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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陳財富 被 告 李怡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NTDM-114-附民-59-2025032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 簡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詩蘋明知其無依約還款 之真意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向告訴人翁鍵樺訛稱: 需錢孔急、公婆開刀需要金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 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不合。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 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 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 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 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 ,我真的是因為我公婆需要醫療費用,才會跟告訴人借錢, 他也有跟我收利息,告訴人也是想要賺取利息,我當初跟告 訴人借了120萬元,剛開始有給告訴人利息,是直接當面給 告訴人現金,10萬元我給他1,000元,算1分的利息,一開始 我是20萬元、20萬元借的,一開始利息沒那麼多,20萬元告 訴人先抽利息2,000元起來,我全部總共借了6次,1 次借20 萬元,差不多一個多月就借20萬元;我跟告訴人借錢時,告 訴人拿錢給我時,就已經先把利息抽走,所以第2次的20萬 元,告訴人先抽了4,000元的利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接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由被告簽發本票6張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向告訴人稱婆婆腰部開刀,已無存款可 花用,需要再借款20萬元,有雙方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之婆婆陳芳珠於111 年11月間即因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住院治療並接受手術, 嗣又於112年5、6月間因腰椎爆裂性骨折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目前申請居家長期照顧服務,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診斷證明書、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附設私立竹山秀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簡上卷第35-5 3頁)附卷可佐;另告訴人之公公莊國欽於110年間10月間因 接受心導管手術住院,於111年11月間因接受人工肩關節置 換手術住院、於同年12月間復因缺血性腦中風併失語症、泌 尿道感染及糖尿病住院,之後於同年12月26日入住老人養護 中心,迄至113年9月間每月需支出月費1萬餘元,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證明、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費證明、慈愛養護中心收據( 簡上卷第23-33頁)、慈愛居住證明單(簡上卷第21頁)在 卷為憑;是被告之公婆於111年年底至112年5、6月間即陸續 因住院治療、開刀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被告辯稱其公婆確 實因開刀手術需要醫藥費乙情,並非無憑,被告以其因公婆 開刀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是否構成施用詐術,即有疑問。 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20幾歲年輕時就認識被告 了,當時他跟我說若我不幫他他會有壓力,會被脅迫,也說 他有錢一定優先償還我,我當時也是相信他的人格,借錢給 他等語(簡上卷第148、149、154頁),是告訴人是否係因 被告當時所稱因其公婆開刀需要用錢,方願意借錢予被告, 亦有所疑。  ㈢再觀之被告於112年3月5日、6日向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表示其經濟有困難、被朋友倒會、週轉不靈,並願意貼 告訴人利息,希望被告可借款20萬元一節,有其等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2年起因向案外人 林餘聰陸續借款310萬元,於113年4月26日與林餘聰成立調 解,雙方願以275萬元和解,林餘聰並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該 筆債務,有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書(簡上卷 第57-59頁)附卷可憑;次依被告之夫莊家豪於106年7月至1 13年2月間因積欠健保費,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費准予分期繳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 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簡上卷第67 -7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與凱基商業銀行 (下稱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永豐 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每月應償 還凱基銀行4,196元、每月應償還合庫銀行1,262元,每月應 償還永豐銀行243元,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簡上卷第61-65頁),可信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亦同時向其他債權人借款及銀行借款 ,導致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因經濟窘迫而急需借款應急,乃 向告訴人借款,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㈣另被告向告訴人第1次借款20萬元時,即主動向告訴人表示願 意貼息,此亦經告訴人證稱:貼息係被告說的,被告說向別 人借款都是民間5分利,我對他很好才算1分;而每次我借款 給被告時,都會先預扣利息,以借款20萬來說,實際上只給 被告19萬8,000元,以借款3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29 萬7,000元,以借款1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9萬9,000 元等語(簡上卷第149、154-155頁),因此被告借款時,實 有支付告訴人利息並由告訴人預先將利息扣除。此外,告訴 人於112年3月8日借款20萬元,除貼息外,被告曾經另外給 付1、2 次利息予告訴人,直到告訴人欲向被告要求償還本 金時,被告始未再給付利息等情,此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簡上卷第153頁),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除貼 息外,另有當面交付被告利息乙節,亦非無據。再者,被告 於112年3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時,已由告訴人先扣除 3個月之利息,告訴人實際給付予被告9萬7,000元,核與被 告辯稱:告訴人實際上沒有給那麼多錢,他每次都是扣掉3 個月的利息,第1筆20萬元,第2筆再借的時候是扣前一筆, 每一次有再扣掉全部裡面所有的利息等語相符(簡上卷第15 6頁),因此被告借款後,除告訴人自始抽取之貼息之外, 被告尚有額外再給付告訴人利息,依此即難認被告被告自始 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及自始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 ,即無從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款項(新臺幣) 1 112年3月8日 20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10萬元 3 112年4月19日 20萬元 4 112年5月16日 20萬元 5 112年6月6日 30萬元 6 112年6月26日 20萬元

2025-03-25

NTDM-113-簡上-74-2025032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何品璇 被 告 李怡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NTDM-114-附民-69-20250325-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佾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冠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23時4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統一超商福新門市,將其所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銀行、中華郵政、中信銀行 ,合稱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凱為Kevi n」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凱為Kevin」所 屬或輾轉取得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 銀行等3個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冠佾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黃上潔、陳科文、王子芊、 林聖芬、許園宜、林昱君、賴玉双、侯宜均、鄭劤涵、吳美 慧、李佳達、温子瑩及被害人張雅柔、康昭元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交付予「張凱 為Kevin」使用,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 已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昱君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 稽,惟尚有其他1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未成立調解,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環境工程汙水處理、月薪約 新臺幣3萬6,000元、須扶養家中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張凱為Kev in」,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1 黃上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0日13時47分 4萬9,989元 國泰銀行 2 陳科文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8月10日13時31分 ②113年8月10日13時43分 ①2萬9,986元 ②7,000元 國泰銀行 3 王子芊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0日13時52分 1萬3,960元 國泰銀行 4 林聖芬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0日13時11分 1萬3,960元 國泰銀行 5 許園宜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0日12時48分 3萬元 國泰銀行 6 林昱君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0日13時48分 6,980元 國泰銀行 7 賴玉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10日20時44分 5萬元 國泰銀行 8 張雅柔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9時58分 25萬元 國泰銀行 9 康昭元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6時48分 5萬元 國泰銀行 10 侯宜均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0時27分 15萬元 國泰銀行 11 鄭劤涵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1時3分 20萬6,000元 中華郵政 12 吳美慧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0日11時44、48、50分 4萬3,456元、4萬9,985元、1萬9,985元 中信銀行 13 李佳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0時51、53分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 14 温子瑩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6時7、9分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黃上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投草警偵字第113002004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至29頁) 2 告訴人 陳科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至37頁) 3 告訴人 王子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卷第38至45頁) 4 告訴人 林聖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6至55頁) 5 告訴人 許園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許園宜所報詐欺案照片(警卷第56至59之1頁) 6 告訴人 林昱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60至67之1頁) 7 告訴人 賴玉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頭分駐所詐欺案照片 (警卷第69至79頁) 8 被害人 張雅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 (警卷第84至88頁) 9 被害人 康昭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儲值收據單(警卷第89至90、97至100頁) 10 告訴人 侯宜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截圖 (警卷第101、110至115之1頁) 11 告訴人 鄭劤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面交現場照片、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即時轉帳頁面截圖、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6、127至137頁) 12 告訴人 吳美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網站頁面截圖 (警卷第138、144至154頁) 13 告訴人 李佳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卷第155、162至174頁) 14 告訴人 温子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卷第175至191頁)

2025-03-24

NTDM-114-金易-5-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郭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南投縣○○鎮 ○○街000號經營「明晨車業」,先透過販賣廉價機車配件予鐘志 維,使鐘志維相信郭昶明有按期交付機車材料之能力,而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4月16日,在明晨車業內,分別交付郭昶明新臺 幣(下同)2,000元、4,000元,購買機車零件後避震等物;於11 3年6月初,郭昶明告知鐘志維機車零件已更換完畢,鐘志維將車 輛牽回後,始發現郭昶明係以舊品更換,且拖延未交付其他所購 買之機車零件,鐘志維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昶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鐘志維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過程明 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投草警偵字第1130017394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12頁)、草屯分局草屯派 出所受理告訴人所報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13-17 頁)、告訴人遭詐騙案金流、明晨車業手寫收據(警卷第18 -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 23-30、35頁)、零件照片及說明(警卷第31-34頁)、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7 148號函暨被告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 9-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而取得款項,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之一罪。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詐欺告訴人之財物,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96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水 電、月薪約3萬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財物,業經被告全數賠償予告訴人,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前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所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土地銀 行帳戶內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 25號案件偵查中,該案於偵查期間移付調解,被告與告訴人 於113年10月7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當場賠償給告訴人4萬4 ,000元,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657號調解 筆錄(偵卷第29-3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12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 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同 一案件,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 行起訴,且未有新事實、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故 該起訴程式即難謂適法,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購買物品 1 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57分許 9,000元 尾燈等物 2 113年4月3日下午5時22分許 1萬2,000元 fighter miniX等 3 113年4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 5,000元 Speed Evo後組等 4 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49分許 9,000元 牛王排氣管等 5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 3,600元 DK散熱缸頭 6 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 6,000元 金屬燒結來令片等

2025-03-24

NTDM-114-易-49-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起子頭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鈞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妨害員警即被害人李秉洧執行公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因其配偶遭詐騙而情緒不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代工業、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南投縣南投 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726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有積極 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  四、扣案之起子頭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6號   被   告 黃鈞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亮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0時2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下稱南投派出所)辦公室,欲關心配偶李麗珍因遭詐騙案 件之報案狀況,適員警李秉洧正與李麗珍談論案情,黃鈞亮 明知在警政機關駐地之人員極可能為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自右口袋掏出其攜帶至南投 派出所、客觀上足認屬兇器之鈍器起子頭1個,持而刺向李 秉洧之肚子,並於配偶李麗珍告知李秉洧係警察後,仍繼續 靠近李秉洧欲勒住其脖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秉洧依法執行 職務。嗣經李秉洧於同日21時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 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李秉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派出所11 3年5月28日20時29分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受 傷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 卷可稽,並有起子頭1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攜帶兇器犯妨害 公務罪嫌。扣案起子頭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黃鈞亮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0時 29分許,在南投派出所辦公室內,基於傷害犯意,持鈍器起 子頭1個刺向告訴人李秉洧之肚子,致其受有腹壁鈍挫傷併 腹壁血腫、肢體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 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NTDM-114-訴-33-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CONG TUAN(中文姓名:張功俊)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 TUAN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TRUONG CONG TUAN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逃逸之外籍移工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之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後始 到案,且被告涉犯之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定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上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且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再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延長羈 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犯嫌仍屬重大,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NTDM-113-訴-179-20250324-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蕭添棋 指定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對蕭添棋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事實略以:被告蕭添棋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因一時情緒 不穩,有敲打舍房門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遂施用戒具手銬 1付,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 ,且屬急迫。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 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NTDM-114-聲-166-20250320-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明川告訴被告吳盈誌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   被   告 吳盈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誌於民國113年3月15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投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 方向直行,行至南投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在交通壅塞時,內、外車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 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貿然向前直行,適有葉明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同沿南投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方向行駛,行至上揭 地點,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車發生碰撞,致葉明川受有軀 幹鈍挫傷、肢體多鈍挫傷等傷害。吳盈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明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在交通壅塞時,未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明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及事故現場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5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2月30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111688號函暨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速公路交流道交通壅塞路段,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未互為禮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距,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自首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 審酌依該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NTDM-114-交易-14-202503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謝怡靜 被 告 詹東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NTDM-114-附民-6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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