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汪鉦洧(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另案判刑確定)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遊戲暱稱「春天花花老爹爹」之
人(下稱「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佳怡」之人(下稱「劉佳怡」),自民國
112年2月22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丙○○陷於錯誤,復
由「春天花花老爹爹」指示汪鉦洧於112年4月6日16時5分許
,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丙○○收取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現金。汪鉦洧復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
,將上開250萬元現金攜至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內星巴
克咖啡店,欲以上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完成後續洗
錢行為。甲○○乃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之人,依其智識程
度及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預見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
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
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仍基於縱使為他人將新臺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汪鉦
洧、林宥成(另案通緝中)、LINE暱稱「CN商鋪」之人(下稱
「CN商鋪」)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CN商鋪」指示員
工甲○○、林宥成至上開地點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由林宥
成收受上開250萬元現金後,將泰達幣(USDT)匯入汪鉦洧
指定之電子錢包,甲○○則在旁錄影存證,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甲○○、林宥成各獲得1,
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犯行,辯稱:這筆錢是林宥
成收的,伊只是去學習及錄影,伊有提供汪鉦洧與林宥成簽
的合約及影像檔,伊沒有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汪鉦洧拿250
萬元來買泰達幣,林宥成收錢後,當場將泰達幣轉到汪鉦洧
提供的錢包,伊只承認犯幫助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汪鉦洧與「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劉佳怡」自112年2月22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
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復由「春天花花老爹爹」指示汪鉦
洧於112年4月6日16時5分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
收取250萬元現金。汪鉦洧復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2
50萬元現金攜至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店,
欲以上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時、汪鉦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
手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31至39頁、
第49頁)、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及影像截
圖4張(偵卷第36至40頁)在卷可稽。又汪鉦洧因與「春天
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判
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
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8至14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
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
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
存有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
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
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
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即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個人幣商?)我有跟公司
,公司沒有名稱,我們是在火幣的平台上經營虛擬貨幣的LI
NE的名稱叫『CN商鋪』。」、「(問:你在『CN商鋪』任職為何
?工作內容為何?)為業務。我沒有對客人,是公司先跟客
人商討好交易的地點,然後公司會透過LINE再叫我過去跟客
人交易虛擬貨幣,我到場之後跟客人確認身分後,再確定要
交易的金額,我再回報給公司,然後公司會將虛擬貨幣(USD
T)轉到我的錢包內,我再轉給客人,然後跟客人收等值的新
臺幣,然後收到的貨款當日再繳回去公司。」、「(問:該
工作是何時開始做?工作期間為何?報酬為何?)從今年2-
3月前期間開始。約做不到3個月而已,這是算我兼職的工作
,主要還是做工地為主。當初講好成交1筆有新臺幣(以下
同)300元到500元的報酬,油錢另計。」、
「(問:你們如何約定前往與汪鉦洧交易?你當日是如何前
往?與何人一同?)公司『CN商鋪』指派的。是我跟林宥成一
起坐高鐵下去跟汪鉦洧交易。」、「(問:報酬如何計算了
?)如果當日公司有指派工作,不管要跟幾個人交易虛擬貨
幣,報酬一律1天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4
至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個人投資虛擬貨幣買
賣7、8個月,伊算是「CN商鋪」之員工,伊跟著林宥成學習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自承是「CN商鋪」之業
務,負責由「CN商鋪」指派到現場與顧客交易虛擬貨幣,而
本案「CN商鋪」指示被告及林宥成至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
站內星巴克咖啡店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且被告為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投資之人,自預見目前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貨
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
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拍攝影片的地點是在臺南高鐵站之
星巴克咖啡,當時與汪鉦洧交易的地點也是在臺南高鐵站之
星巴克咖啡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再依被告提出
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及影像截圖4張所示,汪鉦洧與
林宥成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宥成點收汪鉦洧交付
之250萬元現金,並移轉虛擬貨幣予汪鉦洧,被告則是在旁
錄影等情,可知被告、林宥成經「CN商鋪」指派到上開地點
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係採場外交易模式,林宥成負責收
取現金及轉幣,被告則負責在現場錄影蒐證,確保交易過程
無誤,被告與林宥成係相互分工共同完成上開交易。
⒊綜上,被告、林宥成與汪鉦洧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並未透過
交易所交易,而屬私人間場外交易。被告、林宥成與汪鉦洧
間素不相識,僅透過「CN商鋪」聯繫,即完成高達250萬元
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供承售出之價格較交易所價格高出百
分之0.2,汪鉦洧卻仍願意購買,此與一般交易常理有違,
當可懷疑其所持現金來源並非合法。又虛擬貨幣固具有可驗
證性,然一旦詐欺贓款轉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錢
包,囿於區塊鏈上之匿名特性,加上交易平台多係設在國外
,實際上難以追查金流,等同達到隱匿贓款所在之洗錢目的
,被告自承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係「CN商鋪」之業務
,對此虛擬貨幣之特性可供洗錢之用,自難諉稱不知,當知
悉如係金流來源正當之人殆無可能捨卻透過具公信力「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之方式,而選擇較價格較高且無保障之私
人場外交易。被告自預見上開交易之金流來源可能為不法所
得,卻仍率爾進行交易,而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其
具有縱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發生隱
匿犯罪所得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汪鉦洧與林宥成在交易前雖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
汪鉦洧係以實名購買虛擬貨幣,但其等簽約過程並未進行任
何查證,僅任由汪鉦洧自行書寫,自不能確保汪鉦洧所持資
金並無不法來源。況被告供稱:「CN商鋪」要求買幣前確認
金額,及是否為本人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上
開交易過程中並未就資金來源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及查證,足
認被告、林宥成固認識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
可能涉及不法,卻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而具有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日只是跟隨林宥成學習錄影,僅承認幫助
洗錢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受「CN商鋪」指派到上
開地點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
案有拿到3,000元,但還要與林宥成對分,只拿到1,5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若僅為見習者,應無資格與林
宥成對半分得報酬,顯見被告與林宥成在上開交易過程中,
係相互分工完成交易,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辯解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
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
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宥成、「CN商鋪」與汪鉦洧、「春
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林宥成、汪鉦洧共同以將新臺幣現金轉換成虛
擬貨幣之方式,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造成
金流斷點,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職業為拆除工,每
月收入約6萬元至8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子女及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得1,500元之報酬,此
款項未經扣案,係屬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250萬元,業經轉換為泰達幣,並經
移轉到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甲○○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與汪
鉦洧、林宥成、「春天花花老爹爹」、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主
要證據固為告訴人、被告、汪鉦洧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
,及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影像截圖4張、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經查,被告、林宥成與汪鉦洧間存在上開250萬元之虛
擬貨幣交易之事實,有檢察官引為證據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
合約1份、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查。是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不存在。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250萬元現
金係由汪鉦洧當面取得,汪鉦洧復持以交付予被告及林宥成
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並未直接自告訴人處取得該受騙款項
,且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亦未經證明係虛假交易,堪認該25
0萬元現金在汪鉦洧取得時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汪鉦洧與
「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被告在後續階段加入為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汪鉦洧等人所為
詐欺取財犯罪階段時,即與汪鉦洧、「春天花花老爹爹」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
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對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汪鉦洧、「春天花花
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汪鉦洧等人所
犯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犯行。從而,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開經本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訴-23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