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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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 原 告 曹德仁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264-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8號 原 告 陳莉芳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24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4、9707、115 45號;併辦案號:如附表四所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李建勳因友人吳所謂告以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其 自由支配運用、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給予其豐厚之報酬云 云,李建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 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李建勳未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共達3人以 上),先按吳所謂之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往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申請辦理帳號 000-00000000000000開戶,並一併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 能,又於112年2月18日(下稱「上開台新帳戶」),前往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申請辦理開通其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即與附表二「轉出 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建立約定轉帳),復於112年2月21日 前往台新銀行北大分行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即附表三「轉入 帳戶/提領」欄位所示之帳戶),嗣即於112年2月21日晚間 ,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將所申辦之上開一銀帳戶、台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所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吳所謂取得上開一銀、台新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一銀、 台新帳戶(匯款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4至6、9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4至6、9「 辦理之警察機關」欄位所示之警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3、15至26 、28、29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3、15 至26、28、29「辦理之警察機關」欄位所示之警局移送或報 告,附表一編號14、27「辦理之警察機關」欄位所示之警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經檢察官、被告李建勳(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3至4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據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0日,依據其友人「吳所謂」 指示前往台新銀行北大分行開戶並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 能,又於112年2月18日,前往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辦理其所有 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再於112年2月21 日前往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之後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均交付給吳所謂所指定前來收取帳 戶資料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112年2月間,我因為小孩剛出生,問友人 吳立豪(即吳所謂)有沒有什麼投資可以介紹,吳所謂說有 在幫人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給我看曲線圖和怎麼操作獲利, 我覺得可以參加,吳所謂就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和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讓他即時操作買賣價差獲利,教我怎麼申 辦虛擬錢包,吳所謂並說我轉帳額度不高,且銀行系統會有 維修的時候,要我提供兩家銀行帳戶,並設定約轉戶頭,其 就於112年2月18日申請上開一銀帳戶的約定轉帳戶頭,及於 112年2月21日辦理開通上開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後,把 上開一銀、台新帳戶資料一起交予吳所謂,吳所謂說會請朋 友過來拿;之後我就於112年2月26日一個帳戶各投資1,000 元進去,因為我經濟不佳,連要繳保險費的1萬元也要跟朋 友胡登淯借,當時還能投資的錢就只有這樣而已,本案我自 己也受有損失,且胡登淯也被吳所謂騙而提供帳戶資料;案 發後,我有質問吳所謂,吳所謂才承認自己是做詐騙的,虛 擬貨幣的網頁也登不進去,我並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 。 二、經查:  ㈠上開一銀帳戶為被告所有,台新帳戶則為被告依吳所謂指示 所申設、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被告並在吳所謂指示下,於11 2年2月18日申請上開一銀帳戶的約定轉帳功能,及於112年2 月21日辦理新增上開台新帳戶的約定轉帳後,於112年2月21 日晚間,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吳所謂所指派前往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隨後該等帳戶成 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於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事實經過」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至上開一銀、台新帳戶等事實,均為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 下稱偵8984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74頁至第76頁,112 年度偵字第15527號卷(下稱偵15527卷)第83頁至第84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頁至第68頁、 第162頁至第172頁、第247頁至第251頁】,並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以上開事實自堪以 認定。  ㈡認定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給吳所謂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又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 供他人作為金錢流通之用,亦必與該他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申辦手續亦極為 簡便,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 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亦應有 妥為保管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情況特殊致偶爾交付與自身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使用,亦 必確實瞭解並掌握其之目的、特定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一 般社會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應無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 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理。  3.經查,上開一銀、台新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在吳 所謂指示下,於112年2月18日申請辦理上開一銀帳戶之約定 轉帳功能,及於112年2月21日申請辦理新增上開台新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2月21日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吳所謂之友人,隨後上開帳戶 就成為詐騙集團詐取附表一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本案被 告自陳為大學肄業,在科學園區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為具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於主觀上應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包括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交付他人 使用以後,做他人將得以支配該帳戶,並利用該帳戶自由為 款項進出使用,自有使其帳戶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 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然被告僅因期盼吳所謂為其代操詳情不 明之「虛擬貨幣投資」,即使在有上述風險及主觀認識之下 ,仍依據吳所謂指示而輕率交付帳戶給吳所謂使用,則被告 主觀上對於吳所謂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利用其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等節,亦當有所認識,已足推認被告具容任其發生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4.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單純是讓吳所謂代操虛擬貨幣投資, 完全沒有想到對方會運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辯稱吳所謂與其聯繫,均係透過臉書或微信傳訊,但又 推稱其手機壞掉,因此已經無保留與吳所謂之對話紀錄等語 (見偵8984卷第75頁),因此從未提出與吳所謂之完整對話 內容,是有關吳所謂向被告表示要為被告「代操虛擬貨幣」 之情節,除被告自身之說詞以外,有關吳所謂所提之投資方 案為何、投資虛擬貨幣種類、要如何或以何種方式操作虛擬 貨幣獲利、如何對被告結算獲利等委託代操及投資交易重要 事項,內容均付之闕如,其說法已經難以採信。  ⑵又吳所謂不僅並非合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吳所謂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 商,且其並無在臺灣辦有公司或商業登記,甚至被告亦自承 吳所謂身在柬埔寨,則吳所謂在臺灣境內之辦公室或個人住 居所,亦均屬不明,吳所謂有何資格與能力替被告操作虛擬 貨幣投資,已經難謂合理;又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 述:我不了解虛擬貨幣,吳所謂跟我說就跟股票定期定額一 樣,我想說每個月有多一點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顯見被告對於吳所謂要如何幫他代操虛擬貨幣一事,除了無 法具體特定投資標的,加上被告對於預計投入之金額、未來 可獲得之報酬等,也都無法清楚說明,被告又如何期待吳所 謂透過操作虛擬貨幣為其帶來可觀之收益,由此益足徵被告 所辯顯不合常情。  ⑶加以被告如確實委託吳所謂代操虛擬貨幣,理應付出相當資 本,否則如被告幾無資金提供給吳所謂,吳所謂自行以自有 資本投資獲利即可,豈有必要要接受被告少許金錢,再將大 額之投資報酬回饋給被告之理,本案被告自承其僅交付個人 帳戶資料,並僅存入2000元之小額投資款項,即委託吳所謂 代操虛擬貨幣投資,並期待可藉獲取高額投資獲利,亦顯然 與常理不符。又被告在交付帳戶前,還依吳所謂指示前往辦 理約定轉帳功能,已如前述,被告並於112年11月2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吳所謂說沒有綁定帳戶,額度會有限 制,一天只會有3、5萬元等語;及供稱:吳所謂說操作虛擬 貨幣一定會有買進賣出等語(見偵15227卷第83頁反面), 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吳所謂說約定轉帳可以轉比較大筆的 金額,還叫我去約定時要順便調高額度,但我去約定時,櫃 臺說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然被告僅投出2,000元 之成本,為何其帳戶內每日會有大於3、5萬元金流進出,該 等之金錢流向為何、是否合法,均不無可疑之處,被告於提 供帳戶之際,自應可設想到吳所謂不僅為要其代操款項,更 要充分運用其帳戶為不法之用途。更何況被告有時稱2000元 為投資款,有時稱2000元為給吳所謂之「代操費」(見原審 卷第168頁),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更難以採信其說詞。由 此更可見被告知悉吳所謂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之重點,為利用 其帳戶,存入來源不明之資金,並據此進行交易操作之事實 ,是以當可推認被告當可預見吳所謂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罪 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不法用途之事實。    ⑷又被告根據吳所謂之指示,於112年2月18日前往第一銀行辦 理約定轉帳,觀該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所載, 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旁有手寫「廠商」2字,經本院發 函詢問第一銀行,該函回覆稱:「經查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 業務申請書之約定帳號旁撰寫『廠商』之用意,因客戶告知約 定轉帳之目的為支付貨款,故本分行行員註記之,並未透露 其目的在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是以 被告顯然係配合吳所謂之說詞,為避免銀行人員察覺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始謊 稱為「支付貨款之用」,由此更足以推認被告就吳所謂向其 所要帳戶係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應能有所認識甚明。  ⑸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與吳所謂之對話紀錄、傳送給吳所 謂之照片,以佐證其說詞,惟經檢視其內容,僅有不明之人 稱「重寫一張」、「僅限與興幣購買虛擬貨幣使用」,隨後 被告與其對話44秒;另被告則有於1月18日手持身分證或「 僅限與wei619購買虛擬貨幣使用」紙張拍照之自拍照片(見 原審卷第75、97、98頁)。惟上開內容僅為日期不明之片段 通訊對話紀錄或照片,而經原審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手機, 亦係以照片圖檔方式儲存,別無前後其他對話紀錄存在(見 原審卷第238、239頁),是以完全無法從被告所提資料知悉 其當時與吳所謂對話之實際狀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詳情為何,實難以僅憑上述內容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⑹再被告固辯稱其112年3月間也有介紹友人胡登淯委託吳所謂 代操虛擬貨幣投資,與其交付帳戶給吳所謂的情形相同等語 。然而,從被告所提出與友人胡登淯之對話紀錄,僅有被告 與胡登淯討論如何順利提供帳戶資料給被告指稱為由吳所謂 所用之微信帳號之人,均無任何討論虛擬貨幣投資之話題。 又於112年3月19日晚間,胡登淯向被告告以「阿湯拿給你的 時候幫我試玉山跟台新的卡」,至隔日上午11時37分被告則 回覆稱「我來不及試了啦哈哈」、「我給他們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103頁);胡登淯即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傳訊給被 告指稱為吳所謂之微信帳號,稱「拍謝 剛剛建勳跟我說來 不及試 直接給妳們拿走了」(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則 供稱:因為吳所謂叫我們把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 他要知道提款卡密碼,吳所謂要拿去用,胡登淯說忘記卡片 密碼,害怕是錯的,我說我來不及了,已經交給吳所謂等語 (見本院卷第501頁)。據上,參照被告與胡登淯對話內容 ,重點集中在如何提供可正常出入金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給 他人使用,而完全未討論關於虛擬貨幣投資之原理、交易策 略、獲利方法等事項,亦可見被告僅關心如何將帳戶提供給 吳所謂使用,而對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之事則毫不在意,是以 僅憑上述對話紀錄內容,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⑺綜上,被告辯稱誤信吳所謂純粹係受其委託,代其操作虛擬 貨幣投資乙情,不僅其情節本即違背常理,且從客觀而言, 亦難以期待僅憑僅僅2000元之投資,就可創造出被告所稱之 高額獲利,可見被告自始即能預見無論吳所謂使用虛擬貨幣 交易或何種名目,其最重要之目的,為取得其帳戶作為進出 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且僅憑被告所提出與其聲稱係與吳所 謂聯繫之片段、不完整之資料,亦難以佐證其說法屬實,又 從被告所提出與胡登淯之對話紀錄以觀,反更可佐證其當時 協助胡登淯提供帳戶資料給吳所謂,重點亦僅在於是否有確 實提供可供吳所謂順利支配、使用之有效帳戶,至於真正虛 擬貨幣投資,則並非其關切之重點。從而,綜合被告所提出 之辯解、資料及相關各該情節以觀,更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均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至明。  5.據上,被告貪圖吳所謂所承諾之高額利潤誘惑,率然將帳戶 交給身在柬埔寨之吳所謂操作,讓吳所謂可以完全掌管其帳 戶之進出款項,對於其帳戶因此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他人後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以及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取向、所在之事,即不能諉稱不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1月;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相同,下限 則為3月,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 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幫助之不詳詐欺集團參與者達3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故無從論以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之加重規 定,併予說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吳所謂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人詐取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2、14至27、29所示之犯罪事 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檢察官併辦情形詳如 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附表一編號13、28所示之犯罪事實   則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經原審併送本院上訴審審理(檢 察官併辦情形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 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4、5 、6、9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附表一編號 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編號⑤、附表一編號6「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編號①,惟此部分均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辦意旨則未記載附 表一編號1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編號①所示告訴人李俊 儀、王楷源、被害人柳尹茜匯款之款項,惟此部分亦如前述 經檢察官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單純 將帳戶交予吳所謂代操虛擬貨幣之可能性,故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忽 略縱令有被告所述「代操虛擬貨幣」之事,亦不能解免其主 觀上已認識交付帳戶資料將使吳所謂得輕易運用其交付之帳 戶資料供作詐騙與洗錢之用途,仍容任吳所謂使用其帳戶, 是其認事用法,即難謂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一銀 及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吳所謂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 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 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 ,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之損害;並審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4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 八、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松標、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事實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起訴案號/併辦案號 辦理之警察機關 1 陳莉芳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陳莉芳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6日 9時5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陳莉芳之警詢筆錄(112偵17713卷第88至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7713卷第92、95至96頁) 3.陳莉芳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12偵17713卷第98頁) 4.陳莉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27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7713卷第113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2 呂千華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呂千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9時53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6日9時54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7日9時20分許/1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呂千華之警詢筆錄(112偵12876卷第7至8頁、第44至4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876卷第9、13頁) 3.呂千華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12偵12876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2876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3 何豐年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何豐年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1時10分許/35萬元 ②112年3月9日10時17分許/26萬元 ③112年3月10日11時16分許/31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何豐年之警詢筆錄(112偵11469卷第22至24頁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469卷第26頁反面、31頁) 3.何豐年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交易紀錄(112偵11469卷第34頁反面至35、第40至41頁反面) 4.何豐年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1469卷第35頁反面至39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1469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4 李俊儀 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李俊儀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7日9時36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7日9時39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8日10時21分許/5萬元 ④112年3月8日10時23分許/5萬元 ⑤112年3月14日15時54分許/5萬元(起訴書漏載)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李俊儀之警詢筆錄(112偵8984卷第15至16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984卷第35至37、45頁) 3.李俊儀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照片截圖(112偵8984卷第49至50頁) 4.李俊儀提供投資網站APP、詐騙LINE帳號截圖(112偵8984卷第50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8984卷第17至33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起訴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5 王美華 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王美華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 11時16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王美華之警詢筆錄(112偵9707第5至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9707卷第7、13、17頁) 3.王美華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112偵9707卷第25、29頁) 4.王美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9707卷第31至41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9707卷第80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707號起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6 王楷源 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王楷源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2時38分許/10萬元(起訴書未列) ②112年3月6日12時39分許/10萬元(起訴書未列) ③112年3月8日12時38分許/10萬元 ④112年3月8日12時40分許/5萬元 ⑤112年3月9日12時39分許/10萬元 ⑥112年3月9日12時40分許/10萬元 ⑦112年3月10日12時28分許/5萬元 ⑧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5萬元 ①②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 ③-⑧: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王楷源之警詢筆錄(112偵9707第43至4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9707卷第65至68頁、116頁正反面) 3.王楷源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9707卷第117至126頁反面)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9707卷第80至89頁) 5.被告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9707卷第113至114頁) 112年度偵字第9707號起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7 李莉珠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李莉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1時51分許/10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10時42分許/18萬元 ①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李莉珠之警詢筆錄(112偵15527卷第8至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527卷第31至32頁) 3.李莉珠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5527卷第19至20頁) 4.李莉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5527卷第25、27頁,112金訴581卷第201至217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9頁) 5.被告之台新銀行北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527卷第78頁) 6.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5527卷第15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27)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8 廖本堡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廖本堡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7日 11時18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廖本堡之警詢筆錄(112偵18845卷第11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8845卷第12、15頁) 3.廖本堡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8845卷第16頁) 4.廖本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8845卷第18至20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8845卷第7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2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9 黃文村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黃文村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9日 12時39分許/ 23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黃文村之警詢筆錄(112偵11545第4至6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545卷第26至28頁) 3.黃文村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11545卷第19至20頁) 4.黃文村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11545第22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1545卷第11頁) 112年度偵字第11545號起訴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10 侯明惠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侯明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0時05分許/20萬元 ②112年3月7日11時42分許/30萬元 ③112年3月13日13時05分許/82萬元 ④112年3月16日14時34分許/4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侯明惠之警詢筆錄(112偵20967卷第8至10頁反面)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0967卷第16至18頁) 3.侯明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0967卷第19至22頁) 4.侯明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0967卷第23至26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20967卷第12至13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41) 花蓮縣警察局 11 楊石琍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楊石琍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0時47分許/20萬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55分許/45萬元 ③112年3月9日9時30分許/5萬元 ④112年3月10日9時57分許/5萬元 ⑤112年3月13日11時20分許/20萬元 ①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 ②-⑤: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楊石琍之警詢筆錄(113偵8568卷第4至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8568卷第8至10頁) 3.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4紙(113偵8568卷第23至25頁) 4.楊石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8568卷第30至41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8568卷第19頁正反面) 6.被告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8568卷第79、83頁) 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移送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2 曹德仁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曹德仁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7日11時32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11時39分許/1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曹德仁之警詢筆錄(113偵4278卷第4至6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278卷第8、11至13頁) 3.曹德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4278卷第28至29頁) 4.曹德仁提供之富銀投資公司合作契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4278卷第30至41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4278卷第20至22頁) 113年度偵字第4278號、第4682號、第5286號移送併辦(113偵4278)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3 王卉蓁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王卉蓁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0時43分許/47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9時21分許/4萬2000元 ③112年3月17日9時28分許/3萬2000元 ①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 ②③: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王卉蓁之警詢筆錄(113偵1006卷第11至20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006卷第16、22、23頁) 3.王卉蓁之京城銀行存摺影本(113偵1006卷第31、34頁) 4.王卉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1006卷第37至40頁) 5.王卉蓁之轉帳交易紀錄、銀行匯款委託書(113偵1006卷第41、43頁) 6.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1006卷第61至62頁) 7.被告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1006卷第64至65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1006號移送併辦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4 柳尹茜(未提告)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柳尹茜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1時35分許/25萬元(併辦意旨漏載) ②112年3月7日14時41分許/50萬元 ③112年3月17日10時45分許/30萬元 ④112年3月20日9時25分許/33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柳尹茜之警詢筆錄(112偵17153卷第8至12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153卷第27、44頁) 3.柳尹茜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112偵17153卷第20、22、24頁) 4.柳尹茜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7153卷第31至42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7153卷第14至25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2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5 蔡依芯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蔡依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8日10時16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19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蔡依芯之警詢筆錄(112偵17267卷第5至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267卷第9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 3.蔡依芯之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7267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17267卷第28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6 謝淑琴 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謝淑琴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謝淑琴之警詢筆錄(112偵13849卷第29至3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849卷第32、46頁) 3.謝淑琴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112偵13849卷第34頁) 4.謝淑琴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3849卷第53至80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3849卷第22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7 曾春珠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曾春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9日9時26分許/32萬元 ②112年3月16日9時29分許/2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曾春珠之警詢筆錄(113偵12063卷第32至4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063卷第41至47頁) 3.上海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13偵12063卷第58至59頁) 4.曾春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富銀投資APP內容截圖(113偵12063卷第67至82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8568卷第13至14頁) 113年度偵字第12063號移送併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8 陳奕壬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陳奕壬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11分許/ 7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陳奕壬之警詢筆錄(112偵19621卷第22至2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23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9621卷第26、28、34頁) 3.陳奕壬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9621卷第31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9621卷第18頁)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3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9 夏珮珍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夏珮珍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52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夏珮珍之警詢筆錄(112偵21566卷第6頁正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1566卷第7至8頁) 3.夏珮珍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21566卷第10頁反面) 4.夏珮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1566卷第11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21566卷第20頁)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3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20 梁庭翊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梁庭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04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梁庭翊之警詢筆錄(112偵14459卷第60至6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4459卷第66至67頁) 3.梁庭翊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4459卷第62頁) 4.梁庭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4459卷第63至64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4459卷第10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21 李孟娟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李孟娟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14日9時13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9時15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李孟娟之警詢筆錄(112偵13341卷第4至5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341卷第12、22頁) 3.李孟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3341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 4.李孟娟之匯款明細截圖(112偵13341卷第38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3341卷第6頁反面至7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7)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22 鄭耳伶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鄭耳伶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15日11時01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15日11時06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16日7時46分許/5萬元 ④112年3月17日13時36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鄭耳伶之警詢筆錄(112偵20546卷第3至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0546卷第8至至9頁反面、第13頁) 3.鄭耳伶之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12偵20546卷第22頁正反面、第33至35頁) 4.鄭耳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0546卷第24至32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20546卷第7頁)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4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23 倪成章 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向倪成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09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倪成章之警詢筆錄(113偵4682卷第6至8頁) 2.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682卷第27至28、35頁) 3.倪成章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4682卷第24至26、43頁) 4.倪成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4682卷第48至64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4682卷第18頁) 113年度偵字第4278號、第4682號、第5286號移送併辦(113偵468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24 雷雲霽 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向雷雲霽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 6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雷雲霽之警詢筆錄(113偵5286卷第5至8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286卷第23至25頁反面) 3.雷雲霽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5286卷第32頁) 4.雷雲霽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5286卷第38至42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5286卷第18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278號、第4682號、第5286號移送併辦(113偵528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25 曹珮玲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曹珮玲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0日15時34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曹珮玲之警詢筆錄(113偵8199卷第5至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8199卷第22、24頁) 3.曹珮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8199卷第18至19頁反面) 4.曹珮玲之匯款申請書(113偵8199卷第20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8199卷第8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8199號移送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6 許博彬 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旭佳投顧、資金控管部李部長」,對許博彬佯稱:投資股票、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4日12時36分許/ 66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許博彬之警詢筆錄(112偵17145卷第4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145卷第21頁) 3.許博彬之存摺內頁(112偵17145卷第20頁) 4.許博彬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7145卷第22至28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7145卷第18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27 黃泰源 (未提告)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黃泰源佯稱:可於「Sftimo」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5日12時49分許/ 1萬5千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黃泰源之警詢筆錄(113偵2569卷第4至5頁) 2.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569卷第14至17頁) 3.黃泰源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2569卷第19至25頁) 4.黃泰源之轉帳交易紀錄(113偵2569卷第26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569卷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移送併辦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28 欽曉螢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欽曉螢佯稱:可於「Sftimo」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5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欽曉螢之警詢筆錄(113偵579卷第6至7頁反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79卷第15至18頁) 3.欽曉螢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113偵579卷第9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579卷第35頁) 113年度偵字第579號移送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9 趙智行 於111年10月2底,透過LINE向趙智行佯稱:可於「Sftimo」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0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趙智行之警詢筆錄(112偵17744卷第3至5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7744卷第15至17頁) 3.趙智行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7744卷第22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7744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時間單位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被告李建勳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帳戶 1 陳莉芳 10萬元 99萬元 112年3月6日 10時13分許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千華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侯明惠 ①20萬元 4 何豐年 ①35萬元 87萬元 112年3月6日 11時22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 柳尹茜 ①25萬元 34萬5000元 112年3月6日 12時38分許 同上 6 呂千華 ③10萬元 40萬元 112年3月7日 10時37分許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俊儀 ①5萬元 ②5萬元 8 廖本堡 100萬元 100萬元 112年3月7日 11時19分許 同上 9 曹德仁 ①5萬元 55萬元 112年3月7日 12時39分許 同上 10 侯明惠 ②30萬元 11 柳尹茜 ②50萬元 50萬元 112年3月7日 14時44分許 同上 12 蔡依芯 ①5萬元 ②5萬元 80萬元 112年3月8日 11時01分許 同上 13 李俊儀 ③5萬元 ④5萬元 14 楊石琍 ②45萬元 15 王美華 100萬元 100萬元 112年3月8日 11時23分許 同上 16 謝淑琴 5萬元 5萬元 112年3月8日 11時49分許 同上 17 王楷源 ③10萬元 ④5萬元 5萬元 112年3月8日 12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00元 112年3月8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 15時01分許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曾春珠 ①32萬元 147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48分許 同上 19 楊石琍 ③5萬元 20 何豐年 ②26萬元 71萬3000元 112年3月9日 11時01分許 同上 21 王楷源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43萬元 112年3月9日 12時58分許 同上 22 黃文村 23萬元 23 楊石琍 ④5萬元 71萬元 112年3月10日 12時37分許 同上 24 何豐年 ③31萬元 25 王楷源 ⑦5萬元 ⑧5萬元 26 陳奕壬 70萬元 70萬元 112年3月13日 10時17分許 同上 27 夏珮珍 20萬元 40萬元 112年3月13日 11時11分許 同上 28 梁庭翊 20萬元 29 楊石琍 ⑤20萬元 102萬元 112年3月13日 13時14分許 同上 30 侯明惠 ③82萬元 31 李孟娟 ①5萬元 ②5萬元 37萬5000元 112年3月14日 10時49分許 同上 32 王卉蓁 ②4萬2000元 33 李莉珠 ②18萬元 34 曹德仁 ②10萬元 15萬元 112年3月14日 13時02分許 同上 35 李俊儀 ⑤5萬元 5萬元 112年3月14日 23時23分許 同上 36 鄭耳伶 ①5萬元 ②5萬元 190萬元 112年3月15日 11時35分許 同上 37 鄭耳伶 ③5萬元 60萬元 112年3月16日9時34分許 同上 38 曾春珠 ②20萬元 39 倪成章 50萬元 50萬元 112年3月16日11時13分許 同上 40 雷雲霽 60萬元 60萬元 112年3月16日13時46分許 同上 41 侯明惠 ④45萬元 45萬元 112年3月16日14時36分許 同上 42 王卉蓁 ③3萬2000元 33萬2000元 112年3月17日11時25分許 同上 43 柳尹茜 ③30萬元 44 鄭耳伶 ④5萬元 5萬3000元 112年3月17日13時57分許 同上 45 柳尹茜 ④33萬元 63萬元 112年3月20日9時32分許 同上 46 曹珮玲 20萬元 23萬元 112年3月20日15時35分許 同上 47 許博彬 66萬元 66萬元 112年3月24日12時38分許 同上 48 黃泰源 1萬5000元 23萬5000元 112年3月25日13時43分許 同上 49 欽曉螢 5萬元 8萬元 112年3月25日14時55分許 同上 50 趙智行 3萬元 8萬元 112年3月27日13時01分許 同上 (時間單位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被告李建勳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出/提領時間 轉入帳戶/提領 1 王卉蓁 ①47萬元 123萬元 112年3月6日 10時56分許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石琍 ①20萬元 3 李莉珠 ①10萬元 56萬687元 112年3月6日 12時22分許 結清領現 4 王楷源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時間單位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資料 編號 案號 併辦日期 相關犯罪事實 併辦序號  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 113.6.5 附表一編號27(黃泰源) 併辦一  2.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78、4682、5286號 113.6.11 附表一編號12(曹德仁)、23(倪成章)、24(雷雲霽) 併辦二  3.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26、4427、4428、4429、4433、4434、4435、4436、4437、4438、4439號 113.6.11 附表一編號1(陳莉芳)、2(呂千華)、3(何豐年)、7(李莉珠)、8(廖本堡)、14(柳尹茜)、16(謝淑琴)、20(梁庭翊)、21(李孟娟)、26(許博彬)、29(趙智行) 併辦三  4.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30、4431、4432、4440、4441號 113.6.19 附表一編號19(夏珮珍)、15(蔡依芯)、18(陳奕壬)、22(鄭耳伶)、10(侯明惠) 併辦四  5.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99號 113.7.1 附表一編號25(曹珮玲) 併辦五  6.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 113.7.5 附表一編號11(楊石琍) 併辦六  7.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63號 113.9.4 附表一編號17(曾春珠) 併辦七  8.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9、1006號 113.1.30 附表一編號13(王卉蓁)、28(欽曉螢) 經新竹地檢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原審逕送本院。

2024-12-26

TPHM-113-上訴-2856-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 原 告 呂千華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204-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2號 原 告 李孟娟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202-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4號 原 告 侯明惠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174-20241226-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王秋惠 李珈瑩 李建勳 被 告 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嘉林 被 告 連鋒壽 蔡東穎 蔡佩諭 林姝姬 永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劉祖佑 被 告 徐文仁即震達通信企業行 陳春全即全晟鋼構工程行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1/5,餘由 原告負擔。嗣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服提起 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73號審 理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4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98,229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7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 訟費用。  ㈡原告第一審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確定,訴訟費用依上開 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第一審勝訴部分,因被告 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而未確定,依上開和解 筆錄第4點,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由 原告預納,惟因其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第一審未 確定裁判費亦應由原告負擔。  ㈢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600元,並 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 管理委員會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已由其聲請退還上開費用 3分之2,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5

PTDV-113-司他-34-2024122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徐淑芬 被 上訴人 李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078號小額 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何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採取必要措施之反應時間?所稱「 甚為靠近原告所在位置」,究竟多靠近始為無反應時間?所 稱「播放時程00:00:02時,兩車之間幾乎毫無空隙」,亦 顯與播放畫面事實不符,經實際測量並佐以該停車場時速限 制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計算後,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煞停之 情形,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無任何採取必要措施之反應時間,未說明何以無反應時間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審既認上訴人應注意直行車輛之車燈投射,同理,被上訴 人亦應注意兩旁停車格隨時可能駛出之車輛車前車燈之投射 ,原審僅指摘上訴人未注意車前車燈投射,未說明為何被上 訴人無須注意車前車燈投射,原審據而判斷上訴人為系爭事 故之完全責任,被上訴人完全無責任,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矛盾之違誤。  ㈢原審辯論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簡睿穎無律師資格,非 法律系畢業,且答辯狀非其撰寫,但對案件內容引用答辯狀 ,而答辯狀撰寫人金元培未見原審審判長許可,則金元培未 經合法代理,所撰寫答辯狀未經被上訴人本人簽名,答辯狀 應無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金元培及簡睿穎是否 經合法代理,顯有疑義。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 、第469條規定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 記載。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即前開上訴主張㈠、㈡部分),係就原 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 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違 背法令,自非有據。 五、又上訴意旨既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金元培及簡 睿穎是否經合法代理,尚有疑義,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係指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不合於法之情形言。又按訴訟 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 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 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金元培、簡睿穎為訴訟代理人,有委 任狀兩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93頁),該二人並受有 被上訴人之特別委任;又金元培受被上訴人委任於113年3月 26日代理被上訴人出席調解程序(見原審卷第73、75頁), 因調解不成立,故原審定113年5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即將金元培列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寄發上開言詞辯論 通知書(見原審卷第81頁送達證書),足見原審已許可金元 培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則金元培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之名義出具之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自屬有 效,又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簡睿穎當庭出具 委任書(見原審卷第93頁),並經審判長許可為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98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簡 睿穎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得合法代理被上 訴人進行訴訟程序,並引用金元培撰寫之民事答辯狀為答辯 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進而指摘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然依其上 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18

PCDV-113-小上-265-2024121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幣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商店員、 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2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已交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8號   被   告 張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林恩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3時2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0段00號7-11超商蓮富門市前之騎樓,見張簡廷尉所有之白 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掛置於普通重型 機車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張簡廷 尉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林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惟仍辯稱:因為伊當時喝醉了,沒什麼印象等語。惟上開犯 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簡廷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 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證。參酌上開監視器影 像畫面所示,被告斯時係徒步前往該處購物,能自行行走及 完成購物交易,容無因酒醉而誤認係自己所騎乘車輛所附安 全帽之可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予告訴人,是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2024-12-12

HLDM-113-花原簡-169-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李建勳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黃婷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1,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經營美甲店之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535,000元,原告已將上開款項陸續交付被 告,嗣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訊息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款項,被告未回應,是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2年8月31日起算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000元,及112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535,000元,兩造並未約 定清償期,原告同意我方便時再還款即可,且我必須與原告 性行為後始能向原告借款,我願意還錢,但現在無力償還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自承確實有向被借款1,535,000元(本院卷第70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須向原告 為性行為始能借款,故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有表示表示 集滿性行為之次數等語,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且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為真。 (三)又兩造間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定1個月 以上之期限催告其返還,原告雖稱前有以訊息催告被告還款 ,然訊息內容分別為「借現金63萬5 貸款已繳136,749/50萬 6,049手續費 6,353x20期 貸款已繳83,959/40萬 6049手續 費 11,130x7期 集滿8次♥♥」、「都給銀行了」、「都不回 一回就擋鎯」、「大姐 要兩百萬了啦」、「借現金63萬5 貸款已繳130,214/50萬 6,049手續費 6,353x19期 貸款已繳 72,829/40萬 6049手續費 11,130x6期 集滿8次♥♥」等語, 上開訊息內容僅是計算被告借還款之情形,並未有請求被告 還款之意,難認上開訊息有生催告還款之效力,又原告稱前 亦有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還款,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促字第5524號支付命令卷宗,被告自始未收受支付命令或其 聲請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未能提出於起訴前有何催告被告返還本件借款之證據, 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41頁),是原告就本件借款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生 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起算1個月即113年11 月10日始屆清償期,因此,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2

TYDV-113-訴-168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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