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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林岳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參 加 人 林寬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產實業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三四一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一四 號債權憑證、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他調字第五一號調解筆錄對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與其改組更名 前之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岳公司)就貨款成立調 解,亦即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嗣執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該貨款係 在林寬義擔任林岳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生,其於出讓林岳 公司出資額時,曾保證釐清出讓前一切債務糾紛,否則將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此有出資額轉讓契約及認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 結果,涉及林寬義之利益,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3年間與林岳公司就貨款成立調 解(即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約定林岳 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7萬708元及利息(下稱系爭貨 款債權),被告遂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執行,並由該院於104年4月16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9914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6月間復持前開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34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貨款債權已罹 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竟於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系爭調解筆 錄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左列 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岳公司就貨款成立調解,經被告持 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共計獲償203 萬7,603元,並由該院於104年4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被告復於105年12月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7,752元。嗣被告於113年6月 間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為 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案卷、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51號調解事件案卷可 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  ㈢是以,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103年間成立)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104年4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後,於105年12月6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迄113年6月間始再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前開時效既 已完成,被告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時,則 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含系爭調解筆錄)之執 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罹於 消滅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 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財產為強 制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27

TPDV-113-重訴-727-20250227-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謝金益 謝育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正和 被 告 沈秀蘭 謝喜同 謝綉鳳 謝秀玉 謝秀環 周永琳 周永輝 周永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永強(兼周坤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千藝(即周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沛翰 李佩錡 李俐錡 李宏仁 李宏文 李秀美 李淑惠 蔡玉慈 蔡明栓 簡銓興(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阿幸(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聰(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顏簡金美(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蔡秉釗(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玉彩(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忠明(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田(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生(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莉莉(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圖 謝界紳 謝界巡 謝秀梅 謝秀娥 謝學強 林春慶 林星佑 林建易 林聖富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興、酉○○○、簡○聰、顏簡○美、簡○田、簡○生、簡○莉、 蔡○釗、蔡○彩、蔡○明應就被繼承人J○○○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百零五點二五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被告C○○、A○○、辛○○、G○○、H○○、地○○、黃○○、丑○○ 、訴外人卯○○、被告子○○、寅○○、癸○○、訴外人辰○○、被告 丙○○、戊○○、己○○、甲○○、乙○○、丁○○、庚○○、亥○○、天○○ 、訴外人J○○○、被告B○○、E○○、D○○(下稱G○○等23人)、訴 外人F○○所共有,惟F○○已於民國48年3月18日死亡,應有部 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I○○、玄○○、宙○○、宇○○、未○○、午○○ 、巳○○、申○○(下稱I○○等8人)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1份、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5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10月13日雄院國民字第1111017938號函1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65頁至第83頁、第101頁)。而原 告前於111年4月間原以F○○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嗣訴狀送達後,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確定F○○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I○○等8人並為訴之追加,嗣被告I○○等8 人亦已於111年12月7日就F○○原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本應由共有人全體 一同被訴,揆之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辰○○、卯○○、J○○○提起本件訴訟 後,㈠辰○○於本件繫屬中之111年11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卯○○ 、被告丑○○、子○○、寅○○、癸○○(下稱卯○○等5人)均為辰○ ○之繼承人,嗣卯○○等5人已於112年4月21日將其等繼承自辰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繼承為被告子○○所有;㈡卯○ ○於本件繫屬中之112年4月5日死亡,被告壬○○為卯○○之繼承 人,且已於112年9月25日就卯○○原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㈢J○○○於本件繫屬中之112年4月29日死亡,訴外人蔡簡 春美、被告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金田、 簡金生、簡莉莉(下稱蔡簡春美等8人)均為J○○○之繼承人 ;蔡簡春美復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被告蔡秉釗、蔡玉彩、 蔡忠明均為蔡簡春美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4份、除戶謄 本4份、戶籍謄本16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2月2 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2520號函、112年6月1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120007890號函各1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3 紙、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99頁、第187頁至第197頁、第353頁、第345頁至第3 49頁、第373頁、第355頁至第371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3 9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351頁、本院卷二第47 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謄本卷第191頁至第200頁),其 後原告亦於112年6月7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2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二第25頁、 第35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辰○○、卯○○、J○○○部分之訴 訟,即應分別由被告子○○、壬○○、蔡簡春美等8人承受,其 中蔡簡春美部分訴訟再由蔡秉釗、蔡玉彩、蔡忠明承受。另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 金田、簡金生、簡莉莉、蔡秉釗、蔡玉彩、蔡忠明(下稱簡 銓興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26 3頁),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之首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被告H○○、丑○○、子○○、寅○○、癸○○(下稱丑○○等4人)、E○ ○、D○○(下稱E○○等2人)、玄○○、宙○○、午○○、巳○○、申○○ (下稱玄○○等5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C○○ 、辛○○、地○○、黃○○、丙○○、戊○○、己○○、甲○○、乙○○、丁 ○○、庚○○、亥○○、天○○、B○○、I○○、宇○○、未○○、壬○○(下 稱C○○等18人)、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金 田、簡金生、簡莉莉、蔡秉釗、蔡玉彩(下稱簡銓興等9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J○○○已死亡,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簡銓 興等10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 分割之協議。被告A○○、G○○雖主張原物分割,惟原告並無意 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為建地,以原告 、被告辛○○應有部分換算後僅約10坪,難以發揮建地之經濟 效益,自應採變價分配為分割,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1人 為宜。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就其等繼承J○○○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A○○到庭稱: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希望分得在系爭 土地東南側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法囑土地 字第75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土地,該處是家族長輩以前使用的位置,對其餘共有 人之分割方式沒有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至第2 61頁)。  ㈡被告G○○到庭稱: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不能隨便變賣,希望 可以原物分配取得土地,我們是公同共有6分之1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2頁、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52頁、第260頁)。  ㈢被告蔡忠明到庭稱:伊與被告蔡秉釗、蔡玉彩為蔡簡春美之 繼承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151頁 、第260頁)。  ㈣被告丑○○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之陳述略以:希望原物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2 87頁)。  ㈤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同G○○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㈥被告E○○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祖先的土地要保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3頁)。  ㈦被告玄○○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㈧被告簡銓興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 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㈨被告C○○等18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嗣J○○○於 112年4月29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簡銓興等 10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謄本卷第191頁至第200頁) ,並經本院核閱證據資料相符(引證出處同前),此部分事 實,堪為認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先就被繼 承人J○○○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於辦理 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 求,揆之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蓋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 之原因,分割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共有於 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 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 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 公私皆有裨益(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 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至被告E○○等2人雖表 示不同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並未具體敘明有 何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僅直稱其反對分割 之意思,自非法院得不依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正 當理由,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 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 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 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 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所定之事件,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具有同法第406 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惟因部分當事人死亡,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不宜 調解,有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07號卷宗可憑,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部分共有人自始未曾到庭,已到庭共有人就分割 方案亦仍有歧見,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 。次查,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與公路相連,須向西依序穿越相 鄰同段285、284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西北側建有1層樓 之磚造房屋1棟,部分已拆除,現廢棄無人使用,系爭土地 東、南側均被雜草、樹木包圍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2張、空照圖1張, 及原告提出之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3 1頁、第335頁、第265頁至第268頁)。本院審酌:  ⒈原告固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且已得被告簡銓興等10人 之同意,惟被告A○○於審理時明確表達取得部分原物之意願 ,以被告A○○應有部分3分之1換算可取得之面積已達135平方 公尺許【計算式:405.25平方公尺×3分之1≒135.08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面積狹小而不便利 用之情形,原告亦未敘明有何因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 能對「被告A○○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詳如後述),逕 採選擇在後之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顯然與原 物分配優先原則有違,尚無足採。  ⒉被告A○○雖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5 頁至第97頁、第260頁),惟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丙部分分歸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4之共有人即被告 辛○○、編號6至13所示之共有人即被告I○○等8人取得並維持 共有,其中被告I○○等8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固可認其等共有現況乃自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互有親戚關 係,惟原告、被告辛○○於110年間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與被告I○○等8人共同取得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實則無助於共有 人日後之協商或規劃,且原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25頁),從而,被告A○○所提之方案,亦無足採。  ⒊本院曾詢問原告及被告A○○將系爭土地原物之一部分配予部分 共有人,再將他部分變賣(下稱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 方式是否可行(見本院卷二第87頁),經雙方協商未果,原 告復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表示反 對(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惟仍有不同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 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2頁),並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然縱依實務多數 見解採民法824條第2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亦僅是不得採取 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方式,並非對「被告A○○之應有部 分」為原物分配有何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非謂「被告A○○ 以外之共有人」即無原物分配之可能。原告徒以一部原物一 部變價係法律上亦有困難,即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變價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顯然有所誤會。  ⒋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被告A○○所提原物分配方案, 或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方式雖無足採,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揆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裁量最適之原物分配方案。按民法第824條第4項於98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四、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 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 訂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等語。以被告I○○等8人均係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如附表一編號5之共有人( 下稱G○○等31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均如前述,可認均有維持共有之原因,倘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 在不再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之前提下,系爭土地至少應分為6 筆,即原告、被告C○○、A○○、辛○○、G○○等31人、I○○等8人 各取得原物之一部。惟本院以被告A○○之方案為基礎試擬職 權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丁以外之部分重新 分配並留有通行道路後,以原告、被告辛○○應有部分12分之 1換算可取得之面積為24.39平方公尺,長寬約為4公尺、6公 尺,有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11月26日南院揚民察111年度營 簡391字第1131011262號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 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65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5頁)。考量 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原告、被告 辛○○取得之部份面積僅約7.38坪【計算式:24.39平方公尺× 0.3025坪/平方公尺≒7.38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顯然不足以作為建築基地獨立規劃使用,不利於共有物 之利用及價值,亦難謂適當之分割方式。而被告C○○、辛○○ 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G○○等31人、I○○等8人就其等繼承 之應有部分是否取得原物均無全體共識,被告A○○更明確表 示其並無意願取得超過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土地(見 本院卷二第152頁),本院亦無從違反其餘共有人之意願,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共有物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再強令其等依同條第3項規定支付補償。  ⒌本院排除上開選項後,為求共有物整體之經濟效益及對全體 共有人之公平,兼衡共有人除原告、被告簡銓興等10人外仍 有數人有取得原物之意願,且被告A○○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南側土地前為其家族長輩以前使用之位 置(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第261頁),並未為其他共有人爭 執,在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之原則下,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A○○,並參酌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部分分歸原告、被告C○○、 辛○○、G○○等31人、I○○等8人取得,因共有人之利益維持共 有,以保有日後再行分割之彈性,若再予細分仍有困難,亦 非不得於後案分割時整筆變賣,以該部分形狀方正、完整, 對被告A○○以外之共有人並無不利,尚可兼顧被告A○○、G○○ 、丑○○等4人、H○○、E○○等2人取得原物之意願及享有共有物 財產權存續價值之權利,原告雖未表示同意,但亦稱無需再 鑑價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丁部分留作為道路對外通行使用,則分歸全體共有人取 得,亦維持共有,當屬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 先就被繼承人J○○○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 及利益等節,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對兩造公平並符 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戌○○ 12分之1 2 被告C○○ 6分之1 3 被告A○○ 3分之1 4 被告辛○○ 12分之1 5 被告G○○、H○○、地○○、黃○○、丑○○、子○○、寅○○、癸○○、丙○○、戊○○、己○○、甲○○、乙○○、丁○○、庚○○、亥○○、天○○、B○○、E○○、D○○、壬○○、簡銓興等10人(起訴時登記為被告G○○等23人所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6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一、辰○○原有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4月21日分割繼承為被告子○○所有 二、卯○○原有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9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壬○○所有 三、J○○○之繼承人即簡銓興等10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現合計為31人 6 被告I○○ 21,600分之720 被繼承人F○○原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已於111年12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I○○等8人所有 7 被告玄○○ 21,600分之720 8 被告宙○○ 21,600分之720 9 被告宇○○ 21,600分之720 10 被告未○○ 21,600分之150 11 被告午○○ 21,600分之190 12 被告巳○○ 21,600分之190 13 被告申○○ 21,600分之190 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 2年12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75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甲部分 120.6 分歸被告A○○取得 乙部分 120.6 分歸原告戌○○、被告C○○、辛○○、G○○等31人、I○○等8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丙部分 120.6 丁部分 43.45 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戌○○ 8分之1 被告C○○ 4分之1 被告辛○○ 8分之1 被告G○○等31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被告I○○ 20分之1 被告玄○○ 20分之1 被告宙○○ 20分之1 被告宇○○ 20分之1 被告未○○ 1,440分之15 被告午○○ 1,440分之19 被告巳○○ 1,440分之19 被告申○○ 1,440分之19

2025-02-27

SYEV-111-營簡-391-20250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筱娟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筱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筱娟,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聲請人自112 年5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清算執 行卷第87至91頁)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見清算執行卷第155至15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 車乙部及對第三人深臨國際策略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此外並 無其他財產,經司法事務官以深臨公司出資額部分據聲請人 提出資產負債表顯示保留盈餘為負數,而處於虧損狀態,縱 經拍賣亦難以成交,無處分實益,乃將其排除在清算財團之 外。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自行繳解 機車等值價額15,000元到院分配,並於113年6月24日依職權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5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經裁定自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其於112 年6月15日陳報其自109年開始每月領取擔任母親朱許月枝監 護人報酬1萬元,另於112年5月領有蝦皮賣場工資4,500元、 代購商品工資500元等語(見執行卷第186頁)。而依聲請人1 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清算執行 卷第157頁;本院個資等文件卷),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僅有 執行業務所得90元、211元,並無其他所得收入,而聲請人 自96年7月25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勞工保險,亦有勞保電 子閘門資料查表可查(見執行卷第161頁),是查無聲請人 仍有其他收入,則聲請人前揭主張,尚堪信為真正,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應有固定收入 10,434元【計算式:(4500元+500元+211元)/12+10,000元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 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裁 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 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113年度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 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以19,172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 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並無餘額(10,434元-19, 172元=-8,738元),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鈞院職 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清算執 行卷第311至315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 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 主張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需費用 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聲請人恐有隱匿收入及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而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8款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已陳報其 支出不足部分由家人幫忙支應等語(見清算卷第23頁;清算 執行卷第86頁),債權人空言質疑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可信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9-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妮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妮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甲、乙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林耀基、湯惠 伃、陳美好、廖仁宏及葉承采等5人(下簡稱告訴人林耀基 等5人)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本件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之犯行,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依上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所示,即無另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先後提供甲、乙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訴 人林耀基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甲、乙帳戶轉 匯或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⑴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之犯行(見偵卷第2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又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⑵另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25頁),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甲、乙帳戶 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林耀基等5人受有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再審酌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就本件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 斟酌告訴人林耀基等5人所受損害金額,且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林耀基、湯惠伃、陳美好及廖仁宏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已按和解及調解條件賠償該等告訴人之損失,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233至235、237至238、247至248、285頁,本院金簡 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已盡量彌補被害 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林耀基、湯惠伃、陳美好及廖仁宏等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已按和解及調解條件賠償該等告訴人之損失 ,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林耀基等5人遭詐騙後經層層轉匯至本案甲、乙帳戶內 之款項,業遭提領或轉匯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 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甲、乙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未拿到報酬(見警卷第 33、37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凱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陳凱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   被   告 陳凱妮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凱妮前於民國106年間,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款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犯幫助詐欺罪確定,顯然明知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的行徑,常與財產犯罪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的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意,於112年9月21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將其女黃○恩名義申辦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提款卡寄給自稱「張文正」之A詐欺集團成員 ,並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暱稱「中國信託融資小林」之A詐欺集團成員 。另一方面,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對林耀基、湯惠伃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自轉帳至甲帳戶(被害人、詐 欺方式、付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提領一 空。 二、陳凱妮前因無正當理由將其自行申辦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另案偵辦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 112年9月28日裁處告誡並當場送達生效,竟又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期約對價且經告誡後5年以內再將帳戶提 無故提供予他人使用的犯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0月25 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某統一超商,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夫黃稚閔(另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LINE暱稱「林 俊鵬」之人及其所屬B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B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對陳美好、廖仁宏與葉承采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自轉帳至乙帳戶(被害人、詐欺方式、付 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林耀基、湯惠伃、陳美好、廖仁宏、葉承采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部分自白 ①其有將甲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的事實(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辯稱:是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對方說要提供財力證明,所以要幫我做金流,意思是要騙銀行核貸,想說是辦理貸款要用,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②犯罪事實二的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稚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述 ①甲帳戶為被告請其幫女兒申辦並交付給被告保管的事實。 ②被告以需轉帳匯款用為由,向其借用乙帳戶的事實。 3 被告提出其與「中國信託融資小林」的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將甲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的事實。 4 甲帳戶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附表一所示的被害人交付款項至 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的事實。 5 乙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表二所示的被害人交付款項至乙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的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耀基於 警詢中的證述 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耀基存摺內頁照片與存款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湯惠伃於 警詢中的證述 ②對話紀錄截圖、「大寶國際娛樂」登錄頁面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好於 警詢中的證述 ②告訴人陳美好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仁宏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承采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款項,經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罪確定的事實。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告誡書1份 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因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經警告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③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3款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 內再犯且期約對價無故提供帳戶罪嫌。 (二)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 害2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且侵 害3 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 (三)刑的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台幣) 1 林耀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耀基,佯稱投資挖礦很好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5日0時許 10萬元  2 湯惠伃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湯惠伃,佯稱可註冊「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站會員,依照指示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9時4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台幣) 1 陳美好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購物網站」某行李箱賣場人員聯繫陳美好,佯稱因系統誤設為經銷商即將扣款,要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無摺存款。 112年10月28日20時 40分許 2萬9,985元 2 廖仁宏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家好賣+」賣場買家、客服人員聯繫廖仁宏,佯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要求帳戶驗證匯款保證金才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2萬9,985元 3 葉承采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7-11賣貨便」賣場客服人員、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葉承采,佯稱無簽訂金融協定無法交易,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0月28日21時19分許 4萬9,985元

2025-02-26

KSDM-113-金簡-697-20250226-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前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1年7月1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4,812,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 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 應以113年12月2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依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曾為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然 聲請人稱從未參與其登企業有先公司之營業活動,也未曾 去過公司領取任何報酬,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卷可參( 消債清卷第127頁),另聲請人主張於110年起從事駕駛計 程車之營業,每月營業額平均為30,000元等語,並提出計 費表明細以佐(消債清卷第141頁),且參以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消債清卷第41頁、第135至140頁),堪可採信 ,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消債清卷第6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812,000元 (消債清卷第19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額為70,7 2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7,193元、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49,387元、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975元、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7,517,988元、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9,082元、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097,447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107,341元(消債清卷第7 9至125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債權總額應以16,087,134 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09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外,別無其 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消 債清卷第133頁)。  2、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3年11月)。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稱從事計程車司機,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收入約為3 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任仍擔任計程車司機,參以聲請 人之每月計費表明細(消債清卷第141頁),其每月平均 收入為45,582元【計算式:(23,443元+38,349元+52,379 元+60,795元+43,864元+39,638元+47,224元+48,472元+56 ,074元)÷9個月=45,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 認應以45,582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另聲請人主張尚有母親須扶養,扶養費為3,000元等情。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母現年約67歲(00年0月生,消債更卷第4 9頁),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 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稱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3,000元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2,4 60元之餘額(計算式:45,582元-20,122元-3,000元=22,4 60元),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需59餘年 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16,087,134元÷22,460 元÷12≒59.68)。而聲請人現年約47歲(00年0月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4

TYDV-113-消債清-188-20250224-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淳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如本裁定附表「原『詐騙時間 及手法』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 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判決附表一編號 原「詐騙時間及手法」內容    更正後內容 2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瑞琪」認識林育萱,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獲利,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顧雨晴」認識張麗娟,佯稱可註冊投資股票獲利,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獲利,致劉端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劉端品,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獲利,致劉端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6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玲」認識王國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卓玉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玲」認識卓玉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卓玉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2025-02-20

KSDM-112-金訴-85-20250220-30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陳少博(即陳盤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原 告 陳少孜(即陳盤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林麗英 陳莉亞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筱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 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主 張被告陳筱茜、林麗英提領陳盤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帳戶 存款部分,就原告主張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是否均為陳筱茜或林 麗英提領?及被告確有提領部分是否經陳盤安同意授權提領?尚 有事證待釐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命再開言詞辯 論程序,並指定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19

CTDV-112-重訴-81-2025021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李宏文 被 告 林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簡字第21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簡附民-56-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左 側頭部挫傷血腫」後應補充「(1x2x0.4公分)」,證據部分 補充「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2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 、「被告林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李宏文發生行車糾 紛,即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李宏文左側頭部,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但因被告不接受告訴人之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1月2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本 院易卷第43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易卷第36至37、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73號   被   告 林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吳郁蘋,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沿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2段行駛至英林巷交岔路口,因車流大而有跨越 雙黃線情事,適有李宏文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騎乘不詳機車沿 西屯路2段行駛至英林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向後迴轉至西屯 路2段259-8號前接送小孩,李宏文即向林威鳴按機車喇叭, 雙方因此產生行車糾紛,互相指摘對方,林威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待李宏文停好機車下至安親班門外人行道時,2人一 言不合,林威即動手推打李宏文,並以安全帽毆打李宏文頭 部左邊,致李宏文摔倒在路邊花圃中,致李宏文受有右大拇 趾挫傷出血(2x0.6x0.4公分)、右胸挫傷血腫(1.2x0.6x0.4 公分)、右膝部挫傷血腫、左側頭部挫傷血腫等身體之傷害 。經安親班人員外出勸架,林威才與其妻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郁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雙方行車糾紛發生之過程。 4 告訴人之英吉診所診斷書、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上開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昕晴診所藥品明細收據、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告訴人另指被告稱:載小孩很屌是不是?我明天再來等語, 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本條之恐嚇罪, 係以明確之將來惡害通知對方,致對方心生畏懼為其法定構 成要件,被告上開言詞,僅稱明天再來,並未明確表示將用 何種手段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尚與恐嚇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 別,不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罪間,係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於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CDM-114-簡-215-20250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歐國棟 被 告 黃國秦 黃景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 未提出原告及被告黃國秦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 當事人能力有無及真實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裁定及本院同年12月1 3日所為更正被告黃國秦姓名之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2月10 日、同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 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0

CLEV-113-壢簡-1511-2025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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