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李宗益
被 告 李育豪即李其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其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8,728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
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
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
、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權人雖以
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
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
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
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李明珠即李其昱之繼承人、李學
元即李其昱之繼承人、李瑞益即李其昱之繼承人(下合稱李
明珠等3人)聲請支付命令,命其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其昱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28,728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3
年8月15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555號支付命令,並經被告
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雖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
議,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該異議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
明,異議效力不及於李明珠等3人,爰未將李明珠等3人列為
本件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於106年1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
公司,原告已於107年1月1日(即合併基準日)全部概括承
受大眾銀行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其昱(下稱李其昱)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
金卡,大眾銀行於94年8月25日核給李其昱借款額度30,000
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其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
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
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原告准其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其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若未依約繳款最低應
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惟自104年9月1
日起,年息不得超過10%)。
㈢查李其昱自98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欠本金28
,728元未償還。又李其昱於111年6月14日死亡,被告為李其
昱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自應承受李其昱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並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4555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民事異
議狀之內容亦僅陳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
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李其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資料為佐證(見司促卷第7至19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
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證據調
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