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坤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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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 院114年度補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 告者,亦同;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不服, 依法應循抗告之程序救濟,卻誤提出聲明異議,視為已提起 抗告。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首 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07

PCDV-114-補-113-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 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 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06

TPHV-114-聲-9-20250206-2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113 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13年11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 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44號裁定駁回 並確定在案;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24

PCDV-113-事聲-53-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9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至民國113年1 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 雖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 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 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1 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民事抗告狀上原法院收 狀章),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 額數徵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救字第19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雖曾就此 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在 案。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20

TPHV-114-抗-30-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 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強權為大,聯手搶奪人民的生存財產自由權 後已經不需人民的存在?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未據繳納抗告費。聲請人 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 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合稱原法院執事聲裁 定)為證,惟觀諸原法院執事聲裁定之內容,均係就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駁回後,再駁回其聲明異議,自無從釋明聲 請人之經濟及信用狀況。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 1,000元之信用技能,揆諸首揭說明及裁判意旨,聲請人之 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20

TPHV-114-聲-9-20250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 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雖經原告提出抗告後, 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若仍有對被告 為起訴之必要,自得另行具狀起訴對被告為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5

NHEV-112-湖簡-946-2025011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李坤鎔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億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442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15

PCDV-114-補-113-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1月13日 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 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3-抗-233-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1-06

TPHV-114-抗-12-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 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 度抗字第12號),並以其經營智慧財產權等市場,已無資力 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 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1-06

TPHV-114-聲-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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