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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113年10月8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778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更正為「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782號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此次 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愷他命1包、菸盒(即K盤)1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在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39號   被   告 郭嘉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明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大世界舞廳,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已因施 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 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號碼已註銷 ,駕駛時懸掛BRW-6593)上路,嗣於同日8時32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二路之交岔路口,因停駛在路中而 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包、香菸盒1個,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其愷他命濃度達22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260 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檢體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37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778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 22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600ng/mL,均高於100ng/ 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28

KSDM-114-交簡-108-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前科 素行、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10號   被   告 陳振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振恩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8樓住處附近之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放入捲菸 後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在尿 液所含的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 翌(13)日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3)日6時40分許,因陳 振恩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停 ,並於查證身分過程中發現車內散發異 味,陳振恩始主動 交付愷他命吸食工具1組(K盤、刮卡)予警查扣,並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發現愷他命濃度為6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4782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振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FS3 4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16)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關品項 及濃度值,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處 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28

KSDM-114-交簡-77-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旭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蕭旭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 民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2月30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 事警察局苓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 00U0601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偵訊 時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有參加戒癮治療的意願及能力, 被告表示居無定所、以打零工維生等語,有詢問筆錄存卷供 參,是被告無資力配合戒癮治療,難期其能以此種方式戒除 毒癮。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8

KSDM-114-毒聲-120-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基於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 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 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 非供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84號   被   告 陳彥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熹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某時,將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 四路與新盛二街口,並在車內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旋於113年9月1 4日零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 ,在上開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陳彥熹所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8公克,未構成加重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復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   73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964ng/mL,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2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濫用毒品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325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及 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28

KSDM-114-交簡-27-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輝 選任辯護人 余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軍輝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 雄車站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琳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葉思辰施 用詐術,致葉思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下稱陳柏宇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再予 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 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葉思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李軍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當時女友「琳琳」說做網拍,說她是大陸籍,在臺 灣沒有帳戶,我就借「琳琳」本案帳戶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向告訴人葉思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前開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陳柏宇帳戶內,並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再予以轉匯 等情,業經告訴人葉思辰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資料、通訊紀錄 翻拍照片、陳柏宇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帳戶 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偵查中自陳與「琳琳」間對話業已 刪除,而未能提出所謂交付帳戶供網拍收款使用之相關資料 ,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 遽以採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 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 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 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件帳戶交付予至今僅知 悉暱稱為「琳琳」,卻毫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實難認被告與該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 賴基礎存在,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 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 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前 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既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被 告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一度具狀自白 犯行,嗣後又具狀否認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自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前述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具 狀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此外,被告有前揭複數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於審理中最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予以賠償,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在卷 為憑;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 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雖一度具狀坦承犯行並請求為緩刑諭知,然本院審酌 其嗣後又具狀表示先前坦承犯行係誤載,與被告本意有違, 本案仍否認犯行而為無罪之答辯云云,自難認其已明瞭自己 任意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過錯而有悔悟之心,故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層轉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並無查獲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葉思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思辰,佯稱:提供資金助伊投資云云,致葉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8日0時17分許 2萬元 陳柏宇(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111年11月28日0時2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23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23時17分許 3萬元 陳柏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111年11月28日23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20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20時46分許 3萬元

2025-03-28

KSDM-114-金簡-18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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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吳勇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勇男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時2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東昇澎湖海產店飲用威士忌、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凱旋 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勇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3-28

KSDM-114-交簡-6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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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俊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 ,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 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資懲儆。另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7號   被   告 李柏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9樓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 後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翌(16)日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文 信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 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3-28

KSDM-114-交簡-3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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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誼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 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 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 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50號   被   告 陳誼芳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誼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 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19) 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19)日15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0號前時,不勝酒力自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19)日16時17分許,對陳誼芳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誼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照片黏貼紀錄表 (含照片21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28

KSDM-114-交簡-87-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王清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山於民國113年12月8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先後在高雄 市○○區○○○○00號統一超商、高雄市○○區○○○○00號11樓之1可可 幫夜店及某居酒屋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與新田路口, 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6時1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籍資料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28

KSDM-114-交簡-40-20250328-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基於施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4時10分許 前某時」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4 時1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罪刑,於110年4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 ,有聲請意旨該部分所載書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然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前案係販賣、施用毒品等 案件,本案所犯則為公共危險罪,二者構成要件、法益侵害 類型均不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 被告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本案、或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情形,故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此 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此次為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 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5號   被   告 周志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華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 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7月19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4時10分許前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 7月19日1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水源路 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8920ng/mL、安非 他命濃度達1174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志華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89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4月2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28

KSDM-114-原交簡-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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