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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0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王怡仁 債 務 人 無往不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仲晨 人 債 務 人 李涵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零柒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5

TNDV-113-司促-24908-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斌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對附表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高斌祐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下稱「黑豬」)邀約其從事領取 、轉交包裹之工作後,雖預見「黑豬」等人應係具相當結構 之詐騙集團組織,其等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之物品 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欲利用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藉 此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黑豬」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與「黑 豬」一同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供該集團使用等俗稱「收簿 手」之工作。高斌祐即與「黑豬」、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下述㈠部分同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高斌祐先請託不知情之友人 黃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3 月24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匯 租賃有限公司,為高斌祐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車輛),高斌祐旋依「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 25日15時7分許,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前往位於臺南 市○○區○○里0號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內有李○涵(00年 0月生,故姓名、年籍均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700-*********2715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 稱李○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迨「黑豬」與高斌祐 以不明方式將上開包裹轉交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即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張雅婷」等人於112年3月24日起透 過「露天拍賣」網站留言區、通訊軟體「LINE」與張鳳綺聯 繫,佯稱欲購買張鳳綺刊登之商品,但交易失敗云云,又假 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謊稱張鳳綺未更新 金流服務,可協助辦理線上金流認證云云,致張鳳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3月25日23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12元至李○涵郵局帳戶內,旋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均 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㈡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陳麗玲」、「林家偉」等人於112年 3月26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鄭凱倫聯繫,佯 稱欲購買鄭凱倫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商品,但結帳失 敗云云,又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謊稱 鄭凱倫須與銀行簽署協議云云,致鄭凱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操作,於112年3月26日0時2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李○涵郵 局帳戶內,旋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高斌祐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 同與「黑豬」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向張鳳綺、鄭凱 倫詐取財物得逞,並均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 鳳綺、鄭凱倫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張鳳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高 斌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斌祐先坦承曾於112年3月25日15時7分許,駕駛 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包裹乙事 ,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其也不知道 「黑豬」領取的包裹內是何物云云;於辯論終結前始稱:全 部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請託不知情之友人黃郁於112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為 其承租本件車輛,再依「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25日15 時7分許,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 市,領取裝有李○涵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嗣本件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各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話術,分 別騙使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陷於錯誤,各將事實欄「一、 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轉入李○涵郵局帳戶內,旋遭提 領殆盡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車輛載送「黑豬」 領取包裹不諱,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於警詢中 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卷第5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且有證人即被告友人黃郁、 上開李○涵郵局帳戶之所有人李○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供參佐 (警卷㈠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第4頁正反面,警卷㈡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9至15頁),並有李○涵之統一 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㈠第9頁)、統一超商善 安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10至11頁)、 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12頁)、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相關證件資料之照片(警卷㈠第1 3至17頁,警卷㈡第55至59頁)、被告與證人黃郁間之「Inst 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8至23頁)、本件車輛之車牌辨 識位置表(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8 5號卷第31至36頁)、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㈠第3 7頁)、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與本件車輛之車辨位置分析資 料(偵卷㈠第59至61頁)、被害人張鳳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網路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146至147頁)、被 害人張鳳綺之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9963號函 暨李○涵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 院卷第149至153頁)、被害人鄭凱倫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 163至164頁)、被害人鄭凱倫之轉帳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7 4頁)、被害人鄭凱倫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由此足徵被 告載送「黑豬」領取內有李○涵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旋 即轉交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且本件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李○涵郵局帳戶資料後,曾詐欺被害人張鳳綺、鄭 凱倫轉帳至上開李○涵郵局帳戶,旋將此等款項提領殆盡而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已甚顯然。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收簿手」等成員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 項,再指派俗稱「車手」等成員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取 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且詐騙集團透過 超商寄件、「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包裹以輾轉傳遞人 頭帳戶資料之手法,亦已因甚為常見而廣經媒體披露、機關 宣導而為公眾所悉,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領取包裹及 轉交,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物,受託取物者就該 等包裹內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領取包裹 、轉交不明包裹,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載送「黑豬」前往領取內有李○涵郵局帳戶資料 之包裹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迄今無法確認「黑豬」之真實身分、來歷或提供「黑豬 」之年籍、聯絡資訊,顯見被告對「黑豬」並無深刻之認識 ,竟仍配合載送「黑豬」前往毫無地緣關係之統一善安門市 領取包裹,顯屬可疑,更合於詐騙集團常用以迂迴手段獲取 人頭帳戶資料之分工模式,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 所參與者應係為詐騙集團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以遂行共同詐欺 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不明之利益,仍與「黑豬」一同負責領取包裹並轉交 ,以便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 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 行至明。  ㈢被告雖曾辯稱: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其也不知道「黑 豬」領取的包裹內是何物云云。惟衡之常情,統一超商「交 貨便」之運送方式貴在便利,收貨者通常均會選擇便於自己 取貨之超商門市地點作為取件門市,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 告卻供述其與「黑豬」前往墾丁地區遊玩後,翌日即載送「 黑豬」自墾丁前往臺南市安定區內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 包裹,當日再駕車返回墾丁(參警卷㈡第5頁,本院卷第356 頁),其過程甚為曲折且有悖於常理;佐以被告除特意使用 租賃車輛載送「黑豬」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包裹外, 其不自行租車使用,反刻意要求證人黃郁為其承租本件車輛 ,足見被告有意製造斷點掩飾行蹤,顯係以隱避方式傳遞人 頭帳戶資料並試圖規避查緝,被告辯稱不知道「黑豬」領取 之包裹內是何物云云,尚無可採。再參酌被告嗣已改稱:其 就本案全部認罪等語(參本院卷第408至409頁),益徵被告 確已預見自己係在為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其主觀上 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黑豬」外,尚有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向 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施行詐術之人、負責提領款項之人等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本件詐騙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 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取、轉交包裹(人頭 帳戶資料)之工作,其顯可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 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配合「黑豬」為本件詐騙集團收取 人頭帳戶資料,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阿要」亦屬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之 一,然因「阿要」之角色不明,亦無充分證據足證「阿要」 於上開犯行中有何參與之情,故尚難認被告、「黑豬」等人 係與「阿要」共犯上開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黑豬」等人 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且本件詐騙集團組織 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 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李 ○涵郵局帳戶內,自均屬詐欺之舉;本件詐騙集團嗣後提領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㈢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並基於其在本件詐騙集團內之 分工,負責配合「黑豬」一同前往收取李○涵郵局帳戶資料 供本件詐騙集團使用,其所參與者係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分 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其中被害人張 鳳綺遭詐騙之犯行,則係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後所為 之詐欺犯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之案件,即屬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就被害人 張鳳綺部分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被害人鄭凱倫部分 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雖係加入本件詐騙集團 組織而共同違犯對被害人鄭凱倫之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 ,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次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黑豬」一同負責收取裝有李○涵郵局帳戶資 料之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傳遞人頭帳戶資料以做為詐欺犯罪工 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僅因內部分工而推由他人負責行使 詐術、提領款項,俱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黑豬」及本件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 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黑豬」、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就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張鳳綺及洗錢 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違犯之犯 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被告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 騙被害人鄭凱倫及洗錢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即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違犯而各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係本件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 分別違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甘為 本件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俗稱之「收簿手」,從事收取人頭 帳戶之工作,而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 ,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而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 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先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迄至辯論終結前始稱願全部認罪 之犯後態度,及其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有祖母及伯父,另案經羈押 前在建築工地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第41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但其實際參與者僅有1次收取、轉交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黑豬」、「阿要」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李○涵、吳鈺婷,致伊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寄交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至附表所示之超商門市。並由 被告依「黑豬」之指示駕駛本件車輛,於112年3月25日15時 5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定區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包裹( 內有李○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又於112年3月25日15時45 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之統一超商果菜門市領取包裹(內 有吳鈺婷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 城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因認被告亦對李○涵、吳鈺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 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涵及吳鈺婷於 警詢之證述、相關報案資料、被告與證人黃郁間之「Instag ram」對話紀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 行動電話基地臺與本件車輛之車辨位置分析資料、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 「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25日15時7分許、15時53分許 ,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先後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 果菜門市領取包裹等事實,並曾辯稱:其不知道包裹內是何 物品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李○涵於112年3月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 INE」與暱稱「謝小芳」之人(下稱「謝小芳」)聯繫,經 「謝小芳」告知從事家庭代工須先提供提款卡後,即依指示 於112年3月15日18時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文昌街12之1號之統一超商昌興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 方式將李○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及 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謝小芳」;證人吳鈺婷則於 112年3月12日起透過「LINE」與暱稱「怡筠」之人(下稱「 怡筠」)聯繫,經「怡筠」告知提供提款卡可購買代工材料 及申請補助後,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5時45分許,前往位 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透過交 貨便之寄件方式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京城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均 寄往統一超商果菜門市,及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 怡筠」;被告復依「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25日15時7 分、15時53分許,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先後前往統一 超商善安門市、果菜門市,分別領取裝有前述李○涵或吳鈺 婷之帳戶資料之包裹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載送「黑豬」 前往領取包裹乙情無誤,且有證人李○涵、吳鈺婷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㈠第4頁正反面,警卷㈡第21至22頁) ,並有李○涵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㈠第 9頁)、統一超商善安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 卷㈠第10至11頁)、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 12頁)、李○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 第41至46頁)、吳鈺婷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警卷㈡第25頁)、吳鈺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㈡第27至33頁)、吳鈺婷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 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㈡第39頁)、吳鈺婷之交貨便服務代 碼收據聯(警卷㈡第4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 料(警卷㈡第43至44頁)、統一超商果菜門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47至53頁)、本件車輛之車牌辨識 位置表(偵卷㈠第31至36頁)、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㈠第37頁)、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與本件車輛之車辨位 置分析資料(偵卷㈠第59至61頁)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證人李○涵於警詢中雖指稱:「謝小芳」自稱是代工負責人 ,說需要伊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用於購買代工材料,後 續伊聯絡不上「謝小芳」且帳戶被凍結,才發現遭詐騙等語 (警卷㈠第4頁正面);證人吳鈺婷於警詢中則指稱:對方一 直跟伊說在購買材料,直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 行陸續通知伊帳戶遭警示,伊才發現被騙等語(警卷㈡第21 頁)。但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 取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 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 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為媒體廣泛報 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尚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1個或數個金融 機構帳戶,實無必要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從事家庭代工工作 或領取補助款更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 、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等情,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依證 人李○涵、吳鈺婷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亦均無不知之理 ,足見證人李○涵、吳鈺婷提供名下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時,主觀上當已知悉為從事代工工作而交付可供他人運 用之帳戶資料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態之舉,自難逕認證人李○ 涵、吳鈺婷主觀上係因單純受騙而交付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  ㈢再參以證人吳鈺婷因提供名下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 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因證人吳鈺婷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31 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查閱無誤( 本院卷第59至75頁),證人李○涵之後續處理情形則詳卷內 資料所示,益見證人李○涵、吳鈺婷寄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時,主觀上應已認知「謝小芳」或「怡筠」等人 所述甚為可疑,極可能係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帳戶資料之話術 ,但證人李○涵、吳鈺婷仍為獲取款項,遂不顧於此,貿然 嘗試而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即難認伊等交付帳戶資料係 單純受騙所致。本諸前揭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李○涵 、吳鈺婷之指述遽認本件詐騙集團係以詐術向證人李○涵、 吳鈺婷騙取帳戶資料,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係與本件詐騙集團 共同對證人李○涵、吳鈺婷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證人李○涵、 吳鈺婷曾依指示透過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名下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被告則曾載送「黑豬」前往領取裝有李○涵 、吳鈺婷帳戶資料之包裹之事實,然公訴意旨所述本件詐騙 集團係以詐術向證人李○涵、吳鈺婷詐取上開帳戶資料乙節 ,除證人李○涵、吳鈺婷單方面之指述外,尚乏證據足以佐 證證人李○涵、吳鈺婷係單純陷於錯誤而非另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 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證人李○涵、吳鈺婷係受騙始 交付帳戶資料乙事,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對 證人李○涵、吳鈺婷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開犯罪均仍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交時間、帳戶、門市 寄交之帳戶資料 1 李○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涵(00年0月生,故姓名、年籍均詳卷)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須先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李○涵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之統一超商昌星門市,將右列資料寄至臺南市安定區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 李○涵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2715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提款卡 2 吳鈺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鈺婷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須先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吳鈺婷於112年3月23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將右列資料寄至臺南市安南區之統一超商果菜門市。 吳鈺婷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京城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2024-12-25

TNDM-113-金訴-1024-20241225-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王淑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涵娟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4

TLEV-113-六小調-859-20241224-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偉 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許竣評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管慧莉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吳振聲 劉洪子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管陳凱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管曼莉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艷莉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 丁○、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庚○○、甲○○、辛○○○、丙○○、戊○○、己○○無罪 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係臺中市○○區○0○區○○○○○○○○○○○○○○○○區○○○0號候選 人,被告甲○○、辛○○○均為設籍臺中市○○區第一選區(○○里、 ○○里、○○里),具投票選舉系爭選舉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 被告丙○○、戊○○、己○○、丁○則分係被告庚○○之姊、妹、大 弟、小弟(以上除被告甲○○外,均為原住民)。  ㈡被告庚○○為求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順利當選 ,明知學名Capricornis swinhoei、中文名稱臺灣野山羊( 即臺灣長鬃山羊)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公告為三級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並無族群量逾越環 境容許量之情形,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規定不得 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與被告丁○、乙○ ○、己○○、丙○○、戊○○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犯意聯絡,事先議定由被告庚○○提供野生動物宰殺及存儲 之場地,推由被告丁○夥同其友人被告乙○○,於111年10月26 日22時至翌日27日凌晨2時34分間某時,深夜進入臺中市○○ 區○○山區,由被告丁○持獵槍(未扣案,不知其性能,依罪 疑惟輕原則,認定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所列管槍枝)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後,與被告乙○○兩人合力 搬上被告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後車廂,嗣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2時34分許,由被告乙 ○○駕車將該臺灣野山羊運送至被告庚○○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住處外,呼喚等候之被告己○○開門,再由被告丁○及乙○○ 合力將體型碩大之臺灣野山羊搬進被告庚○○住處前庭院。同 日上午8時50分、9時25分許,被告丙○○、戊○○陸續到達被告 庚○○上開住處,依被告庚○○指示,與被告己○○合力將上開野 山羊拖到門外,由被告己○○用噴燈烤,被告戊○○、陳豔莉在 一旁除毛,三人再將該羊抬到被告庚○○住處屋內肢解後,冰 存在被告庚○○住處冰箱,供家人食用或分送選民。  ㈢被告庚○○取得上開野山羊肉後,於同日下午14時21分與有投 票權之選民被告辛○○○以通訊軟體通話,告知被告辛○○○、甲 ○○夫妻(下稱被告辛○○○夫妻)其有野山羊肉可以餽贈,被告 辛○○○夫妻隨即於同日14時27分騎車抵達被告庚○○上開住處 ,兩人明知被告庚○○正值競選○○區代表之際,有爭取選民支 持之需求,遂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出 言為候選人被告庚○○此次競選加油打氣,再向被告庚○○無償 索討野山羊肉,雙方因此默示獲致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合意, 被告庚○○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將 事先備妥之梨山茶葉一包(4兩包裝,市價超過新臺幣〈下同 〉400元),於被告辛○○○夫妻抵達後不久即當場交付,另於 同日16時46分其等離去之際,再餽贈上開野山羊肉一塊(秤 重為1817公克,依肉羊市價每公斤均價284.27元推算,其市 價超過516元)、牛蕃茄一袋(約5、6顆,市價約100元)。 被告庚○○並向被告辛○○○夫妻表示:這次選舉激烈,希望能 讓我繼續為民服務等語,被告辛○○○夫妻等選民經此提示, 更清楚知悉被告庚○○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 一定投票權之犯意,以收受之舉動應允之。嗣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於111年11月2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附表一所示山產肉品。因認被告庚○○、丁○、乙○○、己○○、 丙○○、戊○○上開㈡所為,均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第1款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被告庚○○上開㈢所為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被告辛○○○ 、甲○○上開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乙○○、己○○、戊○○、丙○○、甲○ ○、辛○○○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乙○○、己○ ○、丙○○、戊○○、庚○○、辛○○○、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下稱偵八隊)111 年10月27日監視器蒐證照片(編號1-23)、偵八隊於111年11 月23日翻拍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13個笑臉圖案)擷取畫面 (編號1-9)、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 鑑定表、偵八隊111年10月27日蒐證照片(編號12-15)、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丁○、乙○○、庚○○、己○○、戊○○、丙○○被訴違反野保法部 分:  ⒈被告丁○、乙○○、庚○○、己○○、戊○○、丙○○(下合稱被告丁○ 等6人)對於被告丙○○、戊○○、己○○、丁○分為被告庚○○之姊 、妹、大弟、小弟,其5人均為泰雅族原住民;臺灣野山羊 係經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 容許量,或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等,或非本於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 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等情形,不得獵捕、宰殺;被告乙○○ 有於111年10月26日20時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臺中 市○○區○○山區,被告丁○於111年10月26日22時許至同年月27 日2時34分許,在該處持獵槍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後,兩人合 力將之運送至被告庚○○住處外,由被告己○○開門,再由被告 丁○、乙○○合力將臺灣野山羊搬進被告庚○○住處前庭院,嗣 於同年月27日8時50分許、9時25分許,被告丙○○、戊○○陸續 抵達被告庚○○住處,與被告己○○合力將臺灣野山羊拖到門外 ,由被告己○○用噴燈烤,被告戊○○、陳豔莉在一旁除毛,再 將臺灣野山羊抬到被告庚○○住處屋內肢解後,冰存在被告庚 ○○住處冰箱,供家人食用或分送他人等事實,均供承或不爭 執在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罪嫌:  ①被告丁○辯稱:客觀上我有打獵行為,但法院對我有誤解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被告丁○開槍時間係在深夜, 雖有頭燈照明,但僅能透過動物眼睛反射之光亮辨識動物之 位置,雖山羌與山羊體型不同,但並無法清楚辨認獵物為何 ,對於獵捕對象可能為保育類之長鬃山羊,依當時客觀條件 ,應無預見可能,並無不確定之故意;且乙○○與被告丁○一 同前往山區之主要目的,係勘查登山口路線,途中方知被告 丁○有去兄長家取獵槍要打獵,並非兩人一開始即有共同獵 捕野生動物犯罪計畫,縱被告丁○得知所擊中之獵物為山羊 後,有請當時唯一在場之乙○○協助搬運,亦非可推論其有與 乙○○共同狩獵之目的;再關於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適用解 釋,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釋字第803號 解釋意旨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並未將受分享對象 限於原住民族,原審判決將之限於與原住民族分享,係增加 法所無之限制,適用法則不當,且縱令上開法文之適用解釋 為限於與原住民族分享,然被告丁○當時問乙○○「要不要帶 回去」之真意,屬一般禮貌性、客氣之詢問,並非真要讓乙 ○○帶回去,不能僅以其有上開詢問,即謂其狩獵目的有與非 原住民族分享之意思,而排除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阻卻違 法事由之適用等語。  ②被告乙○○辯稱:當日我只是單純去看登山口,不知道現場丁○ 開槍打到何種動物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被告乙 ○○並未從事打獵亦非原住民,在無光線當下,能否看到或發 現遠方暗處有無躲藏動物,已有疑問,更難能辨識出遠方黑 暗處躲藏於草叢山林間之物體為長鬃山羊抑或是山羌,沒有 能力判斷被告丁○當下獵殺者為保育野生動物;本案被告乙○ ○只有協助丁○搬運動物,沒有協助獵捕,且於知悉丁○所捕 獵之動物為臺灣野山羊後,亦拒絕丁○贈送野山羊肉分食, 若被告乙○○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何以 立即拒絕;被告乙○○事後雖不忍舉報友人丁○,未主動通報 主管機關處理,及基於朋友之請求,幫忙將捕獵之山羊運返 丁○家中,仍難以此遽認被告乙○○有共同非法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③被告庚○○則以:於111年10月26日丁○打獵之前,並不知悉其 要打獵,更未指示丁○獵捕臺灣野山羊,與被告丁○、乙○○間 並無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另於111年10 月27日,亦未指示丙○○等人肢解丁○獵捕後已死亡之臺灣野 山羊,依被告丁○所述,系爭臺灣野山羊於被告丁○開槍後已 死亡,因宰殺不包含動物死體之肢解或其他處理,故不論其 是否有指示被告丙○○等人肢解已死亡之臺灣野山羊,其與丙 ○○等人均不構成宰殺臺灣野山羊之罪嫌等語。  ④被告己○○、戊○○、丙○○則辯稱略以:其等與被告丁○、乙○○間 並無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丁○、 乙○○將臺灣野山羊載至被告庚○○住處時,該臺灣野山羊早已 死亡,其等至多僅進行肢解屍體行為,應不該當野保法「宰 殺」之要件等語。  ⒉被告丁○等6人上開供承或不爭執之事實,核其等所述互核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編號⒈⑥⑦、編號⒉①~⑤ 、編號⒊①④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農委會 林務局鑑定後,確為臺灣野山羊(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亦有農委會林務局111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11116 413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9-160頁),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⒊被告丁○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行為人對特定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所預見,且結果之發生 無違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者,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 責任。而行為人在山區附近持槍獵捕野生動物,若恣意對尚 未經確認物種為何之野生動物開槍射擊,將可能因此射傷或 擊斃如臺灣野山羊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此為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被告丁○於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50歲,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且自承自15歲起即與其大哥、部落長老學習而有打獵 之經驗(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424頁),對於上情自已 有預見,復參以其於發現所捕獵之動物為保育類之臺灣野山 羊後,並未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處理,逕行攜回部落家中交由 其親人處理,足認其對於所捕獲者是否為保育類野生動物, 並不以為意,是被告丁○於打獵時,對於可能捕獲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已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則其於行為 時具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其以 前詞否認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可採。  ⒋被告乙○○與被告丁○間無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聯絡之認定   被告乙○○雖有駕駛A車載同被告丁○至臺中市○○區○○山區,且 於被告丁○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時在旁,事後並有與被告丁○ 一起將系爭臺灣野山羊運至被告庚○○上開住處外等行為。惟 被告乙○○於111年11月22日,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投票罪案件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製作筆錄時,均供稱 :因為我跟我家人之後要去○○山區登山,所以有問丁○哪邊 的登山步道適合,111年10月27日這天晚上丁○就先帶我去走 登山步道,因為我習慣在下午黃昏的時候與夜間登山,隔2 天我也有自己再去登山一次;因為丁○他是原住民,有帶獵 搶,所以在登山的路途中,他看到一隻山羌,就將牠打下來 ,然後帶回他姊姊家;我不知道他打的是長鬃山羊,我沒有 問,他也沒有說;我沒有協助他獵捕等語(偵卷第145、150 -151頁),於原審亦供稱其當日主要目的是去看登山口等語 (原審卷一第314頁;原審卷二第45頁),前後均稱當日與丁 ○一起至○○山區,原是丁○欲帶其去看登山步道、路線,並非 要打獵。而證人丁○於原審表示認罪之同時,亦供稱:我們 當天到臺中市○○區○○山區目的是因為乙○○要知道登山口路口 在哪裡,我是當地人,就指給他看,當天之所以會帶獵搶是 因為我習慣晚上去山上會帶獵槍,我們事前沒有說當天是要 去獵殺臺灣野山羊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互核一致,另 證人丁○於原審作證時亦稱:我不是帶乙○○去打獵,是帶他 去○○山的登山入口,然後我自己攜帶獵槍,乙○○問我帶槍做 什麼,我跟乙○○說我怕碰到熊,如果有東西我就打;我看到 動物眼睛、開槍,之後把動物拖到馬路才知道是山羊,開槍 後去臺灣野山羊旁邊,是我一個人將山羊拉出來,乙○○沒有 一起去,他在路口等我,因為是登山路,打了以後我就自己 過去將其拖出來,搬的時候才是兩人一起搬等語(原審卷二 第26、30-35頁),再於本院證稱:111年10月26日那時候是 相約去○○山的入口,還有○○山的入口去看登山口,因我是谷 關人,對○○山很熟,從小在那邊長大,所以找我去,○○山入 口有第二個電塔一般人都會走錯路,我最主要是告訴他說到 第二個電塔之後要右轉,因為左轉有一條路;那天打到獵物 後,我就自己去撿,我把獵物帶到登山口後,乙○○才看到獵 物,他看到只有說那麼大;獵到臺灣野山羊後,就拿回家讓 我的兄弟姊妹去處理,然後給我們自己親朋好友來吃,並沒 有分給乙○○;拿獵槍上車的時候,乙○○有看到,他有問為什 麼要帶槍,我說我怕遇到臺灣黑熊,當下沒有跟乙○○說打算 去山裡打獵等語(本院卷第409-421頁)。所述其等一開始入 山目的在看登山口,並不是帶乙○○去打獵,攜帶獵槍有防身 之目的,因看到獵物即開槍,且係自行將獵物拖出,被告乙 ○○僅事後協助搬運等情,前後一致,亦與被告乙○○所述大致 相符。則由其兩人出發時目的在探看登山口,並未提及打獵 之事,過程中被告丁○看到動物眼睛後開槍,並自行將獵得 之系爭臺灣野山羊拖出至登山口,顯然被告乙○○於丁○打獵 之時,並未有任何行為參與、助力,已難僅憑其當時在場之 事實,即推認被告乙○○與丁○間,就上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 物行為,主觀上有不確定犯意之聯絡,此由被告乙○○於丁○ 向之表示是否要將獵物帶回去時,當即拒絕,更顯被告乙○○ 並無與丁○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否則衡情豈會 拒絕朋分獵物,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合乎事理常情,可以 採信。至被告乙○○於丁○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既遂後, 雖有協助搬運、運送臺灣野山羊行為,惟此部分行為仍與基 於正犯之意思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有別,亦無從 因之推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 應屬明確。  ⒌被告丁○獵捕臺灣野山羊行為有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適用, 不予刑事處罰之認定  ①臺灣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係視狩獵為生活必要、價值正當 、識別族群之生活與思考方式,所形成之特殊文化;狩獵活 動之進行,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族之自決權, 本當尊重。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具備野保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刑 罰,係對於一般人民之規範,就原住民族而言,野保法第21 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 ,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釋字第803號解釋文第3段復揭示:野 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 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 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 利性自用之情形之旨,則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傳 統文化,自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且野保法第4條規定 ,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 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及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兩種。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野生動物,既未侷限於一 般類野生動物,依文義解釋,自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倘 不如此解釋,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排除第18條第1項之限制 ,即失其意義;另野保法第21條之1規定,主要目的在於排 除原住民族之刑事責任,具有除罪功能的要件,法官對於該 條規定之適用,應本於刑罰謙抑性原則,不應給予過多限制 ,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並落實保障原住民從事狩 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憲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 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丁○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39頁),本案獵獲之臺灣野山羊雖係保育動物,惟 所獵數量為1隻,且於獵獲之後,隨即送至被告丁○位於部落 之老家,由其兄姐被告己○○、戊○○、丙○○除毛肢解後冰存, 供家人食用或分送他人,已如前述,足認係依部落族群傳承 之飲食與生活文化,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家人或部落親 友食用之非營利目的,依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 同法第18條第1項之限制,其上開行為應屬不罰。至被告丁○ 於獵殺臺灣野山羊後,雖曾詢問在場之乙○○「要不要帶回去 」等語,原審判決並因之認定被告丁○本案狩獵目的,除供 己食用或代家人狩獵外,尚包含與乙○○共同前往狩獵之目的 ,所為已非基於單純自用之目的等語。惟本案無從認定乙○○ 與被告丁○間有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聯絡,已如前 述,被告丁○於本院就其上開詢問舉措亦說明:我只是禮貌 性地問他,其實不想給他,因為我想說那也難得獵到,就給 我的親朋好友,只是禮貌性地問,我也知道他不會吃等語( 本院卷第426頁),且由乙○○當場拒絕,之後亦未朋分任何 山羊肉,以及乙○○並非原住民族,復居住在都會地區,難認 其有足夠之能力、技術處理野生動物等情以觀,被告丁○所 稱其僅係於獵得系爭臺灣野山羊後,禮貌性詢問被告乙○○, 應屬可信,自無從僅以被告丁○事後客套詢問之舉動,即推 認被告丁○並非基於單純自用之目的獵捕而無野保法第21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  ⒍被告庚○○、己○○、戊○○、丙○○與被告丁○間無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犯意聯絡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為求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與被告丁 ○、乙○○、己○○、丙○○、戊○○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犯意聯絡,事先議定以公訴意旨㈡所示分工共同獵 捕、宰殺系爭臺灣野山羊,供家人食用或分送選民等語。惟 查:  ①證人丁○於原審證稱:111年10月27日該次上山是乙○○臨時約 我,說要去勘查○○山的入口,我就直接帶他上去;這次打獵 並未告知被告戊○○、丙○○;這次上山打獵,在場被告除乙○○ 外,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0、27、28、30頁) ,另其於原審證稱:打完山羊後,庚○○完全沒有跟我討論過 要把山羊肉分送給選民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乙 ○○於原審證稱:我跟丁○沒有刻意要去獵捕,是途中剛好遇 到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大致相符。另參之被告己○○供稱 :當時我在睡覺,丁○打LINE給我,請我起床開門,我開門 後,他就將羊搬到大門旁後離開了,我找一個布蓋住該羊肉 後就回去睡覺等語,被告丙○○供稱:我不清楚當天凌晨2點 多有人抬山羊進來的事情,我是早上回娘家才看到山羊,我 說怎麼有山羊,己○○說是丁○打到的,後來戊○○也來了,我 跟己○○就不約而同地將山羊抬出去,戊○○後來也一起幫忙處 理宰殺;沒有人指示我們支解等語,被告戊○○供稱:我哥哥 和我姐姐(庚○○)起床後在前院聊天,後來我大姐丙○○、我 陸續回到我娘家,是我、我姐姐(丙○○)及我哥哥將該隻羊 拖到大門外,我哥哥用噴燈烤,然後我和我大姐在一旁除毛 ,再將該羊抬到屋內支解等語,均未提及其等有事先與被告 庚○○議定獵捕保育野生動物以分送選民之事實。  ②再者,依卷附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觀之被告庚○○、己○○、 戊○○、丙○○與同案被告丁○等兄弟姊妹組成之LINE群組中, 於111年10月27日10時5分丁○(暱稱「小弟」)傳送山羊屍 體照片以前,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之對話,更無丁○告知要 上山打獵之訊息內容存在(選偵字第101號卷第55頁)。是 依卷內既存證據及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庚○○ 、己○○、戊○○、丙○○有與被告丁○事先議定共同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以分送選民之事實,上開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遑論 本案被告丁○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有野保法第21條之1 第1項規定適用而為不罰,則均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之被告 庚○○、己○○、戊○○、丙○○(原審卷一第33、43-47頁),其等 收受丁○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予以肢解分食,係傳統部落 文化之非營利性自用行為,自亦無成罪餘地,甚為明確。  ㈡被告庚○○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被告甲○○、辛○○○被 訴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辛○○○、甲○○固均坦認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 ,將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贈予被告 辛○○○、甲○○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被告庚○○辯稱:111年10月27日是辛○○○想詢問水保局合格 技師的事而來家中,因之前甲○○有送蒜頭到我家,我就拿出 公所送的茶葉給甲○○,期間都在閒話家常,臺灣野山羊肉及 牛番茄也是基於部落文化、分享食物的傳統,與選舉無關, 不具對價關係,事後辛○○○也有回贈蘭花給我等語。被告辛○ ○○、甲○○則以:被告辛○○○與被告庚○○相識已久,彼此間常 有物品互贈,本案取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 蕃茄1袋時,被告庚○○未曾向其等表示需投票支持特定候選 人;況被告甲○○、辛○○○於收受上開物品後,因覺得不好意 思,有於同年11月6日回贈蘭花2盆予被告庚○○,若被告甲○○ 、辛○○○係基於收受賄賂犯意而收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 茶葉1包、牛蕃茄1袋,何需有反贈之舉等語為辯。  ⒉被告庚○○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一選區登記第7 號候選人,被告甲○○、辛○○○均為設籍臺中市○○區第一選區 (○○里、○○里、○○里),具投票選舉系爭選舉第一選區投票 權之人;另被告辛○○○、甲○○有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7分許 ,騎車抵達被告庚○○上開住處,被告庚○○有將臺灣野山羊肉 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先後贈予被告辛○○○、甲○○等 事實,業據被告庚○○、辛○○○、甲○○供承在卷,互核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編號⒈①~⑤、⑧、編號⒊②③、編號 ⒋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⒊惟按選罷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而其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而 二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 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 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 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甲○○、辛○○○於原審雖曾為認罪表示,惟觀之被告辛○○○ 於偵查、原審供證稱:我跟庚○○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我們 原住民本來就會互相分享食物,我跟甲○○向庚○○拿的山羊肉 跟選舉沒有關係,純粹是因為我跟庚○○有交情所以拿東西吃 而已,庚○○知道甲○○會泡茶,主動拿1包茶葉給我們,牛番 茄則是我們去庚○○住處時,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才跟庚○○ 要;拿山羊肉時,庚○○沒有要我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庚○○ 也知道我打算投給弟妹的舅舅;拿山羊當日談到選舉的時候 很少,後來因為收到庚○○送的上開東西,想說不好意思,於 同年11月6日也有拿蘭花2盆回贈庚○○等語(選他卷第315至3 20、427至430頁;原審卷二第241至255頁),另被告甲○○於 偵查、原審亦供證稱:111年10月27日去庚○○家中沒什麼說 到選舉的事情;我跟辛○○○之前也有醃過蒜頭送給庚○○等語 (選他卷第91至96、139至142頁;選偵卷第131至133頁;原 審卷二第258至267頁),均表示因被告辛○○○、庚○○相識已 久,彼此間常有物品互贈,且本案取得臺灣野山羊肉1塊、 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時,被告庚○○未曾向其等表示需投 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則其等於原審表示認罪,是否明確理解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構成要 件法律上定義而有認罪之真意,容非無疑。  ②關於被告辛○○○、庚○○認識已久,彼此間常有物品互贈乙情,除據被告庚○○、甲○○、辛○○○供述如上,另觀之原審勘驗111年10月27日被告庚○○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庚○○、辛○○○及庚○○之弟己○○間有如下對話:「庚○○:妳是老二嫁是嗎? 辛○○○:我的全部結婚了,妳上次來吃那個是小的」「己○○:你的那個,你媽媽有沒有,跟我媽媽不是去工作。 辛○○○:嗯。 己○○:對,載她啊,我媽媽也是載我啊。 辛○○○:載你。 己○○:我們去工作,騎歐兜賣(臺語)不是。 辛○○○:那時候很窮。 己○○:還有載精忠(人名),都是我們的玩伴,很多啊。 辛○○○:從小就一起長大,他媽媽跟我媽媽就是兩個很好,很窮。 己○○:那時候很窮。」(原審卷一第389、392頁),可知被告庚○○、辛○○○兩家係自父母輩即認識之故舊,且依附表三編號2、5所示對話內容(即被告辛○○○:出產那個蒜頭。我不是給妳我醃的蒜頭;甲○○:我家有〈酒〉。真的我給你一瓶),亦可見其等所述彼此有互相贈與物品分享之狀況,確屬事實。則被告庚○○贈予自小認識,到家中來訪之故舊辛○○○夫妻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合乎人情之常,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則其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上開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是否為投票權如何行使之「賄賂」或「不正利益」?確屬有疑。  ③況觀諸上開原審勘驗之111年10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譯文,被 告甲○○、辛○○○是於同日14時27分許抵達被告庚○○住處,至 同日16時42分許離去,時間長達2個多小時,然其等對話提 到與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相關之話題篇幅甚少( 詳見原審卷二第135至225頁),且觀察附表三編號4、6所示 譯文內容,於提及系爭選舉時,被告庚○○多次表示「我跟你 講,我的人齁,你看我到現在你們來我都不講選舉;為什麼 ?我不喜歡你們來我去咪木(泰雅語:拜託)你們,還是為 了選舉」「我的人我就算沒有選到,我也沒關係還是朋友」 「我不會說沒有選到就不理你們。我不會」「選舉我ok,我 沒有把它放在很重。 我覺得我不要受影響。我還是要努力 ,可是沒有就沒有。」「不要說,因為選舉撕裂、還是說抹 黑,不要」等語,不僅未積極請被告辛○○○夫妻投票支持自 已參選之系爭選舉,反而表示不喜歡為選舉而去拜託被告辛 ○○○夫妻,縱然落選亦不影響其間之感情,是依當日上開對 話內容,被告庚○○、甲○○、辛○○○辯稱上開物品之贈送與選 舉並無關聯,確屬有據,難認被告庚○○當時有向被告甲○○、 辛○○○為行求、期約投票權如何行使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被 告甲○○、辛○○○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物品。  ④再者,被告甲○○、辛○○○於收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 包、牛蕃茄1袋後,因覺得不好意思,確有於同年11月6日回 贈蘭花2盆之舉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435至439頁)。衡情,若被告甲○○、辛○○○係基於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收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 袋等物,理應欣然接受上開餽贈,何需「覺得不好意思」而 有反贈之舉措?況觀察被告庚○○贈予被告甲○○、辛○○○臺灣 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之過程,係於被告 甲○○、辛○○○抵達被告庚○○住處時先贈予梨山茶葉1包,於對 話時再贈予臺灣野山羊肉1塊,待被告甲○○、辛○○○欲離去之 際,因被告辛○○○「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才跟庚○○要」, 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且與111年10月27日被告庚○○住處 監視錄影畫面譯文相符,顯然被告庚○○係分次將上開物品贈 予被告甲○○、辛○○○,倘被告庚○○具有行賄之意思,何以未 將其所準備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一次交付予被告甲○○ 、辛○○○,以加深影響、動搖「受賄者」投票意向,反係於 被告辛○○○「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時,始贈予牛蕃茄1袋? 復參以被告庚○○於逾2小時之對話中,並未積極要求其2人投 票支持,已如前述,且觀之附表三編號3即被告庚○○贈送辛○ ○○夫妻山羊肉時之譯文內容,其前後均未有任何與選舉相關 之話題,於其2人離開之前,並表示:「要吃我才要給,有 的人不要吃」等語(原審卷二第225頁),足認被告庚○○確係 基於分享之心態贈送山羊肉,益可徵本案臺灣野山羊肉1塊 、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之贈與,與投票權如何行使之間 ,並不具有任何對價關係存在。  ⑤被告甲○○於警詢雖供稱:因為我親家要來我家做客,所以我 叫我老婆辛○○○跟原住民問有無山產,因我老婆有原住民身 份,我請老婆連絡到庚○○那裡有山產,所以我們才去那裡拿 等語(選他卷第93頁),被告辛○○○於警詢亦稱:因為庚○○ 是代表的身分,家裡有時候會有很多庫存的山羌肉,我當天 就打電話給庚○○,就去找他拿。我就回送他蘭花2 盆等語, 意指係其等主動向被告庚○○索要肉品並前往拿取,而與被告 庚○○所稱係其主動交付之情形不同。惟細繹原審勘驗筆錄, 被告辛○○○夫妻於同日14時34分許,即拿出一張水土保持局 公文,並詢問被告庚○○有無認識技師之問題(原審卷二第38 3頁),足認被告庚○○上開所辯被告辛○○○當日是想詢問水保 局合格技師之事而來家中,確實可信。且觀之附表三編號3 之譯文內容,被告庚○○先表示「妹婿你要不要那個,羊肉? 」等語,之後並提及該羊肉係被告丁○當天剛打到的等情, 而依被告甲○○當時之反應,顯然並非如其與辛○○○警詢所述 事先連絡索要後,始到庚○○家中拿取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 被告辛○○○夫妻係特地專程空手前往候選人住處拿取庚○○餽 贈之臺灣長鬃山羊肉、茶葉等財物等語,已與上開卷證不符 。且被告甲○○、辛○○○此部分陳述雖與實情不符,然並不影 響被告庚○○贈與臺灣野山羊肉時完全未提及系爭選舉之上開 認定,則上訴意旨以被告庚○○、甲○○、辛○○○3人就此部分之 說詞大相逕庭,指摘其等避重就輕,仍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 認定。本案尚不得僅以被告甲○○、辛○○○收受本案臺灣野山 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之事實,不顧授受雙方 之認知,遽認被告庚○○、甲○○、辛○○○具有投票行賄、收賄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 院就被告丁○、乙○○、庚○○、己○○、戊○○、丙○○有共同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被告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被告甲○○、辛○○○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乙節,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上開被告等犯罪之證明,均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丁○、乙○○、庚○○、己○○、戊○○ 、丙○○、甲○○、辛○○○均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被告丁○、乙○○部分: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認 被告丁○、乙○○間有共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並以被告丁○本案狩獵之目的,除有供己食用 或代家人狩獵外,尚包含與被告乙○○共同前往狩獵之目的, 認與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本於自身傳承之文化,而 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不符,遽對被告 丁○、乙○○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丁○、乙○○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 、乙○○部分均撤銷,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庚○○、己○○、丙○○、戊○○有共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犯行,被告庚○○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被告辛○○○、甲○○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均為上開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無不合(被告庚○○、己○○、丙○○、戊○○共同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稍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不影響其裁判之基礎)。檢察官上訴 雖略以:⒈被告己○○於深夜時分對於處理體型巨大之野生山 羊乙事準備就緒,從容接應,又依被告庚○○、戊○○、己○○及 丙○○等人供述,其等均知悉丁○素有打獵習慣,對於丁○獵捕 回來之獵物,早已形成接手處理進而分食之默契,如無此般 後續處理,獵物亦無利用價值,若謂其等對於丁○入山打獵 乙事毫不知情,似有違背經驗法則等語;⒉依據監視器畫面 ,顯示被告辛○○○夫妻係空手到被告庚○○住處,上訴意旨指 摘被告辛○○○稱拿蘭花兩盆去向庚○○交換山產云云,與事實 不符;另被告庚○○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與被告甲○○、辛○○○ 會面期間,言談間三人均有討論此次選舉選情(如附件), 是被告庚○○、甲○○、辛○○○對於當日見面時有無討論到選舉 乙事,均避重就輕,實則有深入討論選情、選舉行程等事宜 等語。然查:⒈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 戊○○、己○○及丙○○等人與被告丁○間有本案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豈能僅以其等知悉丁○有打獵習 慣,對丁○獵捕回來之獵物有接手處理分食之默契,即推認 其等共同犯罪,遑論本院認定被告丁○本案行為不罰,被告 庚○○、戊○○、己○○及丙○○自亦無成罪餘地。⒉被告辛○○○於警 詢係稱其「回送庚○○蘭花2 盆」,並非稱其以蘭花2盆向庚○ ○交換山產,上訴意旨前開所指已有誤會。再者,相對於被 告庚○○、甲○○、辛○○○案發當日長達2個多小時之對話內容, 附件所示之談及系爭選舉內容比例甚微,可知系爭選舉並非 當日話題之主軸,且縱始依附件所示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 庚○○與被告甲○○、辛○○○間,就投票權如何行使,有具有對 價關係之約定存在,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仍屬無據。基上 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 資據為不利被告庚○○、己○○、丙○○、戊○○及甲○○、辛○○○之 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關於被告庚○○、甲○○、辛○○○、己○○、戊○ ○、丙○○部分,其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 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長鬃山羊肉(含袋重1817.3公克,即選他231卷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包 ⒈於111年11月22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扣得。 ⒉鑑定結果略以:與美國NCBI基因庫(GenBank)中所有DNA序列進行比對結果,均與臺灣野山羊之DNA序列相似度最高,本案檢體應為臺灣野山羊,屬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陸域保育類─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詳農委會林務局111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1111641300號函,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現已銷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06955號函,原審卷一第486頁)。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31號卷(選他231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7至100頁)。 ②臺中市刑大偵八隊111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及比對照片(第105至112、179至18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5至123、471至479、483頁) ⑤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29至132頁) ⑥111年10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79-181 、第183-186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現場照片(第182 頁) ⑧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暱稱「洪子瑀」及好友暱稱「庚○○」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357至367、485至486頁) 2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1號卷(選偵101卷) ①通訊軟體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54至57頁) ②偵八隊111 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及比對照片(第59至70頁) 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第345頁) 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5月30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17144號函及檢附同意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事項、執行人員名冊(第347至357頁) 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1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1111641300號函(第765至766頁)。 3 原審卷一 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3至47頁) ②被告庚○○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譯文暨光碟(原審卷一第190至199、207、355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第366 至368 、375 至439 頁) ④原住民族委員會112年10月6日原民教字第1120048315號函(第457至460頁) 4 原審卷二 被告庚○○112 年5 月5 日刑事陳報㈡狀附件 即更正版被證一全部譯文列印資料(第135至2 25頁) 附表三: 編號 譯文內容(節錄,詳見原審卷二第135至225頁) 1 甲○○:這泡,好啊。 庚○○:這梨山的啊。 甲○○:這泡和上次我泡那泡有沒有,不一樣。 甲○○:為什麼,很香欸。 (原審卷二第388頁) 2 辛○○○:他們那裡出產什麼,妳知道嗎? 辛○○○:出產那個蒜頭。我不是給妳我醃的蒜頭。 庚○○:喔對對對。 辛○○○:太鹹了齁。 庚○○:對,鹹一點。 甲○○:都沒有放鹽巴捏。只有醬油而已。 庚○○:沒有放鹽巴? 辛○○○:他有沒有,他去產地買一大包這樣。背來咩。所以我就到處給。 庚○○:啊妳慢慢,妳撥(蒜頭)也是很難撥捏。 辛○○○:我撥最痛捏。 己○○:妳用手撥? 辛○○○:用手撥。 庚○○:前面還沒有關係喔。越後面越痛啊。 甲○○:一粒一粒,我們把他撥開嘛。撥開再稍微曬一下這樣。 己○○:對阿。 庚○○:撥開再曬。 辛○○○:我就隔壁鄰居給一點、我媽媽給一點、還有很多我就用醃的。 甲○○:大家分啦(臺語)。 辛○○○:然後剩下的放冷凍庫,這樣子慢慢用了啊。 (原審卷二第390頁) 3 庚○○:妹婿你要不要那個,羊肉? 庚○○:昨天,今天打到的,他們用的。 甲○○:是喔。 庚○○:你會煮我給你啊。 甲○○:我最會煮了。 庚○○:你會不會。 甲○○:講真的。 庚○○:對你要嗎?給你啊 己○○:打到一隻欸。 甲○○:是喔。 庚○○:打到一隻。他們去打到的。 甲○○:你們打的喔。 己○○:丁○。 庚○○:我沒有報紙。你看他從家裡帶來的。 辛○○○:你弟弟啊,做殯葬業那個。你弟弟啊。 甲○○:噢是噢。 甲○○:名字我真的記不起來。 辛○○○:山豬啊那個,我以前去過你家吃一碗那個。我跟那個曼莉去你們家。 辛○○○:那個山豬,喔你們很會煮捏。煮得很好吃。 甲○○:要認人,像這樣我就知道這是大哥。 己○○:對,我弟弟。昨天晚上凌晨2點就打回來。 己○○:2點就打到兩隻嘛,他一隻他帶走。 甲○○:兩隻喔,拿摸厲害, 己○○:長鬃山羊。 甲○○:厲害厲害。 己○○:早上那個我們殺的啊,我跟曼莉。 甲○○:早上那你不講,我幫忙殺喔。我也很會殺。 己○○:我給你看啊照片。 甲○○:馬上打到的嗎? 管賢榮:新鮮的啊。 己○○:昨天晚上。 (原審卷二第400頁) 4 庚○○:我跟你講,我的人齁,你看我到現在你們來我都不講選舉。 庚○○:為什麼?我不喜歡你們來我去咪木(泰雅語:拜託)你們,還是為了選舉。 辛○○○:喔喔喔。 庚○○:我讓你們去感受大家的真意。 庚○○:這個才是重點。 甲○○:重點之重。 辛○○○:我們是。 庚○○:我的人我就算沒有選到,我也沒關係還是朋友。 辛○○○:對。 庚○○:我不會說沒有選到就不理你們。我不會。 己○○:不用刻意地去講啦。 庚○○:我不會,我最不會刻意。 甲○○:你不講我不刻意啦。 庚○○:我們就,我都希望自己感受。 甲○○:你講我就覺得刻意。越講越囉唆啦。 庚○○:那個不是說為了選舉而送禮。 甲○○:幹嘛要搞成這樣(台語)。就同一個部落最笨欸。 甲○○:都變成這樣欸。 己○○:對啊。謝謝啦,謝謝啦。 庚○○:我都很好相處其實。 庚○○:你很少來,你來不是吃這個嘛,來一次給一次。 庚○○:你看他來,我就馬上準備(茶水)。 (原審卷二第405-406頁) 5 辛○○○:欸老公,我們的感情齁,依舊,很好。 辛○○○:像我們兩個喝這樣啊。 己○○:買好酒嘛,你們不是有買好酒。 甲○○:我家有。真的我給你一瓶。 庚○○:JohnyWalker喔。 甲○○:501的。不知他的年份跟你的有沒有差別,我沒有注意看。 辛○○○:我的老二去加工業啊,他們愛喝。 甲○○:那個一直送酒而已。每年送。 (原審卷二第423頁) 6 庚○○:欸子瑀,我已經在西嘎嘰(泰雅語:打掃房間)了。 庚○○:你要來,好好來,就趕快,他要來就來。 庚○○:我跟你講,你不要把我想像的說很忙。這個就是我的忙。 庚○○:陳情案就是我的忙。 庚○○:選舉我ok,我沒有把它放在很重。 庚○○:我覺得我不要受影響。 庚○○:我還是要努力,可是沒有就沒有。我這樣 庚○○:不要說,因為選舉撕裂、還是說抹黑,不要。 辛○○○:沒有,我們的感情還是有。 己○○:對。 辛○○○:那個是最純的。 庚○○:對對對,沒有煩惱、交心的、沒有利益、沒有其他干擾。 甲○○:那個才是友誼。 己○○:對對對。 辛○○○:別人我沒有那個感覺。就是你們有那個感覺。 己○○:我三姐也不會做作啊,對不對。 庚○○:還有心機的。 (原審卷二第433-434頁)

2024-12-17

TCHM-113-原選上訴-1-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涵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零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287-2024121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仲晨即無垃不作實業社 李涵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0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9日 4,825,000元 2,355,000元 113年10月30日

2024-12-13

TNDV-113-司票-5010-2024121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穎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王子衡律師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2069(即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代號AB000-A112069(下稱丁○)之友人。緣乙○○於民 國112年1月22日晚上與丁○聯繫,之後相約於23日在其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竹籤串燒店」碰面聊 天,丁○於23日下午2時許抵達上址後,乙○○即邀丁○上2樓聊 天、看電視一陣子後,嗣於當日下午3時至4時許之期間內, 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其坐在沙發上,丁○坐在 其旁邊之沙發上,2人距離接近之機會,先伸手至丁○衣服內 撫摸丁○之胸部跟背部,再將丁○拉至其前方,丁○跪坐在其 前方之地板上時,接續抓著丁○之手部撫摸其下腹部,並欲 使丁○撫摸其生殖器,因丁○極力抗拒而未摸到,乙○○即脫去 褲子及內褲,露出生殖器,丁○見狀遂向乙○○表示沒有意願 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欲掙脫,然乙○○不予理會,仍抓著丁○ 之手部撫摸下腹部且欲往下摸而不放,2人遂發生拉扯,丁○ 掙脫後,多次向乙○○表示其晚上與他人有約要離開,然乙○○ 仍不願讓丁○離開,丁○恐惹怒乙○○對其不利,故作鎮定繼續 聊天以鬆懈戒心,迄於同日下午4時許,乙○○始與丁○一起下 樓,打開鐵門讓丁○離開。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㈠丁○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本判決爰不記載 丁○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資訊(該等資訊均詳卷)。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9頁),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就前述以外之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乙女於警 詢之審判外供述,及卷附被告(113年3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誤載為丁○)112年8月25日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等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然本院以下並未 引用上述證據,自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農曆年間,告訴人丁○有前往其所經 營之「竹籤串燒店」與其碰面,2人一起在2樓2人聊天、看 電視,之後才與丁○一起下樓,打開鐵門讓丁○離開等情,然 否認有何對丁○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們是在112年1月24 日下午見面,不是112年1月23日,丁○來的時候就一直哭訴 被父親性侵及公司發放薪資不穩定的事,我跟丁○說不要哭 ,請她回去休息,所以丁○在我的店待了20分鐘左右就回去 ,我並無對丁○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關於丁○之陳述與事實不合,且違反經驗法則,前後也 不一致,此從證人丙○○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在店內邀請丁○ 釣魚,也在LINE對話紀錄內看不出來此事,所以丁○說被告 有邀請她去釣魚並非事實,會讓人質疑丁○平常的誠信;又 丁○與被告提到她與姊姊可能自幼就遭到性侵犯,實難想像 為何會有一個被告如此禽獸,聽到令人難過的故事後還會做 出如此誇張的事情,且丁○所述被告對其有撫摸胸部、背部 的行為,從現場照片來看,被告要越過這麼長的茶几,從衣 服下面伸進丁○衣服內去撫摸,這是不大可能的事情,且就 被告有無隔著內衣去撫摸,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有前後不一 致的情況,關於流程先後亦不一致;且丁○說被告在這段期 間跟事後期間,抓握著丁○的左手前後超過一個小時,卻完 全沒有留下任何傷勢,實在是難以想像,由此可見丁○證述 並不可採。另外,雖有其他補強證據,但這些補強證據都是 源自於丁○證述,是對於丁○證述重新展現,為重複性證據, 因為丁○的證據證明力本身就不高,這些重複性延伸出來的 證據自然證明力也就不高,本件並無充分證據得證明被告有 從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112年農曆年間,有前往被告經營之串燒店與被 告見面聊天,並攜帶禮盒為伴手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丁○、被告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丁○部分 詳後述,丙○○部分見本院卷第22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租屋處在被告店的正對面, 搬過去那邊沒多久去被告經營燒烤店消費,被告曾經有跟我 、姐姐交換LINE;本院卷第105頁及不公開偵卷的LINE對話 内容,都是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112年1月23日13 時07分傳一個訊息給我說天候不好改天再去,在13時15分打 LINE,我沒有接到,之後13時36分被告又打一通語音通話, 講了43秒,他打電話跟我說天氣不好,看天氣的狀況,說不 定還可以去釣魚,請我到店裡去,我當時跟他說我準備一下 ,10分鐘到半小時左右我就到他的店裡,我有帶禮盒去,想 說這樣比較有禮貌,電話中被告有跟我說到了就按一樓的電 鈴,過沒多久被告就下來開鐵門,店面是完全暗的,我把禮 盒放在1樓,被告說要去2樓,後來他就把鐵門拉下來,上2 樓後我坐在右側的沙發,他一開始在書桌那邊,後來有移動 到另外一側靠窗的沙發,坐在我隔壁,開始拿酒、點心要我 一起喝一起吃,還有撥影片來看,我先跟他聊我自己最近的 事情,後來有講到我家庭的事情,我情緒有點低落有哭,後 來他說要講很嚴肅的事情,要我把手機關機,一開始他有轉 向我的方向面對我,把手伸進去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背部還 有胸部,後來他有拉我到他的正前方跪坐著,被告就把我的 手拉過去開始摸他的肚子,後來他有把褲子跟內褲一起脫下 來,露出生殖器給我看,要我摸,我沒有碰到,後來他褲子 穿回去,又拉著我的手繼續摸下腹部,一直想要往下伸去摸 他的生殖器,我沒有摸到,因為我一直掙扎;他拉著我的手 ,我想要抽開,但沒辦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鐵門是 拉下來的,我電話又關機,我有開始哭,被告口氣越來越生 氣就說妳幹嘛哭,有發生什麼嗎?我發現我越哭他只會越生 氣,他的口氣還有眼神都讓我覺得很可怕,我不知道我掙脫 之後,他還會做什麼事情;我只能裝作比較堅定的態度跟他 說我等一下跟朋友有約,沒辦法待太久,僵持很久,被告才 願意讓我離開,他才下樓把鐵門拉開,我才離開;1月23日 當天離開燒烤店之後,我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廖姓大學朋友 ,哭著把被告對我做的事情跟她說,還有跟一位認識的男性 友人說,他人剛好在臺中,他下班有來找我,我有把事情跟 他說;不公開卷第21頁推文是我案發之後我回到我的租屋處 發這則推文,是案發當天發佈的,從發文的時間往回推,我 大約是4點到4點半左右離開的;當天我跟被告聊天有講到我 父親之前對我做的事,講完之後被告才有這些狠褻的行為, 他做那些事情時,他有一邊說妳長得好可愛,我很想跟妳做 ,可是妳發生那些事情跟妳做妳會變得更可憐,我覺得他的 意思是希望可以跟我做愛,因為我有反抗,後續才只出現猥 褻的行為;開工的時候我在辦公室跟同事說,她們覺得這件 事情很嚴重,必須要報警,所以我下班之後去報警,不公開 卷第19頁右下方擷圖「這幾天我想很多,我覺得不太能理解 」的訊息是同事乙女幫我傳的,乙女想要試探對方會不會傳 訊回來,所以用我的手機傳訊息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4 至2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手繪房間配置圖 (偵卷第47、49、8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竹籤 串燒店」之Google地圖資料照片擷圖、被告之照片、丁○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之LINE個人帳號頭貼資 料照片、丁○之推文照片、丁○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 錄(不公開卷第13至15、17、19、21頁、本院卷第105、243 至245、259、261至267頁)在卷可佐,所述關於與被告見面 之過程、遭猥褻之經過,及如何離開等節,與其於警詢、偵 訊所述大致相符,因此認為丁○上開所述確實有所本,並非 憑空杜撰、無中生有,應可採信。  ㈢關於本案之補強證據: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 判決參照)。  2.證人廖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丁○ 是大學同學,109年畢業後我們至少每一個月會用LINE傳訊 息,或是約出來吃飯;112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丁○打電話 給我時一直在哭,所以我蠻緊張的,等她心情平復後,她才 跟我說她剛從串燒店老闆那邊跑出來,因為她很慌張加上她 一直在哭,所以陳述語句沒辦法到很完整,我有聽到說她剛 從老闆那邊跑出來,老闆有抓著她的手,也有聽到生殖器的 方面,但我當下太緊張,我也不敢問更細,怕她情緒更崩潰 ,丁○有提到她的手機是被迫關機的,所以她當下無法跟別 人求救,她是逃出來之後第一通電話打給我;因為她一直在 哭,有哽咽,講話很急促,身為她認識多年的朋友,我覺得 事情有點嚴重、不太對,跟平常的她不太一樣,但我現在已 經不記得當時她跟我描述過程為何,只記得關鍵字;當時我 人在雲林,隔天24日我有去找她,大概11時39分到,在她家 跟她聊一下,陪她吃飯、聊天,我們有去一中商圈,在中友 百貨分開,當天晚上7時27分我有傳訊息,但我不記得當下 是我人到高鐵站還是正在計程車上等語(本院卷第393至407 頁),且有丁○與廖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61至26 7、423頁)附卷為憑,堪認證人廖女所述應為真實可採。證 人廖女前揭所為證詞之證據價值,並非在於轉述丁○指訴之 案發經過,而是重在呈現其親自聽聞丁○於本案發生後,亟 欲尋求慰藉、身心受創後所呈現之恐懼哭泣及緊張不安等情 狀之情緒反應,而足作為丁○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3.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過年後上班看得出丁○心不在 焉,因為之前丁○有跟我說過釣魚的事,我問她她才慢慢跟 我講,丁○好像有點被嚇到,後來講一講就哭了,她本來沒 想要報警或提告,是她跟我說後,我覺得報警會比較好,我 有幫丁○打一段文字,希望被告可以解釋,但他也沒有回覆 等語(偵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丁○上開所述一致, 可見丁○關於案發後所述之情形,確實有所憑據,是證人乙 女上開關於案發後見聞丁○之精神狀況及後續建議處理方式 等節,足以作為丁○證詞之補強證據。  4.被告雖辯稱與丁○見面時間為112年1月24日,並提出其當日 下午有與太太丙○○視訊通話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資證明云云。 然丁○是112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到被告經營之串燒店與被告 見面,此經丁○及廖女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卷附 丁○與被告、丁○與廖女、丁○與友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丁○之推文可證,其上顯示之時間均為112年1月23日 ,並與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被告的 來電跟訊息都不敢看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相互吻合,此 由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在1月23日下午5時、下午7時33分打了 2次電話給甲女,但甲女沒有接,及收回多則訊息可以印證( 本院卷第245頁)。再者,被告與丁○既有LINE可以聯繫,即 無需使用市內電話,此與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要找被告 ,打LINE就可以了,沒有必要打燒烤店的市內電話等語(本 院卷第196頁),可知被告辯稱甲女是在1月24日下午2點左右 打燒烤店的市內電話給被告之後,才前往燒烤店等語,為犯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其提出自己與太太之間的LINE對 話紀錄,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觀之丁○於案發後所發佈「剛剛差點被性侵,去死世界,又 被信任的人」,於此推文內容中雖未指明行為人,但表示是 自己信任之人,此由丁○之證詞中可知,因被告女兒之年紀 與丁○相仿,故有詢問被告關於家人相處之道,且在聊天過 程中,亦有告知遭父親性侵之事,而願意將家醜告知被告, 由此可見,丁○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始會告知個人較 私密之事,此亦足以補強丁○上開所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記憶,是否受他人干擾、壓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 、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 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 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 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雖以丁○就被 告手有無伸入內衣撫摸、先摸胸再把丁○拉到面前跪坐等流 程,前後不一致,認丁○證述不可採。然丁○對被告於上開串 燒店2樓確實有伸手撫摸丁○胸部、背部,並強拉丁○的手撫 摸被告下腹部,且欲拉丁○的手摸被告生殖器之重要基本事 實,前後陳述始終一致,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參諸前揭 說明,尚不因丁○對於被告手有無伸入內衣內撫摸身體部位 、先後流程等枝微末節之處有所不一,即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  2.甲女雖然在本案發生期間有在澄清醫院神經內科就醫,甲女也 承認案發當天早上有服用醫院開立的藥物,下午在被告店內 有飲用1 、2口被告提供的烈酒(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但甲女上午服用的藥物並不會和下午的飲酒有太多交互影響,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8月12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337頁),故甲女對於下午在串燒店2樓遭到被告強制猥褻之 記憶、知覺是可信的。  3.案發後丁○驚魂未定,與廖女通話時仍不斷哭泣,輔以當時 身穿長袖上衣,不見得能注意到手部有無傷勢,何況此類傷 與遭受性侵害所受之傷實屬小巫見大巫;又最初究竟是何人 邀約釣魚,亦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無必然關係,遑論被告 確實有在LINE中傳送關於釣魚之訊息給丁○,辯護人以上開 情事質疑丁○之誠信,認丁○所述不可採,顯非允洽。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依據,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查被告撫摸丁○胸部、背部及拉丁○之手撫摸被 告下腹部等行為,顯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 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屬猥褻行為。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伸手至丁○衣服內撫摸丁○之胸 部跟背部,再抓著丁○之手部撫摸其下腹部,並欲使丁○撫摸 其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為之, 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聽聞丁○訴 說遭父親性侵之事後,竟未起憐憫之心,反為一時的滿足自 身欲望,對丁○為強制猥褻犯行,侵害丁○性自主決定權,致 丁○身心受創,造成丁○身體及精神上長久之痛苦,惡性及犯 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CDM-113-侵訴-7-2024120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曾雍益 訴訟代理人 曾龍仁 被 告 黃健財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1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3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3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西林巷21之2號前時, 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 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行駛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貿然往左偏駛, 致被告超車時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之左侧車身,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第二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第三及第 六肋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血胸、左侧鎖骨骨折、左手擦傷 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9,607元   ⒉醫療材料費用9,512元,   ⒊看護費用48,000元   ⒋預估未來醫療費用180,000元   ⒌交通費用70,0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382,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   ⒐其他財物損失40,3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877,744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澄清醫院462,787元部分,原告自費項目共計441,870元, 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②中國附醫4,178元部分,認診斷證明書費100元,非屬必要 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對於其餘4,078元不爭執。   ③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及禾欣骨科診所6,250元部分,原告 所受傷勢,應非可由中醫治療,其前往德濟中醫診所求診 之收據亦未載明診療細節,及其所接受何種治療、是否確 有其必要性等,被告否認之;禾欣骨科診所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單據為佐。   ④又原告車禍出院後,於相同時期密集的在澄清醫院復健治 療54次、在禾欣骨科診所進行283次之門診追蹤及物理治 療,更於德濟中醫診所治療,原告如此頻繁就醫是否為醫 療之必要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醫療材料費用9,512元部分: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2,374 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原告所提單據中未載明明細, 且未證明該等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均予否認。   ⒊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已由強制險理賠。   ⒋未來醫療費用180,000元部分,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 有未來醫療需要之醫囑要求外,依111年6月13日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卷183頁)亦僅載明「背部肥厚性疤痕」、「 2022/06/13門診治療,修疤費用約需14萬元」,並無從推 斷出修疤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亦無法得出手術的必 要性。   ⒌交通費用7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給付單據為佐, 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382,000元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6日前之投 保薪資為34,800元,至同年3月1日調薪至38,200元,而依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則原告至 多僅得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共111,200元(計算式:34800+3 8200+38200=111200)。另原告所提之公司考績公告,並未 載明受文者或原告姓名,故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觀 諸該公告內容,除病假外,影響考績之原因包含「忘刷卡 、遲到、事假、未滿半年」,與本件事故無涉。   ⒎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部分,對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 勞動能力減損2%部分無意見。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部分,僅有估價單,原告應提 出實際支出機車修理費用之證明,且應扣除折舊計算。   ⒐其他財物損失40,3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眼鏡、衣 服帽、安全帽、小米手環等之財務損失,亦否認上開損失 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⒑精神慰撫金部份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騎乘機車往左偏向未注意鄰車動態亦與有過失,應自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46,682元,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而予扣除。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 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而原告 亦疏未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竟貿然往左偏駛,致被告超車時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之 左侧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根至第八根肋骨 骨折併肺挫傷,第三及第六肋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血胸、 左侧鎖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醫 院、禾欣骨科診所、德濟中醫診所、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630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93至295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09,607元部分,係包含澄清醫院462, 787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4,178元 、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禾欣骨科診所6,250元,業據 原告提出澄清醫院、禾欣骨科診所、德濟中醫診所、中國 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 至17頁、本院卷第115至183頁、第277至291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經查,①被告雖辯稱澄清醫院4 62,787元部分,原告自費項目共計441,870元,均非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結果,經覆 以:之雙人病房差額為每日1800元;是,為必要費用,並 檢送原告之自費特殊醫材項目明細,此有澄清醫院112年1 2月21日澄高字第1123120號函(見本院第331至335頁)在 卷可考。是以依澄清醫院之函文,參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於澄清醫 院支出之自費項目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澄清 醫院醫療費用462,787元,應屬有據。②原告請求中國附醫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178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斷證明書費1 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對於其餘4,078元 不爭執等語。惟上開證明書應均係原告證明損害所必要, 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尚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 178元,自屬有據。③原告請求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應非可由中醫治療,其前往德 濟中醫診所求診之收據亦未載明診療細節,及其所接受何 種治療、是否確有其必要性等,被告否認之等語。然依原 告提出之德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 其應診日期為110年3月12日至110年5月13日,病名為多處 損傷,左鎖骨骨折,兩膝挫傷、兩大趾趾骨骨折。而本件 車禍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傷勢亦為骨折,是原告除 於醫院接受西醫治療外,於合法之中醫醫院或診所接受治 療,亦與常情無違,且原告於德濟中醫診所就醫之期間、 病名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相近,病名類同,是原告 於德濟中醫診所就醫部分支出之36,392元,應與本件車禍 事件相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應有據。④原告請求 於禾欣骨科診所支出之6,25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並未 提出單據為佐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禾欣骨科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0年2月18日至111年6月15日共 就診(含物理治療)共計283次(見本院卷第277頁),原 告就此亦已提出禾欣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列印單據( 見本院卷第277至300頁),其金額大於原告請求之6,25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6,250元應屬有據。⑤基上,原告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09,607元。   ⒉原告主張之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材料, 共計支出9,512元(美德耐醫療用品970元、新利賀藥局25 42元、中藥房6,000元),業據其提出新利賀藥局收據、 美德耐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9頁、第197 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 2,374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原告所提單據中未載明 明細,且未證明該等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均予否認 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中,確實僅有 2,374元有明確之單據。另中藥房6,000元部分並無任何醫 師處方或其他可證明係必要之證據。是就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手術住院期間11日需專人照護; 又術後再需5週之專人照護,以一日1,200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8,000元(計算式:1200×40=48000)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1頁 )為證。被告雖辯稱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已由強制險 理賠等語。然強制險理賠部分,一般審判實務上均於計算 損害賠償總額後,予以扣除,並非原告不得主張損害賠償 。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預估將受有未來醫療費用180,0 00元(含傷疤處理費140,000元),雖據提出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所載 之修疤費用為14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 ,應僅修疤費用部分14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來回門診至少200次,每次看診來回 需花費35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70,000元(計算 式:350×200=70,000),業據提出Google之里程計算結果 及車資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主張自本 起事故受傷後,為求診、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治 療,已支出交通費用70,00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 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 乘證明,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勢,應確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 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 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 ,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30,000元。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3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⒍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因 本件事故受傷休養半年,受有薪資損失229,200元(計算 式:38200×6=229,200);又因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所請 病假太多,考績無法達到乙等以上,以致影響獎金甚至勞 雇關係之存在,所受損害152,800元;合計受有382,000元 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取消全勤獎金公告函文、請假明細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第267至269頁、 第273至275頁)。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 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之宜休養6個月,與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之宜休養3個月之記載 雖有不同,然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載原告於出 院後6個月不宜搬重物等語。而原告係從事勞力之製造業 工作,是本院參酌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認原告主張應休 養6個月部分,應較符合原告之情況。是原告請求依投保 薪資6個月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29,200元部分,應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因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所請病假太多,考績 無法達到乙等以上,以致影響獎金甚至勞雇關係之存在, 所受損害152,800元部分,然影響考績之因素多端,原告 是否確實因車禍事故而影響考績,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為22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事件勞動力減損2%,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122,256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時後,原告於111年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 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 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 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此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在卷足考,而按勞工年滿65歲 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於 事故發生後須休養6個月,即110年2月6日至111年8月5日 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11年8月 6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28年8月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9,862元【 計算方式為:9,168×12.00000000+(9,168×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119,862.00000000000。其中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 9,862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 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 7頁、第25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 廠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2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 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月。準此,經扣除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即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19,033元(計算式詳附表)。   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眼鏡33,600元、衣服帽一 套3,000元、安全帽2,900元、小米手環800元之損失,業 據提出優視眼鏡行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之損害,僅提出單據為證,然相關之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中,並無上開原告主張損害部分之記載,難 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為妥適之舉證。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確有上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⒑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77,744元尚屬過 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⒒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58,07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而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 由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進中往左 偏向未注意鄰車動態之過失;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213至215頁),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 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 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 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79,038元元(計算式:1,358,0 76元×0.5=679,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146,682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富保業字第1120012844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7至343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 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2, 356元(計算式:679,038元-146,682元=532,356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日經被告收受 (見交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 356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00×0.536×(2/12)=1,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00-1,867=19,03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TCEV-112-中簡-1393-2024112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涵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7184元 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8

TPEV-113-北簡-8915-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5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爍樊即李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4,723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計收違約金新臺 幣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9251-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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