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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 告 郭偉強 被 告 楊東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9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 3,427,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請求金額為137,000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7,000元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已於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兩造當事人,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東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加入 由訴外人李柏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米」、「申公 豹」,WeChat暱稱「R」)、李坤明(Telegram暱稱「坤」 、WeChat暱稱「M」)、陳旻修、Telegram暱稱「商戶」、 「川哥」、「丘彼特」、「VVIP」、「麥坤」、「香腸」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為7年有 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水房及車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詐騙 機房提供接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服務,李柏霖負責提供 「商戶」等人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由「商戶」等人將 詐騙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李 柏霖所提供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及指揮成員提領匯入第 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或將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匯 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再指揮成員提領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內 款項後收取所提領之款項;李坤明負責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及管領人頭帳戶提款卡、發放提款卡與集團 成員指揮成員提領款項及計算、發放報酬等事宜。訴外人陳 旻修除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與李坤明外,亦與被告楊東鴻均負責依 李柏霖、李坤明等人指示前往其等據點即新北市○○區○○路00 號7樓領取由李坤明所發放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 將款項攜回該址交付李坤明、李柏霖等事宜,並獲得每日1, 5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7月30日在臉書刊登 股票廣告,再以Line暱稱「阮慕華」、「WEI郭」、「信安 唯一官方客服」向其佯稱:可至「信安」投資程式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月13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700 0元至第三人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9時57分許匯款 2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10時44分許匯款20萬 元至李鈴靜銀行帳戶),由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0時51分許 ,在統一超商民欣店提領12萬元;嗣後於111年9月22日8時5 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1分 許匯款14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6分許匯 款40萬元至賴乙誠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陪同陳旻修於111 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在統一新天際店提領12萬元,再交 由李坤明、李柏霖,並由李柏霖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預扣 一定比例做為報酬,由李坤明發放集團成員報酬,所餘款項 則由李柏霖依「商戶」等人指示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 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因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提領之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30日在臉書刊 登股票廣告,再以Line暱稱「阮慕華」、「WEI郭」、「信 安唯一官方客服」向其佯稱:可至「信安」投資程式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月13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7 000元至第三人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9時57分許匯 款2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10時44分許匯款20 萬元至李鈴靜銀行帳戶),由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0時51分 許,在統一超商民欣店提領12萬元;嗣後於111年9月22日8 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 1分許匯款14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6分 許匯款40萬元至賴乙誠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陪同訴外人陳 旻修於111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在統一新天際店提領12萬 元,並將詐欺贓款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後,預扣一定比例做為 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112年3月13日訊問時自承明 知提領款項係非法,提領總數太多,記不清楚,1日1500元 報酬,有領錢才有,共領了約2、3萬元,由李坤明直接發給 我,且涉犯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1號卷第229頁背面、第230頁訊問筆 錄可參),並有偵查卷所附相關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提領影 像照片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可參),被 告亦於本院刑事庭法官於112年4月17日行準備程序、113年4 月29日審理時均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認罪等 語(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一第164頁、卷 三第67頁筆錄可參),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7日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3月,有卷附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56頁),顯見被告抗辯不知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云云 ,洵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137,000元 元匯前揭訴外人吳柡槥銀行帳戶,再輾轉匯至第二、三層人 頭帳戶,最後由被告提領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報酬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並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述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 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95號 卷第21頁送達證書影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0

PCDV-113-訴-3131-2025012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787、14876、14877、1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維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徐維廷與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該2人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湯博鈞( 本院另行審結)、綽號「港鬼」即呂昱緯與綽號「秦始皇」 即李柏霖(該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 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晚間9時許前某日,由同案 被告李柏霖及呂昱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委請同案被告張 健凱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同案被告張健凱復邀約同案被 告楊承峰於送貨時間前往指定地點簽收包裹,渠等並約定同 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均得朋分一定報酬,待謀議既定,再 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霖、湯博鈞負責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之收件電話(下稱本案收件電話)及收件地址:新北市 ○○區○○○○00號提供作為收貨資料,復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在泰國曼谷境內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 袋(毛重1054公克)夾藏在包裹(下稱A包裹)內後,於郵 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號以「ZHAN YAO YANG」名義為 收件人資料後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臺北大安郵局(下稱 大安郵局)執行快遞郵件進口,以此方式於112年1月22日上午 9時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址設於臺灣桃園 市○○區○○○○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而臺北 關旋於上址查獲A包裹內夾藏上揭毒品,期間並由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柏霖、湯博鈞共同持用本案收件電話掌握並連繫郵局 人員進行包裹配送。嗣大安郵局郵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告及 同案被告李柏霖、湯博鈞3人持用之本案收件電話,表示將於 112年2月3日到新北市○○區○○○○00巷○○○○○00號進行配送,同案 被告湯博鈞及李柏霖、被告3人再將上開配送資訊以上開通訊 軟體指示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於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前,等待郵局人員投 遞包裹,並由同案被告張健凱簽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詹耀揚 」姓名簽收A包裹,同案被告楊承峰負責在場把風,待同案 被告張健凱簽收A包裹後,渠等即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湯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與證述、新莊郵局交查投遞簽收清單、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群 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北關搜索筆錄、蒐證照片、本案收件電話定位紀錄暨報告、 被告持用手機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跟我無關;車 號000-0000號車輛在我前妻名下,但平時是我在使用,112 年2月2日、3日期間,我有跟湯博鈞、李柏霖、小揚一起, 那時由湯博鈞開車,他們在車上時有說要找地方休息,湯博 鈞就開到汽車旅館,之後我們4人就一起南下去湯博鈞的家 鄉苗栗,在溫泉民宿住幾天;而2月3日當天上午我叫湯博鈞 幫我買檳榔跟早餐,我有聽到李柏霖叫湯博鈞去儲值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雖然該門號曾在我車上,但因為我 跟湯博鈞、小揚都是使用網卡以FACETIME跟通訊軟體聯絡, 不會去使用門號卡,所以門號應該是李柏霖所使用,且我有 稍微聽到李柏霖跟郵局聯繫的內容;我透過李柏霖而認識呂 昱緯,但我不認識張健凱、楊承峰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 ,是否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博鈞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稱:112年2月2日至3日,我和徐維廷、阿霖、小揚一起,由 我開徐維廷的車前往汽車旅館喝酒,隔天他們說要去我的家 鄉苗栗泡溫泉,我們在溫泉民宿住幾天後就各自回家;而2 月3日我有外出買早餐和受阿霖委託前往超商買0000000000 儲值電話的預付卡,買完後帶回汽車旅館交給阿霖等語(偵 7787卷二第49~56、277~279頁)。該證人所述之情節與被告 上開辯稱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辯解尚非虛妄。既本案 收件電話之儲值預付卡係由同案被告李柏霖指示證人湯博鈞 購買,購買後又交給同案被告李柏霖,則被告是否有持用本 案收件電話?已非無疑。此外,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霖、湯 博鈞雖有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上之情形,惟被告所 辯其等因共同飲酒出遊而同車乙節,既不違反常理,公訴人 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加以推翻,被告辯詞即非無足採信, 是無從僅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霖等人有同車,並因此發生 本案收件電話之定位紀錄,顯示係在被告車上乙事,而遽予 推論被告於本案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彰化時, 1個叫「港鬼」的人問我要不要賺錢,介紹我領取包裹,我 就找楊承峰陪我,「港鬼」有先匯新臺幣1萬元給我,之後 「港鬼」用飛機軟體創群組,裡面有暱稱「始皇秦」的人跟 我聯絡,叫我去領包裹,且包裹的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和 收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也是「始皇秦」提供的;群組內的 暱稱「凱」是我,暱稱「黑」是楊承峰,暱稱「導俊陳」是 「港鬼」等語(偵7787卷一第20~23、171~174頁;偵7787卷 二第23~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稱:我會知道要領取本案包裹,是張健凱告訴我說陪他一起 去領貨,且是張健凱將我拉入TELEGRAM「新台幣」群組,群 組內「黑」是我,「凱」是張健凱,我不知道「導俊陳」跟 「始皇秦」是誰等語(偵7787卷一第94~96、180頁)。依證 人張健凱所述,其係因「港鬼」介紹、受「始皇秦」指示領 取本案毒品包裹,而證人2人又始終均未提及被告與本案有 何關聯性。復觀諸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內之「新台幣 」群組中成員,確實僅有暱稱「凱」「導俊陳」「黑」「始 皇秦」4人,此有證人張健凱手機之新台幣群組飛機軟體截 圖及成員截圖在卷可查(偵7787卷一第27頁)。稽之證人2 人上揭所述關於群組內各暱稱所對應之人,被告並未在其中 (公訴意旨認為「始皇秦」係李柏霖),則被告是否參與本 案?尤值存疑。 (三)有關本案收件電話內有傳送「?」之訊息3次予被告前妻持 用手機門號部分。被告辯稱:那時我的手機借李柏霖使用, 我不知道他把SIM卡換過,將0000000000這個門號的SIM卡插 在我的手機上,我當時有拿來用,用簡訊傳3個問號給我前 妻,因為她前面有傳訊息給我,我要問她什麼事情;而會用 簡訊是因為我當時要用IMESSAGE傳訊息給我前妻,但發現我 的IMESSAGE突然沒辦法用,後來才發現是因為SIM卡被李柏 霖換過等語。現今行動裝置使用行動網路之情形相當普遍, 而人與人之間使用通訊軟體方式聯絡,取代以手機門號撥打 電話或發送簡訊者更是常態,故被告所辯其不使用門號卡, 以及其手機遭更換SIM卡致突然無法使通訊軟體等情,尚非 全然無稽。況依本院直接審理時,所觀察被告之言行,被告 非駑鈍之人,本於人性趨利避害之心態,倘其確有參與本案 事實,則於使用本案收件電話之際,應會避免傳送相關訊息 予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以減少被循線查獲之可能性及風險 ,故被告前開稱其因不知手機SIM卡遭更換,並改用簡訊方 式與其前妻聯繫之辯解,亦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四)關於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內,有委託他人致送會客菜及零用 金與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之對話紀錄部分。被告辯稱: 是李柏霖用我的手機打給叫「哲鵬」的人,打會客菜跟匯款 給張健凱、楊承峰,因為我不認識這2個人,這些是李柏霖 跟「哲鵬」他們的對話等語。被告既會與同案被告李柏霖同 車出遊,加以同案被告張健凱亦證稱其係受暱稱「始皇秦」 之李柏霖(公訴意旨認為「始皇秦」即李柏霖)指示而領取 包裹,則同案被告李柏霖借用被告手機,交代他人處理會客 菜等事務,尚非全無可能,故被告之辯解雖有可疑,惟基於 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仍難僅以被告手機內有上開 對話紀錄,而率予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2-訴緝-144-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93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無犯罪所得,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行為時 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柏霖、暱稱「宏宇工作室_游娉婷」、「摩根_陳俊 凱」、「葉芷涵」、「蔣明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277頁,本院卷第85、93頁),且依 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擔任提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承諾將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失,並獲其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8號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94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受害 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開早餐店、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固曾供稱曾與李柏霖約定每次提領報酬為1 萬元或抵債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277頁),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則供稱尚未實際領得前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遭受詐騙之9萬元,輾轉匯入附 表「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業經被 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李柏霖,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 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 章,雖亦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前開物品,均 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李柏霖(另行通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柏霖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成員,負責收受並交 付人頭帳戶資料與提領車手,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款 項,甲○○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 印章等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謀意既定,由李柏霖向李濬安 (另由警移送偵辦)收取附表所示第一層及第二層人頭帳戶 資料,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經李柏霖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內,由李柏霖轉交第二層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與甲○○,甲○○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 項交付與李柏霖,李柏霖並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與本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同案共犯李濬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資料、委任契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合金八德字第112000 1501號函文所附提領現金傳票影本、大額通貨交易影本、提 領現金監視器畫面及擷取照片12張、曜誠企業社公司登記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 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甲○○、同案被告李柏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宇工作室_游娉婷」、「摩根_陳俊凱」、「葉芷涵」、 「蔣明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至被告甲○○於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此節業經其於警詢、偵 查中時供述明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匯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丙○○ 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宇工作室_游娉婷」、「摩根_陳俊凱」、「葉芷涵」、「蔣明鴻」向丙○○佯稱: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0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戶名:曜誠企業社,負責人:李濬安) 90,000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54分許 000-000000000000 (戶名:曜誠企業社,負責人:李濬安) 1,500,000元 甲○○ 111年12月15日13時33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500,000元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2704-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霖(原名李柏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給付台鋼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萬 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9年2月止,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至全數壹佰萬貳仟柒佰元給付完成。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李柏佑)原係台鋼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燦星旅行社)之員工,負責同業拜訪、同業轉介、收 取、保管訂金、團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將合作業者張獻欣匯入甲○○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於112年10月間,將聚 量旅行社交付之訂金33萬元、3萬元,及於112年10月23日(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星耀國際 旅行社交付之訂金8萬元等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194萬元, 均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燦星旅行社。嗣經燦星旅行社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燦星旅行社委由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務侵占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112至113及193 至195頁,本院卷第28、56、8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及81 至85、111至113及193至19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被告與燦星旅行社簽訂之勞 動契約影本、燦星旅行社訂單編號54313號科威系統畫面截 圖、已收款項畫面截圖、被告收受張獻欣匯入150萬元款項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燦星旅行社交易應收總表、被告 112年11月3日自白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11 2年10月23日簽收8萬元之請款單影本、本院113年度中司偵 移調字第953號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㈡ 狀、113年6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㈢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23至27、37至47、49至52、53、55、57、59、63、6 5、183、205至206及219至220、209、211、221頁),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應認係實質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於112年8 月17日、112年10月間、112年10月23日等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陸續將經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 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且本 身有正當及一定收入之工作,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 反惡意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就所經手管理之款項加 以侵占入己,侵占之總金額高達194萬元,顯然欠缺忠於個 人職務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代理 人當庭表示:刑度部分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53號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9至220頁),然事後並未 依條件履行,於本院審理時,雙方再就給付方式產生共識, 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請本院將其等之共識內容,作為本 案緩刑之所附條件(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62歲父母親、已婚、育有6個月大未 成年子女、目前在旅行社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特 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 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悔意甚堅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已造成危害,應 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於113年12月31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及 自114年1月起至119年2月止,每月25日前給付15,000元(最 後1期給付2,700元),至全數1,002,700元給付完成。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依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業務侵 占犯行所取得之194萬元,屬犯罪所得,被告已陸續清償, 尚餘100萬2,700元,被告將依協議內容持續給付,有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審酌被告將依約陸續 給付告訴人,是就上開犯罪所得,實無再命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2260-202412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44號 聲 請 人 李柏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孟璇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因誤載相對人之姓名,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而聲請人雖 於同年12月9日具狀陳報,惟該陳報狀之簽名殊與聲請狀之 簽名不一致,顯非原提出聲請狀之人所簽,該陳報狀應不生 法律效力,本院復於同年月11日再次函令聲請人應由同一人 重行具狀陳報,惟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所具陳報狀之簽名仍 與聲請狀所載不符,是以,應認原提出聲請狀之人迄未依本 院於113年11月4日之裁示為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26

TCDV-113-司票-9844-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0號 原 告 王福江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3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一項第三行漏載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為「5%」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 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予李柏霖、李坤明、陳旻修、Telegram暱稱「 商戶」、「川哥」、「丘彼特」、「VVIP」、「麥坤」、「 香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 為7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及車手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使用。系爭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雅雯」之不詳成年成員於 111年9月3日間,向原告佯稱:可至「信合」程式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4時2分許匯款 3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轉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交 由李坤明、李柏霖,並由李柏霖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預扣 一定比例做為報酬,由李坤明發放集團成員報酬,所餘款項 則由李柏霖依「商戶」等人指示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詐騙其300 萬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 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 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26

PCDV-113-訴-3130-202412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83號 聲 請 人 李柏霖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子家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4-12-23

KSDV-113-司票-14683-20241223-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39號 聲 請 人 李柏霖 相 對 人 林智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臺中市北屯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PCDV-113-司票-1223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 告 王福江 被 告 張晉維 林博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被告張晉維自 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被告林博涵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張晉維、同案被告蕭瑄(於訴訟中另成立和解)於民 國111年9月間、被告林博涵及同案被告李婉愉(於訴訟中另 成立和解)則於111年10月間,分別加入綽號「川哥」、「 鐵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訴外人李柏霖、李坤明(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70號審理中,下各逕稱其姓名)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晉維負責提供其個人之 銀行帳戶、收購人頭帳戶、將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 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之人頭帳戶之工作,其收購1個人頭帳 戶收款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且與李柏霖 、李坤明共同居住在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承租並支付 租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以利收購帳戶;同案被告 蕭瑄負責在其斯時任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下 稱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蘆洲分行(於111年11月1日調至此 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蘆洲分行),為被告張晉維及其所指定 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調高每 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便遭詐騙之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 能即時匯出,以隱匿款項之去向;被告林博涵負責依被告張 晉維之指示收購帳戶,並將所收購之帳戶轉交被告張晉維、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之工作,其收購1個人頭帳戶 收款1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同案被告李婉愉則負責依被 告林博涵指示,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予被告林博涵轉交被告張 晉維、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⒈被告張晉維先於111年9月21日9時至15時30分間某 時,至伊斯時之女友即同案被告蕭瑄任職之中信銀行北蘆洲 分行,以不抽取號碼牌、直接至同案被告蕭瑄所在之櫃檯, 由同案被告蕭瑄將伊向中信銀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張晉維帳戶)之每日ATM提 領上限額度,自12萬元調高至50萬元後,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 項使用(被告張晉維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審理中 )。⒉由同案被告李婉愉分別於111年11月間某日、11月底、1 2月初某日,同意以每個帳戶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信銀 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李婉愉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李婉愉乙帳戶),其不知情之母即訴外人郭嘉雯(下逕稱 其姓名)向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郭嘉雯帳戶)、其不知情之弟即訴外人李東霖(下 逕稱其姓名)向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李東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由被告林博 涵,再由被告林博涵轉交予被告張晉維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 第三層帳戶使用。同案被告李婉愉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前,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依指示至同案被告 蕭瑄當時任職之中信銀行蘆洲分行,以不抽取號碼牌、直接 前往同案被告蕭瑄所處櫃檯方式,由同案被告蕭瑄將同案被 告李婉愉上開2個銀行帳戶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自30萬元 、12萬元均調高至50萬元;111年12月1日協同郭嘉雯、李東 霖至中信銀行蘆洲分行,以抽取號碼牌後遇其餘行員承辦即 刻意跳號不報到,並重新抽取號碼牌至由同案被告蕭瑄為其 承辦為止方式,由同案被告蕭瑄將上開郭嘉雯及李東霖之帳 戶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自12萬元均調高至50萬元後,再 由同案被告李婉愉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被告林博涵轉交予被告張晉維,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獲取共8,000元之報酬。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㈡又前揭被告及同案被告上開所為,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罪在案。是伊因本案詐欺集團 (包括前述被告、同案被告)犯行,致受有被詐騙之匯款金 額300萬元之損害,縱扣除前已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同案 被告蕭瑄應分擔額(75萬元)後,仍受有22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張晉維、林博涵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博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張晉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據其先前到 庭所為陳述略以:對於本院刑事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有關被害 人即原告受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無意見,且有意願與原 告協調,但目前無法拿出金錢來賠償原告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張晉維、林博涵及同案被告蕭瑄、李婉愉 先後分別加入綽號「川哥」、「鐵哥」、李柏霖、李坤明所 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後,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藉由 提供帳戶、調高帳戶每日ATM領取上限額度等方式,將所屬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報酬。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被告張晉維、林博涵及同案被告蕭瑄、李婉愉上開所為,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罪在 案。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包括前述被告、同案被告)前述 犯行,致受有被詐騙之匯款金額30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已 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同案被告蕭瑄應分擔額(75萬元)後 ,仍受有225萬元之損害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為被告張晉維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3頁)。參以被告林博涵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張晉維、林博涵及同案被告蕭瑄、李 婉愉前揭就被害人即原告部分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300萬元匯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縱經扣除同案被告蕭瑄應分擔部分,仍尚受有 22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張晉維、林博 涵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述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 自應就此故意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 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 及已否支付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 應分擔額且已支付者,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 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 金額不受影響。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 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 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若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 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時,此時除已支付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 ,且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就其差額部 分,亦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此時除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 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亦 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 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張 晉維、林博涵與同案被告蕭萱、李婉愉之前揭犯行,致受有 被詐騙之匯款金額30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已詳 前述,則就該受損之結果,被告張晉維、林博涵與同案被告 蕭萱、李婉愉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渠等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 告因系爭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0萬元,業如前述, 而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張晉維、林博涵與同案被告蕭萱、李婉 愉相互間,復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可言, 依上開說明,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據此,被告張晉維、林博 涵與同案被告蕭萱、李婉愉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 分攤比例各為25%,是內部分攤額各為75萬元(計算式:3,0 00,000元/4=750,000元)。另原告與同案被告蕭萱、李婉愉 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各以15萬元、7萬元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然原告並無消滅本件 連帶債務全部之意,而同案被告蕭萱、李婉愉之同意賠償金 額既低於其等依法應分擔額,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依上開 說明,除該連帶債務人即同案被告蕭萱、李婉愉之應分擔部 分均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即被 告張晉維、林博涵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即被告張晉 維、林博涵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 第2項規定,就上開應分擔部分共150萬元(即750,000元+75 0,000元=1,500,000元),被告張晉維、林博涵仍應連帶負 責。從而,被告張晉維、林博涵就其等應分攤額共150萬元 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晉維、林博涵 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張晉維自113年8月 20日、被告林博涵自112年1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附 民卷第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晉維自113年8月20日 、被告林博涵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及被告張晉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中原告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 10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博涵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王福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雅雯」加王福江為好友,並向之佯稱:至其提供之連結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福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4時2分許、300萬元、石德商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4時12分許、150萬元、賴乙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4時27分許、40萬元、張晉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張晉維帳戶)。 ②111年11月14日14時26分許、50萬元、中信銀行-李婉愉甲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4時28分至30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3次)、4萬元(共計40萬元)、中信銀行-張晉維帳戶。 ②111年11月14日14時54分至5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4次,共計40萬元)、中信銀行-李婉愉甲帳戶。

2024-12-16

PCDV-113-訴-2186-20241216-3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李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4

ILDV-113-司票-670-202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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