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號、第3280號、第7951號)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宏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165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3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雖坦承有收取不明款項後轉交原審共同被告
許明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等確定)之行為,但
否認其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之不確定故意。惟依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於109年3月25日經
查獲(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詐欺集團
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
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
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當
時在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工作,已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主觀上自應知悉自不明人士處收款再轉交他人的
行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車手;參以被告供稱:吳勁鋐請我到
峨嵋停車場3樓廁所取款轉交給「跳跳」即許明婷,他叫我
進去男廁第一間,然後有人會從隔壁丟錢進來,對方沒有跟
我當面點交現金,丟了錢就走了,每送一次錢我可以獲利新
台幣(下同)1,000元;吳勁鋐跟我說不可以看人(按係指
不可以看是誰丟錢過來),說要保護拿錢過來的朋友等語,
足證被告就其對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且該犯
罪成員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項被害人施以詐術,由附表一所示第一
線車手出面取款後,再由被告擔任車手「收水」轉交許明婷
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之犯行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再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
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犯行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犯上開之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經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僅為謀取
不法利益,而與他人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使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犯後復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被告與告訴人
方瀅淳業已達成調解,願給付15萬元之賠償,並已給付77,5
00元,告訴人方瀅淳請求從輕量刑,有112年12月8日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含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可按。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後,再審酌被告上開
2次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其刑罰裁量已依刑法第5
7條為審酌,定執行刑部分亦已說明其理由,且所為審酌及
說明,俱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被告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三、附負擔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9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同年4月13日確定
,上開緩刑並無經撤銷之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緩刑應於113年4月12日期滿,上開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
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刑之之宣告同。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中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陳稻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5萬元,被告亦已給付3萬元,餘
款12萬元,約定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害人陳稻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
求給予宣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方瀅淳達成調解部分,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有被
害人方瀅淳所提出之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被
告已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害,雖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然犯
後態度已適度改變,被害人方瀅淳於原審成立調解時,亦請
求法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原審卷第90頁)。再審酌本件
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違犯,情節較直接故意之不法內
涵為輕,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之判決當更加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之刑及定執行刑以暫不執行
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㈢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其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法意旨。又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原審共同被告許明婷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後,並未提
起第二審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提領 車手、詐得物品/款項(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方瀅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16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應予更正)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以電話聯絡方瀅淳,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自強,並佯稱方瀅淳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需要凍結並保管帳戶現金等語,並要求方瀅淳提領現金後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騎樓白色油漆桶上,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放置附表所示之物品。 109年9月7日16時31分許,不詳車手取得49萬8千元 ⑴證人方瀅淳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75至279頁) 109年9月10日14時53分許,不詳車手取得60萬7千元 109年9月11日13時52分許,不詳車手取得59萬8千元 109年9月15日14時45分許,陳建銘取得59萬8千元 109年9月17日14時00分許,陳建銘取得51萬6千元 109年9月18日13時53分許,陳和益取得49萬8千元 109年9月23日14時59分許,李怡璇取得黃金1公斤(價值新臺幣178萬956元) 109年9月24日14時24分許,不詳車手取得43萬元 109年9月28日15時01分許,李怡璇取得43萬元 2 陳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稻,佯裝為公務人員,佯稱其涉嫌販賣毒品等案件,須確認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以釐清案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其元大銀行帳戶內2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內23萬5,000元及其保險箱內之金飾1批(紀念幣冊2本、玉手鐲1只、珍珠項鍊1條、金項鍊、戒指、耳環等共約4兩、銀幣1枚),並將上開現金及金飾等物,於同日15時許,前往其住處附近之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與德智街口之忠孝公園,交付予黃培瑜。 109年9月28日15時許,黃培瑜取得48萬5千元及金飾1批 (起訴書誤載為23萬5,000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陳稻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81至2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85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293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94頁) 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警三卷第286頁) ⑹告訴人陳稻之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287至290頁) ⑺告訴人陳稻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三卷第292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KSHM-113-金上訴-78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