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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鐵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鐵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補充「被告鄧鐵漢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支幹道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 輕忽,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並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4號   被   告 鄧鐵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鐵漢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往中和區方向行 駛,行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欲左轉中正路時,其本 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幹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無號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 先左轉,時有陳宏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後因閃 避不及而急煞,因此自摔倒地,而受有受有左手拇指關節脫 臼並韌帶撕裂傷、左腳踝、左手腕、左手肘及右肩、右額頭 、右上唇等部位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鄧鐵漢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宏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鐵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左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而至,因急煞而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左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急煞,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光碟2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1、證明被告於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左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時有告訴人陳宏駿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急煞,因此自摔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59039號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經送車禍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拇指關節脫臼並韌帶撕裂傷、左腳踝、左手腕、左手肘及右肩、右額頭、右上唇等部位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 請貴院審酌是否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PCDM-113-交簡-33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衍 李○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5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甲○○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被告乙○○民國00年0 月生,被告甲○○00年00月生,於    113 年1 月實施本件犯罪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陳    ○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被告乙○○、甲○○    二人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    ○、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甲○○二    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 年6 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乙○○、甲○○二人所犯之罪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3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4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少年觀護所孝B03房內,因對少年陳○年(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有所不滿,遂共同基於成年人傷害少年之犯意,先 後徒手拍打少年陳○年而致其受有頭皮鈍傷、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陳○年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年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少年 陳○年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PCDM-113-簡-314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拾陸包( 合計驗餘純質淨重壹拾壹點玖陸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拾陸只)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6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11.9695   公克),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6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1號   被   告 陳威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區○○路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前某時許,以每公克新臺幣1,300元之價格,向不詳 之人購得愷他命16包(總計毛重:19.1399公克,淨重:14. 9282公克,純質淨重:11.969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經陳威佑同居父親陳 建隆同意,至其等位於新北市○○區○○區○○路00號4樓之住處 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 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疑將持有之卡西酮、高脂可可粉、果 汁粉混合,並利用封口機、磅秤、夾鏈袋與分裝袋等物,將 該等混合毒品封裝製造後對外販賣,涉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參以 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知被告持有之扣案物中,僅本案毒品含有愷 他命成分,其餘物品均未含毒品成分,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將本案毒品與其他扣案物予以混合製 造之舉,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對外向不特定人販售毒品 行為,自難僅憑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物品,遽認其有製造、 販賣毒品罪嫌,而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簡-421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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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珮慈 林慧紅 一、債務人李珮慈、林慧紅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 肆仟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珮慈前就讀致理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林慧紅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8份,金額總計 370,129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 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 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 李珮慈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 284,009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 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0月22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 款項。另債務人林慧紅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 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9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84,009元 李珮慈、林慧紅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284,009元 李珮慈、林慧紅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4,009元 李珮慈、林慧紅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8

PCDV-113-司促-32969-202411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14號 債 權 人 張松能 債 務 人 李珮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014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號 001 112年11月22日 100,000元 PA0000000 112年11月23日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ULDV-113-司促-7014-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26、29881號、112年度偵 字第76、4204、6610、6611、9706、12296、12297、12298、122 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翰犯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 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文翰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訊軟體臉書得知自稱當舖 業之業務「李少銘」有租用他人帳戶之需求,其可預見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乃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用以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 ,再借人頭帳戶間之轉匯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擔實施對外收集人頭帳戶之不法犯行,並分別於111年8 月10日透過邱鈺琁(業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 定)向張譽宣(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譽宣帳戶,即附表一之丙帳戶)、於111年7月 間向洪智霖(業經原審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智霖帳戶, 即附表一之乙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向陳子恩(業經本院判 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恩帳戶,即附表一之甲帳戶),再 全數交付予「李少銘」,另「李少銘」所屬詐騙集團又從其 他管道取得陳泳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泳成帳 戶,即附表一之丁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即 向附表二、三所示劉芳玲等17人施用詐術,致劉芳玲等17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詐騙集團成 員再將款項全數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二、案經劉芳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游雅惠、蔡佳琪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鍾詩璇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弘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蔡宛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毛信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何翊甄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黃馨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陳貞君、李珮慈、 翁芯妤、柯婕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閻學萍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奕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附表四至十一與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或有接續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或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原審併辦,另檢察官上訴後 ,復以被告提供予前開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尚包括周永發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周永發帳戶,即原判決附表一之戊帳戶),且另有被害人 丁崑民、郭倖茹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戊帳戶;被告另收取高 浚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浚銨帳戶,即被害人王淑萍、歐立中受騙匯入之 第二層帳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將被害人呂秀鳳申辦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15元,於111年 8月20日,以不明方式入侵並轉匯至甲帳戶等犯罪事實,與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審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 及請求移送併辦。然本院認檢察察起訴部分與上訴及併辦部 分之犯罪事實,非同一案件,應屬數罪併罰,併辦部分未經 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因此,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起訴 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及三)。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至176、3 58至39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13年10月8日審理期 日雖均未到庭,惟依其於113年8月13日審理時,表示對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陳子恩帳戶」、「洪智霖帳戶」及 「張譽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李少銘」,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意,辯稱:其係 在網路上認識「李少銘」,「李少銘」說要以每月3、4萬元 租用帳戶供其當鋪收受款項之用,被告才向陳子恩等人收取 帳戶交給「李少銘」,不知道該等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云 云。經查:  ㈠被告為從中獲利,於112年7、8月間,陸續向陳子恩、洪智霖 、張譽宣收取其等向國泰世華商業行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隨即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李少銘」之成年人使用;「李少銘 」所屬詐欺集團即分別於附表二及三所示時間,向劉芳玲等 17人施用詐術,致劉芳玲等1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 騙集團指定之甲、丙、己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全數 提領或自己帳戶轉帳至乙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 向等情,除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  ⒉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係供「李少銘」作為當鋪客戶匯款之 用,然一般正派經營之當鋪自有合法帳戶可以使用,毋須付 費對外徵求帳戶,是被告當可預見「李少銘」所言,乃非法 犯罪之託詞。再依被告所供:當時我就有將我的帳戶租給他 們,他們表示需要做滿一月才會收到報酬4萬元…之後我有向 陳子恩提到這個方式可以賺錢,然後他在8月17日先去國泰 開戶,並在8月18日將國泰簿子、卡片及網銀帳密轉交給我 ,我再於同(18)日17時30分左右在我住處前將陳子恩的簿 子、卡片及網銀帳密面交給當時跟我接洽的業務李少銘(見 警四卷第17至18頁);「李少銘」說我沒辦法做貸款的工作 ,他說我可以把我的本子交給他使用,並承諾每個月可以給 我新台幣4萬元,我就有跟邱鈺琁提起這件事情,邱鈺琁後 來就有介紹他朋友張譽宣給我認識,我有向邱鈺琁提起上面 的事情,我有跟邱鈺琁說後面我有拿到「李少銘」給的新台 幣4萬元,可以分給邱鈺琁一個月1萬元(見警三卷第16頁) ;洪智霖提供一本帳戶每月4萬元(見偵三卷第18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予「李少銘」, 即得輕鬆坐領1萬至4萬元之收入,此與一般合法工作均需提 供智識或勞力始能取得相當報酬,明顯不符,衡諸常情,已 足以啟人疑竇。更何況,詐騙案件已猖獗橫行多年,政府機 關不斷透過各種管道,甚至利用傳播媒體大力宣導民眾,勿 將帳戶隨意提供予他人,宣導之普及程度幾乎已是隨處可見 聞,被告既熟於使用臉書等通訊軟體,可認並未與社會脫節 ,自無不與聞之理,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乃供「李少銘」非法使用,然被告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 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真實姓名之人空言,未經任何查證 ,不問後果,任意將所收集而來之上開3個帳戶資料隨意提 供予對方使用,事後亦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 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將使對方從事財產 犯罪,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誤。從而,被告辯稱不 知道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云云,委難憑採。   ⒊被告可預見「李少銘」所屬為三人以上具有組織性、結構性 、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其分擔收集人頭帳戶供集團使用,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 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 施,即屬共同正犯。  ⑵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集團成員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 緝之目的,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 成人員必然為眾。而「李少銘」所屬之詐騙集團,單就本案 而言,用以收受贓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即有陳子恩、洪智 霖、張譽宣及陳泳成等4個帳戶,且受害人數多達17人,更 遑論其他經本院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詳如後述),足見該組 織具相當規模,稍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李 少銘」及其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且係屬有組織性、結構性 、持續性之集團式犯罪。再互核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之經過: 我在111年7月初在fb上看到一則廣告,上面寫借貸零利息、 免保人快速撥借,我詢問之後他們有派人(業務:李少銘) 到我住處與我接洽,但他們是做小額借貸,利息太高我承擔 不起,他們告訴我說還有另外一個方案,說我可以租我的存 摺給他們用作客戶收款、業務借款作用、我僅有與李少銘的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但他把我封鎖並刪除聊天紀錄 ,另外還有一個是最一開始跟我用line接洽的人(Line暱稱 :賴仔壹),但他也將我封鎖了。其他聯絡方式或年藉資料 都沒有(見警四卷第17至19頁)、我是在網路臉書上,看到他 刊登貸款廣告,我跟對方連繫後,對方就跟我說我的條件, 沒辦法貸款,他就要我去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的 ID,就說他們是在作當鋪的,有大筆資金要進出,要我提供 金融帳戶出租,就可以獲得報酬,我想就有賺錢的方式,就 再跟周冠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丁帳戶,即原審併辦部分)及 陳子恩講,他們聽到後,也都同意出租金融帳戶(見併四警 一卷第6頁),顯見與被告聯繫者除「李少銘」外,另有暱稱 「賴仔壹」之人,及其他對被害人劉芳玲等17人施用詐術之 成員,其等層層分工之運作模式,核與實務上常見之集團式 詐騙手法相符,堪認「李少銘」等人確屬集團式詐騙無訛。     ⑶被告對於與其聯絡之「賴仔壹」及「李少銘」等人為詐騙集 團,及其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少銘」有可能作為 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用,即有預見,竟容認此事實發生, 且其四處收集人頭帳戶,又為遂行「李少銘」等人詐騙計劃 不可或缺之要素,因認被告應與「李少銘」等人就全部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㈡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 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⒉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 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 刑相同。另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 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綜合比較結果,因裁判時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 及中間時法為低,而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8條第1項 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改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要件較為嚴格,自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關係      ㈠核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及附表三其餘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少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附表二及附表三其餘各編號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惟關於詐欺部分,被告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然因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洗錢罪部分,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 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起訴部分(即附表二、三,同 原判決附表二、三)及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至十一)等 犯罪事實,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對於共同 參與詐欺罪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等犯罪情節,已有預見,且 事實上被告所屬之詐欺組織亦並非僅止於2人,此一集團式 詐騙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及 此,另就沒收部分亦未及比較新舊法(詳如後述),所認即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丁崑民被騙後,將 款項匯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戊帳戶之犯罪事實,雖無理 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二、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 為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收集人頭帳戶之工作,使得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多達17名被害人受害, 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207萬7千元,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游雅惠 、毛信婷及閻學萍成立調解,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018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29至13 0頁),但據告訴人閻學萍及毛信婷表示,被告並未依調解筆 錄履行給付,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396、401頁),其餘被害人被告亦均未為任何賠償 ,被害人等求償無門,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之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需撫養一名剛出生之小孩等智識程 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上訴部分均未確 定,且尚有其他併辦案件由本院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中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 本案上訴部分均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207萬7千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 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 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收簿 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於原審所供 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依被告於原審時所供,尚未拿到報酬(見 原審金訴卷二第5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 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退併辦     併辦意旨(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83、298 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3、12750、13932、13957、14767 、15219、15697、16110、16324、19190、23028、27083、3 5273、35491、3549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927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758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伍、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 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 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明文規定。被告於113年8月13日 經本院當庭告知下次審理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之 法律效果,並記明筆錄,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73至280頁),依上說明,被告業經合法傳 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戶名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子恩 簡稱甲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洪智霖 簡稱乙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譽宣 簡稱丙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陳泳成 簡稱己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院宣告罪刑 1 劉芳玲 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芳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鍾詩璇 111年8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詩璇佯稱:可兼職接單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9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同上 3 陳弘斌 111年8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弘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5時36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貞君 111年8月1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貞君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2時40分許 3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李珮慈 111年7月25日14時5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珮慈佯稱:可兼職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4時53分許 2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翁芯妤 111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芯妤佯稱:可兼職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9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9日10時32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3分)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3分) 100,000元 同上 7 柯婕翎 111年8月18日19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婕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2時40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禾芳 111年7月22日起,通訊軟體LINE向洪禾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1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何翊甄 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翊甄佯稱:可投資獲利、需繳納保證金才能領回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5時46分 2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游雅惠 111年8月9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雅惠佯稱:可至網路遊戲平臺操作獲利。 111年8月19日12時4分許 20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毛信婷 111年8月2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毛信婷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2時43分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0日12時45分 50,000元 同上 12 唐霂勝 111年7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唐霂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2時2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9日12時2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2時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2時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1日11時2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3 李奕萱 111年8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奕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2日14時10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本院宣告罪刑 1 蔡佳琪 111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8日12時45、49、52、56、57分許,各匯款50,000、26,000、44,000、22,000、8,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58分許,自己帳戶匯款205,000元(內含左列之150,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馨儀 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馨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5日14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5日15時3分許,自己帳戶匯款106,000元(內含左列之2,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蔡宛庭 111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宛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7日13時許,匯款25,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7日13時19分許,自己帳戶匯款104,000元(內含左列之25,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閰學萍 111年7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閰學萍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4日13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4日14時19分許,自己帳戶匯款360,000元(內含左列之30,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 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陳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1至12 警二卷第5至8頁、警四卷第3至15 頁、警八卷第5至6反頁。 2 證人洪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三 警一卷第21至25頁、警十二卷第3至8頁 3 證人張譽宣、邱鈺琁於警詢之陳述、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表二編號13 警三卷第1至8、21至38、45至76頁 4 證人陳泳成於警詢之陳述、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三 警十卷第29至33頁;警一卷第77至104頁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1 被害人劉芳玲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 附表二編號1 警五卷第3至6、75至83頁 2 被害人鍾詩璇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2 警六卷第1至3、22至25頁 3 被害人陳弘斌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3 警二卷第11至13、43至74頁 4 被害人陳貞君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4 警四卷第21至23、55至81、85頁 5 被害人李珮慈於警詢之陳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5 警四卷第25至28、95至119頁 6 被害人翁芯妤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6 警四卷第29至33、131至132、139至155頁 7 被害人柯婕翎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7 警四卷第35至45、175至187頁 8 被害人洪禾芳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8 警四卷第47至48、195至198頁 9 被害人何翊甄於警詢之陳述、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9 警八卷第35至37、53頁 10 被害人游雅惠於警詢之陳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10 警七卷第3至6、37、40至49頁 11 被害人毛信婷於警詢之陳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轉帳明細 附表二編號11 警九卷第1至2反面、5至8頁 12 被害人唐霂勝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附表二編號12 警十三卷第5至6、24至44頁 13 被害人李奕萱於警詢之陳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13 警三卷第77至84、109至112、115至148頁 14 被害人蔡佳琪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三編號1 警一卷第105至110、115至138頁 15 被害人黃馨儀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三編號2 警十卷第34-39 頁、46-49、53頁 16 被害人蔡宛庭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附表三編號3 警十一卷第8至9 、52至59、62頁 17 被害人閰學萍於警詢之陳述、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三編號4 警十二卷第9至10、84頁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77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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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松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松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松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詹松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松旺於民國113 年8 月18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   清水路某處之海產店內,飲用350 C.C.高粱酒,並於當日返   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4 樓之住處   內休息,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19)日6 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與   民族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該日6 時48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松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交簡-1125-202411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6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玖參參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扣 案愷他命照片6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 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5.6379公克以上之愷 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自陳從事風管工程、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6.9338公克) ,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0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在新北市○○區○ ○路0號之KTV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包(淨重:6.9863公克、驗餘淨重:   6.9338公克、純質淨重:5.637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而持 有並隨身藏放。嗣至113年3月20日22時47分許,乙○○駕駛BN T-3353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違規停 車遭員警攔查並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後,在其身上查得本案毒 品,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本案毒品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本案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2024-11-01

PCDM-113-審簡-1425-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珮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倫 附表: 一、向本院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 臺幣(下同)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聲請人主張有對「張松能」之債務360萬元,聲請人應提出 有積欠上開債務之相關證據。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依聲請人陳報之「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聲請人「本人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非依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 76)計算。請提出「電話費」、「交通費」、「三餐費用」 、「生活雜支」之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或陳報改以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 五、聲請人陳報扶養子女「林妍妙」、「林虹朱」之扶養費各為 每月6,000元,是否為扣除該2名子女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 即其父親)之扶養費之後金額? 六、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子女「林妍妙」、「林虹朱」使用 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 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子女「林妍妙」、「林虹朱」是 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 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九、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子女「林妍妙」、「林虹朱」是否 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 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 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 明之。 十、請聲請人提出將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 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十一、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 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 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二、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2024-10-21

ULDV-113-消債更-120-202410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保順前於民國104年、105年及106年間,先 後4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3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林保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順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址設臺 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之象山公園附近某處,飲用300C.C.啤酒2 杯、50C.C.威士忌4杯,並於當日稍晚搭乘捷運至址設新北 市蘆洲區三民路之捷運蘆洲站,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經警 於該日21時4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交簡-112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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