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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郭嘉寶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張鈞迪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被   告 賴明恩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86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0 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

2025-03-28

NHEV-114-湖小-280-202503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徽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4,52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8

KSEV-114-雄補-690-202503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思恩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8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8

KSEV-114-雄補-693-202503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柏翰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8

KSEV-114-雄補-695-2025032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被 告 許慧文 訴訟代理人 許春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 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 開路段與瀨南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即被 害人章秋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亦沿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在甲車前方,欲左轉 瀨南街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 先左轉彎,被告見狀閃避不及,甲車前車頭與乙車車尾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章秋芬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 迫性骨折、薦椎骨折、顏面多處擦傷、左手、右拇指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 付章秋芬如附表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和章秋芬已在刑事程序和解,互相撤回傷害告 訴,伊已給付章秋芬包含醫藥費、車損之賠償金70,000元, 原告無權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原 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0分 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大公路與瀨南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章秋芬 騎乘乙車,亦沿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在甲車前方,欲 左轉瀨南街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 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核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31-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 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而違規騎乘甲車上路一情,有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見 本院卷第39頁)。又原告已依強制險契約如數賠付章秋芬附 表編號1醫療費及輔具費33,620元、編號2看護費36,000元、 編號3交通費16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給付費用 彙整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車資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19、85-9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故原告自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中膳 食費2,340元,審酌膳食費用為一般生活日常支出,即便無 系爭事故之發生,章秋芬亦有飲食之需求,故膳食費用非因 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性支出,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已以70,000元和章秋芬達成和解等語,惟:  ⒈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 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 法理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 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 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 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 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 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語。  ⒉查被告與章秋芬就系爭事故各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490、11754號案件(下合 稱系爭刑案)受理在案,然被告與章秋芬於系爭刑案中自行 以70,000元達成和解,其內容包含醫療費,章秋芬並於112 年5月15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業經章秋芬到庭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頁),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系爭刑案卷第 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又原告 係於111年10月21日賠付72,125元予章秋芬,亦有理賠計算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賠 付章秋芬醫療費、看護費及交通費72,125元在前,是章秋芬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於111年10月21日法定移轉予 原告,縱被告與章秋芬達成和解之金額包含醫療費70,000元 ,顯有妨礙原告代位行使章秋芬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惟依上 開規定,原告不受其拘束,仍得代位行使章秋芬對於被告關 於前述之請求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 文。查被告騎乘甲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章秋芬 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 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此為 章秋芬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頁),因認章秋芬及被告各應各負50%之過失 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50%,則章秋芬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34,893元(〔33,620+36,000+165〕×50%= 34,8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 損害賠償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4,89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含輔具20,000元、膳食費2,340元) 35,960元 33,620 2 看護費 36,000元 36,000元 3 交通費 165元 165元       合計 72,125元 69,785元

2025-03-28

KSEV-113-雄小-2485-2025032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蘇建誌 被 告 劉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在臺中市龍井區全聯 龍津店停車場處,因行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停放在停車格內 之由訴外人楊茂松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8,94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格上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9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且被告之前開汽車右後方亦無擦撞痕跡,不能證明系爭車輛 受損與被告有關,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前開汽車有加損害他人(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且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 爭車輛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影本、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相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 錄登記簿,對於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確切原因,訴外人楊茂 松、被告各執一詞,且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上 僅記載:「調閱監視器由保險公司處理」,惟未據原告無提 出該監視器畫面以供比對,於此情形,顯難逕認系爭車輛受 損之確切原因究係為何。此外,原告對於係因被告過失駕車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8

SDEV-114-沙小-76-202503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燕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4,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補-205-202503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三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補-206-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 告 甘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往B3處停車場時, 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橙莉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松山分局 松山交通隊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並給付保 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25,353元,其中鈑金拆裝費用8,059元 、塗裝費用22,861元、材料費用94,433元;經折舊後僅請求 53,915元。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因行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觀現場被 告與訴外人張橙莉相撞時之照片,可見該車道之警示燈為紅 色,顯見係被告於警示燈綠色時由該B3車道前往B2車道,則 該B2車道之警示燈始會為紅色燈號,被告顯係於得行駛該車 道之情況下往上開往B2,故訴外人張橙莉如欲開往B3之車道 ,應先觀察該車道之警示燈是否為綠燈,如為紅燈,應停在 適當之安全距離禮讓上行之車輛上來後再往下開,惟觀被證 1之照片,兩車相撞時被告之車輛係於車道口,且該車道上 來後須轉彎再直行,則被告顯於車道上來轉彎後立馬被系爭 車輛所撞擊,故被告顯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況被告因車道係 由下往上行駛,其駕駛角度係往上之視角關係,並無法於轉 彎前即能目睹B2車道上有無車輛要下B3車道,故此撞擊之產 生實係因訴外人張橙莉未注意該警示燈,未保持等待之安全 距離,強行開至近車道口處,始會造成本次撞擊,故原告認 被告有駕駛不慎之行為,應負肇事責任云云,顯非可採。又 原告既主張係被告行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此係對其有利之事實,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行駛不慎 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保險理賠資料、行照影本、 估價單、受損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影本等,惟 均無法證明係因被告行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尤觀原告所提 之證二「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影本」即係「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面並未記載 有任何係被告不慎駕駛而撞擊系爭車輛之紀錄,亦未有該等 車輛任何肇事因素之記載,故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係 因被告不慎駕駛所致,其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25-3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不慎駕駛所致云云,惟被告駕駛 車輛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依 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既因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125,353元,其中鈑金拆裝費用8,059元、塗裝費用 22,861元、材料費用94,433元;經折舊後僅請求53,915元, 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21-2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 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 9年1月(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3日止 ,已使用約3年1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 舊後為22,99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拆裝費用8,05 9元、塗裝費用22,861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為53,915元(計算式:22,995+8,059+22,861=53,915)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係系爭車輛駛入紅色警戒區 域才發生事故,原告應負擔全部責任等語,並提出照片影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73頁),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 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張橙莉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其就此次事 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被告提出 之照片、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擔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橙莉應負50%之責任,是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26,958元(53,915元×50%=26, 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 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58元, 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28

TPEV-114-北小-1121-2025032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祥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14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補-18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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