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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見陳卉 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有安全 帽1頂」更正為「見陳卉薰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何貫 箖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卉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27、6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40號   被   告 陳柏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至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見陳卉薰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有安全帽1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 全帽(價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 因陳卉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頂安全帽(已發還由陳卉薰之受委人 何貫箖領回)。 二、案經陳卉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卉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四)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8

KSDM-114-簡-96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見偵卷4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太子爺木雕神像1尊、法器葫蘆1個,均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45號   被   告 林佑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14時30分許,在徐新振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道濟宮」內,徒手竊取太子爺木雕神像1尊、法器 葫蘆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56,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徐新振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尊神像及法器(均已發還予徐 新振)。 二、案經徐新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佑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新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8

KSDM-114-簡-114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16號、113年度偵字第3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虎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風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龍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迄今仍 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 填補;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電子風扇1個、 腳踏車1輛,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406號   被   告 吳虎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虎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9時52分許,在邱晟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電子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邱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1月6日7時2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見吳佳淳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不詳),得手後 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吳佳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晟、吳佳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113年度偵字第37716號): ⒈被告吳虎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路口監視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⒋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113年度偵字第38406號): ⒈被告吳虎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之衣著特徵照片等。 ⒌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列之竊得財物,雖未扣案,惟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8

KSDM-114-簡-49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書 楊文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書、楊文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3時21分許,分別騎乘腳踏車至 蔡永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前,見該倉庫 大門開啟,推由高國書徒手入內搜尋財物,楊文綺則在倉庫 門口把風,二人以此分工方式,於同日3時22分至3時29分許 間竊取蔡永裕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共同以腳踏車載運離開現 場;復於同日3時45分許,由高國書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至 上開倉庫前,並於同日3時46分至3時48分許間,徒手入內竊 取蔡永裕所有之財物,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2次 共竊得潛水物品1批(含防寒衣1件、套鞋1雙、釣魚用具1批 、鐵籠1只、潛水面鏡3個、配重袋1組、蛙鞋2雙、冰桶2個 ,合計價值新臺幣50,000元)。嗣蔡永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高國書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潛水物品1批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楊文綺帶我去該 處,說那些東西放在門口沒人要,是她叫我拿的等語;被告 楊文綺則辯稱:是我朋友(即被告高國書)想要那些放在門口 的潛水裝備,我就跟著一起拿,他竊取潛水裝備交給我,我 接手後用腳踏車載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犯罪之完整過程,業經現場監視器攝錄 存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永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9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 物照片可知,上開遭竊之潛水裝備外觀上未有陳舊破損之狀 ,明顯係有價值之物品,且存放位置是在倉庫內,並非被告 2人所稱係「放在門口」,是此等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且均堪 用之潛水裝備,放置於倉庫內,難認告訴人蔡永裕有何棄置 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使人誤認為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 足見被告2人所辯均不實;況告訴人蔡永裕住所即緊鄰上開倉 庫,縱被告2人因倉庫雜亂誤認該批潛水物品為廢棄物,理 應就近詢問鄰近住戶確認倉庫內之物品確為無主物後方可搬 運,豈可趁深夜逕自前往取走,核屬竊盜行為無訛,是被告 2人上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高國書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3時22分至3時29分許、同日3時4 6分至3時48分許之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基於相 同犯意決定為之,故被告上開所為皆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 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關於被告高國書本件 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 度,所竊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蔡永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13頁)、被告楊文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 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被告2人竊得之潛水物品1批(含防寒衣1件、套鞋1雙、釣魚 用具1批、鐵籠1只、潛水面鏡3個、配重袋1組、蛙鞋2雙、 冰桶2個),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KSDM-114-簡-46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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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更正為「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 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 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32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大富爺酒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超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 時40分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 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與十全 二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 味,於同日1時4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酒測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5-03-28

KSDM-114-交簡-591-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3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榮翔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2段慢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中山西路378巷之交岔路口,欲 右轉中山西路378巷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告訴人余宛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2段慢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部挫傷 、右側胸部挫傷、頸椎5-6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嗣被告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3-28

KSDM-114-審交易-30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榮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榮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沙士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高雄市○○區○○ 路00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林榮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偵卷23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沙士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3號   被   告 陳林榮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榮娣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0時53分許,在陳麒合所經營 之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旗津天后店」內,見 倉庫區未上鎖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伸手進入倉庫區而徒手竊取沙士1瓶(價值新臺 幣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並飲畢所竊沙士。 嗣經陳麒合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榮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7

KSDM-114-簡-35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樂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樂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吳俊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4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竊得之野獸國沒牙存錢筒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本件被告竊得本案財物並轉賣不知情第3人而得款新臺 幣(下同)2,800元,誠屬其本件犯行所變得之物,為避免 被告保有不法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規定,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9號   被   告 簡樂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樂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6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喵爪抓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吳俊乾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野獸國沒牙 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50元),得手後旋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存錢筒以 28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周盟展。嗣因吳俊乾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存錢筒(已發還予吳俊乾)。 二、案經吳俊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樂程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俊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周盟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 (五)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六)被告與證人周盟展之對話紀錄。 (七)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7

KSDM-114-簡-28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安全 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5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3號   被   告 王俊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仁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鄭永慶所有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鄭 永慶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鄭永慶)。 二、案經鄭永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俊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永慶於警詢中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7

KSDM-114-簡-311-202503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茂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茂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 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8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洪茂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庭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之「溫暖酒場」飲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14)日凌晨1時許之前 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德生 街與仁愛二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且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發覺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1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各1張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27

KSDM-114-交簡-70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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