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60號
原 告 黃至揚
訴訟代理人 柯秀芬
被 告 吳寅萁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寅萁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花蓮
市富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富強路與裕民路口
時,欲左轉裕民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應至馬路中心處左轉,不得
提早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且搶
先左轉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黃至揚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花蓮市富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亦疏未注意及此,於黃燈未減速進
而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系爭A車與B車發生碰撞,B
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
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母親自高雄到花蓮照
護、原告往返高雄之交通費共6,000元、母親在花蓮照護期
間之住宿費費4,536元、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共2個月,每月44
,100元,合計88,200元、醫療費用支出17,419元暨傷口照護
支出1,825元,合計19,244元、看護費用(以家人全日看護30
日,每日2,000元計算)6萬元、機車修理費21,400元、眼鏡6
,65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請求286,030元,乃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肇責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負3成,被告負擔7成之肇責,並
主張與有過失。
(二)交通費6,000元、住宿費費4,536元部分:爭執交通費未說明
支出之理由;原告係居住於花蓮市○○○○街0號4A,應無在花
蓮支出住宿費之必要。
(三)休養期間薪資損失88,200元:被告僅提出112年9月之薪資單
,並未提出112年12月之薪資單證明其確實受有2個月之薪資
損失。
(四)醫療費用暨傷口照護支出19,244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五)看護費用6萬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僅記
載宜休養,並未記載專人看護,故被告爭執原告應無專人看
護之必要,
(六)機車修理費21,400元: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內容不
爭執,惟主張應計算折舊,原告應提出行車執照,證明其係
車主始有請求權。
(七)精神慰撫金8萬元: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法
院酌減。
(八)抵銷31,786元:被告主張系爭A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維修費用133,821元(工資43,196元、零件90,625元),系爭A
車係於111年12月出廠至事故日112年9月26日止,實際使用
月數為10月,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2,758
元,加計工資43,196元,被告依法得請求105,954元,惟以
被告負擔7成之肇事比例計算,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
張抵銷31,786元【計算式:105,954*0.3=31,786】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未加以爭執,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過失事件亦坦承犯罪,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5、7款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事故
交岔路口皆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警卷內之罰單可稽
(警卷第57、59頁),原告為直行機車、被告為未依規定左
轉彎自小客車,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有警卷內現場圖、行車
記錄畫面截圖、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被告亦於刑事程序中就其上
開違規行為坦承不諱,於本件程序中亦未否認,足認確有不
法過失致生原告身體傷害之事實。又依兩造違規情節致生事
故之原因力輕重,應認兩造均有肇事因素,被告未遵路權(
優先通行權)規定違規情節較重應占7成肇責,原告占3成肇
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
金額如下:
1.原告母親探視所生交通費6,000元、住宿費費4,536元支出: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非與被告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又依社會
常情非具有通常有此行為即有此費用發生之關連性或概然性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項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因傷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部分:由肇事後被告車輛停止之
位置,才剛超過路口停止線而汽車車身4分3仍停留在斑馬線
上,可見被告發現原告機車直衝而來時,已立即煞停在上述
停止處(見警卷第50頁),原告主要受傷之動力乃其自己機
車之直行運動慣性,非來自被告車輛撞擊之力量,因此急診
時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乃「左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閉巧性骨折
、全身多處擦挫傷」,亦即傷勢主要在左手掌部位,此骨折
傷害固然通常需要2個月之期間始能完全癒合,但影響範圍
僅左手小指部位不方便使用,應不影響右手之工作能力,醫
囑所述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應係指左手部位而言,即左手(
患肢)應休養不可過度使用(負重),其他正常之頭腦及肢
體仍應可運作,除非主觀上欠缺工作意願,否則客觀上非整
個人都應休養而不能工作。是以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其主
張之工作收入減少,應屬無據,乃無理由。
3.醫療費用暨傷口照護支出19,244元部分:原告提出與之所述
相符之單據,被告均不爭執,堪認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有2次為手術固定及拔釘而各住院2天
之記錄,然其手術影響之範圍僅及左手而已,其他肢體功能
仍健全,可以自行為進食及如廁等活動,並未尚失自理生活
之能力,故於無支出證明及醫囑證明其確有必需看護原因之
情形下,應無看護費用之支出必要及實際支出之損失,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為94年10月出廠,距事故發生已有約
18年車齡,依一般折舊計算後殘值不高,亦無中古車市場價
值,無修理之實益。原告非系爭事故機車登記之所有人,亦
未提出實際修車支出憑證及經車主讓與賠償請求權文件,故
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6.眼鏡損失6,650元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55頁),
應准原告請求。
7.精神慰撫金部分:至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件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事發時擔任公務員,經濟狀況
小康,月收入4萬4千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
地工程師(事發時擔任廚師),月收入4萬元、經濟狀況貧
寒(事發時為勉持),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
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
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
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計算與有過失酌減後主張8萬元,尚
為適當。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19,244元及眼鏡損失6,650元
,合計25,894元,經計算與有過失之肇責比例後,應酌減為
18,126元,再加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為98,126元。被
告因原告過失受有車損之修理費133,821元支出損害,經其
計算零件折舊及肇責比例後,主張抵銷31,786元,核屬無誤
,應屬可採。因此,原告經抵銷後尚得請求66,34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EV-113-花簡-46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