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916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庭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庭閣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
,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
竊盜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
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損及
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其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
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
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
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非鉅並已歸還
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甚微,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540元及藍色手提包1個,雖屬被告為本
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經尋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9號
被 告 葉庭閣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9時44分許,侵入陳俊傑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
00巷00號住處,在屋內房間徒手竊取零錢罐內之銅板共計新
臺幣(下同)1540元,又至與17號相連通之21號屋內,徒手
竊取房間內之藍色包包1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陳俊傑
發覺並報警逮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閣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傑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56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