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31號 原 告 王慈芬 被 告 林柔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3月12日宣判,此有本院 審判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原告於113年3月10日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 上揭條文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 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案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NDM-114-附民-631-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汪鉦洧(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另案判刑確定)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遊戲暱稱「春天花花老爹爹」之 人(下稱「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佳怡」之人(下稱「劉佳怡」),自民國 112年2月22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丙○○陷於錯誤,復 由「春天花花老爹爹」指示汪鉦洧於112年4月6日16時5分許 ,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丙○○收取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現金。汪鉦洧復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 ,將上開250萬元現金攜至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內星巴 克咖啡店,欲以上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完成後續洗 錢行為。甲○○乃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之人,依其智識程 度及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預見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 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 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仍基於縱使為他人將新臺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汪鉦 洧、林宥成(另案通緝中)、LINE暱稱「CN商鋪」之人(下稱 「CN商鋪」)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CN商鋪」指示員 工甲○○、林宥成至上開地點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由林宥 成收受上開250萬元現金後,將泰達幣(USDT)匯入汪鉦洧 指定之電子錢包,甲○○則在旁錄影存證,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甲○○、林宥成各獲得1, 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犯行,辯稱:這筆錢是林宥 成收的,伊只是去學習及錄影,伊有提供汪鉦洧與林宥成簽 的合約及影像檔,伊沒有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汪鉦洧拿250 萬元來買泰達幣,林宥成收錢後,當場將泰達幣轉到汪鉦洧 提供的錢包,伊只承認犯幫助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汪鉦洧與「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劉佳怡」自112年2月22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 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復由「春天花花老爹爹」指示汪鉦 洧於112年4月6日16時5分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 收取250萬元現金。汪鉦洧復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2 50萬元現金攜至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店, 欲以上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時、汪鉦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 手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31至39頁、 第49頁)、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及影像截 圖4張(偵卷第36至40頁)在卷可稽。又汪鉦洧因與「春天 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判 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 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8至14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 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 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 存有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 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 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 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即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個人幣商?)我有跟公司 ,公司沒有名稱,我們是在火幣的平台上經營虛擬貨幣的LI NE的名稱叫『CN商鋪』。」、「(問:你在『CN商鋪』任職為何 ?工作內容為何?)為業務。我沒有對客人,是公司先跟客 人商討好交易的地點,然後公司會透過LINE再叫我過去跟客 人交易虛擬貨幣,我到場之後跟客人確認身分後,再確定要 交易的金額,我再回報給公司,然後公司會將虛擬貨幣(USD T)轉到我的錢包內,我再轉給客人,然後跟客人收等值的新 臺幣,然後收到的貨款當日再繳回去公司。」、「(問:該 工作是何時開始做?工作期間為何?報酬為何?)從今年2- 3月前期間開始。約做不到3個月而已,這是算我兼職的工作 ,主要還是做工地為主。當初講好成交1筆有新臺幣(以下 同)300元到500元的報酬,油錢另計。」、   「(問:你們如何約定前往與汪鉦洧交易?你當日是如何前 往?與何人一同?)公司『CN商鋪』指派的。是我跟林宥成一 起坐高鐵下去跟汪鉦洧交易。」、「(問:報酬如何計算了 ?)如果當日公司有指派工作,不管要跟幾個人交易虛擬貨 幣,報酬一律1天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4 至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個人投資虛擬貨幣買 賣7、8個月,伊算是「CN商鋪」之員工,伊跟著林宥成學習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自承是「CN商鋪」之業 務,負責由「CN商鋪」指派到現場與顧客交易虛擬貨幣,而 本案「CN商鋪」指示被告及林宥成至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 站內星巴克咖啡店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且被告為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投資之人,自預見目前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貨 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 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拍攝影片的地點是在臺南高鐵站之 星巴克咖啡,當時與汪鉦洧交易的地點也是在臺南高鐵站之 星巴克咖啡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再依被告提出 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及影像截圖4張所示,汪鉦洧與 林宥成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宥成點收汪鉦洧交付 之250萬元現金,並移轉虛擬貨幣予汪鉦洧,被告則是在旁 錄影等情,可知被告、林宥成經「CN商鋪」指派到上開地點 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係採場外交易模式,林宥成負責收 取現金及轉幣,被告則負責在現場錄影蒐證,確保交易過程 無誤,被告與林宥成係相互分工共同完成上開交易。  ⒊綜上,被告、林宥成與汪鉦洧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並未透過 交易所交易,而屬私人間場外交易。被告、林宥成與汪鉦洧 間素不相識,僅透過「CN商鋪」聯繫,即完成高達250萬元 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供承售出之價格較交易所價格高出百 分之0.2,汪鉦洧卻仍願意購買,此與一般交易常理有違, 當可懷疑其所持現金來源並非合法。又虛擬貨幣固具有可驗 證性,然一旦詐欺贓款轉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錢 包,囿於區塊鏈上之匿名特性,加上交易平台多係設在國外 ,實際上難以追查金流,等同達到隱匿贓款所在之洗錢目的 ,被告自承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係「CN商鋪」之業務 ,對此虛擬貨幣之特性可供洗錢之用,自難諉稱不知,當知 悉如係金流來源正當之人殆無可能捨卻透過具公信力「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之方式,而選擇較價格較高且無保障之私 人場外交易。被告自預見上開交易之金流來源可能為不法所 得,卻仍率爾進行交易,而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其 具有縱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發生隱 匿犯罪所得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汪鉦洧與林宥成在交易前雖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 汪鉦洧係以實名購買虛擬貨幣,但其等簽約過程並未進行任 何查證,僅任由汪鉦洧自行書寫,自不能確保汪鉦洧所持資 金並無不法來源。況被告供稱:「CN商鋪」要求買幣前確認 金額,及是否為本人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上 開交易過程中並未就資金來源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及查證,足 認被告、林宥成固認識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 可能涉及不法,卻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而具有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日只是跟隨林宥成學習錄影,僅承認幫助 洗錢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受「CN商鋪」指派到上 開地點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 案有拿到3,000元,但還要與林宥成對分,只拿到1,5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若僅為見習者,應無資格與林 宥成對半分得報酬,顯見被告與林宥成在上開交易過程中, 係相互分工完成交易,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辯解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 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 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宥成、「CN商鋪」與汪鉦洧、「春 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林宥成、汪鉦洧共同以將新臺幣現金轉換成虛 擬貨幣之方式,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造成 金流斷點,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職業為拆除工,每 月收入約6萬元至8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子女及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得1,500元之報酬,此 款項未經扣案,係屬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250萬元,業經轉換為泰達幣,並經 移轉到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甲○○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與汪 鉦洧、林宥成、「春天花花老爹爹」、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主 要證據固為告訴人、被告、汪鉦洧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 ,及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影像截圖4張、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經查,被告、林宥成與汪鉦洧間存在上開250萬元之虛 擬貨幣交易之事實,有檢察官引為證據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 合約1份、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查。是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不存在。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250萬元現 金係由汪鉦洧當面取得,汪鉦洧復持以交付予被告及林宥成 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並未直接自告訴人處取得該受騙款項 ,且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亦未經證明係虛假交易,堪認該25 0萬元現金在汪鉦洧取得時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汪鉦洧與 「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被告在後續階段加入為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汪鉦洧等人所為 詐欺取財犯罪階段時,即與汪鉦洧、「春天花花老爹爹」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 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對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汪鉦洧、「春天花花 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汪鉦洧等人所 犯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犯行。從而,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開經本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金訴-239-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另案判決有罪)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少銘」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元或4萬元之代價,向乙○○租賃其所收取之 金融帳戶資料。乙○○遂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 仁德區文心路上東城大樓1樓之公共空間,以3萬元之代價, 向周永發(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後,於111年8月11日晚間,在上東城大樓附近之 全家便利商店,將上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予「李少銘」。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自111年8月11日 14時52分許起,透過LINE向甲○○傳送連結,佯稱:可至虛擬 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 同年月16日9時48分、9時49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 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員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永發、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第9至12頁)、證人周永發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及銀行存摺租賃合約各1份(警卷第29至41頁)、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至28頁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刑事判決1份(偵二卷第5至22頁)、周永發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8號簡易判決1份(偵一卷第37至3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少銘」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經訊問,並無自白之機會 ,而被告於審判中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故以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認其已符合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供 稱其犯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58頁),此外,亦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狀況、經濟 狀況,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其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蒐集1個帳戶資料,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既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而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金訴-151-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113年度偵字第3274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及夾鍊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鳳君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2時30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探索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志強」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16包而持有之。嗣黃鳳君因另案遭通緝,於 同年月17日17時40分許,搭乘其配偶張中信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1838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遇警攔檢而遭 緝獲,並當場遭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及吸食器 1組、夾鏈袋1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黃鳳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3時30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4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 年月3日11時2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對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號碼000–0083 號之自小客車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黃鳳君所有如附表編號17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於證人張中信於警詢   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中信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5 至2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38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3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62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偵一卷第11 6至119頁、第129至134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11至1 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警二卷第17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二卷第18頁)、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偵二卷第79 至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7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8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6包,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卻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均有可責;兼衡其年紀 、素行、犯罪動機及方法、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入監前從事餐廳廚房助理及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16包;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扣得如附表編號 1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7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警扣得之夾鏈袋1包,被告供稱係 其所有,尚未使用,預備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藏放 於家中,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警扣得吸 食器1組,核與被告就此部分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無關,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沒收銷燬數量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26公克(驗餘淨重3.473公克) ③純質淨重:2.319公克 3.473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42公克(驗餘淨重3.473公克) ③純質淨重:2.311公克 3.473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46公克(驗餘淨重3.487公克) ③純質淨重:2.183公克 3.487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25公克(驗餘淨重3.482公克) ③純質淨重:2.167公克 3.482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5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53公克(驗餘淨重3.497公克) ③純質淨重:1.990公克 3.497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6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272公克(驗餘淨重0.246公克) ③純質淨重:0.184公克 0.246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7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268公克(驗餘淨重0.247公克) ③純質淨重:0.163公克 0.247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8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287公克(驗餘淨重0.261公克) ③純質淨重:0.209公克 0.261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9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1.567公克(驗餘淨重1.535公克) ③純質淨重:1.113公克 1.535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0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1.569公克(驗餘淨重1.532公克) ③純質淨重:1.009公克 1.532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675公克(驗餘淨重0.625公克) ③純質淨重:0.517公克 0.625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652公克(驗餘淨重0.621公克) ③純質淨重:0.381公克 0.621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669公克(驗餘淨重0.638公克) ③純質淨重:0.379公克 0.638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35公克(驗餘淨重3.470公克) ③純質淨重:2.292公克 3.470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5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1.962公克(驗餘淨重1.914公克) ③純質淨重:1.097公克 1.914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6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30公克(驗餘淨重3.477公克) ③純質淨重:2.159公克 3.477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7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21公克(驗餘淨重3.511公克) 3.511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2025-03-12

TNDM-114-訴-77-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永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證據欄所載「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現場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 前曾犯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   被   告 柯永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永茂於民國112年9月22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不慎 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高俊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高俊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及右下肢鈍挫 傷等傷害。又柯永茂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俊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永茂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俊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現場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 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交簡-337-2025031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高俊宸 訴訟代理人 高嘉穗 被 告 柯永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33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NDM-114-交簡附民-44-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邱俊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兼衡其年紀、素行( 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1號   被   告 邱俊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俊偉係113年度精誠甲字第240305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 編號0218),依該教育召集令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前往 臺南市○○市○○區○○路0段000號之學東里活動中心報到,且前 開教育召集令已於113年4月18日,送至邱俊偉位於臺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並由邱俊偉親自簽收,詎邱俊 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於前開教育召集令指定之時 、地按時報到參加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陸 軍步兵第二○三旅步四營營部暨戰支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 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 及矯正資料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簡-816-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至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至韡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基 於毀棄、損壞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之 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毀棄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及 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 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 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 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 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 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 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又前揭條文中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 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次按刑法第139條之違 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 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 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 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 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 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 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 足當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 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  ㈢爰審酌被告違背妥善保管扣案機台之義務,自有可責;兼衡 其年紀、素行(前曾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 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 機及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7號   被   告 徐至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至韡前於民國112年2月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內,擺設編號109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 內含IC板1片,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利 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而為警於112年3月16日至上址查獲本案機臺,並認該 機臺屬具射倖性質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涉嫌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而當場查扣(所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復於同日將本案機 臺交予徐至韡代為保管,並由徐至韡簽立代保管同意書。詎 被告徐至韡明知本案機臺已遭扣押,僅由其代為保管,屬於 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棄、損壞公務員委 託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之犯意,將本案機臺放置 在戶外,未盡保管之責,而任憑風吹日曬致機臺板材腐壞後 ,即交由不知情之清潔公司人員移置清除。嗣因本署為執行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沒收宣告,於113年6月20 日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收繳上開機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至韡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113年5月22日南檢和丁113執沒1498字第1139036478號通知 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管同意書、機臺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 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 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 ,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再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 標示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 ,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 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 效力者,均有可罰性,查系爭執行案件於實施查封時,員警 亦已對該機臺為封緘(參被告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11頁 所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 示效力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棄、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簡-44-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旭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1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四年度執更字第一零四號執行案 件,不准受刑人李旭崴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 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案件(共4案),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因被告就其中3案已執行完 畢,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04號案件指揮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核 閱上開執行卷屬實,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㈡本案受刑人於114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到 庭,書記官告知「本案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業經檢察官審核 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認為難收矯正之效)及不准社會勞動 (多次犯罪行為)」等情,受刑人則當庭敘明個人事由,表 示希望易科罰金等情,此有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 。則執行檢察官在受刑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即已審核不 准易科罰金,難認其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又查上開執行卷宗並無任何資料記載有關執行檢察官 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於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關理由資料時,據覆略以;經詢問檢察官,本件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是受刑人多次犯妨害秩 序及公共危險等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顯無悔改之 意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執行檢察官 雖補述理由,但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時僅被書記官告知「難收 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卻未能獲知執行檢察官係根 據何等具體事由認為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自無從就執 行檢察官認定之事由陳述意見,難認上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程序已完足,自有明顯瑕疵,而屬指揮執行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 指揮,既有上開程序瑕疵,自應予撤銷,由本案執行檢察官 另為適法妥當之處分。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易科罰 金等語,惟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故是否准予本案 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執行檢察官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再為適當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聲-346-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17號、113年度偵字第34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云睿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海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 云睿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 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另行起訴 )。張云睿、「海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張云睿與「海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益彰佯稱 :註冊「中利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 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胡益彰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9時42分許,持新臺幣(下 同)84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玉山門市 內等待面交。張云睿旋於同日依「海鑫」之指示,至上開門 市與胡益彰面交,並出示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及持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 上有「海鑫」偽造「林仕睿」署名及蓋有偽造之「中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取信胡益彰後,將該收據交予 胡益彰簽收而行使之,向胡益彰收取該84萬元後,張云睿再 將該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交予「海鑫」,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  ㈡張云睿與「海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 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佳智佯稱:下載「正利時投資 公司」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 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程佳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 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持3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00 0號統一超商星辰門市前等待面交。張云睿即於同日依「海 鑫」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程佳智面交,並持偽造之「正 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林仕睿」之署名), 在上開門市前將該收據交予程佳智簽收而行使之,藉此取信 程佳智,向程佳智收取前開30萬元款項後,張云睿再將上開 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交予「海鑫」,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嗣因胡益彰、程佳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員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益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益彰、被 害人程佳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胡益彰報案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警一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胡益彰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面交收據截圖共2張(警一卷第31頁)、工作證1份( 警一卷第37頁)、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份(警二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 照片14張(警二卷第23至35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 第37頁、第39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1份(警二卷第41 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警二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受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份(警二卷第47頁)、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警二卷第49至51頁) 、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49張(警 二卷第59至77頁)、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手機頁面照片5張 (警二卷第87至89頁)、被告駕駛之車輛(AGN-7373)詳細資 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海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海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 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其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 第28頁),故就其所犯二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 庭(未婚、無子女)及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參 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洗錢等)、迄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告訴人胡益 彰之偽造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當時所佩戴偽 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被害人程佳 智之偽造存款憑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 確(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查 無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告訴人胡益彰、被害人程佳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 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 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 上開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025-03-05

TNDM-114-金訴-4-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