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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鳳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秀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上偽造之「李鳳琴」署押各1枚(共2枚)沒收;犯罪所得新 臺幣423萬8,6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秀鳳明知其胞姊李鳳琴已於民國94年12月23日死亡,其權利能 力已因死亡而終止,其所遺留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甲○○ 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下稱丙○○等3人,其等於斯時 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提領或處分,且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 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李鳳琴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李鳳琴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義所 申辦之作業等情,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甲○○(兼丙○○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及 丙○○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李鳳琴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址設新北 市○○區○○路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佯以李鳳琴之名義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 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與李秀鳳或李秀鳳指定之人 ,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該分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 款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李秀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06、219頁)或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辯護人原主張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之合法調查程序 ,不能作為判決之依據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惟本院業 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質詰問機會,完足合法之調查,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判決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簽立「李 鳳琴」之署名或蓋用「李鳳琴」之印章而製作如附表所示文 書後,持以向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以 提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使用本 案帳戶都有經過告訴人甲○○同意,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的款項是告訴人甲○○請我匯的;如附表 編號5所示款項是李鳳琴過世前我幫他墊付的捐贈款項,李 鳳琴過世後我經告訴人甲○○同意將墊付的錢拿回來,所以我 用李鳳琴的名字匯款給我自己;其餘款項是用於買房子給告 訴人甲○○之未成年子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李鳳琴 之遺產高達1,500萬元至2,000萬元,若告訴人甲○○完全不知 情顯不合常理,被告確實係依告訴人甲○○之指示領款並交付 與告訴人甲○○,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且本案帳戶為李鳳琴 之遺產,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簽立「李 鳳琴」之署名或蓋用「李鳳琴」之印章而製作如附表所示文 書後,持以向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 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 或被告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572號卷第41至42頁、審訴字卷 第54頁、訴字卷第48、104、105、21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 第3572號卷第36至37頁、訴字卷第271至278頁),並有李鳳 琴之除戶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如 附表所示文書、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在卷可佐(見他字第3572號卷第12、13、14至16頁、他字第 9749號卷第21至23頁、訴字卷第169至171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提領或匯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或授權,說明如下: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 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從而,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 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 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此於原先獲被繼承人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可參);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 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 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 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 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 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 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 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 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  ⒉查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 ,任何人自不能再以李鳳琴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 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 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行為。而李鳳琴於94 年12月23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告訴人甲○○及丙○○等3 人一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訴字卷第147至148頁),是被告提領或匯出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自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甲○○(兼丙○○等3人之法 定代理人)及丙○○等3人之同意,並以其等名義為之;且依 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不會 同意以已死亡之人名義從事金融交易作業,此為當然之理。 而被告為高中畢業,且於李鳳琴過世前曾代為使用本案帳戶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訴字卷第28 5頁),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金融機構承 辦人員知悉自然人死亡,不會受理以該自然人名義所申辦之 交易作業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鳳琴過世 前,本案帳戶是李鳳琴自己在使用及保管,李鳳琴過世後應 該有委託會計師處理遺產事項,結論是不用繳稅,我只知道 是免稅,其他的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他名下有本案帳戶, 也不可能授權或同意他人去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後來是因 為被告積欠第三人債務,導致110年年底我父親位在嘉義縣 之鐵皮屋被查封,我覺得很奇怪,於111年2月去查帳時,才 發現本案帳戶遭盜領等語(見他字第3572號卷第36至37頁、 訴字卷第271至278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述, 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並不知悉本案帳戶之存在,自無可能授 權或同意他人提領或匯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被告未 經告訴人甲○○(兼丙○○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丙○○等3人之 同意或授權即自本案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是以,被告明知李鳳琴已於94年12月23日死亡,華南商業銀 行北三重分行之承辦人員不會受理以李鳳琴名義所申辦之交 易作業,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甲○○(兼丙○○等3人之 法定代理人)及丙○○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佯以李鳳琴名 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後,持以向華南 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 示款項,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足生損害於全體 繼承人及該分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 訴字卷第113至119頁),欲證明被告係依告訴人甲○○指示提 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付與告訴人甲○○ ,再分別於95年12月11日依告訴人甲○○指示,由告訴人甲○○ 交付99萬8,000元與被告,再由被告將該款項匯至丙○○之帳 戶內;於同年12月14日,由告訴人甲○○交付295萬5,000元與 被告,再由被告以告訴人甲○○之父親陳秋烈為匯款人,匯款 96萬元至丙○○之帳戶內、以被告之兄李嘉成為匯款人,匯款 99萬8,000元至戊○○之帳戶內、以被告之父親李玉印為匯款 人,匯款99萬7,000元至丁○○之帳戶內,作為丙○○等3人購屋 款之用。然告訴人甲○○是否知悉本案帳戶之存在,及被告是 否有依告訴人甲○○之指示為上開匯款,與被告是否經告訴人 甲○○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帳戶,均無直接關聯,尚無從據 此認定被告有經告訴人甲○○同意使用本案帳戶,或如附表所 示款項係為丙○○等3人購屋所用,復經告訴人甲○○、丙○○以 書狀陳稱上開匯款均與本案帳戶及購屋無關,且上開於同年 12月11日匯款99萬8,000元至丙○○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告訴 人甲○○於同日由其名下之帳戶所提領;上開於同年12月14日 匯款96萬元至丙○○之帳戶內之款項,係陳秋烈贈與丙○○,被 告僅係代理協助匯款、上開於同日匯款99萬8,000元至戊○○ 之帳戶內之款項,已於同年月26日以現金領回與李嘉成、上 開於同日匯款99萬7,000元至丁○○之帳戶內之款項,則為李 小玲代理李玉印所匯款,且該款項已於同年月26日以現金領 回與李玉印等語(見訴字卷第151至157頁),並提出交易明 細為證(見訴字卷第159至164頁)。是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開所辯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係經告訴人甲○○之同意 或授權使用本案帳戶,或被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有 將款項交付與告訴人甲○○或用於為丙○○等3人購屋之事實, 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如附表所 示款項係用於告訴人甲○○與被告之配偶陳嘉明之合夥事業( 見他字第3572號卷第41至42、46至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改稱係用於還款或為丙○○等3人購屋,益徵被告 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 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該罪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李 鳳琴」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李鳳琴」簽名之行為,係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取 得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如附表所示密 接之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642 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5748號)具有實 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李鳳琴業已死亡,竟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 財物之金額、其與告訴人甲○○及丙○○等3人之關係,及被告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85頁)、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23萬8,685元(計算式:99萬3 ,000元【提領94萬3,000元+匯款5萬元=99萬3,000元】+95萬 元+98萬8,000元+99萬8,000元+30萬2,485元+2,300元+4,900 元=423萬8,68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或丙○○等3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上偽造之「李鳳琴」署押各1枚(共2枚),為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盜蓋之「李鳳琴」印文,係使用 李鳳琴生前所留存之真正印鑑所為,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 之偽造印文;又如附表所示文書業經被告交與華南商業銀行 北三重分行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張詠涵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之方式、文書 提領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1 95年1月2日 ⑴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⑵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人欄位偽簽「李鳳琴」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匯款申請書1張。 ⑴提領94萬3,000元。 ⑵匯款5萬元至台北市佛教正覺同修會名下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5年9月7日 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提領95萬元 3 95年10月5日 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提領98萬8,000元 4 95年10月13日 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2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提領99萬8,000元 5 95年10月13日 ⑴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⑵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人欄位偽簽「李鳳琴」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匯款申請書1張。 匯款30萬2,485元至李秀鳳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96年2月27日 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提領2,300元 7 96年2月27日 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1張。 提領4,900元

2024-12-26

PCDM-112-訴-1230-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52號 原 告 陳明清 陳泓維 陳泓序 陳泓宇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李秀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PCDM-112-附民-2052-20241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 對 人 張德金 李秀鳳 張愷庭 張瀞云 相 對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德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秀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愷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瀞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6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價 金分配比例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分別應依該判決附表所 示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1,300元,聲請人於該事件 中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5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 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負擔,並依前揭一、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經本院職權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均逾期未 提出,故本院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金額 1 李秀鳳 5分之1 5分之1 1,300元 2 張德金 5分之1 5分之1 1,300元 3 張愷庭 5分之1 5分之1 1,300元 4 張瀞云 5分之1 10分之1 1,300元 5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10分之1 10分之1   650元 6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分之1 10分之1   650元

2024-12-19

TTDV-113-聲-507-2024121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秀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李秀鳳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花蓮縣花蓮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13

KLDV-113-司執-39706-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賴嘉洲 被 告 李秀鳳 賴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3萬3581元【計 算式:476地號面積5357.81㎡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886 元/㎡ × 原告權利範圍3042/10000≒633萬3581元】,故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萬3766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並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 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房屋或地上物(農作物)等) ,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如為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 牌號碼)。 ⒉出入道路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 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請就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註:調閱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可知悉)為具狀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1

CHDV-113-補-830-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江美蘭 代 理 人 陳智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邱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江美蘭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江美蘭積欠債務總額為26 6萬4,586元,而聲請人目前已退休,除每個月領取國民年金 5,488元及子女提供之生活費2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且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在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 ,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林李秀鳳就欠款192萬8,000元部分進行 調解,約定每月還款1萬5,000元,故扣除前揭還款金額及支 付日常生活等必要費用後,實無能力清償借款。而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債務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未 果乙情,有113年7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 (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除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54萬9,621元外,尚 有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44萬5,104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49萬 1,640元及林李秀鳳176萬元之債務未償還,總額共計為324 萬6,365元(計算式:54萬9,621元+44萬5,104元+49萬1,640 元+176萬=324萬6,365元),未逾1,200萬元。 (三)債務人有清償不能之情形 1、聲請人為43年生,目前70歲,退休無業,每月收入來源為其 子女提供之生活費2萬元及國民年金5,488元,名下有一棟位 在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上之4層建物(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鑑定價格為22 4萬0,018元。 2、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 ,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稱其與債權人林李 秀鳳業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約定每月還款1萬5,000元,並 提出112年7月18日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 惟該筆債務既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所成立,應同屬本件集 團性債務清理程序之一環,不許債權人依照調解筆錄在程序 外先行受償。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計算,毋庸先行扣除 與債務人林李秀鳳約定之固定還款金額1萬5,000元,是其目 前每月可處分收入應為2萬5,488元(計算式:子女提供之2 萬元+國民年金5,488元=2萬5,488元)。 3、另考量聲請人陳稱亦須支付日常水、電及生活飲食等必要費 用,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基隆市公告之 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乘以1.2倍,計算 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是本院以前開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5,488元,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另得提出8,412元(計算式:2萬5,488元-1萬7,076元 =8,412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款項。 4、而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應綜合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為斷,又所謂債務「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對於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在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言;「有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債務人現實雖仍在清 償中,但每月清償債務之總額超過每月收入,或相當於每月 收入,致債務人所餘金錢無法維持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限 度所需者而言(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討論 意見意旨參照)。 5、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 欲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禁止之,惟於法院裁定進入更生 程序後,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查諸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 爭房屋強制執行鑑價結果之函文,足見國泰世華銀行業已對 聲請人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惟依上揭規定,若待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強制執行即不得繼續進行,故仍得計入 其財產之範疇。 6、聲請人所積欠324萬6,365元之債務,高於其所有系爭建物之 價額224萬0,018元,扣除上開房屋價額後,債務本金仍高達 100萬6,347元,以聲請人每月清償8,412元,約需120個月, 約10年方能清償完畢,而如再加計上開期間仍不斷產生之利 息、違約金,其清償期間恐需再予延長,而聲請人為70歲高 齡,堪信債務確有清償不能之情,聲請人仍有依循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之實益,其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綜合判斷,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 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8

KLDV-113-消債更-82-202411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李義駿 李昭慧 李于君 李滿通 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李啟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義駿、李昭慧、李于君、李滿通、李秀鳳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李啟民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72,83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被代位人李啟民之 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李彭寶珠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李 啟民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為 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仍為 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為此代位李啟民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李義駿、李昭慧、李于君、李滿通、李秀鳳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 96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復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3月25日中區國稅雲林營字第 1132302363號書函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李啟民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 產外,其名下僅有房屋乙棟、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25,0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李啟民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 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 人李啟民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李啟民本得隨時依法訴請 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 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李啟民確 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李啟民怠於清償債 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 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 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李啟民所繼承 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李啟民及被告 等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 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啟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彭寶珠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落地號或帳號(金額) 權利範圍 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0 存款 大埤鄉農會(246,600元) (活存000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0 存款 大埤鄉農會(400,000元) (定存000000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0 存款 大埤郵局(13,337元) (活存0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0 存款 大埤郵局(200,000元) (定存000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李彭寶珠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李啟民(被代位人) 4分之1 原告4分之1 0 被告李滿通 4分之1 4分之1 0 被告李秀鳳 4分之1 4分之1 0 被告李義駿 12分之1 12分之1 0 被告李昭慧 12分之1 12分之1 0 被告李于君 12分之1 12分之1

2024-11-28

ULDV-113-訴-438-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汝 被 告 朱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 捌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6時許,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致原 告受有體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91元、 鈣片費用11,800元、回診與手術交通費4,940元、看護費用3 6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已經判了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的金額 太高了,被告於出院時已經有替原告繳納部分醫療費用,收 據是由原告拿走的,且又另外拿了10,000元給原告。至於原 告本件請求的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鈣片、精神慰撫金被 告都不願負擔,養護之家的看護費361,200元則不應該由被 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5時58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 ○○鎮○○○○○000號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苗栗縣○○鎮○○○○○ 000 號前欲左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 彎,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顴挫傷、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 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頭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曾於原告住院時,給付原告10,000元:另有為原告支出1 12年4月18日醫療費用2,114元、1,625元(附民卷第13、1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撞擊騎乘自行車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附民卷第49至5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112偵10929卷第28至42頁),又原告 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苗交簡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亦有 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6,791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費用6,791元,業據提出光 田綜合醫院、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9 至11、17至47頁),是原告請求賠償6,791元,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鈣片費用1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鈣片花費11,800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據(附 民卷第73至75頁),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包含左側腓骨外 踝閉鎖性骨折,而收據上所記載之購買品項分別為鈣片、護 腳踝、保骨等藥品,堪認該等保健藥品均為幫助傷處癒合所 需,是其請求11,800元亦屬有據。  ⑵交通費4,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手術所需,支出交通費4,940元 等語,並提出112年4月11日之來回金額360元之車資收據、 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25頁),又原告 主張其另於112年4月6日、18日、同年5月4日、8日、11日、 同年6月6日、17日、同年7月21日、25日、26日、同年8月8 日、11日、15日、18日、22日、25日、29日、同年9月1日、 8日至醫院門診及復健,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李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光田綜合醫院復健紀錄卡為證(附民 卷第21至23、27至41、47、71頁),又原告自112年3月29日 出院後至112年4月14日暫居於水美護理之家、112年4月15日 起至112年9月30日為止則暫居於永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 稱永和長照中心),有水美護理之家雜項紀錄表、永和長照 中心費用單在卷可查(附民卷第55至69、本院卷第67至71頁 ),是原告請求前開期日自該等養護之家至醫療機構就診之 車資,即屬有據,而由永和長照中心至光田醫院來回平均為 26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APP試算結果為據(本院卷第91 頁),則前開回診期間車資應為5,040元(計算式:來回260 元×18趟+112年4月6日、11日車資360元=5,04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為醫療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4,940元,應屬 有據。  ⑶看護費用361,200元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3日至29日之7日住 院期間有委請看護照顧支出17,500元,迄113年10月1日為止 生活仍不能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照護,因而於112年3月29日 起支出看護費用693,456元,並於本件先請求起訴前已支出 之看護費用36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53至57、103頁)。然 查,觀諸112年4月18日光田綜合醫院就原告受傷狀況之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一般病房7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等 語(附民卷第49頁);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則記載:因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宜以石膏固定三個月 ,目前肌力不足,仍無法自理,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六個 月,宜使用助行器,並持續復健等語(附民卷第51頁),又 前開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業距原告受傷之日即 112年3月23日已4個月,而由醫師囑言其因肌力不足,宜使 用助行器並持續復健等語,可知原告斯時得藉由助行器站立 及短程步行,且仍有恢復之可能,是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 ,應自受傷日起算六個月,即112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23日 為止。  ②又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7日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 ,尚未逾112年間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是其請求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17,500元(計算式:2,500元×7日=17,500元) ,應屬有據;至112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23日之專人看護費 用,亦據原告提出112年3月29日至4月15日水美護理之家、1 12年4月15日至112年9月30日永和長照中心之費用單為據, 則其112年3月29日至4月15日於水美護理之家看護費用為27, 900元(附民卷第55頁),112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於永 和長照中心之看護費用為163,031元(計算式:19,200元+37 ,531元+35,720元+35,580元+35,000元=163,031元),112年 9月1日至23日之看護費用則為26,833元(計算式:35,000元 ×23/30=2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附民卷第5 7、61至65頁),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07,364元(計算式:17 ,500元+163,031元+26,833元=207,364元)。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207,364元部分尚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③原告雖主張其迄113年10月1日傷勢仍未痊癒,而需持續有專 人看護等語,然由原告所提出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1頁),其病名除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尚經診 斷為中度失智症,且醫師囑言雖有稱原告因前開骨折情形目 前無法行走,靠輪椅代步等語,相較於前開112年7月21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復原情況仍能倚賴步行器短程行走、復健, 事隔一年餘,其行走能力反而愈加退步,則於前開期間復原 情形是否受系爭事故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即非無可議,況 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患有中度失智症,而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處除擦、挫傷害,即為左側腓骨外踝骨折,應不影 響其右腳之正常功能,更無影響其自行如廁、用餐等一般生 活自理能力,則前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生活無法自理、需包 尿布等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亦屬有疑,是原告請求前 開112年3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應屬 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住院7日 ,並以石膏固定三個月,出院後則有半年期間需專人照顧, 其休養、復原期間不能隨意活動,行動因此受限,且其受傷 後各處傷口照護繁瑣,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學歷為國民 小學以下,以種植並販售蔬菜為生(本院卷第59頁),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被告 則為國中畢業,偶有兼職種田、除草等(本院卷第101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430,89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791元+鈣片費用11,800元+交通費用4,940元+看護 費207,36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30,895元),惟因被 告於112年3月29日出院時,已先行給付原告10,000元為損害 賠償,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亦已受領強制第三人責任 險之保險給付42,105元,並有匯款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78,790元(計算式:430,8 95元-10,000元-42,105元=378,790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1月31日(附民卷第77至 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 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78,790元,及113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1

MLDV-113-苗簡-615-202411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記載雙方就本 件契約之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7頁;條款第26條),故本件應以上開 三法院之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本院考 量兩造設立地、住所地等因素,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30

PCEV-113-板簡-2769-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陳泓維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原告板信帳戶)於母親李鳳琴在世前為李鳳琴所保管,李鳳 琴前於93年間為原告投保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 期(下稱系爭保險)並以原告板信帳戶設定自動扣款繳納保 費,惟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去世後,因原告父親陳明清與 被告配偶陳嘉明經營「嘉明水果行」合夥事業可能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故於95年至96年間左右,向原告借用原告板信帳 戶並由被告或另一名阿姨李小玲所保管。嗣於99年12月23日 因系爭保險到期,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將儲蓄型保險金共3,060,000元匯入原告板信帳戶 ,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在系爭帳 戶內。  ㈡被告明知其無權占有原告板信帳戶中屬原告所有之存款及保 險金,卻於99年12月23日利用該帳戶開立支票(支票號碼SC 0000000、面額324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存至被告000000 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並迅速將該支票兌付 ,故被告係無權占有應屬原告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金以及存 款共計324萬元。  ㈢原告日前清查帳戶後驚見上開事實,故委由重和國際法律事 務所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其所侵占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以存證 信函承認有取走保險金,惟拒絕返還,竟稱系爭保險金係「 借名登記」云云,惟此並非事實。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曾 將原告板信帳戶借予嘉明水果行使用,惟使用權限應僅限嘉 明水果行之出入帳,而不包含原告之保險金及原有存款。然 被告明知原告板信帳戶內之存款以及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原 告,保險金及存款均屬原告之財產,竟將帳戶內之金額324 萬元全部占為已有,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原告至少 324萬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4萬元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係借名投保,保險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利用保管原告板信帳戶之機 會,將原本應由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及存款共324萬元私吞入 己,核其性質乃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就此權益受侵害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被告則未對其上開侵吞款項之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舉證 加以證明,自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㈥依鈞院函詢遠雄人壽及板信銀行之回函內容,除一筆中國信 託ATM匯款與被告有關外,其餘各期保險費之給付均屬原告 或原告親屬所繳納,是被告主張保險費用均為其所繳納等語 ,顯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期保險費用(93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轉帳匯 出,斯時原告之母親李鳳琴尚未離世(李鳳琴為94年12月2 3日過世),原告板信帳戶仍由母親李鳳琴所保管,因此該 筆匯款應為李鳳琴為原告所操作。且依板信銀行帳戶93年 12月至96年6月之交易明細表,該筆匯款之資金來源係於9 3年12月23日,由李鳳琴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鳯琴板信帳戶)匯入,故相關資金來源亦是由 李鳯琴所提供無疑。被告主張其係以現金將保險費用交由 李鳳琴代為繳納云云,毫無證據可憑,顯無可採。   ⒉第二期保險費用(94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4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於95年 1月16日自動轉帳,參該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5年1月12日 以票據兌換,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自應由其負擔舉 證責任。況斯時原告母親李鳳琴才剛離世不到一個月,原 告板信帳戶應尚未由被告或原告之阿姨李小玲所保管,故 該筆票據應是由原告之父親所處理。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 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 戶(下稱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⒊第三期保險費用(95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5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於96年1月22日由中國 信託ATM轉帳,該筆資料係被告由其中國信託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所繳納,此點原告並不爭執。惟本件保險 費用之資金縱有一筆係從被告帳戶所提供,仍不排除被告 可能係受原告或原告之父親委託辦理,況且本案之保險金 受益人為原告,無論被告是否有協助繳納任何一筆款項, 均無權將保險金全數提領。   ⒋第四期保險費用(96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6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銀行帳戶於 97年1月29日自動轉帳,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7年1月21日 以票據存入,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應由被告負擔舉 證責任。另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 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戶所開立之支票,然被告 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⒌第五期保險費用(97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卷第63頁)顯示 未繳。   ⒍第六期保險費用(98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8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連同97年度未繳之差額共 950,735元,係由原告於99年1月14日從原告自己的永豐銀 行三重分行(下稱原告永豐帳戶)所匯款,與被告無任何 關係。    ㈦被告雖提出被證3所示之協議書,並主張依協議第三條原告與 被告間已於109年約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依其引 用之條款「負責人為甲方陳嘉明之嘉明水果行與乙方三人及 陳明清無勞資、股東及合夥或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 事實行為,乙方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 利。」以觀,顯然是針對「嘉明水果行」營運有關之約定, 與本案原告系爭保險金及存款遭被告侵吞一事無關,併予說 明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係因被告理財需要,為自己之利益 而以自己之款項支付所有保險費用,惟因當時被告之小孩年 紀尚小,保險公司不同意承保,故而被告徵得原告之母親即 被告姐姐李鳳琴同意後,以原告之名義投保。  ㈡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支付期間為93年至99年間,原告當時係屬 未成年之人,無任何資力可支付保險費用,故本件原告帳戶 內之款項及保險費用之支付款項均係被告所有而匯入及支付 。假設系爭保險費用確係由原告之母親李鳳琴或父親陳明清 為原告之利益所支付,則原告父親自行處理即可,為何將原 告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是系爭保險確係被告為自己之利 益而理財投保並支付相關保險費用無疑。  ㈢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款項,係被告以現金交付491,760元 予原告之母親李鳳琴,由李鳳琴代為支付本件保險費用。李 鳳琴過世後,原告板信帳戶即由原告父親交付被告處理使用 ,其後5筆保險費用亦係由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支付所有之 款項。95年12月23日中國信託ATM轉帳係由被告之帳戶轉帳 ,用以支付本件保險費用。其餘4筆保險費用,則係由被告 以原告父親之相關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本件銀行帳戶內,惟 支付繳納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本件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 父親陳明清之相關銀行帳戶及母親李鳳琴之相關銀行帳戶, 當時亦均由陳明清同意後,交由被告及被告之夫陳嘉明處理 使用,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本件銀行帳戶係由原告之父親陳明清同意而由被 告使用,且款項均為被告所有,並無有侵害之行為,而原告 並未舉證原告自身確有給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應屬無據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父為陳明清、母為李秀琴;陳明清之弟為陳嘉明、李 秀琴之妹為被告及李小玲。陳嘉明與被告為夫妻。  ㈡原告係於79年出生,於93年至98年間仍為未成年人,法定代 理人為父陳明清、母李秀琴。  ㈢系爭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共計 六年期。保險費用為年繳,共六期,每期應繳491,760元。  ㈣陳明清、陳嘉明兩人之父親陳秋烈於70年間創設「嘉明水果 行」從事水果批發生意之經營,父子三人曾合夥經營。後陳 明清曾將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戶、李鳯琴板信帳 戶及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交由陳嘉明、被告或李小玲保管使 用。約於108年至110年間,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 戶始返還予原告。  ㈤系爭保險第一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4年1月3日以匯款方 式繳納,由李秀琴板信帳戶匯入遠雄人壽帳戶。  ㈥李秀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  ㈦系爭保險第二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月17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㈧系爭保險第三期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2月23由被告中信 帳戶以ATM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之方式繳納。  ㈨系爭保險第四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6年12月23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㈩系爭保險第五期保險費491,760元,未按時繳納。遠雄人壽依 約啟動自動墊款之機制,並計算墊款之費用及利息。  系爭保險第六期保險費併同第五期未繳之保險費及衍生之費 用與利息,共計950,735元,係由原告永豐帳戶匯款至遠雄 人壽帳戶內繳納。  系爭保險到期後,保險金3,060,000元由遠雄人壽匯入原告板 信帳戶,併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被 告嗣以開票方式取走其中324萬元。 七、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保險金係遠雄人 壽給付予伊,被告對此雖不否認,但辯稱系爭保險實係伊借 原告之名義投保,作為投資之用,故保險金自屬被告所有。 是本件首要爭點應在於,兩造之間是否存在借名投保之契約 關係?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儲畜型保單為我國常見的投資標的,本件被告 為原告的阿姨兼嬸嬸,誼屬至親,而基於家族成員間之信賴 關係,家族長輩利用家族晚輩之名義投資儲蓄型保單,並非 我國社會上鮮見之現象,自有其可能性存在。且參照前開最 高法院之意見,此種借名投保之約定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仍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本件兩造間既無借名 投保之書面契約存在,自仍應由被告就此借名投保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保險之名稱為「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期 」,而原告於93年投保當時年僅14歲,仍然是中學生,衡情 尚無規劃養老之必要,是以本件六年期之系爭保險應係成年 人利用原告之名義所為之理財規劃,較為合理。此成年人可 能是原告之父母,或與原告父母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如被 告者,均在情理之中。若然,則向原告借名投保用以理財規 劃之人,理應自行繳納保險費及其他一切手續費用等支出, 始得謂有取回最終保險金之權利。  ㈢經查,系爭保險之繳費情形業如不爭執事項欄所列載,其中 第二期及第四期係以原告板信帳戶自動轉帳繳納,第五期、 第六期則係由原告永豐帳戶一次合併匯款繳納。然系爭保險 既係以原告之名義投保,則於繳納保險費時,原則上本應以 原告之名義繳納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抗辯上開保險費用雖 係由原告名下之帳戶繳款,但實際上是由被告將款項存入等 語,自非無可能性存在。再者,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板信帳戶 、原告永豐帳戶長期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 使用,若然,則原告並無帳戶在手邊,存提款項均甚為不便 ,如本件係原告之父母以原告名義規劃的投資保單,自以設 定方便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自動轉帳扣款使用,較為合 理,豈有將設定扣繳子女保險費之帳戶,交給他人作為生意 往來使用之理?而依永豐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就第五期、 第六期保險費之匯款部分,雖係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匯款,然 匯款資料上亦明載代理人為被告,此有當時的匯款委託書( 代支出傳票)及臨櫃匯款詢問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保險第二、四、五、六期保險費 之繳納,均係由被告經手一節,尚屬可信。  ㈣再者,系爭保險第三期保險費係由被告中信帳戶以ATM方式所 匯付,原告主張應係其父親委託被告代為繳納該期保險費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系爭保險並非被告借名 投保,則繳納原告保險費一事乃原告家庭之事務,與被告關 係較遠,若原告或原告之父確有委託被告繳納保險費之事實 存在,自應有相關款項交付之紀錄,或事後償還此筆款項之 紀錄存在,始為合理,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紀錄以資證明 。再參諸系爭保險第五期、第六期之款項又係由被告代理原 告匯出,已如前述。則關於本件系爭保險之保費給付事務, 竟多數均與被告相關,顯然與父母為子女投保之一般情狀相 違。核此情狀,自難認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繳保險費一事 為可採。  ㈤至系爭保險第一期保費之給付,係由原告之母李秀琴以其板 信帳戶匯款至遠雄人壽帳戶。被告則辯稱當時係將款項交給 姐姐李秀琴代為處理等語。本院衡諸前數點所述保險費繳納 之情節,及被告與李秀琴係親姐妹,彼此之配偶又為親兄弟 ,合夥經營水果生意,李秀琴生前兩家並未因合夥糾紛對簿 公堂等情狀,認以被告與李秀琴之間的姐妹情誼,被告向李 秀琴借用兒子即原告之名義投保及將應納之保險費款項直接 交給李秀琴處理,尚無不合情理之處。  ㈥末查,系爭保險如係由原告家人為原告繳納保險費長達六年 ,應當不會沒有印象,且系爭保險之期滿保險金高達324萬 元,並非無足輕重之款項。原告之母於94年間死亡後,尚有 五期的保險費需繳納,若本件並非被告借名投保,那麼保險 費應當是由原告之父親為未成年之原告繳納為是,則於98年 度一次繳納兩期9萬多元的保費後,在99年間保險到期時, 原告之父親自應知之甚詳,而得將此筆保險金收回,始為合 理,豈有對此保險之事毫不知情之可能?是以,由原告起訴 主張,其本人是在系爭保險到期相隔十多年之後,因查詢帳 務「始驚覺」其保險金為被告所侵占云云,實與事理相違。  ㈦綜上調查,本件就系爭保險是否為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一事 ,經審酌上述證據情狀,認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是以, 本件既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系爭保險用以理財,並由被告 繳納各期保費,則依首揭說明,此到期保險金依兩造借名投 保之內部關係,應歸屬被告所有。是被告取得該保險金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歸還,尚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就原告板信帳戶中,除系爭保險之保險金306萬元 ,尚有其他存款,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一併取走,顯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云云。惟本院查,原告板信帳戶於系爭保 險到期時,係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使用, 並非原告自己使用,原告係於109年左右才取回該帳戶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之父陳明清於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 9號刑事自訴事件中,亦陳稱原告板信帳戶係交由被告及陳 嘉明作為嘉明水果行營運之用(見本院卷第147頁)。由此 可知,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應是嘉明水果行相關帳款之一 部分,而非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所存入的款項,應無可疑。 而就嘉明水果行之合夥事務,包含兩造在內之當事人(含被 告之夫陳嘉明、原告之兄弟陳泓序、陳泓宇)前於109年2月 24日曾達成協議,原告已放棄對被告及其配偶陳嘉明關於勞 資、股東、合夥、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事實行為之 請求權,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5-156頁)。是以,關於原告板信帳戶中系爭保險金以 外的款項,兩造早已有協議處理完畢,今原告再主張原告板 信帳戶中前開保險金以外之存款18萬元部分,係屬被告之不 當得利云云,自難予採認。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取得原告板信帳戶之款項324萬元,其 中306萬元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其餘部分則係涉及「嘉 明水果行」之合夥業務而曾成立相關協議,均難認被告取得 上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再主張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4

PCDV-112-訴-63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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