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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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110年10月7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 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 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幸而並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6

FYEM-114-豐交簡-62-202502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犯罪事實原記 載「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補充為「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 ,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證據部分原記載「臺中市 政府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更正為「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共危險罪 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6頁) ,此後未再涉犯任何刑事不法行為,惟其再次貪圖一己交通 之便,漠視法令限制,於飲用含酒精飲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張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仁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 中市自由路靠近建國市場後方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帽扣未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 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2025-02-05

TCDM-114-中交簡-82-20250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使用叫 車app」前應補充「由其姪子柯佑謙」,證據部分補充「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民國112年5月18日診字第Z000 000000000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48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中簡字第18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05年8月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月,復於106年8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詐欺及恐嚇取財案件,與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 均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 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竟以詐術向他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柯志忠遭詐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 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考( 見調偵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暨其除構成累犯之詐 欺、恐嚇取財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另有多次詐欺之 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併慮及被告 患有妥瑞症,且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5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1、13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 詐得之現金2,000元,固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本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已全數履行2,000元之賠償款項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 告就本件犯罪所詐得之2,0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4號   被   告 林易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先後因詐欺及恐嚇取財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 48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刑事簡易判決 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3029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利用其罹有妥瑞氏症 有不自主發出聲音及有不規則動作等外顯症狀,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21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柯志忠及其侄子即案 外人柯佑謙佯稱其患有妥瑞氏症,急需借錢搭車前往大里仁 愛醫院就醫云云,致柯志忠因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元予林易穎,並使用叫車app聯繫計程車司機富益 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林易穎前往上開 醫院。嗣因柯志忠事後查看叫車app,發現上揭計程車未行 駛至醫院,從而得知林易穎實際上並未就醫,至此驚覺受騙 ,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志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穎於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1.被告坦承有為上開客觀行為事實。 2.被告雖否認有詐欺犯意,惟自白稱:伊沒有去仁愛醫院,中間就下車,是要將錢充當生活費,因家中僅有母親在工作等語,足證被告本件之詐欺犯意。 2 告訴人柯志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3 證人富益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坐上計程車不久後即要求下車,並向證人稱不需要去醫院等語,可證明被告之詐欺犯行  4 告訴人提供之叫車APP手機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坐上計程車不久後即要求下車,並向證人稱不需要去醫院等語,可證明被告之詐欺犯行  5 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第4號、第109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81號等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 被告因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用以佐證被告本案之主觀詐欺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 告林易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因 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返還告訴人2,000元,有臺中 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CDM-114-中簡-185-202502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35、5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登科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SDEM-114-沙簡-86-202502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3-沙簡-462-202502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不慎撞擊證 人吳宥蓁所騎乘之機車及王麗惠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對 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何柏蒼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蒼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酒精尚   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吳宥蓁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王麗惠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宥蓁受有左右手手掌、左腳腳   踝、右腳腳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何柏   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柏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吳宥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立   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2025-01-24

TCDM-114-中交簡-8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陳弈羽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3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廷、陳弈羽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按如附 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0列「5月4日」更正為「4月25日」。  ㈡犯罪事實第29至30列「分期債務」補充為「其等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機械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積欠合計新臺幣863,300元 之債務」。  ㈢犯罪事實第30至32列「日盛公司即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 段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 刪除。  ㈣犯罪事實第36列「112年2月15日前之某日」補充為「111年6   、7月間至112年2月15日前之期間內某時」。  ㈤證據補充「被告林宥廷、陳弈羽(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以前揭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妨害告訴 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即時受償,足徵被 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犯後皆坦 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協議書在 卷可參(見易卷第57至59頁),參以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 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犯後均坦 認犯罪,又皆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此 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2人 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2人 尚須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為督促其等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均諭知 被告2人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 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林宥廷、陳弈羽應賠償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玖拾參萬元;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須給付拾萬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起,按月給付至少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協議書(見易卷第57至59頁)所載第一條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39號   被   告 林宥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弈羽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廷與陳弈羽係夫妻,共同經營宥銓金屬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下稱宥銓公司),並由林宥廷任負責人 ,為購置公司生產機械設備,林宥廷與陳弈羽商議由林宥廷 代表宥銓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同年8月27日以動產擔 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現變更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機械設備,並均 由林宥廷與陳弈羽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票面金額如附表編 號1、編號2所示之約定金額之本票,擔保對日盛公司之如附 表編號1、編號2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債務之履行,並約定 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存放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宥銓公司之工廠處,而交易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機械設備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均已載明逕 受強制執行之規定,日盛公司並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辦理動 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獲准。嗣宥銓公司於111年2月8日無故 未支付購買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之分期付款, 日盛公司先持上開交易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機械設備時所 取得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經該院分別於111年2月24日裁准,並於111年3月28日、5月4 日確定,日盛公司已取得隨時得對宥銓公司之財產即包括附 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為強制執行之地位。然因宥銓 公司向日盛公司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經日盛公司同意,由宥 銓公司提供附表編號3之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日 盛公司,日盛公司同意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之 分期付款債務變更分期付款條件及展延期日,並簽署增補協 議書,日盛公司亦提上開文件就附表編號3向經濟部辦理動 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獲准,而未對宥銓公司為強制執行。惟宥 銓公司自111年10月31日後即未再依增補協議書繳納款項, 經日盛公司多次催告林宥廷與陳弈羽清償分期債務,惟未獲 回應。日盛公司即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 書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詎林宥廷與陳弈羽 竟共同意圖損害日盛公司之債權犯意聯絡,明知有與日盛公 司簽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且已取得 上開本票裁准強制執行之裁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11 2年2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將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搬離約 定地點而隱匿或處分之,使日盛公司未能尋獲如附表所示之 機械設備,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日盛公司委任廖偉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為宥銓公司負責人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並簽署動產擔保相關文件且由自己及配偶即被告陳弈羽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2.辯稱因很多廠繳不出錢來導致伊無法繳納分期付款,之後由不知真實姓名之債權人取走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抵債,但該債權人是拿現金借給伊,無法提出證明等語。 2 被告陳弈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有在宥銓公司幫忙工作,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且由自己及配偶即被告林宥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2.辯稱宥銓公司遭檢舉後就沒去宥銓公司幫忙,不清楚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遭人取走的過程等語。 3 告訴代理人暨證人廖偉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於111年10月、11月時仍在宥銓公司之工廠處運作,然於112年2月15日強制執行當日,附表所示機械設備已不知去向,被告2人亦不交待該機械設備之去向。 4 1.經濟部109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931024630號函及經授中字第0931024630號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2.經濟部109年9月3日經授中字第10931069230號函及經授中字第10931069231號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3.經濟部111年6月2日經授中字第11131046380號函及經授中字第11131046381號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1.證明宥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宥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日盛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契約,並均由被告林宥廷與陳弈羽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1、編號2之機械設備,並將附表編號3之機械設備設定動產保抵押予告訴人,且均經告訴人向經濟部聲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獲准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定有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之逕受強制執行之條款。 3.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約定由被告林宥廷與陳弈羽簽發等同附表約定金額之本票。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第10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就被告林宥廷與陳弈羽就購買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時所簽發之本票,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111年6月9日於宥銓公司工廠之查訪照片、GOOGLE MAP111年7月街影圖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處112年2月10日彰院毓112司執秋6379字第1124005800號函及112年2月15日執行當日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於111年6月至7月間仍於宥銓公司工廠內,然於112年2月15日,宥銓公司工廠已清空,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已不知去向。  7 宥銓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林宥廷為宥銓公司之負責人,且4年間已變更2次公司登記地址。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 2人就損害債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另涉侵占罪嫌,惟附表編號1、 編號2是機械設備,係被告林宥廷宥銓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 法之附條件買賣向告訴人所購入,被告占有標的物之目的亦 在取得其所有權,其意並非僅在持有他人之物,而告訴人自 始即以取得買賣價金為終局目的,僅係以保留標的物所有權 之方式以為買賣契約之擔保,此與一時使用,於期限屆滿或 條件成就時應歸還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及租賃不同,被告等 人縱將標的物遷移,拒不清償餘款,亦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應可 成立想像競合,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機械名稱 約定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3月16日 CNC鑽孔機 (DNK-700) 170萬2800元 約定自109年4月30日至112年3月31日,計36期,每月各攤付4萬7300元 2 109年8月27日 鋸床 (ST6090) 201萬6000元 約定頭期款25萬元,自109年9月30日至110年8月31日,計12期,每月各攤付8萬6000元;自110年9月30日至111年8月31日,計12期,每月各攤付8萬2000元 3 111年2月10日 CNC鑽孔機 (DNF-1000) 165萬2800元 動產擔保抵押契約

2025-01-24

TCDM-113-簡-1319-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冠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冠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冠禹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故鄉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 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上 午8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 與一心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駛在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上午8 時9 分許測試紀冠禹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 毫克(0.5 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冠禹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 卷第11至17、51至5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9 、23、27 、29、39、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不法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0. 5 MG/L)之違反義務程度,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4-中交簡-84-202501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皆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皆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皆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 被 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及其犯後 坦承 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黃皆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皆順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不詳之工   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及啤酒2瓶後,又於同日   下午3時許,在上址飲用啤酒1瓶,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6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萬和路2段交岔   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超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遂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皆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   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3

TCDM-114-中交簡-8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辰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俊廷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佳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73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乙○○、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許,由乙○○僱用甲○○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謝和財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拆 除裝潢工程之工地,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 金,將因施作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矽利 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廢麻袋等,下稱本案廢 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外埔區廍子路某處(東經120.693649, 北緯24.353979,下稱案發地點)傾倒棄置,共計清運3車次 (總數量3.5公噸,甲○○參與1車次),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乙○○共收取現金12,0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外埔清潔隊隊員於112年7 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案發地點通報,臺中市環保局即 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派員稽查,並通報警方,警方循線追 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30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55頁 至第15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核與證人謝和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證人粘玉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9 9430號函檢附112年7月29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見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91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頁至第3頁 、第9頁)、112年7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 他卷第4頁至第7頁)、112年7月3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112年8月6日環境稽查紀 錄表(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他卷第8頁)、112年5月20日車 輛租賃合約書及事故責任書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臺中市環保局通報案件資訊1份(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 2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69頁)、臺中市 環保局113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2849號函檢附陳情 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噪音稽查紀錄表、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 系統案件通報表、公務電話紀錄、112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 第1120099430號函、環境稽查大隊簽呈、清潔隊管理科(外 埔區清潔隊)簽呈、環境衛生案件稽查紀錄存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80頁)各1份、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57頁 至第59頁)在卷可參,被告乙○○、甲○○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其等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㈡綜上,被告乙○○、甲○○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指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 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 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乙○○、甲○○所清除之 本案廢棄物,為廢矽利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 廢麻袋等營建混合物,足認被告乙○○、甲○○所清除之物係從 事拆除工程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乙○○、甲○○均未領 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乙○○3次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棄置相同地點,應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1車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為累犯,然被 告乙○○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 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乙○○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不另於 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 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 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 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區別。縱使犯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甲○○先前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 本案廢棄物,被告乙○○次數3次,被告甲○○次數僅1次,並考 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 響較為輕微,而被告乙○○、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 等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 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 告乙○○、甲○○所犯之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甲○○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 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等均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係 因受僱於被告乙○○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各認定涉及廢 棄物非法行為義務違反嚴重程度,其等犯行各自從中牟利, 最終導致案發地點遭棄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嚴 重違背廢棄物處理法所欲保障之法益。又被告乙○○、甲○○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足證其等 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兼衡被告乙○○、甲 ○○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犯罪時間尚短。復參酌被告乙 ○○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經營工程行,月薪000,0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宿 舍,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之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現無業,之前從事理貨員、鋼鐵廠作業員,月薪00,000元 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51頁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乙○○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49頁),屬被 告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甲○○有因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何報酬、對價或不法利 益,即不對被告甲○○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 許,由被告乙○○僱用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往謝和財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 拆除裝潢工程之工地,將因施作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含廢矽利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廢麻 袋等)載運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共計清運2車次,以此方 式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理由欄二㈠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參與被告乙○○ 所為棄置前開廢棄物2車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將最後1車 次之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案發地點等語。  ㈣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只有於112年 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棄置 案發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 係我雇用之司機,由甲○○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至案發地點 棄置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 頁)情節相符,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可 知,被告甲○○雖有清除處理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然其餘2車 次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為被告乙○○或其所雇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自行所為,與被告甲○○無涉,故被告甲○○陳稱並 未參與2車次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節,尚非無據。而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事實欄所示之 2車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證據,實難僅因被告甲○○參與1車次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率 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2車次載運棄置 廢棄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載運棄置2車 次本案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TCDM-113-訴-58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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