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昭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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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936、30640、328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 194號、112年度偵字第40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凱成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三 行所載「洗錢」、第8至9行所載「劉凱成並藉此使前揭陳雨 萱遭詐騙之款項去向難以追查,」均應予刪除;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劉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 戶本身具有專屬性,帳戶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表徵及價值利 益,自屬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又Pong Pong語音聊天交友平 台點數及歐買尬遊戲點數,非實體商品,故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所示有關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孫雅亭、游奇霖提 供帳戶以供被告使用此部分所為,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所示有關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雨萱為被告消費付款 使被告因此獲得交友平台點數及遊戲點數部分所為,自均成 立詐欺得利罪。  ⒉是核被告就: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各詐取孫雅亭、游奇霖金融帳戶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詐取古婉君金錢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詐取陳雨萱金錢及施詐於陳雨萱 藉此獲取網路平台點數及遊戲點數此等利益部分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⑷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①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查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以對被害人陳雨萱施詐,致陳雨萱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帳戶,被告 因而獲取該等詐欺贓款以供其花用此部分所為,既無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除成 立詐欺取財罪外,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 行為,自難逕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予以相繩,又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限縮排除有關起訴書就此部分 原所載成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適用(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61頁),本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於本案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詐欺得利犯 行,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各所示合計共2次之詐 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94號、112年 度偵字第40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施用詐 術騙取各被害人之帳戶或金錢抑或藉此得財產上利益,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無一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與被害人 孫雅亭、游奇霖及古婉君達成調解,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業 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暨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陳雨萱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陳雨萱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審酌其所 為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等節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害人古婉 君、陳雨萱之金錢部分,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 際發還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古婉君達成調解,然被告既尚 未實際返還古婉君遭詐之金錢,對本院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詐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孫雅亭及 游奇霖金融帳戶部分,該等帳戶資料雖亦均屬本案犯罪所得 ,惟該等帳戶資料具有個人專屬性,倘經被害人向帳戶所屬 銀行進行銷戶或異動帳戶密碼,被告即無從就此帳戶繼續使 用,且帳戶資料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昭廷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劉仲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劉凱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價值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零肆元之網路平台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4

TYDM-113-金簡-255-202503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欣雅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17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紀錄,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 志不堅,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施用毒品之間 距、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 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明上訴。然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並無 被害人存在,則其所稱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容有誤會。又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 之因素或事由,則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卷附之本院 送達證書,見簡上卷第5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3

TYDM-113-簡上-587-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韻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68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1號、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113 年度偵字第109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21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7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783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惟甲○○ 僅購買礦泉及酒品」應更正為「惟甲○○僅購買礦泉水及酒品 」、犯罪事實欄一、㈤「林韻茹」應更正為「甲○○」;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庚○○、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27-14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術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乙○○、戊○○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6070卷第83-84頁、調院偵3706卷第5-6頁),堪信被 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6070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型態及 罪質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㈤所載新臺幣(下同)2,800元、2,500元部分,雖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乙○○、戊○○調解 成立,且已履行,從而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衡情確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以求衡平。  ㈡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現金(新臺幣) 告訴人 備註 1 6,000元。 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000元。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270元。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表三、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開南門市購買之物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全)2.4A雙USB電源供應器 245元 1 2 全)Avier CLASSIC A-C充電線100 290元 1 3 (全)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_C 599元 1 4 原味本舖養身杏仁茶CAN240 30元 1 5 平價不織布環袋-Hello Kitty款 49元 1 6 Hello Kitty環保購物袋-寬版18L 49元 1 7 卡通明星美味派對環保袋-維尼 49元 1 8 (A)多力多滋超濃起司味玉米片 30元 1 9 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0 奇多兩倍濃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1 多力多滋黃金起司口味玉米片 30元 1 12 G)雪肌粹嚕嚕米潔淨洗面乳(大) 239元 1 總計:1580元 (三麗鷗不織布購物袋特價 8折*1B04:-10元、零食聯促2件折4件75折:-30元、7-ELEVEN聖誕購物節折扣:-50元)。 附表四、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八角門市購買之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 (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千輝簡便型火石打火機 20元 1 2 華貴8D輕透雙T全透明絲襪-黑 75元 2 3 Airways口香糖紫冰野莓(袋) 45元 2 4 新)七星雙味晶球細長支5毫克20支 110元 1 5 (新)馬爾斯綠星球菸 110元 1 總計:462元((1129糖果聖誕第2件6折-1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8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1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不法行為: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 友」,與己○○結識後,旋即以外出聚餐見面為餌,與己○○相 約於112年8月6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蘆竹開南店前見面,俟己○○赴約兩人見面後,甲○○旋 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與己○○從事性交易 ,致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00元予甲○○後,己○○先偕同 甲○○前往桃園市區用餐、購物,迨至同日下午5時許,甲○○ 與己○○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店附近後,甲○○即託 詞要求己○○獨自前往上述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保險套等 物品,伊會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等 己○○云云,俟己○○信以為真前往購物後,甲○○隨即趁機離開 上述夾娃娃機店。己○○購物完畢返回前述夾娃娃機店,遍尋 未見甲○○,方知受騙。 (二)甲○○於112年9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庚○○結識後,兩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下簡稱 IG)相約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開南大學附近 某便利商店見面,俟庚○○赴約後,甲○○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 願,仍向庚○○佯稱需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向庚○○借款10 00元,庚○○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予甲○○並陪同至桃園 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惟甲○○僅購買礦泉及酒品, 並未領取任何包裹,其後兩人返回甲○○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蘆竹開南店後,甲○○即趁庚○○進入該便利店如廁之際離 開,並封鎖庚○○之IG帳號,庚○○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三)甲○○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乙○○結識後,兩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下簡稱 IG)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 店見面,俟乙○○抵達後,甲○○佯為提議兩人返回其租屋處聊 天,並以購買聊天所用之零食、酒品為由,向乙○○收取2800 元,待乙○○如數交付後,甲○○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夜市等處購物、進食,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吳韻如旋即托詞與乙○ ○分頭購買食物,要求乙○○先行下車在該處等候,甲○○遂藉 此脫身,並封鎖乙○○之IG帳號。乙○○因等候甲○○返回未果, 方知受騙。 (四)甲○○於112年12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丁○○結識後,兩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下簡稱 IG)相約於112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 蘆竹開南店見面,俟丁○○到達後,甲○○佯為提議兩人可另覓 他處談心,並可先購買談心所用之零食、酒品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70元以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富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1張予甲○○,甲○○旋即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開南 門市,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1580元之商品,繼之又偕同 丁○○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八角店,於同 日凌晨1時4分許,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值462元之商品, 其後吳韻如即要求丁○○駕車折返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店, 表示其與丁○○可至其租屋處談心,旋即趁丁○○尋覓停車位之 機會,攜帶丁○○前述所交付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與附 表一、二之商品離開,嗣丁○○將車輛停妥,未見甲○○之蹤跡 後,始知受騙。 (五)甲○○於113年4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戊○○結識後,兩人相約於113年5月1日見面,其後甲○○與 戊○○於同日晚間 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 唱歌,及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甲○○佯稱欲下樓購買酒品 ,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500元予甲○○,甲○○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戊○○因林韻茹遲遲未返 回上開KTV之包廂,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庚○○、乙○○、丁○○、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6日與告訴人己○○見面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9日凌晨與告訴人庚○○見面,並以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為由,向告訴人庚○○借款1000元、事後封鎖告訴人庚○○IG騫帳號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乙○○見面,事後封鎖告訴人乙○○之IG之事實。 4、被告坦承於112年12月2日與告訴人丁○○見面、前往兩家超商購物並將附表一、二之商品攜回之事實。 5、被告坦於113年5月1日與告訴人戊○○見面,並向告訴人戊○○收取2500元,事後封鎖告訴人之LINE與IG帳號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己○○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6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6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庚○○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庚○○於112年9月19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1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即證人乙○○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9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28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即證人丁○○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112年1月2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富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購買附表一、二之商品,且信用卡兼悠遊卡與購得之商品均遭被告帶走,IG帳號亦遭封鎖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於113年5月1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2500元之事實。 7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2號卷內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6日相約見面之事實。 8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2號卷內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許,趁告訴人己○○前往購物而趁機離開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號卷內告訴人庚○○與被告提出之IG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庚○○於112年9月19日相約見面,被告事後封鎖告訴人庚○○IG帳號之事實。 1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內告訴人乙○○提出之IG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9日相約見面之事實。 11 告訴人乙○○提出之銀行提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 8時26分許,跨行提領6000元之事實。 12 112年10月19日晚間 9時16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與富國路口之事實。 13 本署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內告訴人丁○○提出之「Heymandy-匿名交友」與IG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1日相約見面之事實。 14 本署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內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與新興街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被告偕同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八角店購物之事實。 15 本署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內悠遊卡消費明細1份。 被告於113年12月2日以告訴人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購買附表一、二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五次詐騙行為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除詐騙告訴人戊○○之部分已達成調解得予扣 除外,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開南門市購買之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全)2.4A雙USB電源供應器 245元 1 2 全)Avier CLASSIC A-C充電線100 290元 1 3 (全)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_C 599元 1 4 原味本舖養身杏仁茶CAN240 30元 1 5 平價不織布環袋-Hello Kitty款 49元 1 6 Hello Kitty環保購物袋-寬版18L 49元 1 7 卡通明星美味派對環保袋-維尼 49元 1 8 三麗鷗不織布購物袋特價 8折*1B04 -10元 1 9 (A)多力多滋超濃起司味玉米片 30元 1 10 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1 奇多兩倍濃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2 多力多滋黃金起司口味玉米片 30元 1 13 零食聯促2件折4件75折 -30元 1 14 7-ELEVEN聖誕購物節折扣 -50元 1 15 G)雪肌粹嚕嚕米潔淨洗面乳(大) 239元 1 總計:1580元 附表二、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八角門市購買之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千輝簡便型火石打火機 20元 1 2 華貴8D輕透雙T全透明絲襪-黑 75元 2 3 Airways口香糖紫冰野莓(袋) 45元 2 4 新)七星雙味晶球細長支5毫克20支 110元 1 5 (新)馬爾斯綠星球菸 110元 1 6 1129糖果聖誕第2件6折 -18元 1 總計:462元

2025-03-13

TYDM-114-簡-93-202503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荏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荏量於上 訴狀及本院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50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至20頁、第42頁),故本 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持有毒品係因生活壓力為調劑身心, 並未有擴散不特定人之行為,非難性較低,且伊有穩定工作 及收入,與毒梟不同,又犯後已知錯並坦承犯行,請考量伊 尚有2名稚子、父母及配偶待養,原審所判刑度縱易科罰金 ,對伊家庭經濟亦造成影響,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見簡上卷第19至20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持 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 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 由,則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3

TYDM-113-簡上-502-2025031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1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冠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轉匯一 空」更正為「提款或轉出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冠 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羅冠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 查時適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 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5-27頁),可寬認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 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 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 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羅冠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等2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 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中信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等2 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 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均 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3-24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 戶數量、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電工及外送員工作、須扶養父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年紀甚輕,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均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官怡慧、陳琪 元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4 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均經本院調 解成立,惟均尚未給付,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 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官怡慧 、陳琪元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約定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5日可獲得8萬元,惟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及轉 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 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8號   被   告 羅冠為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之○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冠為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捷運 水安宮站某處置物櫃內,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勝」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勝」)取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藉此賺取報酬。「陳勝」及所 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經過欄 位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官怡慧、陳琪元,致官怡慧、陳 琪元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官怡慧、陳琪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冠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冠為為賺取報酬,於112年12月21日,將本件中信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捷運水安宮站某處置物櫃內,以供「陳勝」取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羅冠為與「陳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羅冠為為賺取報酬,於112年12月21日,將本件中信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捷運水安宮站某處置物櫃內,以供「陳勝」取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琪元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琪元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5 本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後,旋經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羅冠為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官怡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官怡慧聯繫,誆稱被害人官怡慧之旋轉拍賣網路賣場遭認定為高風險帳戶而凍結,買家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始能回復正常等語,致被害人官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45分 2萬9,032元 2 陳琪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琪元聯繫,誆稱被害人陳琪元之旋轉拍賣網路賣場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始能回復正常等語,致被害人陳琪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40分 4萬9,987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官怡慧         住○○市○○區○○路000巷00號○樓   聲請人 陳琪元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號   相對人 羅冠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就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 第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下午 3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官怡慧       陳琪元   相對人 羅冠為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羅冠為應於民國114 年3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官怡    慧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官怡慧)。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琪元4 萬元,應自民國114 年4 月    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    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戶名:陳琪元)。   ㈢聲請人官怡慧、陳琪元對於相對人羅冠為就114 年度審金    簡字第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拋棄,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官怡慧                (簽名:官怡慧)            聲請人 陳琪元                (簽名:陳琪元)            相對人 羅冠為                (簽名:羅冠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余安潔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3-12

TYDM-114-審金簡-20-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㴛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98 號、第54380號、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戴㴛鴻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三「被害人」欄, 均更正為「告訴人/被害人」欄,並補充「被告戴㴛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㴛鴻雖將其收取自李芳綺、劉子 坤、洪郁昇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分別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王蕊蕊」、某成年人,作為其等 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之行 為,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衡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芳婷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彼此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各以一提 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分別幫助「王蕊蕊」、某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先後將本案 門號提供「王蕊蕊」、某成年人,顯係不同之時間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 ,竟仍率爾將其收取之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 份子得將之挪為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 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 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 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之人,惡 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每個門號為 新臺幣(下同)80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498號卷第219頁、112年度偵字第13425號卷第21頁 ),而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共計六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錯載為四門,應予更正),堪認被告出售本案門號 可獲利合計為4‚800元(計算式:800元 × 6門=4‚80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他人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 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電信業者 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98號 112年度偵字第543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   被   告 戴㴛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巷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㴛鴻與其女友李芳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00號提起公訴)均明知手機門 號之申辦極為容易,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提供之必要 ,如為賺取報酬而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 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戴㴛鴻與李芳婷在桃園市平鎮區某 處手機通訊行,向李芳婷之胞姊李芳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 18 80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李芳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向李芳綺之男 友劉子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98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劉子坤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戴㴛鴻再於111年7月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 路1段某處85度C咖啡店,將前開手機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蕊蕊」之人(下稱「王 蕊蕊」)使用,並賺得每門手機門號新臺幣(下同)   800元之報酬。「王蕊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以前開手機門號向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註冊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二 所示之李宗霖、許俊億,致李宗霖、許俊億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因附表一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交易時自動產 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二、戴㴛鴻明知手機門號之申辦極為容易,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 他人提供之必要,如為賺取報酬而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 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某處手機 通訊行,向洪郁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判決有罪確定)收取其名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再於不詳時、地,將 前開手機門號出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賺得每門手機門 號800元之報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手機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前開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以接 收MyCard網路遊戲點數之帳戶,及以前開0000000000號手機 門號註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再 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三所示之郭昭雯、邱馨儀 、何靖筠、李瑞騰,致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 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有關 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許俊億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李瑞騰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7998號、113年度偵字第 37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㴛鴻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證明被告戴㴛鴻與前案被告即其女友李芳婷,於111年7月30日偕前案被告劉子坤、李芳綺前往桃園市○鎮區○○○○○○○○○○○○號,並取走申用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戴㴛鴻將所取得前案被告李芳綺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11年7月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某處85度C咖啡店,交付與「王蕊蕊」,並取得每門手機門號800元之報酬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宗霖、許俊億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證人李宗霖、許俊億因遭詐騙,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前案被告劉子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㴛鴻與前案被告李芳婷,於111年7月30日偕前案被告劉子坤及其女友李芳綺前往桃園市○鎮區○○○○○○○○○○○○號,並取走申用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4 前案被告李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5 前案被告李芳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㴛鴻與前案被告李芳婷,於111年7月30日偕前案被告李芳綺前往桃園市○鎮區○○○○○○○○○○○○號,並取走申用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6 證人劉子坤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心理治療會診單暨報告單、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 證明證人李宗霖經醫師診斷患有注意力欠缺過動症、發展遲緩之事實。 7 前案被告李芳婷、李芳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前案被告李芳綺曾依前案被告李芳婷之指示申辦及交付手機門號之事實。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請文件 證明左列手機門號經以前案被告劉子坤之名義申用之事實。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0351號函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交易時所產生虛擬交易帳戶之事實。 10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5055S號函、111年10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6064S號函及函附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係以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註冊申請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係附表一所示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進行交易時所產生虛擬帳戶之事實。 1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 證明左列手機門號經以前案被告劉子坤、李芳綺之名義申用之事實。 12 證人李宗霖、許俊億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證人李宗霖、許俊億因遭詐騙,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4380號) 1 被告戴㴛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戴㴛鴻向證人洪郁昇收受手機門號,再以每門手機門號800元之價格,轉售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前案被告洪郁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洪郁昇將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提供與被告戴㴛鴻,並取得每門手機門號3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因遭詐騙,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洪郁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展」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洪郁昇為賺取報酬而依指示申用、交付手機門號之事實。 5 ⑴證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證人李瑞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證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因遭詐騙,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帳戶係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之事實。 7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證人李瑞騰於111年10月9日11時55分,匯款3‚000元至左列街口支付帳戶,及左列街口支付帳戶係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請之事實。 8 前案被告洪郁昇申用電話查詢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左列手機門號經以前案被告洪郁昇名義申用之事實 9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匯款,經用以購買、儲值My Card網路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㴛鴻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一次收購、交付數個手機門號,使數 個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手機門號相關銀行帳戶,而侵害數 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出售本件4門手機門號之報酬為3‚2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 1 0000000000(李芳綺) t2uhgypvlc 2 0000000000(李芳綺) 14bh7r217o 3 0000000000(劉子坤) qo_gwlqpn0 4 0000000000(劉子坤) v15_15qo6K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之相關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 備註 1 李宗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以電話連繫被害人李宗霖,誆稱購物網站系統異常導致產生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被害人李宗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21時46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qo_gwlqpn0 112年度偵字 第47998號 111年8月2日21時47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47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48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v15_15qo6K 111年8月2日21時49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50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2 許俊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以電話連繫被害人許俊億,誆稱網路交易付款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被害人許俊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8時21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4bh7r217o 113年度偵字 第3786號 111年8月1日18時23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26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35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t2uhgypvlc 111年8月1日18時36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38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備註 1 郭昭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郭昭雯聯繫,佯為親友向被害人郭昭雯借款,致被害人郭昭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交易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54380號 2 邱馨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邱馨儀聯繫,佯為親友向被害人邱馨儀借款,致被害人邱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5時59分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交易帳戶 3 何靖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何靖筠聯繫,佯為親友向被害人何靖筠借款,致被害人何靖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8時16分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交易帳戶 4 李瑞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出售二手電腦商品之貼文,被害人李瑞騰瀏覽獲悉後聯繫購買,進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9日 11時55分 3‚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2025-03-10

TYDM-113-簡-542-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鴻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指定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昇鴻與吳俊杰素有債務糾紛,李昇鴻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之福來鵝肉飯麵小館內,持以報紙包覆之刀子,朝 吳俊杰方向揮砍,使吳俊杰受有左前胸擦傷之傷害。而認被 告李昇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鄧金絨於偵查中之證述、怡仁綜合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 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及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11 2年12月20日函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確實當天在上 開時間,有去楊梅區大模街2號的店內找吳俊杰及其配偶鄧 金絨,請他們償還債務,但我沒帶刀子,也沒持刀砍吳俊杰 ,何況我曾中風,右手行動不便,左手也非慣用手,吳俊杰 不僅身材較我高大,且有其他友人在場,如真有攻擊行為早 被制服了等語。經查:  ㈠吳俊杰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天跑到我在楊梅區大模街2號小 吃店向我討錢,並從他包包內拿出一把用報紙包裹的開山刀 出來,舉過頭從右上往左下對我揮砍,我立刻往後閃躲,所 以是肚子被開山刀劃到一下等語(見偵卷一第364頁);另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之工具為柴刀,且因 先前曾替被告磨刀,所以對於該刀有所印象等語(見易字卷 第140頁)。吳俊杰就被告所持之武器,於警詢與審理時稱 是「柴刀」(見偵卷一第28頁、易字卷第140頁),雖與偵 查時所稱之「開山刀」略有出入,惟此部分涉及吳俊杰對於 刀械種類之認知與主觀描述,且上開兩種刀械在外觀上確有 近似之處,此部分尚難作為吳俊杰證詞不可採之理由。然依 吳俊杰及鄧金絨審理時之證詞,被告所用之刀械自始均被包 覆於報紙內,被告未曾抽出該刀械,而包裹刀械所用之報紙 也未於過程中掉落(見易字卷第151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吳俊杰在未見到刀械之情況下,卻可特定至是其曾經替 被告磨過的柴刀,此部分實與常情未符。  ㈡對被告所持用之刀械長度,吳俊杰及鄧金絨於當庭實際比劃 經測量,吳俊杰所比之長度為約50公分(見易字卷第140頁 ),而鄧金絨證稱是30之40公分長,實際比劃經測量之長度 則約40公分(見易字卷第157頁),兩人對於實際所用刀械 指證之內容,存有相當之出入。  ㈢吳俊杰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外面穿著風衣外套,裡面還有 穿兩件衣服,遭被告攻擊後,僅有風衣外套破損,裡面衣服 未因此破損,是因為我感覺到痛,才掀開衣服,進而發現已 遭被告用刀鋒砍傷,雖有流血但量沒有很多,血沒有滲出衣 服等語(見易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8頁);然鄧金 絨於審理時證稱:吳俊杰當天身穿外套與一件衣服,兩件衣 物都因為被告攻擊而破損,我看見衣服裂開,於是叫吳俊杰 掀衣服,就看到吳俊杰有流血等語(見易字卷第158頁、第1 60頁)。比對上開證詞,吳俊杰與鄧金絨對於吳俊杰當日衣 物破損狀況及吳俊杰傷勢發現過程等事實之證述,亦顯有不 同。  ㈣而鄧金絨於審理時最初係稱,我有看到被告拿出一卷扁扁的 報紙向吳俊杰砍過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56頁),但後又改 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揮砍的動作等語(見易字卷第160頁、 第162頁)。實則,吳俊杰於審理時明確證稱,鄧金絨當時 是在門口與另外兩位朋友泡茶,聽到「蹦」一聲後才走進來 ,走進來時我已經受傷,因此鄧金絨未曾目睹被告揮砍之過 程等語(見易字卷第151頁)。是鄧金絨證詞之內容,不僅 對於是否確實目睹案發過程此關鍵內容,自身存有矛盾,作 證過程更有不實陳述之情,是其證詞自難憑採。  ㈤吳俊杰於審理時稱,被告與我面對面坐著,兩人間距約83公 分,被告當下是用右手將長約50公分的柴刀從包包中抽出, 由右上往左下向我揮砍一次,我坐著迅速後倒,造成左胸下 側被劃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1頁), 佐以鄧金絨於審理之證詞,其聽聞聲響轉頭後,被告行為已 經結束(見易字卷第160頁),綜合上開證詞所呈現之客觀 事實,被告該次揮刀之攻擊行為,不僅要單手將長約50公分 的柴刀高舉過頭,更需要向吳俊杰迅速揮砍,致吳俊杰猝不 及防,縱有閃避之動作而閃躲不及仍遭刀鋒砍傷,且因過程 之迅速,方使鄧金絨聽聞聲響轉頭時,未見到被告攻擊的過 程。然依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 證明書明確記載被告「左側腦梗塞,腦神經系統受損」、「 患者因上述診斷,右手無力」等語;該院另112年12月20日 函文稱: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因右手突發性無力來院,經 核磁造影檢查發現左側腦中風,此後長期於本院門診復健治 療,依112年1月27日門診紀錄中提及右手肌力不到3分,無 法正常揮、舉」等語;並有被告於該院自111年11月8日至11 2年8月9日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1頁、卷二第 221頁、卷一第133頁至第35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被告右手於案發時已因腦中風而無法正常揮、舉, 遑論以常人無法閃躲之速度向吳俊杰揮砍,上開證詞內容與 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明顯矛盾,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均係客觀之醫生所記載或開立,要無捏造、虛構之動機 ,且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時序一貫,病情演變亦符合常理, 相較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應更可採信,是上開證人之證述, 難認為真實。  ㈥是吳俊杰雖提出怡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然 吳俊杰與鄧金絨之證詞彼此間有所出入,且多處於存有與常 情或客觀事證不符之狀況,自難依二人之證述率認被告有為 本案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 故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尚 乏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易-1039-2025031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4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林杰於本案詐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遊戲點數,然遊戲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財物,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違誤,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傳說對決春季冠 軍賽門票可出售,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王佳慧,以此詐得1,5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卻 未依約賠,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21至22頁、第24頁)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 價值1,5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4,000元達成調解,業如上述, 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 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 訴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 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0號   被   告 林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陳宏偉」,在不詳網友張貼在社群軟體FACEBOOK「票臺灣 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頁面之求購傳說對決春季冠 軍賽門票貼文的下方留言區,留言「私(意指有門票可出售 )」,適王佳慧瀏覽獲悉,於112年4月20日22時16分許,經 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杰聯繫詢問詳情,詎林杰明知其 並無傳說對決春季冠軍賽門票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佳慧誆稱願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價格,出售傳說對決春季冠軍賽門票4張等語 ,致王佳慧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林杰指示,於112年4 月21日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1,500元,所繳付款項經用以購買 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林杰所使用網路 遊戲星城ONLINE角色暱稱「加油努力拉屎」之遊戲帳號內。 王佳慧完成繳費後,立即無法再與林杰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佳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 聯、社群軟體FACEBOOK「票臺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 社團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資料、0000000000號手 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得價值1,500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2025-03-07

TYDM-113-審原簡-169-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劉巧嫻 許元睿 彭少威 陳盛軍 林國樑 黃志軒 張智賢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22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巧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元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少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盛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鄒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成、許元 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劉巧嫻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無證據證 明本案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 上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徐永成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楊煜瀚之時間,分為民 國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 1月22日;被告劉巧嫻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詹稚聖之時 間,分為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2日,被告徐永成及劉 巧嫻每日交付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獨立之幫助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皆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 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為圖謀私利,而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 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生平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就被告徐永成及劉巧嫻犯行部分,考量時間相距、 犯罪態樣、手段,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徐永成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當初楊煜瀚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400元為代價收購,每收購1個門號我自己可以 得到100元,給客人(即門號人頭)3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 822號卷一第248頁),此與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 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劉巧嫻曾稱每個門號代價為300 元相符(見易字第125號卷三第255頁、易字第125號卷二第3 12頁、第25頁、第26頁、第313頁、易字第125號卷一第194 頁,易字第125號卷四第254頁),又本案經被告徐永成介紹 、轉交收購之門號共計6個門號,應可認定被告徐永成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黃志軒、張 智賢,各於本案申辦出售1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300元 ;被告劉巧嫻、陳盛軍、林國樑於本案申辦出售之門號數則 各為2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600元。上開被告於本案之 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陳鄒昇於警詢自陳當時有申辦10個門號,有拿到報酬2 000元等語(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456頁),而被告陳鄒昇 於本案起訴販賣門號數為1個門號,是其犯罪所得應為200元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   被   告 楊煜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陳淯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稚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永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漢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巧嫻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元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少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昱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盛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國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鄒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煜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預付卡班長」、綽號「阿凱」 )、詹稚聖(綽號「阿稚」、「阿智」、「錢多多」、「嶄 青天」)、陳淯琮(綽號「捲毛」、微信暱稱「汪銘」)( 前開3人共組之微信群組名稱為「海軍總部」)均知悉先向 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再販售予不詳之買家使用,將輾 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 具,藉此規避警方追緝,楊煜瀚仍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 5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 人頭行動電話SIM卡等訊息,並指示詹稚聖、徐永成(綽號「 阿國」)、吳漢梓(綽號「阿迪亞」)向外收購人頭卡,嗣 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收購人 頭卡後,楊煜瀚以1張SIM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 詹稚聖等人收購人頭卡,再以1張SIM卡1000元至1200元不等 之價格將所收購之人頭卡出售以賺取價差,並指示陳淯琮將 所收取之人頭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巧嫻、 許元睿、彭少威、朱昱星、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 賢、陳鄒昇均應能預見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欺集團 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 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卡,以每 張200元至300元之代價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收購人,再 由陳淯琮依楊煜瀚之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之申辦人或門號收購 人收取人頭卡後,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該人頭卡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楊煜瀚每出售1張人頭卡可獲得300 至400元之報酬,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每出售1張人頭卡 分別可獲得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報酬,陳淯琮則可獲得每日 1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煜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詹稚聖、徐永成以1張800元之代價收購人頭卡,並以1張1200元至1300元之價格出售,及指示被告陳淯琮向附表一所示之申辦人或門號收購人收取人頭卡後交予買家之事實。 2 被告詹稚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楊煜瀚指示收購人頭卡,並將人頭卡交付被告楊煜瀚或被告陳淯琮,且獲有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淯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楊煜瀚指示向被告詹稚聖、徐永成收取渠等收購之人頭卡,並交付與被告楊煜瀚指定之人,且獲有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徐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經由被告吳漢梓介紹而與被告楊煜瀚接觸,以每張300元之代價收購人頭卡,並以每張400元之價格將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楊煜瀚,獲得差價1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吳漢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陳鄒昇一起申辦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楊煜瀚之事實。 6 被告劉巧嫻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7 被告許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8 被告彭少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9 被告朱昱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並由被告陳淯琮向被告朱昱星收取人頭卡之事實。 10 被告陳盛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之事實。 11 被告林國樑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並由被告陳淯琮向被告林國樑收取人頭卡之事實 12 被告黃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3 被告張智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之事實。 14 被告陳鄒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透過被告吳漢梓與被告楊煜瀚聯繫,並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楊煜瀚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權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坦承以每張4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出售與被告徐永成之事實。 19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21 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楊煜瀚之手機內預付卡出售廣告、被告詹稚聖之手機內備忘錄各1份 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收購人頭卡並且出售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2 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附表一所示人頭卡門號分別由附表一所示之人申辦之事實。 二、論罪: (一)查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依指示購得本案行動電話SI M卡後,復由被告楊煜瀚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並指示被告陳淯琮交付該等SIM卡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 、陳淯琮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等之各該行為亦屬刑法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應屬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被告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朱昱 星、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亦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楊煜瀚多次指示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收購SIM 卡,以及指示被告陳淯琮將SIM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依被告楊煜瀚之指示多次收 購SIM卡,被告陳淯琮依指示多次將SIM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指示、收購及交付SIM卡之幫助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等人因收購、交付、出售SIM卡所得報酬,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徐永成、吳漢 梓、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朱昱星、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係被告 等人所提領,或被告等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自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亦難僅以上揭幫助詐欺犯行,遽認被告等另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之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人頭卡門號 申辦日期 被害人 門號收購人 1 宋權峻(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劉淵泰 詹稚聖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林巧慧 詹稚聖 2 劉巧嫻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莊張綢妹 詹稚聖 3 許元睿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戴秀菊 詹稚聖 4 黃志軒 0000000000 108年9月14日 黃教榮 詹稚聖 5 李雅淇(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胡月琴 詹稚聖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李玉梅 詹稚聖 6 許智翔(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28日 陳惠文 詹稚聖 7 彭少威 0000000000 108年12月16日 張瑞勤 詹稚聖 8 李俊鋒(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12日 彭惠珍 徐永成 9 朱昱星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賴潤蘭 徐永成 10 陳盛軍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顏順元 徐永成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于蔓芬 徐永成 11 林國樑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許胡麗子 徐永成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黃玉蘭 徐永成 12 張智賢 0000000000 108年9月25日 王馨岑 未指認出 13 陳鄒昇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侯瑪莉 吳漢梓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彭惠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俊鋒申辦)致電在新北市之彭惠珍,假冒為其姪子「阿忠」,急需現金3萬元云云 108年12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苡婧交付其父親盧博鴻名下之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40號為不起訴處分) 2 賴潤蘭(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日15時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朱昱星申辦)致電在彰化之賴潤蘭,假冒為其友人「蕭寶蘭」,成為LINE好友,佯稱欲借款27萬5000元云云  108年12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 27萬5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潘韻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80號為不起訴處分) 3 顏順元(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盛軍申辦)致電在新北市之顏順元,假冒為其外甥「阿水」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可芹(原名張琬鈞),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為不起訴處分】 4 于蔓芬(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盛軍申辦)致電于蔓芬,假冒為其友人「蔡宜臻」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3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松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5 劉淵泰(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宋權峻申辦)致電劉淵泰,假冒為其胞弟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麗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16號為不起訴處分) 6 林巧慧(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宋權峻申辦)致電林巧慧,假冒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 10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福賢,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提起公訴) 108年12月13日下午1時48分許 5萬元 同上 108年12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 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福賢,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提起公訴) 7 莊張綢妹(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劉巧嫻申辦)致電莊張綢妹,假冒為其孫子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29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佳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8 戴秀菊(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元睿申辦)致電戴秀菊,假冒為其姪女欲借款云云 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婉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 9 許胡麗子(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國樑申辦)致電許胡麗子,假冒為其女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5日時分許  28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靖淳犯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0 黃玉蘭(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下午4時3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國樑申辦)致電黃玉蘭,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佩怡,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 11 胡月琴(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3時5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雅淇申辦)致電胡月琴,假冒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胡月琴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其胞弟前往銀行臨櫃匯款 108年12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婉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64號為不起訴處分) 12 李玉梅(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李雅淇申辦)致電李玉梅,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佩涵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3 王馨岑(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張智賢申辦)致電王馨岑,佯稱王馨岑辦理貸款需補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請朋友張芷寧匯款 108年11月20日下午2時2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4 侯瑪莉(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4日上午9時11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鄒昇申辦)致電侯瑪莉,假冒為其孫子欲借款云云  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晉丞,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84號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 20萬元 同上 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晉丞,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84號為不起訴處分) 15 張瑞勤(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彭少威申辦)致電張瑞勤,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祐廷,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 16 陳惠文(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智翔申辦)致電陳惠文,假冒為其友人林淑芬欲借款云云  109年1月14日某不詳時間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映儒,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 17 黃教榮(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黃志軒申辦)致電黃教榮,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9年5月15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臨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13584號   被   告 楊煜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淯琮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稚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永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漢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 第27822號),現由貴院(詣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25號案件審理 中,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位補充說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中附表一欄位增列「門號交付日期」,並說明理由 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   楊煜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預付卡班長」、綽號「阿凱」 )、詹稚聖(綽號「阿稚」、「阿智」、「錢多多」、「嶄 青天」)、陳淯琮(綽號「捲毛」、微信暱稱「汪銘」、綽 號「小派」)(前開3人共組之微信群組名稱為「海軍總部」 )均知悉先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再販售予不詳之買家 使用,將輾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 術之犯罪工具,藉此規避警方追緝,楊煜瀚仍於民國108年10 月至109年5月間,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際網 路上刊登販售人頭行動電話SIM卡等訊息,並指示詹稚聖、徐 永成(綽號「阿國」)、吳漢梓(綽號「阿迪亞」)向外收購 人頭卡,嗣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付日期」收購人頭卡後,楊煜 瀚以1張SIM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於如附表一所示「 門號交付日期」向詹稚聖等人收購人頭卡,再以1張SIM卡100 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將所收購之人頭卡出售以賺取價差, 並指示陳淯琮將所收取之人頭卡,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 付日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巧嫻、許元睿、 彭少威、朱昱星、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 昇均應能預見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 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各別不確定故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申辦日期」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門號,於申 辦後旋即於如附表所示「門號交付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卡,以每張200元至300元之代價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門 號收購人,再由陳淯琮依楊煜瀚之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之申辦 人或門號收購人收取人頭卡後,於如附表所示「門號交付日 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人頭卡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楊煜瀚每出售1張人頭卡可獲得300至400元之報酬, 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每出售1張人頭卡分別可獲得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報酬,陳淯琮則可獲得每日1200元之報酬。  ㈡經查,被告楊煜瀚指示詹稚聖、徐永成(綽號「阿國」)、吳 漢梓(綽號「阿迪亞」)向外收購人頭卡,嗣被告詹稚聖於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徐永成於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 ;被告吳漢梓則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門號交付日期」, 渠等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交付日期」收購人頭卡後,而被告楊煜瀚以1張SIM卡新臺幣 (下同)800元之價格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門號交付 日期」向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及吳漢梓等人收購人頭卡,再 以1張SIM卡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將所收購之人頭卡 出售以賺取價差,並指示被告陳淯琮將所收取之人頭卡,於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付日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 詐欺被害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 徐永成及吳漢梓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一各人頭卡申登人劉巧嫻、宋權峻等人之供述、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受詐而受有損害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個被害 人證述相符,且有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各乙 份可佐,從而被告楊煜瀚等人間之分工模式詳如起訴書所載 乙節,洵堪認定。  ㈢另被告詹稚聖尚於警詢時稱:「(你都如何收購人頭預付卡 ?)我都是在臉書找工作的社團打廣告問有沒有人要辦預付 卡,客人找我後約在客人附近的各家電信局,最常辦台灣大 哥大,收到卡片後當天連絡捲毛【按:即被告陳淯琮】收卡 ,他會跟我約定時間跟地點見面。」等語(見109年偵字第2 7822卷一第191頁);被告陳淯琮則於警詢時證稱:「(你 是否能完整敘述楊煜瀚、詹稚聖及你之分工及流程?)楊煜 瀚出資給詹稚聖、绰號:阿國等2人去收購人頭預付卡,然 後楊煜瀚會通知我去找這兩人拿卡,通常都當天就直接去找 客戶 (揚煜瀚指定地點)或用7-11、空軍一號(野難車寄送 )寄送給客戶」(見109年偵字第27822卷一第125頁);而 被告徐永成於警詢時則稱:「(你是否有於108年11月初至1 09年1月初間收購人頭預付卡?你收購人頭卡做何使用?) 我是幫人家介紹到門市申辦,他們申辦的人頭卡片伊拿到後 就直接交付給楊煜瀚,他會過來拿卡片」等語(見109年偵 字第27822卷卷一第247頁反面);被告吳漢梓則於警詢時稱 :「(你介紹收購完人頭卡陳鄒昇申辦之10張人頭預付卡後 做何處裡? 給與何人?」就是一起賣給揚煜瀚(見109年偵 字第27822卷一第275頁反面)等語。  ㈣依被告詹稚聖、陳淯琮、徐永成、吳漢梓之供述相互勾稽下 ,應可認人頭卡申登人宋權峻、劉巧嫻等人所申設如附表一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即」於申辦日期當天交 付給附表一所示收購之人,從而被告楊煜瀚分別係於如附表 「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內1次同時指示被告詹稚聖 、徐永成、吳漢梓等人收購,嗣指示被告陳淯琮交付不詳之 買家,被告詹稚聖亦係於收購如附表「門號申辦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內為同1次收購,以及被告陳淯琮係依被告楊煜瀚 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同 時交付前揭門號SIM卡予不詳之買家,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徐永成、吳漢梓、陳淯琮各應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且應論以數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㈡經查,被告詹稚聖、徐永成以及吳漢梓等人分別依被告楊煜 瀚指示向人頭卡申登人宋權峻、劉巧嫻等人購得本案行動電 話SIM卡後,復由被告楊煜瀚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並指示被告陳淯琮交付該等SIM卡予不詳之買家,嗣 該買家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被告詹稚聖、 徐永成、吳漢梓、楊煜瀚及陳淯琮等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詹稚聖、徐永成、吳漢 梓、楊煜瀚及陳淯琮等人之各該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皆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詹稚聖 、徐永成、吳漢梓、楊煜瀚及陳淯琮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次查,①被告詹稚聖於108年11月22日(附表一編號1至3)、1 08年9月14日(附表一編號4)、108年12月9日(附表一編號 5)、108年12月28日(附表一編號6)、108年12月16日(附 表一編號7);②被告徐永成於108年11月12日(附表一編號8 )、108年11月13日(附表一編號9、10)、108年9月20日( 附表一編號11)、108年11月22日(附表一編號11);③被告 吳漢梓於108年9月20日(附表一編號13)等人分別於上揭時 間依被告楊煜瀚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人頭卡申登人分次或一次 收購;而被告楊煜瀚則於如附表一之「門號交付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分別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被告陳淯琮則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 別依被告楊煜瀚指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從而,被告詹稚聖應論以5罪(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 14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28日、108年12月16日)、 被告徐永成則應論以4罪(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 、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22日);被告吳漢梓則應論以1 罪(108年9月20日);被告楊煜瀚、陳淯琮則均論以11罪( 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14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 28日、108年12月16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1 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0 日)。 三、本件應與「重複起訴」無涉:   另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及陳淯琮等人固於貴院準備程序時稱 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案同案件云云 (見審易卷第277、278頁)。惟查,被告楊煜瀚、詹稚聖及 陳淯琮等人固另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於110年12月21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等情 ,有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然該案之犯罪事實所涉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人頭卡申登人、被害人等情均與本案不同 ,有該判決書乙份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97號判決乙份,見審易卷第281頁至第302頁)、貴院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調閱之109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等卷 宗資料乙份可佐,既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日期、地點、被告 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所交付、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交付日期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被告楊煜瀚等3人前 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數及重 複起訴與否部分,為明確所補充之內容說明如上,爰添具意 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附表: 編號 申辦人 人頭卡門號 申辦日期 被害人 門號收購人 門號交付日期 (增列欄位) 1 宋權峻(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劉淵泰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林巧慧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2 劉巧嫻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莊張綢妹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3 許元睿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戴秀菊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4 黃志軒 0000000000 108年9月14日 黃教榮 詹稚聖 108年9月14日 5 李雅淇(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胡月琴 詹稚聖 108年12月9日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李玉梅 詹稚聖 108年12月9日 6 許智翔(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28日 陳惠文 詹稚聖 108年12月28日 7 彭少威 0000000000 108年12月16日 張瑞勤 詹稚聖 108年12月16日 8 李俊鋒(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12日 彭惠珍 徐永成 108年11月12日 9 朱昱星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賴潤蘭 徐永成 108年11月13日 10 陳盛軍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顏順元 徐永成 108年11月13日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于蔓芬 徐永成 108年11月13日 11 林國樑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許胡麗子 徐永成 108年9月20日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黃玉蘭 徐永成 108年11月22日 12 張智賢 0000000000 108年9月25日 王馨岑 未指認出 108年9月25日 13 陳鄒昇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侯瑪莉 吳漢梓 108年9月20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   被   告 楊煜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稚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淯琮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巧嫻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7822號),現由貴院(詣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25號審理 中,爰就其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並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均知悉先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 卡,再販售予不詳之買家使用,將輾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並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藉此規避警方追緝 ,竟各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 年5月間,由楊煜瀚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人頭行動電話SIM 卡等訊息,並指示詹稚聖向外收購人頭卡,再以每張SIM卡 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詹稚聖收購,及另指示陳淯 琮向詹稚聖拿取人頭卡後,再以每張SIM卡1,000元至1,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獲利 ,適劉巧嫻於網際網路上瀏覽獲悉收購行動電話SIM卡之訊 息,能預見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下稱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旋於同日將本件 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以300元之價格販售與詹稚聖,詹稚 聖取得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亦於同日依楊煜瀚之 指示,將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交付與陳淯琮,由陳淯 琮於同日再將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3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婷、陳思穎(陳思婷之 胞姊)等2人聯繫,誆稱能提供代辦貸款之服務,惟須先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製作財力證明等語,致陳思婷、陳 思穎均陷於錯誤,由陳思婷於109年3月25日,將自己名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陳思穎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思穎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不詳帳戶等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寄送至指 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黑貓宅急便東內湖營業所 與自稱「吳宏彬」之收件人收受,並以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 作為「吳宏彬」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以此方式詐取前開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得手。 二、案經陳思婷、陳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煜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煜瀚指示被告詹稚聖向外收購人頭卡,再以每張SIM卡800元之價格向被告詹稚聖收購,及另指示被告陳淯琮向被告詹稚聖拿取人頭卡後,再以每張SIM卡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詹稚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稚聖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卡,再以每張SIM卡800元之價格轉售與被告楊煜瀚,並依被告楊煜瀚指示,將收購取得之人頭卡交付與被告陳淯琮之事實。 3 被告陳淯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淯琮依被告楊煜瀚之指示,向被告詹稚聖拿取其向外收購之人頭卡,並將取得之人頭卡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劉巧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巧嫻申辦取得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旋以300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詹稚聖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因遭詐騙,由告訴人陳思婷於109年3月25日,將自己及告訴人陳思穎名下共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件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與自稱「吳宏彬」之收件人收受,並以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作為「吳宏彬」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47頁至第68頁)、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70頁)、黑貓宅急便寄見面單(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72頁) 證明告訴人陳思婷、陳思穎因遭詐騙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作為包裹收件人聯絡電話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資料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32811號卷第175頁) 證明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為被告劉巧嫻於108年11月19日以自己名義申辦,且被告劉巧嫻於同日一共申請5門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之事實。 8 被告陳淯琮收購手機門號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155頁) 證明被告詹稚聖於108年11月19日,向被告劉巧嫻收購包含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在內一共10門手機門號,再將收購取得之SIM卡交與被告陳淯琮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劉巧嫻等人所為,分別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等人因收購、交付、出售SIM卡所得報酬,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煜瀚、 詹稚聖、陳淯琮、劉巧嫻等人所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詣股以112年 度易字第125號審理中,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行,與前案核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便捷,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怡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4-簡-97-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吉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汶吉明知其並無紀念錢幣可供出售,因經濟困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27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 泉舜古錢幣交流論壇」,以帳號「Sa Pity」刊登「出售紀 念錢幣」之廣告,佯裝欲出售紀念錢幣,即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訊息,適邱訓宣於112年2月27日 觀看後誤信為真,乃與顏汶吉聯繫,並議定交易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4,800元,致邱訓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 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800元至顏汶吉指定之不知情之 計程車司機林煇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煇翔扣抵顏汶吉應付之車資後,即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將剩餘款項領出交付予顏汶吉。嗣因 邱訓宣於111年3月1日前往全家便利超商領取商品後,發現 與其購買之物品不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訓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顏汶吉被訴詐欺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汶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01頁),並經告訴人邱訓宣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3頁及背面), 及證人林煇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743號 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53至155頁),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轉帳明細、被告寄送予其之商品翻拍照片、其與被告間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 15至17頁)、證人林煇翔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叫車紀錄(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29頁),以及被告名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5743號 卷第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5398號函檢附之林煇翔名下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暨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9至2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全管字第0627號函文檢附之寄件人資 料(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均未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是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對被告本 案所犯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81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2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已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規定之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認此 種詐騙類型常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將普 通詐欺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審酌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買家,然受 騙之買家僅告訴人一名,且犯罪所得為4,800元,金額非鉅 ,此與本罪最初欲規範者係大規模詐騙,且行為人惡性重大 之情尚不相同,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其刑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圖不勞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 可取,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緝字第2268號卷第7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 訴人詐得之4,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筆款項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 條之1第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李佳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訴-92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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