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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7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楊嵎琇 蔡伸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677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7

TCDV-113-訴-3677-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定 。是以,聲請假扣押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 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且該裁 定已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在卷足憑,則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7

TCDV-113-全-180-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0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0號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須 符合得提出異議之例外規定,異議始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至第48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0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提出異議,而該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不得抗告,亦無從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 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從而,本件 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7

TCDV-113-全-180-2025030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2號 原 告 謝志揚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宥霖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 宥霖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之人,自該人取得銀行帳戶 後,經得其之同意,於提供銀行帳戶之期間,再由被告於旅 館內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 行帳戶為詐騙使用。訴外人賴傳興(另併案審理)可預見將 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經由李宥霖居間介紹,同意提供實體及虛擬金融帳 戶予某詐欺集團,並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旅 館房間內,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即 俗稱之「軟控」),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 20日22時許止之「軟控」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微 笑73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商務旅館506號 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竹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其向幣 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BitoPro帳戶)、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申請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註冊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於配合留宿期間,由該 集團指派被告看管,飲食由該集團供應,不得自行外出,亦 不得對外聯繫,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 出或提領,須待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Bi toPro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2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開賴傳興所提供之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確認該款項匯入 後,遂於112年4月13日13時52分許,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 出113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BitoPro帳戶(即第二層帳 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嗣因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120萬元財產損害具 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卷,下稱偵字29552號卷,卷 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相符合外,並有賴傳興之調查筆錄、 原告之臺灣銀行匯款單及臺灣銀行往戶銀行交易明細表、被 告與賴傳興自旅館外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賴傳興之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賴傳興申設之系爭BitoPro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 所陳報單、原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 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為證(見臺中地檢署偵字29552號卷,卷一第57頁至 第65頁、卷二第135頁、第143頁、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 第93頁至第94頁、第75頁至第85頁、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第135頁至第147頁)。而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參與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等不法行為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除有於偵訊及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有自白(見偵字29552號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113 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卷,下稱金訴字2210號卷,第31頁至第 37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 ,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 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以騙取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而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車」角色,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不法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 年11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1 BitoPro帳戶 112年4月3日23時23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0日綁定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iCoin帳戶 112年4月5日3時25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1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12年4月13日變更為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025-03-07

TCDV-113-金-412-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6號 原 告 陳玲 被 告 劉永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為求職而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上所刊登之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應徵收款工作,約定一單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收款後則由「林逸翔」指 示被告將款項放在指定之車輛輪胎後面。被告與「林逸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 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原告於113年1月20日,遭本案系爭詐欺集團所屬、LINE暱稱 「義海恩山」之不詳之人加為好友,佯稱可協助原告投資股 票獲利,而誘使原告將LINE暱稱「蔡可馨」加為好友,並加 入股票投資群組「欣欣祥龍X」,且指示原告點選該群組內 「宏亞投資」之連結,且由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之 使用者告知原告需先匯款儲值才能投資,若儲值金額高逾30 萬元,或需要出金而應預先繳交22%手續費,則均需面交,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起至113年 3月27日上午11時14分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萬元、 2萬元、19萬5,000元、3萬元至「宏亞客服No.108」指定之 帳戶,再於113年4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至113年5月2日下 午7時32分許止,接續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系爭地點)前,先後交付170萬元、30萬元、100萬元 、150萬元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繼續以上揭方式誘騙欲出金之原告 交付198萬元手續費,惟原告已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 遂假意承諾「宏亞客服No.108」願交付儲值金及手續費,並 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林逸翔」先於不詳時、地,將被告 之照片合成於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東公司)」、「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 )」工作證上,並於113年5月14日下午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檔案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列印 時即有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均非被告所蓋印),命其至 不詳之超商列印後,由被告上在附表編號1偽造之宏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收據上填載日期113年5月14 日,並在經手人欄位上簽名並蓋印自己印章,用以表示宏亞 公司有收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 證特種文書,配戴附表編號3偽造之宏亞公司工作證,前往 系爭地點,對原告佯稱:其係宏亞公司外務專員劉永上,前 來收取198萬元款項云云,並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宏亞公司 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1之宏亞公司收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宏亞公司及代表人詹仁道,並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原告交付198萬元現金與被告時,旋即為現場埋伏員 警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原告斯時甫交付之198萬元現金(該現金 已發還予原告)而始查悉上情。本件被告既為系爭詐騙集團 之成員,而就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之前所遭系爭詐騙集團詐 騙,而有先後交付共計477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2萬 元+19萬5,000元+3萬元+170萬元+3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 477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 ,而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數 額,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有遭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向其佯稱可 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誘使原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欣欣祥 龍X」,且指示原告點選該群組內「宏亞投資」之連結,且 由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之使用者告知原告需先匯款 儲值才能投資,若儲值金額高逾30萬元,或需要出金而應預 先繳交22%手續費,則均需面交云云,因而交付系爭款項予 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 以上揭方式誘騙欲出金之原告交付198萬元手續費,然此時 原告因已查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為配合警方偵辦, 佯欲配合交付198萬元手續費,而被告復於113年5月14日先 依「林逸翔」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宏亞公司)收 據上填載日期113年5月14日,並在經手人欄位上簽名並蓋印 自己印章,並配戴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宏亞公司工作證後 ,再依指示前往系爭地點,對原告佯稱:其係宏亞公司外務 專員劉永上,前來收取198萬元款項云云,並有向原告收取 該198萬元款項,及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宏亞公司工作證及 交付附表編號1之宏亞公司收據1紙予原告時,旋即為現場埋 伏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當場逮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92 號起訴書影本,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引用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5月14日18時 9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五段185巷口),即如附表所示 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印有被告照片及姓名之「宏亞公司 」、「裕東公司」、「達宇公司」工作證截圖、載有「宏亞 公司」及「裕東公司」之收據3張、被告與「林逸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宏 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公司網列印資料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23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 92號卷,下稱偵字26292號卷,第33頁、第59頁至第65頁、 第67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23頁至第149頁); 又被告因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依「林逸翔」成員之指示前往 系爭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現金198萬元之不法行為乙節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92號起訴處分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下稱本 件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未見被告就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 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故就上開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 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理 應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詐欺原告,認被告應就其所受 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節,負擔舉證責 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本件主張,雖有提出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6292號起訴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23頁),及 引用前揭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為證,惟本院認上開 證據資料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依「林逸翔」之指示 ,於113年5月14日至系爭地點,向原告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 之偽造宏亞公司工作證、執附表編號1之偽造宏亞公司收據1 紙交付予原告,並有向原告收取現金198萬元之不法行為, 被告遂因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存在,惟本院 實無從據上開證據資料,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原告交付系 爭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行為。且就本件刑事案件(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判決,亦僅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1 4日至系爭地點,向原告收取現金198萬元,而遭現場埋伏之 警察當場逮捕之部分,涉犯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存在,且 該現金198萬元亦已發還予原告,足見於113年5月14日當日 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當日所為 致其受有其他損害;是以,原告並未因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 ,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四)再者,原告亦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所遭詐騙之477萬5,0 00元(即系爭款項)並沒有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此外,經本院遍觀本件刑事案件之卷內所有證據,並 無顯示被告就本件原告前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交 付系爭款項之過程,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原告雖主 張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其應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共謀詐欺原告,被告自應負責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 之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 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 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是否 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縱然有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受有系爭款項 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究有 何行為係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見本院卷第58頁) ,即以證明被告與本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事實存在,則本院 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與本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應給付原告4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本件刑事案件之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原有宏亞公司、詹仁道印文各1枚) 1張 2 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原有裕東公司印文各1枚) 2張 3 宏亞公司工作證(無照片) 1張 4 裕東公司、達宇公司工作證各1張(各有劉永上照片1張) 2張 5 紅米手機 1支

2025-03-07

TCDV-113-金-446-20250307-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2號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原審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 0元,於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 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7

TCDV-113-簡聲抗-24-20250307-2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 21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須 符合得提出異議之例外規定,異議始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至第48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提出異議,而該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不得抗告,亦無從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 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從而,本 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7

TCDV-113-簡聲抗-21-20250307-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潘勝峰 被 上訴 人 廖崇伯 廖千惠 廖邦宏 廖俊偉 廖芊瑜 廖益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1,387元。被上訴人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除關於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外),先引用之。 三、上訴理由略以:(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及 相關內政部函釋,唯一得以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事 務所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僅有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 權利人向法院提存後,始得為之,上訴人無法逕向地政機關 行移轉土地登記予廖學勲,反觀廖學勲負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卻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拒不提出給付,則廖學勲及其繼承 人等,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二)依通說及現行強制執行法 規定,上訴人不能執對待給付之判決,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如遇被上訴人藉此故意拖延給付義務,應認被上 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惟查:   1.兩造所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 判決主文第二項,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學勲 之給付,應於廖學勲給付上訴人501,147元之同時履行之 ,係基於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而為廖學勲應為對待給付 之判決,關於廖學勲應為之給付,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停止條件,此項條件雖因上訴人之抗辯而成立,然究非上 訴人以反訴請求廖學勲給付者可比。上訴人係因自己未反 訴或另行起訴請求廖學勲或被上訴人給付之,致未能執自 己勝訴之判決實現其債權,上訴人自己不行使訴訟權而未 能更早受領該501,147元,反觀廖學勲或被上訴人於提存 前,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非無正當性,顯然不能歸咎 於廖學勲或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2.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確定判決 已認定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學勲之給付, 與廖學勲應給付上訴人501,147元之給付間,有同時履行 抗辯權,而非廖學勲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倘認廖學勲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則應駁回廖學勲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附此 敘明。故兩造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茲上訴人 於本件復主張廖學勲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顯然牴觸 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殊不足取。   3.故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無理由,已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給付遲延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1,3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07

TCDV-113-簡上-648-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達佛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錦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5,15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3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3

TCDV-114-重訴-157-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被 告 游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1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1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3

TCDV-114-訴-76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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