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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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林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 及其坦承犯行、將竊取物品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2,000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現職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台,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 物品業經告訴人張景雄領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 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   被   告 林信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 夾客聯盟娃娃機店內,徒手由娃娃機台取物洞口伸手入內, 竊取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景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景雄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暨截圖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藍 芽耳機1台,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請審酌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 解金2,000元作為賠償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KLDM-114-基簡-52-20250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家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7 時2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稽金一路,逕予更正)135巷21弄2之2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基隆大武崙門市(下稱全聯大武崙門市),徒手竊取由 經理許春美所管領商品架上如附表二編號ㄧ所示之物,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丁家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9日下午7時4 分許,在全聯大武崙門市,徒手竊取由許春美所管領商品架 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 員盤點時,發覺商品遭竊,告知許春美,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丁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春美、證人黃雅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店內及巷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商品包裝盒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 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 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併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 復斟酌附表一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㈠ 112年12月27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丁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㈡ 113年2月19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丁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項 備註 一 「戰酒」高粱酒1瓶(價格439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二 「千日醇」高粱酒1瓶(價格620元)

2025-01-24

KLDM-113-基簡-1240-202501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 戶)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供詐得款項匯入,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馨尹佯稱:因官網網購系統故障 ,需解除訂單,否則會大量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5時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1元、3萬5,996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被告則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將告訴 人匯入之前開款項其中4萬元,提轉至MOK SIN YAN(中文姓 名:莫倩欣,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函請警方偵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莫倩欣郵局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凱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會員資料 及交易明細、莫倩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一卡通帳戶IP 紀錄、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一卡通認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 其使用且綁定之帳戶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過一 卡通,我不知道為何會有申辦紀錄,也不認識莫倩欣、張馨 尹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偽裝為商家會計、郵局專員,以電話佯稱 官網網購系統故障,須解除訂單,否則會大量扣款等語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5日16時54 分許、17時1分許,先後匯款49,981元、35,996元至本案一 卡通帳戶內,且其中40,000元之款項於同日16時58分許經轉 匯至莫倩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 至第2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 7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 案一卡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至 第2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一卡通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尚無法證 明被告提供或操作上開帳戶(詳後述),且按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 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 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且審酌我國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 反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蒐集 「人頭帳戶」越趨困難,或沿襲慣行有償收購,或另須想方 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行騙取,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縱係 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單純遺失、失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亦 不無可能(蓋如未有使用印鑑、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等必 要,一般民眾當不至於時刻確認該等物件業否脫離己身掌控 ,而此所生時間差距即賦予詐騙集團趁隙資為「人頭帳戶」 之機會),是自應綜衡一切諸如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於進入 司法偵審程序前、後之相關反應、該帳戶資金往來等情事以 為究明,尚非得以金融機構帳戶遭用於詐欺犯罪之帳戶事實 ,即逕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三)查一卡通公司受理使用者申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 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使用者註冊i PASS MONEY至少需申請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 戶,身分驗證之方式為:①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 至使用者於線上註冊時之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 訊驗證碼,經本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受 訊息通知之手機門號。惟該驗證通過之門號,不一定為使用 者以本人身分證向電信公司所申請的門號。②由申請人填妥 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 別等身分證資料。上述資料係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無需申請 人提供證件影本。一卡通公司系統向聯徵中心查詢身分資料 真實性,若資料相符即通過此階段驗證。③銀行驗證分為兩 類,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二類為中華郵政 及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上述驗證程序,若個人資料 持有人將個資、OTP密碼等註冊開立電支帳戶所需資料提供 給他人,則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開立電支帳戶。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採線上註冊開立,由使用者於APP自 行輸入資料,經由本公司系統驗證,驗證通過後即完成註冊 等情,此有一卡通公司112年5月10日一卡通字第1120510067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可知i PASS MONEY 電子支付帳戶之開立,僅透過相關證件及金融工具之有效性 來驗證身分,不需臨櫃開戶確認身分,亦無紙本申請書或證 件影本等文件留存,故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程序,就手機部 分僅能確認使用者註冊時係以何一手機門號在線上平台註冊 操作,無法確認手機門號之申辦人與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人 是否為同1人;就身分資料及金融支付工具,也僅能驗證申 請時提供之身分證、金融帳號等資料之正確性,無法驗證是 否為本人所操作。 (四)本院核閱卷證,認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有二,以下 分述之: 1、本案一卡通帳戶所驗證之手機及綁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確均為 被告持用,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陳凱文於偵查中證 述:0000000000門號為我所申辦,辦完就給被告使用(見偵 卷第143頁)等語明確,並有本案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162033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1頁及 第10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佐,然根據一卡通公司前揭說明 ,不法份子一旦獲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銀行帳戶、手機門號及OTP密碼等個人資料,即得以 被告名義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雖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期間, 均無法清楚一致地說明其有無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給他人,然 被告本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且無庸自證己罪,檢察官則應盡 其積極舉證之義務,就卷內所有證據只能證明本案一卡通帳 戶確有填載被告個人資料及經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驗證,然 被告之姓名、手機、身分證資料等個人資料均非難以取得, 任何親友或交易平台辦理會員、網路購物均可能填載相關資 料而為有心人士取得,而OTP驗證碼除可能係被告本人收受 外,亦可能係被告收取後自願或遭騙而轉知不詳人士,甚至 是不詳人士利用機會使用被告手機完成認證,況檢察官於偵 查中曾勘驗被告手機,並未於被告手機查有註冊一卡通帳戶 (見偵卷第142頁及第149頁),實難僅憑本案一卡通帳戶之 資訊及驗證手機為被告,即認定操作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人為 被告。 2、又本案一卡通帳戶開通後,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許至5 8分許間,操作輸入密碼之IP位置均為「114.136.180.158」 (見偵卷第25頁),固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同時段 IP位置相同,有本案一卡通帳戶操作紀錄及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1份(見偵卷第25頁及第173頁)在卷可查,然依前揭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亦可知同時段不僅被告1人之門號IP位置係在 「144.136.180.158」(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既客 觀上存有數人上網顯示為同一IP位置,本院即無法僅因IP位 置相同即認定係被告操作本案一卡通帳戶。 (五)末觀諸與本案一卡通帳戶綁定之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下稱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7頁、第163頁至第228頁 ),應認此帳戶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且告訴人於111年1 0月15日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後,該2筆款項均無 呈現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見本院卷第101頁及 第207頁),足見本案一卡通帳戶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款 項進出並無任何連動,堪認被告無從透過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得知個人資料已遭他人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 (六)從而,依告訴人警詢之指述無法證明被告為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之人,依IP位置查詢,亦無法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操作本 案一卡通帳戶,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 訴意旨之情節屬實,自難僅憑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個人資料及 認證手機為被告所有,遽認被告為詐欺取材及洗錢之正犯, 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 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1-24

KLDM-113-金訴-283-202501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中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1號、第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建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王建中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72至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 解金額,亦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請求從輕量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已說 明被告符合同法第62條自首之減刑規定,就其刑之裁量,已 說明: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 作,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父母健在,需其 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 之結果,寶貴之生命遭剝奪,令被害人之家屬終生傷痛難癒 ,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 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  ㈢被告雖於案發後另於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 85萬元達成和解,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資料足 佐(本院卷第47至49、63頁)。然刑法第276條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減刑所 得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既未逾法定 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足認原判決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額賠償為由,請求改判處 可得易罰金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疏縱本案犬隻任意奔走竄入車道,   被害人閃避不及,致罹刑典,且於偵查、審理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全部給付完畢,且告訴代理人於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表示:若被告如數依和解筆錄給付 告訴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1頁) ,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有實際修復作為,並取得告訴人諒 解,是審酌全案情節,認屬偶發性犯罪,本案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交上訴-203-2025012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 mL以上;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採 驗尿液之結果均高於前開標準。是核被告李睿哲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睿哲由其先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觀察勒戒之經驗(見卷附被告李睿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李睿哲卻仍 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李睿哲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李睿 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 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李 睿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愷他命之舉(若持 有未逾法定數量亦不構成刑事犯罪),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6號   被   告 李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又於113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校一路崁仔 頂漁市某處巷口,以將愷他命置入捲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 愷他命1次後,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 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100ng/mL;愷他命: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竟仍於同(16)日 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5時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 查,經警目視查獲並當場扣得其駕駛座上愷他命1包(含袋 毛重約0.94公克,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裁罰 ),並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對其採檢尿液送驗,測得其尿 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04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濃 度為3,840ng/mL;愷他命濃度為2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484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 測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040ng/mL、安非他命 代謝物濃度為3,840ng/mL;愷他命濃度為272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484ng/mL,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並有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組、 扣案愷他命毒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交簡-16-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松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陳嬿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4號,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永松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以告訴人林濬哲 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永 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稱:我坦承本案犯罪,也有賠償的意願,我原本願 意賠償6,000元,但告訴人林濬哲要求要2萬元,我負擔不了 ,希望能改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法適用 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而量刑理 由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過失情節、智識程度、調解破局情形及肇事責任 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 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 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賠償對方損害之意願,如 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刑, 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 ,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為維護告訴人權益及督促被告彌補 告訴人之損害,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參 酌被告資力、告訴人傷勢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告 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萬元 ,如果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 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張永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未換入左轉車道,又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並未注 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4月16日路覆字第1130021564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件在 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37至38頁】 。  ㈡被告張永松、告訴人林濬哲,均表示本件無調解意願之事實 ,亦有本院113年4月24日被告張永松、告訴人林濬哲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 4號卷,第41至43頁】。職是,本件並無再送調解之必要, 洵堪認定。   ㈢書證之證據補充:亦有告訴人112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 附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報價單各1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卷,第11至1 5頁】,告訴人112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 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寄件人林濬哲)及其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112年9月1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6642號函及附 件:112年9月13日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2 年6月 10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永松、林 濬哲)、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林濬哲、張永松)、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林濬哲、張永松)、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林濬哲)、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 年11月1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14374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 宜區0000000案)等【見同上署112年度他字第1197號卷, 第3至8頁、第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5至57頁、第59至 75頁、第79頁、第83至8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張永松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112年6月10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永松、林濬哲)、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 ,第45至51頁、第55頁】,是本件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適當駕駛執照,惟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上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換入左轉車 道,又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 肇事原因,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肌痛、右 側前臂及中指擦傷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可議,然酌被告於 犯後有自首之犯罪後態度【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第55頁 】,與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偵訊時自白坦述:我承認本件 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第92頁】 ,嗣被告及告訴人因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致無法達成 調解,參以本件事故被告肇事責任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家庭家庭、與太太同住,家庭正常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30頁】,與被 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 ,是其素行良好,續酌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時供述 :「(調解結果如何?) 一、調解未成立。二、告訴人獅 子大開口,案件發生是我被撞得,告訴人時速60-70 來撞我 的機車,那邊是單行道,對方時速75公里,那時候有六個警 察在指揮交通,看說你有沒有受傷,救護車來對方沒有上救 護車,救護車要他蹲下去跳上來三次,甩一甩,說不痛,只 有一點破皮,後來救護車就走了,警方問他車輛哪裡壞,對 方說沒有,後來告訴人打電話說機車修理要一萬二,今天告 訴人要我賠他二萬元。告訴人說我沒有打方向燈,我站在那 邊不是要左右轉,我是停在那邊看哪邊有停車位,然後告訴 人就撞上了,我頭甩過來過去是要找停車位,告訴人車速快 煞車不住,所以我沒有倒下去,告訴人倒下去,我覺得告訴 人今日提出的調解金額太高了。」、「 一、我有收到並看 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 容,我否認,我車子沒有轉過去,他速度很快,我人沒有倒 ,我人好好的,那條是單行道,因為告訴人的車速很快才會 撞到,我站在那邊兩隻手有拉煞車,我在那邊看停車位,我 轉去一定被撞到車頭,但我車子沒有怎樣,只有撞到左邊車 身旁邊的殼,我車頭沒有被撞到,不然一定斷成兩半,告訴 人倒了,我沒有倒,我站的好好的,警方到場問他機車有無 怎樣,告訴人說沒有怎樣,救護車來告訴人也說沒有要去, 救護車也有要告訴人跳一跳、甩一甩,告訴人也說沒有怎樣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27至29頁 】,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時指述:「(調解 結果如何?)一、調解未成立。二、被告認為他沒有過錯所 以沒有成立。」、「(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的車 子有倒下去,警察有拍照,也有繪製現場圖,很清楚為什麼 會碰撞,我的右前方撞到被告的左前方。我是從後面過來的 ,他突然有一個左轉的動作,被告想要左轉,所以我才會撞 到他正面,如果他沒有左轉,我應該會撞到被告的車尾。被 告騎很慢,他在車道比較右邊的地方,我正常的騎過去,他 突然一個左轉我就撞到。被告突然在我經過他旁邊的時候左 轉,所以我的右前方才撞到被告的左前方。二、我可以同意 和解,但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為他沒有錯,都認為是我騎太快 ,但從所有鑑定等結果,都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被告完全 沒有留意到後面有車,就突然要左轉旁邊巷子。三、我不同 意被告提出的六千元和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 字第34號卷,第28頁、第30至31頁】,末酌告訴人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 方考慮災消病減,大家同理心思惟,依本分而致謙恭,守規 矩而遵法度,是利己利人,則保護自己亦保護大家之交通往 來安全,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   被   告 張永松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松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信二路3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中驟然減速 ,暫停於路中找尋機車位,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濬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追撞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肌痛、右側前臂及中指擦傷等傷勢,張永松則 未受傷。 二、案經林濬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張永松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發現場照片 暨雙方車損照片1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3-交簡上-17-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言濬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余言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對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判處罪刑 在案。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上訴。被告孫裕恩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 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207頁)。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余言濬、張帆部分;至孫裕恩部分已確定,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余言濬 、張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 被告余言濬、張帆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言濬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李科宏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不要 入監執行等語。被告張帆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因 父親中風,需要我照顧等語。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余言濬、張帆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等之刑乙節,原審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原審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見本院卷第198頁),法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 刑審酌事由。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余言濬徒因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余言濬 、張帆與孫裕恩、張竣崴等人開車攜帶西瓜刀、球棒等兇器 ,前往告訴人任職之餐廳店外路邊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因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余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詳附件),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 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程度及有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屬於應予審 酌之科刑事項。  ㈡本件係因被告余言濬與告訴人李科宏間之債務糾紛而起,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他們都是朋友,我也不希望他 們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被告余言濬業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1萬2千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而為量刑,容有不當。從而,被告余言濬、張帆人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余 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等不思警惕,未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聚眾 在公共場所尋釁,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並破壞社會安 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余言濬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被告張帆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已如數賠償,被告張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被告等人均為朋友,不希望他們入監服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之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在蔬果行工作、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與父 母妹妹同住、家境一般等,被告張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肄業、從事安裝太陽能板工作、月薪4至5萬、未婚、家境一 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言濬                              張帆                               孫裕恩                              張竣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言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 張帆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均沒收。 孫裕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張竣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事 實 一、余言濬因與李科宏有賭債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某時許 ,夥同張帆、張竣崴、孫裕恩前往李科宏所任職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餐廳」附近堵人,由孫裕恩駕駛張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 有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搭載張帆及張竣崴,余言濬則乘 坐陳禹祐(涉嫌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 偵辦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後余言濬、張竣崴、孫 裕恩、張帆等4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會合後,余言濬、 張竣崴及孫裕恩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張帆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 意,及與余言濬、張竣崴及孫裕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俟李科宏於同日晚間9時3 0分許自「○○○餐廳」下班,步行返回住處途中,在漁沃路4 號旁路邊,由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下車追逐毆打李科宏 ,致李科宏受有右拇指不規則撕裂傷2公分之傷勢(傷害部 分已撤回告訴),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旋將李科宏押上 本案車輛,余言濬又將李科宏身上之圍裙套在李科宏頭上以 遮蔽其視線,隨後由孫裕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余言濬、張竣 崴、張帆及李科宏,開往淡水方向逃逸。嗣警方接獲報案, 在新北市石門區淡金公路24.5公里處攔查本案車輛,當場查 獲並逮捕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張帆,李科宏方獲自由 ,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西瓜刀1把、球棒1支等兇器。 二、案經李科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張竣崴(下合稱被告4人 )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69-73、271-275、46 7-468頁)、證人李沿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 第85-87、475-47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帆與陳禹祐 (馬可-不死鳥)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53- 55頁)、被告孫裕恩之Telegram群組「武力裁決所」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偵卷第57-6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9-81頁)在卷可憑,另 有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張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就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雖與本院前開認定略有不同,惟公訴 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如前開認定(本院訴卷第142、150頁),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4人,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 引用之法條,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 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是被告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及被告4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余言濬、張帆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 求對被告余言濬、張帆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 查、認定被告余言濬、張帆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余言濬、張帆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於公共場所以毆打 、強押告訴人上車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對於 公共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余言濬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被告張帆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孫裕恩、張 竣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 29頁、本院訴卷第171頁);兼衡酌被告余言濬及張帆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孫裕恩及張竣崴之素行、被告4人於本 案之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酌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行工作、家中經濟中 等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帆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告孫裕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竣崴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半工半讀,家中經濟勉持,其辯護 人稱其為幫助家裡半工半讀就學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孫裕恩、張竣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孫裕恩、張竣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 ,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堪認被告 孫裕恩、張竣崴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同意宣告緩刑之意 見,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孫裕恩、張竣崴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孫裕恩 、張竣崴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向公庫 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孫裕恩、張 竣崴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為被告張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卷第15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 之本案車輛雖為被告張帆所有供犯罪所用,然本院審酌告訴 人遭剝奪自由之時間尚短,若沒收該車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 ;而其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1-08

TPHM-113-上訴-5283-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4 號、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良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犯罪事實 一、張士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蕭明祥(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某時許、112年8月29日某時許、11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由 張士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 車)搭載蕭明祥,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即莊錦 翔住處,翻越庭院大門後,共同自庭院竊取莊錦翔之狗籠3 個及白鐵角料約10公斤、窗戶鋁框約25個、白鐵製水槽2個 、白鐵製鐵櫃1個及數量不詳之白鐵製鍋具1堆得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 凌晨3時19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新北市○里區○○00號 對面工地,竊取簡宥勝所管領之工地內水溝蓋7片得守候離 去。 二、案經莊錦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簡宥勝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 告張士良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莊錦翔、簡宥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 3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9頁至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1142 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復有街道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69945號鑑定書 、工地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2 9頁至第4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3年度偵字第1142號卷 第13頁至第4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日期時間,以 相同方式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綜合考量起訴書所載意旨 、被告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 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蕭明祥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瞭解不能 竊取他人物品,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 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蕭明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認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蕭明 祥共同竊盜所得,屬於渠等犯罪所得,二人均享有支配權, 揆之前揭說明,認被告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既未賠 償或返還(見本院卷第220頁),即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 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 應就竊得之物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獨自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 」欄之財物,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既未賠償或返還( 見本院卷第22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單位:新台幣)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狗籠3個及白鐵角料約10公斤(價值約3萬5,000元) ②窗戶鋁框約25個(價值約3,000元) ③白鐵製水槽2個、白鐵製鐵櫃1個、數量不詳之白鐵製鍋具1堆(價值約1萬元) 張士良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與蕭明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水溝蓋7片(價值約1萬7,000元) 張士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8

KLDM-113-易-717-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李宏裕(兼葉仲立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承晏 陳敬祺 被 上訴人 陳福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二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福東於 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本件僅由原審被告李宏裕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李承晏、陳敬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 〇〇〇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4/831,於109年12月11日以買賣 爲原因登記予李宏裕(見原審卷第91頁土地登記謄本)。嗣 李宏裕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原審卷第87 至89頁),且經兩造同意,〇〇〇脫離訴訟繫屬。 貳、實體方面: 一、陳福東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爲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爲乙種 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特約,且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 陳福東、李宏裕、李承晏各自所有建物,陳福東、李承晏希 望完整保留建物,盡量依建物現況分割,故主張依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下稱北斗地政)鑑測日期113年4月17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爲分割,並依附 表四所示補償金額互爲補償(下稱Α案)。 二、李宏裕抗辯:      系爭土地分割若採取其提出如北斗地政鑑測日期113年2月17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並依 附表五所示補償金額互爲補償(下稱Β案),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地形均屬方正完整,附圖二編號C1部分雖為畸零地, 李宏裕願意自行取得,吸收不完整利用之不利益。系爭土地 西側臨中圳路,若未辦理土地徵收及拓寬工程,建築房屋必 須退縮建築線2.9公尺;系爭土地東側臨中和路,建築房屋 僅要退縮建築線0.6公尺,倘若採取Α案,顯然全由李宏裕吸 收退讓建築線之不利益,對李宏裕甚不公平。倘若採取Β案 ,陳福東及陳敬祺(下稱陳福東等2人)分得附圖二編號A、 B部分,陳福東等2人為父子關係可合併利用,東側臨中和路 ,西側臨中圳路,兩側均臨道路;李宏裕分得附圖二編號C 部分,東側臨中和路,西側臨中圳路,兩側亦均臨道路,故 Β案可增加土地效用及經濟價值,對兩造顯然為最適切之分 割方案,故其主張採取Β案。 三、李承晏、陳敬祺:   同意採取Α案爲分割方式。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參以兩造前 揭陳詞,顯見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陳福東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Α案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 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 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⒉觀諸系爭土地地籍圖可知,系爭土地東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 (即中和路)毗鄰,西側與同段000、000、000、000、0004 、000地號土地(即中圳路)毗鄰,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 東側臨中和路,西側臨中圳路,系爭土地有陳福東、李宏裕 、李承晏及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所有建物等語(見原審卷 第97至98頁)。依北斗地政鑑測日期110年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現況圖)所示,陳福東之鐵架造一層建物及磚造平 房為現況圖編號G、H部分,李宏裕之磚造平房為現況圖編號 J、K部分,李承晏之三層RC建物為現況圖編號L部分,〇〇〇之 磚造平房為現況圖編號B、C部分,〇〇〇之磚造平房為現況圖 編號A、E、F部分,〇〇〇之三層RC建物為現況圖編號M部分, 此有現況圖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379 頁)。而李承晏表示就現況圖編號L部分建物須完整保留, 李宏裕為〇〇〇之承當訴訟人,表明關於〇〇〇所有建物(即現況 圖編號A、E、F部分)均不予保留,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  ⒊本件李宏裕、李承晏為堂兄弟關係,Α案、Β案之分割方式均 符合完整保留李承晏於現況圖編號L部分建物。採取Α案李承 晏分得土地為附圖一編號丁部分,其上除有現況圖編號L部 分建物外,尚有些許李宏裕於現況圖編號J、K部分建物;採 取Β案李承晏分得土地附圖二編號D部分,其上除有現況圖編 號L部分建物外,尚有些許〇〇〇於現況圖編號M部分建物。李 承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不同意李宏裕提出的方案,雖 然不會拆到我的房子,但是我分到的部分土地上面有別人的 房子,之後我還要再去告別人拆屋還地,我不想要有這些麻 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故李承晏明確主張採取Α案 。  ⒋本件陳福東等2人為父子關係,倘若採取Α案,陳福東等2人分 得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李宏裕分得附圖一編號丙、丙1部分 ,陳福東等2人與李宏裕各自分得部分,大致與其等現有建 物坐落位置相符,即陳福東於現況圖編號G、H部分建物坐落 於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李宏裕於現況圖編號J、K部分建物大 部分坐落於附圖一編號丙1部分,少部分坐落於附圖一編號 丁部分,陳福東等2人無須拆除現有建物,李宏裕僅須拆除 部分現有建物,故陳福東等2人明確主張採取Α案。況陳福東 等2人表明欲完整保留建物(見本院卷第73頁),李宏裕則 表明欲指定建築線重新建屋,故若採取Α案致李宏裕須拆除 部分建物,亦未造成其利益有重大損失。反觀若採取Β案, 陳福東於現況圖編號H部分建物坐落於附圖二編號C部分,附 圖二編號C部分歸於李宏裕取得,陳福東須拆除部分建物將 土地交付李宏裕,對於欲保留完整建物之陳福東自屬不利。  ⒌至於李宏裕主張若採取Β案,其分得附圖二編號C部分,東側 臨中和路,西側臨中圳路,兩側均臨道路;陳福東等2人各 分得附圖二編號A、B部分,合併利用後東側臨中和路,西側 臨中圳路,亦兩側均臨道路,可增加土地效用及經濟價值, 係對兩造最適切之分割方案云云。經查,若採取Β案,陳福 東等2人及李宏裕取得之土地,固有兩側均臨道路之優點, 惟陳福東等2人重視的是須完整保留建物,而非分得土地兩 側均臨道路,縱使Β案有此潛在優勢,陳福東等2人亦因希望 完整保留建物而不認同Β案。  ⒍李宏裕另主張若採取Α案,其分得附圖一編號丙、丙1部分臨 中圳路,若未辦理土地徵收及拓寬工程,建築房屋必須退縮 建築線2.9公尺;惟陳福東等2人分得附圖一甲部分臨中和路 ,建築房屋僅要退縮建築線0.6公尺,對其甚為不公云云。 經查,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關於臨中和路及中圳路之土地可 否申請建築執照,彰化縣政府以113年11月21日府建管字第1 130454108號函文說明:「有關貴院函詢得否申請建築執照 等疑義,因建築所涉相關法令繁多,類此案件建請委請開業 建築師檢討後再提出申請確認」(見本院卷第335頁),故 日後李宏裕聲請建築執照之建築線指定方式尚未能確定。且 觀諸附圖一所示,同段000地號土地(即中和路)於成果圖 之寬度為1公分,以比例尺1:500換算現場寬約5公尺;同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中圳路)於成 果圖之寬度為0.8至1公分,以比例尺1:500換算現場寬約4 至5公尺;另本院勘驗現場時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中和路、中 圳路之現場寬度各為4米寬、6米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故若採取Α案,李宏裕分得附圖 一編號丙、丙1部分與中圳路相臨,較之陳福東等2人分得附 圖一編號甲部分與中和路相臨,並無不公。  ⒎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Α案分割,應為適當,並符 合公平,故本件應依附圖一為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 積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土地依Α案之分割結果,共有人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惟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尚有 所差異,其經濟價值有所不同,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 公平,使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價值均等,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 要。經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爲鑑定,該所於113年8月15日 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第253頁,估價報告書外放 )。審之估價報告書乃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政策因素 、經濟因素、社會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 評估,自屬客觀有據,且兩造對於估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 卷第291至292頁),堪認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 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鴻廣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Α案之方法分割後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補償及受補償之如附表四所示。 五、從而,陳福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系爭土地應採Α案,依 附圖一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四 所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陳福東於本院提出之Α案分割方法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〇〇鎮〇〇段第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866.88㎡)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陳福東 105/831 陳敬棋 280/831 李宏裕 361/831 李承晏 85/831 【附表二】陳福東提出之Α案: 共有人 分得部分 分得面積 陳福東、陳敬棋依應有部分3/11、8/11 維持共有 附圖一編號甲 401.62㎡ 李宏裕 附圖一編號丙 136.44㎡ 附圖一編號丙1 240.15㎡ 李承晏 附圖一編號丁 88.67㎡   【附表三】李宏裕提出之Β案: 共有人 分得部分 分得面積 陳福東 附圖二編號B 109.53㎡ 陳敬棋 附圖二編號A 172.50㎡ 附圖二編號A1 119.59㎡ 李宏裕 附圖二編號C 349.43㎡ 附圖二編號C1 27.16㎡ 李承晏 附圖二編號D 88.67㎡   【附表四】Α案之補償方式: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李宏裕  李承宴   合計   陳福東   67,175元  15,811元   82,986元   陳敬祺  178,917元  42,111元  221,028元   合計  246,092元  57,922元  304,014元 【附表五】Β案之補償方式: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福東 李宏裕 李承宴  合計  陳敬祺 33,648元 62,616元 27,320元 123,584元   合計 33,648元 62,616元 27,320元 123,584元

2025-01-08

TCHV-112-上易-227-202501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顏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顏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9號   被   告 吳顏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顏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0日凌晨1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 廖○易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 未緊閉,竟徒手打開座墊後翻找車箱內財物而著手行竊,然 因車箱內並無值錢財物而未遂。嗣廖○易發覺其前開機車車 廂內有遭人翻動過之痕跡,遂調取店家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顏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6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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