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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產業創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 律師 涂晏慈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花蓮縣政府 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 允許其參加(第1項);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 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2項);前二項 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第3項)」此為學說所稱的獨立 參加,該規定賦予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允許其參加他 人提起的撤銷訴訟,其目的在避免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的第 三人,因原處分而取得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因為判決撤銷或變更而直接受到 損害,為保障該第三人的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該第三人獨 立參加訴訟。因此,第三人若無因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的結果 致其權益直接受有損害的可能,即使與原告具有相同或類似 的利害關係,或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 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就原告提起的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訴 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0號、113年度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被告為辦理花蓮縣「光華工業區」(嗣後變更名稱為花蓮 縣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下稱光華園區)之開發工作,與原告 於民國77年11月16日簽訂「合作開發光華工業區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之工作及權責為負 責辦理光華園區之土地取得、地籍整理等工作;乙方(即原 告)之工作及權責為負責籌措光華園區開發所需之土地取得 及工程費等各項經費,為本開發案債權債務之主體並負盈虧 責任。而原告另於109年1月31日以系爭協議書,向聲請人辦 理融資協議,並簽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億元之權利 質權設定契約(下稱融資契約)。嗣系爭協議書之開發期程 屆滿,光華園區尚有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28-1地號、同段二 小段86-1、151、159至161、162-1、163至173、175、176、 181至184、187至194、199至203、208、209、212至214、21 7至221地號等4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出售,被告先後 以104年7月30日府觀商字第1040086619號函、110年8月27日 府觀工字第1100116129號、111年4月26日府觀工字第111003 6207號、111年7月26日府觀工字第1110099064號等函,告知 原告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就系爭土地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原告(下稱合理價格債權 ),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合理價格依法不得超過 系爭土地實際投入開發成本,故請原告先行提供系爭土地實 際投入成本資料(如土地及地上物補償、土地施工費用等) ,俾續行前開規定程序,其後並以112年2月14日府觀工字第 112002352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因其仍未依該府函文 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確認應給付之合理價格。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人並 另以原告依前開融資契約積欠15億4千7百22萬元欠款及利息 、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前 開原、被告間之合理價格債權,經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後,聲請人並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 民事訴訟,確認原、被告間合理價格之債權存在(現經花蓮 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為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對被 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及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所生之債權 ,並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存在;原告對 被告所享有之相關權利,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予聲請 人;原告亦基於同一事實,提請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對 光華園區未出租售土地應依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核定 給付合理價格之處分。而另民事事件中債權金額存否,繫諸 於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合理價格之數額,惟被告迄今未為 核定,花蓮地院業以被告作成合理價格之處分,乃民事訴訟 判斷之先決問題,有待本件行政訴訟確定法律關係為由,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堪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將影響聲請人所執 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債權數額為何、另民事事件 訴訟上請求有無理由、執行命令是否被撤銷、執行債權之受 償等,聲請人訴訟上及強制執行之權益,以及執行債權受償 之利益、權利質權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 果,受有損害之虞,依程序權保障及防止裁判矛盾等訴訟參 加之目的,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容許聲請人獨 立參加訴訟等語。 五、經查,本件兩造間本案訴訟係因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產創條例 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作成核定應支付予原告合理價格之處 分,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固然聲請 人為原告之執行債權人,訴訟之結果如原告敗訴,被告在原 告未提供土地實際投入開發成本資料,得據以核算合理價格 前,無庸作成核定支付合理價格予原告之處分,聲請人將難 以執行相關債權,民事上請求確認原告、被告間債權存在訴 訟結果亦受影響。然聲請人與原告間縱具有相同或類似的利 害關係,此對聲請人所生之影響,僅屬事實上、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尚不得因此逕謂本案訴訟之結果,將致聲請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換言之,訴訟之結果若原告 勝訴,僅係聲請人經濟上得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範圍增加,縱 係原告敗訴,聲請人雖暫時無法確認原、被告間合理價格債 權存在並聲請執行,惟仍得就原告其他財產聲請執行,均不 會變更聲請人為原告之執行債權人地位。是以,聲請人與原 告間具有執行債權存在關係,並不以被告作成前開核定給付 原告合理價格為必要。聲請人就兩造間本案訴訟,並不具備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指「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情形,即原告就其請求撤銷 變更,並命被告核定給付原告合理價格之原處分,與聲請人 並無利害關係相反,亦無聲請人因原處分而取得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而有因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而改 變之情形,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獨立參加訴 訟之要件,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18

TPBA-112-訴-875-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22號 聲 請 人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會承 相 對 人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5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4日 16,0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日 TH 341353 002 112年9月4日 16,0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日 TH 341354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522-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康曜生活多媒體 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簡易型分行等間,有關金融事務 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 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右昌簡易型分行等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卷第15至415頁),嗣後又提出準備書狀(本院卷第417至41 8頁)。然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上開書狀記載,均是將其 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或陳述,龐雜紛亂,難 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 確;且因其歷次書狀所陳内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 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 ,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 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 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 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09

TPBA-113-訴-1060-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賴文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蔡金鐘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 黃紀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劉思遠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江支夫 蔡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200937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代表人原為邱英哲,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莊敬權,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 之案件」,係指人民有實體法上明文依據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於陳情、檢舉、建議或 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法令如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 ,但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者 ,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 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提 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又,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 政處分,雖係以行政處分為之,但對於尚未發生形式存續力 之行政處分,應以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不得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至於已發 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則除非法有明文人民可就該等行 政處分逕以其違法請求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如稅捐稽徵法 第28條所示之退稅請求權,否則,即屬「非依法申請案件」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 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於民國7 7年6月間就其起造之本案建物,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建設局 申請核發桃園(77)桃縣建管使字第2652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旋持系爭核定戶數(50)之執照、建物配 置圖等申請編釘門牌,經該轄戶政事務所於77年6月2日核定 初編門牌共計50戶,門牌中並未包含「○○路○段○○○○巷○○號 」。嗣訴外人寶祥公司於78年3月9日以建物改建為由,申請 原編釘「○○路○段○○○○巷○○弄○號、○號、○號」門牌號碼,改 編為「○○路○段○○○○巷○○號、○○-○號」;同時,另向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桃園區中路段12867號建號(主建物) 及同段1285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㈡原告為上開建物共有人之一,於85年間陳情上開建物登記與 使用執照不符,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查明12867建號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記載門牌為○○路○段○○○○巷○○號,惟系爭使用執照 附表並無該門牌標示乙節,訴外人寶祥公司乃以85年10月8 日收件第54762號更正登記申請書申請註銷12867號建號建物 登記及同段1285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權利範圍1000分 之36,桃園地政事務所如其所請為更正登記。訴外人寶祥公 司復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 照及圖說變更,再持憑(106)桃變合格字第桃00051號變更 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 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產權登記),經 公告期滿且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即依上開變更使用執照 及變更圖說等資料,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平段30 3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路○段○○○○巷○○號,及中平段1 984建號共有部分登記(權利範圍1000分之36);同時,訴 外人寶祥公司也申請門牌增釘,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依 其所請,增編門牌「○○路○段○○○○巷○○號」。 ㈢原告先以107年5月14日陳情書等向桃園市政府陳情,表示系 爭產權登記及增編門牌,係依據不實之系爭使用執照附竣工 平面圖說資料,請作廢其門牌、塗銷或註銷所有權,更正錯 誤等語,因未獲處理,遂於107年7月17日提起訴願,復以逾 3個月未收到訴願決定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1365號裁定以起訴不備要件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事件)。  ㈣此後,原告仍迭次以同一事由陳情,終以112年1月16日陳情 書再次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陳情,被告桃園市政府 建管處以112年2月3日桃建施字第1120006806號函回覆之, 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5月12日 府法訴字第112009378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除 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為被告外,併以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為共同被告,仍指摘系爭使用執照違反 建築法第39條、第70條規定等;以及主張起造人以不實照片 、提供錯誤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資料申請門牌增編及第一次 產權登記,主管機關明知錯誤未更正,逕准許登記錯誤位置 的門牌所在致表彰不實的所有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與刑 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為由,訴請:「一、塗銷增編重疊 之門牌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二、桃園 區中平段303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截止使用。三、註銷所 有權狀。」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臺灣各地區門牌之編定,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 私行為之行使,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 之標示無關。桃園市制訂有「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自 治條例」,以規範桃園市轄區內門牌辦理之職權行使。其中 ,第18條、第19條固然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現住人得檢具相關資料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 號碼;增編或合併門牌則應先向建築管理處申請,經核准後 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但並未賦予人民就主管機關所編定之 門牌,請求作成「撤銷(或註銷)門牌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至於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則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第39條、第70條、第75 條及第87條等條文,係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施工、主管機關查驗竣工、核發使用執照及未遵守規定 之處罰規定,也未賦予人民就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有請求主管機關為職權撤銷之公法上權利。而我國採行物 權公示主義,為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該規 則第78條至第84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5點,明白揭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應檢附之文件及相 關程序,但同樣並未賦予人民就地政主管機關所為之建物登 記,有請求主管機關為撤銷處分(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截止使 用、所有權狀註銷)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即,不論是門牌編 定、建築使用執照之核發、乃至於建築物所有權登記,即使 違法,人民容因與各該處分有利害關係,而得於一定期間內 訴請法院撤銷各該處分,但各該處分所據法令均未賦予人民 行政機關違反法令(或因人民違反法令)而作成前處分(編 定門牌、核發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時,得請求行政機關於 各該處分發生形式上存續力後為特定作為(撤銷門牌編定、 撤銷使用執照或撤銷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四、本件原告所訴,與系爭前案事件之被告略有不同,但其聲明 並無二致。通觀本案書狀內容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仍是在 指摘門牌增編、使用執照核發及建物第一次登記違法,藉此 訴請被告等塗銷增編門牌、建物第一次登記撤銷(建物測量 成國圖截止使用、註銷所有權狀),雖始終未指明訴訟類型 及所據法文,然核其真意,其實係訴請法院判命被告等職權 撤銷前處分,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難認係「依法申請之案 件」,其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03

TPBA-112-訴-626-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林紀綱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4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5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本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以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為由,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經審認不予救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核予救濟新臺幣593,07 4元(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本案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 同條項但書第2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則依行政訴 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03

TPBA-113-訴-1265-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巫國禎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1. 李蕋 被 告2. 李紅鳳 被 告3. 李政朗 被 告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5. 李福成 被 告7. 李籐雄 被 告8. 李智猛 被 告9. 李煒寅 被 告10. 李明珠 被 告11. 李煒論 樓 被 告12.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 告13. 陳聰明 被 告14. 陳厚宏 被 告15. 陳宣樹 被 告16. 陳炳坤 被 告17. 李石虎 被 告18. 李石藏 被 告19. 李石麟 被 告20. 李莟瑒 被 告21. 李莟麗 被 告22. 李麗雅 被 告23. 李淑惠 被 告24. 陳李快 被 告25. 李登鳳 被 告26. 陳美惠 被 告27. 陳淑玲 被 告28. 陳淑芬 被 告29. 陳淑芳 被 告30. 黃哲發 被 告31. 黃哲才 被 告32. 黃徹成 被 告33. 王敏思 原住○○市○○區○○○路0段000○ 被 告34. 李黃清桂 被 告35. 黃清美 被 告36. 黃淑美 被 告37. 陳雪英 被 告38. 陳雪梅 被 告39. 陳煌清 被 告40. 陳煌鈺 被 告41. 陳麗蘋 被 告42. 林陳麗卿 被 告44. 陳麗玲 被 告45. 陳金全 被 告46. 李陳雪子 被 告47. 李品慶 被 告48. 李芳宸 被 告49. 李芯家 被 告50. 李宗文 被 告51. 李亭慧 被 告52. 林煥堂 被 告53. 林憶萍 被 告54. 林鳳娥 被 告55. 林雅慧 被 告56. 鄭文龍 被 告57. 鄭文權 被 告58. 鄭培芬 被 告59. 陳國慶 被 告60. 陳國銘 被 告61. 陳淑 被 告62. 陳錦財 被 告63. 陳錦郎 被 告64. 陳玉華 被 告65. 陳玉燕 被 告66. 陳沈美枝 被 告67. 陳柏誠 被 告68. 陳德榮 被 告69. 陳素美 被 告70. 陳鍾秀玉 被 告71. 陳育業 被 告72. 陳育鴻 被 告73. 陳育典 被 告74. 李秀全 被 告75. 李培輝 被 告76. 李明珠 被 告77. 陳世麟 被 告78. 陳碧琴 被 告79. 陳碧妃 被 告80. 陳亮華 被 告81. 陳美秀 被 告82. 羅美莉 被 告83. 李温平 被 告84. 李温堅 被 告85. 陳美珍 被 告86. 李美麗 被 告87. 陳芓綺 被 告88. 陳林瑞琴 被 告89. 黃振億 被 告90. 李蔡月鈴 被 告91. 李盛然 被 告92. 李盛旭 被 告93. 李懿珍 被 告94. 李淑娜 被 告95. 李懿逢 被 告96. 許慶田 被 告97. 許慶聰 被 告98. 許慶隆 被 告99. 許秀鳳 被 告100. 李許秀玲 被 告101. 陳許秀卿 被 告102. 李總圓 被 告103. 李福奎 被 告104. 李香 被 告105. 李綢 被 告106. 李游琴 被 告107. 李樹德 被 告108. 李慶煌 被 告109. 李雅文 被 告110. 李秀英 被 告111. 陳翰德 被 告112. 陳素華 被 告113. 許宋秀蘭 被 告114. 許嘉宏 被 告115. 許嘉榮 被 告116. 許淑芳 被 告117. 許淑惠 被 告118. 李友親 被 告119. 李彥廷 被 告120. 李秉達 被 告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121. 李宜珊 被 告122. 莊依文 被 告123. 莊麗蓉 號2樓 被 告124. 莊勝雄 被 告125. 莊勝富 被 告126. 莊麗萍 被 告127. 李繼曾 被 告128. 李東庭 被 告129. 趙中宜 被 告130. 趙世宜 被 告131. 李國陣 被 告132. 李國慶 被 告133. 李傳聖 被 告134. 李復達 被 告135. 李泰易 被 告136. 李宥萱 被 告137. 李國鐘 被 告138. 李志勇 被 告139. 羅美莉 被 告140. 李寶猜 被 告141. 陳偉揚 被 告143. 陳敬閔 被 告144. 陳鯨文 原住○○市○○區○○街0號7樓之1 被 告145. 陳秀琴 被 告146. 吳澤杉 被 告147. 吳晏熙 被 告148. 陳惠美 被 告149. 李永達 被 告150. 李永嘉 被 告151. 李永財 被 告152. 李雅惠 被 告153. 李錦惠 被 告154. 蔡惟丞 法定代理人 蔡閔安 被 告155. 李淑芬 被 告156. 李淑貞 被 告157. 李炯輝 被 告158. 李柏宏 被 告159. 李芳燕 被 告160. 李意雯 被 告161. 蔡玲瓏 被 告162. 陳亭豪 被 告163. 陳姍霓 被 告164. 陳蓓莉 前列被告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165. 洪沛霖 被 告166. 洪政州 被 告167. 洪政彰 被 告168. 洪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李錦惠、蔡惟丞、 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偉揚、陳敬閩、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 陳鯨文、陳秀琴、吳澤杉、吳晏熙、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 李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 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 之2 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淑貞、李炯輝、李柏宏、李芳燕、李意雯應就被繼承 人李甲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 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洪沛霖、洪政州、洪政彰、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 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2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七、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八、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按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六十一由原告與附 表二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共166人,各被告以下逕以如本判決當事人欄之編 號及姓名稱之(例如:被告李蕋,下稱1.李蕋)。    二、本件除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 .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6.李甲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 9.李芳燕、160.李意雯,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 等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5月23日苗院漢家字第 1303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具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92至308頁、第373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 達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見本院回證卷一)。 四、被告142.陳林玉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 4.陳蓓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161.蔡玲 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並已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第57、183頁、限閱卷內戶籍資料) 。 五、被告43.洪陳麗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 、168.洪明慧,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原告 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3頁、第185 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 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見本院回證卷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 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就上開2筆土地(下分稱520號土地、 521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數眾多,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裁判。  ㈡520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521號土地為部分人行步道 用地部分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 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系爭2筆土地現況有架設鐵皮圍籬與其他土地區隔(原證 14)。又系爭2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用地而尚未闢為道 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依系爭2筆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計算,520號土 地總價值高達31,950,080元、521號土地總價值高達53,680, 640元,若採取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而仍持續維持共有狀 態,對於各共有人並無實益,且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使得各 共有人所取得價金甚低,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另外依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2筆土地屬於公有部分已不具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減損公有部分 土地產權之價值,對其他共有人不利且不公平。反之,如以 原物分割,雖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為細瑣狹小,然而 系爭2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 利於利用,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各別自行管理、出售或 申請容積移轉使用,以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市場而言 ,各共有人得出售分配取得之土地予他人提供作為容積移轉 送出基地之用或捐贈抵稅,此等處分方式其價值較有利於各 共有人,且符合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土地產權之經濟上效益 。是以採取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對於全體共有人最 為有利公平、較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系爭2筆土地,為此提出分割方 案示意圖(原證15、16),請求520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 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一(D )欄所示;請求521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二(D)欄所示。  ㈣另查:  1.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  2.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 承人)、162.陳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 (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辦理繼 承登記。  3.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迄未就 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4.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 理繼承登記。  5.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迄 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6.故原告並請求前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聲 明所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9頁、第177頁)    1.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 163.陳姍霓、164.陳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 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 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64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應就被 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 記。    4.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 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應 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 承登記。   6.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520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一(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7.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521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二(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請求變價分割。理由是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持分的來源是抵稅地,所以要 盡速處理解繳公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之持 分很低,原物分割無實益,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的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因系爭2筆土地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未來新北市政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 高價款才能取得。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則確實新北市 政府將來取得土地會困難,但系爭2筆土地面積較大,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未來法院拍賣時,去買的人意願也不高等語 。 四、被告16.陳炳坤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持分都太小,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等語。 五、被告37.陳雪英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六、被告91.李盛然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七、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則 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物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被告希望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的話,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斯只有分到6.5平方公尺,繼承人再分下來就更小 ,幾乎沒有價值,徒增共有人的人數,不如現在就變價分割 ,土地的利用性會更大,從共有人的利益來想,應該變價分 割。至於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的理由,本件表達不同意原物分 割方案之共有人都已有考量過原告所述原物分割的理由,故 原告的理由對被告並不是問題,所以被告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 八、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一第23頁)。  ㈡520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此有520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155頁)。  ㈢521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C)欄所示,此有521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83頁)。 十、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2.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查:  ⑴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4月15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 字卷一第231頁李籐一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9.李 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 、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有李籐一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至268 頁),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159頁)。是以,原告於本 件訴請李籐一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李籐一之應有部 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就521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為1/64)已於112年9月13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 第163頁陳李斯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1.陳偉揚、1 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 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44.陳鯨 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 有陳李斯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第161至187頁、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 、限閱卷內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之戶籍資料),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是以,原告於 本件訴請陳李斯之上開繼承人就521號土地陳李斯之應有部 分1/6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⑶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00年2月19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 卷二第145頁陳郭甚仔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26.陳美 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有陳郭甚仔之繼 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 調字卷二第143至159頁),迄未就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 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是以 ,原告於本件訴請陳郭甚仔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陳郭 甚仔之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12月5日死亡(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96頁李甲成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 、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有 李甲成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4至304頁),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 地2筆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06、308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請李甲成之上開繼承人 就系爭2筆土地李甲成之應有部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13年8月18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內 洪陳麗鴻戶籍資料),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 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有洪陳麗鴻之繼承系統表 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 至63頁),迄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 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 請洪陳麗鴻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洪陳麗鴻之應有部分2 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原告及被告4.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6.陳炳坤、 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 姍霓、164.陳蓓莉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8頁、訴 字卷二第179至180頁)。而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520號土地屬都市○○○○○○道路○地○000號 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道路用地, 均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定之分割限制,亦查 無申領建築相關執照之資料,非屬法定空地。此有系爭2筆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397 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05 0689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8至229頁、第270至271頁 )附卷可稽,故系爭2筆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 分割。  3.經查:系爭2筆土地現況部分有鐵皮屋、貨櫃坐落占用,周 圍設有鐵皮圍籬,其餘部分為空地,此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 附卷可稽(原證1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189頁),據原 告稱:原證14照片上所示的鐵皮圍籬不清楚是何人所圍設, 好像是李姓家族的人所圍,其上貨櫃、鐵皮屋不清楚是何人 所設置等語。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陳稱:系爭土 地現況是如原證14照片所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曾 至現場會勘,其上鐵皮圍籬不清楚何人所設,但貨櫃、鐵皮 屋是當地里長即被告9.李煒寅所設,里長是說要作為里民休 憩所用,但因為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所以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後續有向該里長收取相當於不當得利的土地占用補償 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頁)。是可知系爭2筆土地雖 為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然現況尚非作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或人行步道使用,且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在經 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之前,所有權人於法令 限制範圍內,仍得為一定之使用收益。惟系爭2筆土地如採 原物分割,則因520號土地面積為249.61平方公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77頁),然共有人人數多達百餘人,如依分別共 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為53筆, 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7筆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 ,最小筆面積僅0.01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13筆,詳如 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 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5至541頁; 下稱520號土地附圖)。又521號土地面積為419.38平方公尺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然共有人數多達數十人,如 依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 為47筆,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2筆面積不到1 平方公尺,最小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7 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9 筆,詳如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 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預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3 至547頁;下稱521號土地附圖)。是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 之結果,將造成土地過分細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細瑣 狹小,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 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 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且在系爭土地私有部分全部經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 段徵收取得之前,因土地過度細分並多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 ,將造成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間形成複雜之土地相鄰關係,恐 衍生更多爭議。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 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主張變 價分割;520號土地共有人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 然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 皆主張變價分割;521號土地共有人161.蔡玲瓏、162.陳亭 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皆主張變價分割。是無從認原物 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上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 520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一(D)欄、521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二 (D)欄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則在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之情形下,如採原物分割,則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間 顯難以相互協議整合,堪認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相當 困難,並有害整體利用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遑論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主張就520號土地其應受 分配520號土地附圖所示520(52)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1 9號土地交界;就521號土地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521號土地 附圖所示521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22號土地交界。是原告 主張其應分得之部分,顯較利於與各該相鄰土地為合併利用 ,然系爭2筆土地有多數共有人依原告之主張所分得之位置 則完全未與鄰地相臨,顯然較為不利,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亦 難認公平。是系爭2筆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 價,以期整體處分或利用,使系爭2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 方式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 2筆土地過度細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 並為價金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 較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2筆 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較為適當公允。至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稱:因系 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辦 理,未來市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高價款才能取得一節, 則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乃他共有人所有,新北市政府如何 取得、須以多少對價取得系爭2筆土地他共有人私有部分, 並非屬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裁量分割方法時所需斟酌 考量之因素,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㈠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 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 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141.陳偉揚、14 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 /64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 芬、29.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 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 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 彰、168.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 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將系爭2筆土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 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均 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主文第八項所 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0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 3/320 520(13) 被告 2.李紅鳳 1/160 520(14)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0(15)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0(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0(18)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0(20) 被告 8.李智猛 1/16 520(4) 被告 9.李煒寅 280/3360 520(3)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0(21) 被告 11.李煒論 140/3360 520(12)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3839/16800 520(2) 被告 13-42、44-81、83-95、122-126、165-168【註1】 公同共有 24/480 520(11)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0(22)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0(23)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0(24)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0(25)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0(26)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0(27)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0(28)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0(32)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0(3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0(30)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0(29)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0(33)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0(34)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0(35)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0(36)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0(37)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0(3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0(3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0(40)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0(41)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0(42)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0(43)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0(44)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0(45)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0(46)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0(47)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0(48)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0(49)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0(50)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0(51) 被告 129.趙中宜 693985/0000000 520(1) 被告 130.趙世宜 693985/0000000 520 被告 131.李國陣 1/64 520(6) 被告 132.李國慶 1/64 520(5) 被告 133.李傳聖 1/64 520(7) 被告 134.李復達 11/1920 520(8) 被告 135.李泰易 11/1920 520(9) 被告 136.李宥萱 30/7200 520(10)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1/200 520(17)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0(19) 原告 巫國禎 112538/0000000 520(52) 合計 1 249 附表一附註: 【註1】13陳聰明、14陳厚宏、15陳宣樹、16陳炳坤、17李石虎 、18李石藏、19李石麟、20李莟瑒、21李莟麗、22李麗雅、23李 淑惠、24陳李快、25李登鳳、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 29陳淑芳、30黃哲發、31黃哲才、32黃徹成、33王敏思、34李黃 清桂、35黃清美、36黃淑美、37陳雪英、38陳雪梅、39陳煌清、 40陳煌鈺、41陳麗蘋、42林陳麗卿、〔43洪陳麗鴻(113.8/18亡 ,繼承人165-168)〕、44陳麗玲、45陳金全、46李陳雪子、47李 品慶、48李芳宸、49李芯家、50李宗文、51李亭慧、52林煥堂、 53林憶萍、54林鳳娥、55林雅慧、56鄭文龍、57鄭文權、58鄭培 芬、59陳國慶、60陳國銘、61陳淑、62陳錦財、63陳錦郎、64 陳玉華、65陳玉燕、66陳沈美枝、67陳柏誠、68陳德榮、69陳素 美、70陳鍾秀玉、71陳育業、72陳育鴻、73陳育典、74李秀全、 75李培輝、76李明珠、77陳世麟、78陳碧琴、79陳碧妃、80陳亮 華、81陳美秀、83李温平、84李温堅、85陳美珍、86李美麗、87 陳芓綺、88陳林瑞琴、89黃振億、90李蔡月鈴、91李盛然、92李 盛旭、93李懿珍、94李淑娜、95李懿逢、122莊依文、123莊麗蓉 、124莊勝雄、125莊勝富、126莊麗萍、165洪沛霖(洪陳麗鴻之 繼承人)、166洪政州(洪陳麗鴻之繼承人)、167洪政彰(洪陳 麗鴻之繼承人)、168洪明慧(洪陳麗鴻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 意雯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1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2.李紅鳳、 140.李寶猜 公同共有 12/480 521(6)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1(10)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1(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1(13)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1(15) 被告 9.李煒寅 1/6 521(4)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1(17) 被告 11.李煒論 280/3360 521(5)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4069/16800 521(3)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1(28)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1(25)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1(26)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1(27)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1(29)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1(30)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1(31)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1(20)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1(2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1(22)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1(23)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1(32)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1(33)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1(34)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1(35)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1(36)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1(1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1(1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1(42)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1(43)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1(44)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1(45)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1(46)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1(11)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1(37)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1(38)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1(39)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1(40)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1(41)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1(24) 被告 129.趙中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2) 被告 130趙世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1) 被告 137.李國鐘 15/960 521(7) 被告 138.李志勇 1/64 521(9) 被告 141、143-148、161- 164【註1】 公同共有 1/64 521(8)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 1/200 521(12)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1(14) 原告 巫國禎 0000000/000000000 521 合計 1 附表二附註: 【註1】141陳偉揚、〔142陳林玉成(113.8/18亡,繼承人161-16 4)〕、143陳敬閔、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 晏熙、148陳惠美、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

2024-11-29

PCDV-113-訴-313-202411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卓心蘭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上訴人 王福民 王西州 王歐瑋 王進生 陳進居 王世清 王國華 王昱翔 王緊章 李學忠 林素鑾 李得偉 李建盛 李華堂 李慧嬌 李至傑 李宜靜 李國樑 李宜蓁 李淑嬌 李淑華 李維元 蔡茂興 李茂盛 蔡茂隆 蔡文惠 蔡淑芬 蔡淑珍 李淑貞 李潘美錦 李建興 李明賢 李信東 李雪玉 官沛瑀 李敏瑄 林宏儒 林正宗 林敏蕙 林敏蘭 林清隆 李清和 李佳鴻 李佳穎 李天辰 曾培就 曾尹廷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原以李添枝、王西州、王歐瑋、王進生、 陳進居、王世清、王國華、王昱翔、王福民為被告,起訴請 求分割坐落宜蘭縣(以下同縣,省略)壯圍鄉壯濱三段6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0及其上 門牌號碼壯圍鄉壯濱路3段397巷1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 權全部(見原審卷一第5-11頁)。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19頁),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應由全體共有人 為當事人,始為起訴當事人適格;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 2年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上訴 人於同年2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王緊章,惟仍將已死亡之李添 枝列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於同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應補正追加李添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否則將因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起訴(見原審卷一第209頁 );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具狀陳報: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壯 圍鄉過嶺段29地號之土地登記總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見原審一卷第219-229頁,按係宜蘭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17日函檢送),可知壯圍鄉戶政事務所提供出生 於明治35年(民前10年)10月30日,大正11年(民國10年) 5月6日死亡,父李阿察、母李蔡氏阿鳳,出生別次男之李添 枝(見限閱卷35頁),其親屬李添葉(出生別三男,父李阿 察、母李蔡氏阿鳳,見限閱卷43頁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 )去世前居住○○○鄉○○村○○路0段000號,符合前開條件;並 提出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載明李添枝父李阿察於民國5年11 月14日死亡,母李蔡氏阿鳳於民國14年3月11日死亡,兄李 添旺於民國75年3月20日死亡、弟李添葉於民國63年3月16日 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85-286、289頁)。嗣上訴人於112年1 1月14日具狀提出李添枝之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按李添 枝死亡時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李蔡 氏阿鳳繼承,李蔡氏阿鳳繼承後死亡,再由其繼承人李添旺 、李添葉繼承)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狀況查 詢證明)及其等繼承人之除戶或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7 -163頁),並補正李添枝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之戶籍謄本 (分見同卷21、89頁),惟就李添枝繼承人李添葉之繼承人 ,僅陳報提出下列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李添葉之次男李清發 (同卷99頁)、三男李清連(同卷115頁)、四男林清寶( 同卷129頁)、五男林清隆(同卷95頁)、六男李清和(同 卷97頁)、七男李清來(同卷139頁),而未提出李添葉長 男之戶籍資料;原審因認其前開命為補正之裁定,已詳盡記 載上訴人應補正事項,並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確認,然上訴人仍未能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 當事人,其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 回對於被告李添枝之起訴,並追加李學忠等人為被告及提出 李添枝、李添旺、李添葉等3人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 第165-177頁);同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聲請原審 發函以便其向主管機關申調資料補正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85-186頁) 。自前述上訴人已查報之情形(詳二),可知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因年代久遠,不易查得其全部繼承人資料,上訴人須 藉由訴訟程序進行查詢始得補正;就李添葉之長男資料(按 上訴人主張李添葉為入贅,該戶內長男為其妻與他人所生, 李添葉之繼承人並無長男,並非其漏列-見本院卷23頁), 原審非不得依上訴人聲請發給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戶政資 料之函文以利補正。原審以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為 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難認其訴訟程 序無重大瑕疵。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 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補正事項,為保障原 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參立法理由) 。據上,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 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 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本院卷345-348 頁),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發回 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另原審將被上訴人林素鑾(見原審卷二第18、41頁)誤載為 李素鑾,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上易-900-202411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周志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 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5日3時56分,行經行車限訴 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64.3公里(五楊高架)時,為雷 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9公里,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13年3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52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上訴人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 30日113年度交字第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背交通部112年8月23日交路字第11 20021186號函及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所示 ,營業車有一次免責之見解,因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還上訴人公正及公平。 四、經核,上訴人雖援引交通部112年8月23日交路字第12002118 6號函及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為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論據。惟該等函文係就汽車運輸業者所僱駕駛人酒 後駕駛業者所有車輛,倘可證明已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可 申請免予吊扣該汽車牌照乙節為函釋,與原判決以上訴人駕 駛自有車輛超速,而肯認原處分援引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吊扣牌照適法之法規適用,迥不相同。難認上訴人上訴 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1-18

TPBA-113-交上-287-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等間有關金融事務 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5至21頁 ),嗣後又提出多次書狀(本院卷第49至66頁、75至81頁、 91至105頁、109至121頁、123至146頁、151至168頁、169至 178頁、179至182頁、183至188頁、189至202頁、203至204 頁、205至207頁、209至212頁、217至233頁、235至238頁、 239至246頁、247至257頁、263至287頁、289至296頁)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聲明等相關事項(本院卷第149至150頁、26 1至262頁)。然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上開書狀記載及開庭 所陳,均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或陳述 ,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 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因其歷次書狀及所陳内容龐雜,所述 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 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 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 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 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1-18

TPBA-112-訴-986-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0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秀真 法定代理人 楊譁玉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110年度年訴字第183號遺產稅事件,因認本件所適 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於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該聲請解釋案 業經憲法法庭於113年10月28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 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1-12

TPBA-110-訴-183-2024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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