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24號
原 告 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駿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芳
被 告 潘立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與原告簽訂黑后微型
創業經銷申請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支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3,000元,購買美容產品1批。詎被告僅支
付原告36,000元,尚積欠原告27,000元未給付。此外,被告
並已向原告領取系爭契約以外,價值39,400元之輔銷品1批
(含價值37,500元之123鋁箔胸膜30包、價值1,000元之深V
精油10毫升1瓶、價值900元之SL精油10毫升1瓶,以下合稱
系爭輔銷品),卻迄未付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尾款27,000元,是我與原告之業務推廣
人員吳思旻(以下逕稱吳思旻)合併簽約後,包含在吳思旻
應給付原告的總金額252,000元內,且已經清償完畢,故這2
7,000元不用由我負責。系爭輔銷品部分,我並沒有拿到,
而且原告之教育長謝若凡告訴我,這是我依照系爭契約可以
直接向原告領取的,不用另外付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
行為,仍為有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556
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12條、第5
53條第1至2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公司長期以
來有明示或默示授權該人為經理人之工作,即便未經董事會
選任之法定程序,亦應有民法第112條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
適用而適用民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參曾宛如,100年,
董事會與經理人是否真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及業務執行之
輔助機關?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判決及9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所凸顯的亂象論起,月旦
法學雜誌,第199期,第166至183頁)。根據上開說明,原
告如選任特定人為公司管理事務,但未透過「公司法上董事
會普通決議」之方式為之,該為原告管理事務之人,雖與原
告不具備「公司法上」經理人之法律關係,但仍構成「民法
上」經理人之法律關係,而需要適用民法第553至557條之規
定自明。從而,如原告對於其所選任經理人之經理權有所限
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應承認該經理人所為法律
行為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㈡經查,證人吳思旻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我在擔任原告的業務推廣人員時,招募被告來原告公司學
習胸膜的技術,以及買原告的商品,被告算是我的下游廠商
,被告本來就有做美容相關事業,透過招募他,可以讓被告
運用原告的商品。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的貸款過不了,尚不足
27,000元,謝若凡問我能否將這27,000元併在我這邊,我說
好,所以27,000元就以我的名義刷卡,卡費我也已經繳了,
2年了,我這252000元都沒有拿到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至108頁、第111頁)。
㈢次查,證人謝若凡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我是原告的教育長。我負責的工作有包含點收商品,因為
我們做教育,是一整套的流程,做完教育後,會說要簽什麼
樣的約,有分不同價格跟不同產品數量。美容師之間,為了
多拿一點產品,會合併簽約,就是例如私下講好多位美容師
一起去簽600,000元的約,為了拿更多的贈品。原告就是想
把後面的贈品收回,而且要求原價返還,真是太過份,就是
在坑人。我印象中被告應是與吳思旻合併簽225,000元的約
,但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我為了幫原告減少刷卡額度,因
為額度太高會被認為可能是詐騙,還幫美容師向國泰銀行開
戶,辦了1個刷卡機,方便原告去開拓業務,也方便美容師
刷卡。吳思旻刷進來的錢,我馬上就轉給原告了。系爭輔銷
品都是贈品,當初是為了吸引美容師簽約,必須要靠精油等
商品來帶動手法,才能包裝成1個療程來賣。這本來就是無
須另外付費,公司答應我們業務人員應該要告知美容師的,
我一定會講。50毫升的精油是正式合約公司贈送的,樣品是
10毫升的,可能是起初我們去商家開發用,去店家做活動用
,公司有時候會允許我們做完活動就送給店家,為了吸引店
家簽約。被告就是我們的簽約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
89頁、第209頁)。
㈣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得認定下列事實及法律關係:
1.被告確實已將系爭契約尾款27,000元,以吳思旻之名義刷卡
給付給謝若凡,再由謝若凡給付給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並無理由。
2.系爭輔銷品與系爭契約所列之規格不同(見本院卷第13頁)
,難認為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直接有權取得之產品。
3.謝若凡為原告之教育長,職務範圍包含點收商品、教育美容
師及輔導簽約,核其性質應屬原告依民法所委任之經理人,
則原告對謝若凡經理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4.原告雖主張:我們公司提供的是輔銷品,這些是要收費的,
系爭契約有提到開放5名免費見證體驗輔銷品,贈送的前提
是這5名人員有進行見證,而見證指的是消費者願意提出量
測的資料,經過3次體驗後,有往上提升這樣的數據,但是
沒有的狀況下,他們是要自己付費的,這些謝若凡也都很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縱然依據原告之公司政
策,系爭輔銷品並非無條件免費提供,必須搭配客戶體驗之
實績,美容師方能免費取得。然而,謝若凡為原告之經理人
,於其職務範圍內,對外有權代表原告,而其既向被告表示
系爭輔銷品都是贈品、無須另外付費,且系爭契約關於輔銷
品之約定僅記載:原告贈送輔銷工具1批與開放5名免費見證
體驗商品資格申請(另規範)等語,並未明確寫出原告上開
所述的見證與體驗規則,自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系爭輔銷品
非免費提供乙節,處於惡意知悉之狀態,自屬善意第三人無
訛。從而,謝若凡所答應被告「系爭輔銷品為免費提供」之
事,縱然違反原告之公司政策,而逾越其經理權之範圍,但
此僅屬原告與謝若凡間經理人法律關係之內部問題,被告處
於善意不知之狀態,原告自不得以此對抗被告。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輔銷品之價金39,400元,並無理由。
5.原告雖另具狀表示吳思旻謊稱未領取原告之獎金,以打擊吳
思旻之憑信性(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吳思旻是否領取獎
金,與本件並無關涉,縱認其餘該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仍
不得反推其關於兩造間爭議之證詞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3-橋小-424-202503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