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633號
原 告 張秀娟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玖拾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0,083元及其中30,392元自民國98年3月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程
序費用1,000元、本件執行費987元,有本院114年3月12日北
院信114司執水51355字第114406161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102元(計算式詳附表,
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90元
,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強制執行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及利息 123,115元 計算式如下: 程序費用 1,000元 本件執行費 987元 合計 125,102元
TPEV-114-北簡-263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