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滌平
選任辯護人 杜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滌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周滌平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周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周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稱良好,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周長喜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3頁),又自行與告訴
人於審判外和解,此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出具之陳報狀暨
和解同意書等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足見
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偵卷第11頁)、並自稱在美國領有殘障手冊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背面,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以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上述,為
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告訴人之意
捐款5,391元與中華民國等家寶寶社會福利協會,此有卷附
該協會之收據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且該筆捐款
之價值遠逾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即78元)甚鉅,認毋庸諭
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竊得之玩具車2輛,既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周滌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周長喜所經
營大鑫百貨攤(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價值共計新臺幣78元之玩具車2輛,藏放於其包包內,未結
帳即離開上開攤商。嗣因上開攤商周長喜發現上情而報警處
理,員警到場後,於周滌平身上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周長
喜)。
二、案經周長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滌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長喜於警詢時指訴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7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KSDM-113-簡-517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