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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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茹 選任辯護人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郁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柔穎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孫郁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19時4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義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LINE暱稱「Mr huang」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嗣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1月10日,佯裝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傳送訊息向陳柔穎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但需申請蝦 皮賣場,並進入提供之連結操作帳號認證云云,其後冒稱聯 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柔穎,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 112年11月10日13時29分許、同日13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㈡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佯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向蔡育民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 需進入提供之網址簽署保障協議云云,其後冒稱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育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 10日15時18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柔穎、蔡育民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柔穎、蔡育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郁茹(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6至1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89、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穎柔、蔡育民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8、29、49至52頁),復有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穎柔、蔡育民報案資料、被告與LI NE暱稱「Mrhua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 可查(偵卷第23、30至41、55至69、115至147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 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 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柔穎成 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5、196頁),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餐飲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月收 入新臺幣2萬餘元、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 深慮致罹刑章,念及被告係初犯,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柔 穎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獲深 刻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告訴人陳柔穎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 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 命被告向告訴人陳穎柔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 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柔穎6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其中第1至6期,每期給付4,000元,第7至12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13期給付6,000元,除第1期於113年11月14日當庭給付4,000元外,其餘各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帳戶:星展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柔穎),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5、196頁)。

2024-11-28

MLDM-113-金訴-151-20241128-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森淼 訴訟代理人 張明珠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勝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2,88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4,580元,是本 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84,58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2,885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8

NTEV-113-埔簡-64-20241118-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11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明潔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 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1-12

TYDV-113-司執-134115-20241112-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沈政興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相 對 人 田金印 林舒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分別為相鄰同 段2063-38、2063-3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相鄰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上並建有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與家人現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素來設有老舊水 泥矮牆 及圍籬作為土地界址,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 所於民 國96年1月18日為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施行複丈時,即係以 上開老舊水泥矮牆及圍籬作為界址施行測量,斯時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亦均表示同意,惟於112年8月9日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實施複丈時,地政人員不採聲 請人之指界及行之有年之老舊水泥矮牆及圍籬界址,片面採 信相對人之意見設置界標、進行量測,致複丈結果錯誤,將 應屬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劃入屬相對人所有之相鄰土地範圍, 聲請人為此已提起訴訟(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以為 救濟。因相對人於訴訟係屬中,擅自雇工於兩造界址有爭議 之土地上加蓋地上物,及於地下埋設管線,倘發生火災等意 外或天災事故,將使聲請人及其家人無法順利逃出避難,造 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倘若日後聲請人本案獲判勝訴,拆除 地面下管線恐將耗費甚鉅,甚至影響前後相連管線排水問題 ,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故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並聲明:1.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狀紙附圖所示部分地面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該部分 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通行使用之行為,並應使 該部分土地維持可供救災人員及鄰近住户順利通行之狀態。 2.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訴狀附 圖所示部分地下埋設之管線除去,並不得在該部土地下埋設 污水管、排水溝等管線,或有其他挖掘、壞該部分土地之行 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可將鐵門改成向內拉或向上拉,就不會 妨害正常逃生,且兩造地勢高本來就不一樣,如果敲太低的 話,伊要逃生也很危險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 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第526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 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 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 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 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主要係以相對人在上址相鄰處設置水泥高台及鋪設管線,將 妨害聲請人於災難發生時之正常逃生動線為其論據,惟本件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1991號審理中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 無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本件依相對人陳報之 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聲請人之鐵門乃由內向外開啟,開啟之 最大角度一般人仍得正常進出(本院卷第57-59頁),且倘若 聲請人認為該鐵門開啟角度過小,亦可將該鐵門改為上下掀 拉式或內開式之鐵門即可明顯改善,尚無要求相對人於本案 確認界址訴訟審理終結前,必須立即敲除相鄰水泥高台之急 迫性或必要性,至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地下埋設之管線部分,兩造既就界址範圍 有所爭議,於前開確認界址案件審理終結前,實難遽以認定 相對人確有越界情事,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要求相對人立即 除去已經埋設之管線,或禁止其不得另有挖掘上開部分土地 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聲請人釋明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核與上述規定尚有未洽,自非有據, 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難認有必 要性,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1

TCEV-113-中全-5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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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雅 君 上 訴 人 賴 英 俊 鍾羅翠苓 鍾 雅 芸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 奕 平律師 蔡 得 謙律師 李 明 潔律師 張 捷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錦 秀 訴訟代理人 劉 桂 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 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鍾羅翠苓代 位債務人黃寶鏞行使對訴外人黃春臨之不當得利債權,經另案判 決命黃春臨給付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本息,並由鍾羅翠苓 代為受領。嗣黃春臨與鍾羅翠苓為解決該案爭議,先後簽立協議 書、補充協議書,約定黃春臨同意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至68所示土地分配予鍾羅翠苓,編號1至25所示(下稱25筆土地 )仍歸其所有,並自塗銷其上黃寶鏞之抵押權登記起1年內,以 不低於1億7,000萬元價金共同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分配黃春臨35 %、鍾羅翠苓65%,又為方便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黃春臨同意將全 部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但為保障其35%(25筆土地)權利 ,鍾羅翠苓應同時就2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200萬元抵押權予 其指定之被上訴人,倘屆期未能出售,即以各自分得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黃春臨於民國99年5月17日將68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鍾羅翠苓,並負擔2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鍾羅翠苓亦就25筆 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持有25筆土地所有 權狀。上訴人賴英俊知悉協議書之約定,以其與受讓訴外人賴秋 陽、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等4人對鍾羅翠苓合計1,874萬9,33 3元之不實借款債權,請求清償債務,而於104年1月21日成立鍾 羅翠苓移轉25筆土地予伊,以抵償積欠該債務之調解(下稱系爭 代償),鍾羅翠苓於同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25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英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所為系爭代 償行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黃春臨仍為25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賴英俊就25筆土地於104 年3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0萬元之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上訴人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董事長為賴英俊,董事 鍾仁、上訴人鍾雅芸、現任董事長鍾雅君各為監察人鍾羅翠苓之 夫、女)、擔保債權總額5,441萬7,900元之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鍾雅芸,又於109年9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901萬2,8 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鍾雅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 春臨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5年2月間通知鍾羅翠苓,被 上訴人自得以該權利受有侵害而為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借名登記),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協議 書係共同投資契約,應經結算始得請求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172-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劉特全 住○○市○里區○○街00號 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秀緣 劉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減縮訴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遷出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臺中市○○地 ○○○○○○○○○號113年6月7日里土測字第120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標繪綠色之房屋,即門牌○○市○○區○○里 0鄰○○路00號(原判決誤載為0鄰)、面積108.00平方公尺之 房屋〉。 二、上訴人應將前項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遷出(與遷讓為同義語)下述 房屋,嗣於上訴後,請求遷出範圍僅於其母○○○居住使用臥 室以外部分,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屋,前者屬於減縮訴之 聲明,後者則屬於訴之追加,以上均源自上訴人占用下述房 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與○○○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此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約定由伊等以新臺幣(下 同)260萬元,向○○○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臺中市○○地○○○○○○○○○ 號113年6月7日里土測字第12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標繪綠色與灰色房屋(門牌○○里0鄰○○路00號,面積各為1 08.00、9.78平方公尺,合計118.35平方公尺;下分稱系爭 店屋、系爭臥室,並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 房地),系爭房地各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變更稅籍納 稅義務人稅籍登記,均由伊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上 訴人夫妻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店屋,經營麵店,爰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應遷出系爭店屋,並將之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於80年間央請劉特全返回系爭房屋經營麵攤,並照顧其 起居生活,及按月給付1萬元為負擔,而將系爭房屋贈與劉 特全。被上訴人與○○○事後通謀虛偽而為系爭買賣,被上訴 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 房屋,○○○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美惠,由許美惠自82年1月 起持續給付租金,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其租約對被上訴人 仍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無 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減縮請求遷出範圍僅限於系爭店屋(原判決關於遷 出系爭臥室部分因訴之減縮而失其效力,本院無須為任何裁 判),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店屋;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與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  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⒈上訴駁回(減縮為上訴人應遷出系爭店屋)。  ⒉上訴人應將系爭店屋返還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與訴外人○○○結婚後,生育劉秀緣(長女)、劉秀玲(次女) 、劉特全(長男,為被上訴人之弟)。許美惠係劉特全之配偶 (為被上訴人之弟媳;見原審卷第293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 3-9頁)。 ㈡訴外人○○○於54、00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分割前為000、0000 地號)上建造系爭房屋(原門牌○○路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標繪綠色與灰色之房 屋、面積合計118.35平方公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見原審 卷第209-229、327-333頁,及本院卷一第351頁)。 ㈢○○○與○○○於59年6月27日結婚(再婚),○○○嗣於79年2月4日死 亡,○○○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93頁)。【○○○有無其他大 陸繼承人尚有爭執】 ㈣○○○於○○○死後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09 、518-519頁)。【○○○有無其他大陸繼承人尚有爭執】 ㈤○○○出面先於96年6月10日向改制前○○縣○○鄉○○○○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710分之5189、1794分之14,並於96年7 月10日移轉登記為○○○所有;嗣於96年10月11日因調解分割 ,並於97年1月7日辦竣分割登記為○○○所有(見原審卷第41-4 3、327-333頁)。 ㈥○○○與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以260萬元,向○○○購買系爭房地,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認證;其中系爭土地已於112年3月9日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系爭房屋亦已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均由 被上訴人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19-53、14 9、151、211、213頁)。 ㈦原證13譯文係○○○與劉特全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33-255、523- 524頁)。 ㈧系爭店屋現由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麵店使用(見原審卷第59-6 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劉特全與○○○就系爭房屋有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㈡許美惠與○○○就系爭房屋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已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店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是否為系爭房屋唯一繼承人:  ⒈查系爭房屋既由○○○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死後, 則由其配偶即○○○單獨繼承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㈡㈢㈣項)。再者,大陸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不得繼承臺灣境內不動產,則上訴 人抗辯○○○在大陸可能有其他繼承人云云,除未據舉證以實 其說外,顯然不影響○○○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效 力。  ⒉從而,○○○為系爭房屋唯一繼承人,應有權自由處分系爭房屋 ,自無疑義。  ㈡劉特全曾否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⒈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 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觀民法第406條規 定自明。  ⒉查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劉特全,屬附負擔贈與乙 節,無非以劉特全陳稱:○○○於80年間將系爭房屋連同麵攤 贈與予伊使用,並負擔照顧○○○起居生活,及按月給付1萬元 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為其最主要依據。惟 此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已成立贈與之利己事 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⒊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贈與系爭房屋予劉特全,麵 店原由劉秀玲經營,伊嗣後與劉秀玲商量,於上訴人結婚後 ,將麵店借予上訴人經營,劉特全先前每月給伊1萬元,供 作生活費,伊則為上訴人照顧3個小孩(即○○○、○○○、○○○)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34-335頁)。再參以上訴人身為○○○之獨子 ,依法或民間習俗,均應擔負扶養○○○之責任,按月提供生 活費予○○○,應屬孝親人倫之常,尚難解為贈與之負擔。況 上訴人之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或伊姊弟3人就讀附 近國小期間,夜間均與其祖母○○○在系爭臥室同睡,○○○早上 則叫伊起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凡此,足見○○○所 為前開證言,應屬合理可採。換言之,劉特全給付1萬元予○ ○○,應係單純生活費或孝親費,而非履行所謂贈與之負擔。  ⒋觀諸劉特全與劉秀玲於112年2月27日所為通話內容,劉特全 提及讓○○○出賣系爭房屋無妨,惟賣得價金由3姊弟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第233、235頁)。準此以觀,劉特全未曾以系爭房 屋屋主自居,當時仍認系爭房屋係○○○所有,擁有完整處分 權,應難認其已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⒌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自○○○繼承取得其所有權後,並 變更納稅義務人稅籍為被上訴人前,其納稅義務人均為○○○ ,其間未曾變更為劉特全,此有相關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3頁)。○○○如確曾贈與劉特全者, 縱未書立贈與契約者,茲因劉秀玲曾在系爭房屋經營麵店, 且劉特全尚有2位姊姊,劉特全亦應即時要求○○○變更稅籍, 以明產權歸屬,並避免日後糾葛不清。詎劉特全未曾變更稅 籍為自己名義,益見上訴人前開贈與之說,應難遽信。  ⒍況○○○若已贈與系爭房屋予劉特全,劉特全即為屋主,許美惠 自無再向○○○承租系爭房屋之理,則上訴人或主張贈與,或 主張租賃,顯然前後顯屬矛盾,亦難採信。  ⒎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贈與之說,自難 單憑劉特全使用系爭房屋,或按月給付生活費予○○○之舉, 即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劉特全。  ㈢許美惠有無承租系爭房屋:  ⒈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約定以物交他方使用,究屬使用借貸或租賃,應衡酌他方 是否支付使用之對價,予以認定,此觀民法第421條、第464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許美惠使用,無非以許美惠 自行製作日記帳,其上記載「租」字樣(見原審卷第456-458 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惟此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日記帳既為許美惠片面製作,其可任憑己意記載之,況其上 亦未載明租賃標的與其他具體租賃條件,故仍應勾稽其他客 觀事證為斷,倘無其他實證佐參,或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相違者,即難遽信。  ⒊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出租系爭房屋予許美惠(見 本院卷一第335頁),核與劉特全於112年5月10日委託群展律 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其上僅記載其借用○○○名義 取得系爭 房屋,未提及許美惠承租系爭房屋乙情(見原審卷第429-433 頁),及劉特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許美惠未向○○○承租系爭 房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頁),均無不合,自難認其等已成 立租賃關係。  ⒋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許美惠承租之說   ,應難肯認○○○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美惠。  ㈣系爭買賣是否無效:  ⒈按意思表示非出於通謀虛偽者,屬於常態事實;出於通謀虛 偽者,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 節,上訴人就此等無效原因之利己變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 任。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出於通謀而虛偽不實,無非以其等使用 系爭房屋,經營麵攤多年,亦長期照顧○○○,○○○豈有未詢問 其等購買之理,為其最主要依據。惟此僅屬上訴人主觀臆測 之詞,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尚難遽採。  ⒋惟依○○○於他案(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3號)審理時 證稱:伊原先欲將系爭房屋以50萬元賣給劉特全,但劉特全 表示系爭房屋於伊死後歸他取得,故不出錢購買;且劉特全 亦表示近來照顧伊很累,欲放棄伊,提及系爭房屋出賣後算 他1份,伊擔心系爭房地出賣沒地方住,故將系爭房地賣給 被上訴人,讓伊仍有地方住,價金共260萬元等語(見他案卷 第394頁、本院卷二第11頁)。以上證言,核與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契約、認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5-40頁),與他案所提 交付260萬元價金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及前述劉特全 通話內容提及伊可分得價金,暨兩造均不爭執因照顧○○○乙 事,家族成員迭起齟齬摩擦,均無不合。準此以觀,堪認系 爭買賣應屬真實。  ⒌至於許美惠雖抗辯其與○○○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 其主張借名登記縱然屬實,○○○既登記為所有人,縱未經借 名人(許美惠)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未經許美惠 同意而處分系爭土地,至多僅屬侵害借名人(許美惠)債權( 借名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與○○○無論是否知悉 所謂借名登記,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合法有效取得系爭土地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 20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應無疑義。  ⒍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等所謂系爭買 賣不實之說,是其等此部分主張,應難採認。  ㈤何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74年度台上字第13 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 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 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另依民法第946條規定,占有之 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法第761 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定,無論 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406號、46年台上字第64號、47年台上字第511號、48年台 上字第61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前已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且○○○口頭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仍在系爭房屋經營麵攤, 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暨被上訴人均 同意○○○繼續使用系爭臥室,是其等移轉占有,分別符合指 示交付與占有改定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已將系 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  ⒊從而,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 仍否認此情,均非可採。  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 定有明文。此即占有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占有妨害除去 請求權,其請求權人為占有人,而相對人各為侵奪占有之人 ,及為妨害占有之人。  ⒉查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不爭執 其等仍共同占有系爭店屋,經營麵店,而其等所提前開有權 占有之憑據,無一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店屋,應負遷讓返還責任,洵無不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占有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店屋,即有憑據。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為前開請求,均有 憑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店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遷出系爭店屋,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並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中段 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店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系爭房屋門牌鄰別0鄰誤載為0鄰,此有 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爰應予更正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3-上-105-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何基兆 何文鼎 何文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芸律師 被 告 徐尉庭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58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丙○○、乙○○、甲○○新臺幣(下同)69萬6,300元 ,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丙○○、乙○○、甲○○30萬元、15萬元、15萬元, 及均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丙○○、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丙○○、乙○○、甲○○負擔 。 五、丙○○、乙○○、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爲「㈠被告應給付丙○○、乙○○、甲○○(下合稱原告, 分稱以各姓名)103萬6,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各 給付丙○○200萬元、乙○○100萬元、甲○○1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變更聲 明爲「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6,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 應各給付丙○○120萬元、乙○○60萬元、甲○○6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〇〇〇生物科技研發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公司)負 責人,未具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明知原告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〇〇〇(108年3月27日死亡)罹患 肛門惡性腫 瘤,竟向〇〇〇佯稱〇〇〇公司製造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下合稱系 爭產品),具有治療肛門惡性腫瘤、瘻管及提升血量之效果 ,致〇〇〇自107年7月29日至108年2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 品而交付69萬6,3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指導〇〇〇抽出 手部血液混和「三元太」針劑後注射至臀部肌肉。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罪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經本院112年度醫上訴 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丙○○爲〇〇〇之配偶,乙○○、甲○○爲〇〇〇之子女,原告繼承〇〇〇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含被告對〇〇〇之詐欺取財及違反醫師 法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69萬6, 300元。又因被告之非法醫療行為,造成原告在盡配偶、子 女之法定扶養義務過程中徒增身心勞累,造成額外之負擔及 支出;被告侵害〇〇〇就醫選擇之自主權利,導致〇〇〇延誤就醫 而死亡之結果,造成原告心中無法抹滅之傷痛,對於原告基 於配偶、子女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嚴重戕害,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丙○○、乙○○、甲○○120萬 元、60萬元、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原告69萬6,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各給付丙○○、乙○○、甲○○120萬元、60萬元、60萬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〇〇〇於107年7月28日告知被告其患有肛門惡性腫瘤,被告未向 〇〇〇宣稱服用「雙慕青」可達保證提升血量功效,僅告知吃 完「雙慕青」可去驗血看升上多少;被告介紹〇〇〇使用「婦 清春」係建議其用於清潔及潤滑瘻管處,以減少因摩擦造成 之不適感。被告從未對〇〇〇自稱醫師,〇〇〇購買系爭產品之場 所均在〇〇〇公司,不具備醫療院所外觀,不致造成〇〇〇對系爭 產品有治療腫瘤及瘻管之誤認。被告係基於朋友關係,不忍 見〇〇〇因久病不癒情緒低落,於〇〇〇談及使用產品有好轉時始 附和〇〇〇以資鼓勵。  ㈡被告否認有爲〇〇〇施打「三元太」針劑或指導〇〇〇自行注射, 「三元太」針劑係〇〇〇自行購買後,委託被告至中國廈門代 爲領回,被告受〇〇〇委託代向出賣「三元太」針劑之人詢問 使用方法,而將使用方法轉達予〇〇〇。  ㈢系爭刑案雖認定被告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 ,未就被告上開行爲另論以傷害〇〇〇身體或健康法益之刑事 罪責。原告主張〇〇〇於108年3月27日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 施用詐術、提供不具療效之侵入行爲,造成〇〇〇未及時接受 醫療診治所致,無從以系爭刑案調查證據及認定結果爲據, 原告須另提出證據以爲證明。    ㈣〇〇〇係於106年2月27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檢查出罹患肛門惡性腫瘤後,自107年7月29日起向被告 購買系爭產品,亦持續至其他醫療院所治療肛門惡性腫瘤、 瘻管等病症,〇〇〇並無購買系爭產品後即未再尋求其他治療 等情。且〇〇〇於107年6月14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門診時已檢查出其肛門惡性腫 瘤至少有7㎝,其病歷記載〇〇〇不接受西醫治療而尋求中醫治 療等語,〇〇〇之後至其他院所診治之病歷亦記載其不願意開 刀進行化療等語,足見〇〇〇拒絕以西醫治療係其個人心理因 素所致,未必與使用系爭產品有關。  ㈤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係指不法侵害行爲造成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實質 或嚴重之剝奪、障礙或疏離,或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等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而言;原告主 張〇〇〇因受被告醫療詐欺行爲導致病情惡化,加重原告照顧〇 〇〇之負擔等情,並未使原告與〇〇〇間配偶子女之身分關係發 生剝奪、障礙或疏離等重大變化,難認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㈥被告知悉〇〇〇罹癌時已屬晚期,〇〇〇之腫瘤擴散可能已惡化至 無法控制,被告念在〇〇〇爲其供養法師所介紹,同爲佛門弟 子,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係以4成價格販售,被告所受利益 甚低。被告目前亦罹患肝癌末期,長期出入醫療院所接受治 療,已無工作能力,且因癌症治療花費甚鉅,被告之經濟情 況不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爲抗辯 。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爲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確有該當詐欺取財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爲: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具醫師資格,明知〇〇〇罹有肛門惡性腫瘤 及瘻管,仍向〇〇〇佯稱系爭產品具有治療惡性腫瘤及瘻管之 效果,致〇〇〇交付69萬6,300元購買系爭產品;又指導〇〇〇使 用注射「三元太」針劑,涉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587號及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 1、339至341頁);被告則否認犯罪,並以前置辯。  ⒉經查,觀諸被告與〇〇〇間自107年7月28日至108年2月14日之LI NE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〇〇〇於107年7月28日告知 被告其經醫院以直腸鏡檢查出罹患直腸癌第四期,其不想以 開刀、電療及化療等方式治療,而向被告尋求其他治療管道 ,被告即以「雙慕清」、「黑御鍛旭胜肽軟膏」、「婦清春 」等產品供〇〇〇使用,並向〇〇〇保證只要認真使用該等產品, 瘻管會愈來愈小,血量可以提升,排便可以正常,無須開刀 即能解決瘻管問題。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供稱:「黑御鍛旭 胜肽軟膏」是植物提煉,用以清潔保養潤滑;「婦清春」是 雞蛋清提煉,用以清潔保養潤滑;「雙慕青」是用於眼周按 摩,沒有任何功效等語(見偵字第4850號卷第55頁,刑事一 審卷第68頁)。該等產品經系爭刑案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檢驗結果:「黑御鍛旭胜肽軟膏」未檢出常見西藥成 分,「雙慕青」、「婦清春」無法據以判定是否應以藥品列 管等情(見偵字第4850卷第145至162頁之檢驗報告書);復 送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詢問是否含有中藥材等節,經該部函 復略以:「黑御鍛旭胜肽軟膏」不以中藥管理、「婦清春」 無法認定係屬中藥材,無法據以判定產品屬性等情(見偵字 第3419號卷一第49至50頁之衛部中字第1101840520號函文) 。由上可知,系爭產品未經臨床證實具治癒肛門惡性腫瘤、 瘻管或提高身體血量之療效,此應爲被告明知事項,卻一再 向〇〇〇宣稱系爭產品具有治癒效果,致〇〇〇一再向被告購買系 爭產品,足認被告有以詐術向〇〇〇詐取財物之意圖及行爲。  ⒊次查,證人丙○○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〇〇〇被醫院診斷罹患 惡性腫瘤,醫生說她的肛門要挖掉,〇〇〇嚇到才會尋求中醫 治療;被告自稱開過8家醫院,介紹很多他們公司的產品讓〇 〇〇使用;有次去南投時被告有示範打針,並要〇〇〇天天打, 抽自己的血打在患部旁邊,被告說這樣可以治腫瘤等語(見 他字卷二第141至145頁);及於系爭刑案一審時證稱:第一 、二次去〇〇〇公司都是跟被告買產品,只有第三次去時被告 用針筒注射「三元太」給〇〇〇看,且要〇〇〇回去照做,當時被 告是先從〇〇〇手部抽血來,然後打到「三元太」內混和,再 打回〇〇〇臀部內,全程是被告在執行,被告說這是免疫療法 可以消腫瘤;「三元太」有3個顏色,紅、藍、紫色,當天3 個顏色被告都有示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04至352頁)。 由證人丙○○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替〇〇〇施打「三元太」針劑 、指導由〇〇〇自行施打等事實。  ⒋再查,觀諸被告與〇〇〇間自107年7月28日至108年2月14日之LI NE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〇〇〇多次稱呼被告爲「徐 醫師」,被告並未否認或糾正〇〇〇之稱呼,足認被告在〇〇〇面 前係以醫師身份自居。又〇〇〇詢問被告「第六針已經打了」 ,被告回稱「使用7次以後,每星期用一次即可」,〇〇〇不解 其所稱「7次」之意,便再詢問「打針嗎?」,被告隨即示 意〇〇〇勿使用打針一詞,以免惹上麻煩,嗣後〇〇〇即以「打X 」、「打@」暗語多次詢問被告關於「三元太」針劑施打間 隔、劑量等事宜,被告則教導〇〇〇「你現在可以三天打一次 ,自己的,液體,每次1CC」、「酸痛的地方是血管有阻塞 的地方,用太行貼片貼」、「現在不用這麼密集2天或3天打 一次就可以」、「兩CC血液」、「休息7天,讓血管恢復一 下,3天後再過來拿,或者我幫你寄去」、「每次0.7毫升約 7次左右」、「你可以先休過年過完年以後再打到10號以後 再打,讓血管休養一下」等情。倘若被告未曾替〇〇〇施打針 劑,何需示意〇〇〇勿於對話中使用「打針」一詞以避免麻煩 ,又何以僅憑電話即能指導〇〇〇施打針劑之事宜。是以被告 明知〇〇〇患有肛門惡性腫瘤及瘻管等疾病,仍於〇〇〇向其自述 身體狀況及病情後,替〇〇〇施打針劑或教導〇〇〇自行施打注射 等情,足可認定。  ⒌至於被告辯稱「三元太」針劑是〇〇〇在廈門購買,並委託其帶 回臺灣,其僅是依據說明書單純向〇〇〇講解使用方法,並無 執行醫療行為云云。由上開證人丙○○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替 〇〇〇施打「三元太」針劑及指導由〇〇〇自行施打等事實;且觀 諸上開被告與〇〇〇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〇〇〇反應因血 管無法負荷,能否減少注射次數、劑量時,對於注射之次數 及劑量,甚至注射休息天數,均能依〇〇〇當時自身病情而有 所調整,若非被告對於使用「三元太」之方式具有決定權限 ,豈能多次對單次注射之劑量、次數、天數有所置喙,顯見 被告並非單純告知〇〇〇「三元太」說明書之指示,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⒍基上,被告確有該當詐欺取財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爲, 而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罪在案,被告否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及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爲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對〇〇〇為上揭詐欺行為致〇〇〇陷於錯誤交付69萬6,3 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以向〇〇〇佯稱系爭產品具 有治療惡性腫瘤及瘻管之療效,對〇〇〇詐取69萬6,300元,係 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〇〇〇,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6,300元,於 法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爲准許,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之請求,無庸再行審酌。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 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此所稱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並不以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監護權 )、子女權或家長權、家屬權、夫妻間之配偶權為限。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彼此基於此項特定之身分關係 ,相互間除具有親情、倫理維繫外,在法律上並有生活扶持 照顧之權利義務,此觀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之規 定自明。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及非法醫療行為,造成原告依配偶、 子女身分盡法定扶養義務時徒增身心勞累,且影響〇〇〇就醫 選擇之自主權利,導致〇〇〇延誤就醫而死亡之結果,係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爲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刑案並未認定被告之詐欺取財及非法 醫療行爲與〇〇〇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且〇〇〇自106年2月27 日檢查出罹患肛門惡性腫瘤後即拒絕以西醫治療,自107年7 月2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後,亦持續至其他醫療院所尋求 其他治療,被告並未侵害〇〇〇就醫之自主權利,亦未導致〇〇〇 延誤就醫云云。  ⒊經查,〇〇〇於106年2月27日至28日於中國附醫住院進行肛門切 片檢查,病理報告檢查結果爲肛門惡性腫瘤,惟出院後未返 回中國附醫接受腫瘤分期檢查及評估;於106年11月15日經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以大腸內視鏡檢查切片診斷爲直腸惡性腫 瘤(鱗狀細胞癌),但後續未依指示回診,原安排106年12 月8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亦未到院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13年 6月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7794號函文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 歷字第1130007422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 )。參以〇〇〇於107年7月28日傳送予被告之LINE:「前個禮 拜去醫院照直腸鏡,直腸鏡檢查他說我已經直腸癌第四期, 叫我去做電療和化療,現在無法開刀,我現在在旁邊還有瘻 管有一點腫,已經小很多,我現在在吃中藥……,這一年來我 已經跑了五家醫院結局都差不多我相信應該是有腫瘤在直腸 的旁邊,但是我不要開刀和做電療和化療來傷害我的身體, ……」等語(見附表二編號1),可知〇〇〇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 前已拒絕依開刀、電療及化療等方式治療其惡性肛門腫瘤及 瘻管。  ⒋次查,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之說明:「〇〇〇直腸鱗狀細胞 癌之診斷,採取腫瘤切除或放射線治療,依當時診療指引及 醫療常規,確實爲有效之治療方式,但因無有效及充分檢查 報告或醫療影像證據供判斷期別,故無法擬定適當之治療方 式,無從判定是否有治癒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字第1130007422號函文)。依上 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說明可知,〇〇〇罹患直腸鱗狀細胞 癌,若採取西醫之治療途徑,仍以切除腫瘤及放射線治療爲 最有效之治療方式,惟因〇〇〇之後未返回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擬定適當治療方式,亦無法判斷〇〇〇治癒之可能性。且依〇〇〇 於107年7月28日傳送予被告之LINE:「前個禮拜去醫院照直 腸鏡,直腸鏡檢查他說我已經直腸癌第四期,叫我去做電療 和化療,現在無法開刀」等語(見附表二編號1),可知〇〇〇 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前之惡性肛門腫瘤已至第四期,僅能依 電療及化療等方式進行治療。  ⒌再查,〇〇〇自107年7月29日起向被告購買使用系爭產品,由被 告傳送予〇〇〇之LINE「你今天回去趕快照我方法塗抹完再灌 進去看明天的情況如何再決定,明天中午前都可以這次真的 要聽話,否則你一定後悔。你的問題,蠻嚴重的,你一定要 認真使用。你現在跟不好的細胞搶時間,所以我全方位的將 你顧到,這樣才能戰勝他們」(附表二編號1)、「吃完一 個星期或兩個星期可以再去驗血,看一看上升上來多少」( 附表二編號2)、「因為瘻管會四通八達,慢慢越來會越小 ,越來越好」(附表二編號3)、「時間很長8到12個月,但 是一定會好完全」(附表二編號5)、「兩種都要灌到瘻管 裡面才更有效果」(附表二編號17)等語可知,被告明知系 爭產品並無治療惡性肛門腫瘤及瘻管之療效,仍對〇〇〇就使 用系爭產品之反饋時給予肯定及鼓勵之助力,加深〇〇〇抗拒 以電療、化療等方式進行治療之決心。  ⒍又查,〇〇〇於107年7月29日起向被告購買使用系爭產品後雖仍 有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其於107年9月30日至林基石中醫診 所就診(見本院卷第182頁林基石中醫診所病歷表),於107 年10月6日、同年10月8日至瀚聲中醫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 187至189頁瀚聲中醫診所病歷表),於107年11月20日、107 年12月21日、108年2月21日至爲恭紀念醫院就診(見本院卷 第195至223頁爲恭紀念醫院病歷表),惟仍未接受以電療、 化療等方式進行治療。最終於108年3月20日因肛門直腸鱗狀 上皮癌併阻塞、肝臟、骨骼轉移、兩側肋膜積水入住振興醫 院尋求治療,惟因〇〇〇入住振興醫院時,病情嚴重,預後極 差,已屬癌症末期的狀態,短時間內進入安寧護療而於108 年3月27日離世,此有振興醫院113年4月25日振行字第11300 0246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且依振興醫院 之上開函文說明:「肛門鱗狀上皮癌屬於放射線治療敏感的 惡性腫瘤,其主要治療方式是在診斷後接受放射線治療合併 化學治療」(見本院第273頁)。故〇〇〇於107年7月29日向被 告購買使用系爭產品時,罹患之肛門鱗狀上皮癌縱已至第四 期,惟以電療、化療等方式仍爲唯一治療途徑,〇〇〇因相信 被告所述系爭產品之療效,加深其抗拒嘗試電療、化療等治 療方式,致〇〇〇癌細胞逐日擴散而於108年3月27日死亡,難 謂被告之詐欺取財及非法醫療行爲,對〇〇〇之死亡結果非無 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影響〇〇〇就醫選擇之自主權利,〇〇〇一 再逃避以電療、化療等方式治療,致原告因〇〇〇死亡感受失 去至親之痛苦,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爲有理由。  ⒎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院審酌〇〇〇向被告購 買系爭產品時爲肛門惡性腫瘤第四期之病人,電療、化療爲 正規之治療途徑;被告明知其未取得醫師資格,販售系爭產 品予〇〇〇時,佯稱具有治癒腫瘤及瘻管之療效,影響〇〇〇就醫 資訊之獲得及就醫選擇之判斷,原告基於配偶及子女身份因 〇〇〇死亡遭受之痛苦;被告教育程度爲成大附工,職業爲開 設〇〇〇公司,育有6名子女尚在就學等情(見本院卷第384頁 之記載);丙○○教育程度爲五專畢業,原爲化工董事長,已 現退休無固定收入,及乙○○教育程度爲碩士畢業,職業爲設 計公司負責人,及甲○○教育程度爲碩士畢業,職業爲服裝公 司負責人(以上見本院卷第388頁之記載),暨兩造之名下 財產狀況(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一切情狀,認丙○○、乙○○、甲○○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爲 30萬元、15萬元、15萬元爲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係於112年7月1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3頁),故原告 主張自112年7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6,30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依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丙○○、乙○○、甲○○30萬元、15萬元、15萬元 ,及均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判決 判命被告給付部分,被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一經 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訂購日期 產品 原價 折扣後金額 1 107年7月29、30日 黑御鍛旭胜肽軟膏1瓶 84,000元 33,600元 2 107年7月30日 雙慕青4盒 26,400元 10,560元 3 107年9月7日 雙慕青2盒 13,200元 5,280元 4 107年9月26日 雙慕青2盒 13,200元 5,280元 5 107年10月18日 黑御鍛旭胜肽軟膏2瓶 雙慕青1盒 婦清春6盒 168,000元 6,600元 16,200元 67,200元 2,640元 6 107年10月26日 婦清春3盒 8,100元 7 107年11月2日 婦清春10盒 27,000元 8 107年11月23日 黑御鍛旭胜肽軟膏1瓶 雙慕青2盒 婦清春10盒 84,000元 13,200元 27,000元 33,600元 5,280元 9 107年12月1日 黑御鍛旭胜肽軟膏1瓶 婦清春10盒 84,000元 27,000元 33,600元 10 107年12月17日 黑御鍛旭胜肽軟膏2瓶 168,000元 67,200元 11 107年12月24日 婦清春5盒 13,500元 12 108年1月3日 黑御鍛旭胜肽軟膏1瓶 婦清春5盒 84,000元 13,500元 33,600元 13 108年1月16日 黑御鍛旭胜肽軟膏1瓶 婦清春10盒 84,000元 27,000元 33,600元 14 108年2月12日 黑御鍛旭胜肽軟膏5瓶 雙慕青4盒 婦清春10盒 420,000元 26,400元 27,000元 68,000元 10,560元 合計 696,300元 【附表二】被告與〇〇〇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備註 1 107年7月28日 〇〇〇:我的痔瘡沒有好,前個禮拜去醫院照直腸鏡,直腸鏡檢 查他說我已經直腸癌第四期,叫我去做電療和化療,現 在無法開刀,我現在在旁邊還有瘻管有一點腫,已經小 很多,我現在在吃中藥但是我想請問一下醫師你那裡有 藥可以吃嗎因為我不可能去照他們的方法去做,我把我 現在吃的中藥單LINE給你看看參考感恩你。 這一年來我已經跑了五家醫院結局都差不多我相信應該     是有腫瘤在直腸的旁邊,但是我不要開刀和做電療和化     療來傷害我的身體,我就想到您!看是否可以幫助我? 被 告:明天有空可以過來一趟,我仔細了解一下看情況如何 偵字第3419卷三第82至89頁 107年7月29日 〇〇〇:徐醫師麻煩您感恩您!今天坐了一天車剛剛摸到好像有 腫起來一塊,麻煩你將瘻管的藥也寄給我,其他時間可 以貼!那個瘻管不用不行影響很大! 被 告:你今天回去趕快照我方法塗抹完再灌進去看明天的情況 如何再決定,明天中午前都可以這次真的要聽話,否則 你一定後悔。 你的問題,蠻嚴重的,你一定要認真使用。 你現在跟不好的細胞搶時間,所以我全方位的將你顧到 ,這樣才能戰勝他們。 2 107年7月31日 〇〇〇:雙慕清呢? 被 告:它是粉末泡水100CC、200CC,飯前吃,一天吃四次,吃 完一個星期或兩個星期可以再去驗血,看一看上升上來 多少 同上卷第99至100頁 3 107年8月5日 〇〇〇:今天晚上擠膿泡的時候,感覺有愈來愈小了,我是都會 擠一下再敷上黑玉,我會從好像是尿道還是陰道湧出一 些血水,可能是擠壓的關係,那種感覺好像來月經,但 是我子宮很早就拿掉了,頻率不高但是不知道有沒有 關係!擠的時候有時候會從肛門口滴血水下來!這樣 排出來比較好還是不好呢? 被 告:對的,沒有錯,因為瘻管會四通八達,慢慢越來會越 小,越來越好 同上卷第120至121頁 4 107年8月8日 〇〇〇:徐醫師我的黑玉快沒有了!這兩天瘻管旁邊兩個小膿皰還 是擠的出來濃血,旁邊一圈小小圈蠻硬的,不知道徐醫 師你那裡有沒有讓他快一點消的藥,我是整晚貼著白天 如果有出門就洗掉,感覺右邊的屁股還是腫腫的!最近 有比較感覺好一些感恩您。 我需要星期六或星期日去您那裡一趟嗎? 被 告:好的,過來一趟也好,瘻管這種東西不可能一瞬間就好 了,慢慢縮小範圍就很不錯了,記住的一點點硬塊就是 把那些病毒細菌抓住了,等那些病毒細菌消滅掉以後他 自然就會脫落那是正常的。 同上卷第122頁 5 107年8月27日 〇〇〇:我聽說瘻管只有開刀才會好是真的嗎? 被 告:看一次變兩條越開越大條,但是有醫生能替你保證開了 會好,你就讓他手術。 〇〇〇:那如果我不可以這樣子吃藥會好嗎?不開刀的話? 被 告:時間很長8到12個月,但是一定會好完全。 〇〇〇:吃您開給我的藥就可以了嗎? 被 告:是的。 同上卷第142至143頁 6 107年10月16 〇〇〇:第六針已經打了,昨天跟今天一直排很稀的便便,因為 很稀,所以陰道也跟著排一些糞水,昨天我可能是前一 天沒有便便所以吃了兩顆軟便劑,不知道是不是這個原 因,今天也還是排,但是沒昨天那麼頻繁了! 被 告:是的沒錯,使用7次以後,每星期用一次就可以,連用兩 個月。 〇〇〇:打針嗎? 被 告:不要用這個名詞,對的,這些都不適合隨便講免得惹 麻煩。 偵字第3419卷四第107至108頁 7 107年10月17日 〇〇〇:我的婦清春剩下7瓶可能要麻煩你幫我寄了。 現在一天都是晚上的時候灌一瓶,白天就用那個擦瘻管 肛門口痔瘡的地方。 被 告:我已經送你36瓶了,再來可能要自費一瓶300塊台幣,這 樣你負擔得了嗎,如果有困難跟我講,謝謝。 同上卷第117至119頁 8 107年10月18日 〇〇〇:昨天晚上用婦清春多一點擦廔管和肛門效果非常好,今 天又消了一些,真是神奇,以前不敢擦多,真是的!感 恩您。 同上卷第123頁 9 107年10月18日 〇〇〇:……所以晚上的時候我還是灌婦清春,因為我覺得他收 口的效果比較好……我以為肛門被腸子的腫瘤堵住…… 同上卷第129頁 10 107年10月20日 〇〇〇:下星期三才會來打X,這兩天靠近肛門的屁股還是硬硬的 ,現在一天陰道灌三次,肛門我還是睡前灌一次婦清春 ,有用婦清春擦屁股外面和廔管的部分都有用,左胸部 用黑玉貼的地方感覺好像沒有消…… 被 告:胸部的沒有那麼快,他要很長一段時間……。 同上卷第131頁 11 107年10月29日 〇〇〇:靠近肛門的瘻管,還有靠近陰道的瘻管,還是腫腫的硬 硬的,好像消得比較慢,肛門還是會痛!我都是用婦清 春去擦,比較好一點,這個過程真難熬阿!阿彌陀佛 被 告:是的,很不簡單。 同上卷第143頁 12 107年10月31日 〇〇〇:今天有打@第二次 被 告:你現在可以三天打一次,自己的,液體,每次1CC。 同上卷第147頁 13 107年11月25日 〇〇〇:東西還沒有收到哦!今天已經打完第六天了,感覺瘻管 一直往肛門收,但是會痛就塗婦清春,這幾天右手邊靠 近肩膀的地方很痛,用暖暖包熱敷才好一點,跟打X有 關嗎? 被 告:痠痛的地方是血管有阻塞的地方,用太行貼片貼。 同上卷第171頁 14 107年12月15日 被 告:婦清春一天兩次擠到瘻管裡面,晚上或排便前也是擠入 瘻管裡面。 〇〇〇:瘻管只能從外面抹藥的。 同上卷第193頁 15 107年12月19日 〇〇〇:還是今天休息明天再打打完15次再去輸血。 我的血管現在已經都找不到地方打了。 被 告:有A8粉可以擦嗎?擦一擦三天就血管出來了。 同上卷第201至203頁 16 107年12月20日 〇〇〇:我現在打針一樣有抽血兩西西打進去 被 告:每一次嗎?現在不用這麼密集兩天或3天一次就可以 〇〇〇:是2CC的嗎? 被 告:是的,兩西西血液。 同上卷第205頁 17 107年12月20日 〇〇〇:現在每天灌兩次,岡艾清灌肛門,婦清春兩次灌陰道, 可是好像是時候會流血,因為現在大便都是從陰道出 來,我想說可能會好一點應該會比較好,然後用婦清春 抹外面的瘻管! 被 告:兩種都要灌到瘻管裡面才更有效果。 同上卷第207頁 18 107年12月23日 〇〇〇:徐醫師,針快要打完了,剩兩次。 被 告:休息7天,讓血管恢復一下,3天後再過來拿,或者我幫 你寄去。 同上卷第221頁 19 107年12月29日 〇〇〇:徐醫師請問,三瓶紫色的一瓶是打幾天? 被 告:每次0.7毫升約7次左右。 同上卷第231至232頁 20 108年1月2日 〇〇〇:徐醫師,請問你說一瓶分7次打,是否可以分五次打呢? 可以少挨兩次針,不知是否可以? 被 告:它的限量是0.7,一小瓶5CC,CC所以要分成幾次。 同上卷第239頁 21 108年1月14日 〇〇〇:徐醫師你好藥還可以打三次,我們還有療程嗎? 看起來還沒有完全好最近很累…… 被 告:好的明天我再幫你寄過。你覺得紅色是否比紫色有效, 再寄紅2瓶,藍半瓶使用完可休。 同上卷第251頁 22 108年1月17日 〇〇〇:三元太」紅色3瓶、藍色1瓶照片 〇〇〇:徐醫師藥收到了,請問要怎麼使用? 被 告:藍色可以用0.8CC,連續兩天,然後0.8紅色三瓶用到完 ,再接藍色三天,總加起來要有60次。 同上卷第253至255頁 23 108年1月21日 〇〇〇:徐醫師,請問這兩天打0.8都不太順,打一打會停下來, 然後就要重打……請問打0.7會不會好一點? 這兩天都是打藍色,明天換紅色,換紅色會不會好一 點? 被 告:是的,非常好。 〇〇〇:那要換成0.7嗎? 被 告:紅色可以用1克一瓶五次減少使用次數少2次。 〇〇〇:明天打紅色是0.8還是0.7? 被 告:1CC。 〇〇〇:明天後天休息兩天養血管因為都要打好幾次才打得到太 痛了! 被 告:可以的。 同上卷第257至261頁 24 108年1月25日 〇〇〇:徐醫師請問隔天打可以嗎?血管不好找。 被 告:你可以先休過年過完年以後再打到10號以後再打,讓血 管休養一下。 同上卷第261頁 25 108年2月4日 〇〇〇:徐醫師新年快樂! 我想請問您,我這兩天腸子他已經密合了,不再出糞便 !所以肚子很腫脹,腿也很腫腳,腳也很腫,今天去 師父那裡他們說可以找人推黑玉,要怎麼做呢?吃飯不 敢太多都不消化! 被 告:用黑玉斷續膏推拿尾低骨肚臍四周。 同上卷第262頁 26 108年2月14日 被 告:肚子有比較消嗎?排便有比較正常嗎? 今天開始應該有所改變。很多氣,排出來。 〇〇〇:排很多便,肚子有比較消,胃還是蠻漲的,但是好像還 是沒有從肛門出來,今天還是繼續吃五顆嗎? 被 告:是的,一直保持5顆,沒那麼快,只要先排一些軟的, 後面就會慢慢硬了,要一段時間。 涱涱 同上卷第263頁

2024-10-16

TCHV-112-訴-13-20241016-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訴訟代理人 謝輔城 被 告 李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9時50分在本 院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14

CDEV-113-橋簡-815-202410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李明潔 被 告 森鴻宇 胡珍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 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 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7

CLEV-113-壢簡-159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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