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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高曉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許振祥 許礎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結婚,婚後 夫妻感情融洽、相互扶持。詎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 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甲○○亦無視雙方仍有婚姻關係, 與乙○○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行為, 已然違反夫妻共負忠貞之義務,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權,致原告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另抗辯:因原告情緒 常年不穩使雙方感情生變,婚姻致生破綻,於112年2月至3 月間,原告陸續傳送訊息予甲○○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雙方並 商討財產分配,後甲○○依約履行協議,原告即於112年8月4 日及25日向甲○○表達同意於尚未辦理完成離婚手續之前可對 外宣告單身、結交新女友,互不干涉對方感情生活,除附表 編號5為被告二人一同自乙○○住處駕車離開,無同居之情外 ,被告二人確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 編號所示行為,然日期均係在112年8月25日雙方協議各自生 活後,難認原告因該等行為受有重大之損害;至附表編號1 、2所示行為,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乙○○另辯 稱:被告二人自107年開始為同事關係,甲○○為在歐洲員工 ,乙○○則為在臺灣之員工,因甲○○偶爾至臺灣出差,故乙○○ 與臺灣同事一同請託其代購歐洲牙膏、保健食品等,原告所 主張乙○○有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並非事實且未舉證;又被 告二人自112年8月間起因同事間頻繁聚會、出遊始逐漸熟識 ,原告應就乙○○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負舉證責任,至於 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及行為,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 單獨外出,且乙○○主觀認知甲○○已為單身狀態,斯時尚處於 互相了解、觀察階段,並未正式交往,地點均為公眾場所, 及附表編號5被告二人僅自乙○○住處車庫駕車離開而無從認 定有同居之事實,況原告主觀上既已與甲○○終結婚姻關係, 對甲○○與其他女子交往有縱容、寬恕,確無任何配偶權受侵 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與甲○○於108年3月11日結婚,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二人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 號所示行為;甲○○於112年8月4日起即未返回與原告原共同 居住之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 iMessage傳送「我想跟你說的是,你可以去追求自己想要的 生活並同時跟我在一起。我不記得我有給你任何壓力或要求 你要給我任何承諾。我只是想要我們當好朋友,然後看看我 們的相處是否會好一點,我真的知道你想要的以及你害怕什 麼,但是請不要把所有事情都混在一起看。我現在已經沒有 那麼害怕了。離婚是一件事情,你想要交新的女朋友是一件 事情,跟我在一起又是另外一件事情,這三件事情同時發生 並沒有任何衝突」之訊息內容(下稱系爭訊息內容)予甲○○ ;原告(暱稱Penny)曾於111年12月8日寄送電子郵件給乙○○ (暱稱COCCO),向乙○○告知其為甲○○(James)之配偶,甲○ ○於112年12月14日寄信給原告表示其於112年9月間向乙○○告 知已離婚;原告與甲○○於112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照片及影片檔擷取畫面 、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原文及中 譯本等件附卷可參(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卷第13至21、41至 43、59、66至67、108、140、147、177至179、203至22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 法益,為此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 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 ,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 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 54號、第569號、第712號解釋所揭櫫,故配偶經婚姻制度所 享有婚姻圓滿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仍應屬民法上 所保護之「配偶權」之內涵。縱認為上述婚姻制度於法律上 所保障配偶之情感上及生活上利益僅屬「法律上利益」,倘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認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揆其 理由,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未否定通姦罪旨在約束配偶雙方 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 續之目的正當性,更非認定上述價值不受法律之保障,則上 開大法官解釋實未認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非屬民 法所稱之「權利」,更未將其排除於民法所應保障之範疇。 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親密情感 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被告 援引關於否認配偶權屬於權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之實務見解僅為個案,尚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   ㈡附表編號3至9部分:  ⒈被告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 號所示行為,並稱附表編號5係被告二人一同至乙○○住處駕 車離開,惟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即以通訊軟體iMessage向甲 ○○表示可結交新女友乙節,業經甲○○提出系爭訊息內容為憑 (本院卷第108、140頁),原告到庭亦自承其有傳送系爭訊 息內容予甲○○(本院卷第320頁),則原告確實於雙方婚姻 關係存續中向甲○○表達其可交女朋友乙節,已堪認定。佐以 甲○○所提其與原告間於112年8月4日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 話紀錄原文及中譯本,二人間對話提及「(原告)很明顯你 拒絕接我的電話,也拒絕和我溝通,那沒問題,你可以去追 尋你想要的,不管有沒有簽字離婚,你現在都已經正式單身 了。如果你同意我們之前談好的條件,打給我讓我知道一下 ,或是你就去過你的自由生活,我不在乎了。…(甲○○)Pen ny,我週日會回臺北,然後可以當面討論離婚細節。我會把 地點發給你,我們中午12點見。(原告)不。明天在家裡直 接談,要不然就不要談,James,你不是我老闆,不需要說 那麼多,我已經說了,我們隨時都可以辦離婚」(本院卷第 107、140頁),可認原告在112年8月4日就甲○○為單身乙事 ,雖未經雙方正式簽字離婚生效,惟已抱持接受之態度,益 徵二人確已無意再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原告就此雖陳稱:因 甲○○於102年8月4日當日向原告表示不回家,並要求離婚, 直至同年月25日,原告希望與甲○○見面,始有情緒化且非真 意之言論等語(本院卷第150、320頁),然依原告112年8月 25日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可知原告斯時尚表現出對甲○○之 善意,並無任何情緒性之言論,內容完整非片段,原告甚至 向甲○○表達可去追求其想要之生活(即系爭訊息內容中之「 離婚是一件事,你想要交新的女朋友是一件事情,跟我在一 起又是另外一件事情」),足徵原告當時情緒尚屬平靜,要 無違反原告真實意思之情形,且對甲○○將與其他女性交往乙 節,已可預見,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尚不影響前述原告於雙 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甲○○表達其可交女朋友之認定,自難認 被告所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又原告委託徵信社取得如附表所示照片及影片後,與甲○○分 別於112年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1日聯繫,其中12月1 8日對話內容為「(原告)你不是同意我媽這個條件嗎?( 甲○○)因為你說你要去法院告我,(原告)我不會。(甲○○ )那你會告我同事嗎?(原告)為何我要告她?告訴我為什 麼?(甲○○)因為你跟我說你會這樣做。(原告)我沒有這 樣說(原文:I didn't say that),是她在信上侮辱我, 條款拿掉然後再給我新臺幣120萬,一切離婚和解就都談妥 了。(甲○○)所以你將來不會告我,也不會告我同事對嗎? (原告)對,如果她沒有做任何不適當的行為,為何我需要 這樣做?(甲○○)所以你要新臺幣120萬,條款拉掉,你承 諾你將來不會提告我或者我同事,你可以承諾嗎?(原告) 如果你沒做錯任何事,我不會這樣做」;12月20日對話內容 為「(原告)無論如何,我已經承諾我將來不會對你做任何 事情,甚至不會在我們的朋友之間攻擊你,但是如果有一天 你因為你的同事來找我,那麼就是你付出代價的時候了,我 希望你不要蠢到毀了你自己的人生和職涯,因為證據有效是 兩年(甲○○)你又想對我同事做什麼?(原告)你負責支付 徵信社和律師的費用,我到目前已經付了新臺幣246,800元 ,我要你負擔全部,如果你同意的話,我可以接受15天內付 款。(甲○○)我會轉帳4×9200(歐元)。(原告)請你叫你 的律師把金額改成新臺幣1,246,800元」;12月21日對話內 容為「(甲○○)我不知道怎麼轉錢,我說了今天下午我會付 給你2600,(原告傳送附表編號9甲證4照片給甲○○)(甲○○ )我現在沒有任何女友,你說你會找兩個證人,然後我付錢 。(原告)你有跟你的律師確認過嗎?你知道你這照片就是 外遇了嗎?所以我現在提出給你的和解條件,已經是你這輩 子能夠拿到最好的和解協議了」(本院卷第110、111、112 、141、142頁),參以原告自陳離婚時已向甲○○取得其承諾 支付之100萬元及20萬元徵信費用(本院卷第151頁),足認 原告就本案所主張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自甲○○取 得賠償,並承諾不會對被告二人提告,原告與甲○○遂於112 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原告事後改稱不對被告二人提告之前 提為「如果被告二人沒有做錯任何事」,未有寬恕或放棄權 利之意等語,與上開對話前後文意不符,難以採信。原告於 113年4月26日再以同一證據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 亦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2部分:   原告另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渠等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行 為云云,惟查,就附表編號1乙○○請甲○○代購私密處保養品 、編號2乙○○建立與甲○○之專屬相簿之時間、過程或紀錄, 除原告個人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雖曾表示會再提出 證據,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本院卷第127頁 ),縱乙○○已自承確實曾與其他同事一同請託甲○○代購歐洲 商品之情,及將被告二人與數名同事出遊相片建立獨立相簿 並開設共享權限(本院卷第51、52頁),仍不足以作為乙○○ 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行為之證明 ;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8日聯繫乙○○時曾提及乙○○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未經乙○○否認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然觀之乙○○之回覆內容主要在表達其與所有同事均有 很好的交情,原告與甲○○之問題,不應該找其當擋箭牌,未 針對原告所提該等附表編號之行為回應(本院卷第66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認。  ㈣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之鄰居李美臻、友人吳旻倫到庭作證,以明 甲○○於111年11月間親口承認外遇之事實、原告與甲○○間相 處情形,並聲請函詢台北富邦銀行有關甲○○申辦貸款時之財 力及收入證明(本院卷第152、153頁);甲○○聲請通知證人 即原居住在新北市五股區住處之鄰居陳益志到庭作證,以明 原告與甲○○間之真實相處情形、甲○○於112年8月後即搬離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本院卷第260、261頁),及乙○○聲請通知 證人即公司同事翁惠鈴到庭作證以明甲○○自112年8月、9月 起之言行舉止或婚姻狀態與過去相異及有參與委請甲○○自歐 洲代購商品(本院卷第237頁),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 損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原告所提證據 1 111年11月間 乙○○請甲○○代購私密處保養品 無 2 111年 乙○○建立與甲○○之專屬相簿 無 3 112年10月28日下午7時55分 被告二人當街牽手 甲證4、甲證4-1 4 112年10月28日下午8時許 被告二人當街親吻、擁抱 甲證10、10-1 5 112年10月29日 被告二人同居,並一同自甲○○家中駕車離開 甲證9、9-1 6 112年11月5日上午11時4分 被告二人至洗車場洗車 甲證2 7 112年11月5日上午11時35分 被告二人出雙入對、同進同出 甲證1 8 112年11月11日下午2時43分 被告二人一同駕車遛狗 甲證3、甲證3-1 9 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0分 被告二人當街牽手 甲證4

2024-11-05

TYDV-113-訴-997-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楊惠珠 被 告 廖武將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廖春生(已歿)所有, 原告與廖春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廖春生購買系爭房屋,並於 91年1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即原告小叔未經 同意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多次 致電要求被告搬離均未獲回應,至區公所調解亦未果,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廖春生及被告2人父親廖平和於80年2 月7日所購買,為廖平和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廖春生名下 ,廖平和自系爭房屋購買時起,即已同意被告得無償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是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 房屋。廖春生於91年間為他人作保,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與原告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 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廖平和曾多次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暨其坐落土地,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又廖春生已於112年8 月8日身亡,則廖平和與廖春生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應歸於消滅,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回歸登記於廖平 和名下,廖平和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認被 告係無權占用,因系爭房屋相關稅賦均係由被告繳納,因認 原告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至22頁)。 又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等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原為廖平和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廖春 生名下,且廖春生於00年00月00日係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該不動產登 記行為應為無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回歸登記於廖平和名 下,而廖平和自80年間購屋時起即已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 爭房屋,是被告基於與廖平和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乃有權占 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廖春生於00年00月00日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前揭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果爾 ,系爭房屋既登記於原告名下,依上說明,即推定原告適法 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被告抗辯廖和平 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或廖春生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將 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縱使為真,亦無 從據以對抗原告。  ⒉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 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 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 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 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 ,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 亦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 約對當事人為請求。本案被告主張廖平和自80年間購屋時起 即已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與廖平和間存在使 用借貸契約云云,縱令屬實,因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兩造為 被告及廖平和,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難認原告應同受拘 束。  ⒊綜上,被告執前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尚屬無稽。 ㈢、至被告復抗辯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然因系爭房屋自81年以 來即由被告占有使用,相關房屋稅賦亦係由被告繳納,故被 告應得援引釋字第107號理由書向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 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據大法官以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 。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 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 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 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 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 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 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釋 字第107號理由書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自81年以來 均由其占用,相關房屋稅賦亦均係由其繳納,故應得主張時 效抗辯云云,惟被告本非法定納稅義務人,其自願負擔相關 稅捐乙節,縱令屬實,亦與上開解釋文理由書所指因法律規 定導致義務人與受益人不一之顯失情法之平之情形不符,被 告前開所辯,自難謂可採。 ㈣、此外,被告就其占用系爭房屋有何其他正當權源,未能再為 釋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首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5

SLDV-113-訴-632-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武將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惠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5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廖春生購買後登記 為相對人所有,然系爭房屋實為廖春生之父廖平和所購買, 僅係借名登記於廖春生名下,且相對人與廖春生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 有。現廖平和已對相對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由本院113年 度湖司補字第98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雖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惟該登記僅具推定效力,如廖平和於113年度湖 司補字第98號事件獲勝訴判決即可推翻,另件訴訟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該登記推定之效力,乃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查本件相對人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聲請人則係主張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非主張其為 該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另件訴訟縱判決廖平和勝訴,聲請人 亦無從據之對抗相對人。是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4

SLDV-113-訴-632-2024102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張艷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品律師 被 告 許富田 特別代理人 許李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結識,為多年摯友關係,兩造 並於104年約定共同出資,以被告名下股票帳戶操作投資股 票,嗣於106年2月24日原告以投資獲利款項購買附表所示不 動產持分即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兩造並合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 契約、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此有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書 立甲證2之承諾書(下稱甲證2文件)為證。嗣兩造約定於11 1年12月31日前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被告並簽有甲證3之承諾書(下稱甲 證3文件)為憑。退步言之,如認甲證3之文書尚難作為雙方 約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原告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其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於106年間,被告已高齡75歲,原告尚有訴外人母親何素 瑜、子女陳宜駿等至親,依經驗法則,原告自應優先借名於 最近親屬。原告未曾提出任何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證明,而所提其與何素瑜間之匯款金流,無從作為其出資之 證明。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被告所持有,乃原告 告所不爭,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甲證12,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買賣簽約時即由被告作為 買方,更於15條明定「買方指定登記何素瑜及許富田各一半 」,甚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最末頁106年3月9日之「交屋明細 表」所載,買賣雙方互相結算後,同意由賣方補貼買方之新 臺幣(下同)166,406元,係於翌日即106年3月10日,由訴 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數匯入被告有臺灣銀行, 可見被告不僅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更係實際出資購買之 人,否則買賣找補金額自無匯入被告帳戶之理 。另系爭房 屋暨其上增建部分於買受時即分隔成套房數間出租收益,故 被告自買受後即委託原告代收租金及管理,何況系爭房地其 餘二分之一產權係原告母親何素瑜所有,自不能僅憑原告受 託代收系爭房地租金及管理系爭房地事宜,逕認被告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㈡甲證2文書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曾有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並不受甲證2文書上原告所寫借 名登記用語之拘束,被告既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16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其聲 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既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原告無非以被告有在其所書立甲證2文件【本院卷一第19  頁】之承諾約定人欄上簽名及用印(上開簽名及印文與被告 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及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為據,而觀諸甲證2文件固然載有:「愛的 承諾 許富田希望張艷會不離不棄,特許下承諾。。。⒉ 暫 時把中央南路13號5樓5樓張艷會的1/2產權借名登記在許富 田名下,到時再配合法令過戶回張艷會名下」等語,惟該文 件係110年11月21日所簽立,離系爭房地持分於106年2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已4年有餘,且依該文件記 載內容,被告既希冀原告不離不棄始許下上開愛的承諾,則 應是被告允諾給予原告若干好處才對,怎會是由被告承諾暫 時把系爭房屋之原告1/2產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參酌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即由被 告持有迄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 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復為進行不動產 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文件,是依我 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 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 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原告 就此雖陳稱:其將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保管,係為令被告安心 及展現會陪伴被告到老之心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 然原告此舉無異放棄自己對系爭房地處分權,實與借名登記 之意旨相去甚遠,是原告前開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 持有之原因,難以採信。基此,尚難依甲證2文件遽認原告 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上所載「暫時 把中央南路13號5樓5樓張艷會的1/2產權借名登記在許富田 名下,到時再配合法令過戶回張艷會名下」之內容,恐另有 隱藏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原告復提出其於112年5月8日臺北聯合醫院所拍攝被告自述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據以主張被告業已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而系爭影片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當庭勘驗結果,影片中被告固於錄影鏡頭前陳稱:「我許富田 在中央南路的房子 是張艷會借我的名字登記 要還給張艷會」等語,然細觀影片中被告說話時並未直視鏡頭,眼神空洞,語氣單調【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衡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16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37763號函覆本院:「三、次查許君依病歷紀載112年1年1日不慎跌倒後,被人發現至新光醫院就診,於112年3月21日再轉送至本院中興院區就診且住院治療迄今。四、另查許君目前意識評估為E3V3M5(昏迷指數),意識好時能做單詞溝通,至於複雜語句的理解或邏輯陳述之能力現階段所有不足;偶有嗜睡不回應之情況,應是受腦部疾患與感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則系爭影片中被告之認知能力是否充足,顯有可疑,是系爭影片內容實無從使本院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再以系爭房地係由其使用收益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提出一份其為出租人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惟依證人許美 智到庭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在新北市三重區 有買房子?)我知道有兩間。一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另一間就是本案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問:你為何知道?)我父親有拿過這兩間的所有權狀給我看 過」、「(問:你是否知道你剛才證述關於中央南路13號5 樓,你父親有無跟你說是做何用途?)我父親說出租」、「 (問:你父親有無跟你說過,系爭房屋租金如何收取?)就 我知道,是委託別人收租,在110 年左右我父親有一次叫我 到我家二樓辦公桌處跟我說,叫我去跟原告要房租,那時我 父親也有拿這間房屋的所有權狀給我看」、「(問:你有無 依你父親指示跟原告要房租?)有,我還沒有當里長前,是 當我父親的特助,我父親交代的事情,我有去做,所以我有 依父親指示打電話跟原告要房租。我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 本人接電話,原告跟我說該房租她會親自交給我父親,她說 完就掛電話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並佐以 證人段元敞即系爭房屋承租人之一所提106年至107年租賃契 約書所載出租人係由陳萬福變更為被告及何素瑜【見本院卷 二第85至91 頁】乙情,實難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取及管理 係由原告處理乙事, 遽認原告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況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房地之出資證明,且其主張:系爭 房地係以兩造合資之股票獲利款中取出支應,被告將此部分 股票獲利款350萬元贈與原告,由原告以該金額買受系爭房 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空言主張自無足取。  ⒋依上查證,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自無從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024-10-15

PCDV-112-重訴-311-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達 具 保 人 李惠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惠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惠暄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5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繳納保證金 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送 達113年度執字第3885號之執行傳票至被告之住、居所,另 將該案執行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之住所,除命具保人應偕同被 告到案執行外,該通知上亦註明:請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 受執行,如被告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50,000元等語。惟 屆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拘提 無著,而受刑人、具保人當時並無在監、押情事等節,有上 開刑事判決、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 本、臺北地檢送達證書影本、刑事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狀、臺 北地檢署、臺灣新北、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 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 入保證金,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DM-113-聲-233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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