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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雖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案紀 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 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戴瑞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瑞榮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與 世全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 味,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瑞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3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3-27

KSDM-114-交簡-165-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傳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傳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傳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執聲字第262號卷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罪,經各該編號所示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8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 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1年4 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對社 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其所陳述請求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2號卷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自明),並經本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據其陳述,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53至55頁)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 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編號3至14之不得易科罰金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112年6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112年7月26日 一、高雄地檢   112年度   執字第40   27號 二、罰金刑部   分,不在   本件定應   執行刑範   圍 一、編號1至2   曾經定其   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   刑6月。 二、高雄地檢1   13年度執   更字第367   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26號 112年9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26號 112年10月2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87號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4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0號 113年1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0號 113年2月21日 一、編號3至11曾經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10月。 二、橋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348號 4 有期徒刑1年3月 5 有期徒刑1年3月 6 有期徒刑1年3月 7 有期徒刑1年3月 8 有期徒刑1年3月 9 有期徒刑1年3月 10 有期徒刑1年2月 11 有期徒刑1年2月 12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12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113年3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113年6月6日 一、編號12至14曾經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年。 二、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468號 13 有期徒刑7年6月 112年5月16日 14 有期徒刑7年6月 112年7月3日

2025-03-26

KSDM-114-聲-351-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滌平 選任辯護人 杜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滌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周滌平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周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周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稱良好,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周長喜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3頁),又自行與告訴 人於審判外和解,此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出具之陳報狀暨 和解同意書等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足見 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偵卷第11頁)、並自稱在美國領有殘障手冊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背面,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以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上述,為 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告訴人之意 捐款5,391元與中華民國等家寶寶社會福利協會,此有卷附 該協會之收據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且該筆捐款 之價值遠逾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即78元)甚鉅,認毋庸諭 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竊得之玩具車2輛,既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周滌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周長喜所經 營大鑫百貨攤(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價值共計新臺幣78元之玩具車2輛,藏放於其包包內,未結 帳即離開上開攤商。嗣因上開攤商周長喜發現上情而報警處 理,員警到場後,於周滌平身上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周長 喜)。 二、案經周長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滌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長喜於警詢時指訴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7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26

KSDM-113-簡-5172-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HTC廠牌 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 幣參萬壹仟陸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補充「基 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3至10行更正 為「……18時48分,未經同意而以陳志強所申辦之Google Pla y商店帳號、密碼登入Google Play商店,偽冒陳志強名義偽 造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陳志強同意以 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付費用而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至 Google Play商店以行使,致Google Play商店及台灣之星電 信公司均誤認係陳志強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共計39筆) ,Google Play商店內遊戲公司因而陸續將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1,6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曾昕維申設之『向上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gle內,並據以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請款,台灣之星電信 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曾昕維因此獲得上開遊戲點 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志強、Google Play商 店內遊戲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嗣經陳志強發現遭盜刷 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 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 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部分之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電 競館內消費,在8時30分許使用廁所後便將手機遺忘在廁所 ,直至晚上要離開電競館才發現手機不見,去廁所及櫃臺均 找不到手機等語(見警卷4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手 機係於何地遺失,故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㈡次按以手機門號開通電信代付服務,再以網路線上購買之方 式消費,係以上網輸入相關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之電磁紀錄 ,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時,有權以該手機門號 電信帳單代為支付消費價款之意思。故偽造不實之線上購物 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授權之手機門 號進行線上購物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 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連結網際網路於線上盜用告訴人門號電信代收服務進行網 路購物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稍嫌未洽,惟因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㈣另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線上購物電磁紀錄之準私 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加以,被告基於持 已開通電信帳單代付機制之告訴人手機門號進行線上消費以 詐得利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得遊戲點數(即警卷第21頁),侵害相同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為宜, 而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至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罪 名,雖未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惟此核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又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被告此 部分尚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此有本院114年3月 3日雄院國刑京113簡3858字第1141005130號函、本院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並未妨害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竟因貪 念侵占入己,又為圖私利,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 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侵占之HTC廠牌手機1支,以 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詐得價值新臺 幣31,600元之遊戲點數(即警卷第21頁),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業經告訴人辦理停話(見警卷第4頁),而 喪失功能,且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再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9號   被   告 曾昕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昕維於民國112年8月1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北半球電競館,拾得陳志強所遺失之HTC手機(綁定 台灣之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曾昕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 其所拾獲之上開HTC手機(綁定台灣之星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於112年8月13日12時22分至同日18時48分操作Googl ePlay盜刷「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39筆(詳警卷21頁),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1600元,儲值至曾昕維申設之「向上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遊戲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gle帳號內使用,致電信公司、遊戲公司誤信其為門號使 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因此詐得3萬1600元之利益。嗣經 陳志強發現遭盜刷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志強告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昕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復有台灣之星電信服務小額付款繳款通知書、門號00000000 00號盜刷通知截圖、GooglePlay數位商品使用費明細、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網字第11212058號函、向 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112年8月13日12時22分至同 日18時48分之時間多次小額付款消費,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 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3-26

KSDM-113-簡-385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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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智 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偉智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且犯後否認之態度,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 人鄭宇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MTB-5672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5號   被   告 洪偉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16時許至8月28日4時41分許間某不詳時間,見鄭宇 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旁之機車 停車格內,竟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嗣因鄭宇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在鳳山區國隆路與國興街1巷口尋獲本案機車(已發 還予鄭宇淮),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偉智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見本案 機車長期停放在該處沒人騎,就移動該車,並修理鎖頭用來 代步,印象中該機車最後是停在我家附近,我要藉該車學習 修車技術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移動本案機車且停放在其住 家附近,則告訴人顯難在其認知所停放址之附近尋得本案機 車,由此可見被告實為佔有本案機車,而無歸還之意;況被 告明知未事先徵得車主同意,卻恣意將本案機車移位並供己 代步使用,以此侵害車主的財產權,足見被告係將本案機車重 新建立為自己持有支配之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本案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4-簡-31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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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樂貳杯、嫩雞腿漢堡壹個、辣 味雞腿堡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即麥克雞塊2 盒、麥脆雞腿1個及薯條1包)發還由被害人賴惠萍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堪認本案所生 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食用完畢之可樂2杯、嫩雞腿漢堡1個、辣味雞腿堡1 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食用,有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背面),為求澈底剝奪被告 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麥克雞塊2盒、麥脆雞腿1個及薯條1包,雖亦為其 犯罪所得,雖該等物品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憑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邱建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8日11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統一超商學 源門市前,徒手竊取賴惠萍所有懸掛在機車前置物箱處之麥 克雞塊2盒、可樂2杯、嫩雞腿漢堡1個、辣味雞腿堡1個、麥 脆雞腿1個及薯條1包(價值約新臺幣519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賴惠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25

KSDM-114-簡-14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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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辰泰就竊取被害人翁誼貞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竊得被害人翁丁滿 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竊取被害人翁怡貞財物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此部分犯罪情節,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 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翁誼貞、翁丁滿,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 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 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 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翁丁滿所有之現金200元,為被告該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林辰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泰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多輛機車停放在上址騎樓處,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機 翻動未上鎖之機車坐墊,徒手開啟翁誼貞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翻找置物箱內財物欲行 竊取,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復徒手開啟翁丁滿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 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10枚,得手200元後騎 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翁誼貞、翁丁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辰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翁誼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翁丁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身形特徵照片及其使用之 腳踏車照片等。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請分論 併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4-簡-96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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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扣 得上開機車1輛、鑰匙1串」;證據部分「告訴人陳鳳林」更 正為「告訴代理人陳鳳林」,另補充「尋獲現場照片、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樹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得之機車1輛、鑰匙1串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鳳林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 ,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1號   被   告 李樹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忠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 路28巷,見黎庭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嗣因黎庭秀之配偶 陳鳳林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予陳鳳林)。 二、案經陳鳳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樹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鳳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4-簡-28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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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4日8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段0號附近,見梁○誠(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 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 管,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以徒手竊取 之並得手,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梁○誠警詢時之指述。  ㈢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 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梁○誠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惟被 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之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 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 人為少年,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僅 出於一己私慾,即貪圖便利而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 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竊 取物品之價值、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KSDM-114-簡-3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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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河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78號、113年度偵字第3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河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機車置物架 」更正為「機車手機架」;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曾河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盧丁福、 被害人許桂花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均坦認犯行,且 所竊財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盧丁福、被害人許桂花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14頁)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 有別,被告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一卷第19頁,按: 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 力顯著減低),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 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 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 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分別竊得之OPPO牌手機1支、腳踏車1輛,均為其各次之 犯罪所得,然因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盧丁福、被害人許桂 花,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93號   被   告 曾河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河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 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13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 號前,見盧丁福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OPPO、價值新臺幣 (下同)7000元】放置在該處機車置物架上,竟徒手取走上 開手機,經盧丁福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113年10月31日13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重仁骨科停車場內,徒手騎乘許桂 花所有之腳踏車(價值2600元)離去。經許桂花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丁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丁福、被害人許桂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現場相片附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2025-03-25

KSDM-114-簡-12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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