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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70號 附民原告 簡勝乾 附民被告 楊紹玄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SLDM-112-附民-1970-202503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中載 明: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原審僅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之刑 度,應屬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再由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本件有累 犯之適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107頁)。則依前開說 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沒收等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本判決附件 )。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且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 ,應執行拘役80日之刑度,應屬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 ,難使其甘服,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 項後,認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無據,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之子,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恣意以於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又其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漠視前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以於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勢,法治觀念顯有欠 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學徒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觀諸原審之量刑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上訴意旨雖指出「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認原 審量刑審酌尚非允當。然原審係本於被告所自述:需扶養父 親、配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就量刑事項為自由 證明之調查後,將之列為審酌因素之一,且被告所述僅係表 示其需扶養之對象為何人,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61歲,與 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陳述其需扶養之對象包括告訴人,尚 無違一般常情認知,此部分僅係使原審能於量刑過程能慮及 被告之經濟狀況,而非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扶養告訴人之 事實進行認定。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亦據原審於量 刑時加以考量,上訴意旨再執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即 無可採。  ㈢此外,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 案件(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入監執行後,嗣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有累犯之適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此原審對此亦已於量刑時提及: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等語,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為上開累犯適用之主張,但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對於所主張構成累犯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 然未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合議庭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參照前引大法庭之裁定意旨,本院仍無從審酌被告是 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 權限之適法行使,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失妥,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363號、第10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罪 事實欄二第9行關於「傷害之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子,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均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家庭暴力行為後,經本院於113年2月6 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卻仍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已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民事暫時保護 令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又其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僅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 9號卷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 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 恣意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又其 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漠視前揭保護令表 彰之公權力,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手段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 勢,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 諒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 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 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學 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因被 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縱受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因本院量處 被告拘役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拘役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 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使用之木條、奶粉罐,均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 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第1086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住處,乙○○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條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上臂背側擦 傷2.5x0.2cm之傷害。(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二、因乙○○對丙○○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由士林地院於113年2月6日 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 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 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乙○○於 113年2月20日19時許經員警當場告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後, 仍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3日22時48分許, 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持奶粉罐砸向丙○○,致丙○○頭 頂部受有6x0.5cm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丙○○施以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㈡坦承有持奶粉罐丟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世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㈠被告有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被告有持不明物品從告訴人頭上敲下去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1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傷害事實。 5 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乙份 員警於113年2月20日19時許當場告知被告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 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5-03-26

SLDM-114-簡上-35-20250326-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55號、112年度偵字第73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9 號、112年度偵字第160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761 號、112年度偵字第178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2年度 偵字第200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紹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他人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至同年 月9日間,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代價,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臨櫃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台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並就上 開中信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將上開中信台幣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容任對方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取得楊紹玄以上金融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透過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李桂 芝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地,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台 幣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款項 轉出至上開中信外幣帳戶,且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李桂芝等9 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桂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龔詩茵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廖端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簡勝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葉作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周 國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蔣載榮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黃環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9、281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卷第280、291頁),並於偵查時坦承將中信台幣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以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等情(見112偵6455卷第99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桂 芝等9人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見附 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與頁數),並有本案中信台幣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846號函檢 附中信台幣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掛失補發紀錄、網路銀行服 務申請紀錄、綁定約定帳戶申請紀錄等資料、112年1月19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859號函檢附中信外幣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3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7738號函檢附中外幣 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日期資料、本案中信台幣、外幣帳戶間約 定轉帳及額度之說明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112偵6455卷第57 至61、77至83、159至165頁,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25頁), 暨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書證、物證(證據出處見附表「 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與頁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1.就「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 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2.就「自白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 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準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⑴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 法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無法減輕其刑,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⑶依新法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無法減 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所為係單純提供前開2個帳戶資料,尚不能逕與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 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表示其帳戶資料 係因訴外人覃政國暴力逼迫下始交付,後續在不同旅館遭到 監控,對方人數超過3人等語(見112偵6455卷第99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78頁,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139、291、293至2 94頁)。如依被告所坦稱之情況,其所涉罪嫌將構成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涉及罪名構成要件之認 定,綜觀全卷證據資料,除被告之供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補強被告所述為真,且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覃政國 到院後,其亦否認被告所指之相關情節(見本院金訴卷第13 4至137頁),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陳述,即認本案罪名應構 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提供前揭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侵害數個財 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61號、112 年度偵字第178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2年度偵字 第20056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66573號移送併辦之案件(即附表編號5至9部分),與公訴 意旨所載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交付帳戶資料予不 具信任關係之人,致其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使詐 欺集團成員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 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且本案中因此受害之人數達9 人,共計金額則逾12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另被告犯 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但目 前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表弟住,無人需其扶養 ,職業為保全,月薪3萬多元,但目前因受傷休息中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一)被告供稱事後並未取得提供帳戶資料之20萬元對價,卷查亦 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之積極證據,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 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因帳戶已遭警示,再由被 告或詐欺集團持以違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因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是否予以沒收部 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再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由上可知,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之情形。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之中信 台幣帳戶,或經轉至中信外幣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 物,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至其他帳戶(見112偵20056 卷第163頁,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且依卷存事 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檢察官莊富棋、粘 鑫、陳姿雯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及轉出帳戶 相關證據 1 李桂芝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6日11時24分許,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臨櫃匯款。 300萬元 匯入本案中信台幣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本案中信外幣帳戶。 ⒈告訴人李桂芝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6455卷第13至15頁) ⒉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桂芝與「財經阮老師」、「郭伊雯Even」、「Evelyn」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資料各1份(見112偵6455卷第17、19至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6455卷第63至66頁) 2 龔詩茵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1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 25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龔詩茵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7341卷第7至12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假投資網站截圖7張(見112偵7341卷第16、19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7341卷第35至37頁) 3 高嘉宏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3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匯款。 4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高嘉宏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0609卷第11至13、15至16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正本1份(見112偵10609卷第2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2偵10609卷第33至34頁) 4 廖端端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6日10時4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 75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廖端端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6041卷第13至20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蘆洲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廖端端與「馮志源的財經筆記」、「湯佳玲Erin」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資料各1份(見112偵16041卷第27至30、41至7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6041卷第23至26頁) 5 簡勝乾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6日10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板分行臨櫃匯款。 13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簡勝乾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7761卷第7至10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告訴人簡勝乾與「葉吉原」、「Angela」、「蔡惠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28張(見112偵17761卷第39至5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7761卷第33至37頁) 6 葉作琳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 20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葉作琳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7836卷第11至12、15至16頁) ⒉警方製作告訴人葉作琳遭詐騙匯款帳戶一覽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告訴人葉作琳與「財經-阮老師」、「慕光退休財富特訓班11」、「何麗貞」、「Shirley」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資料各1份(見112偵17836卷第19、29、31至4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7836卷第21、27頁) 7 周國鶯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3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臨櫃匯款。 4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周國鶯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9120卷第13至15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告訴人周國鶯與「財經一路發阮老師」、「鄭秀妍」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6張(見112偵19120卷第43至54頁) 8 黃環珠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3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 10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黃環珠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112偵66573卷第4至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新北地檢112偵66573卷第9頁) 9 蔣載榮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 10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蔣載榮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20056卷第171至172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告訴人蔣載榮與「阮老師」、「郭伊雯Even」、「Evelyn」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5張(見112偵20056卷第201、205至2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偵20056卷第177至178、181、183頁)

2025-03-26

SLDM-112-金訴-875-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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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陳建嘉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孟濂 杜昀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丙○○為本院114年度審訴字 第322號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 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 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甲○○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15、27402號提起公訴,前由本 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3 44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訟參與,然被告 2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等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 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然此不影響聲請人以 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SLDM-114-聲-364-202503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33號 附民原告 龔詩茵 附民被告 楊紹玄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SLDM-112-附民-2133-202503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08號 附民原告 葉作琳 附民被告 楊紹玄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SLDM-112-附民-1808-202503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附民原告 黃環珠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附民被告 楊紹玄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SLDM-113-附民-358-20250326-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01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018B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又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AD000-A1 13018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018B之人(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 ,下稱甲男)與代號AD000-A113018之人(真實姓名詳卷,9 7年2月生,下稱A女)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平時與母親即代號AD000-A11301 8C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同住於新北市鶯歌區(地 址詳卷),甲男平時則與外婆即代號AD000-A113018A之人(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同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汐止住處),然A女仍會不定時至本案汐止住處過夜 。詎甲男明知A女當時已年滿15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趁A女至本案汐止住處過夜之機會,對甲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7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在本案汐止住處,甲男 進入A女房間後,要求甲 為其口交,經甲 已明確表示拒絕後 ,甲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 意願,將手伸進A女之胸罩內觸摸A女之胸部,另以手伸進A女之 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並用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隨後褪去A女之 內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㈡於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汐止住處,得知甲 已服用 安眠藥而進入房間就寢,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進入A女房 間內,利用甲 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撫摸甲 之胸部 ,並用嘴巴舔甲 之胸部,嗣甲 於過程中驚醒,發覺甲男正 以嘴巴舔其胸部,甲男仍不知停止,將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 提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 未及反應 下,逕行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經甲 以手推開甲男並明確 表示拒絕,仍違反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甲 為 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又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除為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外,就起訴書所載部分被害時間為年滿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等節,有 甲男、甲 之全戶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 ,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身分,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告訴人、2人之外婆、母親等之姓名、 年籍資料與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 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卷內由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91至92頁,本院卷第38 、58、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B女及證人王詠 儀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2至21、 23至24、25至28、45至47、49至55、73至75頁),另有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11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31日新北 警汐刑字第1134199848號函檢附告訴人與證人王詠儀之Disc ord對話紀錄擷圖、同分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 4203096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內褲、微物檢體等扣押物品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3602333 9號、113年6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7644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62至66、77至83、95至98、102至1 0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為旁系血親二 親等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已如前載。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 ,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規定論科。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係年滿18歲之 成年人,且其既為告訴人之胞兄,應知其為本案犯行時,告 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仍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 犯行,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均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該 次犯行,其對甲 強制性交前,違反甲 意願先對甲 觸摸胸 部、撫摸下體等猥褻行為,暨就事實欄一、㈡之該次犯行, 其對甲 強制性交前,利用甲 熟睡時乘機撫摸甲 胸部、舔 吻甲 胸部等猥褻行為,均為嗣後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各次強制性交犯行,均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再以 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數個行為舉動,然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對 甲 為性交行為之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各自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所為各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時間明顯不 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2次犯行時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所涉刑 事處罰規定,法定本刑原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加重後法定本刑則為3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見其罪刑非輕,而被告所犯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 案發時甫滿18歲,因年輕氣盛,一時惑於私慾而短於思慮,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述:我可以原諒被告,不太需 要被告賠償,不希望被告去關,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以及2人之母親C女陳稱:尊重告訴人的 決定,告訴人目前跟我住,已經不會再去外婆家,外婆要看 告訴人會約在外面,我只有這2個小孩,案發後2人已無往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見告訴人及C女都願意諒 解被告因衝動而無法克制之本案過錯,併參以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且表達悔意,自省其所為對告訴人傷害甚鉅,並 表示雖告訴人並未要求,但其仍會主動賠償告訴人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陳述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 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是本院考量全案情節後,認為倘處以被 告上開最輕法定本刑,刑度上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堪憫恕,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胞兄,本應 謹守分際保護告訴人,竟為一己私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 訴人日後身心發展難以磨滅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 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獲得 告訴人與2人母親之諒解,兼衡本案案發時被告年紀尚輕,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犯罪所生之損害,另斟酌被告 自述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外婆住,課 餘有在便利商店、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 左右(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此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以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因一時慾念衝動而觸犯刑典,犯後 已可見其悔悟心態,告訴人、2人母親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 ,此部分均如前述,又被告目前仍屬大學在學,年方19歲, 係其人生發展之重要階段,在性格養成與導正上仍有可塑性 ,本院亦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 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⒉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⒊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又此為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 案即應適用前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除此之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 心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能對告訴人之 保護上更為周全,是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 促使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 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且於緩刑期間內,禁止被告對告訴人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 ,並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外,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3-侵訴-28-202503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09號 附民原告 廖端端 附民被告 楊紹玄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SLDM-112-附民-1809-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曉瑋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自稱「瑋廷」 、「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 P」等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嗣有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後,劉曉瑋則依上開不詳人士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持以 購買虛擬貨幣,而劉曉瑋所涉詐欺等罪嫌,於112年9月27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劉曉瑋歷經前案之偵查過 程後,應知悉與其接觸之上開不詳人士均係詐欺集團成員, 可預見渠等要求其經手收受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取 得之贓款,且如收受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 至其他錢包地址,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詎劉曉瑋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王成」、「General」等通訊軟體帳號,以「假交友 真詐財」之方式,透過「王成」向吳珮如訛稱「我在烏克蘭 作戰,若出錢找人代替我作戰,我就可以返台與你交往」云 云,「General」再假冒為「王成」之上屬,向吳珮如表示 會找人與其面交收款,致吳珮如陷於錯誤,答應出錢並相約 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面交款項;嗣前案中使用「聯 合國律師」通訊軟體帳號之人,改使用「哈泊」之暱稱與劉 曉瑋聯繫,指示劉曉瑋與吳珮如相約面交收款,劉曉瑋即以 簡訊與吳珮如聯繫,隨後於113年2月15日13時,前往上址出 口,向吳珮如收取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得款後,劉 曉瑋留下1萬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哈泊」指示將餘款持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入「哈泊」提供之錢 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其後,該集團成員「General」持續向吳珮如訛稱「要讓王 成從烏克蘭回臺灣,必須再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支付63萬40 00元」云云,致吳珮如陷於錯誤,繼於113年2月19日上午, 至銀行提領63萬4000元欲再交付款項,幸為行員察覺有異而 攔阻並通知警方,經警方到場後,吳珮如始悉受騙,旋與警 配合,相約劉曉瑋面交款項,於同日19時許,警方在上址出 口,逮捕再次依「哈泊」指示而前來收款之劉曉瑋,並扣得 劉曉瑋與「哈泊」、吳珮如聯繫時所持用之VIVO廠牌手機1 支。 二、案經吳珮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對於告訴人吳珮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已表示不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認為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 聞證據,且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 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前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其餘相關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77頁),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且以上證據均由本院於審判期日中踐 行調查程序,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見 面收款,第一次收款成功,第二次前來收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 :如果吳珮如是被詐騙,為何要我把錢轉成比特幣?因為吳 珮如是「哈泊」的客戶,這是「哈泊」跟我說的,我跟吳珮 如收款是要代購比特幣,透過我去買會比較便宜。第一次我 跟吳珮如收款時,要我給她買賣比特幣的收據,但當時合法 購買比特幣的管道很少,我有把購買收據傳給「哈泊」,後 來「哈泊」看到收據後叫我繼續幫吳珮如購買,並跟吳珮如 聯絡,所以我又北上跟吳珮如收款,這次就被警察逮捕。吳 珮如並沒有要告我,是因為吳珮如在銀行提款時,銀行發現 異常,就通報警察,警察才跟蹤吳珮如,把我當成現行犯逮 捕,沒有釐清狀況與前後因果。我莫名其妙被逮捕,檢察官 只說吳珮如被詐騙,我拿她的錢,但吳珮如為何被詐騙、如 何被詐騙等資料,我都沒看到,且我沒有害吳珮如,為何她 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成」、「General」等通訊軟體帳 號,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透過「王成」向告訴人吳 珮如訛稱「我在烏克蘭作戰,若出錢找人代替我作戰,我就 可以返台與你交往」云云,「General」再假冒為「王成」 之上屬,向吳珮如表示會找人與其面交收款,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答應出錢並相約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面交款 項;嗣該集團成員再使用「哈泊」之通訊軟體帳號與被告聯 繫,指示被告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收款,被告即以簡訊與告訴 人聯繫,隨後於113年2月15日13時,前往上址出口,向告訴 人收取13萬6000元,自行留下1萬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 哈泊」指示將餘款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虛擬貨幣轉 入「哈泊」提供之錢包地址。其後,該集團成員「General 」持續向告訴人訛稱「要讓王成從烏克蘭回臺灣,必須再透 過購買比特幣方式支付63萬4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繼於113年2月19日上午,至銀行提領63萬4000元欲再交 付款項,但為行員察覺有異而攔阻並通知警方,經警方到場 後,告訴人旋與警配合,相約被告面交款項,於同日19時許 ,警方在上址出口,逮捕再次依「哈泊」指示而前來收款之 被告,並扣得被告與「哈泊」、告訴人聯繫時所持用之VIVO 廠牌手機1支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如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7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王成」、「General」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 、其與面交車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之電話訊息紀 錄11張、其拍攝留存之面交車手照片1張、被告之扣案手機 內與「Commander Henr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與「 哈泊」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方查獲犯 罪嫌疑人劉曉瑋所拍攝之全身照片、扣案物手機照片各1張 等附卷可佐(見113偵5235卷第28至48頁),復為被告所坦 承或不加爭執,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前案偵查過程中,為說明其提供帳戶資料,且 將前案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曾提出 其與通訊軟體帳號「瑋廷」、「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 P」等人之對話紀錄,欲證實係受「陳瑋廷」以甜言 蜜語博取信任,並介紹「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 P」予其認識後,始有上開行為,此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見113偵5235卷第68至7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前案的「General Henry P」與本案的「Commander Hen ry」是同一人,前案的「聯合國律師」就是哈泊律師,也就 是本案的「哈泊」;於偵查時供稱:後來我就很少跟陳瑋廷 聯絡,113年這次是陳瑋廷朋友找我幫忙買比特幣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113偵5235卷第115頁),可知被告 經過前案偵查程序後,與當初主要博取其信任之「瑋廷」已 鮮少聯絡,本案係前案中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聯合國律師」 之人改以帳號「哈泊」與其聯繫後,再度委託其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又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最終雖認定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然當中仍敘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對 被告表達愛意,取得被告信任後,再謊稱上述理由先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並將款項提領後向不詳人購買虛 擬貨幣」等語,已清楚說明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前案中與被 告聯繫之「瑋廷」、「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 P 」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並對被告施以感情詐騙 ,且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業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之 住所地,由被告之同居人劉琇婷(被告供稱劉琇婷為其母親 )收受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滿39歲,自述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護理師(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可見其係具備 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生活上也未與社會脫節,衡諸經驗 法則,一般人遇相同經歷,均會依循偵查機關之認定,作為 日後行為之判斷依據。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過程後, 應知與其接觸之前開「瑋廷」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亦坦稱「哈泊」即前案中之「聯合國律師」,則本案中「 哈泊」要求其向不相識者收受款項且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時, 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所收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取得之贓 款,且如收受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哈 泊」提供之錢包地址,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從而,被告既已得知前案偵查結果,並收受不起 訴處分書,卻對偵查機關之認定充耳不聞,猶執迷不悟,仍 舊答應「哈泊」之要求,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並非被害人,且係告訴人要其幫忙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如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3年2月15日13時26分,我傳給將軍(按:即告訴人以 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General」)的照片,是面交後請被 告點錢,我問被告有無收據或單據,她都說沒有,大家都是 拍照,我就拍照,證明我把錢交給被告。後來我就把收款人 照片傳給將軍,我把13萬6000元交給被告時,都沒有跟被告 聊到這筆錢要做什麼,我的認知是這筆錢可幫助「王成」趕 快從軍中脫離回到臺灣,將軍跟我溝通的過程也不是說要買 比特幣或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87頁),告訴 人所證情形,不僅與卷內其與「王成」、「General」之對 話紀錄相符,且經細繹告訴人與被告相約面交過程之簡訊內 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代購虛擬貨幣之情形(見113偵5235 卷第29至36頁)。因此,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交付款項係為 購買虛擬貨幣,亦應來自於「哈泊」所告知,而非告訴人確 有委託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此被告所辯情詞並不足對其 為有利認定。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先前結識「瑋廷」時,由「瑋 廷」所交付之花旗銀行名片,其上載有「陳瑋廷」之姓名與 職務,另提出比特幣、泰達幣交易紀錄及其購幣來源等資料 ,欲證實其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然本案之重點仍在於 被告已能知悉「哈泊」為詐欺集團成員,在無法確知「哈泊 」之真實身分,其與「哈泊」亦無任何信任基礎等情況下, 仍聽從「哈泊」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並在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哈泊」提供之錢包地址,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從前案之匯款改為本案之面交現金外,本案之手法、模式與 前案幾近相同,可見被告應能預見自己所從事者不單牽涉詐 欺贓款之收受,也正在進行洗錢犯罪,從而被告所提之以上 證據資料,均不足解免其主觀上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首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 案被告之行為乃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無 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 題。  ⒉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 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始終否認犯罪,並無自白之 情形。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哈泊」相互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在客觀上固有數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舉動,但其所侵害者 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以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各次所為應屬接續犯。至被告與告訴人於 113年2月19日19時許之該次面交收款,因告訴人已先察覺自 己受騙,與警方配合下,為警方在現場等待被告出現後,當 場逮捕被告,致其本次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但因 被告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之該次面交收款部分業已既遂,且 因被告所為係接續犯一罪,就其為警查獲逮捕致未能得逞部 分,應一併評價屬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之一部分, 不再另行論以未遂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40歲之成 年人,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且甫歷經類似情節 案件之偵查程序,竟未能謹慎思考,猶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更將取得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檢警也難以追查幕後行為人及贓款去向,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 )、告訴人所述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訴字卷第100頁),暨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參與程度、是否 獲得利益、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13偵5235卷 第13頁),且為被告與「哈泊」聯繫向告訴人面交收款、購 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所使用,更為被告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 時所使用,此有被告與「哈泊」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10 張、告訴人提出其與面交車手之電話訊息紀錄11張在卷可憑 (見113偵5235卷第33至36、46至48頁),足認扣案之上開 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收取13萬6000元,對方叫我自己 保留1萬5000元,其他幫對方夠購買比特幣,我有保留1萬50 00元,錢拿去還當鋪了等語(見113偵5235卷第60頁),可 徵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其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為免被告因不法行為而坐享犯罪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係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被告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其中洗錢之財物係13萬6000元,除其抽取1萬5 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已由本院認定屬其犯罪所得,而予沒 收、追徵外,就其餘款項,被告已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 入「哈泊」提供之錢包地址,堪認其餘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 ,並已流向由不詳人士所持有,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其 餘洗錢之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權限,此部分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3-訴-49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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