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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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炳文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黃繼堯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炳文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23)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同路段與○ ○路保安巷口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路口欲左轉往○○路 ○○巷續行,適有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黃繼堯(下稱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鹿路由西往東 方向自對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硬 腦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第5至第7節腦脊髓(起訴書 誤繕為「隨」)液漏、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0至第12肋骨骨 折併雙側氣血胸、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及左臂叢神經損傷 併左上肢癱瘓等傷勢,已達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4年3月17日對 被告撤回告訴(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24

CHDM-113-交易-519-20250324-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SA PRAWUT (中文名:巴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HONGSA PRAWUT犯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為本案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依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嗣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嗣於11 2年12月27日再度修正同條項第三款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同條項第四款「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就法定刑之科刑範圍部分則未為修正。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5毫克,危險性 甚高,其甚且於行駛途中自摔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 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然其居留效期於11 0年12月6日即已屆期,被告於同日,亦即經通報為行方不明 ,並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 可參,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 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 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併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0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被   告 THONGSA PRAWUT(泰國籍,中文姓名:巴武)             男 001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巷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SA PRAWUT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2時1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所,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0年11月21日22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醫救治,警於同日23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4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THONGSA PRAWUT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3-24

CHDM-114-交簡-421-202503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沐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0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沐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第21行以下所載「旋遭 轉出一空」更正為「旋於同日11時58分許遭轉出124萬9,215 元」、補充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 物款收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 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是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而謂被告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恐有剝奪被告獲得減 刑寬典利益之疑慮,而若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 告到庭訊問,然此舉無異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 相悖,是解釋上宜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簡易案件,只須被 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即應類推適用該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 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 ,不論是依修正前、修正後之法律均可減輕其刑。是經綜 合比較結果,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未滿,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二者最高刑 度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最低刑度較短為輕,修正後之規定 並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檢察 官於處刑書中敘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較為有利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蔡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 官於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 ,再予敘明。   ㈢被告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小陳」 ,幫助其對許秀莉施以詐術,致許秀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 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就該次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查卷第98頁),並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 所敘明,是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新光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新光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4

CHDM-114-金簡-57-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二合一咖啡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個別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市○○段 地號000號之農舍(平時無人居住)外,徒手將該處防盜窗 的鐵欄杆扯掉,再打開該窗戶,從鐵欄杆的洞口鑽入屋內, 竊取魏素珍所有之二合一咖啡包4包,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 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3月24日1時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外 ,見張雅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放在 前方置物籃,遂徒手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輕 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雅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佳興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1、153至155 頁、本院卷第117至118、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雅鈞、被害人魏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 66頁),並有被告身形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540 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1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竊取二合一咖啡包之 數量,被害人魏素貞證稱遭竊數包、幾包不清楚等語(見偵 卷第66頁),數量並不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供稱數量差不 多為4、5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本案復未查得其他 證據證明數量超過4包,是僅能認定數量為4包。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徒手將該處防盜窗的鐵欄杆扯掉 ,再打開該窗戶,從鐵欄杆的洞口鑽入屋內,則其手段,已 使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毀越窗戶竊盜之行為。是核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窗戶竊盜罪;如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 、3月、5月、6月、7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 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 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 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並衡量被告表示:我知道錯了,我不該去偷人家東西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24頁)。以及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 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竟於相近期間 內先後犯本案竊盜案件2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顯 示破壞防盜窗的鐵欄杆,再翻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 魏素珍所有之二合一咖啡包;相隔2個小時後,再另行竊取 告訴人張雅鈞所有之輕型機車(即犯罪事實一㈡),則被告 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 參考各該遭竊物品之價值。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之外,另參酌被告於89年間曾犯強盜案件,又自91 年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113年度 易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40、51 至87頁),被告竟屢犯相似罪質之竊盜案件,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做板模、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 、需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 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二合一咖啡包4 包、輕型機車1輛,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HDM-114-易-115-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鴻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展鴻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3號   被   告 展鴻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展鴻奎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復於 113年6月22日6時至7時間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劉厝村某巷子 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以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3分,行經彰化縣 花壇鄉茄苳路與番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及 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均未扣存本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可待因(濃度達29,680ng/mL)、嗎啡(濃度達340 ,6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5,920ng/mL)及甲基安非 命(濃度達81,48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 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展鴻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查 獲時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 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3-21

CHDM-114-交簡-420-202503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樹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樹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樹山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 民生路2段與菜公西巷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1.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樹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8、57-58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7張( 偵卷第9-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 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3年12月15日)與前案(107年 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1

CHDM-114-交簡-366-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CHDM-114-簡-409-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之 人為病患性犯人,行為處遇應以治療為最終之目的,被告己 另案遭羈押多日,且家中有分別為12歲及17歲之二未成年子 女,造成其等心理及生活上重大影響,被告深感悔悟,期能 減輕被告徒刑,俾使被告能修補與子女間之親情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判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亦無背於平等、比例原則,其量刑適當、 合法,且被告犯罪性質、家庭狀況,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 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HM-114-上易-145-202503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森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70號、第14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駿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 字第30、31、32、3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4、5之匯款時 間應依序更正為民國「113/01/10 13:30」、「113/01/11 12:46」、「113/01/12 12:06」;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更 正為「未提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駿森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 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0、31、32、33號調解筆錄,刑 事陳報狀所附匯款明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為認罪之陳述,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 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 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 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 被騙匯款金額均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柏叡、王宇祥、潘皇汝、洪 嘉貝各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 地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至4萬元、需要幫家裡分擔生活費 之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害人王冠捷、告訴人吳昱昆表示不願 意原諒被告;告訴人黃柏叡、王宇祥、潘皇汝、洪嘉貝在調 解程序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而本院審酌被害人王 冠捷、告訴人吳昱昆固然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另被告與 告訴人鍾宜秀未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但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訴人黃柏叡、 王宇祥、潘皇汝、洪嘉貝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 償,足見被告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 人黃柏叡、王宇祥、潘皇汝、洪嘉貝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 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0、31 、32、3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柏 叡、王宇祥、潘皇汝、洪嘉貝【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不予沒收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 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 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被害人所 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CHDM-114-金簡-51-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55 號),因被告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佩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余怡慧之店面兼住處附近停 放,再步行侵入該處,以徒手方式竊得余怡慧之錢包1個, 於取出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將該錢包放在 門口置物籃內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黃佩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怡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月、8月、3月、3月確定,以106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 定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假釋,108年8月6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品行 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 ,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皆與 前夫同住),之前從事社區清潔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 左右,與母親、胞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3-19

CHDM-114-易-21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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