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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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 附民原告 李瑪蓮 附民被告 楊碧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交附民-113-20250303-1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曾開宇 曾令緯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楊碧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交重附民-21-20250303-1

軍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部屬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部屬職責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桃軍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係 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 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 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愷葳行為嚴重破壞軍中紀律及減損上 級之領導統御,陸海空軍刑法對上官公然侮辱罪除有維護個 人法益外,尚有兼顧軍事法益,與普通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具 本質上不同。又被告雖坦承犯行,卻於調解時兩度未到庭, 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該量刑應難收矯治 之效,並將影響領導統御及部隊紀律甚鉅,而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審酌我國軍紀維持得來不 易,軍隊中之暴行犯上、抗命行為,於近日亦與日俱增,為 維護我國國軍之軍紀尊嚴請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身為軍人應重法守紀,卻出言辱罵上官即告訴 人,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卻於調解時兩度未予到庭,難認其有悔 悟之心;暨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 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上訴人所指被告破壞軍中法紀、於調解時兩度未到庭而無悔 意等節,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且 原判決所執犯罪科刑標準之基礎,並無變更,要難認為有何 應科處較低刑度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由,原審所採之 量刑基礎既未有改變,上訴人執前開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軍簡上-2-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貳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 、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3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心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明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之 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7日,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 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上述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犯 罪時間相隔數月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50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 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 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 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 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放火罪)、妨害風化(幫助圖利 媒介性交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 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業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內部 界線之拘束;又考量附表編號1之罪均係罪質相同、行為態 樣相近、侵害法益種類同一、犯罪時間為同日,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附表編號2之罪與附表 編號1罪相較則屬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時間亦相隔數月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權衡行為人之 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放火罪) 妨害風化(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6日 111年9月2日 偵查機關 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7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6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聲請書有誤載,更正如上

2025-02-27

TYDM-114-聲-34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①吳楓羽 ②賴天文 ③賴天良 ⑥張文龍 ⑧張淑貞 ⑨張淑寬 ⑩張文宗 ⑪張明德 ⑫張桂芬 ⑬張純明 ⑭張宏振 ⑮張宏琪 ⑯高慈君 ⑱李美玉 ⑳李中強 ㉑李仲凱 ㉒張鈴雪 ㉓李建隆 ㉕趙吳月梅 ㉖吳月雲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宏升 被 告 ④張月華 ⑤鄭承紘 ⑦張文川 ⑰高麗華 ⑲李建亮 ㉔李玉華 ㉗張家蕙 ㉘張家玲 上 列 八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㉙林賴清香 ㉚吳明諺 ㉛吳美月 ㉜吳美鳳 ㊳陳淑貞 ㊴李和憲 ㊵李宜靜 ㊶黃王玉霞 ㊷王彩雲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2)所 示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 之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1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公同共有之 同段1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 (2)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 爭102地號土地附圖編號102(2)所示範圍是否有通行權利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第2 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附 表一所示被告繼承賴雨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就附表二所示被告繼承賴清海所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正確範 圍及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在 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 之通行。嗣於本件審理中因查明部分原起訴被告賴清滿、劉 張月雲、鄭欣儀、李建淋已於起訴前死亡,因而撤回對於已 死亡被告賴清滿、劉張月雲、鄭欣儀、李建淋之起訴,追加 賴清滿之繼承人即吳楓羽、吳明諺、吳美月、吳美鳳;追加 劉張月雲之繼承人即劉博勝、劉俊廷、劉育如、劉姿吟;鄭 欣儀之繼承人即鄭承紘;李建淋之繼承人即陳淑貞、李和憲 、李宜靜及賴雨之繼承人李建增為被告。復因追加被告劉博 勝、劉俊廷、劉玉如、劉姿吟已辦理拋棄繼承、追加被告李 建增已死亡,而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 渠等之起訴。復因本院會同兩造及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確 認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及面積,及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原 告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代號102(2)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 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 行,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等情,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113年度重調字第7號卷《 下稱調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2頁、第301頁)。經核,原 告起訴時所列被告賴清滿、劉張月雲、鄭欣儀、李建淋及追 加被告李建增,均於起訴前死亡,即屬無當事人能力而無從 補正,縱列渠等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自無所謂撤 回問題。其次,原告追加吳楓羽、吳明諺、吳美月、吳美鳳 、劉博勝、劉俊廷、劉育如、劉姿吟、鄭承紘、陳淑貞、李 和憲、李宜靜為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於地政機關測量確定通行土地位 置及面積後所為更正聲明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此外,原告係於追加被告劉博勝、劉俊廷、劉育 如、劉姿吟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無須得渠等同意 ,即生撤回之效力。從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楓羽、賴天文、賴天良、張文龍、張淑貞、張淑 寬、張文宗、張明德、張桂芬、張純明、張宏振、張宏琪、 高慈君、李美玉、李中強、李仲凱、張鈴雪、趙吳月梅、吳 月雲、林賴清香、吳明諺、吳美月、吳美鳳、陳淑貞、李和 憲、李宜靜、黃王玉霞、王彩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91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102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共有。系爭91地號土地四週土地環繞,並未臨路 ,而為袋地,需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當得到達最近之公路 即新莊區八德街95巷3弄。系爭9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八 德街95巷3弄16號、18號、20號等3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 一般人多以汽、機車代步,原告利用91地號土地有通行車輛 之必要。又如附圖編號102(2)所示土地範圍目前已有既成 道路之形貌,原告對該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該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張月華、鄭承紘、張文川、高麗華、李建亮、李玉華、 張家蕙、張家玲(下稱張月華等8人)則以:原告主張通行 系爭102地號土地範圍將導致原本完整之系爭102地號土地割 成一半,通行範圍應沿102地號土地與91地號土地及98地號 土地相鄰處通行(詳本院卷第285頁)。其次,同段104、10 3地號土地已是既成道路已有路可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會 延續103地號土地開闢出既成道路,沒有必要將102地號土地 分割成兩半再開闢道路。另系爭91地號土地前面已有路通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建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趙吳月梅、吳月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 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不得以方便為理由主張通行權 ,原告係於112年才取得系爭91號土地之權利。同意原告於 起訴狀檢附附圖斜線處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被告吳楓羽、賴天文、賴天良、張文龍、張淑貞、張淑寬、 張文宗、張明德、張桂芬、張純明、張宏振、張宏琪、高慈 君、李美玉、李中強、李仲凱、張鈴雪、林賴清香、吳明諺 、吳美月、吳美鳳、陳淑貞、李和憲、李宜靜、黃王玉霞、 王彩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考諸上述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參 照)。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共有系爭91地號土地,系爭102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賴雨、賴清海各持有應有部分1/ 2,賴雨、賴清海已死亡,被告為賴雨、賴清海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同系爭102地號土地,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調卷第37頁、第81至211頁)。 又系爭91地號土地西側與系爭102地號土地相互毗鄰,東側 、北側、南側分別與四維段89地號土地、90地號土地、92號 土地相鄰,89地號、90地號、92地號土地上均已有建物,系 爭91地號土地目前係經由系爭102地號土地至位於四維段103 及104地號土地上路寬5.5公尺八德街95巷3弄等情,有地籍 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 195頁、第201至203頁、第213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第288頁) ,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㈢、次查,系爭91地號土地周圍之鄰地除系爭102地號土地尚有空 地外,其餘90地號、89地號、92地號土地均已蓋滿建物。而 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範圍(即如附圖編號102(2) 所示面積7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目前鋪設柏油 路面,其上並無地上物,該柏油路面連接至八德街95巷3弄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第213頁)。是原告主張供原告 通行之系爭通行範圍並未變動系爭102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 形,即未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現實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對於周圍地即系爭102地號土地損害相對上應屬較小。至 於被告張月華等8人雖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已將系 爭102地號土地原本完整土地割成一半,影響土地所有人權 益,原告應沿102地號土地與91地號土地及98地號土地相鄰 處通行等語。惟查,系爭通行範圍雖係位於系爭102地號土 地中央,而將系爭102地號土地分隔成二區域。然系爭通行 範圍之現況即係鋪設柏油路面且其上並無地上物,足認該部 分本即供人車通行。其次,系爭102地號土地因系爭柏油路 面存在而分割為左右兩區域,其中左方區域土地(即附圖編 號102(1)所示範圍)上有門牌號碼為八德街93巷3弄10號 之建物,空地種植木瓜樹及雜草,右方區域(即附圖編號10 2所示範圍)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為八德街95巷3弄13號之2 棟建物,空地種植香蕉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90頁、第205至211頁)。基上,足證系爭102地 號土地因中央有柏油路面而區隔為二區域分別使用,係現實 之使用狀況,並非因原告主張通行所造成。再者,102地號 土地與91地號土地及98地號土地相鄰處即附圖所示102(1) 所示區域內有八德街95巷3弄10號建物,如要求原告自該區 域通行勢必需拆除該建物,與原告主張容忍於目前無地上物 之系爭通行範圍通行方案相較,自屬對於系爭102地號土地 共有人侵害較大之通行方式。從而,原告依據系爭102地號 土地目前現況,主張於鋪設柏油路面範圍內即系爭通行範圍 有通行權,應係對於系爭10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 。另審以系爭91地號土地上目前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八德 街95巷3弄16號及18號建物已殘破不堪,甚且部分建物僅有 磚牆而無屋頂,顯已荒廢而無人居住使用,其餘空地則種植 農作物及停放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現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第193至205頁)。顯見原告對 於系爭91地號土地應僅為低度利用,以目前寬度約2.35公尺 之柏油路面範圍應已足供原告進出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通行範圍應屬最適宜之通路。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之系爭91地號土地確屬 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復審酌原告系爭91 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及公路之相對位置及土地性質、地理、 使用目的等因素。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102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2)所示之範圍,應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公 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 2)所示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 礙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敗訴人行為所生費用,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得 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然於法院判決前,原告是否確有通 行權及應供通行範圍位置均不明確,堪認被告為防衛其權利 而不同意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 。被告因法律規定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義務,已因社 會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若令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實非公 平。從而,本院認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賴雨繼承人) 1 賴清香 2 賴清滿 3 賴天文 4 賴天良 5 劉張月雲 6 張月華 7 鄭欣儀 8 鄭承紘 9 張文龍 10 張文川 11 張淑貞 12 張淑寬 13 張文宗 14 張明德 15 張桂芬 16 張純明 17 張宏振 18 張宏琪 19 高慈君 20 高麗華 21 李美玉 22 李建亮 23 李中強 24 李仲凱 25 張鈴雪 26 李建淋 27 李建隆 28 李玉華 29 趙吳月梅 30 吳月雲 31 張佳蕙 32 張家玲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賴清海之繼承人) 1 黃王玉霞等37人

2025-02-26

PCDV-113-訴-1498-20250226-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02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菁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6時9分至同年10月2日下午4時3分 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某處,拾獲蒲育謙遺失而 掉落在該處之icash卡(餘額新臺幣【下同】574元)1張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卡片侵占入己,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卡感應消費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 二、證據:  ㈠被告曹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 案icash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卡感應消費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  ㈡證人即告訴人蒲育謙於警詢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icash消費紀錄、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票卡交易資料表、照片17張(含icash卡號、外觀、交易 明細等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是在我的機 車旁撿到這張卡片,我以為是我從袋子中掉出來的,因當時 天黑故未注意到該卡片的樣式,我一直都不知道我拿到別人 的卡片云云。惟觀諸被告拾得上開卡片後持以消費之紀錄多 達16筆,時間橫跨近20日,消費地點多為大眾交通運輸站點 ,可見被告已數度將卡片取出使用,參以該卡片外觀鮮豔且 印有知名廠牌商標,殊難想像其未能察覺卡片非其所有,是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主觀上確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拾得之icash卡係他人遺失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 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 ,並數度持卡感應付款消費,恣意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兼衡其侵占財物價值及持卡消費之金額、無前科之素 行、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侵占本案icash卡後,以該卡感應消費共計502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另上開 卡片業經告訴人具領,當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3分 桃園捷運高鐵桃園 85元 2 113年10月2日下午5時48分許 臺鐵公司彰化 15元 3 113年10月3日下午1時41分許 桃園捷運長庚醫院 85元 4 113年10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5 113年10月4日晚間7時41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6 113年10月5日上午8時12分許 三重客運 15元 7 113年10月6日晚間5時34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8 113年10月6日晚間6時17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9 113年10月7日上午9時16分許 大都會客運 15元 10 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 大都會客運 15元 11 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 臺北捷運明德 12元 12 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臺北捷運圓山 20元 13 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 大都會937 7元 14 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 大都會937 15元 15 113年10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16 113年10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林旺店 143元                   總計:502元

2025-02-24

TYDM-114-桃簡-334-2025022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豪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嗣於113年5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 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於緩刑期間內經聲請人傳喚均未到署履 行緩刑條件,且經聲請人囑警查訪住居所,居住該址之人均 稱不認識、無聯絡,是聲請人已無從傳喚受刑人履行緩刑條 件,足認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已動搖原判決認定 受刑人坦承犯行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 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⑷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 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政豪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 度桃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嗣於113年5月20日確 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已有明文。故被 告有向法院陳明其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未以言詞或 書面向法院陳明其居所地,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 達者,要難謂法院之文書送達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自112年12月20日起係 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址(下稱甲址),有 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向法 院陳報之住居所尚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下 稱乙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丙址),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上開案件於113年5月20日確 定後,經聲請人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⑴113年8月27日到署 繳納1萬元;⑵113年11月19日前到署繳納1萬元;⑶113年11月 21日到署繳納1萬元,前開通知函均有合法寄存送達至受刑 人當時之戶籍址即甲址,另⑵、⑶之函併有寄送乙址、丙址, 然屆期被告均未到案繳納,嗣另經聲請人囑警分別至上址查 訪,亦均未覓得被告,其中甲址現居住人即被告父親黃金水 稱該址為其1人居住,未與受刑人聯絡;乙址現居住人劉茂 森稱不認識受刑人;丙址則見門前有數張帳單催繳信件,可 徵其內之人搬離許久等情,均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 屬實。是受刑人現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址及其先前所陳明之 乙址、丙址,目前去向不明而顯有逃匿之虞,其違反前開緩 刑所命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4-撤緩-23-202502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錤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錤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錤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係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 成他人之財產損失;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⑷於民國92、97年間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上 述案件距今已久,惡性非重,本案尚不宜僅因被告犯次增加 ,即硬性迭次加重其刑度;⑸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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