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李志強
陳寧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志強部分:自民國75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
工程師一職,原告於113年3月30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
5,038,054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
之年資為11年9月、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5年8月又30日,
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6,458,
076元(計算式:1,229,810元【適用勞基法前】+5,228,266
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40.5*平均工資129,0
93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
退休金金額5,809,185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
金為5,809,185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38,054元,被告
尚積欠原告退休金771,131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請求771,1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1
31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原告陳寧祥部分:陳寧祥自69年9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
工程師一職,原告於110年2月25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
3,886,298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
之年資為19年9月又27日(加計兵役2年)、適用勞基法後之
年資為22年7月又25日,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
取得之退休金應為5,788,175元(計算式:1,689,200元【適
用勞基法前】+4,098,975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
應為37.5*平均工資109,306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陳寧
祥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金額4,918,770元,
故原告陳寧祥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49,189,770元,
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203,238元,被告尚積欠退休金715,5
32元等語,原告陳寧祥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71
5,5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532元,及自110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李志強自75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
3年3月30日退休,擔任科技聘用人員(後改稱工程師)一職
,原告自75年10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
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
為11年9月,應依被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
規則第77條及附件4(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計算,是第一階
段李志強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229,810元。又原告退休年
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計算,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
勞基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之退
休金基數為29.5,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3,808,244元。
惟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
以基數40.5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㈡原告陳寧祥自69年9
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0年2月25日退休,擔任科技聘用
人員(後改稱工程師)一職,自69年9月4日起至87年6月30
日(下稱第一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9年9月27日,應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
是第一階段陳寧祥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689,200元。又原
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陳寧祥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
於被告時起算,且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
退休日)之退休金基數為23,是原告陳寧祥第二階段退休金
為2,514,038元。惟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應重新起計退休
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數37.5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綜
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2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
,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
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2人人任職起迄時間,以及第一階段退休金均
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李志強適用勞基法後年資
25年7月又30日;原告陳寧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2年7月25
日,即原告2人第二階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
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
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2人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
起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
薪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
之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2
人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2人「前15
年」之年資,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
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2
人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
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
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
本院(即被告)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
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
第75條規定計算」;且系爭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4
)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
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
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
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
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2人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
尚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2人適用勞基法前
、後區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
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
告2人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為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TYDV-113-勞訴-14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