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昇蓉

共找到 224 筆結果(第 21-30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吳芃妤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3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附民-60-2025032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陳佩琳 被 告 何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32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交附民-111-202503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蔡奕均 被 告 鐘英銘 游薏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交簡附民-58-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姚玨妘 被 告 邱智隆 李金龍 洪慧淑 洪巧芳 上列被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邱智隆、李金龍、洪慧淑、洪巧芳涉 犯詐欺等案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持搜索票至聲請人姚玨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 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 。而聲請人非本案被告或共犯,與本案並無關聯,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437號、112年度 偵字第24373號不起訴處分書給予不起訴處分在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亦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作為證據之必要,實無扣 押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 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 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邱智隆、李金龍、洪慧淑、洪巧芳所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或 判決。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有隨訴訟程 序之發展而有進行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 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階段、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與目前審理之進度,認前揭扣押物有繼續 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 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備註 1 IPHONE 11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42437卷第87頁 2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42437卷第93頁

2025-03-20

TCDM-114-聲-615-202503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36號 原 告 廖顯毅 代 理 人 廖仁通 被 告 黃建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DM-112-附民-636-2025032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王瑞青 被 告 潘柏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7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簡附民-6-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捲 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速」、「綠 茶」、「蟾蜍」、「比菲多」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 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另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 話及耳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9日起,在社群軟體臉 書刊登「盧燕俐老師的股票投資」廣告,經甲○○透過廣告上 所留之方式聯繫後,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 名義與甲○○聯絡,對之佯稱:可加入「股海明珠 H8」群組 及下載「嘉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加入上開群組後,陸續於113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 依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920萬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後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同意配合警方 追查,乃假意表示願再交付投資款165萬元,與對方相約於1 13年11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款。丁○○即與「 小捲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速」、 「綠茶」、「蟾蜍」、「比菲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丁○○依「吉娃娃」之指示,先至臺南市某便利超商列 印「比菲多」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2 、5、7所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及存款憑證,另於臺南市某 處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業者盜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 章1顆,並攜帶該等物品,於113年11月8日17時56分許,前 往上開地點與甲○○會面,丁○○到場後即向甲○○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姓名為蔡哲宇,照片為丁○○本人),以表彰其為「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欲向甲○○收取款項,而所偽造之 現金儲值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吳素秋」大、小章印文各1枚、「蔡哲宇」署押1枚),未及 向甲○○行使,便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因 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 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 外之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 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30頁、第151至154頁,本院卷 第24頁、第47頁、第123至125頁);遭他人以上揭方式行詐 之經過,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3至113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 ○,113年11月8日,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11661號)、查獲 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查獲工作證照片及收據影本、扣案丁 ○○行動電話資訊、通話紀錄、GOOGLE地圖搜尋紀錄、相簿照 片、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甲○○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 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3至102頁、 第115至1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還沒有交給 我收據。當時被告沒有將收據拿在手上,我沒有看到收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現 金儲值收據當時還放在背包中,還沒有交付給告訴人,就被 警察逮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相符。是本案尚無從 認被告已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 值收據單(見偵卷第63頁)之事實。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 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 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 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 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2.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嘉源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僅止於偽造私文書,尚無從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11月8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行,與「小捲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 」、「速」、「綠茶」、「蟾蜍」、「比菲多」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蔡哲宇」印章1 顆,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 據單」、「吳素秋」之印文,及「蔡哲宇」簽名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現金儲值單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吉娃娃」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 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嘉源投資有 限公司」、「吳素秋」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 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 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六)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本案亦有構成偽造印章之犯行,然 起訴書已敘明逮捕被告時,併扣得如附表編號4之印章1顆之 事實,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開印章係其在臺南刻印店 所刻之情(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上開印章係被告利用刻 印店業者偽造無誤,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上開論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未告知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惟此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且本院於審理時業當庭提示該證據予 被告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對被告防禦權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 擴大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 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態 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 供作本案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 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收據、存款憑證及委託書既經宣 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顆,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8①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據被告供稱為其他詐欺收款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②所示之現金7000元,被告供稱係之前做 工賺得(見本院卷第24頁),復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所關,爰 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還沒有拿到錢就被警察壓制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有將工作證交給我,我收下後放在機車前面的 置物箱,並準備從機車的座墊底下的置物箱拿出假鈔,警察 就衝上來了。準備將假鈔拿出來時埋伏的警察就把被告壓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非不可信。則 被告既未取得任何款項,當無從有所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行為。從而,被告前揭犯行,尚不構成洗錢犯行之著 手,自難認其已有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原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2 「蔡哲宇」工作證 25張 嘉源投資 御鼎投資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利豐e行動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瑩宇證券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 萬達股份有限公司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耳機 1付 4 印章 1顆 5 收據/憑證 8張 萬達股份有限公司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瑩宇證券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6 委託書 1張 7 空白現金收據 1本 24張 8 現金新臺幣 ①3萬2000元 ②7000元 均已入國庫

2025-03-18

TCDM-113-金訴-4375-20250318-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共犯莊政華(涉對丁○○共同詐欺 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原金訴字19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賽德 斯-奔馳」、「DUCK」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偽冒之DYT投顧外派經理、客服專員等 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丁○○訛稱:可以儲值投 資,但因儲值金額較大,故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告訴 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備妥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在其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 住址詳卷)等候。莊政華於同日上午接獲「梅賽德斯-奔馳 」、「DUCK」指示後,先行從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 臺中烏日高鐵站,被告則於同日8時28分,從高雄市○○區○○○ ○○○○○○○○○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登記於林智諭名下,下 稱本案權利車)前往臺中,莊政華抵達臺中後,先前往臺中 市某便利商店印製、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宇 宏現儲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DYT德銀 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等私文書,及黏貼莊政華照片之「DYT工作證 陳勝 洋外派專員」、「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經理」、「工作證 外派專員陳勝洋」、「工作證 外派客服李銘瑋」識別證之 偽造特種文書後,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 8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偽造之「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莊政華再依「梅賽德斯-奔馳」、「DUCK」指示,將上開現 金轉交已在附近等候之被告,被告收到上開現金後,旋即駕 駛本案權利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共犯莊政華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門號0966956087號雙向通聯、基地臺位址及IP上網歷程資料 、Google地圖、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共犯莊政華行動電話翻拍及扣案工作證、收款紀錄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認本案權利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 鉅額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將本案權利車借給綽號「 小宇」的朋友,所持用之門號0966956087號行動電話則係放 在本案權利車上,沒有於上開時間,到臺中收款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偽冒之DYT投顧外派經 理、客服專員等身分,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以儲值 投資,但因儲值金額較大,故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告 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備 妥現金80萬元,在其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等候。共犯莊政 華於同日上午接獲「梅賽德斯-奔馳」、「DUCK」指示後, 先行從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並先 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印製、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 造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私文書,及黏貼莊政華照片之「DYT工 作證 陳勝洋外派專員」、「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經理」 、「工作證 外派專員陳勝洋」、「工作證 外派客服李銘瑋 」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後,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告訴 人住處收取8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偽造之「DYT德銀遠東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共犯莊政華再依「梅賽德斯-奔馳」、「DUCK」 指示,將上開現金轉交已在附近等候之上游等情,經共犯莊 政華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卷第37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臺中市○○區○○ ○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莊政華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照片、莊政華扣案DYT工作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收 據及行動電話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政華、112年11月21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9頁、第89至93 頁),復經本院以113年原金訴字19號案調查肯認,此等部 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又共犯莊正華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完錢(80萬元整)後,就 依照指示到大樓附近(忘記地點),看到有兩個人站在附近 路口,我就走過去把錢全部交給其中一人,有看到那兩個人 上1臺白色賓士車,之後我就一人走到附近的路口,蹲下來 抽煙休息等他們說的客人,沒多久警察就過來了。前往提款 時,有1臺白色賓士車在附近監視我。自小客車BBT-5177號 ,就是我所述之車輛,車內我覺得應該有4個人,因為下車 的人有2個。就是該車上的人來跟我收錢的等語(見偵卷第4 0至41頁)。 (三)以共犯莊正華上開所供,雖可認其係將向告訴人收到之詐欺 款項交付駕駛或搭乘本案權利車之人,惟共犯莊正華未曾指 認係將款項交付與被告,或有於本案權利車上看到被告,抑 或曾與被告聯繫,則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尚乏直接證 據可佐。又依前揭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 影擷圖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址及IP上 網歷程資料),固可認定本案權利車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 ,然別無其他被告與共犯莊正華、告訴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繫,或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憑據,則被告於 上開時間係將本案權利車借給他人,並把持用之門號096695 6087號行動電話遺留在本案權利車上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故被告無法清楚供明借用本案權利車之人之身分或聯繫方式 之辯解雖有可疑,惟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難僅以被告所有之本案權利車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曾於112年11月21日從高雄市左營區往 仁武區移往國道一號北上臺中方向,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 至38分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遽認被告與共犯 莊正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金訴-3917-20250318-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瓊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3953、35864、41725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57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瓊惠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蔡瓊惠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稱「於法定期間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頁 );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稱:對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55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當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 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 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蔡瓊惠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 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14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丰太門 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物品 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螢 翎等人,致王螢翎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 手提領一空。 (二)原審之論罪:  1.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且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歷次修法逐漸限縮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被告以一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處斷。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原審之沒收:  1.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2.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期徒刑期間無人照顧孩子,導致先生 經濟收入無法正常維持。娘家弟弟有中度思覺失調症,需就 近照顧。被告有心臟、高血壓,還有動眼神經炎病變及初期 腦膜瘤需在家休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 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2.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 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復按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  (1).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1億元,依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 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 犯行(見偵33953號卷第73至75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本院金簡 上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但不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皆較為不利。  (3).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 較適用結果,應認行為時即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 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 有利,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予以割裂分別適用新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未合 。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量刑範圍,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所有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王螢翎、呂恩榕、侯金成、吳珮歆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彰化帳戶金額合計14萬9921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雖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賠償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至13頁、 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本院已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 刑事項,業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已屬低度量 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間,復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因子既無變更,自無再予減讓 之空間,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 法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縱本院科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 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王螢翎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 20時許 6萬8910元 起訴部分 2 呂恩榕 在網路販售物品,詐欺集團成員稱無法下標,必須簽署保障協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 20時5分許 2萬9998元 起訴部分 3 侯金成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 20時25分許 2萬5988元 起訴部分 4 吳珮歆 在網路販售物品,詐欺集團成員稱如欲在臉書買賣交易平臺出售商品,需依指示辦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 20時2分許 2萬5025元 移送併辦部分

2025-03-18

TCDM-114-金簡上-10-2025031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林芝君 被 告 林諺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簡附民-8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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