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9號
原 告 李建和
被 告 彭靖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的事實及理由、證據引用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沒有錢賠償,被告也沒有做什麼,為何要
賠償100,000元,當初只是想要辦理貸款,把存摺及提款卡
借別人,被告什麼錢都沒有拿到,現在也因為這件事情在服
勞動役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查:
⒈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北
區開元路附近之安安婦幼醫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
佯稱:可協助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依指示於111年8月
5日9時48分匯款10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逃避犯罪調查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壹日;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刑
事判決供卷可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
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
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
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
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
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
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
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承上,被告將其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得預
見其所有之帳戶資料、門號,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
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
帳戶及門號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
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自堪認
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賠償其所受損害100,000元,於法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
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簡上附民字卷第
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准許
之。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49-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