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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結婚, 育有1子1女。原告任職於耕莘醫院,甲○○則任職於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泌尿科,雙方均為主 治醫師,甲○○突於113年8月向原告表示其已外遇長達5年, 對象為被告,並坦承如下:  ⒈甲○○與被告之第一次不正當關係(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 ):被告於107年4月至109年7月受聘於臺大醫院泌尿科擔任 研究護理師,因此結識甲○○,嗣2人自108年6月交往至109年 7月31日,且於108年6月發生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次性行為, 後續亦如附表2至4所示在多個場合發生關係,被告於109年7 月31日自臺大醫院離職後,兩人暫時停止不正當關係。  ⒉甲○○與被告之第二次不正當關係(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 :嗣被告於112年10月主動聯繫甲○○,2人再度自112年10月 交往至113年7月31日。另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7月期間 以「性行為可緩解經痛」為由,要求甲○○每月至少發生一次 性行為,地點如附表編號5所示,並於113年7月初孕有甲○○ 之子。  ㈡被告與甲○○同在泌尿科工作並共用辦公室,應知悉甲○○已婚 有妻有子,仍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2年12月至113年4 月間,與甲○○交往發展不正當關係並有性行為紀錄超過40次 ,嚴重侵害原告的配偶權,被告之行為超出社會一般可容忍 範圍,破壞婚姻圓滿與家庭幸福,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並造 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考量雙方身分、地位、財產 狀況及被告的侵權行為情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承認有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交往、113年6月中旬至113 年7月中旬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懷有甲○○ 之子。但否認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之內容,否認「發 生3次性行為」之部分,但承認於113年4月4日至4月9日與甲 ○○共同搭乘飛機前往法國巴黎並有同遊、拍攝親吻照及共同 住宿飯店。原證3及原證4照片無法明確顯示拍攝時間與地點 ,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不爭執原證5之LIN E對話紀錄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然無法證明有發生性行 為;原證6所示同遊巴黎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曾於該 期間發生性行為。  ㈡又甲○○固有於110年9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匯款6萬元,113年 1月至8月每月匯款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其匯款之原因係 因被告與其交往後之感情緣故而離職,甲○○於兩人分手後基 於過往情誼及希望維持朋友關係,主動匯款補償被告因離職 及分手受到的影響,並非因育有與甲○○之非婚生子女而向甲 ○○索討騙取撫養費,被告亦否認109年至110年懷有身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1年1月30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被 告與甲○○自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有交往,113年6月中旬 至113年7月中旬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 懷有甲○○之子;並有於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9日與甲○○共 同搭乘飛機至法國巴黎旅遊且有拍攝親吻照、同宿飯店乙情 ,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9日甲○○與被告合照、對 話紀錄、機票訂位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16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甲○○與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且自 112年10月至113年7月期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有無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有無於附表6所示期間與甲○ ○發生性行為?有無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往?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㈢ 如認㈡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有無於附表6所示期間與 甲○○發生性行為?有無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 往?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往,並有 發生如被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經本院函詢附表編號2、3所示 旅宿業者,經業者回覆略以:被告有以其名於附表編號2、3 所示時間登記入住花蓮璽賓行旅(KaddaHotel)、乙○○○○○○○○ 之旅館,且入住人數為2人乙情,有璽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21日璽字第1130102110002號函暨所附訂房確認單 、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文法字第113033號 函暨所附住宿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5頁、第2 43至245頁),可見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與另一 成年人入住上開旅館,並佐以原證3所示照片,為被告與甲○ ○於旅館房間內自拍,床上尚有旅館擺設之Kadda牌示之天鵝 布置,與上開花蓮璽賓行旅之英文名稱(KaddaHotel)相符, 且證人甲○○證稱:我於107年在臺大醫院認識被告,當時我 是泌尿科主治醫師,被告是研究護理師,我自108年6月至10 9年間7月間有與被告交往,後因為認此關係不正常而分手, 但因很難分,故於112年11月又開始交往至113年8月;原證 三之照片為我與被告至花蓮旅遊所拍攝,照片是在腳踏車民 宿,住宿是以被告名字登記;原證四之照片為109年7月我與 被告至花蓮承億文旅入住,當時也是以被告名字訂房,我至 花蓮偶爾是開會,但不會過夜,如有過夜都是腳踏車民宿及 承億文旅;113年4月4日至9日有與被告一起到法國巴黎同遊 ,與被告交往期間,108年至109年期間大約一週1、2次,11 2年至113年間期間則大約一個月1至2次,但不是每週都有, 與被告外宿旅社時均會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 1頁),經核證人甲○○證述其等間交往時間、同遊花蓮、巴黎 之時間、入住旅宿之登記名義人俱與前述函文、照片及被告 自承自113年4月與甲○○同遊法國巴黎,且自113年6月中旬至 113年7月中旬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懷有甲○○ 之子情節相符,且證人甲○○對於性行為次數亦表示並非每週 均有發生,並無對於原告主張全數一概承認,可見其所為陳 述並無刻意偏袒原告,其證言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 甲○○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亦有交往,有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行為,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查,被告有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與甲○○交往,且於附 表編號6所示時間與甲○○同遊法國巴黎乙節,為其自承在卷 ,又被告與甲○○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亦有交往,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亦為前開認定,顯見被告與甲○○ 確係先後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 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且發生性行為多次,依一般社會通念 ,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均足以破壞原告對於 婚姻圓滿之期待及配偶之信任,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 神上蒙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如認㈡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於自108年6月許起至109 年7月、112年10月至113年7月期間與甲○○交往,有逾越一般 友誼分際之舉動,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 原告為醫學院畢業、目前擔任醫院主治醫師,月薪約20萬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前為護理師,此經兩造陳明在卷;㈡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兩人有為性行為、出遊及共宿等一 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舉動)及期間(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 2年10月至113年7月);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 與甲○○於101年1月30日結婚,計至被告於108年6月時起與甲 ○○交往,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已長達8年有餘)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 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 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實 1 108年6月22日 被告和甲○○於沃克汽車旅館(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發生性行為。 2 109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28日 被告和甲○○於丙○○○ ○○○○○○○ (地址: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發生性行為。 3 109年7月3日至 109年7月4日 被告和甲○○於乙○○○○○○○○(地址:花蓮縣○○市○○○路00號),發生性行為。 4 108年6月23日至109年7月31日 被告和甲○○於摩莎曼拉精品旅館(已歇業,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1樓)內,平均兩周發生一次性行為,共29次。 5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7月25日 被告和甲○○於綺樂文旅開封館(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內,平均每月發生一次性行為,共8次。 6 113年4月4日至 113年4月9日 被告和甲○○共同搭乘飛機至法國巴黎,並同遊巴黎拍攝親吻照、同宿飯店,共發生3次性行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1

PCDV-113-訴-2739-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林桂鈴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林欣玲 林志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欣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551元,其中新臺幣1,2 26,551元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8 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欣玲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5,517元為被告林欣玲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欣玲如以新臺幣1,306,5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志熙(下稱林志熙)曾為夫妻,二人婚後居住 於林志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下稱中和住所 ),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林宥騰(下稱林宥騰) ,原告於林宥騰出生後之88年間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林宥騰為被保險人 ,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 00000000之4份保險(下稱系爭4份保單),上開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均為原告(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之 受益人則為原告及林志熙。嗣於93年3月間,林志熙因故與 原告爭執並稱要離婚,且要求原告搬離中和住所,嗣原告與 林宥騰搬出新住處而與林志熙分居,然仍未離婚。於98年間 原告發現林志熙與第三人黃敏慧(下稱黃敏慧)互訴愛意之 電子郵件,原告始知悉林志熙外遇,原告即於98年對黃敏慧 提出民事訴訟,經鈞院調查後始知林志熙與黃敏慧至少自92 年已開始交往,因而致林志熙於93年間提出離婚,該案經鈞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黃敏慧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嗣原告因林志熙之外遇行為及對原告之精神虐待,及其 不願意支付扶養費亦不願意簽字離婚為由,原告於101年向 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02年6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第478號判決離婚,並判決將林 宥騰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而自離婚後,林志熙未再與 原告及林宥騰聯絡,也未曾探視過林宥騰。  ㈡林宥騰於成年後之111年12月間,因希望自己繳納保險費用, 而向南山人壽查詢保險情形,始發現系爭4份保單於原告、 林宥騰不知情下,遭林志熙、林欣玲、訴外人即南山人壽業 務員蔡椿霓、池惠妹(下各稱蔡椿霓、池惠妹)等人於下列 時間點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資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詳述如下:  ⒈林志熙與蔡椿霓分別於93年8月13日、19日於契約變更申請書 偽造原告以及林宥騰之簽名,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 益人(生存還本、滿期、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林志熙一人 。  ⒉林志熙與池惠妹於99年4月25日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 騰之簽名,偽以要保人自居於要保人欄位簽名,並持上開偽 造文件向南山人壽辦理變更繳費管道。  ⒊被告林欣玲(即林志熙與其前妻所生之女兒,下稱林欣玲, 與林志熙合稱被告)與林志熙、池惠妹再於102年5月10日在 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騰之簽名,並於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欄位謊稱:「父親長期國外工作,弟弟由姊姊照顧」等語 ,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滿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 欣玲;將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還本、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⒋又林欣玲於108年至111年之每年6月28日,支領Z000000000號 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每期8萬元共32萬元;南山人壽亦 於108年6月28日Z000000000號保單滿期後,將該保單之滿期 保險金1,146,551元給付予林欣玲。林志熙復分別於108年7 月30日將Z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於112年2月1日將碼Z000 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並領回該等解約金,致原 受益人即原告之權益受損。  ㈢嗣原告於112年間就系爭4份保單,以保險契約存在為由對南 山人壽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保險字第61號(下 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4份保單於93年間之變更申請書並非 原告所簽署而認定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變更均無效,原告仍為 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仍為原告及林志熙。是林志熙非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即無權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保單,則林 志熙於102年5月10日將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及林志熙於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所為將Z0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之行為亦自屬無效 。原告得本於系爭4份保單受益人身份,要求南山人壽支付Z 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和Z000000000號保單之 滿期保險金,經另案判決認Z000000000號保單之其中108年6 月28日、109年6月28日給付之還本金共16萬元、Z000000000 號保單於108年6月28日給付之滿期保險金114萬6,551元(下 各稱系爭還本金、系爭滿期保險金),因超過保險法之2年 消滅時效而無法請求。惟系爭還本金、滿期保險金共1,306, 551元業經南山人壽給付予林欣玲,原告既為系爭4份保單受 益人,則林欣玲受領系爭還本金、滿期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應返還予原告;又系爭4份保單係遭林志熙、林欣玲 共同偽造文書而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背於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6,551元。爰 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林欣玲應 給付原告1,306,551元,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元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5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一節:  ⒈林志熙於93年間因資金調度困難,急需以保單質借方式融資 ,經原告同意後方將系爭4份保單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林 志熙,並由原告將契約變更申請書正本簽妥後交由林志熙辦 理變更。另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林志熙負責繳納 ,可證實際要保人為林志熙,此亦為原告同意變更林志熙為 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原因。  ⒉又原告另有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N118***923、N118***272號 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N118***346號保單(要 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林宥騰),其分別有於102年2月22 日、104年6月17日申請上開保單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收費地 址、戶籍地址、電話及行動電話,並申請補發保單等,可知 原告知悉為確保保單權益及收取南山人壽公司寄發之通知, 須即時更新地址。然系爭4份保單自93年契約變更後,未曾 辦理戶籍地址或收費地址等之變更,亦未曾因未持有保單而 申請補發,可知原告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已 在93年變更為林志熙,後續契約履行也均由林志熙合法行使 。另林宥騰於112年1月8日主動傳送簡訊與林志熙,並表示 其希望自行繳納保費及要求林志熙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為林宥騰,而原告與林宥騰同住,可知原告對系爭4份 保單之要保人是為林志熙應知之甚詳。是93年之契約變更申 請書已合法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 ,林志熙於要保人變更後所進行之歷次契約變更自毋須原告 同意。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自93年即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透過契約變更申請書將要 保人、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實被告有共同偽造原告簽名之情事,且系爭4份保單之保費 係由林志熙繳納,每年總保費達94,456元,若系爭4份保單 非為林志熙為要保人,則其無需每年持續支付高額保險費。 且如前述原告未就系爭4份保單辦理變更戶籍地址等事項, 可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林志熙之事實 。而林志熙既為保單之合法權利人,自得於契約存續期間指 定、變更受益人,亦得向保險人質借款項,或終止保險契約 ,取得解約金,是林志熙後續再為契約變更、終止契約均為 合法行使權利。林欣玲領取保險金係本於系爭4份保單之受 益人地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證明被告 等人有侵益行為,難認合於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且另案 判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4份保單之契約法律關係 仍存在,而南山人壽公司業於113年11月間,依另案判決確 定證明書向被告請求被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現訴訟中,則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保險金之對象應為南山人壽公司。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4份保單先後於93年、99年、102年之變更均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之侵權行為2年時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 原告簽名之情事,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112年度偵字第28297號),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志熙前於87年3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林宥騰(0 0年0月00日出生)。  ㈡原告於88年間以林宥騰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4 份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林桂鈴(身 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及林志熙)。  ㈢林志熙於93年有簽署如原證二之離婚協議書。  ㈣原告於93年間與林宥騰搬離與林志熙同住之中和住處。  ㈤原告前於98年間對黃敏惠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黃敏惠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法定利息 。  ㈥原告於101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 第478號判決離婚確定。  ㈦系爭4份保單分別於93年8月13日、19日經林志熙填寫契約變 更申請書(除要保人林桂鈴名字外),變更要保人為林志熙 、受益人為林志熙。  ㈧系爭4份保單於99年間變更繳費管道為自行繳費。  ㈨系爭4份保單,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102年5月間,變更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將保單號 碼Z000000000、Z000000000,變更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㈩南山人壽將原證八、九所示還本金、滿期保險金所示金額匯 至林欣玲帳戶。  林志熙分別於108年7月30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險契 約、於112年2月1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辦理解約,並領回該等解約金。  原告前於112年間以前開保險契約對其存在為由對南山人壽公 司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經另案判決原告與南山人壽 公司間就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 四、本件爭點:  ㈠林志熙於93間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己,有無經原告同意 ?  ⒈原告主張93年間系爭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原告署名非其 所親簽乙節,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5日調科貳 字第1120332716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 327160號鑑定書為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人將93年8月13日、同年月19 日之系爭4份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林 桂玲」字跡編列為甲類筆跡,與原告於另案當庭書寫筆跡、 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要保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護照、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其上「林桂玲」參考筆跡 編列為乙類筆跡,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為鑑定,結果認 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情,可知93年間系爭 4份保單之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位「林桂鈴」之署名,並 非原告所親簽乙節,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其於93年間取得變更申請書時,其上已有原告親筆 署名等語,然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被告再稱已於事前 得或事後得原告同意始於93年間辦理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等語,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 意或授權其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乙節,且林志熙曾於9 3年間草擬離婚協議書,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5頁),可知兩造於93年間因故情感不合,林志熙更有離婚 之意,原告豈有同意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要保人之 理,益見原告確未同意林志熙申請變更系爭4份保單內容。 被告再稱原告另有於102年2月22日、104年6月17日就其他保 單申請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收費地址、戶籍地址、電話及行 動電話,卻單獨未就系爭4份保單辦理變更,可見其早已知 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已為變更等語,固據其提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81至187頁),然原告就其所投保他項保單所為之契約變更申 請,涉及原因多端,要難以其未就系爭4份保單為相同變更 申請遽認其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已遭林志熙變更之 情。被告再稱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林志熙所繳納 等語,固據其提出保單繳費一覽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79頁)。然保險費繳納與系爭4份保 單之要保人為何人乃屬二事,縱認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為 被告林志熙所繳納,亦無從認定其即為要保人。此外,經本 院函詢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之變更是否會通知原要保人,經 南山人壽回覆略以:本公司於93年8月受理本案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申請之規劃係保戶應檢附保險單正本、 契約變更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經本公司審核完成後, 將由核保主任於申請書下方批註欄用印,填寫核准日期,並 將申請書影本裝訂於保險單正本上交予變更後之要保人收執 等語,有南山人壽114年1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321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益見原告主張其未收受任 何變更通知乙情,應非子虛。基此,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非為原告所親筆簽署,而系爭4份保單之變更為被告林 志熙辦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得原告同意而為辦理要保人 之變更,是原告主張林志熙未得其同意而逕自辦理變更系爭 4份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之事實,可以採信。  ㈡原告先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欣玲給付108、109年 之還本金、滿期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因侵害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 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 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志熙未得原告同意於93年間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受益人為己,已如前開認定,則林志熙於93年變更系爭4 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則不生效力,林志熙既非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自無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系爭保單之權利, 則其於102年5月10日、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將系爭 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終止保單之行為,自屬無效, 此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本得依據受益人身分取得 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之108、109年之還本金各8萬元、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滿期金1,146,551元,然遭林志熙未經 授權變更系爭4份保單要保人、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致系爭 滿期金、還本金為林欣玲所受領,林欣玲復未舉證證明其受 領上開金額具有何法律上權源,揆諸前開定說明,林欣玲自 應負返還責任。被告雖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南 山人壽請求給付等語。然原告本件並未依據契約關係對被告 請求,難認有何違反債之相對性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早於93年間知悉系爭4保單之 要保人及受益人遭變更,故其請求權已離於時效等語,然林 志熙未得原告授權而辦理保單變更,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實原告早於93年間知悉上開變更仍未予爭執, 是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然認有據 。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 明。查,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因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無效,已如 前開認定,且林志熙於變更之初即已知悉未得原告同意,則 自林欣玲受林志熙指示受領系爭還本金、系爭滿期金即為無 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林欣玲自108年6月28 日受領8萬元還本金、1,146,551元滿期金;及自109年6月28 日受領8萬元還本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承上,如認㈡無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欣玲給付系爭 滿期金、還本金,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及 備位之訴,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欣玲給付l 1,306,551元,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8萬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1

PCDV-113-訴-2354-202503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奇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8,500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KSDV-114-司票-2978-20250320-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劉美伶 相 對 人 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 采舍國際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寶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 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次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 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又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 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蓋債權人仍得更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提起訴 訟),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98年3月16日 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 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 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規定,訴 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 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 ,而可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見 )。 二、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58號支付命令事件辦理,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全球華語魔 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部分,以113年度司促字 第10058號核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裁定 。其餘部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權人即抗告人對債務人 即相對人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 度板事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一部請求,係屬不得聲明 不服之事件,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 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等語, 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異其認定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0

PCDV-113-簡聲抗-48-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韋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誠為黃弘名之姊夫,知悉黃弘名與李奇樺有債務糾紛,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受黃弘名委託向李奇樺催討債務,卻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12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7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向黃弘名佯稱有委託律師處理、案件已 經進入法院,需給付律師出庭費新臺幣(下同)2萬4,750元 ,並欲以投資盈餘之1萬元抵充,要求黃弘名再給付1萬4,75 0元等語,惟黃弘名並未聽從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弘名、證人李奇 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26至327、347至349頁) ,並有李奇樺簽署之欠薪證明憑據、本票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3月21日雄院國文字 第1130000848號函、屏東地院113年3月27日屏院昭文字第11 30000389號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12年1 0月24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 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15、17至19、21至113、123至124、157、159、169至171、1 79至180、185至309、393至402、405至407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要求告訴人再給付1萬4,750元部分,係為取得實體財物;欲 以投資盈餘之1萬元抵充部分,則係為免除積欠告訴人之投 資盈餘,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 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欺 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於偵查中連同告訴 人其餘提告部分,一併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之情形(見 他卷第467至468-1頁;易字卷第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3至19、 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2年6月14日 林韋誠稱:我們公司法律顧問在處理他的事了 2 112年6月16日 林韋誠稱:律師剛跟我說下星期二要去清算他們公司了 3 112年10月2日 黃弘名問:姊夫 法院那邊的流程 你們處理好了嗎? 林韋誠答:法院那個現在律師在弄 4 112年10月18日 黃弘名問:姊夫 律師那邊 改時間嗎 林韋誠答:他在等法院的文下、我問一個早上了 5 112年10月20日 黃弘名問:姊夫 法院那邊 有什麼意外嗎 又過了2天 還是沒消息 林韋誠答:沒有什麼意外、只是在等他們的文而已 6 112年10月24日 黃弘名問:姊夫 律師有聯絡我了,明天直接約時間拿給我 黃弘名問:阿出庭費一共多少啊 我再找時間拿給你 黃弘名問:還有…那個最後的1萬還是沒入帳… 林韋誠答:24750、那一萬直接扣掉就好啊、你再給我14750就好 7 112年10月26日 黃弘名問:律師來電了 講完 就是阿樺不到法院簽名 所以不能結案 林韋誠答:有聽他說、我跟他說不管你怎樣處理就是給我處理好 8 112年11月5日 林韋誠稱:你明天看能不能中午前14750轉給我一下、我明天要繳支票不夠、你法院那個律師中午進去完會打給你、剛跟他聯絡過了 9 112年11月27日 林韋誠稱:他今天有去、承辦檢察官不在、我叫他留意電話 10 112年12月7日 林韋誠稱:他去簽了,等法院寄給你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6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號卷 易字卷 5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05號卷 簡字卷

2025-03-20

KSDM-114-簡-905-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念勲 選任辯護人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第160 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念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完成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李念勲可預見一般人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 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 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 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在新北巿三重區河邊北街166號 「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使用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站,再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妍綸、簡錦波、李奇峻、曹友敬、張怡騰、楊菀婷、 陳惠梅、錢聖勇、黃智穎、趙怡蓁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念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 6至157、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向貸款公司貸款,是將提款卡寄送 過去後,為了辦理貸款的資金優化,伊以為若是銀行帳戶內 有穩定之資金流就可以貸得款項,伊有再三確認申辦流程, 因為要有穩定的帳戶金流,所以才給對方銀行帳戶密碼云云 (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 回台後努力求生存,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誤入詐騙集 團圈套而交出帳戶,主觀上沒有犯意,當時因為疫情顯然不 順利,被告積極找工作卻未果,被告知道以他在台灣沒有薪 轉帳戶,向銀行借款困難,但被告只是為了帳戶美化以便貸 款,被告實在無法預見臺灣是詐騙天堂,讓他的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被告一再求證而提到過「是否怪怪的」,但詐欺集 團有很多話術,被告並無預見,其係為了向銀行貸款而招致 上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48、258至259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其申設之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轉匯乙節,為被告所供陳在案,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查(如附表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 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 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 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亦可徵 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況且,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本人 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 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經查:  1.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9歲,自述碩士畢業、現從事餐 飲業、曾於北京為私募股權之風險投資公司,乃具有相當智 識、社會經驗之人,當得以理解、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宥任」之人,並應其要求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宥任」係被 告甫於案發前由社群網站Facebook「24Hr資金救援 AI多方 管道媒合」轉發LINE聯絡人QR-Code始聯繫溝通,被告不僅 不知其確切身分年籍,亦未曾見面,兩人間毫無信任關係存 在,且被告亦沒有向「宥任」確認其是否具有能力或資格為 被告辦理貸款或美化金流事宜,僅係因有流動資金的需求( 見偵7920卷第40頁),竟聽從「宥任」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與顯無信任關係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 自難認為其客觀上毫無預見之可能性。  2.其次,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與「宥任」成為LINE好友,其 等於次(25)日就資金需求數額、收費等資訊有初步的文字 及語音對話,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宥任」,嗣被 告於同月26日、27日向「宥任」傳送「陳先生早 帳戶肯定 是只用於辦理貸款的內容吧?」、「你們怎麼保障自己代辦 費,服務費,包裝費一定能夠收得到啊」、「去拼一把喔」 、「我再想想吧不好意思陳先生」、「我還是覺得怪怪的」 、「1.你們的公司號(即公司官方線上窗口)連公司名稱都 沒有。2.辦理貸款金額的2%,這個根本不夠利潤」、「加上 又有新聞也是類似這樣的模式」、「心理還是覺得怪怪的」 文字訊息及相關詐欺手法網路新聞資料等情,有被告與「宥 任」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證(見偵7920卷第37至41頁)。由 上開對話擷圖可知,被告顯然對於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告知 不具有信任關係之人恐有遭他人為詐欺或洗錢之不當利用有 所預見,且被告更在偵訊時自陳:(你有懷疑對方可能將本 案帳戶拿去做不法用途?)是的等語(見偵7920卷第334頁 ),可見被告已經心存懷疑,僅係貪圖資金需求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作不法使用。是以,由前開對話亦可見被告 已經察覺Facebook「24Hr資金救援 AI多方管道媒合」官方 窗口沒有公司名稱,卻未向「宥任」查核之身分、資格及任 職公司行號,復由其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偵7920卷第35頁、 第37頁、第39、40頁),則可知被告理解銀行放貸會調查聯 合徵信紀錄、有薪轉紀錄較容易獲貸,且其曾辦理信用貸款 等情,再參以被告過往於北京從事風險投資產業,就資金取 得管道與金融業放貸審核流程及方向,難以推諉無法預見之 理。又金融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 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 申請者進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理。 若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 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 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 、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簽立 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則被告申辦貸款過程顯然不合常情,且 其知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本案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其卻 無法明確說明金流來源、去向,在在可見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對方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而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另觀諸被告與「宥任」於112年11月30日至112年12月6日間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920卷第41至51頁),其將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宥任」時,所念茲在茲者僅有貸款款 項相關事宜,至於「宥任」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非其關切之 重點。被告在對「宥任」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卻僅著眼 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提供與「宥任」使用,至「宥任」取得後之實際用途、乃至 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 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 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準此以觀,被告 既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金融卡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 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卻抱持試試看之心態,不以為意 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 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 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 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依上 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集團,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 ,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 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 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 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 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 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 由他人保管。被告既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 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容 任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 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 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 戶期間顯非供正常使用,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不僅不深究其交付金融 卡、密碼僅是作為美化帳戶之目的是否真能貸得款項,其為 貸款而美化帳戶、制作金流,進而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予無 法確認何人之情況下,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等節,已據本院 逐一指駁如前,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陳詞置辯,核與本案 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112年12月6日)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 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 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 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 素。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為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 以被告已於犯後與附表編號1、4、5、6、8、9、10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9、233至239頁,此部分詳後述),並 依調解內容賠償,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 ,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 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碩士畢業、與母親同住、於餐飲公司 工作月薪約6至7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以其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處斷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原審並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 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次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情形云云。  ㈡經查: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台新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致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被害人等人受害情形等節, 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 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 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 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 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 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 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 於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 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 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乙節為由,本院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 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除於 原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4、5、6、8、9、10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外,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附表編號2、3之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9、233至239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 ,認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 刑典,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 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 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 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 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 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已與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附表編號2、3之人達成和解),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 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 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 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 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妍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投資廣告誆騙陳妍綸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付款購買飆股訊息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59分 1萬2,800元 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3、7、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27-229頁) ⒉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21-226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30、23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2 告訴人 簡錦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誆騙簡錦波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繳交會員會費及儲值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8時6分 2萬元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 提領6萬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13-117頁) 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11、119-126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27-13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7日18時8分 2萬元 112年12月7日18時11分 1萬8,888元 3 告訴人 李奇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李奇峻加入暱稱「營業員-ALISA鄭」的LINE,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52分 4萬1,800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7、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37、138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33-135、139-151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53-155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4 告訴人 曹友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抖音之投資廣告誆騙曹友敬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加入會員費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7時3分 4萬2,088元 ①112年12月11日17時10分 ②112年12月12日0時10分 (包含編號10) ①轉匯3萬元 ②提領11萬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58、159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57、160-165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66-17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5 告訴人 張怡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張怡騰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加入付費會員始能獲得股市明牌資訊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0時9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 10時26分 提領8萬7,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79-281頁) ⒉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69-278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83-287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8日10時13分 3萬8,000元 6 告訴人 楊菀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選股助教-林玉寧」及「股達寶專員-張夢茹」向楊菀婷佯稱:須先繳交入會費及代操作股票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2分 6,800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5分 ③13時50分 (包含編號9) 提領 ①12萬 ②1萬1,000元 ③1萬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94-296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91-293、297-317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312-317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318-320頁) ⒌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7 告訴人 陳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陳惠梅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暱稱「張家豪」、「助理胡嫚真」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再以繳交入會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4時8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3、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34-236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33、237-255頁) ⒊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7日14時10分 3萬8,000元 8 被害人 錢聖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誆騙錢聖勇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繳交入會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57分 1萬6,800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3、7)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99-201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95、203-20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11-214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9 告訴人 黃智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求職廣告,向黃智穎佯稱工作內容為轉賣飯店房間之訂單,再以預訂房間款項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29分 4萬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5分 ③13時50分 (包含編號6) 提領 ①12萬 ②1萬1,000元 ③1萬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57、258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55、259-26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6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 4萬元 10 被害人 趙怡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求職廣告,向趙怡臻佯稱協助完成訂單步驟即可獲取傭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51分 2,630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4時1分 ②14時30分 提領 ①3,000元 ②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73-75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83-8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77-82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11日14時6分 1萬2,173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 3萬6,519元 ①112年12月11日17時10分 ②112年12月12日0時10分 (包含編號4) ①轉匯3萬元 ②提領11萬3,000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6941-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許賴美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松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高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許沐霖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被 告 盧裕仁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王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1,96 3元,及被告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己○○自民國113年 6月28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3,000元為被告戊○○、被告己○○、 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 ○○以新臺幣2,981,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承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乙○○,有經濟部民國113年8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5140 號函附原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5至539頁), 乙○○於113年12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69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6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聲明:被告甲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1,9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追加被告松輝企業社、戊○○、己○○、丁○○為被告(見本院卷 ㈠第213、29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81,963元,及甲○○、松輝企業社自113年4月17日起,戊○○、 己○○、丁○○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17頁 ),並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517至518頁),被告未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規 定,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戊○○固以其 本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爭點高度重疊為由,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 9至380頁)。惟核所陳情節,並非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涉有刑事犯罪之情事,本院亦得憑卷內所附事證逕行認定 戊○○是否應負侵權責任,是以,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李奇髮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2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 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貨物為保險標的(下合稱系爭保險標 的),向原告投保商店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 間自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止。 又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至3樓房屋(下 稱系爭起火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鄰,甲○○並於111年2月間將 系爭起火房屋出租予松輝企業社,松輝企業社嗣將系爭起火 房屋之木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戊○○施作,戊○○ 再將系爭工程3樓木作工程委由己○○、丁○○(下合稱己○○等2 人,另與戊○○合稱戊○○等3人)施作。詎丙○○、戊○○等3人於 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之時,本應 注意須將煙蒂確實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未完全熄滅之煙蒂遺留 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樓梯口尼龍袋(下稱系爭尼龍袋)中, 致煙蒂蓄熱引燃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於同日晚間7時許 起火燃燒,再擴大延燒至系爭起火房屋西南面,終致系爭保 險標的因燒燬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火災),而丙○○為松輝 企業社之負責人,松輝企業社自應就丙○○上開吸菸行為負侵 權之責。又戊○○、松輝企業社負有現場管理、施工安全監督 之責,其等均知悉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 ,自負有防止系爭工程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應 於施作前告知施工人員,施作系爭工程時注意用火安全,如 於現場施工有抽菸時,應確實將菸蒂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 發生,同時監督現場人員注意上開情事;甲○○則為系爭起火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負有建物安全設置保管之注意義務,其本 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確保系爭起火房屋得作為商 業使用,竟疏未注意而放任施工人員任意出入系爭起火房屋 並在內吸菸,招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亦見其等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均具有過失。  ㈡再者,甲○○為系爭起火房屋所有權人,松輝企業社、戊○○、 己○○及丁○○則分為該房屋之場所管理人、使用人,可認被告 均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責任主體 ,則被告上開所為亦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 條第1項所定建物保管義務,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甚明。 抑且,松輝企業社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指揮戊○○等3人施作系 爭工程,戊○○則在該房屋3樓指揮己○○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之 木作工程,顯見戊○○等3人、己○○等2人均分別存在受松輝企 業社、戊○○指揮監督之外觀,而屬松輝企業社、戊○○之受僱 人,松輝企業社、戊○○自應就該等受僱人所為上開行為同負 僱用人責任。從而,被告前揭行為均屬系爭保險標的所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而系爭保險標的因被 告上揭行為受有2,981,963元之損害,原告復已給付共計2,9 81,963元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予李奇髮廊、白欽光 (下稱李奇髮廊等2人),並受讓其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1,963元,及甲○○、松輝企業社自 113年4月17日起,戊○○、己○○、丁○○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甲○○以: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系爭火災係因 松輝企業社或戊○○等3人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中疏未熄滅 煙蒂所致,與甲○○無涉,則該損害並非因甲○○就系爭起火房 屋設置之保管有欠缺所致,甲○○自毋庸就系爭火災負賠償之 責等語。  ㈡松輝企業社以:系爭起火房屋並非系爭火災起火點,李奇髮 廊已於111年2月16日已知悉系爭起火房屋由松輝企業社承租 ,卻遲至113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本件請求已罹於 消滅時效。再者,松輝企業社與戊○○間具有承攬關係,戊○○ 等3人自非為被告服其勞務並受監督之人。又松輝企業社為 定作人,對於系爭工程無監督施工安全、管理維護之責,縱 至系爭起火房屋現場亦僅係與戊○○溝通裝潢情形,依民法第 189條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抑且,丙○○於系爭火災當 日並未在系爭工程現場抽菸,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101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是以,原告請 求松輝企業社負侵權責任,難認有據等語。  ㈢戊○○以:否認系爭火災為煙蒂未完全熄滅所致,再者,戊○○ 並未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自無未將菸蒂熄滅之過失行為, 又戊○○僅就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工程負管理、監督之責,而各 工班產生之廢棄物或垃圾,實係由各工班自行清理後集中, 再由丙○○負責後續清運,己○○復非系爭起火房屋之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自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更難認戊○ ○應就系爭尼龍袋內所遺系爭煙蒂未熄滅而延燒一事有何管 理、監督欠缺之情。抑且,原告未證明系爭菸蒂為己○○等2 人所遺留,故戊○○自毋庸負僱用人責任。此外,原告未能證 明系爭公證報告所載損害數額屬實,亦未能證明該損害與系 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等語。  ㈣己○○以:依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可知己○○並無遺留煙蒂之侵權行為,且己○○亦未負 有清除系爭尼龍袋內垃圾之義務,而原告所提允揚保險公證 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1820第21FB000062號公證報告 (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與李奇髮廊等2人所主張受有損害之 數額間有所落差,可認系爭公證報告不足以作為受有損害金 額之認定,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等所受損害數額為若干,原 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㈤丁○○以:丁○○非系爭起火房屋之管理權人,自非消防法第6條 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主體,且丁○○於系爭火災發 生當日雖有吸菸,然已將煙蒂丟入裝水之寶特瓶內,嗣該煙 蒂確定熄滅始繼續施作,系爭火災係身為場所管理人之戊○○ 未盡其義務所致,而系爭刑事判決亦為丁○○無罪之判斷,足 認丁○○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24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㈠戊○○於111年2月間承攬丙○○以松輝企業社名義向甲○○承租位 在系爭起火房屋之系爭工程。戊○○並將系爭工程3樓之木作 工程委由己○○、丁○○施作。丁○○為己○○之學徒。  ㈡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由訴外人即任職於欣全水電工程行之 蔡文凱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己○○等2人、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對李奇髮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所謂共同 危險行為,乃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因數人行為皆具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共同危險行 為的共同關連即為數人共同不法的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推緣其故,係因多數人共同 參與具有引發權利侵害危險性之行為時,其實際導致結果發 生之因果關係,在經驗上舉證相當困難,於民事責任之層次 ,被害人較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更應受保護,因而其 因果關係證明之責任應轉由危險性行為之共同參與者負擔, 始符衡平。故被害人僅須證明數人已共同參與可責之危險行 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如不能 證明其確實未施加損害,且亦未成為其他人施加損害之條件 或原因時,即不能免責。  ⒉經查,觀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系爭 起火房屋3樓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83、193至194頁),可見 系爭起火房屋3樓西南側屋頂受燒碳化較為嚴重,且該處地 面發現燒燬嚴重內含煙蒂之尼龍袋,而該尼龍袋周圍遭燒燬 ,地面呈現深度碳化痕跡,則自尼龍袋四周及系爭起火房屋 3樓西南側存在較明顯之碳化痕跡一節,可認系爭火災之火 勢確係自系爭起火房屋3樓西南側蔓延,且起火原因為系爭 尼龍袋內之煙蒂所致,此亦與該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起火點 為系爭起火房屋3樓樓梯口西南側地面、起火原因以遺留未 熄煙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致起火燃燒可 能性較大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 系爭起火房屋3樓所遺系爭尼龍袋中未熄系爭煙蒂蓄熱延燒 所致等語,確屬有據。至戊○○、松輝企業社雖辯稱:該報告 只是點出起火點,且系爭起火房屋3樓並非燒燬最嚴重的地 方,臺北市○○區○○○路000號2至3樓房屋方為主要燒燬之處, 難認系爭火災為煙蒂所致等語,然該報告業已排除遭人侵入 縱火、電器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見本院卷 ㈠第20頁),且系爭尼龍袋周圍碳化痕跡嚴重,該尼龍袋中 亦確實存在煙蒂,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顯見系爭火災確係 因煙蒂遺留所致,而火勢蔓延情形或因風勢、或因有無易燃 物而有異,自不得單憑火勢嗣後延燒狀況而遽認所載起火原 因、起火點與系爭尼龍袋內之煙蒂無涉,是戊○○、松輝企業 社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再查,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系爭起火房屋3樓不止我跟 丁○○抽菸,還有業主(即丙○○)、另1位水電工程的蔡文凱 有抽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7頁),可見己○○亦未否認其與 丁○○均曾在施作系爭工程之時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抽菸,且 丙○○亦曾在該處抽菸,而丁○○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經台北市政 府消防局談話之時亦稱:我跟盧師傅(即己○○)都有抽菸, 煙蒂丟地上踩熄,等施工結束再一次清理等語,綜上以觀, 可認己○○等2人於111年2月16日下午在系爭起火房屋施作時 均有抽菸,而其等煙蒂處理方式係將煙蒂丟地上,嗣工程結 束後方一併處理之,至丁○○雖改稱:己○○等2人當時係將煙 蒂先行丟入裝水之寶特瓶等語,然煙蒂丟入裝水寶特瓶後, 確有可能將煙蒂完全熄滅,進而使己○○等2人脫免系爭火災 之刑事責任,可見此對於丁○○而言實屬極為有利之事實,然 丁○○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竟全未提及此情,直至系爭刑事 案件警詢時始改口稱:我都會煙蒂丟到地上踩熄,再於打掃 時丟入寶特瓶,寶特瓶裡面有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至32 5頁),本院審酌丁○○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不久即遭消防局人 員約談,其斯時記憶應較為清晰卻未為丟入寶特瓶之陳述, 顯見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並無何將煙蒂丟入裝水寶特瓶之事 實存在,另斟以丁○○與消防局人員進行談話之時,尚無暇權 衡利害關係,而故為隱匿、變更施工經過之陳述,認丁○○於 消防局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較為可採,況就上開有利於其等 之事實,均未見其等提出何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無從僅憑 丁○○事後更易之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是己○○等2人並未 將煙蒂丟入裝水寶特瓶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 戊○○曾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等語,然為戊○○所否認,而本院 遍尋全案卷宗,均未見原告舉證以佐其說,顯見原告此揭主 張實為其臆測之詞,本院自不得憑此為不利於戊○○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⒋己○○等2人雖辯稱: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可認己○○等2人與系 爭火災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等語,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已訂明如不能知各行為人中何人為加害人者,各行為人均應 負責,此與刑法規定已然有別,本院自無以憑系爭刑事判決 所載逕為有利於己○○等2人之認定。又己○○等2人均為在系爭 起火房屋3樓遺留煙蒂之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無以認 定究係何人遺留之煙蒂肇致系爭火災發生,惟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可知,己○○等2人均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並遺留煙蒂, 則其等在室內吸菸,並率爾將煙蒂留置在地,而未確保煙蒂 確已熄滅,足認其等行為實具侵害權利之危險性,其等仍應 就此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從而,己○○等2人既均有過 失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遺留煙蒂之情,而其等間所遺留之煙 蒂亦因未完全熄滅而引發系爭火災,終致李奇髮廊等2人受 有系爭保險標的之損害,原告主張己○○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⒌又戊○○承攬系爭工程,在系爭起火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乙節, 為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則戊○○除對系 爭工程具有指揮監督責任外,對於系爭起火房屋之防火管理 亦有相當之管理權責,應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起火房屋環境 安全,避免系爭起火房屋發生遭火種引燃危險結果之注意義 務,且應於每日結束工作離開系爭起火房屋之際,詳細檢查 現場電源是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 後才離去,以避免發生因電氣因素或未熄菸蒂引發火災之危 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於11 1年2月16日竟疏未檢查現場菸蒂是否均已確實熄滅、現場有 無遺留火種,即逕行離去,致盛裝施工垃圾之系爭尼龍袋內 留有菸蒂,經蓄熱後引燃系爭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後發 生系爭火災,則戊○○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自屬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可取。至戊○○雖辯稱:丙○○方為 就系爭工程負監督、管理責任者,戊○○僅就系爭工程之木作 工程為監督、管理等語,惟戊○○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人,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其既為承攬人自對於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具有 管理、監督之權限,而應就該工地之安全負監督、管理責任 ,則戊○○是否負有清運垃圾之義務,均無解於其違反上開監 督、管理義務之認定,是戊○○此揭所辯,本院亦難採憑。  ⒍綜上,戊○○等3人所為前揭過失行為既均為系爭火災之共同原 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戊○○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松輝企業社應就丙○○吸菸行為及戊○○等3人前揭過失 行為負侵權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第18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令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 致損害連帶負責,立法意旨在僱用人藉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 行為參與、擴大、進行或完成各項法律上、契約上、經濟上 社會活動,除享有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產生之利益外,亦應 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擔負一定之選任、指揮監督責任, 該規定所指「僱用人」、「受僱人」並不以雙方間訂有民法 僱傭契約為限,僅需實際上雙方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 即可當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與行為人連 帶負責者,固不以為民法上僱傭契約之「僱用人」或勞動基 準法勞動契約之「雇主」為限,但仍以實質上二者間具有選 任指揮監督關係,並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執行職務、實際進行 或增加「僱用人」之社會活動為要件,此由同條項後段猶許 僱用人舉證就選任及監督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以免責即明,絕非強令與行為 人間根本不具選任指揮監督關係之人,就毫無管控可能性之 他人行為連帶負責;故非謂行為人舉凡有可能為受僱人之外 觀,不問雙方間是否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亦不問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實際進行或增加該可能為僱用人之社會活動,均 可令該可能為僱用人者連帶負責。  ⒉經查,丙○○以松輝企業社名義將系爭工程交由戊○○承攬,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身為定作人之松輝企業社即毋庸就承攬人即戊○○,及 戊○○所轉包之次承攬人己○○等2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原告雖主張丙○○在系爭工程施作現場曾指揮、監督戊○○ 等3人等語,然而,定作人於施作現場指示承攬人施作方向 ,以利承攬人施作結果與其預期結果相符,本即為承攬實務 常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並不因此改其獨立自主之地位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及責任,是 以,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難僅憑丙○○在施作現場為 指示之行為,遽認松輝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負僱用人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松輝企業社亦應就丙○○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吸菸 之行為負侵權之責等語,又丙○○於111年2月16日在系爭起火 房屋吸菸乙節,為證人王詩元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29頁),此核與己○○前揭陳述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丙○○亦為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者等語屬實,則 其既為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將煙 蒂確實熄滅,甚或將煙蒂帶離系爭起火房屋,足認原告主張 丙○○所遺留之煙蒂亦可能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亦非無憑。 然而,丙○○吸菸行為核屬執行業務合夥人之個人行為,客觀 上亦難認與執行松輝企業社業務有何關聯,是原告基此事實 主張松輝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負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㈢甲○○、松輝企業社並無違反建物安全設置保管注意義務: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 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6 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分有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甲○○、松輝企業社為系爭起火房屋之管理人、 所有權人甚或使用人,應對於建築物安全設置保管盡其注意 義務,並負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 備安全等義務等語,所謂上開法條係指建築物管理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負有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 具備之安全構造、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而本院細觀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非指明甲○○、松輝企業社有何對於 系爭起火房屋構造、設備設置、維護未周之情,則就甲○○、 松輝企業社有何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舉,原告顯未盡其主張之責,實非可取;抑且,系 爭火災肇因於遺留未熄煙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 垃圾等致起火燃燒,業如前述,顯見甲○○、松輝企業社是否 盡其等維護建築安全構造、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義務,均與 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益徵原告所主張李奇髮廊因系爭火災 所受損害,與甲○○、松輝企業社有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建築法前揭規定,已構成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甲○○出租系爭起火房屋而獲有租金收益,卻未 確保該房屋依法可作為商用,及是否已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 設備,甚至將系爭起火房屋交予施工人員使用,而未對於施 工人員出入為合理管制,足認甲○○未盡其建築物保管義務,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 ,然所謂建築物保管義務,係指維護該建築物本身符合法規 應具備之安全構造,業如前述,自與管制系爭起火房屋施工 人員出入、使用方式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身為系爭起火房屋 所有權人之甲○○應負侵權責任,已難認有據。又系爭火災為 遺留煙蒂所致,亦如前述,則甲○○是否盡其建築物保管義務 、有無確保系爭起火房屋得否作為商業用途,甚或設置或維 護消防安全設備,均與系爭火災發生與否不生影響,則原告 所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均與系爭保險標的所受損害間,無何相 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基此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負侵權之責,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可知,應由甲○○就其對系爭起火房屋 保管或設置無欠缺為舉證等語,然則,該規定業已明定:土 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致」所有人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顯見本件應由原告先證明系爭起火房 屋為系爭保險標的受損害之原因,方有民法第191條之適用 ,而系爭保險標的所受之損害既為遺留之煙蒂所致,自與系 爭起火房屋甚或該房屋內部設備無涉,則原告既未盡其舉證 之責,甲○○自無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責之餘地。  ⒋原告再主張:松輝企業社為場所使用人及管理人,因自身需 求而允許施工人員進入系爭起火房屋,應注意現場管理及維 護,且其明知施工人員在施工現場抽菸之情形,卻未盡監督 義務,顯未盡管理之責等語,然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負管理 、監督之責者為戊○○,且松輝企業社縱為消防法、建築法首 揭規定所稱場所使用人及管理人,其因此所負義務實係設置 、管理該場所安全設備,均為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基此前 提主張松輝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 任,亦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甲○○、松輝企業社連帶給付2,981,963元,難認有理 :   經查,甲○○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規定就系爭保險標的之損害負侵權責任;松輝企業社亦無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須對系 爭保險標的之受損負賠償義務之情,而就甲○○、松輝企業社 有何與戊○○等3人共同不法侵害李奇髮廊等2人之行為等節, 亦未見原告就此盡其舉證責任,是李奇髮廊等2人自無可能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向甲○○、松輝企業社為 請求,則李奇髮廊等2人既未能依前揭規定對甲○○、松輝企 業社請求,原告殊無自李奇髮廊等2人受讓何請求權之可能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自 非有據。   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付2,981,963元,為有理 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李奇髮廊因系爭火災受有2,981,963元之損失( 其中建築物損失444,852元《逾此範圍之建築物損失非原告本 件請求範疇》、營業裝修損失2,013,905元、營業生財損失52 3,206元),業據其提出其委託允揚公司就系爭保險標的因 系爭火災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調查製作而成之系爭公證 報告理算表(見外放系爭公證報告第111至128頁)為證,上 述理算依系爭房屋建築面積、裝潢材料、建築物結構、系爭 房屋現場照片、報價單、各器具網頁價格截圖等清料,計算 出險時系爭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等情,堪認允揚公司已有提出 合理之理算基礎,允揚公司復為專業保險理算機構,其專業 知識、技術及經驗均具有公信力,足認系爭公證報告所載理 算金額應得作為本件認定系爭保險標的損失之基礎。至戊○○ 、己○○雖爭執系爭公證報告所載損失金額,然系爭公證報告 何以可採信,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保險公證人之理算涉及 保險人應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數額,衡情當會從嚴認定 被保險人所受損失數額,是戊○○逕以李奇髮廊等2人主張之 數額與實際理賠金額有所落差為由,否認系爭公證報告之正 確性,難認可採,戊○○、己○○復未具體敘明就系爭公證報告 所載何項目、數額之爭執理由,其等空言否認系爭公證報告 所認定損害數額,本院亦難憑以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⒊再查,戊○○等3人前揭行為致系爭保險標的受有2,981,963元 之損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對於李奇髮廊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已給 付系爭保險金予李奇髮廊等2人,並自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白 欽光處受讓系爭房屋建築物損失之債權一節,亦有中國信託 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應付帳款匯款明細表、支票、火 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4頁;外放系爭公證報告第1 42、157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付2,981,963元,當屬有據, 而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援引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為該條項僅係敘明如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為被保 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核非原告本件 得據以為請求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債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二暨準備二狀繕本分別送 達戊○○、己○○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同年月28日(見本院 卷㈠第327至329頁)及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影本送 達丁○○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439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 雖另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二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丁○○之翌日 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331頁)起算利息,然丁○○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丁○○已於2年前即未居住在新店區地址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518頁),已難認上開繕本已合法送達予丁 ○○,是本件原告對丁○○之請求,仍應以丁○○首次受催告之翌 日即113年8月6日起算利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 付2,981,963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 分,自無庸再予審究;又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戊○○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9

TPDV-113-訴-398-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翔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聲 明狀所載,以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過苛,未依新法洗錢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按應係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給予被告 減刑,且其目前在監執行,一時無法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 同)249萬元,待執行完畢後會按月賠償被害人3萬元,其願 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以助被告早日返鄉照顧年邁 雙親,也會從事公益回饋社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而就原判決刑之部分聲明不服之理由;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1、92、 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就刑之部分,認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與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 為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物249萬元,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相 類詐欺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 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原審未依新法洗錢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按應係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給予被告減刑,且其目前在監 執行,一時無法賠償被害人,待執行完畢後會按月賠償被害 人,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知錯也自我反省,請求從輕量刑 ,以助被告早日返鄉照顧年邁雙親,也會從事公益回饋社會 云云。惟:  ⒈按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惟該條例用詞,就詐欺犯罪定義係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尚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適用之「詐欺犯 罪」定義不符,且被告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刑,並無足採。  ⒉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被告雖稱 其有意願與告訴人林秀玲和解,因其在監執行中,一時無法 賠償,待回歸社會後,會按月賠償3萬元云云,惟告訴人林 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傳訊均未到庭,復另行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250萬元(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64號),是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秀玲達成和解並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就此部分量刑因子即與原審並無不同;至被 告其餘上訴意旨所陳,亦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況 本件被告係提供其不知情胞姐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武」之人使用,復擔任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之車手,再將 領得贓款249萬元轉交「小武」之人以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 酬,堪認其參與犯罪情節甚深,且告訴人林秀玲損失金額甚 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苛,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00-20250319-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倫 指定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0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郭廷祥則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更正為「李奇 倫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文1枚於收據上,進而 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郭廷祥,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將」、「精品」等人,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部分履行(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有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65、69頁)在卷可 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 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 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有拿到3萬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本應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給付告訴人 部分款項,則就已給付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其餘未給付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如被告確 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若 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 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 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又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 行,故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涉 犯洗錢之財物。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收據1紙,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廷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3號   被   告 李奇倫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倫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王將」、「精品」等所組成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李奇倫擔任面交車手,李奇倫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於113年8月20日11時許,佯以 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與郭廷祥聯繫,並以協助查看身份有無 遭冒用之詐欺手法,要求郭廷祥依指示交付保證金,致郭廷 祥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等物,並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8月2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 面,交付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各1張、密碼及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之款項,郭廷祥則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郭廷祥收取 上開現金等物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文 之收據1紙予郭廷祥而行使之,再將上開贓款及金融卡2張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廷 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廷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奇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54萬元等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廷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戶政、檢警人員進行詐騙之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⑵刑案照片(含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內容。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王將」、「精品」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 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DM-113-審原訴-181-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頡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韋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三角巧克力壹條、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參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相同,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補 充上訴人即被告呂韋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及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本件犯罪所得極低,衡諸 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 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業務侵占之 金額有高達數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者,亦有未及千元 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屬有別,實不宜一概同視。惟 法律就業務侵占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相繩,未免嚴苛。於此情形 ,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 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 行,終於能於本院坦認其罪,且行為時年僅20歲,侵占所得 金額僅139元,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 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疏未審及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行,且其業務侵占 所得財物價值甚低,有情輕法重情形,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 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本院卷第62、63頁),然告訴人主 張之賠償金額,被告認為超出其能負擔之資力,以致調解不 成立等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在工 作之際貪圖口腹之慾,食用之商品價格總額為139元,告訴 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高,並參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就 學中、現為烘焙比賽選手,並在輔導室協助身心障礙學生, 月薪約9,900元,母親因為受傷,1年無工作,家中經濟困難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 第96、97頁),及告訴人向法院表達之意見(原審卷第163 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行為時僅20歲,年紀尚輕,一時思慮 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亦具悔意,認其經此偵查及 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非可全 然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 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 支付6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2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上述所應負 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三角巧克力壹條、零卡 蒟蒻維他命C+鐵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韋頡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7月中旬之期間,任職於賴泳 旭經營、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好事多」夾娃娃 機店(下稱娃娃機店),擔任娃娃機店店員、補貨人員及環境 整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呂韋頡明知好事多夾娃娃機 店內之商品,需經賴泳旭或其指定之正職員工認定為瑕疵品 ,始可食用,且娃娃機店機臺內之商品為顧客夾取之商品, 不得擅自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取用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嗣經賴泳旭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泳旭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呂韋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韋頡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 編號1的瑞士三角巧克力,是我當時在地下室倉庫的紙箱看 到,應該是垃圾吧,我心裡想說怎麼會有人在那邊亂丟,才 把它撿起來;附表一編號2的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下稱蒟 蒻飲),員工訓練時告訴人賴泳旭有說店內飲料都可以喝, 我也有問過告訴人「蒟蒻飲」可不可以喝,他很明確跟我說 可以,我才喝的等語。 ㈡經查:  1.就證人之證述,分列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趁工作期 間,拿走供客人夾取的商品,我沒有同意他吃蒟蒻飲,被告 開始工作前的員工訓練,我有跟新進員工說,櫃檯內直立式 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包括保特瓶、鋁箔包的飲料是可以喝的 ,商品如果經我或櫃檯正職員工認定因為包裝破損,而屬於 瑕疵品,就會放在二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放到娃娃機店 內機臺內的商品不可能會是瑕疵品,員工不能拿來吃,而且 蒟蒻飲單價比較高,我不曾同意被告拿來吃等語(見偵卷第 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1頁)。  ②證人林畇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經營 娃娃機店的正職人員,正式工作前,我跟被告都有參加告訴 人辦的員工訓練,員工訓練時,告訴人有說一樓櫃檯內三洋 冰箱內的飲料可以給員工喝,另外包裝破損的商品,我們會 給告訴人看看,如果已經無法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 告訴人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果凍常常是一大包 ,但有時候包裝會破掉,告訴人會把果凍放在一樓的冷凍櫃 裡面,發給小孩吃,有時候也會認為屬於瑕疵品放2樓給員 工吃。在我任職期間,蒟蒻飲、義美煎餅、瑞士三角巧克力 不曾被認定為是瑕疵品。放在員工休息室的瑕疵品,員工會 拿到樓下吃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90頁)。  ③證人風彩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任職,跟被告一樣做晚班的補貨工作,告訴人有說 放在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可以喝,其他的不行,我補貨 時如果發現包裝有破損,我會拿去問告訴人,告訴人如果認 定不能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他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 室,1樓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也會放瑕疵品,這個箱 子裡的瑕疵品可以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1頁)。  ④證人曾愉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當工讀生,期間大概是112年7月4日到同年的8月31 日,告訴人在我們開始工作前就有說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 料是員工可以喝的,另外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裡面也 有放一些瑕疵品零食,員工可以吃,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 商品的零食也會放在2樓,員工可以在2樓吃,也可以拿到1 樓或地下室倉庫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36頁)。  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1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 時間2023/07/07、18:46:08,該處地下室倉庫,有一 白 色方桌。被告翻動白桌旁的紙箱(畫面時間18:46:15), 拿起一黃色長條物(畫面時間18:46:17),轉身往倉庫内 部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見本院卷第55頁),另有擷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則被告所處之 位置係在地下室倉庫,該倉庫內紙箱內放置之物品,即應屬 存貨,而非屬瑕疵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拿 取地下室倉庫白桌旁紙箱內之瑞士三角巧克力,顯然該零食 並非屬於經告訴人認定、員工可自行取用之瑕疵品。  3.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告訴人於員工正式工作前有告知員工 一樓櫃檯內三洋冰箱內的飲料,以及經其認定屬於瑕疵商品 之零食,可供員工食用乙節,證述均屬一致,此節應可認定 。又查被告自述其在告訴人之娃娃機店任職期間為112年7月 5日至同年7月16日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與證人 風采華、曾愉娟在娃娃機店工作之始期差不多,且證人林畇 圻亦證稱其是跟被告一起參加員工訓練等語,則證人林畇圻 、風采華、曾愉娟均稱告訴人是說櫃檯內三洋冰箱內之保特 瓶、鋁箔包飲料是員工可以喝的等語,顯然蒟蒻飲並非告訴 人指示員工可以無限取用之飲料。再者,經本院勘驗附表一 編號2、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拿蒟蒻飲 的地點是在櫃檯下方之冰箱,並非告訴人供員工自由取用之 三洋冰箱;另就附表一編號2、②及③部分,經本院勘驗此部 分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均是被告在 關閉娃娃機臺櫥窗門之前,拿了機臺內之蒟蒻飲出來飲用, 顯然係拿取非屬瑕疵品、亦非屬告訴人授意讓員工飲用之飲 品。     4.是以,被告因從事業務而得持有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商 品存貨之人,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拿取非告訴人授意員工得取用之瑞士三角巧克力、蒟 蒻飲等商品食用而侵占入己,堪認已該當業務侵占犯罪之客 觀、主觀構成要件無訛。  5.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在該紙 箱內有「翻動」之舉,業經本院勘驗如前,顯然並非「恰巧 」看到紙箱內有垃圾而拿去丟,而係在翻動放置商品存貨之 紙箱查看有沒有可以吃的商品;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被 告辯詞已與前揭證人證詞不一致,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又 若告訴人曾與員工稱蒟蒻飲可以飲用,為何與被告同時期在 職之證人林畇圻、風采華、曾愉娟均未曾聽聞?故被告所辯 ,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期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先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其 任職之娃娃機店內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娃娃機店員工,本應恪盡職責,竟利用職務 之便,貪圖小利,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未能正 視己過,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惟斟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在工作之際貪圖口腹之慾,食用 之商品價格總額為139元(附表一編號1之商品價格約25元, 附表一編號2之商品共3包價格114元,參告訴人之證述,見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高,並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9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 取用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林畇圻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取用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 商品,都是屬於瑕疵品,是告訴人稱可以給員工吃的實物等 語。 五、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之監視器畫面(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2頁),被告拿取附表 二編號1之瑞士三角巧克力之位置是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 啟的白色紙盒內,附表二編號3②、3③之果凍均是放在一樓櫃 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原已開啟的果凍袋內,附表二編號4之 義美煎餅是放在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啟的綠、白包裝袋內 ,顯然此部分之瑞士三角巧克力、果凍、義美煎餅都是放在 倉庫桌上、冰箱玻璃蓋上等員工會經過或休憩之處所。而參 酌前揭證人林畇圻、風彩華、曾愉娟均稱員工會將放置在2 樓的瑕疵品拿到1樓或地下室倉庫桌上食用等語,則此部分 被告取用之商品,即有可能是從2樓員工休息室拿至1樓櫃檯 或地下室倉庫白桌的瑕疵品,則被告前揭所辯其上開食用之 商品均屬於瑕疵品,即非毫無所據。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2023/07/10、23:39:06,畫面為櫃檯,被告正 在飲用蒟蒻飲,23:39:18持飲用完之蒟蒻飲走往監視器畫 面下方(見本院卷第57頁)。然觀之附表一編號2③之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3:18:24打開機臺櫥窗門,拿 了一蒟蒻飲出來,再把機臺櫥窗門關上。23:18:33將蒟蒻 飲打開飲用(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二時間尚屬密 接,則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拿了娃娃機臺內的蒟蒻 飲(即附表一編號2③,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後,行走至 櫃檯旁繼續飲用(即附表二編號2)之可能性甚高,而為同 一犯行之繼續,則尚難認定此部分為另一業務侵占罪責。  ㈢附表二編號3①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3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7 頁),可知被告拿取果凍之地點是在櫃檯旁之掀蓋式冰箱內 。然參酌證人林畇圻所證稱,果凍也會被告訴人認定屬於瑕 疵品而放在員工休息室讓員工食用等語,則被告就此部分拿 取之果凍,亦有可能是業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品而被員工 拿到1樓冰箱冰,則被告所辯其食用之果凍屬於瑕疵品等語 ,非無可能。至於認定屬於瑕疵品之果凍,既然係告訴人授 意員工可得食用之零食,縱使是被告擅自將果凍放到冰箱內 冰存,亦僅係其便宜行事之舉,尚與業務侵占罪責無涉。 六、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屬業務侵占犯行,然此部分與本 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7日18時46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旁之紙箱內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①112年7月6日21時56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 ②112年7月9日22時29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③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6日20時35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112年7月10日23時39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旁 3 多拉A夢果味果凍 ①112年7月10日20時17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掀蓋式冰箱內 ②112年7月10日22時1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③112年7月10日22時39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4 義美煎餅 112年7月6日20時04分,1包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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