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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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勝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銨妤 被 告 陳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O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為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勝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馳公司)前邀同被告 翁銨妤、陳為名(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立銀行授信總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本金99萬4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勝馳公司、翁銨妤: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陳為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核 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8-42頁) ;又勝馳公司、翁銨妤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而陳為名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27

SLDV-113-訴-230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劉子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其使用 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5萬3,075元、 循環利息1,452元及違約金5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2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27

SLDV-113-訴-2293-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錢葆玲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錢泊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第1頁第20至21行、第25至26行關於「1,980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98萬元」;第1頁第25行關於「2,005 萬4,03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3萬4,032元」;第1頁第26行關 於「18萬8,52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3,17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27

SLDV-113-補-883-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恩宥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怡瑋 被 告 羅希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零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恩宥企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陳怡瑋、羅希亞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3萬7,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34-58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57萬4,811元 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92% 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4萬3,699元 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92% 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57萬4,811元 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92% 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14萬3,699元 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92% 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43萬7,020元

2025-02-27

SLDV-113-訴-2376-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邱李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其使用 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7萬6,022元、 循環利息1萬4,440元及違約金5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14-3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27

SLDV-113-訴-229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劉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3日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其使用 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2,659元、 循環利息4萬3,603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4 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27

SLDV-113-訴-2294-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林震昇(原名:林三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8月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惟其使 用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712元 、循環利息6萬7,723元及違約金8,319元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0-34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27

SLDV-113-訴-2079-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債 務 人 郭勝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捌仟 零參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8,030元【計算式:(13+1)×43×15-1, 000=8,03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件: ⒈提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書,並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 因與日期,並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有困難,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民國112年2月14日至11 4年2月13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 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 ⒋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估價單;如已報廢,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⒏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5-02-24

SLDV-114-消債清-30-20250224-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勝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四五八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其 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 年度消債清字第三O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 失其效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4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維護全體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避免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 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 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 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 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 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 2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30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執 權調閱系爭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 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等情,有臺北地院民國113年1 2月10日北院縉113司執宇277458字第1134298708號執行命令 在卷可稽。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清算事件號卷第22頁),聲請人除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別無其他財產,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 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 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 續予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24

SLDV-114-消債全-13-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蔣均定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于治中 訴訟代理人 于傅秀蓮 被 告 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丁德智 被 告 王秀真 楊陳梅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紀瑩 被 告 朱仁德 訴訟代理人 朱國榮 藍玉翠 被 告 周王淑妹 陳秀女 王美雪 林玉芬 柳美智 萬荆葆 陳怡杏 凃展嘉 陳樹芳 羅喜妹 陳樹芬 陳樹青 李秀玉 俞成松 俞黃河妹 俞成竹 黃德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玉翠 被 告 翁王鴛鴦 甘張秀蓮 欒謝壁綉 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陳玉葉 林彩英 徐鶯娥 徐儷萍 徐佩䊔 徐珮玲 陳漢得 陳漢地 陳漢朝 楊奉美 楊奉傑 張鳳桂 章顯恒 陳伯維 追加被告 黃玉芝 訴訟代理人 陳詩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 四十五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程序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2月27日下午4時宣判,惟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首 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同年3月13日下午3時45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18

SLDV-113-訴-136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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