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予被 告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 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載有「劉坤壽、現金儲值、新台幣0000000元」字樣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簽有偽造之「李正赫」署押1枚,並蓋有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2號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啟強」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 加入由暱稱「高啟強」、「胡睿涵」、「林嘉慧」等人所組 織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提起公訴,下簡稱本案詐欺 集團),李冠霆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贓款車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 涵」、「林嘉慧」向劉坤壽佯稱可向「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申購股票且公司會派外派經理取款云云,致劉坤壽陷於 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李冠霆即依暱稱 「高啟強」之人之指示,先於112年5月23日上午某時至臺南 火車站前站男廁內領取工作手機、客戶資料、教戰守則、工 作名牌、客戶收執聯收據等物,遂於112年6月1日12時7許, 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向劉坤壽提示署名「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經手人:「李正赫」)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並向劉坤壽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旋即轉交 年籍姓名不詳負責從事收水之二線詐欺集團成員。嗣劉坤壽 察覺有異報警,警方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7-11瑞蓁門市查獲李冠霆,並在其身上查獲劉坤壽簽收之 前開收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坤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坤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提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供告訴人簽收,並向告訴人收受120萬元等事實。 4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5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起訴書 (1)證明被告其餘之詐欺、洗錢行為均係來自於「高啟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 (2)證明被告所犯詐欺之行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核被告李冠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啟強」、「胡睿涵 」、「林嘉慧」之人及從事收水之二線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偽造文書上之印文及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2025-01-23

PTDM-113-金訴-441-2025012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8、579、5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14日宣判。茲因檢察官於上開言 詞辯論終結日,就被告另犯之詐欺案件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5號),為被告程序權 益之考量,爰裁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1-23

HLDM-113-金訴-296-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霆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本院為受刑人李冠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38號等」、附表編號2 至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1 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 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2年度易字第294號、第296 號」;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64號 」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65號」;附表編號2 至7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2 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附表編號2至4之 備註欄「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號」均應更正為「花蓮地 檢113年度執字第6號」;附表編號5至7之備註欄「花蓮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號」均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 號」;附表編號1至8之備註欄「編號1至8號經花蓮地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尚未確定) 」應更正為「編號1至8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9之最後事實審判決 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先後經如附表所示 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0日,如附表編號2 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11月20日之前,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5至9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至 4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9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113年11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 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 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本院爰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 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 原則後,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9所判處之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之內部性界線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9所示之 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李冠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1

HLDM-113-聲-632-20250121-1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1 、1343、1866、5927號、112年度偵字第1323、241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 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分為以下犯行: (一)李冠霆明知其無支付價金之意願,竟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 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李京」(下稱 「李京」)之名義於臉書社團「收小額換現金~月租門號~ 遊戲點數交流」公開張貼「收購遊戲點數」之不實收購資 訊,蕭智民瀏覽後於110年9月6日3時許私訊「李京」表示 販售意願,李冠霆以「李京」名義向蕭智民佯稱:先儲值 遊戲點數3000點至指定之遊戲帳戶內,之後會支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對價等語,致蕭智民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下載指定之「錢街ONLINE」遊戲,並輸入遊戲帳號0000 000000、密碼Zxc000,登入李冠霆所有之「錢街ONLINE」 遊戲帳戶內儲值遊戲點數30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3000元之「錢街ONLINE」遊 戲點數3000點利益。 (二)李冠霆明知其MyCARD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0年8月某日時 許,以臉書暱稱「李向陽」(下稱「李向陽」)之名義於 臉書商城公開張貼「販售MyCARD點數」之不實販售訊息, 王祈文瀏覽後於110年8月19日13時25分許私訊「李向陽」 議價,李冠霆以「李向陽」名義向王祈文佯稱:先匯款14 90元,之後會交付MyCARD 2000點等語,致王祈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匯款1490元至李冠霆所有之遊 戲帳號aaa00000000000oo.com所生成之遊戲點數儲值一次 性收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 值1490元之MyCARD點數1490點利益。 (三)李冠霆明知其無GASH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1年7月某日時 許,以臉書暱稱「童錦程」(下稱「童錦程」)之名義於 臉書商城公開張貼「販售GASH點數」之不實販售訊息,鄒 可均瀏覽後於111年7月5日8時9分許私訊「童錦程」議價 ,李冠霆以「童錦程」名義向鄒可均佯稱:先匯款3000元 ,之後會發卡等語,致鄒可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19時19分匯款3000元至李冠霆所有之遊戲帳號ovo0000000 0000il.com所生成之遊戲點數儲值一次性收款帳戶(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3000元之MyCARD 點數3000點利益。 (四)李冠霆明知其無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0年8月某日時許, 以「李向陽」之名義在臉書社團「【GASH、MyCARD、貝殼 幣】點卡販賣/購買」公開刊登「以市價8折含手續費賣點 數」之不實販售訊息:   ⒈蘇晉緯瀏覽後於貼文下留言,李冠霆遂於110年8月1日某時 許以「李向陽」之名義私訊蘇晉緯,佯稱:950元換購GAS H點數1200點等語,致蘇晉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50 元至李冠霆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悠遊付電子錢包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冠霆所有之悠遊付錢 包)所生成之儲值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 值950元之悠遊付錢包儲值利益。   ⒉蔡政倫瀏覽後於貼文下留言,李冠霆遂於110年8月1日某時 許以「李向陽」之名義私訊蔡政倫,佯稱:1000元換購My CARD點數2000點等語,致蔡政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00元至李冠霆所有之悠遊付錢包所生成之儲值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1000元之悠遊付錢包儲值 利益。 二、李冠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李冠霆明知其無MyCARD點數可供交易,亦無代匯現金之意 願,竟於110年9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麥克」( 下稱「李麥克」)向洪紫晴佯稱:欲以街口幣950元購買M yCARD點數共計1000點(400點2張、150點1張、50點1張) 等語,致洪紫晴陷於錯誤,並提供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戶 之QR CODE予李冠霆。李冠霆取得該QR CODE後,以不詳方 式尋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橘寶ㄦ」(下稱 「橘寶ㄦ」)之MY CARD點數買家,並以「李麥克」之名義 向「橘寶ㄦ」佯稱:欲以街口幣450元販售MyCARD點數450 點,且願意以街口幣520元之代價幫忙「橘寶ㄦ」代匯現金 500元至指定帳戶內等語,致「橘寶ㄦ」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9月12日7時44分許,匯款街口幣970元(街口幣1元價 值相當於新臺幣1元)至李冠霆指定之洪紫晴所有街口支 付帳戶內(惟李冠霆事後未支付MyCARD點數450點予「橘 寶ㄦ」,亦未代匯現金500元至「橘寶ㄦ」指定之帳戶), 洪紫晴誤認該等匯款為李冠霆所匯,而將MyCARD點數共計 1000點之序號等資訊交付予李冠霆,李冠霆即以上開「三 角詐欺」方式詐得價值970元之MyCARD點數1000點利益。 (二)李冠霆明知其無MyCARD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0年11月19 日9時56分許,以LINE暱稱「李」之名義向周政緯佯稱: 轉帳7760元完成後之3分鐘內,會給MyCARD點數10000點之 序號等資訊等語,致周政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760 元至李冠霆指定之「9199交易久久」網站會員網購下訂單 (GASH點數1000點2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GAS H點數3000點2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所生成之 收款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7760 元,在「9199交易久久」網站購買之GASH點數8000點利益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霆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5、104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01 、115頁),且經證人即蕭智民、王祈文、鄒可均、蘇晉緯 、蔡政倫、洪紫晴、周政緯、證人董家宏於警詢中;證人劉 建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 第3至5頁,見警四卷第3至5頁,中檢偵一卷第15至19、115 至117頁,中檢偵二卷第19至21、23至24頁,警三卷第9至13 頁,屏檢偵一卷第35至36頁,屏檢偵二卷第74至75頁),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本件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部分,被告在公 開之臉書網站,刊登虛假之販賣商品訊息,詐騙買家(即 被害人「橘寶ㄦ」)將買賣價金及代匯費用,以街口幣支 付之方式匯至其另向他人(即告訴人洪紫晴)購買點數之 匯款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點 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街口幣之轉帳而言,受 騙之人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街口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折抵街口支付方式消費之購物金,是 受騙之人所移轉者為「財產利益」;就被告所得之遊戲點 數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是不論對受騙之買家而 言,或自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觀點以觀,被告所為實該當 詐欺得利罪。又被告雖先後向洪紫晴、「橘寶ㄦ」施用詐 術,然其主觀上均係為遂行三角詐欺之單一犯罪計畫,客 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上開行為應合 併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均構成詐欺取 財罪,惟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 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上開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1.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一卷第83頁),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始自白犯行( 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已與詐欺條例第4 7條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縱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蘇晉緯因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害(詳下述),且 該金額已超過被告就該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950元,而 得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詐得財產上利益,影響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2.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晉緯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惟因故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尚未填補其等所受損害;3.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40頁),素行非佳;4.兼衡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等對被告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8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學經歷、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 之刑,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編號1至5)及得易科 罰金(即如附表編號6至7)之刑部分,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四)2.所示部分, 分別詐得價值3000元之「錢街ONLINE」遊戲點數3000點、 價值1490元之MyCARD點數1490點、價值3000元之MyCARD點 數3000點、價值1000元之悠遊付電子錢包1000元儲值利益 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部 分,則分別詐得價值970元之MyCARD點數1000點、價值776 0元之GASH點數8000點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四)1.所示部分,其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為價值950元之悠遊付錢包950元儲值利益,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蘇晉緯當庭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950元完畢, 有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9、9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欄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一) ⒈告訴人蕭智民購買遊戲點數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蕭智民與「李京」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7至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至10頁) ⒋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糖娃字第1101203002號函復會員資料(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14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街ONLINE」遊戲點數三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9至17頁) ⒉告訴人王祈文與「李向陽」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9、23至29頁) ⒊中國信託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1頁) ⒋智冠科技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扣點紀錄清單、登入IP一覽表(見警二卷第39至51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 ⒍Yahoo會員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61至64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一千四百九十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⒈智冠科技交易查詢(見警四卷第11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⒊IP位置地圖查詢(見警四卷第19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23至31頁) ⒌告訴人鄒可均與「童錦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四卷第33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三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1. ⒈告訴人蘇晉緯臉書帳戶、臉書社團界面、告訴人蘇晉緯與「裡向陽」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一卷第45至49頁) ⒉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一卷第49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一卷第51至65頁) 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悠遊字第1110000300號函復證人劉建宏悠遊卡資料(見中檢偵一卷第25至29頁) ⒌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李冠霆)(見中檢偵一卷第83頁) ⒍悠遊付註冊、使用畫面(見中檢偵一卷第85至112頁) ⒎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悠遊字第1110001791號函復證人劉建宏悠遊卡資料、付款交易明細(見中檢偵一卷第127至131頁) ⒏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11日中檢謀敬(同)111偵15772號字第170379號函及雲騰行政回函資料及中華電信IP查詢資料(見中檢偵一卷第133至137頁) ⒐TWNIC RMS管理系統IP位置查詢(見中檢偵一卷第143至144頁) ⒑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被告李冠霆)(見中檢偵一卷第147至149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5 犯罪事實一、(四)2.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二卷第29至35頁) ⒉中國信託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二卷第36頁) ⒊告訴人蔡政倫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二卷第37頁) ⒋悠遊卡有限公司證人劉建宏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二卷第39至41頁) ⒌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遠傳資料查詢[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中檢偵二卷第61至63頁) ⒍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中檢偵二卷第83至85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10010844號函復虛擬帳號使用者資料等(見中檢偵二卷第67頁) ⒏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悠遊字第1110003283號函復悠遊付個人資料(見中檢偵二卷第73至77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錢包一千元儲值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一)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21至22、59至61頁) ⒉告訴人洪紫晴與被告「李麥可」、「橘寶ㄦ」蝦皮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23至43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012032號函復「000000000」帳號相關資料(見警三卷第45至51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001009S號函復IP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53至57頁) 李冠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一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二)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檢偵一卷第37至3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屏檢偵一卷第41至4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屏檢偵一卷第49頁) ⒋「李麥克」臉書個人資訊、與其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屏檢偵一卷第51至95頁) ⒌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淞字第11012280001號函復虛擬帳號相關資料(見屏檢偵一卷第29至33頁) ⒍IP查詢結果(見屏檢偵一卷第109頁) ⒎台灣之星資料查詢(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屏檢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李冠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八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915500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00027201號 警二卷 3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31083號 警三卷 4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4118號 警四卷 5 111年度偵字第1251號 偵一卷 6 111年度偵字第1343號 偵二卷 7 111年度偵字第1866號 偵三卷 8 111年度偵字第5927號 偵四卷 9 112年度偵字第1323號 偵五卷 10 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 偵六卷 11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772號 中檢偵一卷 12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8370號 中檢偵二卷 13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7526號 中檢偵三卷 14 屏檢111年度偵字第6347號 屏檢偵一卷 15 屏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屏檢偵二卷 16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2967號 屏檢偵三卷 17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本院卷一 18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本院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DM-113-訴緝-12-202501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3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6,8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4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96,87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3

SLDV-113-司票-30137-20250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李冠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3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冠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 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始終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止於未遂 ,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實質侵害,又上訴人業陳稱其因 妻子積欠卡債且無法工作,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始加入詐 欺集團,然原審僅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 作為量刑判斷,而未說明具體情節,且量刑時僅概括記載上 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亦未具體審酌各項情狀,復未斟酌上訴人所犯數罪因偵 辦進度不同而分別審理,對於工作生活已步入正軌之上訴人 為過苛評價,率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與其他案件之 量刑及司法院事實型量型資訊系統相較顯屬過重,有理由不 備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事實審法院於科 刑判決中說明量刑審酌事項時,除有誤認或忽略量刑之重要 事實,或對於量刑之重要事實為明顯錯誤之評價,或所量處 之刑違反外部性界限或內部性界限者外,縱未就各項量刑情 狀逐一予以詳細論列,亦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之理由,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本案 僅屬未遂而未造成法益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所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並以資料庫內僅有 3件案件、本案量刑仍在量刑區間內(6月至11月)之司法院 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報表,以及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之他案量刑,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 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10-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冠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件附 表所示依計息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881-202501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81號 原 告 李冠霆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筠蓁 原 告 李浚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孫聰明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672,139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 2,139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晚上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三路之交岔路 口時,欲左轉文心南三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 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其行向文心南路之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 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遵 行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 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 、顱骨缺損、左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切除、亞急 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及長期癲癇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甲○○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236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一度病危,經盡力搶救後始恢復意識, 並持續至神經外科、神經內科以及身心科回診,自本件事故 後至起訴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41,991元;自起訴後至113年10 月16日止,另有支出醫療費用15,245元。是原告甲○○迄今支 出醫療費用157,236元。  2.看護費用1,100,000元:  ⑴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經醫囑認為於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因而支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0元。  ⑵另原告甲○○自110年8月21日,計算至111年11月3日止,共有4 40天需他人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扣除前開已支出 之50,000元,尚得請求1,050,000元之看護費用。  3.醫療用品費用32,616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自本件事故後至起訴前已支出醫療用 品費用19,076元;自起訴後至113年9月11日止,另有支出醫 療用品費用13,540元。是原告甲○○迄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2 ,616元。  4.交通費用24,565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已無法自行騎車、駕車, 因而往來醫院治療回診均需支出計程車費用,或由家人接送 而支出停車費,自本件事故後至起訴前已支出交通費用21,7 50元;自起訴後至113年10月18日止,另有支出交通費用2,8 15元。是原告甲○○迄今支出交通費用24,565元。  5.鑑定費用3,000元:   為釐清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原告甲○○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 0元。  6.財產損害175,060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導致事發時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就 機車修復部分,因引擎毀損難以修復,已予以報廢,爰對此 請求賠償機車費用131,500元。其餘損害為手機費用24,680 元、眼鏡費用5,800元、外套2,980元、上衣400元、褲子2,5 00元、腰帶200元、鞋子1,500元、安全帽5,500元。故原告 甲○○財產損害共計175,060元。  7.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2,000元:   原告甲○○因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12,000 元。  8.勞動能力減損2,500,735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又原告甲○○平均 月薪約為37,229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本件案發時至原告 甲○○年滿65歲時止,一次給付之工資為10,419,730元。據此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500,73 5元。  9.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腦部受傷,雖經多次身心科門診治療, 仍有無法恢復之創傷,且有長期癲癇之重傷害。原告甲○○於 本件案發時年僅不到22歲,正值工作穩定發展之時,卻因被 告疏未注意導致受有終身無法恢復之傷害,對將來工作、婚 姻、人格發展等影響甚鉅,原告甲○○因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0元。  10.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963,560元:   原告甲○○之顱骨缺損於111年9月14日住院施行顱骨修補手術 ,並於同年月26日出院,預計於111年12月進行腦部電腦斷 層,以評估是否需再次手術,手術住院費用預計60,000元。 另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長期癲癇等損害,終身無法回復 ,需長期追蹤治療,將來預估支出之相關費用如附表一、二 所示。承上,原告甲○○將來預計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963, 560元。  ㈡又原告乙○○及丙○○為原告甲○○之父母,原告甲○○於本事件發 生時年僅不到22歲,正值工作穩定發展之時,卻因被告之行 為,致原告甲○○記憶力、情緒調控及衝動控制等均受損,且 長期癲癇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原告乙○○及丙○○內心之不捨、 對原告甲○○將來人生之擔憂,以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 以言喻,原告丙○○亦因此罹患躁鬱症及恐慌症需長期服藥, 且原告丙○○為了照顧原告甲○○,月收入僅餘6,000元。被告 顯然侵害原告乙○○及丙○○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原告乙○○、丙○○因而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0元。  ㈢被告前已給付310,000元予原告甲○○部分,原告甲○○同意自原 告甲○○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原告甲○○已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840,305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969,42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提之原因事實,包括事故過程、原告受有傷害等 事實,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甲○○請求之項目,就醫療費用157,236元、自本件事故 後至起訴前醫療用品費用19,076元、交通費用24,565元、鑑 定費用3,000元沒有爭執,其他項目被告爭執如下:  1.看護費用:依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記載住院需專 人照顧,並無記載其他時間需專人照顧。是原告甲○○住院共 計45日,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12,500元。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甲○○起訴後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3,540 元部分,係購買魚油補充品,並非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用藥, 被告否認其必要性。  3.財產損害:機車維修費131,500元部分,應扣除折舊。其餘 手機費用24,680元、眼鏡費用5,800元、外套2,980元、上衣 400元、褲子2,500元、腰帶200元、鞋子1,500元、安全帽5, 500元部分,被告均否認有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不堪使用之 情況,且原告甲○○應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之價值。  4.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對原告甲○○支出此部分鑑定費用沒 有爭執,惟該費用為訴訟之訴訟費用,應依照原告勝訴之金 額再由被告比例負擔,被告不同意列為本案損害賠償金額計 算。  5.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對於鑑定報告中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 24%沒有爭執,及其平均薪資為37,229元沒有意見。  6.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酌 減。  7.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被告否認原告甲○○各項之醫療費用、 計程車費、營養品魚油支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爭執其必 要性。  ㈢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21歲,依當時民法規定為 成年人,故被告否認原告乙○○及丙○○有基於身分法益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理由。縱認原告乙○○及丙○○有該請求權存在,原 告乙○○及丙○○各請求1,500,000元,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㈣另被告已先行給付310,000元予原告甲○○作為醫療費用以及修 車費用部分,及原告甲○○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84 0,305元部分,均應自原告甲○○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 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 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箭頭 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原告甲○○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顯 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甲○○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 157,2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 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顧,因而支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 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相關單據等件為 證。然觀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於110年8月21日接受開顱清除血塊併減壓手術,期間住加護 病房11天(於110年8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於110年9月 11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2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於110年10月14日接受清除血塊併減壓手術,於110年 10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0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顧。」等語(見交附民卷第47頁),足認原告甲○○上開住院 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甲○○提出之看護相關單據( 見附民卷第49頁至51頁 ),日期皆為上開住院期間,故原 告甲○○請求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0元(計算式:2, 500元+5,600元+19,600元+17,500元+4,800元=50,000元), 被告則未為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②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於111年9月14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11年9月15日行左側顱骨 成形併移除囊腫手術,於111年9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 治療13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見交附民卷第47頁 ),足認原告甲○○上開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 甲○○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揆諸上揭說明,親屬因此付出 看護勞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仍 應認原告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甲○○主張 以全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未悖於一般行情,被告則未為 爭執,是原告甲○○請求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2,500元( 計算式:2,500元13日=32,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③原告甲○○另主張其自110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同年1 0月23日起至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3 日間,亦需專人照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甲○○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除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外, 並未記載其餘期間亦需專人照顧,再原告甲○○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期間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甲○○請求住 院期間外之看護費用,難以准許。  ④綜上,原告甲○○請求看護費用82,500元(計算式:50,000元+ 32,500元=82,5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 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  ①原告甲○○主張自本件事故後至起訴前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9, 076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 細、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甲○○主張其自起訴後至113年9月11日止,另有支出醫 療用品費用13,54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魚油補充品,並非 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用藥等語。經查,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皆未記載原告甲○○有補充魚油之必要,又損害賠償之 請求,須具備必要性,原告甲○○補充魚油雖可能為加速組織 修復,對於原告甲○○系爭傷害復原有所助益,然尚難遽認係 經醫師本於醫學專業及評估原告甲○○所受傷勢後認定為治療 系爭傷害所必需之醫療用品。原告甲○○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確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上開營養品費用之必要性,是原 告甲○○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③綜上,原告甲○○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9,076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⑷交通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已無法自行騎車、駕 車,因而往來醫院治療回診均需支出計程車費用,或由家人 接送而支出停車費,迄今支出交通費用24,565元等語,業據 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 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⑸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 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鑑規字第18127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5頁),該費用之支出係為鑑定被告 及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核屬為證明損 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甲 ○○主張此3,000元同為損害之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 許。  ⑹財產損害:  ①機車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事發時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 ,因引擎毀損難以修復,已予以報廢等語,業據提出機車行 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39 頁),被告則抗辯機車應扣除折舊。經查,兩造對於原告甲 ○○當初購置系爭機車費用為79,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0頁)。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4年10月出廠,迄110 年8月2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 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系爭機車折舊 後之殘值係7,900元(計算式:79,000元0.1=7,9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得請求機車費用為7,9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其餘財產損害: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手機、眼鏡、外套、上衣、褲 子、腰帶、鞋子、安全帽等物品受損,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 手機費用24,680元、眼鏡費用5,800元、外套2,980元、上衣 400元、褲子2,500元、腰帶200元、鞋子1,500元、安全帽5, 500元等語,惟被告均否認之。查原告甲○○並未提出上開物 品受有損害之證明,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之損害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應屬 無據。  ③綜上,原告甲○○請求財產損害7,9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以准許。  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支出 鑑定費用12,000元等語。惟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鑑定 費用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勞動能力減損:  ①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 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 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 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 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前係在保全公司工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內容可參 (見附民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甲○○為 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再兩造不爭執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減少勞動能力24%一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 9月30日院醫行字第113001538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而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應可 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甲○○請求自其受傷即 110年8月21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3年9月23 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工 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 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37,229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 能力之基準,亦屬合理。則以原告甲○○每月薪資37,229元為 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66,567元【計算方式為:8,9 35276.00000000+(8,9350.00000000)(276.00000000-000 .00000000)=2,466,567.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5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5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甲○○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466, 5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⑼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甲○○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甲○○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 原告甲○○,事故時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37,229元,名下有 不動產;被告工專畢業,現已退休,無退休金,受兒女扶養 ,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 00元為適當。  ⑽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惟按將來給付 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甲○○主張預計其於111年12月進行腦部電腦斷層,以評估 是否需再次手術,手術住院費用預計60,000元等語。查原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確有經醫師評估需再次進行 手術之必要,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③原告甲○○復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長期癲癇等損害,終身無法 回復,需長期追蹤治療,將來預估支出之相關費用如附表一 、二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起訴 ,又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擴張請求起訴後至 113年10月16日之醫療費用、113年9月11日之醫療用品費用 、113年10月18日之交通費用,若原告甲○○有附表一之支出 ,應已將此部分之計入擴張聲明中,是原告甲○○預為請求附 表一之支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④原告甲○○另主張附表二費用部分,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此 次就診於113年11月8日,建議長期追蹤診療,由於腦傷為永 久性,追蹤時間須至少十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足見原告甲○○至少自113年11月8日起,有再繼續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腦部追蹤治療十年之必要,是就原告附 表二中「神經外科」、「神經內科」的部分,顯有治療之必 要性,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因 素,參以原告甲○○過往之就診費用及交通費用,   並參酌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認原告每年請求將來為進行腦 部追蹤治療支出4,560元,尚屬適當,是原告甲○○請求將來 十年腦部追蹤治療費用45,600元(計算式:4,56010=45,60 0)及交通費共16,000元(計算式:每次就診交通費來回400 元1年4次10年=16,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甲○○預為 請求之身心科、營養品魚油及車資部分,原告迄今未提出關 於進行前開治療及使用營養品之必要性之證明,是原告其餘 預為請求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⑤綜上,原告甲○○請求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61,600元(計算式 :45,600+16,000=61,6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以准許。  ⑾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06,44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57,236元+看護費用82,500元+醫療用品費用1 9,076元+交通費用24,565元+鑑定費用3,000元+財產損害7,9 00元+勞動能力減損2,466,56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61,600元=3,822,444元)。  2.原告乙○○、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 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 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 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 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 之。是本件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乙 ○○及丙○○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 分關係之感同身受,與身分法益是否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是否相同並非無疑。故本件事故發生雖造成原告甲○○之傷害 ,仍難謂已造成原告乙○○、丙○○與之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 、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難謂其 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受到侵害 。故原告乙○○、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被告不爭 執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840,305元一節,是依前開說明,原告甲○○所受領之上開給 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2,982,139元(計算式:3,822,444元-840,305=2,982,1 39元)。  ㈤原告甲○○、被告復不爭執被告就本件事故已先行給付原告甲○ ○310,000元,且渠等均同意該款項自原告甲○○於本件所得請 求被告賠付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91頁)。從而,原 告甲○○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前開受償之數額,經扣除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甲○○2,672,139元(計算式:2,982,139 元-310,000元=2,672,139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甲○○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甲○○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見交附 民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672,139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及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等,此等費用應 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一:第一年相關費用 項目 1年幾次 金額 總金額 神經外科 4次 570元 2,280元 計程車費 4次 400元 1,600元 身心科 12次 570元 6,840元 神經內科 12次 570元 6,840元 計程車費 12次 400元 4,800元 營養品魚油 8瓶 1400元 11,200元 第一年小計 33,560元 附表二:其後之相關費用,先以預估追蹤治療30年計算 項目 1年幾次 金額 總金額 神經外科 4次 570元 2,280元 計程車費 4次 400元 1,600元 身心科 12次 570元 6,840元 神經內科 4次 570元 2,280元 計程車費 12次 400元 4,800元 營養品魚油 8瓶 1,400元 11,200元 每年小計 29,000元 30年合計 870,000元

2024-12-30

TCEV-112-中簡-358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于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于傑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于傑於飲酒後僅因不滿與其素不相識之傅帥智拒絕聊天並 發生口角爭執,明知人之頸部為身體要害,持銳利美工刀猛 力揮劃,當足以奪人性命,竟基於殺人之單一接續犯意,於 民國113 年8 月5日晚上9時45分,手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 把 ,途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綠川東街口橋下通道處,適見 傅帥智在上址處側躺休息未及注意之際,先徒手將傅帥智身 體翻轉為仰躺姿勢並壓制傅帥智,再持該美工刀刃部分接續 逕朝傅帥智之頸部、右肩膀處各猛力割劃1 刀,造成傅帥智 因而受有深頸部之開放性傷口15×3公分暨肌肉併甲狀腺左外 頸靜脈破裂、右側肩部7×3公分撕裂傷口、三頭肌肌肉斷裂 等傷害。沈于傑見狀始未持美工刀接續朝傅帥智砍殺,並於 113 年8 月5日晚上9時50分,至臺中市○區○○○道○段00號「 奇異果快捷旅店站前一館」向櫃檯人員黃名州請求協助呼叫 救護車處理;另傅帥智則獨自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負傷徒步 逃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向店長楊志 明求救,經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施以急救醫 治後,始倖免於死。嗣經沈于傑偕同黃名州返回前述橋下通 道,發現傅帥智已離去不知去向,復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查看 ,沈于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殺人犯 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處理警員自首其殺人犯行而 接受裁判,並扣得前開美工刀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帥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沈于傑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6 3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第170頁至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帥智、證人黃名州、楊志明、證 人即員警李冠霆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92號偵查卷宗第14 1頁至第14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73 頁至第176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 、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傅帥智傷勢照片、被告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含奇異果 站店、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灣大道與綠川東街橋下通道) 各1份、臺中市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之勘驗筆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 492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 、第155頁至第165頁、第187頁、第19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9937號 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8 1760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鑑定人履歷資料)、傷害案 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澄清綜合醫院113年10月1 5日澄高字第1130560號函檢附被害人傅帥智病歷資料各1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69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120頁)附卷 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應可採信。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 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揮劃殺害被害人 傅帥智之美工刀之刀刃長度約10公分、握柄長度約16 公分 ,單面開封鋒利等情,此有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3年11月1 5日勘驗筆錄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81頁至第83頁、第168 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傅帥智受有深頸部之開放性傷口15 ×3公分暨肌肉併甲狀腺左外頸靜脈破裂、右側肩部7×3公分 撕裂傷口、三頭肌肌肉斷裂傷害,經送醫而倖免於死之事實 ,已如前述;況澄清醫院亦向本院函稱:被害人傅帥智前述 刀傷傷勢當然有生命危險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澄 高字第113056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3 頁至第120頁)在卷可參;又觀諸前揭卷附傷口照片內容所 示,被害人傅帥智所受傷勢均屬深長刀傷,益徵被告所持以 揮殺被害人傅帥智之美工刀相當鋒利,且被告行為時施以之 力道相當巨大。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知悉美工刀屬銳利刀械,持以揮劃人之頸部會造 成人生命危險,被告竟仍持前揭鋒利之美工刀,猛力揮劃被 害人傅帥智頸部等人體重要致命部位,致被害人傅帥智受有 前述嚴重傷勢,傷口既深且長,顯見被告下手時力道猛重, 並由被害人傅帥智所受傷勢,足徵被告持刀下手兇狠、殺意 堅定,是以被告於持美工刀揮劃被害人傅帥智時確有致被害 人傅帥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接續持刀揮劃殺 害被害人傅帥智之行為,為接續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傅帥智經送醫急 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 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 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 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 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 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 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 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35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條所規定 之中止犯減刑之適用,係行為人在自由情況下,出於自我之 意願而中止其行為之實行,或行為人之實行行為已完成,但 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且使實行行為果真未發生結 果,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其 於實行犯罪後,僅係單純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另因被害人 傅帥智自行求助他人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已如前述 ,核與刑法第27條規定之中止犯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 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 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 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 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除委請證人黃名州報請救 護車外,復偕同證人黃名州至前述橋下通道,查看被害人傅 帥智情況時,因被害人傅帥智已自行離去,復經警方據報至 現場查看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 開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處理警員自首其殺 人犯行等情,業經證人黃名州、證人即處理員警李冠霆於偵 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9492號偵查卷宗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1662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137頁至第151頁)附卷可參,依上揭所述,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尚無任何跡證得合理懷疑或發 覺被告即為行為人,是被告主動向於警方自承持刀劃傷被害 人傅帥智外,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另被 告於上開行為後,隨即委請證人黃名州報請救護車前來協助 等情,已如前述,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惟其所為顯屬重大 犯罪,而殺人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後,最輕得量 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是本案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 ,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審酌依被告 犯罪情狀,僅因素昧平生之被害人傅帥智不願理睬被告之細 故而心生怨懟,即持美工刀近距離朝被害人傅帥智之肩頸部 猛力揮劃2刀,致使被害人傅帥智受有前揭嚴重刀傷傷害, 傷勢極為重大而危及生命,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他人生命應予以尊重,其與 被害人傅帥智素昧平生,亦無深仇大恨,僅因酒後細故對被 害人傅帥智心生不滿,即持刀猛力對被害人傅帥智施暴且手 段殘忍,致使被害人傅帥智受有前述致命危險嚴重傷勢,惡 性重大,惟考量其為上揭犯行後,尚有悔意積極尋求他人協 助而欲將被害人傅帥智送醫急救,堪認其非屬極惡之徒;另 其已徵得被害人傅帥智諒解無條件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 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83頁)附卷可參,暨其學經歷及家 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25、171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美工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 宗第1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2、1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CDM-113-訴-147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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