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中載
明: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原審僅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之刑
度,應屬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再由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本件有累
犯之適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107頁)。則依前開說
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沒收等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本判決附件
)。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且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
,應執行拘役80日之刑度,應屬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
,難使其甘服,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
項後,認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無據,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之子,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恣意以於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又其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漠視前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以於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勢,法治觀念顯有欠
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學徒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觀諸原審之量刑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上訴意旨雖指出「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認原
審量刑審酌尚非允當。然原審係本於被告所自述:需扶養父
親、配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就量刑事項為自由
證明之調查後,將之列為審酌因素之一,且被告所述僅係表
示其需扶養之對象為何人,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61歲,與
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陳述其需扶養之對象包括告訴人,尚
無違一般常情認知,此部分僅係使原審能於量刑過程能慮及
被告之經濟狀況,而非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扶養告訴人之
事實進行認定。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亦據原審於量
刑時加以考量,上訴意旨再執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即
無可採。
㈢此外,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
案件(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入監執行後,嗣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有累犯之適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此原審對此亦已於量刑時提及: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等語,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為上開累犯適用之主張,但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對於所主張構成累犯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
然未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合議庭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參照前引大法庭之裁定意旨,本院仍無從審酌被告是
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
權限之適法行使,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失妥,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363號、第10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罪
事實欄二第9行關於「傷害之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子,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均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家庭暴力行為後,經本院於113年2月6
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卻仍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已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民事暫時保護
令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又其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僅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
9號卷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
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
恣意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又其
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漠視前揭保護令表
彰之公權力,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手段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
勢,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
諒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
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
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學
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因被
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縱受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因本院量處
被告拘役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拘役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
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使用之木條、奶粉罐,均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
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第1086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住處,乙○○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條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上臂背側擦
傷2.5x0.2cm之傷害。(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二、因乙○○對丙○○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由士林地院於113年2月6日
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
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
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乙○○於
113年2月20日19時許經員警當場告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後,
仍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3日22時48分許,
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持奶粉罐砸向丙○○,致丙○○頭
頂部受有6x0.5cm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丙○○施以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㈡坦承有持奶粉罐丟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世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㈠被告有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被告有持不明物品從告訴人頭上敲下去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1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傷害事實。 5 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乙份 員警於113年2月20日19時許當場告知被告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
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SLDM-114-簡上-3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