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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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綠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懷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9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 年11月7 日公告在鈞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9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 年2 月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 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支票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江俊慧 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 113年12月31日 16,200元 0000000

2025-02-25

ULDV-114-除-10-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公字第1號 聲 明 承受訴訟人 吳莊阿嬌 吳秋香 吳文煛 吳尹林 吳秀琴 吳彥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上列聲明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吳阿蒼與相對人(即被告)臺 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 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於民國114 年1 月7日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明人承受其被繼承人吳阿蒼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惟前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同法173 條前段)。其次,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 177 條第3 項)。是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二、經查:  ㈠原告吳阿蒼在本件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後判決送達其訴訟 代理人前死亡(日期:民國113 年11月7 日),嗣本件第一 審判決在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後,迨至114 年1 月7 日吳阿蒼 之繼承人始提出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依上開規定及決議 意旨,對於該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自應由第一審法院 裁定,合先敘明。  ㈡其次,聲明人主張:渠等要為吳阿蒼之配偶(即吳莊阿嬌) 及子女(即吳秋香、吳文煛、吳尹林、吳秀琴、吳彥翰), 故而聲明承受吳阿蒼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訴訟等情,此有渠等 所提出之吳阿蒼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吳莊阿嬌、吳 秋香、吳文煛、吳尹林、吳秀琴之戶籍謄本(均影本),暨 本院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網站調閱之吳彥翰個人戶籍資料等 在卷可證。 三、從而,吳阿蒼之上開繼承人等,聲明承受吳阿蒼與相對人間 之本件訴訟,要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20

ULDV-104-公-1-20250220-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洪介宇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1 月24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65,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1,4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19

ULDV-113-訴-340-20250219-2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世東 被 上訴人 莊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 年度六小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 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 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原審對車禍之過程事實認定有誤,且 原審核准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精神慰撫金要屬過 高,與損害填補之原則有悖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 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 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18

ULDV-114-小上-1-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吳佳芳 被 告 楊宗訓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410 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 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75,2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伊原在被告所經營之浩翔居家長照機構任職,詎伊離職後    ,被告竟於民國111 年2 月底至3 月間,向訴外人劉育欣 、蔡芷庭、李子揚等人表示並請渠等將其所說:「若伊不 回去交接業務,將派人綁架伊,並抓去處理」等恐嚇言詞 向伊為轉達,嗣上開人等即以電話、Line等通訊工具,持 續向伊傳述上開內容,令伊心生畏懼,致伊患有失眠症, 已影響伊之健康及日常生活。   ⒉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10萬元。    ⑵不能工作損失:475,200 元(計算式:26,400元/月×18= 475,200 )。    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⑷以上合計:1,075,200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伊未恫嚇原告;且伊與訴外人蔡芷庭及劉育欣等人早有嫌 隙,故渠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陳證內容乃係挾怨報復 之詞。   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項目及金額過於浮誇且無證據可資 證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此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再者,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經查:   ⒈被告因不滿原告離職時未辦妥交接事宜,乃透過他人向原 告傳達「將派人綁架原告,並抓去處理」等恐嚇言詞,被 告之上開行止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前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判處其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 事庭函文檢送之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35 號刑事判決,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 第550 號刑事判決(網路版)等在卷(見本案卷第9 、13 -23、81-91頁)可憑,而被告對其上開行止要為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妨害自 由事件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其罹患混合憂鬱情 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因而陸續就醫,其為此支出醫療費10 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門診紀錄單、得立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得安藥 局藥品明細單據(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附民 字第410 號卷第15-30、35-43頁)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曾至嘉 義長庚醫院就醫7 次(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門診紀錄單可參 ),另於112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12及26日分別赴得立 身心診所就診3 次(此有原告前所提出之藥品明細單據3 份可稽);此外參諸得立身心診所所開立之前揭醫療費單 據(見本院上開附民卷第35頁)為150 元,以此為計算基 準,推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500    元【計算式:150×(7+3)=1,500】。故而原告主張其因 此事故致受有1,500 元之醫療費用損失,在此範圍內應屬 有據,堪可採信。   ⒊至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事故須長期休養,致有18個月無 法工作,每月收入短少26,400元,以上合計475,200 元(    計算式:26,400×18=475,200)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原告就其因此事件致一時喪失工作 能力並因而受有收入短少等情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從而 ,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恐嚇行為,致其心生畏懼 精神至深感痛苦,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其慰藉金50萬元云云    。而被告對原告之此部分請求金額,則以要屬過高等語為 辯。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0月生,大學畢業,其名下有數 筆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1 輛,且112 年度 有金額不多之薪資及營利所得;另被告則為00年00月生, 博士肄業,投資有長照及營造事業,名下有數筆土地,並 有利息及營利所得等各情,此有警訊筆錄個人資料表、戶 籍資料(見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35 號刑事卷宗內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2015號卷內第65、89頁) 可參,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及 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認原告所 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為當 。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1,500 元【計算式:1,500 元(醫 療費用)+150,000 元(精神慰撫金)=151,500 元】。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對其為恐嚇行為,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 上損害,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須賠付其   151,500 元,及自11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符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 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18

ULDV-113-訴-576-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翔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晃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參)。其次,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 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同法第383 條2 項);則是否 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得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 點,先為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0年10月31日伊將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 公司承攬,雙方簽有合約書為憑,詎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 部分工項要與建築圖說不符,且未於約定之期限(即至112 年6 月3 日)完工,伊於同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約,惟為被告所拒,伊乃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 承攬合約。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已完工部分亦有瑕疵, 為此爰依承攬關係(民法第493 條至495 條規定)及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84,743元(計算式 :884,743《溢付款部分》+100,000《瑕疵修補費用部分》=984, 743)。嗣原告於113 年10月25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將系爭工程建築許可文件【即雲林縣政府(110 )(雲)營建字第00743號建造執照】及系爭工程建物交付 原告」;又於同年12月24日再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及混凝土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請求)之變更及追加,與其原 起訴之聲明(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即系爭工程契約) 要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追 加,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17

ULDV-112-訴-507-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敏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朝銘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1 月21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 且此部分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 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3,986 元,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17,07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15

ULDV-113-訴-430-20250215-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慶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和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1 月21日本院民事判提起上訴到 院;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具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並表明上訴理由(且此部分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二、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其 上訴範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以裁 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上訴人應於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時,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 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08

ULDV-113-簡-108-2025020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 上 訴 人 羅友璟 被 上訴人 黃心葦 林育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李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萬5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 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 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8

TCDV-112-訴-2377-2025020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郭明美即郭光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證券4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3 年7 月23日公告在鈞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 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 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 事訴訟法第549 條)。查,本件本院113 年度催字第53號准 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 個月,聲請人在上開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於同年11月28日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經本院 定於同年12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嗣聲請人以其旅居加拿大 且已訂妥於114 年1 月26日返國機票為由,請求另定新期日   ,本院乃依其聲請將言詞辯論期日更定為114 年2 月7 日, 詎聲請人猶仍遲誤新期日,雖其曾於同年2 月5 日具狀請求 再次變更言詞辯論期日至同年5 月。惟其請求核與上開規定 有悖,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股票               113 年度除字第7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08772-8 1 1,000 2    仝  上 083-ND-0572634-3 仝上 仝上 3    仝  上 084-ND-0622839-9 仝上 仝上 4    仝  上 084-ND-0622840-2 仝上 仝上

2025-02-07

ULDV-113-除-7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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