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輝
選任辯護人 余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軍輝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
雄車站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琳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葉思辰施
用詐術,致葉思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下稱陳柏宇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再予
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
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葉思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李軍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當時女友「琳琳」說做網拍,說她是大陸籍,在臺
灣沒有帳戶,我就借「琳琳」本案帳戶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向告訴人葉思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前開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陳柏宇帳戶內,並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再予以轉匯
等情,業經告訴人葉思辰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資料、通訊紀錄
翻拍照片、陳柏宇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帳戶
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偵查中自陳與「琳琳」間對話業已
刪除,而未能提出所謂交付帳戶供網拍收款使用之相關資料
,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
遽以採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
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
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
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件帳戶交付予至今僅知
悉暱稱為「琳琳」,卻毫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實難認被告與該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
賴基礎存在,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
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
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前
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既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被
告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一度具狀自白
犯行,嗣後又具狀否認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自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前述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具
狀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此外,被告有前揭複數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於審理中最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予以賠償,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在卷
為憑;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
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雖一度具狀坦承犯行並請求為緩刑諭知,然本院審酌
其嗣後又具狀表示先前坦承犯行係誤載,與被告本意有違,
本案仍否認犯行而為無罪之答辯云云,自難認其已明瞭自己
任意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過錯而有悔悟之心,故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層轉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並無查獲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葉思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思辰,佯稱:提供資金助伊投資云云,致葉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8日0時17分許 2萬元 陳柏宇(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111年11月28日0時2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23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23時17分許 3萬元 陳柏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111年11月28日23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20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20時46分許 3萬元
KSDM-114-金簡-18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