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汝
被 告 朱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
捌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6時許,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致原
告受有體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91元、
鈣片費用11,800元、回診與手術交通費4,940元、看護費用3
6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已經判了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的金額
太高了,被告於出院時已經有替原告繳納部分醫療費用,收
據是由原告拿走的,且又另外拿了10,000元給原告。至於原
告本件請求的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鈣片、精神慰撫金被
告都不願負擔,養護之家的看護費361,200元則不應該由被
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5時58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
○○鎮○○○○○000號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苗栗縣○○鎮○○○○○
000 號前欲左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
彎,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顴挫傷、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
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頭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曾於原告住院時,給付原告10,000元:另有為原告支出1
12年4月18日醫療費用2,114元、1,625元(附民卷第13、1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撞擊騎乘自行車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附民卷第49至5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112偵10929卷第28至42頁),又原告
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苗交簡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亦有
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6,791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費用6,791元,業據提出光
田綜合醫院、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9
至11、17至47頁),是原告請求賠償6,791元,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鈣片費用1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鈣片花費11,800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據(附
民卷第73至75頁),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包含左側腓骨外
踝閉鎖性骨折,而收據上所記載之購買品項分別為鈣片、護
腳踝、保骨等藥品,堪認該等保健藥品均為幫助傷處癒合所
需,是其請求11,800元亦屬有據。
⑵交通費4,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手術所需,支出交通費4,940元
等語,並提出112年4月11日之來回金額360元之車資收據、
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25頁),又原告
主張其另於112年4月6日、18日、同年5月4日、8日、11日、
同年6月6日、17日、同年7月21日、25日、26日、同年8月8
日、11日、15日、18日、22日、25日、29日、同年9月1日、
8日至醫院門診及復健,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李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光田綜合醫院復健紀錄卡為證(附民
卷第21至23、27至41、47、71頁),又原告自112年3月29日
出院後至112年4月14日暫居於水美護理之家、112年4月15日
起至112年9月30日為止則暫居於永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
稱永和長照中心),有水美護理之家雜項紀錄表、永和長照
中心費用單在卷可查(附民卷第55至69、本院卷第67至71頁
),是原告請求前開期日自該等養護之家至醫療機構就診之
車資,即屬有據,而由永和長照中心至光田醫院來回平均為
26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APP試算結果為據(本院卷第91
頁),則前開回診期間車資應為5,040元(計算式:來回260
元×18趟+112年4月6日、11日車資360元=5,04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為醫療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4,940元,應屬
有據。
⑶看護費用361,200元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3日至29日之7日住
院期間有委請看護照顧支出17,500元,迄113年10月1日為止
生活仍不能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照護,因而於112年3月29日
起支出看護費用693,456元,並於本件先請求起訴前已支出
之看護費用36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53至57、103頁)。然
查,觀諸112年4月18日光田綜合醫院就原告受傷狀況之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一般病房7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等
語(附民卷第49頁);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則記載:因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宜以石膏固定三個月
,目前肌力不足,仍無法自理,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六個
月,宜使用助行器,並持續復健等語(附民卷第51頁),又
前開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業距原告受傷之日即
112年3月23日已4個月,而由醫師囑言其因肌力不足,宜使
用助行器並持續復健等語,可知原告斯時得藉由助行器站立
及短程步行,且仍有恢復之可能,是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
,應自受傷日起算六個月,即112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23日
為止。
②又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7日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
,尚未逾112年間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是其請求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17,500元(計算式:2,500元×7日=17,500元)
,應屬有據;至112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23日之專人看護費
用,亦據原告提出112年3月29日至4月15日水美護理之家、1
12年4月15日至112年9月30日永和長照中心之費用單為據,
則其112年3月29日至4月15日於水美護理之家看護費用為27,
900元(附民卷第55頁),112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於永
和長照中心之看護費用為163,031元(計算式:19,200元+37
,531元+35,720元+35,580元+35,000元=163,031元),112年
9月1日至23日之看護費用則為26,833元(計算式:35,000元
×23/30=2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附民卷第5
7、61至65頁),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07,364元(計算式:17
,500元+163,031元+26,833元=207,364元)。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207,364元部分尚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③原告雖主張其迄113年10月1日傷勢仍未痊癒,而需持續有專
人看護等語,然由原告所提出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1頁),其病名除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尚經診
斷為中度失智症,且醫師囑言雖有稱原告因前開骨折情形目
前無法行走,靠輪椅代步等語,相較於前開112年7月21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復原情況仍能倚賴步行器短程行走、復健,
事隔一年餘,其行走能力反而愈加退步,則於前開期間復原
情形是否受系爭事故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即非無可議,況
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患有中度失智症,而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處除擦、挫傷害,即為左側腓骨外踝骨折,應不影
響其右腳之正常功能,更無影響其自行如廁、用餐等一般生
活自理能力,則前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生活無法自理、需包
尿布等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亦屬有疑,是原告請求前
開112年3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應屬
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住院7日
,並以石膏固定三個月,出院後則有半年期間需專人照顧,
其休養、復原期間不能隨意活動,行動因此受限,且其受傷
後各處傷口照護繁瑣,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學歷為國民
小學以下,以種植並販售蔬菜為生(本院卷第59頁),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被告
則為國中畢業,偶有兼職種田、除草等(本院卷第101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430,89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791元+鈣片費用11,800元+交通費用4,940元+看護
費207,36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30,895元),惟因被
告於112年3月29日出院時,已先行給付原告10,000元為損害
賠償,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亦已受領強制第三人責任
險之保險給付42,105元,並有匯款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78,790元(計算式:430,8
95元-10,000元-42,105元=378,790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1月31日(附民卷第77至
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
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78,790元,及113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苗簡-615-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