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錢葆玲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錢泊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第1頁第20至21行、第25至26行關於「1,980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98萬元」;第1頁第25行關於「2,005
萬4,03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3萬4,032元」;第1頁第26行關
於「18萬8,52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3,17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SLDV-113-補-883-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