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悌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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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朱達俐 被上訴人 林長華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複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82萬1900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本 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萬8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已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漏未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聲請於本院判決前就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主文 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截至 目前為止已超過40萬元,倘上訴人將其房地及證券全部出售 ,被上訴人將來恐無法受償,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 額,隨訴訟期間經過,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會隨之增加 ,故仍有先行假執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聲請。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 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經查,被上訴人業 執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20060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被上訴人聲 請遷讓房屋及將上訴人持有之股票變價以清償金錢債務之假 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 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 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命 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則其聲 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又本 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 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提供擔 保金以原審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82萬19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3-14

TCDV-114-簡上-50-2025031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再審相對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 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原確定裁定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 地之正義派出所,於114年2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1頁),再審聲請人於11 4年2月1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卷附民事訴訟聲 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不同意原起訴案件(本院11 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且就聲請 訴訟救助一事,在前已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確 定裁定(下稱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現時又有新的113年 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棄。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 駁回。另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 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 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 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乃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該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以經斟 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非當事人客觀上原所不 知該證物之存在,致未能提出;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依 當時情形確有不能提出之合理事由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而 為再審之主張。而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 體待證事實之物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院113年度 中小字第634號案件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不合法,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此非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關於原確定 裁定駁回理由,係以聲請人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裁定理由與主文亦無矛盾,更無漏未 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現有新的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然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113年度中救 字第54號裁定之當事人分別為聲請人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曾囿傑,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訴訟標 的,且依上開見解,113年中救字第54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聲 請人主張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13款規 定之情形,明顯不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所提非屬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3

TCDV-114-聲再-20-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2號 原 告 栩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當事人(被告于瑞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0,02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2

TCDV-114-補-662-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徐家豐 被上訴人 張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因此改變其為 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5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9號卷第4頁,該 附民案件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分113 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案件審理),嗣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 訴人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5,112元(見原審卷 第77頁),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5112元及自113年4月2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於113年10月22 日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 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本院並已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 (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命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補正小額訴訟事 件之上訴理由,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然上訴人除先前於 113年10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外,迄今並未提出 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 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 」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 。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如違 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刑事判   決顯有未洽,上訴人已依法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審理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原   審認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有不當;況上訴人未參   與詐騙集團,亦未任提領被害人受詐款項工作,此部分已於   刑事二審中詳為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曾與訴外人廖宜炫   和解並取得和解金?若有,亦應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未待刑事判決確定   ,且有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參與詐騙集團及被上訴人有無與他   人和解之情事,顯係以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未   調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情形,作為其上理由,依上揭說明,   該上訴理由顯非適法。故本件上訴人並非指稱原審判決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   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原審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   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   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2

TCDV-113-簡上-683-20250312-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哲銘 謝孟茹 被 告 兆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晉易 被 告 張晉易 張蓁羽 林宇函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萬3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宸有限公司(下稱兆宸公司)邀同被告張 蓁羽、林宇函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14日,同日分別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600萬元,均約定年息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1.16%,即2 .87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復 於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貸800萬元,約定年息按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1.005%,即2.723%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款項,原 告均已撥款。另原告兆宸公司於113年6月27日並邀同被告張 晉易一同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距被告自113年6月3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 件、授信約定書4件、連帶保證書1件、變更借款契約3件、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件、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公告1件(見本院卷15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2

TCDV-114-重訴-24-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吳嘉琪即吳文斌之繼承人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聲明第一及第二項經合計後,核定為新 台幣1,085,651元(第一項本金440336+第二項本金413949+第一 項及第二項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231366=0000000元)。應 繳裁判費14,25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3,75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2

TCDV-114-補-558-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張世均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升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秀理 追加被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0

TCDV-113-訴-1793-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品旭 被 告 魏昇烽即朝統龍獅戰鼓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4,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為吳佳曉,有臺灣銀行民國113年8月23日銀人資 字第11300919351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 本院卷第89、99頁),是吳佳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87-88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個人及獨資商號之名義,於如附表所 示借款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本金,並分別約定到期日 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甲、丙所示之借款,自撥款後分60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 利率減0.5%計算,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改按 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1.135%計算 ,另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借款 利率加碼1%固定計算;如附表編號乙所示之借款,自撥款後 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計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各攤還 本息至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13日(詳 如附表各筆借款利息起算日所示),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4月1日轉列為催收款項,尚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臺幣存款牌告利率為證( 本院卷第17至60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是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人 尚欠本金 原借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甲 魏昇烽即朝統龍獅戰鼓團 191,642元 500,000元 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76%計算。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76%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885%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885%計算。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5%計算。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3885%計算。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77%計算。 乙 魏昇烽 292,909元 500,000元 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 14,575元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 丙 魏昇烽即朝統龍獅戰鼓團 165,000元 300,000元 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76%計算。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76%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885%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885%計算。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5%計算。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0.3885%計算。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77%計算。 總計 664,126元

2025-03-07

TCDV-113-訴-2394-2025030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賴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文章(下稱賴文章)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文龍(下稱賴文龍)為伊弟,兩造前於民 國80年9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訴外人柯同居購 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賴文章、賴文龍之應有部 分下分稱系爭甲、乙應有部分),伊業給付20萬元予賴文龍 ,並約定將系爭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  ㈡兩造於111年4月14日之前幾日,各自透過訴外人即伊配偶傅 秋芳、賴文龍配偶陳麗香代理,合意由伊以20萬元向賴文龍 購買系爭乙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月 15日給付給付買賣價金,並同時向賴文龍為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再次為終止意思表示 ,故賴文龍應將系爭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另伊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賴文龍將系爭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伊,並交付系爭土地予伊。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 之規定,求為命賴文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賴文章,並應 交付系爭土地予賴文章之判決(原審判命賴文龍應將系爭甲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文章,駁回賴文章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賴文龍應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賴文章,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賴文章。⒊賴文龍之 上訴駁回。 二、賴文龍則以:  ㈠系爭土地乃伊單獨向柯同居購買,並給付全部價金40萬元與 相關過戶費用,兩造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縱兩造曾約定合 資各以20萬元向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且有借名之約定,然系爭合資契約與系爭借名契約乃聯立關 係,賴文章迄未給付20萬元及其應分擔之過戶費用4萬9,900 元,經催告亦未給付,伊業以112年12月4日民事答辯三狀繕 本向賴文章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名契 約亦同其解除。縱使未同步解除,伊亦以113年8月21日民事 答辯一狀繕本向賴文章為解約意思表示,故賴文章不得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  ㈡於111年4月間,傅秋芳與陳麗香雖曾商洽買賣系爭乙應有部 分,但伊不知情,且陳麗香所為買賣未經伊同意,自未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縱認契約成立,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賴 文章於111年4月15日同意伊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請 求伊交付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文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文 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賴文章之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文龍依系爭借名契約,應移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予賴文 章。  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兩造為兄弟,陳麗香為賴文龍之配偶、傅秋芳為賴文章之配 偶。柯同居於80年9月4日簽立收據予賴文龍。柯同居死亡後 ,於107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訴外人柯炎發。嗣於同年月21日,柯炎發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賴文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系爭土地實乃兩造各自出資20萬元向柯同居購買,購買後由 兩造與訴外人賴國良一起做風水、撿骨、造墓使用,等情, 業據傅秋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5頁);兩造於111年6月5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於80年間,共 同購入柯同居大肚鄉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及貨櫃,雙方同 意各持有50%土地及50%地上物使用權,相關政府規費依持有 50%各自分擔費用。以後只有賴文章、賴文龍可使用放工具 及骨骸。如有一方要買賣另一方有優先權買。如果雙方有反 悔願負法律任」(下稱系爭約款)等內容(原審卷第101頁), 依上開各情以觀,足證兩造確實約定各出資2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其中系爭甲應有部分為賴文章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 ,已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無訛。  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各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應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出名人將因借名登記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借名人。系爭 甲應有部分為賴文章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賴文章即得隨 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賴文章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12月7日送達賴文龍(原審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 賴文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文龍將系爭甲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賴文章,即屬有據。  ⒌賴文龍雖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與系爭借名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賴文章既未依約出資20萬元,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合 資契約,故系爭借名契約隨同解除等詞置辯。然查:  ⑴兩造一起工作、一起出錢向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嗣陳麗香 於111年4月14日前幾天打電話給傅秋芳,詢問賴文章有無購 買系爭乙應有部分時,賴文龍告知如果要買上開應有部分, 要把以前欠的錢一起清算。而後陳麗香於同年月14日通知二 筆款項為31萬7,400元,其中4萬9,900元是向柯同居購買系 爭土地之費用約10萬元,26萬7,500元是賴文章先前欠賴文 龍的錢乙節,經傅秋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6頁),並有陳 麗香傳送之手寫清算單可稽(原審卷第25至27頁)。  ⑵衡情賴文龍已經告知欲結算先前兩造金錢債務,且細觀上開 手寫清算單,對於賴文章積欠賴文龍之款項、金額均逐一條 列清楚明確。倘賴文章果真未給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20萬 元予賴文龍,陳麗香實無併予計算加總之理。故賴文龍抗辯 陳麗香對賴文章有無給付賴文龍20萬元乙事並不清楚,且兩 兄弟間事情,其無必要亦未曾告知陳麗香云云,顯無可取。 故賴文章已經給付20萬元予賴文龍乙節,足堪認定。至賴文 龍主張賴文章尚未給付應分擔之4萬9,900元部分,賴文龍未 證明亦為合資契約之給付內容,應屬賴文龍為處理借名登記 關係所生費用,核與本件請求無涉,自不得以之主張賴文章 未盡合資契約給付義務而欲解約,附此說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賴文章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乙應 有部分及交付系爭土地。  ⒈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 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 即發生解除之效力。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⒉111年4月14日前幾日,陳麗香打電話給傅秋芳,說賴文龍要 退休,故欲出售系爭乙應有部分予賴文章,且要把先前欠賴 文龍的錢一併結算,經賴文章同意後,由陳麗香告知傅秋芳 總額,賴文章隨後匯款56萬7,000元至陳麗香帳戶,並通知 陳麗香確認,賴文章方就找代書要辦理過戶。但陳麗香於同 年5月31日匯回30萬元給傅秋芳,說暫停系爭乙應有部分事 宜,等有共識要過戶誰名下再討論,沒有說不賣的原因等情 ,亦據傅秋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並有其與陳 麗香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5至35頁),足證兩造曾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  ⒊惟陳麗香於111年5月31日退回賴文章給付之價金,並告知賴 文章不賣系爭乙應有部分,可見其真意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欲使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契約,溯及失去效力,就未履 行之債務,免為履行,並返還賴文章已履行之給付。又兩造 於111年6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書明系爭約款,業如前 述。細譯系爭約款內容,仍為兩造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可見賴文章同意系爭乙應有部分仍為賴文龍所 有,顯彰其業同意賴文龍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已發生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⒋基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賴文章請求賴文 龍移轉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即乏所憑。又兩造既仍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各自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賴文章請求賴文龍應交付系爭土 地全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賴文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文龍移 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賴文龍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賴文章敗訴之判決,雖部分理由有所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 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07

TCDV-113-簡上-392-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馮瑞全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複委任) 高子涵 (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複委任) 賴敬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許永田 劉奕男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楊金盛 陳俊男 陳俊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里○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7平方 公尺)、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同段519-3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及同段 5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不得在前項通行 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各負 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於民國112年8月1日依農業部組織法第5條第 6款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變更組織,然其權 利主體同一,非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無庸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水利署為 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建設局管理坐落臺中市 ○○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9-2地號土地)如證一通 行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約38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水利署 管理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19- 3、599地號土地)如證一通行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 地(面積約218、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 在」(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通行方 案涉及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518、518-1、519、519-1地號土地),原告於113 年3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追加楊金盛、陳俊 男、陳俊達、陳俊瑜(下稱楊金盛等4人)為被告,並於113 年11月2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㈢狀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3頁)。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請 求確認通行範圍之土地,均係本於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更正通行土地面積部分,僅係依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 更或追加,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需通行建設局管理519-2 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19-3、599地號土地,以通往臺中市 后里區重劃西路(下稱重劃西路);或通行建設局管理518- 1地號土地、楊金盛等4人所有518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99 地號土地至重劃西路;或通行建設局管理519-1地號土地、 楊金盛等4人所有519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99地號土地至 重劃西路。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使用農業 機具之需要,故請求通行路寬3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附圖一至三所 示之甲方案、乙方案、丙方案擇一損害最少之方案供原告通 行,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並聲 明:㈠請就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建設局管理519-2、51 8-1、519-1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19-3、599地號土地、楊 金盛等4人所有518、5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甲 方案、乙方案、丙方案,擇一損害最少之方案供原告通行。 ㈡被告不得在前項方案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方案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答辯:  ㈠建設局部分:不同意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原告可以現 況通行,或鋪設碎石道路、水溝蓋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水利署部分:519-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其上目 前雖無水利設施,然有保留公用作為日後設置水利設施使用 之必要,不宜由原告長期通行使用,且519-3地號土地為狹 長型,如允許原告通行甲方案,將使剩餘土地過於狹窄而無 法利用,故應以丙方案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楊金盛等4人部分:乙、丙方案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較多,並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原告應通行甲方案。又路 寬2.5公尺已足供農業機具通行,且周圍土地均為農業用地 ,希望不要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避免影響耕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 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 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然而,若當事人請求對 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 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 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主張本 件通行權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 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裁判要旨參照)。然通行 他人土地之結果,將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 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至如何 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應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 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2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系 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35-41、67-70 、123頁、卷二21-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卷二第63-67頁) ,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 爭土地之周圍地以至公路,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 且系爭土地現供原告種植農作物使用,審之系爭土地利用現 況,應有使用農業機具之必要,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用,其聯外道路自應以足敷農業機械通行之寬度為宜, 而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多在2.5公尺以下,考量車輛或農業 機具順利通行之可能性及安全性,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 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 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堪認系爭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之路寬應 以3公尺為適當。  ⒊參酌甲、乙、丙方案路徑均為直線通行,甲方案係通行附圖 一編號A、B、C部分土地,其通行面積合計186平方公尺(計 算式:7平方公尺+170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86平方公尺) ;乙方案係通行附圖二編號A、B、C部分土地,其通行面積 合計189平方公尺(計算式:5平方公尺+176平方公尺+8平方 公尺=189平方公尺);丙方案係通行附圖三編號A、B、C部 分土地,其通行面積合計186平方公尺(計算式:7平方公尺 +17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186平方公尺),則上開通行方案 所需通行面積相差未幾,惟518、51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現供楊金盛等4人種植農作物使用,倘採乙方案 即318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為界之通行路線,將自楊金盛等4 人農作範圍土地中間貫穿通行,影響楊金盛等4人合併使用5 19、518地號土地耕作,損害顯然過大;丙方案需通行519地 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3公尺寬土地,其中一部分為田 埂,其餘部分係供楊金盛等4人種植農作物之用,若提供通 行,將直接影響目前種植之農作物,造成額外之經濟損失, 是以丙方案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當通行方案;甲方案 係自系爭土地經599、519-3、519-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水利署雖辯稱519-3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不宜供原告作道 路使用,惟519-3地號土地現無水利設施,原先出租予陳俊 瑜栽種使用,租賃期間於113年9月30日屆滿後,陳俊瑜已表 示不繼續承租519-3地號土地,水利署目前既未實際在519-3 地號土地為任何利用,且日後縱使有設置水利渠道之必要, 就519-3地號土地通行以外之剩餘土地應已堪用,況水利渠 道亦得設置暗溝於通行道路下方,佐以附圖一編號B部分大 多面積為田埂,則原告通行519-3地號土地對水利署影響應 屬有限,另519-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原即為交通用地,故 甲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 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 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 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 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 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 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 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查原告依甲方案就599、519-3、519-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建設局、水利署應容忍原告在上 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然考量599、519-3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使用分區 均為特定農業區(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若鋪設柏油, 將可能造成土壤受到汙染,影響該土地及週邊土地農業利用 之可能性,尚難准許。是原告主張於得通行之範圍開設道路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農業區設置道 路之材質及工法,仍應依相關法律規範為之,並取得主管機 關之許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建設局管理519-2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水利署管理519-3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及5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 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 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就請求鋪設特定材質路面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是以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 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毋 庸為駁回之諭知。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與因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 類似,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建設局、水利署應供原告通行 之土地範圍位置尚不明確,故難認被告建設局、水利署有不 主動履行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建設 局、水利署單獨負擔訴訟費用,顯非事理所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甲方案。 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乙方案。 附圖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丙方案。

2025-03-07

TCDV-112-訴-213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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