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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8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極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伍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洪宗極加入社群軟體PTT暱稱「金嘆」、Messenger暱稱「Ko sumi Huang」及Telegram暱稱「王陽明」等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宗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金嘆」、「王 陽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 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由洪宗極依「王陽明」指 示,分別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後在高雄市某洗車廠內轉交給不詳自 稱虛擬貨幣商之人、在臺中市中清路某處、或在高鐵臺中站 廁所轉交給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洪宗極因而取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丁○○、林建甫、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洪宗極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緝卷第 5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審金易 緝卷第40、52、60、6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 、林建甫、丙○○、證人即被害人庚○○證述明確(警卷第45至4 7、73至74、91至93、117至120、138至142頁),並有告訴 人甲○○PTT網站購買手機之對話、雙方LINE對話R紀錄、轉帳 明細、被害人庚○○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告訴人丁○○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註冊悠遊付認證碼截圖、告訴人林 建甫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丙○○網銀交易明 細、許庭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忠霖高雄 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文杰南投竹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提款監視器錄影截圖與被告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3至 35、38至41、57至70、85至86、105至113、131至133、162 、174至176頁、審金易緝卷第73至7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0 0元,是其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 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取之報酬、 各罪所涉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1人各自所 受財產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告 訴人等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審金易緝卷第85至91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 、入監前工作為收銀員、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審金易緝卷第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 樣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 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自陳擔任車手提款每日報酬計算為2,000元,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共分3天提領,報酬共6,000元等語(審金易緝卷第 52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獲取之報酬為6,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洗錢 標的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依據卷內事證無法 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戊○○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該欄所示帳戶內,被告復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 金額後,至高鐵臺中站將贓款擺放在站區廁所內,由集團其 他成員前往取走贓款,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參、查被告對於被害人戊○○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2年10月11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並經南投地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判決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本案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 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然本案附表二部分係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橋檢春成112偵12387字 第112905066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審金易卷第3 頁),可知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係重行起 訴,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PTT網站刊登販賣手機假資訊,適甲○○於111年12月3日瀏覽該訊息後,寄信給PTT網站暱稱「金嘆」帳號,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金嘆」向甲○○佯稱達成交易協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12月3日13時52分匯款2萬1,000元至許庭榮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日13時5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重和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以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暱稱「Kosumi Huang」與庚○○聯繫,佯裝為買家欲向庚○○購買商品,要求庚○○使用蝦皮購物平台進行交易,再謊稱庚○○所提供連結沒有認證,並傳送驗證QR CODE給庚○○,使庚○○掃描進入網頁依指示填下個資,繼於同日15時23分許假冒元大銀行行員教導庚○○如何進行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12月3日15時45分匯款4萬9,987元至許庭榮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日15時57分,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106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4萬9,800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6分許,以網 購牙膏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丁○○,向丁○○佯稱其訂單內容輸入錯誤,之後會有郵局人員來電幫忙處理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資及郵局帳號、手機、電子信箱,詐欺集團再以其提供之資料申辦悠遊付,郵局網銀系統即傳送驗證碼到丁○○手機,繼要求丁○○告知其所收到的驗證碼,而成功掌控丁○○郵局帳戶,再操作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12月29日22時38分匯款3萬元至蔡忠霖申設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22時43至22時45分許分,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99號高雄銀行福山國小自動櫃員機分5筆共提領8萬9,900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建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20時41分許,以吸油丸業者及郵局人員名義致電林建甫,佯稱林建甫在臉書上購買吸油丸時因系統設定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若未解除設定,將會按月從其帳戶扣款云云,致林建甫陷於錯誤,提供資訊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申辦雲支付,再操作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12月29日22時46分匯款3萬元至蔡忠霖申設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22時50至22時51分,在址設左營區文慈路99號高雄銀行新莊高中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共3萬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6時20分許,以車麗屋員工名義與丙○○聯繫,佯稱丙○○之前在車麗屋消費刷卡,因操作錯誤,出現多筆訂單重複,稍後會有郵局專員與之聯繫,協助解決解除設定問題云云,繼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身分致電丙○○,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1月1日17時46匯款49,984元 ⑵112年1月1日17時48分匯款949,987元 ⑶112年1月1日17時50分匯款9,234元 ⑷112年1月1日18時16分匯款24,985元 均至李文杰申設之南投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1日17時56分至17時5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分2筆共提領109,000元 ⑵112年1月1日18時1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6,000元 ⑶112年1月1日18時28分至18時2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玉堂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共25,000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7時29分許,致電與戊○○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戊○○陷入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於112年1月1日17時57分匯款1萬5,985元至李文杰申設之南投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日18時12分,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512之1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2744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7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6號卷,稱審金易卷; 四、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1號卷,稱審金易緝卷。

2025-03-18

CTDM-114-審金易緝-1-20250318-1

審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M KWAN SIEW(中文姓名:藍昆堯)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M KWAN SIEW(藍昆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LAM KWAN SIEW(中文姓名:藍昆堯)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 審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罪責非輕, 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 且被告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以一 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足認被告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 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在主觀上恐有 強烈之逃亡動機。再者,被告為新加坡籍人士,已具備長期 居留國外之能力,且其係經通緝到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訊問後, 當庭諭知被告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則暫無羈押之必要, 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原審法院112年3月2 4日北院忠刑淨112聲羈80字第1129013147號函、112年3月23 日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諭知內容、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附卷 可稽(112聲羈80卷第49至55頁、第57頁、第61至63頁、第6 9頁),並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113年7月23日 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原審 卷二第225至233頁)。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2月 4日函詢被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具 狀表示被告罹患右側亞急性與慢性腦膜下腔出血,因非本國 人,無健保給付,經濟壓力負擔甚大,被告親友均在新加坡 ,無人協助照護,為維護被告就醫權利及生命身體之健康, 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刑 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09頁)。惟 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92 萬9,158元在案,被告為規避刑責及高額民事求償,非無因 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衡以被告為新加坡籍人士,前經通 緝到案,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等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所陳罹患上開急 症,經本國醫療院所治療後,已出院,後續門診追蹤,其親 友可來臺照料陪伴,並無非出境出海無法治癒之理由,是為 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3-審金上訴-12-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 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雖具狀請求本院暫緩執行等語,然是 否准予暫緩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應於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依職權決定之,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NTDM-113-聲-746-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松泉 張玉汪 追 加 原告 張黃寶潚 張明源 張明宏 張明勳 劉志寬 劉梨華 陳泰盛(即陳張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枝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宏邈律師 追 加 原告 張芷熙 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理人 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 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鄭輝雄 鄭功明 鄭功成 鄭功傑 鄭武煒 李鄭毓英 鄭毓真 鄭毓秀 葉宗益 葉江憲 謝葉瑞卿 葉瑞雲 葉瑞賢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丑○○、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原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丑○○、子○○2人起訴主張略以:其母張劉金妹(民國71年12 月30日死亡)為鄭何吟娥(56年1月30日死亡)之養女,對 於鄭何吟娥之遺產有繼承權(依據舊民法繼承編規定,養女 應繼分僅有1/2)。惟鄭何吟娥之遺產遭被告酉○○等人登記 取得並變賣,無法返還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人,故原告丑 ○○、子○○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酉○○等13人連 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經查張劉金妹於71年12月30日死亡時, 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丑○○、子○○2人外,尚有辛○○○等多人, 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裁定補正當事人(卷一第119-121頁) ,經原告丑○○、子○○2人追加辛○○○、乙○○、甲○○、丙○○、己 ○○、庚○○、癸○○○、戊○○、丁○○、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 理人、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 產管理人等為原告,經核上列14人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 ,有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取之被繼承人鄭何 吟娥之遺產稅申報書暨109年10月28日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卷一第139-154頁)。張劉金妹之子女有繼承權者 為張三郎、丑○○、劉張新、癸○○○、子○○、戊○○。張三郎已 於85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乙○○、甲○○、丙○ ○、丁○○。劉張新已於83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江河 、劉顯堂、劉百川、己○○、庚○○。劉江河於105年7月31日死 亡,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13號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 其遺產管理人;劉顯堂於111年6月2日死亡,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2號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其遺 產管理人;劉百川於101年1月7日死亡,經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1532號裁定選任陳德隆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上情亦 有原告查報之張劉金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備查公告、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在卷可憑(卷一第197-24 3、267-275、281-285、289-291頁、卷二第189-191、215-2 19頁),故上列14人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丑○○、 子○○2人聲請追加其餘12人為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被告癸○○○於113年7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壬○○承受本件訴訟所示之土地應 繼分權利(詳後述),壬○○並聲明承受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 人,應予准許(卷二第169-181、193、209-211頁)。   三、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13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丑○○、子○○各新臺幣(下同)885,5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家調卷第10 頁)。嗣因追加原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地號及土地價值), 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⑴被告酉○○等13人應連帶 返還被繼承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11,600,0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第一項所列之金額,原告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78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追 加,與前引規定無違,雖被告不同意(卷二第87頁),仍應 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原告(除丁○○、遺產管理人外)主張: ㈠、原告14人為張劉金妹(71年12月30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 張劉金妹為鄭邦𦡕(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3月3日死亡)、鄭 何吟娥(56年1月30日死亡)二人之養女,業經本院109年度 親字第13、17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判決確定(家調卷第23-3 2頁,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15日)。鄭邦𦡕、鄭何吟娥 共同育有長子鄭建鼎、次子鄭建彞、長女葉鄭素、養女張劉 金妹4人。 ㈡、新竹州新竹市○○○000○地○○○○○○段000地號)為鄭邦𦡕所有, 鄭邦𦡕死亡後,由長子鄭建鼎、次子鄭建彞於大正13年即民 國13年2月14日共同繼承,持分各1/2。其後鄭建彞於昭和6 年即民國20年6月13日死亡,無配偶子女,故其持分1/2由鄭 何吟娥繼承。嗣北門段271地號經分割出北門段271-2、271- 3、271-12等地號,復於67年7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登 記如下:新竹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北門段271-12地號 ,面積786平方公尺)、北門段1956地號(重測前為北門段2 71-3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北門段1957地號(重測前為 北門段271-2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 ㈢、鄭何吟娥於53年9月11日與其3名孫子即鄭建鼎之兒子即被告 酉○○、訴外人鄭武渙(於79年8月4日死亡,由被告辰○○、地 ○○、巳○○繼承)、午○○(下稱酉○○三兄弟)通謀虛偽訂立買 賣契約,鄭何吟娥並於54年1月7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持分1/ 2(下稱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所有,持分各1/6 。連同鄭建鼎亦將其持分1/2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故酉○ ○三兄弟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各1/3,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 參(家調卷第49頁、卷二第39-40、44-45、49-50頁)。然 於54年1月7日之際,被告酉○○年僅21歲(00年0月0日生)、 鄭武渙年僅16歲(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午○○年僅14歲 (40年11月24日),應無資力足以購買系爭持分,鄭建鼎利 用3名兒子名義及身為被告鄭武渙、午○○法定代理人身分, 與鄭何吟娥訂立系爭持分買賣契約,真正目的是為使鄭建鼎 實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 ㈣、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系爭持分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 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酉○○三兄弟應將系爭持 分返還登記予鄭何吟娥。鄭何吟娥既已於56年1月30日死亡 ,則應返還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原告並非系爭 持分買賣及金錢交付之當事人,故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僅能 按酉○○三兄弟之年紀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推論應係虛偽 買賣,反之,被告酉○○、辰○○、地○○、巳○○、午○○(下稱被 告酉○○等5人)距離證據較為接近,負有較高之事案解明義 務,若被告抗辯有真實買賣合意、有交付買賣價金、或有隱 藏「贈與」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允。 ㈤、前述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業於109年9月15日確定, 詎被告酉○○等5人故意於判決確定後,猶將系爭土地全部持 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天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 )建築房屋,以取得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於興建完成 後分配房屋),並於110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新 建房屋之買受人,致無法返還所有權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 人,顯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14人基於繼承不待登記即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被告酉○○等5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天福公 司為無權處分,所收取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應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卷二第57-60頁) ,顯示被告辰○○、地○○、巳○○出售系爭土地持分1/3之交易 價格為4,800萬元;被告酉○○、午○○出售系爭土地持分2/3之 交易價格為6,800萬元,換算成鄭何吟娥之系爭持分(即全 部持分之1/2)即為價格5,800萬元(計算式:(4,800萬元+ 6,800萬元)×1/2=5,800萬元)。依舊制民法規定養子女之 繼承權僅親生子女之半數,故長子鄭建鼎之應繼分為2/5、 次子鄭建彞之應繼分為2/5、養女張劉金妹之應繼分為1/5。 準此,原告既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所受損害即為1,16 0萬元(計算式:5,800萬元×1/5=1,160萬元),原告各按其 對於張劉金妹之應繼分比例,各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一 】所示(註:因小數點四捨五入結果,合計11,600,002元) ,原告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此外,被告酉○○、午 ○○出售系爭土地持分2/3予天福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 合建契約文字,可證渠2人與天福公司間應另有合建契約, 而天福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案「天福城峰」出售後至 少可獲得2億1,614萬餘元,原告謹保留日後再對被告擴張請 求金額之權利。 ㈦、最終聲明:⑴被告酉○○等13人應連帶返還被繼承人張劉金妹之 全體繼承人11,60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第一項所列金額,原告 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7 8頁)。 乙、鍾金松即劉顯堂、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劉顯堂之債務大於 資產,希望能盡量爭取到金額來償還債務。其他意見與原告 丑○○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相同。同意附表一金額(卷一第398 頁、卷二第97、232頁)。 丙、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丑○○等人之訴訟代 理人所提出之附表一金額,其餘無意見(卷二第232頁)。    丁、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關於被告寅○○○、申○○、未○○、戌○○、宇○○、卯○○○、亥○○、 天○○部分(下稱被告寅○○○等8人):依原告之主張,處分系 爭土地之系爭持分者,乃被告酉○○等5人,與被告寅○○○等8 人毫不相干,不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被告寅○○○等8人均無 造成原告損害或受有利益之可能,原告對上列8人之請求顯 無理由。答辯聲明與被告酉○○等5人相同。 ㈡、被告酉○○等5人:  ⒈否認鄭何吟娥於53年間與酉○○三兄弟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5 4年1月7日所為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泛稱酉○○三兄弟當時 年紀輕、無資力云云,然資力僅係能否確實支付買賣價金之 問題,並不必然出於通謀而不能有效成立買賣。斯時被告酉 ○○已成年,且擔任57年間設立之新一窰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出資額10萬元)及董事,父親鄭建鼎為董事長、母親鄭 曾讓亦為董事,此有股東名簿可證(卷一第101-105頁), 午○○、鄭武渙雖未成年但經法定代理人即母親鄭曾讓同意。 酉○○三兄弟之所以無法提供買賣契約相關資料,是因為距今 已長達50餘年,遍尋不著,而非刻意隱匿。酉○○三兄弟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長達50餘年之久,期間從無人異議,原告 之主張無異於強迫他人須保留契約長達二代人、三代人之久 。  ⒉被告酉○○等5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天福公司乃有權處分,不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問題 。退步言,若認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應 以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利益為限。被告酉○○等5人出售系爭土 地全部持分所取得之金額為9,35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 +3,350萬元=9,350萬元,卷一第441、453頁),被告酉○○、 午○○負擔北門段1959地號土地增值稅各5,224,096元、北門 段1956地號土地增值稅各66,465元(卷一第417、418、421 、422頁),故9,350萬元尚應扣除相關稅費10,581,122元, 是本件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應以82,918,878元之1/2為 計算基礎。原告雖以實價登錄為據,然本件申報人是天福公 司,被告酉○○等5人無法干涉。  ⒊否認與天福公司間有合建契約,酉○○等5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任 何持分,甚且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亦明確記 載「前合建契約於此約簽訂後解約視無效契約」等文字(卷 一第445、451頁)。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鄭何吟娥於54 年1月7日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苟若為無效, 則自鄭何吟娥56年1月30日過世後即為遺產,張劉金妹即得 訴請酉○○三兄弟返還登記,截至71年1月29日,張劉金妹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劉金妹為鄭何吟娥之養女,原告14人為張劉金妹 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本院於壹、程序事項第一大點審認 如上。被告雖猶否認張劉金妹為鄭何吟娥之養女(卷一第29 頁),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事證為憑,自無 可取。依據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準此,張劉金妹對於鄭何吟 娥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1/5,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㈡、鄭何吟娥於54年1月7日之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持分1 /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資料可供參考(家調 卷第49頁),若鄭何吟娥未於54年1月7日將系爭持分移轉登 記予酉○○三兄弟,則系爭持分將於鄭何吟娥於56年1月30日 死亡時成為其遺產,亦堪認定。 ㈢、首查,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處分系爭土地系爭持分者,乃 被告酉○○等5人,與被告寅○○○等8人毫不相干。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寅○○○等8人有收取任何價金或利益,故被告寅○○○等8 人均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亦未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 被告寅○○○等8人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連帶返還不當得 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下不再贅述。 ㈣、至原告主張:鄭何吟娥於53年9月17日與酉○○三兄弟通謀虛偽 訂立買賣契約,並於54年1月7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 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所有,其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 三兄弟其中鄭武渙部分由被告辰○○、地○○、巳○○繼承,故被 告酉○○等5人本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予鄭何吟娥全體 繼承人,然被告酉○○等5人故意無權處分予天福公司,取得 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應賠償原告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 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則為被告酉○○等5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鄭何吟娥與酉○○三兄 弟間於53年間就系爭持分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54年1 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⑵若無效,被告酉○○等5人將系爭持分出賣並移轉 登記予天福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基於繼承不待登記即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⑶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或返還之金額應如何 計算?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是否正確? ㈤、就爭點⑴: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 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 號原 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第1260號、第4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簡言 之,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 張為無效之53年間買賣契約,全然未提出買賣契約書、買賣 標的物、買賣價金等契約重要之點事項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 ,致本院無從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間接證據以推論買 賣契約究竟有效、無效。被告酉○○等5人固然亦未提出契約 書及說明契約要旨,然本院審酌自54年1月7日移轉登記後, 迄今已逾50餘年,歷經多次分割、移轉、重測,期間從無人 爭執,因此被告酉○○等5人未保存契約書,尚無不合理之處 ,不能遽認係拒絕提出或故意隱匿。  ⒊54年1月7日斯時固然酉○○三兄弟均甚為年輕,年紀大約僅21 歲、16歲、14歲,然三兄弟之父母親即鄭建鼎、鄭曾讓有資 力,非不可為酉○○三兄弟支付價金。  ⒋再者,本院審酌新竹州新竹市北門町271番地本即鄭邦𦡕、鄭 何吟娥、鄭建鼎、鄭建彞、葉鄭素、張劉金妹等人,以及鄭 建鼎之全部子女之共同住所所在。鄭邦𦡕於大正12年3月3日 死亡後,由鄭建鼎繼任戶主;張劉金妹於昭和12年3月4日與 張其然結婚後即遷出上址,遷入張其然戶內;葉鄭素亦因結 婚而遷出上址;鄭建彞在上址戶内死亡並絕嗣,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資料可佐(家調卷第33-37頁)。是以,鄭何吟娥於 死亡前長期單獨與長子鄭建鼎全家居住於北門町271番地, 則鄭何吟娥欲將北門町271番地留給鄭建鼎該房男丁繼續保 有,乃人之常情。縱使本院寬認鄭何吟娥於死亡前2年方將 系爭持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疑為非真實買賣, 然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祖母將祖傳土地「贈與」長房男孫之 真意,亦不難窺知。鄭何吟娥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 其生前欲將系爭持分贈與酉○○三兄弟並移轉登記,自無不可 。  ⒌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未盡其舉證 之責,已無可取;況亦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酉○○三兄弟 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持分,被告酉○○等5人嗣後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天福公司,乃有權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並有法律上原 因受領價金利益,自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不當得利。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酉○○等5人連帶賠償損害或連帶返還不當得 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至於其餘爭點⑵、爭點⑶,本院即無續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㈥、另者,原告丑○○等10人之訴訟代理人雖具狀稱原告全體同意 由原告丑○○代為受領11,600,002元等語。然查,訴訟代理人 並未提出原告14人全體同意書,況原告丁○○之戶籍設於桃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衡情無法取得聯絡;遺 產管理人到庭亦未曾為如此陳述,甚至表明爭取到之金額將 用以償還劉顯堂債務。是以,原告丑○○應未經全體原告同意 代為受領,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00,0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丑○○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原告主張依其應繼分比例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卷二      第144-145頁)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金額: 58,000,000元×應繼分比例 1 丑○○ 1/30 1,933,333元 2 子○○ 1/30 1,933,333元 3 辛○○○ 1/150 386,667元 4 乙○○ 1/150 386,667元 5 甲○○ 1/150 386,667元 6 丙○○ 1/150 386,667元 7 己○○ 1/150 386,667元 8 庚○○ 1/150 386,667元 9 壬○○ 1/30 1,933,333元 10 戊○○ 1/30 1,933,333元 11 丁○○ 1/150 386,667元 12 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13 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14 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合計           11,600,002元

2025-03-13

SCDV-111-訴-72-20250313-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松泉 張玉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宏邈律師 追 加 原告 曾心瑜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劉威遠 被 告 鄭輝雄 鄭功明 鄭功成 鄭功傑 鄭武煒 李鄭毓英 鄭毓真 鄭毓秀 葉宗益 葉江憲 謝葉瑞卿 葉瑞雲 葉瑞賢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將「曾心瑜」追加為原告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以曾心瑜乃其祖父劉江河之繼承人,而聲請將曾心瑜追 加為原告(卷一第165-166頁)。惟查,曾心瑜係民國000年 0月00日出生,其祖父劉江河於105年7月31日死亡時,曾心 瑜尚未出生,無權利能力,無繼承權。是以,曾心瑜既非劉 江河之繼承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之情形,故原告依同法第 56條之1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追加曾心瑜為原 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13

SCDV-111-訴-72-20250313-6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萬乾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 江明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68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 第24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吳敬哲(下稱「吳君」)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2時25 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 地點」),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的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舉發機關於是在同日對車主即 上訴人予以舉發。後來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 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於是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11年11月 7日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5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的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 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 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吳君於110年7月31 日簽署的切結書中所列上訴人規章制度,並未明訂禁止喝酒 後駕駛公司車輛的誡命及違反的懲處效果。上訴人亦未提出 資料證明其有控管車輛使用的具體措施,難認上訴人就系爭 車輛的使用已盡其監督義務。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公司副總 經理112年2月7日聲明書、公司111年11月22日禁止飲酒公告 及吳君111年11月9日悔過書等文件,均在吳君系爭酒駕行為 後才作成,自難認上訴人於吳君系爭酒駕行為前,確有定期 向員工宣導禁止酒駕的情事。又依群組名稱「新鑫堯(13)」 公司LINE群組內的對話及車況日報表,足證當日代班程序均 是透過公司管道,上訴人自得在員工吳君出勤前,為相關監 督措施,然上訴人並未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自應認上訴人就其員工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的違規行為,未盡監督義務而有過 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 輛牌照24個月,並無不當,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等語,為其判斷的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吳君於111 年7月23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酒駕行 為,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 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後系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 定的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 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吳君於111年7月23日12時25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 車輛,遭員警酒測發現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可 見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 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即 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車所有人 有擔保使用其汽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的義務,因認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縱非同一人,仍 有系爭規定的適用。然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 ,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不得 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 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 務。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的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上 訴人對於系爭車輛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 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 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 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 ,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 ,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22-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吳長華 鄭利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陳在釿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47號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下 稱另案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該裁定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茲另案事件已經本院於11 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261至269頁),堪認已訴訟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12

SCDV-111-訴-496-20250312-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0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5,6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05,6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2

SLDV-113-司票-33300-20250312-1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綱維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吳光明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綱維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並應自同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於每週三下午7時至11時 ,向限制住居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所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 柒日起至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陸日止,遵守接受腳環、每 日以個案手機於每日晚間11時許之指定時間在其限制住居地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等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 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 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 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亦分別 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綱維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 認有何起訴書記載之犯行,惟從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初步觀察,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司法第313條第3項之重整人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虛偽陳述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逃漏稅捐罪、民用航空法第110條 之3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未依核准停業致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且情節重大等罪嫌重大。上開所涉罪嫌中,違反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且其犯 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犯罪所得高達30多億元,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 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 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 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且被告擔 任國內知名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本案樺福 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 ,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 之能力與資源。再被告先前曾有「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 擅自居住他處,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址,且是經檢察官詢問 後,始跟檢察官報告」、「提領大額現金,並將名畫等財產 搬至親友住處」、「躲避民間債權人催討債務」等具體行為 ,更可見被告已有隱匿行蹤、隱匿資產等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裁定羈 押後,嗣經原審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 下同)8,000萬元之保證金及由辯護人劉煌基律師出具2,000 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且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且應每日於上午8時至中午12時及下午7時至下午11時之 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經被告於 110年3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嗣經原審先後裁定被告自110年11月17日、111年7 月17日、112年3月17日、112年11月17日、113年7月17日起 ,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附卷可稽(原審 卷四第293至300頁;原審卷七第481至485頁;原審卷九第25 3至259頁;原審卷九第457至464頁;原審卷十二第93至98頁 ;原審卷二十二第33至40頁)。嗣經原審審酌被告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之重刑及 高額沒收,再命被告應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 接受科技腳環及於每日晚上11時許,在其限制住居地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地址,以個案手機向科技監控中心 報到。原命每日應於上開指定時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週三下午7時至11 時至同所報到,有原審訊問筆錄暨附件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 、被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原審卷二二第497至507頁)。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不另為無罪 諭知及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83、384、38 7至425頁),被告亦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2 月5日函詢被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且合法通知被 告及辯護人於114年3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庭,給予被告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希望能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俾被告帶同母親出國就醫,若仍有繼續延 長之必要,考量被告母親醫療需求,能許以單次出境等語( 本院卷二第39、133至141頁)。惟依被告所述,其母至國外 就醫部分僅係醫師建議,時間未確定、醫療費用未籌得、無 詳細具體醫療時間、計畫及流程(本院卷二第134、138至13 9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得證明其母非至國外就醫無法痊 癒之診斷書或相關資料到院,被告此部分所述委無可採。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罪刑甚 重,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32億8,452萬1,047元 ,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被告有高度逃亡動機 及可能。參以被告擔任國內知名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負責 人,為本案樺福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常有相當 資力及商業人脈,具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 以及被告先前曾有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擅自居住他處, 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址,經檢察官詢問後,始跟檢察官報告 ;提領大額現金,將名畫等財產搬至親友住處;躲避民間債 權人催討債務之隱匿行蹤、資產等行為各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對被告施予較強之強制處分,方足以 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命被告在指定時間、地 點報到,以及繼續本院前於114年1月20日裁定被告應自同日 起至同年3月16日遵守實施科技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自同日 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於每週三下午7時至11時,向上開 限制住居地址所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 到,及自同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遵守接受腳環、每日 以個案手機於每日晚間11時許之指定時間在其上開限制住居 地址,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等事項。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 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審金上重訴-2-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李文傑與林怡君為配偶關係」,應更正為「李文傑 與林怡君原為配偶關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文傑與告訴人林怡君案發時為夫妻關係,縱 因感情生變,仍應秉持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其等之糾紛,竟未 能控制自己情緒,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案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及僅坦承部分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與林怡君為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文傑因林怡君拒絕其查看手機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1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忠義廟前,以徒手拉扯 林怡君衣領、以手臂勾住林怡君脖子等方式,妨害林怡君之 行動自由,致林怡君跌倒在地,受有右手無名指抓傷之傷害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林怡君友人何如芸在 旁協助拉住李文傑,林怡君趁隙脫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搶告訴人手機,而拉扯告訴人衣領及以手肘勒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為拿告訴人手機來看,拉扯告訴人衣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何如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給他看手機,告訴人不從,被告就開始搶告訴人手機,沒搶到就大力拉扯告訴人衣領,伊就抓住被告衣領往反方向推遠離告訴人,多次嘗試後,被告就鬆手了,伊叫告訴人快跑,被告聽到後就衝去用手扣住告訴人脖子,他們就一起跌倒,伊從被告後方抓著被告往後拉,叫被告放開告訴人,被告才放開等事實。 4 現場照片及被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右手無名指遭抓傷及被告左手拇指受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3-10

PCDM-114-簡-33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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