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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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敏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銘鱗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828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7,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 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04

TPDV-110-重訴-499-202503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裁定均應予撤銷。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永 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114年1月22 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雖為原判決廢棄,然查 永豐餘公司應僅能就上訴人何壽川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 應予解任部分提起上訴,不能就同案被告邱秀瑩擔任同案被 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部分上訴。 又因何壽川亦提起上訴,而本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且 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按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並由上訴人共同繳納。是本院於 114年2月10日所為命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川分別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6萬165元及3萬1,207元之裁定,自均屬有誤,永豐餘公 司聲請更正,自有理由,原裁定均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03

TPDV-106-金-98-20250303-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黃超群 被 告 林彦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30條、網路銀行服務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 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第 36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係屬本院轄區,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經由伊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伊於翌日將該 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 利息按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碼週年利率 3.78%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13年8月7日起 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313萬7,2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 成立契約、放款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 )、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4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313萬7,275元 5.49% 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 6.588% 自113年9月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 5.49% 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4-訴-9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陸儀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因末日為 假日順延),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2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PDV-114-除-32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鄭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第161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伊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1日止,累計尚有 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4萬4,369元【其中4萬962元為消 費款、1,896元為循環利息、1,511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 手續費等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72.102)於112 年8月2日向伊申請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 至119年8月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99%按日 計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每月2日為還款日。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設 立於伊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113年2月6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4萬5,525元,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其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16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信用卡卡號 消費記帳 消費款 循環利息 其他費用 1 0000000000000000 2萬6,128元 2萬4,731元 1,086元 311元 2 0000000000000000 1萬8,241元 1萬6,231元 810元 1,200元 合計 4萬4,369元 4萬962元 1,896元 1,511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卡號/ 帳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如附表一所示 4萬4,369元 3萬6,649元 12.2%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13元 15%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74萬5,525元 74萬5,525元 8.6%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78萬9,894元

2025-02-27

TPDV-113-訴-647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賴姿穎 訴訟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丙、丁、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同一訴訟程序對於數 被告同時主張數項標的,核屬訴之主觀合併,數項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合併計算。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26萬元(計算式:35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萬元=126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7

TPDV-114-補-50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陳威韶律師 李崇安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 玖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 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 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 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13仲聲孝字第01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第2項,於新臺幣(下同)798萬9,410元及其自112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暨主文第3項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70%部分,均應予撤銷。參 照系爭仲裁判斷之全文內容,可知原告係就系爭仲裁判斷駁 回874萬5,070元之部分僅有部分不服,又原告於民國114年2 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1萬5, 059元【計算式:798萬9,410元+如附表所示之金額152萬5,6 49元=951萬5,059元】。另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 文第3項關於仲裁費用命原告負擔70%部分,參照原告所提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114年度1月22日(114)仲業字第1140101號函 覆仲裁費用收支表,可知支出費用總額為26萬3,878元,又 原告係主張應撤銷命原告負擔70%仲裁費用之部分,足見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4,715元【計算式:26萬3,878元×7 0%=18萬4,71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獲勝訴 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69萬9 ,774元【計算式:951萬5,059元+18萬4,715元=969萬9,7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99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A) 起算日 計算基數 (B) 週年 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終止日 利息 798萬9,410元 112年3月8日 (1+332/365) 10% 152萬5,649元 114年2月2日

2025-02-27

TPDV-114-補-37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葉雲仁 被 告 秦宇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5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 約金,當期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違約金400 元,連續第3個月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限。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起使用至113年9月7日止共消 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03萬8,679元(其中包含消費性帳款 為99萬8,821元、循還息及逾期手續費為3萬9,858元)及其 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7

TPDV-113-訴-588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賴韋儒 代 理 人 王瑛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6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和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鄭經訓 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7月25日 8,433元 SD0000000

2025-02-27

TPDV-114-除-26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慧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向伊申請通信貸款,核 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 約定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1.5%計算,按期繳納 月付金,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 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13年12月16日止,累計54萬7,417元( 其中包含本金17萬6,214元、利息37萬1,203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依約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 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7

TPDV-114-訴-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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