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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 代 表 人 雷 倩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李宜光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 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自中華民國48年初起至93年底止,曾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之附隨組織;並在給付國庫新臺幣178億9,184萬元而脫離上開附 隨組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 【概述】。 因本案涉及將近60年至70年前之塵封往事,審訊期間起止約6年8 個月,扣除聲請釋憲時間及新冠病毒肆虐,而暫停之期間約2年2 個月,實際辦案期間約4年6個月。在這54個月裡,本院共進行26 次準備程序,每回2小時,最後言詞辯論5小時,整卷18宗。正因 案情久懸,爭議甚多,兩造攻擊防禦多元而激烈,原本爭執就糾 葛難清,又因政治色彩而備受矚目,再加上辦案期間日久,難免 夾雜各方不同評述;先簡述本案訟爭如下: 【原告不服被告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原處分,主文  :被處分人(即本案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法律依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 【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之   陳述及抗辯分別以附件1、2,置於判決之後部】。 【特別說明】 A.本院因考量卷證繁多,為期便於索引查考,特商請兩造 提出證據清單,參考本院之分類,以所述之重點為基礎。  證據如何歸類或索引,有些比較明確,有些較模糊,如何    歸類,兩造自行決定。     B.例如本院卷14第365頁所示: 主題 頁碼代號 證據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人事 G11P352 -382 原證18、19、 12......等等 (略,卷14第365頁) 原告理由 18狀 **頁碼代號:G11P352-382,就是卷11第352-382頁,原告提理 由18狀,其中「參、國民黨對原告並無實質控制之支配關 係,提出五大原因及理由」,原告自行列出相關之證據編號 如原證18、19、12......等等,及其證據內容之大 概。 **頁碼代號:BG10P92-93其中「B」是指筆錄,其他相同。 **頁碼代號:AG2-1P125其中「A」是指原處分卷2-1卷,其他相 同(這是被告,參酌本院意見,就原處分卷之因應處理。另   外,被告之證據清單上增加「證據說明」欄,使證據內容較   易聚焦,參本院卷14第435頁。 **原告整理之相關清單,如重要書狀頁碼表(本院卷14第341頁)  、附件及附表清單(本院卷14第357頁)、證據清單(本院卷14 第363頁)。 **被告整理之相關清單,證據清單(本院卷14第435頁)、附件及 附表清單(本院卷14第473頁)、原處分卷及被告訴訟中提出關 於人事、財務、業務之控制及脫離之證據資料清單(本院卷14 第477頁)。 【一】。    【判決之大綱】。  1.概述。 2.為何要釋憲及釋字第793號解釋公布後之影響。 3.轉型正義與本案之關聯性。 4.究竟原處分該如何理解,本案該如何因應。 5.本案相關爭點之釐清,本院應如何處理。 6.結論。 【二】。 【為何要釋憲及釋字第793號解釋公布後之影響】。 ①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彼此間存有 互動關係。法安定性會讓人民對一個恆常法秩序產生信賴,信 賴保護原則是保障人民對得以預見國家措施(尤其是侵害權益 之措施),而得採取適當之因應;當然也因此而衍生禁止不利 益法令的溯及效力。從法治國的觀點,包括法律保留原則(法 治國原則之積極內容,釋443),法律優位原則(法治國原則 之消極內容,憲法第171、172條),明確性原則(規範明確性 ,釋491),平等原則,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 第7條),比例原則即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等原則(憲法 第23條),信賴保護原則(釋525)即法律安定性原則與法律 不溯既往原則,正當程序原則(釋396),全面救濟原則(釋4 66),裁量不得濫用原則等等。而民主國的視角,可以透過民 主投票之機制,凝聚共識而為相關興革事項。 ②這兩種思維,會發生角力,面對興革事項如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我們(是指現在之社 會,稱法院,指形式外觀之法院場所,稱本院,指審理本案之 合議庭)要給民主國原則較大的改革空間;但如這項改革措施 ,涉及到法治國原則,就要衡量規範「構成要件要素完全在新 法實施前已經實現」,就是完全溯及的情形,依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不應允許,因為規範效力本該面對未來,如有例外自 當限於非常特別的情形(而且有相當之事證足以描述這種特別 之必要;可能類似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組織)。 另一種可能,是「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在新法實施前已經實現( 其他在新法實施後才實現)」,故新法的效力實際上將及於部 分在新法實施前已經存在的事實,就是不完全溯及的情形,就 此原則上應予允許,(關於允許之描述,也要透過事證給予釐 清;就比較像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組織)。 ③而憲法保留,指憲法制定機關或修改機關對於國家重要事項皆 以憲法條文予以規範。憲法保留之事項,依學說而言,如德國 學者C.Schmitt 等意見,即是[立憲政體]、[權力分立]、[法 律保留]、[司法獨立]、[人權保障]等五項基本原則。這五項 就我國而言,立憲政體(前言及憲法第1條),權力分立(五權分 立,憲法第3至9章),法律保留(憲法第23條),司法獨立(憲法 第80條),人權保障(憲法第2章),在憲法中均已踐行。在德國 學說與實務見解,德國基本法之[民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 、[社會福利國原則]、[聯邦國原則]等都屬於憲法保留的核心 範圍。對應到我國,民主共和國之立憲國體是憲法保留,民主 國原則及共和國原則也是,法治國原則亦屬之似無爭議。而社 會福利國原則,可能考量資源分配而有不同觀點。但以我國而 言,民主國原則與法治國原則都屬於憲法保留,並合稱民主法 治國家,當無疑義。 ④這兩項架構民主法治國家的基石,不只發生角力甚至衝撞,問 題在我們要如何釐清爭執,減緩對立,而進一步的鞏固這個民 主法治國家。民主國原則所建制的立法行為,是否該有個邊界 ,這個邊界是否以不能逾越憲法及法治國原則為準據。有些事 件很單純一看就知道,例如民主國原則之立法行為通過一項法 案,規定民國80年至90年法院所有的刑事有罪判決都減刑1/4 ,我們知道這項法案,如經釋憲將被宣示為無效,因為它違反 了權力分立。而有些事物就非常複雜,例如原告是否因由社團 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為其附隨組織。就此,民主國原則之邊界,是否以符合 憲法及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為界,憲法法庭之釋憲功能如違憲審 查制度,就扮演著關鍵的角色。是以,面對民主國原則、法治 國原則相衝突時,違憲審查制度是憲法規範架構下,精心設計 的處理機制。因此,違憲審查制度如果高度發揮其功能,我國 成為民主法治國家,將日趨鞏固。因此,本院聲請釋憲,並於 其中提出補充理由狀。  ⑤釋字第793號公布後(一部分聲請經諭知不受理),就釋字第18 5號解釋而言,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 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即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與法律明 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本院自當受 之拘束。另參照釋字第371號解釋,法官聲請釋憲,是要對於 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此時承審法院得以之 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 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解釋。即使經諭知不受理,這份有基於 牴觸憲法之疑義,在客觀上足以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心證; 從禁反言之觀點,在法規並未修正的情況下,合理的推測,上 揭心證的形成,亦無變動的可能性。 ⑥就此相關心證,基於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因聲請釋憲而公開, 雖經不受理而無須受拘束,但卻陷入禁反言所衍生的窘困,如 情況不變,勢必發生不得不再次聲請釋憲之困境。但查,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判稱: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 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 規定(現行法為同條第4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 見解為限。至於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 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 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此行政訴訟法 第260條第3項亦有高度類似之規定。換言之,當基礎不同或支 撐條件發生動搖時,原先基於牴觸憲法之疑義,在客觀上足以 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心證,雖非到法規修正的變動程度,卻 動搖該法規是否仍然確信其違憲之程度,若該變動即足以改變 原來心證之確信,自當無由依禁反言,而限制實質心證因應之 必要。 【三】。 【轉型正義與本案之關聯性】。 ①1987年2月是228事件40週年,陳永興等人發起成立「228和平 日促進會」,要求政府本於公佈真相還原歷史,為受難者及 家屬進行平反冤屈、道歉賠償,並以每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 ,透過興建紀念碑或紀念館的方式,讓國人知悉這段被抹黑 的冤屈,期望讓真相消彌族群的對立。隨著經濟成長,我們 的社會規範架構也開始鬆動,政治禁忌也被撕開,形成可以 辨證功過得失的缺口。蔣經國領導之政府在1987年7月14日宣 布解嚴,自1949年台灣省政府主席兼警備總司令陳誠頒布戒 嚴令,宣布台灣地區進入戒嚴狀態,這以戒嚴令為基礎,執 行動員戡亂時期的行政方案,透過懲治盜匪條例及檢肅匪諜 條例等嚴厲的法規管制人民,利用報禁及刑法第100條箝制人 民的言論及思想,並藉著不改選的民意代表所組成的萬年國 會,施行民主法治之外觀,而內涵卻是為期50多年的威權體 制。由228事件的歷史還原開始,這場寧靜革命,讓我們從威 權體制轉到民主體制。而這一路走來,就過去在威權體制下 ,假借民主的包裝,而執行獨裁的內在,就需要透過現在民 主的體制逐一檢視,有無明顯必要的正義需要伸張,或按耐 不住的族群對立需要化解。國家建制是一體的,無論是歷經 威權時期或民主時期,轉型正義是自我檢視,為了更和平的 面對不公義,以及更正義的對待不民主,這就是轉型正義的 內涵,而呈現於促進真相、正義、賠償、保證不再發生等處 遇。  ②故轉型正義可以說是新興民主國家怎樣和前政權算帳,出於N eil J.Kritz主編、南非總統Nelson Rolihlahla Mandela作 序的論述:「Transitional justice–How emerging democr acies reckon with former regimes」(參見蘇永欽著,夏 蟲語冰錄105-轉型正義,法令月刊67卷10期,2016年10月) ;而這筆帳該怎麼算,就如同這事該如何處理,也包括這件 事為何要處理。轉型正義下處理不當黨產,仍須遵行法治原 則。黨產條例第1條: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 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 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該立法理由稱, 依監察院94年4月6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 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 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黨國不分時代之 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而在民主建制中轉型正 義是以鞏固民主為目的,現在的實質民主政府對過去威權統 治之下的不公義,進行真相調查、斟酌對加害者究責與對被 害者賠償的工作,得以減緩族群對立,修復社會創傷,更能 透過適時的民主法治教育,積極有效的鞏固民主法治制度。 ③追討不當黨產所欲追求實現的功能為利益取除,基於其取得 財產原因有所不當,應予取除,由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 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言,應斟酌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以受益人為核心考量,查明應 返還之財產,並決定取除利益的方法或範圍;故其重心不在 對被害人之損害填補,也不在對加害人之懲罰制裁。(參見 轉型正義與不當黨產處理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3 號解釋之 後,陳忠五著,黨產研究第6期,2021年6月)。然在實際的 經驗裡,國民黨確實有不少黨產,但投票結果卻是反向,錢 多輸的更慘;在參政的空間中,有資產的候選人也不少,但 不一定會選上;因此黨產是否豐裕,與從政是否順遂,似無 必要之關聯性。而且追討不當黨產,本應以政黨為主要對象 ,但黨產條例卻將財產各自獨立之個體,成為各自為政之附 隨組織,與政黨並列為追討對象。以致於既是獨立自主之個 體,又是被他人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互相衝突地存在一個 主體中。而這個稱為附隨組織,因其與政黨間現在或曾經存 在「實質控制」關係,彼此間財產關係密切,形式上雖然分 離獨立,實質上卻可能相互流通,如將附隨組織排除在追討 對象之外,可能造成脫產隱匿、規避追討的漏洞,反而有礙 轉型正義的實現。 ④因此,將附隨組織列入在追討對象,以免造成脫產隱匿、規 避追討的漏洞。同樣的能夠形成附隨組織之法人、團體或機 構,彼此間如有因個別情形之特殊性,而無法合致於法規意 旨者,必然也是個漏洞。此外因重心不在損害填補,則被害 人所受的損害為何,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受有多少損害,都 不是規範重點;懲罰制裁功能也不是重點,以至於加害人對 損害發生是否具有歸責事由或其歸責程度如何,有無不法、 不法情節輕重、故意或過失的輕重,都不是考量的重心。正 因為利益取除的功能是追討的核心,則受益人所受的利益為 何,是否實際受有利益、受有多少利益是規範重點。至於受 益人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歸責事由或其歸責程度如何,有無不 法、不法情節輕重、故意或過失的輕重,或受損人是否實際 受有損失、受有多少損失,自不影響利益取除的對待及處遇 。 【四】。 【究竟原處分該如何理解,本案該如何因應】。    ①被告於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主文諭知被處分人(即本案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然本院依處分書之記載,其法律依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 後段,勘見本件爭議之原處分的實際內容,應該參酌法規之 規範意旨,才足以窺其全貌。黨產條例就附隨組織基本上分 成兩類二者之間,差在同條例第4條第2款前、後段之要件不 同。就此本院有兩個方位的觀察:   1.其一是「後段自我觀察」爭執在「(爭點1)曾由政黨實質 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抑或在「(爭點2)非以相 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何者為重各有論證。我們僅知道若該 爭點之法律效果若是偏向嚴峻,則論證之程序上遵行應更 趨嚴謹。則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僅屬財產權益的翻轉,而無 涉於基本人權及人性尊嚴之踐踏,就聽證程序卷第2卷第1 86頁之記載,確實沒有「討論到爭點2」,且在原處分就 這部分,亦沒有「就爭點2」為具體的著墨。是否因之而 欠缺黨產條例第14條之聽證程序,或欠缺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理由之記載,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這是原告重 要的程序爭議,但此部分爭議釐清之判准,因本案斟酌的 範圍太大,所以應著重於個案的考量,而非通案的檢討。  2.其二是「前後段互為檢視」關於黨產條例附隨組織之定義 ,第4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團體,構成要件有二:1.獨立存 在之法人、團體或機構;2.〔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第2款後段之附隨團體。構成要件有三 :1.法人、團體或機構;2.〔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3.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 控制。既然區分為前段附隨組織與後段附隨組織,必然存 在前、後者之差異,其差異在於與政黨間是否仍存在實質 控制關係,以及脫離時是否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財產 流通關係較密者,或仍然保有不當黨產之利益者,自應為 追討對象。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團體,其與政黨間已不 存在實質控制關係,難有財產之流通,或無必要成為追討 對象,故另須符合「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 制」之要件,始得成為追討對象。 ②就「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要件,依其反 面解釋,若能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者,就不 該當後段之附隨組織,也不是黨產條例所規制之追討對象。 是以,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是基礎爭執, 取決於舉證責任;而是否該當「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 政黨實質控制」,是成立第4條第2款後段附隨組織之關鍵。 參照被告於113.05.13之準備程序中,敘明: 1.所謂的脫離,解釋與適用應該要回歸到規範來作觀察,第 4條第2款分前後段的附隨組織,前段之附隨組織仍由政黨 實質控制;後段指的是曾經有(曾經有實質控制但現在無 ,若現在有,就是前段。此部分是本院補充但不變更原意 。下同)。 2.這兩種類型都是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律效果並沒有不 一樣,為什麼要區分兩種類型,是為了就後段已經脫離政 黨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精準的用語應該是組織,亦即獨 立存在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同其意旨以下簡稱組織), 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時仍然認為附隨組織 而處理財產,已經超出立法者的規範範圍。 3.就是後段規範的意義在於排除那些已經付出相當對價而脫 離的附隨組織(應指組織),反過來,如果只要曾為附隨組 織,不管有無脫離,凡是沒有將不當取得財產以相當對價 的方式給付出來的情形,都是在黨產條例引用規範的附隨 組織範圍內而不會被排除掉。 4.就是第4條第2款後段只排除掉一種類型,就是已經脫離實   質控制,而且是付出了相當的對價來作脫離。又所謂的對   價支付給何人,是可以再討論的。 ③重點在於被告稱「這兩種類型都是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 律效果並沒有不一樣」,是為了就後段已經脫離政黨實質控 制的附隨組織(應指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 ,此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並非黨產條例要處理之範圍。足見 ,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一旦能付出兩造均認同的對 價就可以完整脫離,就沒有附隨組織相關規定之適用。但被 告稱這兩種類型都是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律效果並沒有 不一樣云云,第4條第2款分前、後段的附隨組織,前段之附 隨組織仍由政黨實質控制;後段之附隨組織指的是曾經有而 現在無實質控制,但且未處理好相當的對價而脫離。可見, 後段分成是否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如是則非屬附隨 組織,並非追討對象,如非付足代價而脫離,仍然是後段之 附隨組織。但如付足,就可以逕自解除附隨組織之魔咒;因 為被告表明「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仍然認為是 附隨組織而處理財產,已經超出立法者的規範範圍」;因此 後段的附隨組織,目前已經不受政黨之實力支配,故付出相 當的對價而脫離是關鍵所在,但偏偏本案情節是原告無法以 付出對價而轉讓。受之影響者,如同黨產條例是追溯性法規 ,但因屬於經過釋字第793號解釋,認為無損於溯及既往(本 院亦受之拘束),而得以適用於以往,但卻因原告狀況特殊 而受限。就此原告認為這是追溯性法,射程不及原告,原處 分自應撤銷。被告認為事實上呈現的是並未因付出相當的對 價而脫離,故因非付足對價而脫離,仍然是後段之附隨組織 。  ④釋字第793號公布後之窘困已如上述,經參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判稱: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 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於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 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 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 。故而當基礎不同或支撐條件發生動搖時,在客觀上足以改 變原來違憲心證之確信者,自當無再受限之必要。而本案之 法律依據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有兩個要件為支撐點 ,即「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及「非 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而支撐條件最明顯的變動,就在 於兩造均確認原告無法合致「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之 法律要件。涉及到難以契合指的是互相做不到的意思?或沒 有辦法達成要件,對於原告而言,是屬於難以做到的事;而 對於其他的附隨組織並非是難以做到的事,例如以公司股份 的型態。這樣嚴重干擾法規適用的情事,足以變動到原先釋 憲時的支撐點,而使本院得以重新考量有無再次聲請釋憲之 必要,也無須受限於原釋憲之心證。  ⑤既然,原告無法合致「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之事實, 是兩造無爭執之事項。而是否該當「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 脫離政黨實質控制」,是成立後段附隨組織之關鍵。則原告 難以契合指的是互相做不到、或沒有辦法達成要件(本院卷1 6第22頁)則訟爭事件該如何處理。承上,若未將附隨組織納 入在追討對象,將造成脫產隱匿、規避追討的漏洞。同樣的 能夠形成附隨組織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彼此間如有因個別 情形之特殊性,而無法合致於法規者,必然也是個漏洞。   1.就一個特定的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的目的及規範計畫 ,應該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就是一種法律漏洞,這個 漏洞的基本特徵就是違反了法的預定規劃。這是個法律漏 洞,是某項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 該積極設其規定,而漏未規定,這是最常見的法律漏洞, 一般是應用「類推適用」加以填補。先「發現漏洞」,即 確定B案例類型(以政治性登記之人民團體),法律未設規 定,認知這是一種法律漏洞;而後「尋找類似」,若能找 出相類似的A 案例類型(營利法人之公司組織),探求其規 範意旨,用以發現相類似的同一理由(法律上的平等原則 );最後「移轉適用」將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適用於B 案例類型上。但實際上,這個漏洞很難填補(也難以目的 性之限縮或擴張來因應,利用修法的機會,也不容易), 因為轉型正義的法規很少,上開舉例兩種類型,亦無其可 資比對之特徵,類推適用的運用空間非常有限,這是個無 法迴避的議題。   2.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第1項,稱威權統治時期,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 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 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轉型 正義應匡正國家不法行為,惟原條文第六條所定應平復之 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之 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民 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 這份闕漏是以修法的方式來填補,而本案面臨是原告無法 以付出對價而轉讓,因此要以行政不法的平復方式為參考 指標,本案關於脫離時,無法以付出對價而轉讓,但其真 正的規範意旨,如前引被告追求不當黨產所衍生利益之取 除,倘能直接估算相當對價,由利益持有人交付該利益逕 送國庫,亦不失便捷之方法。   ⑥現實上,不同的法律制度,就會有不同的思考方式。法官(這 裡是指審判法院如合議制或獨任制)行為的基本模式,有兩 個角度的觀察「作為勞動市場參與者的法官」、「作為偶爾 立法者的法官」,這是從英美法系的角度來觀察。就歐陸法 系則不同,比較重視概念原則及規範體系;在思考上形成邏 輯導向在身分上尊重審級位階之認同,審判的重心在裁判文 體,而不重視法庭活動,慢慢形成同儕與上級的司法文化, 相對於個案的公平正義,反而更重視前後審判在形式邏輯的 一致性。   1.有個比較約略的觀察,歐陸法系會因為個案才足以發現法 律規範的不合理,而觸動修法的考量;比較極端的觀察, 甚至認為法律的進步是建立於個案的犧牲。所以小眾文化 或不同意見,要付出相當的代價,少數說不容易突顯,法 律規範的制度穩定性高,但比較不容易進步。然而結構性 的原因,在於歐陸法系的法官依法判決,法官為法律之口 (法官只是適用法律的人、解說法律的人),透過審級建 制實施司法監督,是制度容忍甚至鼓勵這樣的思維。而英 美法系就不同,法官是透過個案來呈現正義,可以決定法 律(有法官造法之說),法律即法官之口(判例法,法律 是經由法官作出來的先例),因此有所謂「作為偶爾立法 者的法官」之稱;故英美法系之法官重視個案之正義,甚 於前後案件邏輯之一致性。   2.換句話說,不同法系的法官在司法實務的運作下,規範價 值形式邏輯的穩定性,歐陸法系比較具有優勢;個案實質 正義的妥當性,英美法系比較具有優勢,這是制度選擇的 結果,很難簡短的評述優劣。就像我國的法官面臨有違憲 可能的法律,只能停止審判聲請釋憲,而不能拒而不用( 因為違憲審查的機制,設在專責機關司法院憲法法庭)原 則上。黨產條例關於就重點在於被告稱「這兩種類型都是 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律效果並沒有不一樣」,是為了 就後段已經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如果曾經付出 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並非黨產條例 要處理之範圍。足見,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 一 旦能付出兩造均認同的對價就可以完整脫離,就沒有附隨 組織相關規定之適用。如黨產條例是追溯性法規,但因屬 於經釋字第793號解釋為無損於溯及既往(本院亦受之拘束 ),而得以適用於以往,但卻因原告狀況特殊而受限無法 適用。   3.就修法前之行政不法而言,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    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    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    漏,這份闕漏是以修法的方式來補。實際上,這個漏洞很    難填補,修法也面臨針對性立法的疑慮,也難以目的性之    限縮或擴張來因應,因為轉型正義的法規很少,亦無其可    資比對之空間。從進出口公會不樂之捐所累積之款項,經    由74次分撥會議以較大的比例分配給原告,會議是國民黨    的辦公室,出席的也包括政府官員及黨職高幹,會議紀錄    明示「本協調小組所有決定,係屬黨內協調性質,有關文    件對外需加保密,其中需要各單位依照職權完成行政手續    之處,各從政從業同志仍應按規定辦理(卷二188)」,足    見每一筆不樂之捐都有國民黨黨務及威權體制之行政權的    介入,而侵害人捐款之自主權,都是一件獨立成立的行政    不法事件,而國家正是這個事件的最大受害人,而黨產條    例第6條之規定也是利益取除,而歸國庫。況黨產條例第4    條第2款後段只排除掉一種類型,就是已經脫離實質控制    ,而且是付出了相當的對價來作脫離,已無疑義。只要相    當對價是合理有據,在這樣少的案件下,似無必要大費周    章去修法,且修法也可能陷於針對性而有違憲疑義。是以    。就這樣極少數可溯及既往的事件,又面臨具體個案如原    告之例無法合致法律要件,而且明知有漏洞卻難以彌補,    訴諸修法又有疑慮,在克服相當對價及利益歸屬之下,由    法院逕為如主文之宣告,似乎可以考量。 【五】。   【本案相關爭點之釐清,本院應如何處理】。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定(主文)被處分人(即本案原  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法律依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  段。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①舉證的原則與分配。   1.關於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 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業務與財務及人事息息 相關,業務帶來適當的利潤有助於財務的健全,而人事是 架構財務跟業務,完整的規畫以及有效率的實施,所以我 們可以由財務結構來看業務之經營,也可以從業務來觀察 財務是否健全。無論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前、後段之 附隨組織,依據邏輯思維,非P=Q之反證P=非Q,成立「實 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時是「或」三者有其 一即可。而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業務經營三者均失去實 質控制,脫離為「且」三者必同時失去才可,這是原處分 成立之構成要件,客觀舉證責任應歸被告。而「非以相當 對價轉讓而脫離」部分之客觀舉證責任,因為後段是已經 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 離,此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並非黨產條例要處理之範圍; 是對原告有利之事物,客觀舉證責任應歸原告。    但這相當對價之舉證現實上的難,因為對價是針對這個個 體(即法人、團體或機構)成為附隨組織後迄今尚存之利益 (延續了數十年),這份尚存利益需要加以取除,若要取代 取除其相當之對價,自當與取除之價額相當。然這畢竟是 溯及既往的因應,本院認為接近即可,必要時得以法院職 權調查,及比例原則因應之。      2.關於170箱文件被原告之前代表人辜嚴倬雲下令燒毀之事 ,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首先存在證據偏在的情況,然後 發生證據滅失的問題,刑事責任是否構成犯罪,與訴訟法 上證據是否滅失而影響事實真相之發現,是兩回事。首先 無影響的是證據偏在的層次;原告代表人之行為,就是原 告之行為。原告是以滅失證據為手段達到減緩證據偏在的 情況,是惡化還原真相的行為,猷應加深其咎責;但畢竟 是超過保存年限之私文書,文書之持有人又剛好是文書之 擁有者,其燒毀自己的物品,本屬無害之行為,但卻深深 影響到真相之還原。凡個人為社會群體之一,對於有助於 釐清當前時代糾葛事件之證據,是有個人對群己的忠誠保 管義務,如此社會文明才足以長足的進化,私人付出小成 本,會使社會具備大獲益者,該個人則應承擔避免發生相 關證物滅失之義務。即使是處理自己私人之所有物,此部 分應降低被告需要承擔舉證之證明力。   3.關於蔣宋美齡所控管的保管會的帳,依據調查報告,在證 據上顯示,保管會的帳與婦聯會的帳,各自獨立無關,而 且保管會的帳是秘密進行,原告亦無由知悉。帳要先存在 才有和其他資料比對或勾稽的空間,才能說得上查核。況 170箱文件被原告之前代表人辜嚴倬雲下令燒毀之事實, 對保管會而言,因全部燒毀,成為現今不存在之年度報表 及帳冊簿表,自屬無法核對之帳目。         附表01。保管委員會被燒毀之資料,箱外目錄顯示如下: 對象 及內容 保管會 保管會、 婦聯會 保管會、 婦聯會、 眷宅 保管會、 婦聯會、 眷宅、救難 年度報表 38.04至 39.05。 69.07至 89.12。 39.05-69.06 帳冊簿表 40-42年度。 43.01-49.06 49.07- 53.06 57.03- 59.06 僅為不齊全之38-89年之年度報表、39-69年之帳冊簿表, 與簽呈公函移交清冊等文件。及保管委員會42年度至62年 度概算書、保管委員會職員按照婦聯會同等級調整待遇計 算表(69年7月至83年3月);就此部分,本來就是不齊全 的帳,原來就是被告無所謂之帳目,燒與不燒對兩造之舉 證活動及舉證責任,於本案均不受影響。正因為,保管委 員會與原告間就合併前(國稅局要求兩份帳目要合併)是互 相獨立的運作,而原告尚有一些報表可以作為財務上之核 對,但保管委員會的帳目卻沒有完整之清冊或簿表可資核 對,因此保管委員會的帳目就現在的查核是完全無法進行 。  4.就文書而言,關於政黨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 舉證以文書為之者,因涉及之往事非常久遠,即使是不能攜 帶外出之地籍圖冊,也早過了保存期限,更別說是一般性文 書紀錄。因此,本院有了大致上的判準:報章雜誌或文件書 籍,只要有文章之出處或執筆人之記載者,兩造均不爭執文 書之形式上真正,除非有明顯可疑之處。各項文書之實質證 據力,因立場不同難免有失公允,因製作者大都已離世,無 法當庭為證,證據證明力部分因有主觀因素之介入,除非有 其他證據供為作證,當予以緩和。就較無主觀性質之客觀性 報表或彙整之資訊,要給予較寬之對待,尤其是剛好又有其 他補強資訊,得以作為間接證據,或有其他證據之內容,足 以勾稽相符者。  5.因年代久遠,證據幾乎高度滅失。本院為擴張證據調查之範 圍,而就政黨之實質控制力是如何介入附隨組織;被告應就 如何開始而對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介入控制影響力,以特 定事件之真實為舉證之客體,以之評價政黨介入附隨組織之 實質控制力;並認定該事件之存續時間,為實質控制力之起 迄時點。存續時間之終止或消停,亦因特定事件之舉證,而 證實控制力之弱化,進而認定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脫離之 時點。此部分涉及特定事件之舉證,是法規一般性構成要件 之審查,無關於專業技術之理解,無涉於被告所稱之判斷餘 地。被告需要舉證起點,而終點應該是脫離的時間,似乎越 早對原告越有利,藉此兩造均有充分之誘因。且兩造亦得透 過不同的特定事件之舉證,讓法庭採取對其有利之認定。  6.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就本案訴訟而言,被 告認定原告為附隨組織,就黨產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言,並未 為任何的推定或舉證責任之優待。而針對將近70多年的時空 中,要以現在的程序法規來作為60年前或是70年前相關事務 之舉證,勢必存在有未盡合理之處。同樣的,原告所面臨到 承受客觀舉證責任之結果也會在這麼長的時間內,無法提出 相關之證據來作為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推定的反證,這部 分也同樣面臨到,黨產條例並沒有比較持平而合理的對待, 也需要本院在審理過程中間為相同而等價之考量,所以目前 本院認為,有關277條但書之適用,是有其必要性,而該部 分之適用應該經由黨產條例第11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 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而為相關舉證責任之緩和。  7.關於數據報表之舉證。   相當的對價究竟是多少是決定於原告成為國民黨附隨組織的時間有多久,經由威權時代國民黨所給予之利益,目前現存的有多少,如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所說被告沒有反對原告對軍宅之貢獻,被告在處理原告現有財產部分,主要是認為過去取得有所不當,現存財產應返還回國家,並非抹煞原告之前的貢獻。原告現在所要返還的現存利益就是如第三卷第184頁軍宅捐款的收支結算表,這些表在93年前都均為表格式報表,如單純為表格式報表,其證據之證明力一定需要其他證據之補強或是兩種報表所呈現數據上計算的吻合。例如上開之軍宅捐款之報表,關於83年之收入是80年以前軍宅捐款尾數之結清,最後的餘款參見本院卷九第157頁,尾款56,518,967元,其中60%計33,911,380元,撥還原告,餘下40%暫存台灣省進出口同業公會充勞軍專款之用。因此所餘33,911,380元其中歸軍宅捐款4,608,000元,由世華銀行出具文書證實由原告提示支票兌付,參見卷九第165頁之世華銀行函,而該數據4,608,000元亦呈現於卷三第10、11頁的軍宅捐款計算表最後一筆,83年之結算款。相減後最後餘額29,303,380元為勞軍捐款(該數據呈現於卷三第13頁勞軍捐款最後一筆收入之款項),均經與報表以外之文書勾稽符合。雖無其他單據或憑證供參,但有最後款項結算過程及其支付途徑核對吻核,就歷經五六十年所保留之報表,尚得勾稽核對,已經不容易,故本院認為可信。       ②關於不樂之捐的認定。   進出口業勞軍捐獻(參卷二235)。該文書製作者雖未屬名, 但依文義及用紙側邊印有「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總社」字樣 ,足認為係軍人之友社所製作。這份文件之內容,為:    一、發動經過: 1.本社自四四--四六年每年發動進出口業勞軍捐獻一次每 結匯美金一元捐獻台幣伍角所得捐款悉交本社勞軍(捐 獻期間以結匯一期為限)。 2.自四七年第二期結匯開始本社始與婦聯總會會同發動辦   理勞軍。  3.發動該業捐獻初期由本社邀請台北市進出口公會及財政 部經濟部外貿會財政廳建設廳中央五組總政治部省黨部 市黨部台灣銀行等單位參加策動(有會議紀錄可查)     四七年四月又與婦聯總會會銜邀請省市進出口公會及中 央五組省黨部財政部市政府台灣銀行市黨部等單位開會 研討繼續捐獻。  二、捐款處理: (該業捐款停止後對本社發生之影響)。 1.工業外匯及其他捐款勢將隨之停止。    2.隔年另再發動須經各縣市公會會員大會通過後方可進 行(會期在三四月間勢將停止半年以上影響本社勞軍    經費至鉅)。   3.捐款人目前已成習慣停止後再發動困難頗多。    三、處理意見: 1.請公會策動各縣市公會繼續捐獻至十二月底止。  2.該會擬辦福利事業原則同意請提具體意見以便報請國   防部及有關單位核示。  3.公會如確定停收主管機關勢必追究未撥捐款下落。  4.該業公會如必須堅持成見自十月份起停止捐獻而無法   變更該業理監事會決議案,則本社為求對有關單位交   代起見,勢必會同婦聯總會邀請原策動之各單位集會   研討。   勘見不樂之捐是被威脅的(勢必追究未撥捐款下落,對有關 單位交代),至少是被勉強的(對有關單位交代,集會研討) ,而且原告是被商請參與之單位,而且其領導人蔣宋美齡有 相當之社會地位而有某程度之影響力。捐款之自主權,是表 現在捐否之決定有無受干擾,每件捐款收據呈現那是一件單 獨成立的行政不法事件,而國家正是這個事件的最大受害人 ,而黨產條例第6條之規定也是利益取除,應歸國庫。況黨 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只排除掉一種類型,就是已經脫離實 質控制,而且是付出了相當的對價來作脫離,已無疑義。   1.經由74次分撥會議以較大的比例分配給原告,會議是國民 黨的辦公室,出席的是政府官員,會議紀錄明示「本協調 小組所有決定,係屬黨內協調性質,有關文件對外需加保 密,其中需要各單位依照職權完成行政手續之處,各從政 從業同志仍應按規定辦理(卷二188)」,足見每一筆不樂 之捐都有國民黨黨務及威權體制之行政權的介入。   2.稱業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通過者,37.12. 10修正38.01.07施行之公會法第19、20條,工會會員大會 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會召集 之可決議之事項、工會章程之修改、經費之收支預算、事 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基金 之設立、管理及處分、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總工會或工 會聯合會之組織、工會之合併或分立、理事監事違法或失 職時之解職等等,歷經46、89年之修法均未改變。就財物 之處理而言工會僅得決議工會公共經費或基金,無論會員 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均無權限決定各個會 員私人財產的使用及規劃。即使會議經多數決,也不會產 生個人的授權。假如為了效率而將個人的捐款委由工會來 處理,而成為工會服務會員之事務,並採取一系列協助程 序,先行按比例扣下代捐者,也該在收據上呈現是否不同 意捐款的選項,及其如何退款及不同意爾後先行扣下代捐 之機制。基本上,工會的目的是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 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捐款與否是純個人事務,除經授 權,絕非所屬工會透過多數決就可以任意干涉而將個人私 事轉換成工會之公共事務。   3.樂捐這件事,並非工會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可決議之事項 。因為樂捐之自主性,表現於決定是否捐款,以及如何捐 款,這些因素的考量,比對勞軍捐之程序是一整套的結匯 程序,依特定之比例,在結匯算美金時,每一元美金先扣 除新台幣五角,比例為1/80,若為課稅,稅率1.25%,就 其採固定比例合計,程序上採取先扣款,再行領款,所扣 下之款給予收據,直接載明勞軍捐,其扣款程序簡直就是 課稅;而課稅必須有法令之依據,但此項勞軍捐,亦無法 透過多數決為他人決定捐款,更何況,這是一整套的作業 ,循著結匯程序,就其採固定比例合計,程序上採取先扣 款,再行領款,所扣下之款給予收據,直接載明勞軍捐, 其扣款卻無任何法源。顯然,屬不樂之捐應無疑義。   4.不樂之捐可以由威權體制之威逼或干擾而形成業界之壓力 ,以致於工會之會員不能有效的自主決定是否為勞軍捐。 而且捐款與否原本是私人的自主行為,在性質上絕非任何 工會之會員大會與會員代表大會所能決議之事項,更無法 透過多數決之方式來為別人決定捐款與否。而且這是採取 一個先扣代捐的程序來進行,這類似於稅捐的課徵,如果 真的是自主性捐款,在先扣代捐的作業程序理應於收據上 增加一個選項,表明如果不同意捐款可以洽原代為捐款的 工會辦理退捐,這才是維護捐款的自主性。原告及軍友社 都明白這個捐款充斥著威權體制之下自由意願的嚴重干擾 ,如同進出口業勞軍捐獻(參卷二235),該文書之內容, 如果工會不再繼續捐款,將會影響到工業外匯及其他捐款 勢將隨之停止,足見業界的捐款事實上是被鼓動,而參與 這些鼓動的機關包括軍人之友社、原告與財政部、經濟部 外貿會、省政府財政廳、建設廳、黨部中央五組、總政治 部、省黨部市黨部及臺灣銀行共同參與開會協商。可見不 只黨部參與,行政機關也積極介入,不樂之捐應注意的重 點在捐款自主性的破壞,就此點之認定亦無疑義。  ③關於原告該當第4條第2款後段之「曾為被實質控制而現在已 經不再受實質控制之組織」之認定。   亦即非以相當對價轉讓之部分暫不論述。   1.實質控制力是如何介入附隨組織;承擔舉證責任之被告應 就如何開始而對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介入控制影響力, 以特定事件之真實為舉證之客體。成立「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時,是「或」三者有其一即可。而 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業務經營三者均失去實質控制,脫 離為「且」三者必同時失去才可,這是原處分成立之構成 要件,客觀舉證責任應歸被告。而「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 脫離」部分之客觀舉證責任,因為後段是已經脫離政黨實 質控制的附隨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 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亦並非黨產條例要處理之範圍;而且 是對原告有利之事物,客觀舉證責任應歸原告。   2.設計上,成立附隨組織時「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者」時,三者有其一即可;而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 業務經營三者均失去實質控制,脫離為「且」三者必同時 失去才可。又「實質控制」與「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 」之間,用語是且字,反證時成為或字,故被告稱不管有 無脫離,凡是沒有將不當取得財產以相當對價的方式給付 出來的情形,都是在黨產條例引用規範的附隨組織範圍內 等語,亦應為正確;但嚴謹的論證,只要其中一個並未失 去實質控制,就是實質控制三者仍具備其一,就該是第4 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組織。故本院僅需證實脫離時三者均 失去實質控制,而成立時僅需證實其中一項受實質控制。   3.現實生活中,成立附隨組織時,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三者有其一即可;而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業務 經營三者均失被實質控制。針對本案,只要認定何以曾經 之附隨組織,為48年初至93年底即可同時證實。雖現實中 無論軍宅或是勞軍兩項捐款收入都結束於80年,而結清於 83年。但一直到84年6月始贈交第18期職務官舍,整個業 務持續進行中,迄同意興建第19期,但因國家政策改變,    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 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 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 改善都市景觀,這樣的政策走向是將眷村組織打破並與都 市計畫及社會建設一併做整體觀察,因此85年2月5日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開始施行軍宅業務到此畫下終止,而且 是不會再行重來的停止。   4.然而88年至93年間,原告仍有相當於軍宅之支出,活著的 軍人給予軍宅,不幸為國犧牲或因戰爭而殘障的國軍將士 ,有些子女無人照顧迄待撫卹或是健康之照料,因此原告 動用3億元於88年至93年間,陸續於軍宅結餘款中,為相 關之支付,本院認為該款項名目雖與興建軍宅有些許差距 ,但從照顧弱勢軍人或其子弟之角度而言,應屬一致,而 認為該款之支出,應屬妥適。足見該3億款項之支付應屬 無疑。但軍宅捐款之表冊,共有兩份,其中有自46年起計 (卷三p10),以及自48起計(卷三p11),其實這兩份內容是 一樣的、收入減支出為餘絀,從48年起兩張報表之本期餘 絀為期將近30年均相同,將每年累積餘绌以46年表之金額 減去48年表之金額,差數都是5,561,149.56;而這個數據 ,就是46、47之累積餘绌。因此,這兩張報表實際相同, 只是其中46年開始者多計算兩年而已。另外,原告接受中 央黨部及民生基金會之補助,從47年至83年接受中央黨部 之補助,83年到90年接受民生基金會之補助,47年補助款 為352萬,到69年接受補助1200萬,而自83年接受中央黨 部及民生基金會該年度之補助款共計2250萬(參見卷三第1 5頁),這些補助款是來自於政黨對其所屬之附隨組織之補 助,應該是理所當然之事,而無涉於不法情事。該補助款 自不能列入原告接受各機關對軍宅建設及勞軍之捐獻。   5.成立附隨組織只要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三者有其一, 就可以成立但是若要脫離附隨組織,就要三者均具備,本 案情節是財務部份先被國民黨所實力控制,因為47年開始 原告接受國民黨每一年352萬之補助而且配合國民黨在47 年促動各進出口公會繼續為軍宅建設之捐款與勞軍之捐款 ,而且74次分撥會議所列計之分撥內容經被告列計A類歸 原告約31.1%,B類歸軍眷子弟之育幼院比例是1.2%;而原 告列計之結果A類是31.8%,B類之金額及比例均與被告相 同。關於A類部分,就是軍宅建設部分,被告列計29.0%, 而原告列計28.8%,事實上在經歷數十年後,在74次分撥 會議的合計結果能夠如此接近,足以認定相當接近於真實 之情形,換句話說,74次分撥會議總分撥之金額3成以上 是歸原告,此並無爭議,而顯然非由原告取得或無從判斷 是否原告取得的部分應佔7成左右。    A.按被告之分析,無從判斷是否應歸原告佔46.3%,而顯 非原告取得部分佔21.5%,但原告認為無從判斷是否歸 原告是佔5.6%,而顯非由原告取得部分佔61.4%,這是 最大的差異,其中被告認為顯非原告取得之款項只有21 %,該部分應是歸軍方或軍友社,而原告認顯非原告取 得部分,可以直接判斷為軍方、軍友社跟進出口公會分 別為34.4%、12.6%、9.4%,尚有其他佔5%,總計佔61.4 %,足以看出所佔比例完全屬於對軍人子弟照顧之育幼 設施是最無爭議之部分,軍宅建設經費之運用,兩造認 同之比例高達99.3%,從經費的分撥情形可以看出財務 上就軍宅之建設是完整的由卷三第10頁之報表所示情節 ,在這個48年至83年之間原告所投入在軍宅建設上之財 務狀態完全仰賴軍宅捐款之收入,而且這個收入在開始 時是國民黨透過軍友社及黨務機關、行政機關之共同策 動之下而完成,原告之業務軍宅建設及勞軍才是最重要 的業務,這兩項業務之達成全部仰賴不樂之捐所為之資 應,足見48年至55年間國民黨多次運用其社會關係力促 不樂之捐之繼續,而給予原告約2/3之捐款,甚至於以 定額之款項為基礎捐款,並將興建軍宅之業務專屬且唯 一的方式委由原告來處理,在軍宅興建期間仍透過補助 款之方式,每個月給付原告數百萬元到兩三千萬之間的 補助,讓原告可以有經費為自己運作之基礎,同時分撥 給原告最多金額及最高比例之分撥款,使原告得以完成 軍宅之建設及勞軍活動,所以原告財務被國民黨實質控 制而成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應是48年初之事。    B.至於原告不再接受分撥會議之分撥款項,是因為社會上 反應,而使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開宣示不再接受按匯兌 金額之比例提出勞軍捐,而且勞軍捐捐款收入最後兩年 76年及77年,進出口公會甚至以新任理事長不配合換印 鑑,而使軍友社及原告與進出口公會間之聯名帳戶終止 款項而無法動用,國民黨因社會上共同認知不應再有不 樂之捐,而並未介入原告與進出口公會間尾款未經結清 之爭議,而由雙方自行調處,足見在83年經調處之結果 最後款項才結算支付,國民黨不再利用執政之優勢地位 ,影響人民之捐款意願,也不再利用捐款之分撥而在財 務上給予原告注入資金,可見原告於80年間已脫離國民 黨之財務上實質控制,若由政黨之補助款而言,國民黨 經由民生基金會補助原告之金錢也於90年結束,自當時 起國民黨未曾再給原告任何財務上的支援,自屬財務上 不再有實質控制。另,關於人事及業務部分,國民黨原 來是藉蔣宋美齡主持原告之業務活動而以蔣宋美齡之影 響力與社會關係來經營原告之業務,此部分併同觀察原 告最初之章程,原告之常務委員及委員之任用均控制於 蔣宋美齡之手,而蔣宋美齡與原告關係非常深入,而且 其在國民黨之影響力也十分受外界重視,本院就人事及 業務之開始成立附隨組織之實質控制力因為只要其中之 一財務部分得以證實,三者有其一成立即可,本院已證 實原告之業務重心有二,一為軍宅建設,二為勞軍活動 ,整個財務過程均由報表可以呈現,而報表 數據及真 正亦可查核數據而可信,所以成立附隨組織之財務被國 民黨實質控制,應無疑義,故人事與業務之國民黨實質 控制自無證實之必要,但財務非常明顯,在80年已無不 樂之捐之款項可以分撥,從90年起國民黨及民生基金會 已不再有任何補助款,而92年10月份蔣宋美齡過世,94 年原告之章程改為常務委員及委員均經選舉而產生,兩 造對原告不再涉及勞軍事務亦無疑義,參見93年底國民 黨對原告之財務,人事、業務經營均已無實質控制,應 勘認定。  ④關於相當對價之認定。   1.因為這是一個溯及既往之法律,當原告被認定為曾在48年 至93年底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 後段之規定,要以支付相當之對價為轉讓而脫離。所以如 何認定脫離時之相當對價始能符合法規之要件,在原告提 交之軍宅捐款的報表(參卷三p10)所列之款項均未計算其 利息,所以本院加計當期利率所計算之本利和自46年起至 93年止,但是原來的捐款收入已經列計進出口公會捐款及 工業外匯捐款,以及其他捐款三項,前兩項涉及不樂之捐 ,但其他捐款部份都是正常的捐款並無任何不法,該部份 的捐款與不當黨產無涉,自應予以扣除,但我們無法判斷 這些捐款何時入帳,所以採取報表上捐款收入的時間及其 金額,按比例方式分配之,這就是利息計算附表上扣除其 他收入佔46年至93年捐款收入比例之金額。關於卷三第14 頁影劇附捐由46年5月至49年6月合計41884505.84元,雖 然是原告因興建軍宅而向省政府要求協助,省議會也因之 規劃不同縣市間就影劇消費增加附捐,並經省議會於正式 會議中表決通過。因此這部分影劇附捐是經過主管機關認 同而民意機關表決通過,這符合廣義的稅捐制度唯一不完 足的地方,是收到的影劇附捐之款項未經財政機關做適當 的分配,而由省議會直接交付原告作為軍宅建設之費用。 足見這筆款項在徵收附捐時,並非於法無據之捐款,而是 他在款項之應用尚未經權責機關為適當之分配,故這是合 法收到之稅捐,只是用途的決定有所缺失,原告稱這筆影 劇附捐已經記錄軍宅捐款內之其他收入部分,因為其他收 入並非不法,所以影劇附捐的性質也應該是於法有據,列 在其他收入內,也屬妥適。   2.在93年以前,原告還是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按照國民黨的 規畫下進行軍宅建設及勞軍活動相關之款項,不太可能以 定期存款之方式來處理,所以本院以當期之活期儲蓄存款 利率計算本利和,但從94年起至112年止就以93年底所計 算之本利和為基礎,計算該基礎最保守而最大可能性的利 益計算及歸屬,亦即以當期之利率並以複利計算。估算原 告應被取除之利益,是決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相 當對價而轉讓之數額。該數額計算之根據是原告曾為國民 黨附隨組織之時間,以及擬制該時間應返還時的金額,延 宕到112年底,原告自行陳明之利用資金方式,所能達到 之最大可能性,而該可能性不是一件非常為難的事,本案 情節是將利息併入本金再存一年定期存款,將單利計算之 定期存款用人工之方式轉成實質複利計算。所以至93年為 止,軍宅部份的本利和12,790,460,223.63元結算至112年 為16,579,534,459.53元,關於勞軍捐款部份至93年本利 和為1,012,396,515.64元結算至112年為1,312,311,099.3 8元,二者之合計(萬元以下不計)為178億9,184萬元。   3.至於國稅局99年要求原告將自己的帳目與蔣宋美齡所保有之保管委員會利用原告名義所為的存款帳戶,予以合併,因該保管委員會一直由蔣宋美齡密秘控制住,款項如何入帳、如何出帳,均只聽命蔣宋美齡,保管委員會與原告各自聘有會計主任,二人之間互不往來,兩方帳務也各自獨立,是在蔣宋美齡過世後,原告始知悉保管委員會之帳戶內擁有300多億之現金,因該金額龐大但無任何報表或是簿冊可以查悉該款之來源,本院之無由認定該款是否與不當黨產有關,本院只能就原告所陳報46年至93年之軍宅捐款與勞軍捐款兩份報表至93年為止,所能計算出原告最可能持有之利益為脫離時之相當對價,該對價自然會減縮合併後的存款餘額,該存款餘額因為辜嚴倬雲將原告所保有的文件資料共170箱均燒毀,其中包含保管委員會不齊全之年度報表與簿冊,此部份由170箱被燒毀文件之目錄作最大的可能性判斷,也無法探知保管委員會是如何取得這筆鉅額之款項,但根據原告之會計主任嚴以言證詞得知原告之帳目與保管委員會之帳務各自獨立,保管委員會的帳務只有蔣宋美齡最信任的人得以參與,其他人毫無知悉的可能及如何運作,因他的估計,原告的資產在與保管委員會合併之前大約落在50億接近60億之間,此與國稅局在99年要求原告要將兩個帳冊合併,並將合併的收入重新申報,並依申報的結果重新補稅,參見①⒎B表。國稅局在100年針對尚在核課期間內96、97、98三年開單核定補稅加滯納與罰款約5億多元(參卷13P483),原告悉數繳納。故該保管委員會之款項已經融入原告之資產內,本院依職權及被告之舉證下,均無法判別原告除本院認定於前之不當利益外,尚有其他法律足以識別脫離國民黨時應支付予國庫之不當利益,就此敘明。   4.因原告所稱累計餘绌,就是被告認同之原告所投入之軍宅 建設與勞軍活動之支出,所得軍宅工程及勞軍後之結餘款 ,但因該結餘款未曾加計利息,又歷經數十年,所計算之 數據必然與實際數據有相當差距,又因當期之餘绌是當期 年底經計算才知悉,何時收入何時支出有時有先後有時有 交疊,計算利息難免有所偏失,而且當期之餘绌若為虧損 ,原則上會扣到前期累積餘绌的次年計息,若當期餘绌不 計息,就會發生餘绌為負值時就吃掉老本的部分,再予計 息的未妥。正因為何時收何時支,報表(卷三第10頁)尚無 法呈現,所以本院以當期的1/2數額為計算標準,以1/2計 算的優點同時可以與上期累計餘絀合併處理,而且不改變 數據加減之正負,比較貼近務實。   5.軍人之友社一開始發動勞軍捐款,有些工會不是非常樂意 ,而且當時言明一年只要1,500萬範圍內的捐款就足夠, 但捐款的數量到8、9月間就超收,因此有些工會就拒絕繼 續捐款,才有上揭②關於不樂之捐的認定所揭示之進出口 勞軍捐款一文(參卷二第235頁),而且在文件中表明如果 不繼續捐款勢必追究未撥捐款之下落(有些工會受理捐款 後卻不撥款給軍人之友社或原告),如果工會堅持成見, 自47年10月份起停止捐款,軍人之友社為求向各有關單位 交代起見,勢必會同原告聯合原來策動捐款的單位集會研 討。這是47年間原告介入不樂之捐的促動,因此本院將48 年初作為原告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開始之時間,而原告 自承在93年完成軍宅及勞軍之業務,所以本院將93年底作 為該附隨組織結束之時間。另關於計算原告所獲得之利益 ,關於軍宅捐款之計算是起於46年度,而非成立附隨組織 之48年,是因為46年至48年間,原告雖然還不是附隨組織 ,但期間不樂之捐已經開始,雖不能認定為受到威逼而捐 款,但是屬於被勉強應足以認定,而且這部分沒有帳冊可 查,但是本院認為該金額之計算出於原告的自由記載,而 且是整個軍眷住宅捐款報表的一部分(參見卷三第10頁), 整張報表本院均已知為可信,自無排除46年至47年之款項 記錄的必要;所以本院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起於 48年,而獲得之利益是自從該報表最初之46年起算,而且 二者之差異僅差5561149.56元,相對於原告保有應被取除 之數額178億多元是極少數之比例,即使認定有誤,對結 果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6.本案107001處分是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被告 之108001處分是將原告之財產命歸國庫,故本案為108001 處分之先決事項。本案若能在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能排 除之範圍,亦即原告已經不受國民黨之實質控制,而且得 以給付相當之對價給國庫而脫離成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此時原告就不再是黨產條例所規制之附隨組織,自非被告 所要追討之對象,當然亦無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將 會影響到被告關於108001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⑤關於成為附隨組織之時間起止。   1.關於由48年初開始是因為不樂之捐因故停下來,當時是47 年時期軍友社制作一個說帖,告知相關捐款人要繼續捐款 ,否則難以向有關機關交待,並且會追究將款項流用至公 會,這是對自由捐贈的自主性加以脅迫,雖然公會的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多數決的方式達成捐款之決議,但 公會的決議是以公共事務為範圍,不能針對會員之私人事 務而為決議,所以多數決就個人捐贈行為是不能決議之範 圍,即使為決議也不發生當事人認同之結果,一般人比較 不容易知道公會可以表決的範圍,但一般人比較理解被威 脅而影響自由捐贈的意願,所以關於不樂之捐的開始時間 應以48年初為開始,但48年之前透過公會多數決所為之捐 款難屬不能決議之事務而為決議,該部份也是違法的。所 以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應該以國民黨介入的時間開始 ,但關於開始之前國民黨已經收到不樂之捐的捐款也應該 是在國民黨支持之下原告所取得之款項。所以判決主文列 明原告於48年初期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但在計算利益以 原告所提出之報表列計的時間是從46年開始,二者並無衝 突。   2.至於原告脫離國民黨的實質控制的時間,就財務部份因不 樂之捐停止於76年,但該捐款之結算於80年,最後差數的 結算時間是83年,所以財務部份脫離國民黨的實質控制約 在85年,最遲到00年民生基金會對原告之補助款停止之時 間。但脫離政黨的附隨組織同時間要三個實質控制均脫離 ,關於人事部份在蔣宋美齡的規畫下,原告之章程載明 原告常務委員及委員均由蔣宋美齡指定之,而且委員絕大 部份是國民黨黨員,而且常務委員也大都是政府高官之配 偶,當蔣宋美齡過世時,她與國民黨的關係就終止,原告 基於國民黨介入之74次分撥會議所取得不樂之捐之款項早 已停止;原告所進行之業務包括軍宅之興建,以及勞軍事 務之執行亦告終止,在財務和業務均停下來之時,國民黨 透過蔣宋美齡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及業務之控制力亦隨之 而鬆動,所以關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組織脫 離人事、財務、業務三項實質控制力之後,並能以相當之 對價轉讓和脫離就不再是黨產條例所規制之附隨組織,原 告在脫離國民黨的三項實質控制力後,雖然沒有交付相當 之代價而脫離,但現行法上所架構的轉讓之相當對價之機 制無法適用於為人民團體之原告,所以當原告還享有該當 於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時所擁有之利益,就不能算是完整的 脫離。   3.相當的對價究竟是多少是決定於原告成為國民黨附隨組織 的時間有多久,經由威權時代國民黨所給予之利益,目前 現存的有多少,如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所說被告 沒有反對原告對軍宅之貢獻,被告在處理原告現有財產部 分,主要是認為過去取得有所不當,現存財產應返還回國 家,並非抹煞原告之前的貢獻。原告現在所要返還的現存 利益就是如第三卷第184頁軍宅捐款的收支結算表,這些 表在93年前都均為表格式報表,如單純為表格式報表,其 證據之證明力一定需要其他證據之補強或是兩種報表所呈 現數據上計算的吻合。   4.至於,國稅局於99年要求原告將前五年之保管會之餘绌合 併後該五年之數據,經原告整理後呈報本院,其相關數據 如下:   附表02:94-98年,參卷17之頁數。    年度 合併餘绌 婦聯會餘绌 備註(相關頁數) 94 36,158,513,736 1,815,799,478 p325、p167 95 36,897,365,641 1,817,393,606 p405、p173 96 37,380,433,096 5,889,803,629① p405、p237 97 38,076,662,231 5,902,699,174② p441、p237、295 98 38,398,814,355 5,904,316,457③ p441、p295    原告在99年應臺北國稅局之曉諭將保管委員會及原告之帳 戶合併列報,前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並就合併後 報表所應繳納之本稅及罰款,是以原告在94年後收入與支 出及計算之餘绌均有申報之稅捐資料可參,而該申報之稅 捐資料均經會計師簽證,而有高度可信,例如,98年婦聯 會餘绌第295頁為5,904,316,457(同附表2之③),97年餘绌 結餘為5,902,699,174(同附表2之②),而98年當期餘绌為( 63,382,717)(表示虧損),第73頁註2,98年並撥入莫拉克 賑災款2,650萬元、宋美齡與中國研究方案款250萬及經常 費3,600萬,共計6,500萬元。將97年之餘绌(累積餘绌)減 去98年當期虧損餘绌再加上當年投入6,500萬元就等於98 年之累積餘绌。   5.所以原告的軍宅捐款報表參卷三第10頁、第11頁,該報表 亦僅列計93年,故僅列計餘绌應屬可信。而另,勞軍捐款 之報表,參卷三第12頁,第13頁,在94年後有稅務報表可 參,故該勞軍捐款之報表雖列計到103年,但因該報表之 數據與原告稅務報表上數據不一,而且原勞軍捐款之報表 10年內,有4年無紀錄(96、97、98、102均屬缺漏,故本 院就勞軍捐款之報表只採計至93年為止)。因此本院認定9 3年前之財務計算,是以尚餘存之報表為主要參考資料。 保管會之餘絀與原告之餘絀在帳上合併後雖有300多億元 之存款,但其中屬於原告就本案列計為脫離時應取除之利 益者外餘額,與本案無涉,且無相關帳冊簿表供參,故本 院無從認定,亦無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6.所以本案正介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已經是政黨對之無 實質控制力,但它卻享有不當之利益,但取除該利益的方 式卻不契合於原告,這是一個法律漏洞,一般而言,我們 可以利用類推適用來處理填補的事宜,但轉型正義的相關 法規是極少數的法規,也很難找到相類似的特徵與要件, 足以來作為類推的空間,所以這個漏洞很難彌補,即使我 們考慮用修法的方式來因應,因為這個部份涉及到溯及既 往之法規設計,也是適用於極小範圍的狀況,修法的過程 也無法迴避,會衍生有針對性的立法,恐有違憲之虞,但 這是一個現實存在不當享有利益的團體或機構,在法規不 全之下難以處理,我們面臨兩個選擇,一是現行法的射程 範圍內不包括像原告這樣背景的團體,既然不是對原告的 規制,原處分就不能適用於原告,而有撤銷之空間,二則 是原告確實因不樂之捐而享有不當黨產所衍生之利益,容 任其保有這些利益,我們的選項應該是不要受限於學說理 論或是實務見解,而給予原告一個相當對價之認定,並給 予原告交付出這份對價的途徑,本院基於上述之考量而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 【結論】。  ①本案是被告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以認定附隨組 織後推定一切財產均為不當黨產,而應全部移轉予國庫,原 告否認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主張從頭至尾均不受國民 黨之實質控制力;兩造對目前國民黨對原告無實質控制力, 均無爭執。被告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認為國民黨對 原告現已無實質控制力,但因原告未能支付相當之對價而脫 離,故被告認定原告仍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本案爭議就在 原告是否能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黨產條例是個追溯性法 規,得以適用於目前國民黨已無實質控制之原告,原告應不 受政黨之實質控制並交付相當對價,始能脫離國民黨之附隨 組織,若能付足相當對價就非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 隨組織,就不是被告追討之對象,也不在黨產條例所規制之 射程範圍內。  ②但原告仍然無法合致該要件,這是個明顯的法律漏洞,亟待 填補,而轉型正義的法規為數不多,亦無其可資比對之特徵 ,類推適用的運用空間非常有限,這卻是個無法迴避的議題 ,本案又是黨產條例溯及既往的案例,實務上發生類此爭議 之訴訟,本來為數不多,似無必要大費周章去修法,而且修 法時將面臨針對性而有違憲疑義。是以本院在無可選擇無可 迴避的狀況下,適當的認定本案之相當對價,並參酌黨產條 例第6條之規制,逕以由原告交付國庫相當數額之方式,來 取除原告所擁有之不當黨產利益。因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 段之規定,原告是不具備法人身份之人民團體,無法合致於 法規上要求以相當對價轉讓,而使被告不能取除原告因不當 黨產所衍生之不當利益,原告未經依法被取除該不當利益前 仍應屬黨產條例所要追討之對象。若本院能估算原告應被取 除之利益,並給這份利益一個可以回歸國庫的途徑,似乎是 值得嘗試的方案。  ③有兩件事務,影響到本案主文之內容:   1.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 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 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   2.查【105001(是被告處分書之代號,下同)是確認兩公司    (是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同    )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105005是命令該政黨(國民黨)    應將兩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為國有】;但本案【107001是    確認婦聯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108001是命令附隨組    織(婦聯會)應將全部財產移轉為國有】。前者是就「該    政黨」之不當取得財產移轉為國有之處分,但後者係針對    「附隨組織」為之。同樣是移轉為國有之處分,從形式上    觀察,似乎二者是一致,但實質上,容有相當之差異。【    105001是確認兩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105005是命令    該政黨(國民黨)應將兩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為國有】;    但【107001是確認婦聯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108001    是命令附隨組織(婦聯會)應將全部財產移轉為國有】。   ④本院以原告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時間起止,為估算相 當對價之基礎,所計算之結果,為原告應給付國庫之款項 ,故本院將原告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時間起止及應給 付國庫之款項,為了明示於判決主文,並敘明原告脫離之 黨產條例追討對象並非國民黨,而是如主文所描述之附隨 組織。從而,原處分並非全部違法,原告之請求亦非全部 於法有據,故本院就原告有理由部分衡估原告所取得之利 益數額,判決原告以此為脫離之相當對價,在直接給付國 庫178億9,184萬元之後,即可脫離該特定時間起止之上開 附隨組織。   ⑤本案之爭執甚多,兩造提出之論述與證據亦甚多,攻擊 防禦之方法亦甚多,就聽證程序及原處分書內未斟酌或未    記入原告無法合致非以相當對價而轉讓之要件者,本院均    認為是舉證活動之一,以致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原    告所主張參考東德立法例,附隨組織之成立應具備鞏固政    權之要件,因我國體制為共和國,而東德為共產國家,背    景不同,而無參採之理由,亦此供參。其他攻防部分,經    考量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此敘明。   ⑥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18

TPBA-107-訴-260-20241118-5

最高行政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莊人祥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天豪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周志浩變更為莊人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2日自美國加州返臺入境,上訴人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開立編號02 -2108-0055900「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 居家檢疫通知書」,命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 日24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防疫旅館內進行居家檢疫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入住上開防疫旅 館,於110年9月5日解除隔離,接續返家進行7日自主健康管 理後,於110年9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違 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5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入境當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於該 日至同年9月5日在防疫旅館內進行14日之居家檢疫,期滿解 除居家檢疫後,繼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至同年9月12日,故於 被上訴人得提起訴願救濟的30日內,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被上訴人無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實益及 必要,亦無規避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可言,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提「自始之處分違法確認訴訟」。  ㈡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5 款、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以105年8月10 日部授疾字第1050100804號公告,將辦理傳染病防治法第58 條至第60條所定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委任上訴 人辦理,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作成原處 分,屬上開公告授權範圍,無缺乏事務處理權限之違法。  ㈢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所稱「居家」檢疫,應指相 較於由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集中檢疫)而言,受檢疫者 得自由指定為檢疫期間內棲身住居的處所,不限民法上之住 所,也不以長久住居為必要,亦包括親友住家或公司宿舍等 。衡諸該條款尚有「其他必要措施」之概括規定,足以含括 此種較集中檢疫管制寬鬆之檢疫類型。惟實施傳染病防治法 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方式、措施等,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 授權,以法規命令為具體規範,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衛生 福利部於109年4月13日作成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 下稱293號公告),另於110年7月22日作成衛授疾字第11002 00037號公告(下稱037號公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2項及第59條第3項之授權,對於應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 者,有關防疫、檢疫所應遵循的具體管制措施及方式等,為 細節性規範,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法規命令, 且已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如違反 公告內容,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15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見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難認無 規制效力。  ㈣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形成之規制內容包括兩大部分, 一是037號公告規定應遵守事項,另一則是在檢疫地點及期 間內禁止外出。依037號公告規定,居家檢疫地點包括住家 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或地方政府指定 範圍(如集中檢疫所),但在何種情況或條件下,得在住家 進行檢疫,或僅得在政府指定處所進行檢疫及其期間,037 號公告則無規範,上訴人實係依指揮中心110年6月25日發布 的新聞稿(下稱0625新聞稿)所示標準辦理,即自重點高風 險國家入境旅客應入住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公費)實施 14天集中檢疫;自其他國家入境的旅客則在合格防疫旅館或 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自費)實施14天居家檢疫。惟在何 種情況或條件下,應行集中檢疫,或應在防疫旅館檢疫,檢 疫期間為何等,應屬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措施之重要事項,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以法規命令為具 體規範,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然具法規命令性質之037號 公告就此未有任何規範,指揮中心亦無取代為傳染病防治法 第2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衛生福利部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 定發布法規命令之權限,其竟以一紙新聞稿建構剝奪人身自 由之檢疫措施重要內容,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據此作成的原 處分即非適法。 ㈤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揭示傳染病防治法中之強制隔離措 施,係為阻斷傳染病快速蔓延,避免國人感染死亡或傷害, 在無其他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方法的情況下,所採取必要手 段;有關必要隔離期間的長短或施行方式,應由主管機關基 於醫療與公共衛生的知識,衡酌各種情況,並參酌世界衛生 組織的意見而為決定。上訴人提出世界衛生組織(WHO)於1 09年3月19日發布圍堵COVID-19對個人隔離之考量的暫時性 指引,指出檢疫目的是為區隔具感染風險的人,監測其症狀 並及早發現個案;世界衛生組織建議與COVID-19患者接觸者 應自最後接觸日起檢疫14日,上訴人據此對自感染區入境、 接觸或疑似接觸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實施期間 為14天的檢疫或隔離措施,尚非無據。又指揮中心或衛生福 利部於037號公告作成時,仍以14日作為檢疫期間之標準, 並未因Delta變異株之傳染力較強、全球蔓延而改變檢疫之 日數,應可認檢疫14日為當時可接受為防疫必要而剝奪人身 自由的期間上限。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2日至同年 9月5日24時實施檢疫,其檢疫期間顯已逾14日,應已違反比 例原則。上訴人雖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規定,主張 每位入境旅客入境的時點不同,當日之零碎時間如逐一計算 ,顯不經濟,不應計入檢疫日數,惟入境民眾於入境當日, 其人身自由即因檢疫處分受拘束,且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8條 第5項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是以有利於人民之角度,從 寬認列不利處分之起始日。上訴人上開解釋方式,實質上使 民眾檢疫逾14日,應認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因而確認原處 分為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結論並無違誤,茲論述如 下:   ㈠首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 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違法行政處 分之救濟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者,若因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 訟前已經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此時提起撤銷訴訟並無 實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乃賦予人民就此情形得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使人民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時,享有完全之權利保護,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提起撤銷訴訟前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情形有二種,其一為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而遲 誤救濟期間後,行政處分始因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基 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即無容許人民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存 續力後,另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此即為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立法意旨所在。惟另 一情形,即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內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致受處分人未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或撤銷訴 訟,即無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遲誤救濟期間可言,如受處分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認仍得逕向行政法院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不受法定救濟期間規定之限制 。查原處分係命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日24時 在防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入境當 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是以,原處分於被上訴人收受送達後,於自翌日起 算30日之訴願不變期間屆滿前,即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可能 ,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無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的實 益及必要,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處分 違法確認訴訟,依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自承係因使用電子檔隔離處分書,一 時不察有救濟教示,致未及提起訴願,顯有可歸責事由;原 判決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無違補充性原則,有適 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忽略本件原處分 於具有形式存續力前即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尚 非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適用範圍,並無可採。  ㈡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 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 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 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 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 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 ,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 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 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59條第3項規定:「…… 前條第1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16條第5款規定,以105年8月10日部授疾字第10501 00804號公告,將辦理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至第60條規定之 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委任上訴人辦理,另以10 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COVID-19)為第5類法定傳染病。傳染病防 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目的,係透過限制自感染區入 境、曾經或疑似接觸傳染病病人、已罹患傳染病或疑似染病 之人,僅得於一定空間內活動,以防止傳染病之蔓延,維護 國人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惟對於入境者採行居家檢疫措施 ,使人民身體於一定期間內受拘束在特定空間內,不得依自 己意願離去,乃對人身自由加諸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 則。該款所稱「居家檢疫」,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於受檢 疫者之住家進行檢疫,然自感染區入境之人在國內未必有固 定住居所,或雖有固定住居所,然因獨居,如全然與外界隔 絕,將無法自理生活,縱非獨居,亦可能有因家中有高齡者 或嬰幼兒等抵抗力較弱之人,同住將增加其等感染風險,顯 非適合等情形,是基於該規定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對於「 居家檢疫」一詞,固得採取目的性擴張解釋,及於可供受檢 疫者在檢疫期間居住使用之特定空間,以符合法條規範意旨 。然而,主管機關究於何時得採取命受檢疫者於住家以外處 所(如防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之措施及居家檢疫期間之長 短等事項,應由傳染病防治法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之病源、 傳染途徑、潛伏期及其傷害之嚴重性等各種情況,並參酌世 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之意見, 而為符合比例原則之決定,如尚存在其他得以有效達成防疫 目的之方法時,主管機關應衡量各種方法對於人民權益侵害 之程度後,選擇侵害程度最小之方法為之,始無違反必要性 原則。  ㈢經查,世界衛生組織於109年3月19日發布圍堵COVID-19對個 人隔離考量的暫時性指引(Considerations for quarantin e of individuals in the context of containment for c oronavirus disease(COVID-19)Interim guidance),建議 與COVID-19患者接觸之人,應自最後接觸日起檢疫14日。衛 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先於109年4月1 3日以293號公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 項」(下稱居家檢疫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自國 外返臺之旅客得在住家實施檢疫。指揮中心嗣於110年6月25 日發布0625新聞稿,要求自重點高風險國家(指巴西、印度 、英國、祕魯、以色列、印尼及孟加拉等7國,下合稱重點 高風險國家)入境之旅客,應入住政府設立之集中檢疫所( 公費)實施14天的集中檢疫;自其他國家入境的旅客則在合 格的防疫旅館或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自費)實施14天之 居家檢疫,衛生福利部亦於110年7月22日以037號公告修正 居家檢疫注意事項,增列包括「居家檢疫者抵臺後應全程配 戴口罩,依居家檢疫通知書所列交通方式,儘速前往預先安 排之檢疫地點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搭乘防疫車隊、入住防 疫旅宿時,請主動出示居家檢疫通知書收執聯」在內之檢疫 措施。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自美國加州返臺入境,上訴 人於同日作成原處分,記載:「……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 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一、入境旅客應入住防疫 旅宿或集中檢疫所,抵臺後請全程佩戴口罩,儘速前往預先 安排之檢疫地點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二、留在檢疫地點 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 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 措施。拒絕、規避妨礙或填寫不實者,處新臺幣1萬至15萬 元罰鍰。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100萬元罰 鍰。……檢疫起始日:2021年08月22日(工作人員填)……檢疫 結束日:2021年09月05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防疫 旅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居家檢疫解除後,請 繼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相關規範請遵循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等事項,被上 訴人乃於110年8月22日入住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防疫旅館, 於110年9月5日解除隔離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是以,原處分表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自國外 入境,而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施行同 條第1項第4款之居家檢疫措施,所採取於防疫旅館進行居家 檢疫之方式,依上說明,係為實現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而就「居家檢疫」為目的性擴張解釋 ,並未逸脫該條款之法規範意旨,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 問題。次查,指揮中心發布0625新聞稿及衛生福利部以037 號公告變更293號公告內容,係審酌自109年10月起源於印度 之Delta變異株出現,具有高傳染力,依世界衛生組織於110 年6月22日發布COVID-19每週流行病學更新報告(Weekly ep idemiological update on COVID-19)顯示,全球已逾85國 出現Delta變異株病例;疫苗接種率較佳的以色列與英國, 亦分別在110年6月22日、18日、25日發布病例數回升之資訊 ,惟當時我國疫苗涵蓋率僅有14.87%,涵蓋率尚低。另於11 0年6月6日曾發生自秘魯返臺至屏東枋山居家檢疫之祖孫, 因身體不適確診收治,短短幾日內,傳播鏈從家人衍生到計 程車司機,最終擴及社區群聚感染,迅速累積多起確診病例 之事件,經評估Delta變異株有造成國人大量染疫,產生較 高重症住院之風險,對醫療體系負擔造成衝擊等,認為在住 家隔離或檢疫之措施已有不足,仍有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 ,有提升管制強度之必要,所為決定,另為原判決所是認。 是上訴人以原處分要求自外國入境之被上訴人於防疫旅館進 行居家檢疫,使其於可能具感染風險之危險期與外界隔離, 有助於達成傳染病防治法杜絕傳染病之傳染蔓延,維護國民 生命與身體健康之立法目的,固屬控制疫情之有效手段。然 觀諸0625新聞稿及037號公告,將原本對於自國外入境人員 所採取得在住家實施居家檢疫之措施,改變為在集中檢疫所 或防疫旅館內進行居家檢疫,所考量之上述因素,僅能說明 Delta變異株因在以色列、英國、祕魯等0625新聞稿所列重 點高風險國家廣泛流行,以致自該等國家入境之人員可能具 有高度傳染風險,因而堪認要求其等入境後應入住政府設立 之集中檢疫所(公費)實施14天之集中檢疫,有其正當性, 無從據以論斷自非屬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者,罹患COVID-19 之風險亦大幅提升,僅採取原本在自宅進行居家檢疫之較小 侵害方式,已不足以有效達成避免傳染病蔓延之目的,而有 一律命其等自付費用入住防疫旅館實施檢疫之必要性。則上 訴人對於並非自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之人,未先行審究其等 之住家是否有獨立房間及衛浴設備,可達成與入住防疫旅館 相同之隔離效果,並得使其等在熟悉環境進行檢疫且無須額 外支付住宿費用,為對自非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者侵害較小 之方式,卻逕循0625新聞稿採取之管制模式,以原處分令被 上訴人自費入住防疫旅館實施居家檢疫,所為防疫措施之選 擇,顯非就所存在多數防疫方法之有效性與侵害程度進行比 較衡量後,採取對被上訴人侵害程度最小之方法,與必要性 原則有違,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訴請確認原 處分違法,為有理由。原判決以關於居家檢疫之方式,涉及 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程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9條第3項規定 ,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法規命令為規範,指揮中 心以發布0625新聞稿方式,省略應由衛生福利部訂定法規命 令之程序,上訴人依該新聞稿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又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將被上訴 人入境當日即受居家檢疫處分拘束之始日扣除,致原處分剝 奪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實質上已逾世界衛生組織建議之隔離 期間14日,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一則忽略原處分係依據法 律位階之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而作成,至於上訴 人以原處分所採取居家檢疫措施是否符合該條文所定要件, 乃其於具體個案涵攝適用該法律規定正確與否之問題,無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再則未慮及原處分關於居家檢疫期間 之記載方式,係將起始日期與結束日期均予特定,並非載為 一定日數之期間,並不生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或第5項有 關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始日之問題,故對於法律保留原則與 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解釋適用,均有未洽。且原判決未就原 處分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逐一 審查,僅因原處分令被上訴人在防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之期 間,合計超過世界衛生組織建議與感染者接觸之人應予隔離 之最低日數14日,即認定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理由亦欠完 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所持上述理由不當,固非無據 。惟原判決認為原處分因違反比例原則而應確認為違法之結 論,依上說明,尚無不合,故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14

TPAA-112-上-81-20241114-1

家上更四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證明文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四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印滄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李荃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華昌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證明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在臺灣地區出生,與 伊祖父張印滄、伊父張文政均設籍在臺灣地區,均為臺灣地 區人民(下稱臺灣人民)。張印滄於26年7月間死亡,所遺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區芝蘭段0小段265、2 65-1、265-2、266、267、268、268-1、268-2、268-3、269 、376、376-1地號、同段4小段313、321、322、323、324、 325、326、327、332、343、344、345、346、382、384、38 5、386、387、389地號等3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均 由張文政繼承。張文政於37年間奉國民政府之命赴大陸地區 任職,伊為其眷屬而隨同前往,嗣國民政府來臺,張文政奉 命留守,伊等眷屬亦滯留大陸。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 ,依民法當然繼承主義,伊已取得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適 用81年7月31日公布、同年9月18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81年兩岸條例)。且國防部、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內政部均認伊符合92年10月29 日修正公布、93年3月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92年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定「特殊考 量必要」,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無須依兩岸條例第66 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詎國家安全局於75年間占用系爭遺產 部分土地興建房舍,並以無人繼承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5年 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伊 隨張文政為國犧牲奉獻一生,卻遭指為大陸地區人民(下稱 大陸人民),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伊為辦理系爭遺產 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請求上訴人出具並交付「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完成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程序」證明(下稱系爭證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且設有戶 籍,依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其已轉換身分為大陸 人民,喪失臺灣人民身分,其未依81年兩岸條例第6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聲明繼承,已視為拋棄繼承權,不得依民法 第1179條規定請求伊交付系爭證明。至於92年兩岸條例增訂 第9條之1規定,係就76年開放兩岸交流後,衍生臺灣人民與 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過渡條款,被上訴人於76年以前即已喪 失臺灣人民身分,不適用此規定,業經行政院認定明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出具系爭證明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張印滄之孫,張文政之子,於00年0 月00日在臺灣地區出生並設籍,於37年隨張文政遷至大陸地 區繼續居住逾4年,迄至98年入境臺灣之前,從未返回臺灣 ;張印滄於26年7月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張文政繼承 ,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文政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於71年3月3日正式在大陸設籍,其未於84年9月1 7日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嗣於96年1月9 日始向原法院表示繼承,遭原法院駁回等情(見本院卷第88 -89、122頁、本院更二字卷第121頁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書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國安局聲請選任張印 滄之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上 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以95年度家催字110號裁定准予對張 印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 96年10月4日、96年12月31日期滿(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 。  五、按81年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2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2項期間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算」,於83年9月16日修正時,將繼承表示期間明 定延長為3年。準此,大陸人民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除不 動產遺產之繼承,其繼承開始時間在81年9月17日以前者, 應於84年9月17日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固限制大陸人民繼承臺灣人民遺產之 權利,然徵諸其立法理由謂:「一、大陸地區人民固享有民 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 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俾使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二、為確認繼承人身分及 其有無繼承意思,爰規定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如未於繼承開始 起或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以書 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 權,俾貫徹前述立法意旨」,並衡以臺灣人民所遺財產價值 之增益,除係屬被繼承人個人努力奮鬥外,亦得益於其身處 之臺灣地區環境、制度,故限制大陸人民之繼承權,增加國 庫承受遺產之機會(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參照),使 被繼承人之財產得還諸臺灣地區社會,供發展地方公益事業 之用,以資被繼承人之永久紀念,經核與憲法第142條所定 節制資本之規範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附件參照)。是大陸人民縱有於 兩岸條例施行前即得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者,亦應適用81年 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繼承人應否適用上 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表示繼承,應以其於兩岸條例施行時之身 分定之(陸委會83年9月29日陸法字第8313496號函參照) ,倘大陸人民於其得表示繼承期間經過後,始取得臺灣人民 身分,除法令別有溯及規定外,原已確定之繼承關係不因此 受任何影響,以符上開規定係為早日確定大陸人民與臺灣地 區被繼承人間繼承關係之本旨。 六、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於其父 張文政61年11月10日死亡時,當然再轉繼承系爭遺產,不適 用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云云,惟查:   ㈠按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 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 年之久之人民」及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2 條第4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係指自進入大陸 地區之翌日起,4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 每次未逾30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 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揆諸立法理由:「臺灣地區人民 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者,其思想及生活方式難免受 共產制度影響,如仍許其自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與臺灣地區人 民享受同等權利,不無危害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虞。爰於 第4款規定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所謂繼續居住逾4年,係指居 住大陸地區而4年內未曾返回臺灣地區而言」(見本院卷第1 99、207頁)。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37年隨張文政定居 大陸,至61年張文政死亡時,其已在大陸繼續居住約24年, 從未返回臺灣,並於71年3月3日在大陸設籍等情,又其無受 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於張文政死亡時,應屬大陸人民。再依81年兩岸條 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3款所稱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 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在內」( 見本院卷第200、203頁),反面解釋縱曾在臺灣設有戶籍, 但依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轉換」身分為大陸人民 者,即不屬於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臺灣人民,兩者身分 不能併存。則依此規定,被上訴人於61年張文政死亡時,僅 具大陸人民身分,不具臺灣人民身分。且被上訴人於71年3 月3日正式在大陸設籍,應屬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前段 規定之大陸人民甚明。從而依上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 再轉繼承臺灣人民張印滄之系爭遺產,自應適用兩岸條例第 66條規定,其未依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84年9月18日 前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即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㈡嗣兩岸條例第2條及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有關臺灣人民、大 陸人民之定義雖歷經多次修正(見本院卷第200-206頁), 然兩岸條例歷次修法均未就前已視為拋棄繼承、修法後回復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增訂回復繼承效力之規定,則被上訴 人於其繼承權消滅後,始依92年兩岸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申 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自無溯及回復其繼承權之效力。 至於陸委會、內政部雖表示尊重國防部99年4月16日、100年 6月23日、100年10月6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2月19日、 104年5月7日函,所認定被上訴人依92年兩岸條例第9條之1 第1項「有特殊考量必要」而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然 國防部僅以被上訴人於37年間因作戰任務隨父母遷移大陸, 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有其不得已之因素存在為由,並未說 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註銷大陸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護照,而 須有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特殊考量必要」(見 原審卷一第154-155、158-160、231-232頁、卷二第20-21頁 、本院家上字卷第78-79頁、第61頁正反面、第65頁);嗣 國防部109年4月16日函自承上開函文僅以當時時空背景為考 量,未能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法註銷大陸戶籍而須同時有 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情形,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說明相關事實,上開函文認定被上訴人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 身分,尚有不足之處等語(見本院家上更二字卷第71-72頁 ),則國防部函文不能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㈢末查,被上訴人於83年間即申請公證其為張印滄之再轉繼承 人(見原審家補字卷第25頁之原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4號裁 定理由),卻未依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於84年9月17日前為 繼承之表示,致生失權效果,而上訴人經原法院裁定,依兩 岸條例第67條之1規定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管理人之權利, 自無違反誠信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已溯及歸於消滅,其依民法第 1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出具並交付有關系爭遺產之系爭證 明,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13

TPHV-113-家上更四-10-20241113-1

憲裁
憲法法庭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43 號 聲 請 人 一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 (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聲 請 人 二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教授 李荃和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聲 請 人 三 總統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孫迺翊 教授 蘇慧婕 副教授 洪偉勝 律師 聲 請 人 四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姚孟昌 助理教授 相 關 機 關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仉桂美 副教授 相 關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簡美慧 劉怡婷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相關機關法務 部訴訟代理人「簡美惠」,更正為「簡美慧」。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憲法法庭審理規則 第 5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JCCC-113-憲裁-43-2024111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良基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 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良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 良基所為犯罪事實,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準備程序謂:伊長期 配合調查局辦案,才會涉及本案,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於第 二審審理時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 足稽(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 頁、第92頁、第117頁、第1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並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 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並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 犯罪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犯罪情節輕重、智識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 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 ,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 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附條件緩刑:   末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上訴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因認尚無逕對上訴人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上訴人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上訴人能確實反 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上訴意旨,本院認 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 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上訴 人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日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豐       石兆明       蘇柏維       彭士方       毛建龍       周昌隆       陳俊宏       李家華       吳建新       吳良基       陳彥騰       蔡惢慈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兆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士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建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昌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良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惢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志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 單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等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1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並考量前揭被告等人各別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分工、犯罪期間 之長短、所獲利益,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 李慶豐、彭士方、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均為高職畢業;石 兆明為國中肄業;蘇柏維為二、三專畢業;毛建龍、陳彥騰 、蔡惢慈均為高中畢業;周昌隆、吳建新均為高職肄業;陳 俊宏、吳良基均為五專畢業;高志豪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李慶豐、石兆 明、蘇柏維、毛建龍、周昌隆、陳俊宏、李家華【原名李金 維】、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均為小康,李慶豐、陳彥騰 、高志豪均業無;石兆明職業為小吃店股東;蘇柏維、李家 華【原名李金維】均從事自由業;毛建龍職業為鐵工;周昌 隆職業為市場水果攤店員;陳俊宏從事賣茶業;蔡惢慈職業 為家管),及犯後態度(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周昌隆 、陳俊宏、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吳建新、吳良基、陳彥 騰、蔡惢慈、高志豪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本案相關扣案物及被告等是否有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 認扣案物與被告等本案犯行並無具體關聯性、被告等經營時 間長短難以具體確定而不予聲請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簡貞閏109偵23633字第1129088315 0號含在卷可參),本院認並非無據,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   被   告 李慶豐         石兆明         蘇柏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彭士方         毛建龍         周昌隆         陳俊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李荃和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其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家華(原名李金維)         吳建新         吳良基         陳彥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蔡惢慈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在附表各編號所 示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供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賭博場所,邀集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賭客到場聚賭,並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抽頭獲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因偵辦陳俊 宏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 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分別前往三水街賭場、內江街賭場、成 都路賭場及陳俊宏、陳彥騰、蔡惢慈、李慶豐及石兆明等人住 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之賭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豐、毛建龍、周昌隆、陳 俊宏、李金維、吳建新、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蘇柏維 、石兆明、彭士方及吳良基等人,於調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慶豐、周昌隆、陳俊宏、吳建新、蔡 惢慈、蘇柏維、毛建龍、藍天浩、謝松擇及林昱宏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騰峰、林書正、楊金鐘、湯 柏騰、羅美珠、王馥詩及黃順然,以及證人即司機陳勝發等 人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李慶豐與 證人羅美珠、被告藍天浩與李慶豐、被告李慶豐與毛建龍、被告 謝松擇與李慶豐、被告石兆明與證人湯柏騰、暱稱「啾啾」 之賭客、不詳女性賭客、賭客陳宏達、被告李慶豐與證人楊金鐘 及王馥詩、被告石兆明與李慶豐、同案被告藍天浩與被告李慶 豐、被告李慶豐與毛建龍、同案被告謝松擇與被告石兆明、被 告石兆明與藍天浩、被告石兆明與賭客阮秋慧、王慧如及證人 黃順然、楊金鐘,被告石兆明跟不詳之人聯繫賭場事宜,以及 被告吳良基和被告石兆明、被告陳俊宏和蘇柏維、被告陳俊 宏與證人林書正、被告陳彥騰與證人李騰峰、被告高志豪與被 告陳彥騰等人間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陳俊宏與李金維、被告李慶豐與同案被告謝松澤、藍天浩、林 昱宏、同案被告藍天浩與林昱宏、同案被告謝松擇與林昱宏、 被告周昌隆與同案被告林昱宏、群組「幸福公司」、被告陳俊 宏與李金維等人間,以及被告陳俊宏邀集賭客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足考。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為上開犯行,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而流竄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地點經營賭博場所,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請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 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即參與 經營賭場者,就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吳良基與附表編號㈣之人在該編號所示 時、地共同經營賭場;而被告陳俊宏則提供附表編號㈧之地 點,供該編號所示之人經營賭博場所,因認被告吳良基及陳 俊宏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對 話譯文,僅有108年3月起,被告石兆明及吳良基等人之聯繫 情形,是關於附表編號㈣所示時間(107年5月起),被告吳良 基是否有與被告周昌隆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乙節,實非無疑 ,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良基之事實認定。另被告陳俊宏於 偵查中辯稱:伊將提供附表編號㈧所示之場地,提供與被告 陳彥騰,但伊並無參與經營等語,此與被告陳彥騰於偵查中 辯稱:伊是向別人借場地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文」之人經營賭場等語大致相符,自難逕將被告陳俊宏以刑 法賭博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 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附表: 編號 參與經營者 時間及地點 經營及賭博方式(新臺幣) ㈠ 周昌隆 於106年9月至1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於左列時間,在陳俊宏所提供左列地點,由周昌隆以每晩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雇用毛建龍負責看顧賭金、記帳、換籌碼、打掃及倒茶水等事務,而經營天九牌(俗稱:黑粒仔、條仔)賭場,陳俊宏並以3,0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李金維及吳建新等員工擔任賭場打掃、保管莊家現金等事務,復由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等人,邀集王馥詩及羅美珠等賭客到場聚賭,約定賭客下注金額於1,000元至10萬元間,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及彭士方則於每局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300元至5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綽號:石頭) 蘇柏維 彭士方 (綽號:少朋) 李慶豐 毛建龍 陳俊宏 李金維 吳建新 ㈡ 石兆明 107年2至3月間,在鄰近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文化三路交岔口或文化三路、公園路、華亞科技園區旁,而門牌不詳之民宅1樓之址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俗稱「推筒子」之麻將賭場,由周昌隆擔任現場記帳員工,而賭場股東石兆明則負責邀集湯柏騰等賭客前來賭博,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輪赢,石兆明及周昌隆則從贏錢賭客處,以每1萬元收取200元作為抽頭金獲利。 周昌隆 ㈢ 周昌隆 於107年1至3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樂善寺旁門牌不詳之鐵皮屋。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並指揮毛建龍擔任記帳、換籌碼、保管賭金、打掃及倒茶水等事務,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等人,邀集藍天浩及謝松澤(前2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賭客到場聚賭,並與賭客約定在林口長庚醫院或桃園市龜山區華夏大飯店等地會合,由工作人員接駁至賭場內,賭博時以賭客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以每局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李慶豐 毛建龍 ㈣ 周昌隆 於107年5月起,在桃園市○○區○○○0段00號萊爾富超商附近門牌不詳之工寮。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毛建龍及林昱宏(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員工擔任記帳、換錢及通知賭客等事務,並由周昌隆總攬現場員工調度。而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則自行或透過熟識之賭客黃順然、楊金鐘邀集其他賭客到場聚賭,並與賭客約定在桃園市○○區○○○0段00號附近萊爾富超商、桃園市○○區○○○0段00號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或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華夏飯店等地點會合,由工作人員接駁至賭場內,賭博時以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每局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毛建龍 李慶豐 ㈤ 周昌隆 108年3月至11月間,在桃園市○○區○○○000巷00○00號之「澤聲會館」。 石兆明、周昌隆向知情之吳良基承租左列「澤聲會館」場址,並由石兆明繳交場地租金予吳良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續以前揭附表編號㈣相同之模式經營「澤聲會館」天九牌賭場。 石兆明 李慶豐 吳良基 ㈥ 周昌隆 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赤塗路右轉產業道路電線桿(赤土分線63支17支4)對面工寮鐵皮屋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毛建龍及林昱宏等員工擔任記帳、換錢及通知賭客等事務,李慶豐及石兆明等人並邀集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文龍三」、「財哥」、「阿豪」、「大臘」,與藍天浩及謝松澤等賭客前往賭博,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並於每局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毛建龍 李慶豐 ㈦ 陳俊宏 107年1月至2月間,在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續行經營俗稱「妞妞」之撲克牌賭場,由陳俊宏及蘇柏維邀集林書正等賭客到場聚賭,約定賭客下注金額於1,000元至1萬元間,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陳俊宏及蘇柏維以賭客下注金額抽取東錢,賭客每下注5,000元,便需扣除東錢200元;下注3,000元,便需扣除東錢100元,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獲利。 蘇柏維 ㈧ 陳彥騰 於10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底,在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 於左列時間,由陳俊宏將左列地點,提供予陳彥騰及蔡惢慈經營俗稱「13支」撲克牌賭場,並聚集李騰峰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依賭客在賭場賭博時數,以每小時收取500元至1,000元抽頭金獲利。 蔡惢慈 ㈨ 陳彥騰 於107年12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俗稱「13支」撲克牌賭場,並聚集李騰峰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翰贏,依賭客在賭場賭博時數,每小時收取500元至1,000元抽頭金獲利。 蔡惢慈 ㈩ 高志豪 107年9月起至109年3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000號3樓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麻將賭場,約定賭客就湊齊特定序列、數量之麻將牌決定輸贏,高志豪並以名為「幸福公司」之LINE群組,發送訊息邀集賭客前來賭博,而陳彥騰則負責邀集賭客至上址賭場賭博,且高志豪向賭客收取400元抽頭金獲利後,尚會支付「將錢」予陳彥騰,以之作為邀集賭客聚賭之報酬。 陳彥騰 (十一) 李金維 109年2月至同年3月24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李金維及吳建新經營麻將及天九牌賭場,邀集LINE暱稱「番董」、「曹辣媽」、「紗紗」、「咪哥」等人聚賭,麻將賭博與賭客約定就湊齊特定序列、數量之麻將牌決定輸贏,每底2,000元至3,000元,每臺200元至300元,依照約定之麻將賭注金額大小抽取東錢;天九牌賭博與賭客約定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每注1,000元,並向作莊賭客收取東錢獲利。 吳建新 陳俊宏

2024-11-01

PCDM-112-簡上-486-20241101-1

憲判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審認,該醫療機 構預先向病人收取一筆分次完成療程之醫療費用,再進行診療服務,為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遂裁處聲請人 5 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行

憲法法庭判決 113 年憲判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 蔡之棟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李荃和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醫療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 字第 37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醫療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 項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等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 目收費。」合併觀察,所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 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二、上開醫療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 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擅立 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 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 。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事實背景【1】 聲請人為私立醫療機構臺北市美麗晶華診所(下稱系爭診所 )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遭檢舉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4 日一次性收取雷射除毛療程(下稱系爭療程)費用新臺 幣(下同)4 萬 9,040 元(此價格為定價之 95 折),約 定分 6 次實施。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查察後認系爭診 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向病人先收取一筆醫療費用分次 完成療程之預收費用方式進行診療服務,為擅立收費項目收 費,遂裁處聲請人 5 萬元罰鍰,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終經上訴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0 年度簡上第 3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 貳、聲請人及關係機關陳述意旨【3】 本庭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衛生福利部到場陳述意見,雙方陳述 意旨如下:【4】 一、聲請人【5】 聲請人陳述意旨略謂:(一)系爭判決適用前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9 年 10 月 6 日衛署醫字第 0990211896 號函釋及衛生福利部 104 年 2 月 25 日衛 部醫字第 1041661402 號函釋(下併稱系爭函)見解,對於 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所為「收費方式」之管制,即便該醫 療項目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仍遭系爭判決認定,系爭療程之 收費方式,構成醫療費用之預收,為系爭函所禁止之醫療機 構預收醫療費用,且系爭療程未依醫療法第 21 條(下稱系 爭規定一)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定,構成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所禁止之擅立名目收費情形。(二) 然系爭規定一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應制定何種收費標準 ,就主管機關核定所需考量事項(如醫療項目、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收取方式),未於法律明確規定,則醫療機構預收 醫療費用非系爭規定二「擅立名目收費」或「超額收費」之 文義射程範圍。(三)系爭函對於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所 為「收費方式」之管制,屬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第 22 條保障之契約自由之干預及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 授權之命令為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 則。主管機關恣意以函釋擴張系爭規定三之文義範圍,認醫 療機構預收醫療費用,構成系爭規定二之擅立名目收費,逾 越母法(即醫療法)之授權,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憲法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四)系爭規定一、二並未明文 禁止醫療機構自行就業已核定收費標準之收費項目為預先收 取診療費用,主管機關所為之系爭函卻將預先收取診療費用 視為系爭規定二之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系爭規定一、二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五)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函禁止醫療 機構預先收取醫療費用,並要求業經核定之醫療項目,僅因 收費方式不同而須重新申請核定,對聲請人之執行業務自由 及其與病人間之契約自由形成過度限制,有違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六)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及 系爭函而違憲。【6】 二、關係機關衛生福利部【7】 衛生福利部陳述意旨略謂:(一)自系爭規定一及二可知, 醫療機構之收費必須合於收費標準,且此收費標準應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倘醫療機構收費超過收費標準 所訂之金額,即為「超額收費」;若醫療機構收取未經核定 項目之費用,即屬「擅立收費項目」,此亦為系爭規定三對 系爭規定二之補充解釋,法律文字明確,並無違反明確性原 則。(二)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之標準,均應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此為系爭規定一之明文規定。所稱「收 費標準」係針對醫療行為訂定其最低或最高之收費標準,僅 處理醫療行為之費用問題,並非限制醫療機構得否執行特定 之醫療業務。是以,系爭規定三所謂「收取未經核定之費用 」,自應係指收取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卻未經核定之費用。( 三)系爭規定二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 立名目收費,係規範醫療機構與病人締約之費用金額,固對 醫療機構契約自由有所限制,惟此限制係為維護更重要之公 共利益,亦即我國人民人性尊嚴、健康權及生存權,以避免 醫療費用過鉅,進而使人民無力負擔。是以,系爭規定二縱 有限制醫療機構之契約自由,亦係為維護正當且重要之公益 ,並未違反憲法對人民契約自由之保障。(四)系爭函未禁 止所有預收費用,而係禁止收取「尚未經過核定之預收門診 費用」,其意旨緊扣醫療費用「應經核定」之前提,禁止醫 療機構收取「未經核定」之醫療費用,並非一律禁止所有之 預收費用行為。所稱「業已核定收費標準之收費項目,惟經 醫病雙方合意分次實施同一目的之診療,予以收費優惠」之 情形,本質上為醫療機構以進行多次治療療程為名目,向病 患預先收取多次醫療費用,然預先收取「他次治療」費用之 收費方式如未經各地區主管機關核定,則預收「他次治療」 費用之行為即屬系爭函所禁止之「預先收取費用」,該當擅 立項目收費。(五)醫療機構是否得以本質上為多次治療之 「療程」為名目向病患預先收取多次之醫療費用,仍屬地方 主管機關所得核定之範圍,以確保施以病患之醫療行為能在 不脫逸醫學上合理處置與治療範圍內為之,排除醫療機構以 自身商業利益為出發所包裝出之「套裝」、「療程」等行銷 策略。醫療機構倘認定特定醫療行為必須以療程方式進行多 次治療,而需於首次醫療行為時預先收取後續療程之費用, 僅需通過醫事審議委員會決議,經主管機關核定該筆費用後 ,即得合法收取療程之費用,自不生違反系爭規定二之情。 以下列舉業經各地衛生局核定得預收美容醫學療程費用之案 例:1.屏東榮民總醫院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於「 美白 C 脈衝式離子導入法,單次」外,請求另行核定「美 白 C 脈衝式離子導入法,3 次療程」項目之醫療費用,並 於醫事審議委員會說明,新增此療程之目的係因治療效果因 人而異,仍仰賴醫師臨床上之專業判斷,因而由醫事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 3 次療程之醫療費用;2.屏東縣美容醫學自 費項目收費基準訂有「光纖或脈衝光除毛」及「光纖或脈衝 光除毛 6 次」之收費標準;3.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醫療機 構收費標準核定有「V 型緊容療法」及「V 型緊容療法 6 次」等收費項目供參。【8】 參、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9】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本案確定 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函,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爰 予受理。【10】 就聲請人執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行政機關所 為解釋函令,如僅為其就法律解釋適用表示之見解,自非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法規範。又法官於審理案件 時,就行政機關所為釋示,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 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及第 216 號解 釋參照)。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行政機關 所為解釋函令,而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 解當屬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解釋法律之結果,本庭自應於裁 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查系爭判決引述系爭函部分是否合於 憲法意旨,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聲請人此一部分之 聲請,爰併入系爭判決之憲法審查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11】 肆、審查標的【12】 一、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即系爭規定一)。 【13】 二、醫療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 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即系爭規定二)。 【14】 三、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 21 條規 定核定之費用。」(即系爭規定三)。【15】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判決(即系爭 判決)。【16】 伍、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17】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及審查標準【18】 (一)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 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 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 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而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 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須為 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 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至於立法機關因應不同專業領域之考量,制定各該專業 領域之法律規範時,衡酌社會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自立法 目的、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就所欲規範之行為對象範 圍有所限定者,所謂「一般受規範者」應係指「一般受該 規範限定範圍之人」而言,而非一般通常智識之人。 【19】 (二)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工作權,旨在保障人民之職業自由, 包括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惟國家為 維護他人權益、健全交易秩序、防範違法之逐利行為等公 益,仍得以法律對之有所限制。至於法律對於工作權之限 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 由,立法者如欲加以規範,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 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符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0】 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 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 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 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 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參照)。如其限 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 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21】 (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 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醫療法第 1 條 規定參照),立法者制定醫療法,就醫療機構之類型(醫 院、診所、護理、精神復健、醫學研究等)組織、設置、 營運及如何執行醫療業務,包含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關收取 醫療費用等應遵守之規範予以明文規定。至於醫療機構與 醫師之關係,醫療法第 2 條規定,醫療機構指供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師法第 8 條之 2 並配合規定, 醫師執業除緊急救治或經主管機關許可等之特殊情形外, 原則上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長照機構、 精神復健及其他經核准之機構為之。至醫療提供者(如醫 療機構或個別醫師)若違反醫療法規定而受罰鍰,醫療法 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 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是醫療提供者依其所具醫療專業 知識執行醫療業務時,與醫療需求者(如接受一般醫療行 為治療之病患或欲受美容醫療行為者等)間存在之醫療契 約,醫療法對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規範,除直接影響 醫療機構及該執行醫療業務醫師之權利及義務,涉及憲法 第 15 條保障之職業自由外,醫療提供者與醫療需求者間 所締結之醫療契約,有關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 亦受到影響。【22】 二、本庭之判斷【23】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 費項目」,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4】 系爭規定一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系爭規定二明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查醫療法於 75 年 11 月 24 日制定公布(下稱 75 年 版醫療法),系爭規定一、二分別為 75 年版醫療法第 17 條、第 18 條規定。該法制定之際,立法者鑑於早期 全國各地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情形存在明顯之城鄉差 距,收取標準不一(立法院公報第 75 卷第 62 期委員會 紀錄第 3 頁至第 4 頁參照),民眾就醫無所適從,更 可能因無法支付高額醫療費用而被拒於醫療機構門外。為 避免醫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醫療需求者就醫時之沉 重負擔,遂於系爭規定一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 準應由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嗣因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核定之 權責改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地方主管機 關)辦理。系爭規定二則係為促進醫德並配合系爭規定一 ,限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嗣因超額收 費是否包含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有所爭議,乃明定醫療機構 亦不得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立法院公報第 93 卷第 19 期 院會紀錄第 158 頁至第 159 頁參照)。【25】 故立法者為避免醫療機構巧立名目、濫收醫療費用、妨害 醫療需求者就醫權益,並兼顧醫療事業健全發展,避免不 當競爭,制定系爭規定一,課予醫療機構義務,就其擬實 施之醫療措施應如何收費,事先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審查,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於醫療機構提出收費標準之審 查申請時,核定收費標準;同時以系爭規定一為基礎,制 定系爭規定二及三,要求醫療機構不得違反經核定之收費 標準,如有收取未經系爭規定一核定之收費項目,即屬系 爭規定二所稱之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應處以罰鍰( 醫療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系爭規 定一及二係對於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共同形成管制規定 ,限制醫療機構不得收取超過核定標準範圍金額之醫療費 用,或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外,自行訂定其他收費 項目收費。是該等法規範之規定內容是否明確,自應將系 爭規定一及二綜合觀察,並以受規範者即「醫療機構」之 專業認知而為判斷。【26】 查系爭規定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除由系爭 規定二之規範內容可知,應包含費用之金額及項目外,依 一般常理,尚涉及醫療核心之診療及用藥等相關費用、醫 療機構所提供之設施及其營運、管理之必要費用,是就此 而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應屬受規範之醫 療機構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 法審判予以審查。【27】 又查醫療提供者所為之醫療行為,不論以治療、矯正、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缺陷為目的所為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或 其他能達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等行為,醫療提供者所 為多次之醫療措施縱使相同,由於醫療需求者個別之體質 差異或其他因素例如環境之介入,醫療需求者可能有不同 之反應,醫療提供者每次對醫療需求者實施醫療措施時, 應針對受醫療者每次就診時不同之反應逐一檢視並為相應 之舉措,以達最佳之治療或矯正目的。縱使為達最佳之治 療或矯正目的而須反覆實施相同之醫療措施,且於首次診 療時即須決定究應實施若干次數之相同醫療措施方為適當 ,基於醫病雙方就醫療專業資訊顯著不對稱之情形下,亦 有賴專業者於專業領域中所共同認知之醫療學理或常規以 為決定。【28】 是系爭規定二所稱「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非僅涉 及單次收費金額是否逾越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範圍之問題 ,就「收費項目」而言,於醫療專業上除應包含每一醫療 措施(項目)之單次收費外,尚應包含在醫療學理或常規 上須多次實施同一醫療措施之次數及費用(於首次實施時 即可收取全部費用)之決定。申言之,系爭規定一所稱之 「醫療費用之標準」及系爭規定二所稱「收費項目」應包 括:為達一定之治療或矯正目的而須反覆實施相同之醫療 措施,且於首次診療時即須決定究應實施若干次數之相同 醫療措施方為適當,即所謂「療程」,仍應有醫療學理或 專業常規之支持,其次數及費用(於首次實施時即可收取 全部費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屬受規範之醫療機構 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法審判 予以審查。且就醫療費用核定之實務以觀,確有醫療機構 就實施多次同一醫療措施預先收取診療費用,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事前核定(關係機關於說明會後之補充資料參照 ),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及二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 違。【29】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 由之意旨尚無違背【30】 系爭規定一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收費標準,系 爭規定二及三則以系爭規定一為基礎,對於醫療機構收取 醫療費用為管制規定,直接限制醫療機構不得收取超過核 定標準範圍之醫療費用,或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外 ,自行訂定收費項目收費,是系爭規定一至三對醫療機構 (含醫師)關於從事工作內容之執行職業自由,及對醫療 機構及醫療需求者間締結醫療契約自由形成一定程度之限 制,其限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者,即非憲法所不許。 【31】 按立法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事前核定醫療費用,無非鑑於 醫療領域之知識、經驗具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醫療提供 者與醫療需求者間通常具有高度之資訊不對等特性,各類 別之醫療行為、所收取之醫療費用及方式是否合理,一般 不具醫療專業知識背景者難以知曉,而醫療費用之高低又 涉及醫療需求者財務能力是否足以負擔必要之醫療,以追 求疾病之治療、缺陷之矯正,從而達到身體之健康狀態; 縱使非為治療疾病或矯正缺陷為目的之美容醫療,仍因侵 入性之高低之不同而有改變人體結構或機能之可能,而攸 關人民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健康權。是國家於形成相關 法律制度時,為符合對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 對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採取事前核定金額範圍及費用項 目之限制,系爭規定一至三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其目 的洵屬正當。而此等規定所採「要求醫療機構就其執行醫 療業務擬收取之金額及收費項目,事先向各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之審查,始得收取」之手段,由同樣具備醫療專業領 域知識、經驗之各地方主管機關,或各地主管機關設置, 有醫事專業人員參與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以為核定(醫 療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0 條規定參照) ,已兼顧醫療機構之合理權益,亦有助於減少醫療需求者 與醫療機構間之資訊落差,避免其負擔不合理之醫療費用 ,並保障其健康權,足認系爭規定一至三所採行之手段與 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32】 綜上,系爭規定一至三對醫療機構收費之限制,尚未牴觸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 職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33】 (三)裁判憲法審查部分【34】 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既屬合憲,且其表示之 法律見解,包括引述系爭函部分,並無對基本權有根本錯 誤之理解,或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 權衡相關基本權衝突,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是聲 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5】 陸、結論【36】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 項目」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37】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由之 意旨尚無違背。【38】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張大法官瓊文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JCCC-113-憲判-10-20241028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王振賢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張嘉麟律師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上訴人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 先位被告 陳翠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43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先位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備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陳翠寬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翠寬、蓓爾黛 美學診所即林若松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5萬1138元本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734萬3077元(本院 卷二第353、359頁),並將原訴移列為備位之訴,另追加先 位之訴,其先位之訴主張依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陳翠寬給付734萬3077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7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410-41 1頁),再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主張為自民事訴之 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 日起算(本院卷三第176頁);關於備位之訴,併追加民法 第43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452頁),且 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所為請求(本院 卷三第208頁、卷二第453頁),並撤回對陳翠寬之起訴(本 院卷三第208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先位之訴、備位請求 權基礎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屆 期終止所生回復原狀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 撤回上開訴訟標的及備位對陳翠寬之起訴部分,皆經被上訴 人同意(本院卷三第43、208頁),則依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蓓爾黛美學診所為陳翠寬獨資設立及經營,陳 翠寬為實際負責人,其為供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 ,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 先、後以自己或「蓓爾黛美學診所」名義,簽訂如附表所示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分稱99年、102年、105年租約,合稱系 爭3份租約),且均於其上用印,陳翠寬應為系爭3份租約之 承租人。陳翠寬於承租期間,將系爭房屋內經伊同意裝潢以 外之範圍,包含內部結構體、隔間牆及室內裝修予以拆除, 至105年租約到期不續租,雙方約定於107年6月1日點交時, 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嚴重影響建物內部正常使用 。陳翠寬違反105年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租賃 物保持義務,並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得請求陳翠寬賠償回復 原狀所需之費用382萬7077元,及自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 修繕期間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損害351萬6000元, 共計734萬3077元。倘認105年租約之承租人為蓓爾黛美學診 所即林若松,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自承有拆除室內裝修 ,且所返還之系爭房屋內部結構體遭破壞,伊得請求蓓爾黛 美學診所即林若松如數賠償前開損害。爰追加先位之訴,依 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 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 擇一求為命陳翠寬給付734萬3077元,並加計自112年4月2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之訴,依105年租約第6條第 4款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 項給付不能規定,擇一求為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 734萬3077元,並加計自107年8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於本審減縮並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翠寬僅為99年租約之承租人;102年及105 年租約之承租人則為蓓爾黛美學診所,該契約書尾頁固記載 承租人法定代理人陳翠寬,但獨資商號並無法定代理人,故 實際上陳翠寬係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蓓爾黛美學診簽約,自 不負承租人責任。陳翠寬於99年6月徵得上訴人同意,變更 室內設計及分隔牆,其變更無涉破壞房屋主要結構體,並依 法辦理變更使用併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無不法毀損系爭房屋 之情,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陳翠寬得拒絕給付。本件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意見及朱伯晟建築師之證述,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66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關於認定林若松破壞內部結構體所 據之證據資料已有不同,故無爭點效之適用。縱負回復原狀 之責,所應回復者為99年6月經上訴人同意並合法變更後使 用之狀態,而非回復原始設計。上訴人於105年租約期滿後 ,另覓承租人將系爭房屋以現有狀態加以重新裝潢,並無實 際支出回復原狀費用,即未受有損害,如令被上訴人回復原 狀,係使伊負擔無益費用,且使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有違 誠信原則。系爭房屋大門、窗戶及通往2樓之樓梯,係由上 訴人施作,不得列入損害項目;另回復原狀之材料應予折舊 。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點交起已可出租系爭房屋,能否覓 得新租客具客觀不確定性,難認其按月享租金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蓓爾黛美 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9萬4300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追加 先位聲明:⒈陳翠寬應給付上訴人734萬3077元,及自112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蓓 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應再給付上訴人724萬8777元,及自1 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56-357、453-454頁、卷三第 4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99年6月1日,陳翠寬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99年租約,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 30日止,租金每月45萬元(即附表編號1)。 二、102年6月27日,改由陳翠寛、劉○○以「蓓爾黛美學診所」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102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 5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47萬2500元(即附表編號2)。 三、105年6月28日,再由陳翠以「蓓爾黛美學診所」名義簽訂1 05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月58萬6000元(即附表編號3)。 四、上開3份租約均有約定「乙方(承租人)得自行裝修本建物 ,但不得破壞本結構體。返還建物時,不得破壞內部裝修」 ;105年租約並特別約定「如有破壞結構體時應恢復原狀」 。 五、上開3份租約均有約定保證金為90萬元,於租期屆滿,承租 人遷讓房屋完畢時,無息歸還承租人。105年租約並特別註 明:90萬元保證金「業已於前次簽約時給付,不另給付」。 六、陳翠寬於99年6月1日簽訂99年租約後,經徵得上訴人同意, 於99年6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經臺中市政府99年7月6日函覆准予按核 准圖說內容施作,並於99年8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裝修位置為系爭房屋1、2樓分間牆、天花板、牆面 裝修。 七、「蓓爾黛美學診所」自99年8月27日起由張東舜擔任負責人 ;自100年1月21日起由梁凱擔任負責人;自100年4月18日起 由沐○○擔任負責人;自100年6月3日起由張○○倚擔任負責人 ;自101年6月5日起由劉○○擔任負責人;自104年7月2日起由 李成軒擔任負責人;自105年8月13日起由林若松擔任負責人 ;自107年7月6日起由洪晃浩擔任負責人;自110年7月1日起 由黃○○擔任負責人。迄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 八、105年租約租期屆滿後,蓓爾黛美學診所曾於107年5月31日 下午3時30分,邀同上訴人點交房屋,雙方於107年6月1日會 勘後,上訴人主張因認蓓爾黛美學診所未回復原狀而於當天 拒絕受領。 九、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予第三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陳翠寬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為供自己經營蓓 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系爭3份租 約之承租人應為陳翠寬: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翠寬自承:伊與醫師合作,醫師負責專業,伊提供營業空 間;伊與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是合作關係,伊負責出資, 登記負責人負責診所營運,簽訂99年租約時,蓓爾黛美學診 所尚未設立,故以伊名義簽訂租約等情(原審卷一第171頁 、本院卷一第140頁);佐以蓓爾黛美學診所於99年8月27日 設立登記迄至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系爭房屋 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見不爭 執事項七),可見陳翠寬與上訴人簽訂99年租約,係為承租 系爭房屋供其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使用。  3.102年租約雖列載承租人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但承租人   簽名欄除蓋用「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及當時之負責人劉映   君小章外,另蓋用有陳翠寬印章並有陳翠寬之簽名(原審卷 二第187-191頁);105年租約固仍列名承租人為「蓓爾黛美 學診所」,但除蓋用「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法定代理人 欄位則由陳翠寬簽名及用印,而未有蓓爾黛美學診所當時之 登記負責人林若松之簽名或用印(原審卷二第197-206頁) 。審諸陳翠寬與上訴人簽訂之99年租約特別以手寫方式註記 「租賃期間到期,雙方同意續租三年,第一年租金不得漲超 過5%,第二、三年不得漲超過10%,屆時租金由雙方另行協 議」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嗣99年、102年租約相繼屆 期,仍由陳翠寬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且系爭3份租約之 保證金90萬元,自99年租約簽訂後,即由陳翠寬交付予上訴 人,其後102、105年租約均沿用該90萬元保證金,並未有另 行交付保證金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且系爭3份租約 除租期不同,及租金逐年調漲外,其他約定條款大致相同, 堪認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  4.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雖102、105年租約列名蓓爾黛美 學診所為承租人,陳翠寬仍均於租約上簽署其個人姓名並用 印,而未有任何表彰代理之意旨,且系爭3份租約保證金為 陳翠寬所繳交,租金亦均由陳翠寬交付其弟陳明傑名義簽發 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租金之支付(原審卷二第181-185頁 、第207-209頁),參以陳翠寬自承:蓓爾黛美學診所是由 伊出資,伊也是負責人之一,伊不知道蓓爾黛美學診所獨資 商號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概念,所以自認為蓓爾黛美學診所法 定代理人,以法定代理人立場代表蓓爾黛美學診所簽約等語 (本院卷一第202-203頁),且上訴人亦陳稱:伊本來就認 為陳翠寬是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也 是由陳翠寬於簽約當場蓋用,所以伊認為陳翠寬就是負責人 、上訴人與陳翠寬簽訂系爭3份租約時,陳翠寬要伊配合她 ,因診所由陳翠寬出資,但陳翠寬沒有醫生執照,所以跟伊 談如果需要辦理負責人變更,要伊配合蓋章等語(本院卷一 第140-141頁)。依此足徵雙方簽訂系爭3份租約之真意,應 為陳翠寬即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陳翠寬係為供 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並由陳翠寬負擔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5.再按獨資經營之商號係由商號主人獨資經營,與其主人人格 應屬一體。雖依醫師法、醫療法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 ,診所負責人必須具備醫師資格,而陳翠寬不具醫師資格, 無法登記為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而查:  ①蓓爾黛美學診所自99年8月27日起由張東舜擔任負責人;自10 0年1月21日起由梁凱擔任負責人;自100年4月18日起由沐○○ 擔任負責人;自100年6月3日起由張○○倚擔任負責人;自101 年6月5日起由劉○○擔任負責人;自104年7月2日起由李成軒 擔任負責人;自105年8月13日起由林若松擔任負責人;自10 7年7月6日起由洪晃浩擔任負責人;自110年7月1日起由黃○○ 擔任負責人。迄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七)。  ②證人沐○○於本院證述:診所需要有負責人,陳翠寬找伊擔任 負責人,伊於100年4月與陳翠寬簽約,擔任2個月負責人即 解約,伊本身是外科醫生,在蓓爾黛美學診所任職期間,每 月領薪資10幾萬元,包含執照費6萬元及其他雷射、打玻尿 酸等的提成,伊負責超音波、雷射、玻尿酸、肉毒注射等工 作,其他事務伊都沒有經手,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1 5-頁)。  ③證人張○○倚於本院結證:伊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蓓爾黛 美學診所1年的負責人,蓓爾黛美學診所透過人力銀行徵求 醫師,伊看到後前往應徵,當時是由陳翠寬面試。伊受聘為 負責醫師,在蓓爾黛美學診所主要工作是操作雷射,伊每個 月領固定薪資26萬元,只負責醫療,沒有出資。伊只知道陳 翠寬是老闆,大家都稱呼其為「陳總」,伊不清楚陳翠寬負 責哪些事務,診所大小事都向其報告,有問題都找陳翠寬。 伊擔任蓓爾黛美學診所期間的診所稅捐,是由診所、陳翠寬 申報並支付,國稅局曾要求伊補稅,後來由陳翠寬補繳等語 (本院卷一第322-326頁)。  ④證人劉○○於本院證稱:伊從101年至104年間擔任蓓爾黛美學 診所負責人,負責醫療業務,沒有出資,也不用負責其他業 務。伊每月支領薪水,薪水在業績好時會稍微多一點,蓓爾 黛美學診所是「陳總」陳翠寬出資,診所資金、財務都是陳 翠寬負責,實際老闆是陳翠寬,伊只是因為診所負責人一定 要是醫師,所以掛名擔任負責人。102年租約應該不是伊出 面簽訂,伊有1份小章在陳翠寬那裡,伊知道陳翠寬在租約 蓋章。伊目前仍為蓓爾黛美學診所醫師等語(本院卷一第32 6-333頁)。  ⑤證人黃○○於本院證述:伊從110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蓓爾黛美 學診所負責人,負責醫療業務,執行醫療操作等,伊沒有負 責財務、人事管理等事務,也沒有出資,蓓爾黛美學診所資 金應該是陳翠寬出資,伊都稱呼陳翠寬為老闆。伊每月除底 薪外,會有一筆操作費用,另外還有執照費8萬元,伊沒有 分配診所利潤等語(本院卷一第334-337頁)  ⑥綜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蓓爾黛美學診所係由陳翠寬出資 經營,並聘用具有醫師執照之歷任負責人掛名擔任蓓爾黛美 學診所之負責人,關於蓓爾黛美學診所經營所涉相關事務( 包含承租系爭房屋),除醫師診療業務外,實均由陳翠寬主 導負責,質言之,陳翠寬方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而獨資商號既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其商號主人應屬一 體,則陳翠寬出面所簽訂之系爭3份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當然歸屬於蓓爾黛美學診所實際負責人陳翠寬。  6.綜上所述,陳翠寬既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為 供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系爭3份租約之承租人應為陳翠寬,堪予認定。上訴人主 張系爭3份租約之當事人(即承租人)為陳翠寬,自足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陳翠寬僅係代理蓓爾黛美學診所簽訂102年 及105年租約,不負承租人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陳翠寬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陳翠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 ,有破壞系爭房屋結構體及內部裝修之情事,請求陳翠寬賠 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82萬7077元,陳翠寬則否認有破壞結 構體之情事,並抗辯縱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亦應係回復99 年6月經上訴人同意而合法變更後之使用狀態等語。  2.查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承租人均為陳翠寬,已如前述 ;而系爭3份租約第6 條第4 款均明定:「乙方(即承租人 )得自行裝修本建物,但不得破壞本結構體,返還建物時, 不得破壞內部裝修」,105年租約另於同款後段特別約定: 「如有破壞結構體,須恢復原狀」等語(原審卷二第173、1 89、199頁),可見雙方約定承租人雖得自行裝修系爭房屋 ,但應受前開約定拘束,且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 房屋時,不得破壞內部裝修,如有破壞結構體者,並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  3.系爭房屋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4年1212號使用執照,   陳翠寬於99年6月1日簽訂99年租約後,經徵得上訴人同意, 於99年6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經臺中市政府99年7月6日函覆准予按核 准圖說內容施作,並於99年8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裝修位置為系爭房屋1、2 樓分間牆、天花板、牆 面裝修,復領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99年8月12日府都管字第0 990231667號函變更使用執照併案室內裝修許可證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函、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變更使用執照申 請書及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78 246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61-66頁、本院卷三第3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原審卷一第56頁 、第20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57-358頁)。而陳翠寬於99年 間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原為遭斷水斷電之廢棄酒店, 無法作為醫美診所使用等情,已據陳翠寬陳明在卷(原審卷 一第1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倘非出租人同意 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以使之符合陳翠寬租賃使用之目 的,陳翠寬當無同意承租之理。本件上訴人既於簽訂99年租 約後,同意陳翠寬於99年7月1日租期開始前進行變更使用執 照併案室內裝修,以供陳翠寬作為醫美診所使用,嗣99年租 約期滿,再與陳翠寬先後簽訂102年、105年租約,由陳翠寬 依原屋況繼續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則陳翠寬於107年5月31 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所須回復之原狀,自應為99年 7月1日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使用後之狀態,而非系爭房屋於84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狀態。  4.上訴人雖以系爭3份租約後面均附有系爭房屋1 、2 樓之原 始設計平面圖及隔間圖(下合稱原始附圖)為由,主張陳翠 寬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如原始圖面所示狀態云 云。而查,系爭3份租約固均附有原始附圖(見原審卷二第1 71-205頁),然觀之系爭3份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物標示 :建物門牌:⑴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⑵⑶⑷⑸⑹…。 建物的一部分其承租的範圍如附件一和附件二所標示的A 區 」,而租約後面即均附有標示A區、B區、C區位置之原始附 圖,由此可見該等原始附圖應係用以特定陳翠寬之承租範圍 所在位置,而非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尤以,系爭房屋於84 年即已取得使用執照,迄至陳翠寬於99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 ,已相隔約15年,期間歷經作為酒店使用、閒置廢棄等狀況 ,本即難期99年間之房屋現況與8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時完全 相同,衡情殊難想像承租人會有同意於返還房屋時將之回復 至84年間原始取得使用執照狀態之可能;況且系爭3份租約 亦均未明定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之回復至84年間取得使用執 照時原始狀態,自不應以上開原始附圖作為承租人所負回復 原狀義務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5.上訴人雖以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2年2月13日全建師會 (112)字第0123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下稱甲鑑定報告 ),主張陳翠寬有破壞結構體及室內裝修情事,應賠償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351萬6000元云云。惟系爭房屋於99年間變更 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時,拆除牆、門、窗位置如甲鑑定報告 附件七所示,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中市 都管字第1130178246號函及甲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三第33 5-338頁、甲鑑定報告附件七)。然甲鑑定報告略謂隔間牆 不負責承載建築重量,不視為結構體的一部分,外牆為RC構 造牆體與樑柱同時灌注,故將外牆為RC構造牆體歸類為結構 體破壞之一部分,並以105年租約屆期時所留系爭房屋現況 ,與系爭3份租約所附原始附圖並參考84年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圖說為鑑定基準,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之 結構體及室內裝修破壞情形如該報告附件九所示,將系爭房 屋99年間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時所拆除之牆、門、窗位 置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82萬7077元等語,有甲鑑定報告在 卷足憑(見甲鑑定報告第5頁、附件九、附件十)。而陳翠 寬於107年5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時所應回復之原狀,應為99 年間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後之狀態,業如 前述,則甲鑑定報告以系爭3份租約後附原始附圖及84年間 之建造執照圖說與現況比對所為鑑定結果,即無足採。  6.經原審將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107年7月12日會勘時之現場照片,與系爭房屋 99年間經准予變更使用之圖說資料,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兩者有何相異之處;該相異之處如需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為何等節。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謂:經本會鑑定 人詳細比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書)附件四現場照片與99年間變更使用之圖說資料,鑑定報 告書附件四現場照片之內部主要分間牆與核准圖說構造位置 相符(並無差異),僅部分房間內自行增設有隔屏裝潢,但 並不影響建築物主要構造之安全及使用。...本案於99年6 月間向市府辦理變更使用之申請項目僅為變更建築物使用類 組為診所及室內裝修分間牆之變更,並無變更主要結構之申 請,亦無破壞主要構造體之情形。雙方租賃契約書並未明定 有應回復原狀到原建造當時之狀況,即不應與建築物新建當 時之構造圖說做比對,且上訴人既已於99年間同意承租人辦 理變更使用並取得核可,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現場照片之內部 主要分間牆與核定圖說之構造位置亦相符,應無破壞結構體 需回復原狀之情。惟承租人自承租約到期後,確實有拆除房 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 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之事實,依105年租約第6條第4 款規定,既有拆除破壞內部裝修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裝修部分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費用計算如次:房間木皮門 片9扇,每扇5,000元、馬桶2組,每組7,000元、洗手台(含 臉盆及龍頭)1 組,每組7,500元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 )3組,每組13,500元,合計為10萬2500元。惟本案於107 年5 月31日雙方終止契約後即於107 年12月另租於他人變更 裝修使用,原有裝修已廢棄不用,因此建議損害賠償金額以 殘餘價值賠償之。自99年6月間向市府辦理之變更使用併案 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至107年5月31日雙方終止契約止已經歷8 年之租期,如以依附主建物之耐用年數核算,折舊率1%,其 殘值率為1-0.01*8=0.92。因此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9萬4300元等語,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 乙鑑定報告)可稽(見乙鑑定報告第6-10頁)。本院審酌臺 中市建築師公會係建築方面之專業機構,所屬鑑定人員為領 有建築師證照之專業人士,與兩造間復無何親誼故舊或嫌隙 積怨等利害關係,乙鑑定報告為鑑定人員會同兩造進行初、 會勘,並依據系爭3份租約約定內容、99年間准予變更使用 圖說資料、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並參酌建築法、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綜合評估分析後,本諸其專業 所為之鑑定意見,且核其鑑定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 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應認乙鑑定結果為 可採。依此,依乙鑑定報告結果,堪認陳翠寬於107年5月31 日租期屆滿時,並無破壞系爭房屋自99年准予變更使用後之 結構體情事,但確有拆除房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 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之破 壞室內裝修乙情。    7.至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訴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事件,雖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 105年租約為陳翠寬代表蓓爾黛美學診所與上訴人所簽訂, 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裝 修時已破壞結構體,且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自承搬遷時 曾破壞前述內部裝修,而據以為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不 得返還保證金90萬元之認定,有前案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61-67頁)。惟前案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蓓爾黛美學診所 即林若松,與本件先位之訴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翠寬,並非 同一,且依蓓爾黛美學診所部分登記負責人於本院之證述及 甲、乙鑑定報告等新證據資料,已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前 開認定,故陳翠寬抗辯前案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自為可採。   8.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如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 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陳 翠寬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不得破壞內 部裝修,如有破壞結構體者,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 前述,則陳翠寬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既有拆除房間 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 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等內部裝修之情事,自已違反前 開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32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而此部分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為9萬4300元,有乙鑑定報告足憑,是上訴 人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翠寬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9.上訴人另主張陳翠寬除前開室內裝修外,尚破壞如原證6照 片所示物品云云(本院卷一第35-37頁、原審卷一第136-167 頁),惟為陳翠寬所否認,參諸證人即玖柞設計工程公司建 築師朱伯晟於原審證述:伊公司有受蓓爾黛美學診所委託拆 除系爭房屋之門片、馬桶等,拆除範圍如原審卷一第67頁蓓 爾黛美學診所室內裝修工程《原拆除回復估價單》所載,伊公 司拆除一樓部分玻璃門3個、馬桶2個、洗手台1個,水管、 管線、地磚破壞不是伊公司做的,天花板破洞也不清楚,二 樓部分壁櫃、房間門、洗手台都是伊公司拆除,天花板破洞 不清楚,馬桶、洗手台是伊公司協助水電拆除,伊等沒有上 天台拆除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反面),復審 酌雙方於107年6月1日雖因回復原狀爭議而未能順利完成點 交,但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為密碼鎖,沒有鑰匙,107年6月 22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時,對方沒有來,伊就 進去,要走時也沒有鎖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可見系 爭房屋點交爭議後,即未有控管房屋出入之情形,且陳翠寬 所經營之蓓爾黛美學診所於租期屆滿後亦搬離系爭房屋,並 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證明其所指物品確為陳翠寬或所經營之蓓爾黛美學診所人員 破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陳翠寬就 其所指其他物品亦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10.綜據前述,上訴人主張陳翠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 系爭房屋時,有破壞系爭房屋內部裝修之情事,請求陳翠寬 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陳翠寬賠償其租金收益損害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固不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伊未能取得自 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間計6個月期間,無法出租之每月租 金58萬6000元,共計351萬6000元之租金利益損失等語,則 上訴人就上開每月租金58萬6000元,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因陳翠寬 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故未能取得等情,應負舉證之責。惟 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另出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尚 未回復原狀,而係依現狀出租(本院卷一第204頁、不爭執 事項九),足見系爭房屋遭陳翠寬破壞之室內裝修部分是否 回復原狀,非必然導致無法出租之結果。上訴人又未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確係因部分室內裝修遭破壞而無法出租,則其主 張因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導致其受有此部分之租 金利益損害云云,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若有出租系爭房 屋獲取利益之計劃,於105年租約期滿後,縱陳翠寬拒絕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免損害日益擴大,在依已定之計畫可 預期取得租金利益之前提下,其自可依先行回復原狀,再自 保證金扣除處理費用,不足部分再依約向陳翠寬請求。惟上 訴人並未如此為之,放任遭陳翠寬破壞之室內裝修狀態繼續 存在,實與一般有出租計劃之客觀狀態不符;且上訴人並未 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105年租約期滿後後,確有另行出租 系爭房屋之計劃,而因陳翠寬未能回復原狀致未能獲取預期 利益。從而,上訴人以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由, 請求陳翠寬賠償按每月租金58萬6000元計算之6個月租金利 益損害共計351萬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 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賠償系爭房屋遭破壞之室內裝修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雖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 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依前所述,陳翠寬於10 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雖有拆除房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 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 )3組等內部裝修之情事,而已違反前開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 32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然此僅係債務不履行,尚難因此即 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陳翠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又陳翠寬 於返還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固構成不完全給付, 但系爭房屋遭破壞之室內裝修部分,既可修繕以回復原狀, 即非無法補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於法不合。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227條第1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2 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陳翠 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上 訴人於112年4月2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 ㈡狀追加先位之訴對陳翠寬請求賠償(本院卷二第410-411頁 ),陳翠寬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併請求自 上開書狀繕本送達陳翠寬翌日即112年4月26日(本院卷三第 176、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二、就上訴人已移列備位之訴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其中,被告有二人以上,於 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 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對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之請求改為備位之訴,而上訴人先 、備位之訴,所主張系爭房屋於租期期屆滿返還時,有結構 體及室內裝修遭破壞應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相同,所為請求 之損害項目、金額亦均相同,惟先位之訴係以陳翠寬為系爭 3份租約之承租人,據以對陳翠寬為請求;備位之訴則主張 對陳翠寬請求無理由,即對105年租約所載蓓爾黛美學診所 即林若松為請求,可見本件先、備位之訴為對象不同之主觀 預備合併。本院就先位之訴雖判准上訴人得對陳翠寬請求損 害賠償,但上訴人僅部分勝訴,即應就上訴人對其餘金額備 位向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所為之請求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3份租約 之承租當事人應為陳翠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為105年租約之承租人,於返還房 屋時拆除室內裝修及破壞內部結構體為由,依105年租約第6 條第4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賠償724萬8777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先位之訴,依系爭3份租約 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翠寬給付 9萬430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末按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之訴改為備 位之訴,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 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勝訴及 預備之敗、勝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先位之訴對陳翠寬所為請求既部分有理由(即陳翠 寬應給付9萬4300元本息),其原起訴對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請求移列為備位之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不 得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審依 上訴人備位請求,判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9萬430 0元本息,即無可維持,為避免造成上訴人先位之勝訴及預 備之勝訴併存之情形,自應廢棄此部分判決,並無庸在主文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備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備位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3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再給付724萬8777 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備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租賃物標示 契約所載    承租人 每月租金 租賃期間 訂約日期 1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⑵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⑷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⑸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⑹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建物的一部分其承租範圍如租賃契約書附件一、二所標示A區 陳翠寬 450,000元 自99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99年6月1日 2 蓓爾黛美學診所 472,500元 自102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102年6月27日 3 蓓爾黛美學診所 586,000元 自105年7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 105年6月28日

2024-10-25

TCHV-110-重上-99-20241025-1

憲判
憲法法庭

聲請人認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 修條文全部、一部、刑法第 141 條之 1 等規定,牴觸憲法,分別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判決 113年憲判字第9號 聲 請人 一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人 (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一)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聲 請人 二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教授 李荃和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聲 請人 三 總統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孫迺翊 教授 蘇慧婕 副教授 洪偉勝 律師 聲 請人 四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姚孟昌 助理教授 相 關機 關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仉桂美 副教授 相 關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簡美惠 劉怡婷 上列聲請人認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 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全部、一部、刑法第 141 條之 1 等規定 ,牴觸憲法,分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 法修正條文及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其立法程序雖存 有瑕疵,惟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 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 上開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 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 程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被 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 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 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 ,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總統得本於其憲法 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 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立法院職權 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 總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 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 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 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 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 定,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 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 15 條之 4 規定,其 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關於質詢之規定 (一)第 1 項規定所稱反質詢,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院院 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 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 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復。若行政院院長或行政 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 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 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不 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 (二)第 2 項規定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 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均逾越立法委員 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 則與制衡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被質 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立法委員質詢之正當理由,尚不以本 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 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 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 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 利益衡量後,對立法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 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 餘規定部分,始不生違憲問題。 (三)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第 4 項規定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 項規定時,主 席得予制止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其餘規定部分, 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五)第 5 項至第 7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 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六)第 8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9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 (一)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 (二)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 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在 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 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 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 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 ,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 (四)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 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及但書 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 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五)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 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 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 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 (八)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 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 定一併失其效力。 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 (一)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其中關於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 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 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自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 2 項、第 3 項後段、第 46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 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 其效力。第 45 條第 1 項其餘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 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 之必要者,始得設調查委員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 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 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 要件。於此前提下,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 (二)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 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其要求提供 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 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 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 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員 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 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 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 求不合,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 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 分,於第 9 章之 1 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 ,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4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 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 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 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陳述證言 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 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始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 (四)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 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 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 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 ,立法院自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 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 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 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 (五)第 46 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規定部 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 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 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 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七)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 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 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 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 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 (八)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 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 5 日內提供相關……資料 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 3 項於上開合憲範 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餘部分之 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主文第五項 (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 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本條第 3 項於上開違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九)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 ,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 ,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 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 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十一)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 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十二)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誓」 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 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 憲法問題。 (十三)第 50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四)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 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 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 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 ,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 同意。 (十五)第 50 條之 2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 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 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 主席同意。 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 (一)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 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就受邀 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身 分、基於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得請假 事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本得 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其無論基於受憲法所 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或財產權等 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 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59 條之 4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 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 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 席同意。 (四)第 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五)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 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 定一併失其效力。 (六)第 59 條之 5 第 4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 力。 (七)第 59 條之 5 第 5 項規定,逾越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八)第 59 條之 5 第 6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7 項規定一 併失其效力。 七、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 其效力。 八、聲請人二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第 15 條之 4、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 第 2 項、第 4 項、第 46 條之 1、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51 條、第 59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59 條之 2、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59 條之 6 至第 59 條之 9 規定之聲請,聲請人三就同法第 29 條 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31 條規定部分之聲請,聲請人四就同法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之聲請,均不受理。 理 由 壹、聲請案相關事實、聲請標的及聲請意旨【1】 查立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8 日三讀通過修正、 增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下稱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 下稱系爭增修條文)、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 2 編第 5 章之 1 章名及第 141 條之 1 條文(下稱系爭刑法條文 )。行政院認上開條文窒礙難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立 法院於同年 6 月 21 日,以記名投票表決,表決結果贊成 維持原決議者,超過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人數,原決議予以維持。總 統加註意見後,於同年 6 月 24 日明令公布系爭增修條文 與系爭刑法條文。【2】 一、聲請人一【3】 聲請人一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詳見附表一),認上開系 爭增修條文計43條,及系爭刑法條文,其立法程序有重大明 顯瑕疵,應屬違憲,不生其立法效力;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及第 15 條之 4 規定牴觸權力分 立原則;第 25 條各項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 原則及比例原則;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比例原則、侵害被提名人之隱私權 ;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調查權得行使之範圍,違反司 法院(以下略)釋字第 585 號解釋,而有違憲法權力分立 之本旨,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有 關調查委員會得不停止調查之規定,有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之 虞;第 47 條關於立法院得調閱司法機關先為調取資料之複 本之規定,違反釋字第 729 號解釋之意旨,有違權力分立 原則;第 48 條及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關於被調查對象 就是否有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資料或拒絕證言之規定,非由司 法機關審理決定,而完全繫諸於立法院院會及調查委員會或 調查專案小組會議主席決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系 爭增修條文第 8 章調查權行使相關規定,並未允許被調查 之對象得以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 事項為由,拒絕答復或提供資料,有侵害行政權所屬國家機 密特權之虞,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 、第 59 條之 4、第 59 條之 5 規定違反權力分立意旨、 侵害人民訴訟權,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又系爭刑法條文 不符刑法最後手段原則,對公務員課予過高之義務,逾越比 例原則之要求,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4】 二、聲請人二【5】 聲請人二行政院為行使職權,認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 、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第 25 條、第 29 條至第 30 條之 1、第 45 條至第 46 條之 1、第 47 條、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 至第 51 條、第 59 條之 1 至第 59 條之 9 及系爭刑法條文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6】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修正程 序,未經法定程序實質討論,未議而決,剝奪少數發言、陳 述、辯護與批評之權利,且於立法院院會二讀程序逕以舉手 方式表決,且未就可否兩方依次表決,違反釋字第 499 號 解釋所示公開透明原則、國民主權原則,具重大明顯瑕疵。 2.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 第 15 條之 4 規定,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 文義,增加總統憲法所無之義務,並侵害總統權限,破壞責 任政治之制度性設計。3.系爭增修條文第 25 條規定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及釋字第 325 號、第 461 號、 第 585 號、第 613 號、第 627 號及第 729 號解釋, 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符;系爭增修條文第 29 條規定,違反民主正當性、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及釋字第 585 號解釋所示之組織法法律保留要求。4.系爭增修條文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 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被提名人消 極不表意自由及資訊隱私權。5.系爭增修條文第 45 條至第 46 條之 1、第 47 條、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至 第 51 條規定,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及釋字第 585 號解釋就立法院調查權行使所示之組織形式、法律明確 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要求。6.系爭增修 條文第 9 章之 1 關於聽證會舉行之規定,與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違反釋字第 461 號、第 498 號、 第 585 號、第 613 號、第 627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9 號、112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意旨。7.系 爭刑法條文保護法益不明,不具憲法上重要之公益目的;該 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刑罰最後手段性等原則 而屬違憲等語。【7】 三、聲請人三【8】 聲請人三總統賴清德為行使職權,認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 之 1、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第 29 條至第 31 條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9】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 之 2、第 15 條之 4 關於總統進行國情報告相關規定,破 壞憲法關於雙首長制下總統、行政院及立法院之關係,未經 修憲僅以立法方式實質更動憲法安排,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及其所蘊含之憲政意旨及規範目的; 其規定並已牴觸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破壞我國憲政責 任政治設計而違憲;其以立法院對行政院監督之密度與強度 ,規範總統國情報告之義務,並對總統行使等同質詢之權, 將混淆憲政責任政治之設計,逾越憲法權力分立之界限,應 屬違憲。2.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2 規定,擴增國情報 告事項範圍,欠缺法律明確性,造成總統與行政院報告無明 確區隔,致破壞憲法權力分立。3.系爭增修條文第 29 條至 第 31 條關於人事同意權之相關規定,令被提名人有答復問 題或提出資料之義務,並命被提名人提出結文或具結,就違 反者除部分設有罰鍰規定外,並明定其效果為不予審查,使 立法院得藉不適時行使同意權或消極不行使同意權之方式, 致憲政機關不能行使職權、發揮功能,破壞憲政制度之完整 ,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界限,與憲法所定機關忠誠義務 有悖,亦侵害總統之人事主動形成權。4.系爭增修條文立法 過程具明顯重大瑕疵,有違民主審議及公開透明原則,逾越 國會自律原則之界限,牴觸憲法上之民主國原則,而屬違憲 等語。【10】 四、聲請人四【11】 聲請人四監察院為行使職權,認系爭增修條文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第 2 項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12】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增修條文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關於立法院調查權行使範圍及其拘 束力之規定,侵奪憲法所賦予監察院之職權,並破壞監察委 員不受外力干預之獨立性,嚴重牴觸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及 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規定。2.系爭增修條文第 45 條第 2 項、第 47 條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第 2 項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受調查 對象未排除監察院之規定,破壞監察委員行使監察權不受外 力干預之獨立性,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規定 意旨等語。【13】 上開各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 狀。【14】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15】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16】 (一)聲請人一部分【17】 1.審查依據【18】 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 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9 條定有明 文,此即立法院少數委員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權。其 立法意旨與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相同,均在於保護立 法院少數立法委員,使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議決通過之法 律案牴觸憲法之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通過並經總統 公布生效後,得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以維護憲 政秩序(司法院大法官 94 年 7 月 30 日第 1269 次 會議就會台字第 7817 號聲請案不受理決議、107 年 5 月 4 日第 1476 次會議就會台字第 13668 號聲請案 不受理決議意旨參照)。【19】 是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依現行規定、司法 院大法官之解釋及本庭裁判歷來一貫見解,須符合下列 要件:(1) 聲請人須達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 上。(2) 聲請人於議決其聲請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 之最終表決程序,須未投票贊成該議案(釋字第 781 號、第 782 號、第 783 號解釋及本庭 111 年憲判 字第 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始符合「行使職權」之要 件。又,此要件係適用於立法院議決法律案之最終表決 程序,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三讀表決程序未投票贊成 者,即符合此一要件,至其於三讀前之二讀表決程序, 是否持贊成之立場,尚非所問。(3)少數立法委員認 牴觸憲法而聲請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應為甫經立法 或修正者。如該法規範施行已有相當時日,且立法院業 經改組,其立法委員之組成已不同於議決該法律案時之 組成者,基於法律之修正乃屬立法院之職權,立法委員 如認該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本得行使立法權,提 案修正該法規範,以排除其違憲疑義,從而此種情形下 立法委員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前,應先行使其立 法權,提案修正其認有違憲疑義之法律而未果(如提出 法規範修正案而未獲通過,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提案遲未 獲處理等),始得為之(釋字第 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如立法委員未先行提案,修正其認牴觸憲法之法律 位階法規範,而逕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其聲 請即欠缺客觀利益,應不予受理。【20】 2.本庭之審查【21】 查聲請人一係柯建銘等 51 位立法委員,符合聲請人須 達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之要件。【22】 次查,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立法院三讀程序 ,依立法院議事錄之記載,系爭增修條文均照二讀文字 ,以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通過;其表決結果,在場委員 103 人,贊成全案通過者 58 人,全案通過(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事錄第 34 頁、立法 院公報第 113 卷第 51 期第 2 冊第 206 頁參照) ;系爭刑法條文照二讀文字,以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通 過;其表決結果,在場委員 104 人,贊成全案通過者 57 人,全案通過(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事錄第 35 頁、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51 期第 2 冊第 207 頁參照)。由於上開三讀程序均採 舉手表決,議事錄中並未記名顯示舉手贊成者,因而難 以確知聲請人一就其所聲請之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 條文之議決,是否均未舉手贊成。基於保障少數立法委 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權利,於立法院議決法律案採 未記名之舉手表決方式表決,致無從確定聲請之立法委 員是否均未贊成之情形,此等因立法院議事運作方式所 生之不利益,不應歸由少數立法委員承擔。是聲請人一 之聲請,是否符合其於所聲請之法規範議決時,均未表 示贊成之要件,本庭爰從寬依其聲明,及表決結果舉手 贊成人數與聲請人一之人數,綜合認定之。【23】 依此,聲請人一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於上開法律案 之三讀程序均持反對之立場,且三讀最終表決結果,贊 成人數分別為 58 人與 57 人,並未超過立法委員現有 總額 113 人扣除聲請人一 51 人後之人數(62 人) ,客觀上應可推認聲請人一 51 人均未贊成上開法律案 。此外,立法院三讀通過上開法律案後,行政院院長曾 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以記名投票表 決結果,贊成維持原決議者 62 人,反對維持原決議者 51 人,覆議案未通過,而聲請人一即為記名反對維持 原決議之 51 位立法委員,益證聲請人一就本件聲請標 的,應屬持反對立場之少數立法委員。是聲請人一之聲 請,亦符合其於議決系爭法律案時,均未投票(舉手) 贊成之要件。【24】 末查,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均屬立法院甫修正 施行之法律,而非施行有年者,少數立法委員自得對之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5】 綜上,聲請人一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49 條所定要件 相符,應予受理。【26】 另由於聲請人一於其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書中,除主 張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牴觸憲法外 ,僅就系爭增修條文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第 25 條、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0 條之 1、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第 47 條、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4、第 59 條之 5 及系爭刑法條文,敘明其實體 違憲理由,是本庭就聲請人一之聲請受理部分,僅就上 開條文為實體審查。【27】 (二)聲請人二至四部分【28】 1.審查依據【29】 按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國家最高機關」,係指憲法明定之憲法機關,即總統 與五院;所謂「因本身……行使職權」,係指國家最高 機關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所謂「所適用之法規範 」,係指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時,所應適用之法規範 ,包括聲請機關應受其拘束、應予執行或受其實際影響 之法規範。又國家最高機關依本項規定聲請本庭為法規 範憲法審查者,須以抽象法規範之合憲性為聲請標的, 不包括具體措施、決定或權限爭議;且該法規範是否牴 觸憲法疑義,如屬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 ,即不得聲請(憲訴法第 48 條規定參照)。此外,國 家最高機關聲請本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須其就系爭法 規範是否違憲之釐清,具有影響其職權行使之客觀利益 存在,始得為之。國家最高機關行使職權,應受系爭法 規範之效力所拘束、應予執行或受其實際影響,而具有 該法規範牴觸憲法之確信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即具備客觀利益。【30】 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係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而制定,並以憲法第 76 條規定為間接立法依據(職權 行使法第 1 條第 1 項、立法院組織法第 2 條及第 1 條規定參照),其立法自以立法院所享有之憲法上職 權為前提;而立法院職權項目及其範圍之界定,自始無 法脫離憲法權力分立之制度規範,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之規範內容,自與其他憲法機關之憲法上職權及其行使 密切相關。此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作為有效之法律, 所有憲法機關自同受其拘束,其規定如實質影響其他憲 法機關憲法上職權之行使,或對其他憲法機關及其成員 要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者,就受其實質影響或 拘束之其他憲法機關而言,其憲法上職權之行使即可能 因此受到違憲之妨礙或限制,而有聲請本庭審查相關規 定,以釐清系爭法規範是否違憲之客觀利益。【31】 2.本庭之審查【32】 (1)聲請人二部分【33】 聲請人二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聲請審查之 法規範中,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規定涉及聲請人二依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對立 法院負責之具體內容;同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其規範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二人事提名 權之行使或其所提名之人選;同法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7 條、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 至第 5 項、第 50 條之 2、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4、第 59 條之 5 及系爭刑法條文,均涉及聲請人二或其 所屬人員之職權行使與義務課予規定。經核聲請人二 就上開規定聲請法規範審查部分,符合前揭聲請要件 ,應予受理。【34】 又聲請人二於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公布生效 前,曾以立法院所議決之該等條文窒礙難行,依憲法 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經總統核 可,於法定期限內移請立法院覆議,並經立法院決議 維持原案,依上開憲法規定,行政院院長固應接受該 決議。然此係民主責任政治下,聲請人二對立法院負 責之表現,無礙聲請人二於上開條文公布生效後,基 於其對上開條文牴觸憲法之確信,依憲訴法第 47 條 第 1 項規定,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以釐清 違憲疑義,並維護憲政秩序,併此指明。【35】 至聲請人二就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第 15 條之 4、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46 條之 1、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51 條、第 59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59 條之 2、 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59 條之 6 至第 59 條之 9 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及第 15 條之 4 係有關總 統於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規定,其餘規定則均屬立法 院就其職權行使所為自我規範之事項,其規範範圍並 不涉及或影響聲請人二憲法職權之行使,其規範效力 亦不及於聲請人二,是上開規定尚難謂與聲請人二之 行使職權有涉,自非聲請人二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聲 請人二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不合,其聲 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受 理。【36】 (2)聲請人三部分【37】 聲請人三為現任總統,具國家最高機關之地位。其聲 請審查之法規範中,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1、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 規定,涉及總統於立法院為 國情報告相關事項;同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其規範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三人事提名權之行 使或其所提名之人選,均屬足以影響聲請人三相關憲 法上職權有效行使之法規範。聲請人三此部分之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38】 至聲請人三就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31 條規定,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查,上開規定之規範事 項並不涉及聲請人三之憲法職權相關事項,其規範效 力亦不及於聲請人三,該等規定尚難謂與聲請人三之 行使職權有涉,自非屬其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 三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合 法,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受理。 【39】 (3)聲請人四部分【40】 聲請人四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依憲法規定行 使彈劾、糾舉、糾正及審計權,為行使上開職權,憲 法並明文規定其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 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憲法第 95 條及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是系爭增修條文之規定中 ,直接或間接涉及監察院上開憲法職權行使之範圍、 方式或效力,並對監察院具有拘束力,或對其職權行 使有實際影響者,即屬監察院行使職權,所須適用之 法律規範,監察院如認其牴觸憲法者,自得聲請本庭 為法規範憲法審查。【41】 依此,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均涉 及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範圍、方式與效力,與監察院 調查權之行使存有一定競合關係,其規定足以影響監 察院調查權之行使,核屬監察院行使職權所應適用之 法律。聲請人四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要件 相符,應予受理。【42】 至聲請人四就職權行使法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 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係有關檢察機關、法院、訴願或其他行政 救濟之先行程序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 ,不受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或期中報 告所拘束之規定。聲請人四作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為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彈劾、糾舉、糾正、審計權, 得依憲法第 95 條及第 96 條規定行使調查權,乃專 屬由其行使之權力,其與立法院於憲法之職能各有所 司,各自所行使之調查權在權力性質、功能與目的上 並不相同,亦無重疊扞格之處,且立法院調查權之行 使及調查之結果,本即不影響聲請人四調查權之行使 (釋字第 585 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本項規定 本非以監察院為規範對象,不涉亦不影響監察院憲法 職權之行使,非屬聲請人四所須適用之法規範。次查 ,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之規定, 僅係重複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之文句,而憲法 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之政府人員之範圍,本即未包 括監察院監察委員等憲法明定應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 ,是本項規定不涉亦不影響監察院憲法職權之行使, 非屬聲請人四行使職權所須適用之法規範。再查,職 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其規範對象 並不包括監察院監察委員,其規範內容不涉亦不影響 監察院憲法職權之行使,自非屬聲請人四所須適用之 法規範。綜上,聲請人四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 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受理。【43】 二、審理程序【44】 上開聲請人二至四所聲請並獲受理之標的,均屬聲請人一聲 請並獲受理標的之一部,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24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合併審理聲請人一至四之聲請,並合併作成本判 決。【45】 本庭於 113 年 8 月 6 日舉行言詞辯論,除聲請人一至 四及法務部(關於系爭刑法條文部分之相關機關)外,並指 定立法院為全案相關機關,均偕同其訴訟代理人出席參與言 詞辯論。本庭另依聲請人與立法院之推薦,指定 4 位專家 學者,提出專業意見書,並參與言詞辯論。【46】 各聲請人及相關機關之言詞辯論要旨如附表二,並詳見各方 言詞辯論意旨狀與補充書狀。【47】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作成本 判決。【48】 參、受理及審查標的(詳見附表三)【49】 一、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 ,及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之立法程序 。【50】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2及第 15 條之4規定。【51】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質詢部分:第25條規定。【52】 四、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第 29 條第 3 項、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53】 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 及第 50 條之 2 規定。【54】 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4 及第 59 條之 5 規定。【55】 七、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56】 肆、受理部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57】 一、關於立法程序部分【58】 (一)審查原則【59】 1.立法院議決法律案,其立法審議程序,應遵循憲法公開 透明與討論原則【60】 基於憲法第 2 條所明定之國民主權原則,所有國家權 力均來自人民,並由憲法分配於各憲法機關,依權力分 立相關規定分別行使,以遂行民主憲政國家之功能與任 務。為確保國民主權原則得以貫徹,各憲法機關本於其 憲法職權,行使國家權力,均須具備得以回溯至人民意 志之民主正當性,乃憲法民主原則之核心要求。【61】 立法院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組織之,為國家 最高立法機關,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其權限範圍包括 議決法律案等(憲法第 62 條及第 63 條規定參照)。 立法院作為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組成之國會 ,其本身固已具備機關組織與成員身分之民主正當性, 惟其立法權之行使及所制定之法律,亦須充分反映民意 、彰顯人民意志,始具完足之民主正當性基礎,並成為 彰顯國民主權原則之民主正當性體系之樞紐。由於立法 院為逾百名立法委員組織之合議體,其職權之行使,最 終均須以多數決方式作成終局決定,而多數決方式僅屬 民主制度運作之中性技術性、形式性法則,不具實質評 價性,表決行為本身並無法反映民意內容,因此,立法 權行使之民主正當性,僅能表現於從議案之形成,至以 多數決方式作成終局決定之立法程序中。從而,立法院 作為民主國會,其立法程序須得以彰顯人民意志,並使 人民對民意代表有最低限度問責之機會,始符合憲法國 民主權原則與民主原則之意旨;其具體表現方式,主要 即為立法程序之公開透明原則與討論原則。【62】 公開透明原則要求立法程序之過程、方式、標的與表決 情形等,應盡可能對人民公開,使人民得以獲取相關資 訊,據以向民意代表問責,並得透過媒體與公共論壇, 參與立法權行使階段之立法政策與內容之討論,即時將 公民意見反映於國會。就此而言,公開透明原則乃民主 問責與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之必要前提,自屬憲法民 主原則之程序性要求之一環(釋字第 499 號解釋意旨 參照)。【63】 基於討論原則,立法委員作為全民之代表,而非特定選 民之委任代表,其於議案之主張與意見分歧時,即應於 立法程序中,就議案內容之不同意見與立場盡可能為溝 通、討論,並共同尋求折衷、妥協方案之可能。民主程 序正是妥協之程序,而妥協須立基於充分之溝通與討論 。透過立法程序中議案之討論過程,不同立場與主張所 代表之各種民意方得以顯現,進而以表決方式得出代表 多數民意之主張。於此前提下,最終表決得出之多數決 定,始符合少數獲得充分尊重下服從多數,多數代表全 體之民主原則之精神,並具備得以代表民意之民主正當 性,實現國民主權原則之要求。因此,立法程序之討論 原則,乃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之必要前提,亦屬民主 原則之程序性要求之一。就此而言,職權行使法關於議 案審議程序,於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明定:「 (第 2 項)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 付討論。(第 3 項)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 要旨,先作廣泛討論。……」立法院議事規則第 5 章 「討論」之相關規定,明定議事討論相關程序,均屬憲 法所要求之立法程序討論原則之具體化規定。因此,法 律案審議程序,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如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之 1 所定之情形;通常屬立法委員共識度較高 之法案),於第二讀會原則上均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議案 之討論。【64】 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作為立法程序所應遵循之憲法要求 ,立法者立法時,應盡最大可能謀求其實現,以對民意 負責。惟基於民主原則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國 會立法程序是否已適當遵循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首先 仍應由人民對國會議員於民主問責程序,包括選舉、罷 免等政治程序,或媒體等公共論壇之民意形成平台,予 以評價並追究其政治責任,此亦屬民主政治之核心精神 ,尚非本庭於法規範憲法審查程序應逕行介入者。本庭 作為憲法秩序之守護者,亦須尊重與維護以人民為樞紐 之民主問責空間,不宜成為民主程序之糾察者。基此, 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為法律,其立法程序遭質 疑有違反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違憲瑕疵者,原則上仍 應由人民循各種民主程序問責於相關立法委員與所屬政 黨。唯有該法律之立法程序客觀上已嚴重悖離公開透明 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使形式存在之法律根本欠缺其成 立之正當性者,本庭始得宣告該法律因立法程序之嚴重 違憲瑕疵而無效,自始不生法律應有之效力。【65】 2.法律公布生效後,其立法程序牴觸相關議事規範所生之 瑕疵,如非屬重大且明顯之違憲瑕疵,足以根本影響法 律成立之基礎者,並不當然影響法律之效力【66】 基於國會自律原則,立法院審議法律案所應遵循之議事 程序,如開會之應出席與決議人數、議案審議之讀會程 序、表決方式與次序等,於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自得 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於議事規範所容許之範 圍內,亦得以決議為個案程序踐行上之調整、變通,凡 此原則上均屬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本庭 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法律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後,其 法律形式與效力業已存在,為維護法安定性,其立法程 序是否符合議事規範之要求發生爭議時,除自客觀存在 之事證(例如立法院議事紀錄),即可認定立法程序有 牴觸憲法之明顯重大瑕疵,仍得宣告形式存在之法律整 體違憲失效外,乃屬立法院依國會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 、處理之內部事項(釋字第 342 號及第 499 號解釋 意旨參照),尚非本庭應介入審查之範圍。【67】 (二)本庭之審查【68】 聲請人一、二及三均主張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 立法程序各階段均欠缺實質討論,未議而決,立法委員間 喪失彼此理性溝通及相互說服之機會,造成民主社群之集 體意志無法充分反映,議會審議民主淪為多數暴力,剝奪 少數代表發言、論辯等機會,違反民主審議與公開透明原 則,整體觀之,其立法程序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違 憲等語。【69】 經查,依立法院相關院會紀錄與議事錄之記載,系爭增修 條文與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於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 審查階段,委員會曾就 7 份涉及職權行使法增修之提案 ,及增訂刑法藐視國會罪之提案,聽取提案報告與相關機 關報告,並經詢答,亦曾召開公聽會。嗣後委員會將另 8 份亦涉及職權行使法條文增修之提案,及另 1 份涉及增 訂刑法藐視國會罪之提案,予以併案審查,並決議上開提 案均予保留,交由黨團協商。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後,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即將全部提案提請院會處理。於院會之 第二讀會程序,主席先將全案提付廣泛討論,經 2 位( 職權行使法條文相關草案部分)或 3 位(刑法藐視國會 罪條文草案部分)登記發言之立法委員各發言 3 分鐘後 ,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團提議停止廣泛討論,開 始逐條討論。逐條討論階段,除職權行使法第 2 條及刑 法藐視國會罪修正草案係全部提案、修正動議及再修正動 議均予宣讀外,其餘條文之修正程序均僅宣讀各黨團提出 之再修正動議版本;宣讀完畢,主席均指示由委員依登記 順序發言,經 1 位或 2 位委員發言完畢,即依國民黨 黨團之提案,停止討論,逕付表決,並依贊成者舉手表決 方式,表決通過修正條文。第二讀會程序結束後,接續進 行第三讀會,並以贊成者舉手表決方式,全案表決通過( 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35 期院會紀錄第 39 頁、第 44 期院會紀錄第 1 頁、第 43 頁至第 286 頁、第 47 期院會紀錄第 1 頁至第 130 頁、第 162 頁至第 191 頁、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14 次會議議事錄 第 37 頁至第 41 頁、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47 期第 3 冊第 393 頁至第 395 頁、立法院第 15 次會議議事 錄第 29 頁至第 35 頁、立法院公報第 113 卷第 51 期 第 2 冊第 204 頁至第 207 頁)。【70】 由上述過程可知,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過 程,實質討論時間極其有限,且依立法院議事紀錄所載, 第二讀會進行過程,議場常常處於一片混亂狀態,由此觀 之,其立法程序實難謂無瑕疵。惟就憲法公開透明原則之 要求而言,系爭增修條文與系爭刑法條文修正草案之主要 議題,曾於委員會審查階段由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委員會 並曾召開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是法案內容尚難謂完全欠 缺公開透明性;另此次法律案之議決皆採舉手表決方式, 其表決結果,雖無法如表決器或點名表決方式般,贊成者 與反對者得以逐一顯名,然亦非屬完全匿名之無記名表決 ,人民仍得依立法院議事錄所記載之各黨團之程序行為, 及其關於議案之立場,辨識其所屬立法委員之表決意向, 進而為民主問責。就此觀之,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 尚難謂已完全悖離公開透明原則。【71】 再就憲法討論原則而言,上開立法程序整體觀之,系爭增 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第二讀會程序,形式上仍有歷時 甚短之廣泛討論與逐條討論過程,從而,其立法程序客觀 上亦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討論原則之要求。【72】 至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於第二讀會及第三讀會之 表決,均依立法院院會主席之裁示,採單向之贊成者舉手 表決一事,雖與立法院議事規則第 36 條第 1 項所定, 「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不符,致生立法程序之 瑕疵,惟鑑於表決方式之決定與實際運作,核屬立法院國 會議事自律之範疇,該等程序瑕疵亦難謂屬足以影響法律 效力之重大明顯瑕疵,就此而言,尚不生立法程序違憲之 問題。【73】 (三)審查結論【74】 系爭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之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 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 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上開法 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法程 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程 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非屬本庭審查之範圍。【75】 二、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及第 15 條之 4 規定【76】 (一)審查原則【77】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依憲法相關規定行 使其憲法上職權,並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 舉產生(憲法第 3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參照),與亦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所組成 之立法院,同屬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基礎之憲法機關。基 於民主原則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要求,直接民選產生 之總統與立法院,均應各自對人民負政治責任,其彼此間 並無憲法上之權力從屬關係。【78】 就總統與立法院各依其憲法所定職權而生之權力監督與制 衡關係而言,總統雖享有解散立法院之權,且總統解散立 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惟其行使須以立法院 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為前提(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參照);而立法院雖得依憲法 所定程序,提出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與彈劾案,惟總統 、副總統之罷免案應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通過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則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 法庭審理之,均非立法院可直接對總統行使之權限。由此 可知,總統並不對立法院負責,立法院亦無直接向總統問 責之憲法權限。【79】 又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係有關立法院之組成及其憲法職 權之規定,其中第 3 項明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 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賦予立法院有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之憲法權限。由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關於總統之產生 與其憲法職權之規定,及憲法其他規定,均未課予總統於 立法院集會時,應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之義務,且基於 上述總統與立法院間並無權力從屬性或負責關係之憲法權 力關係,因此,上開憲法規定僅係容許立法院得被動聽取 總統國情報告之權,非謂總統即因此有向立法院提出國情 報告之憲法義務;同理,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 憲法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 其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憲法既 未予以規範,總統自得本於其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 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 院得片面決定者。此外,立法院依上開規定,固得與總統 達成協議後,於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惟總統既不對 立法院負責,則立法院對總統之國情報告,自無指定報告 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報告內容,對總統為進一步詢問並要 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80】 總統作為憲法機關,其憲法上地位及職權均應由憲法自為 規定,屬憲法保留之事項,除憲法明文規定或授權外,尚 非可由立法院制定法律,課予總統憲法所無之義務,或就 總統憲法上職權之行使,增加憲法所無之限制。是立法院 於未有憲法依據下,以法律規定總統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 一定行為者,其立法乃屬逾越其憲法上職權,違反憲法權 力分立原則。【81】 (二)本庭之審查【82】 1.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規定【83】 本條明定:「(第 1 項)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 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第 2 項)總統於每年 2 月 1 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 3 月 1 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第 3 項)新任總統於 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 1 個月內 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其中第 1 項僅屬立法院自 我拘束之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且立法院依本 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總統亦 不因此即須應邀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仍有權盱衡其 職務運作與當前國情等具體狀況,而決定是否應邀至立 法院為國情報告。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84】 本條第 2 項及第 3 項關於要求總統依條文所定期限 ,主動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及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 告之規定,乃屬以法律要求總統為憲法所無之特定行為 ,其立法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85】 2.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86】 本條明定:「(第 1 項)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 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 ,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第 2 項)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 要政策議題,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 報告。」其中第 1 項有關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 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 之程序規定部分,形式上固屬立法院內部事項之規定, 然而,立法院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前提,係總統赴立 法院進行國情報告,而立法院並無要求總統赴立法院進 行國情報告之權限,已如前述。是此項規定明定由立法 院內部之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實 質上無異於立法院自我授權,片面決定總統赴立法院進 行國情報告之時程與相關事宜之安排,顯已逾越立法院 憲法職權範圍。此外,第 1 項規定中明文指定「就國 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惟 憲法並未賦予立法院有得指定總統國情報告之議題、範 圍與內容等之權限,此部分之規定亦屬逾越立法院憲法 職權範圍。綜上,本條第 1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 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87】 本條第 2 項規定部分,係明定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 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得主動咨請立法院同意後 ,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查總統固非不得主動咨請立 法院同意,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立法院亦得衡酌相 關因素,決議是否同意。然總統為國情報告之議題、範 圍與內容,乃屬總統本於職權得自行決定之事項,立法 者尚不得立法予以限定,此不因總統至立法院為國情報 告,係被動應邀抑或主動咨請而有不同。是本項規定有 關「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之 限制部分,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權力分立 原則。【88】 3.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4 規定【89】 本條明定:「(第 1 項)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 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第 2 項)立法委員進行前項口頭提問時,總統應依序即時 回答;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 黨團協商決定。(第 3 項)就立法委員第 1 項之書 面問題,總統應於 7 日內以書面回覆。但事項牽涉過 廣者,得延長 5 日。」係明定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 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總 統就立法委員之口頭提問,應依序即時回答,且其發言 相關事項,係由立法院內黨團協商決定;另亦明定總統 就立法委員之書面問題,應於 7 日內以書面回覆。 【90】 惟查,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僅規定:「立法 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無總統國 情報告完畢後,尚須即時口頭回答或會後書面答覆立法 委員提問之明文。是本條各項規定係立法院於憲法未有 明文下,逕於規範自身職權行使之法律中,明定總統應 即時或限期回應立法委員之口頭或書面提問,其規定已 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91】 (三)審查結論【92】 1.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 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 報告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 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 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總統得 本於其憲法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 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 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 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93】 2.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 ,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 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 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 15 條之 4 規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 力分立原則,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94】 三、職權行使法關於質詢部分:第 25 條規定【95】 (一)審查原則【96】 立法院與行政院分別為憲法所定之國家最高立法機關與最 高行政機關,依憲法規定分別掌有立法權與行政權,並相 互制衡,為民主政治運作之核心場域。基於民主原則之民 意政治與責任政治原理,我國憲法明文規定行政院應依憲 法所定方式,對立法院負責,乃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具 體制度設計。所謂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係指負民主原則 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所要求之政治責任。政治責任最終 即是民意責任,因此,行政院對立法院於憲法上所應負之 政治責任,其表現型態固有不同,惟最終均是對民意負責 ,不同於依法律規定所承擔,且出現爭議時得由法院審查 、判斷之法律責任。【97】 行政院雖應依憲法所定方式,對立法院負責,惟非謂行政 院作為憲法機關,與立法院間存有本質性之權力從屬關係 ,立法院亦無一般性凌駕於行政院之上之憲法地位。相反 地,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所有憲法機關,包括總統及立 法院、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五院在內,均依 憲法所設計之權力分立制度,分別享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各司其職,各有其憲法功能;除總統作為國家元首,依 憲法之規定享有一定程度超然於五院之憲法地位外,五院 間均屬平等之平行憲法機關,其僅有憲法民主原則下之民 主正當性型態與相應憲政責任,以及權力分立制度下之權 力監督制衡關係之不同,並無憲法地位與權限高下優劣之 分。【98】 我國憲法所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具體方式,見於憲法 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其中第 1 款明定:「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 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 權。」依此,立法委員對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 (下合稱行政首長)之質詢權,正屬憲法所定行政院向立 法院負責方式之一。是行政首長於立法院開會時,負有到 會備詢義務,其就立法委員之質詢,原則上亦負有答詢之 義務,乃行政院於責任政治下之憲法義務。立法委員藉由 此等質詢權之行使,除有助於其取得行使職權所需之必要 資訊,進而落實於其所掌法律案、預算案等之審議外,由 於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前,行政院院長應先向立法院提出 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因此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亦 具有直接監督政府施政之重要功能,乃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下,立法權對行政權為監督與制衡之重要手段,亦屬立法 院行使其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之權力。【99】 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之對象,限於行政首長,不包括得於 立法院開會時列席陳述意見,但無備詢義務之關係院院長 及各部會首長(憲法第 71 條規定參照)。其得行使質詢 權之事物範圍,則限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具有施政權責 與指揮監督權責之事項。此外,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明定立法委員係於開會時,始有向行政首長 質詢之權,因此立法委員得行使質詢權之期間,應為立法 院開會時,即立法院院會舉行期間。如係委員會之會議, 雖得邀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等政府人員到 會備詢(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政府人員並 應就立法委員之詢問,為適當說明(釋字第 461 號解釋 參照),惟立法委員於此僅享有詢問權,而非質詢權。另 質詢權行使之方式,原則上為立法委員於院會期間,以言 詞或書面向行政首長提出質詢內容,受質詢之行政首長原 則上亦應以言詞或書面答復質詢。【100】 立法委員質詢權既屬立法院行使其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 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並為落實憲法權力分立原 則下立法權監督、制衡行政權,及維護民主原則之民意政 治與責任政治要求之重要憑藉,是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於 開會時所質詢之事項與問題,原則上應為充分且翔實之答 復,俾使立法委員得藉此獲得問政與監督施政所必要之資 訊。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質詢事項之重要內容, 無正當理由而不予答復或不予充分答復者,即有妨礙立法 院對行政院施政之憲法上監督權限,從而違反行政院應對 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之虞。【101】 惟另一方面,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非毫無限制。 基於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權及國家安全與 福祉等憲法上極重要公益,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 應受到相應之限制;亦即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涉 及上述事項之質詢,於提供充分理由說明後,自有權不予 答復,或不予揭露相關資訊。於此範圍內,立法委員之質 詢權應行退讓。【102】 詳言之,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制度,凡立法委員質詢之事項 ,非屬行政院之權責範圍,或屬行政權自主負責之行政特 權領域,或涉及非得由個別立法委員藉由院會質詢方式, 請求提供之各國家機關保有之文件資料者(釋字第 325 號及第 729 號解釋意旨參照),則自始不屬立法委員質 詢權所得行使之範圍,受質詢之行政首長自得不予答復或 揭露相關資訊。【103】 其次,立法委員之質詢內容如涉及第三人,而被質詢之行 政首長就此之答詢或相關資訊之揭露,可能危害第三人受 憲法保障之生命權與人身安全(如涉及情報人員或情報協 助人員、派赴敵後工作者等之資訊)、隱私權、資訊隱私 權或營業秘密等重要基本權者,被質詢之行政首長經權衡 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以獲取相關資訊之利益,與揭露相關 資訊對第三人基本權可能造成之危害,如認第三人基本權 應優先受到保護時,其就立法委員之質詢即得不予答復或 揭露相關資訊。【104】 再者,立法委員之質詢內容涉及國家安全、國防軍事、兩 岸外交等行政特權性質之國家機密事項,或行政院與其所 屬機關(構)依法或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事項,基於維 護上開憲法上極重要公共利益或避免義務衝突,受質詢之 行政首長亦得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105】 立法委員之質詢權與行政首長之備詢、答詢義務,固為憲 法所明定,且為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方式之一,惟立法院 與行政院既為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下之平行憲法機關,各享 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非有憲法之依據,享有立法權之立 法院不得制定法律改變或限縮行政院之憲法職權,或擴增 自身權限。而憲法就立法委員質詢權之行使,並未賦予立 法院得有制定法律,單方界定其自身質詢權得行使範圍與 行政首長答詢義務範圍,或課予行政首長有配合立法委員 質詢權之行使,而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致 減縮行政院憲法職權或妨礙其行使之權限;更未授權立法 院得創設法律制裁規定,以此方式強制行政首長履行其憲 法上之備詢與答詢義務。立法院如為該等立法,即屬逾越 其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106】 立法委員向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行政首長基於上述維護 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權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理 由,認有保密之必要而拒絕答詢或揭露相關資訊,致生爭 議時,本於憲法機關之憲法忠誠義務,立法院與行政院宜 循政治協商方式解決。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法相 關規定,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促使行政院院長去 職。除上述爭議解決方式外,立法院尚不得自行立法強制 行政首長履行其答詢義務、課予行政首長其他作為或不作 為義務,亦不得自我授權且單方決定行政首長究否具有不 予答詢或揭露相關資訊之正當理由。【107】 上述關於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憲法上限制, 包括相關立法之憲法界限,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 法規定,及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其就立法院各種 委員會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邀請政府人員到會 備詢之情形,亦同有其適用。詳言之,政府人員除依法應 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及依憲法慣例得不 受邀請備詢者外,原則上負有應邀到委員會說明之義務( 釋字第 461 號解釋意旨參照);非有上述正當理由(見 本判決第 103 段至第 105 段理由),即應就立法委員 之詢問,為適當且充分之說明。惟於委員會受詢問之政府 人員,與於院會受質詢之行政首長相同,均係負擔政治責 任,而非法律責任,是立法者亦不得立法課予政府人員除 於委員會備詢與說明義務外之其他法律義務,更不得以法 律制裁手段,包括行政裁罰與刑罰手段,迫使其為一定之 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附此指明。【108】 (二)本庭之審查【109】 1.本條規定之體系定位【110】 本條規範對象為「被質詢人」,鑑於本條文係規定於職 權行使法第 3 章「聽取報告與質詢」中,而該章係針 對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 定,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並備質詢之相 關運作所為規定(職權行使法第 16 條至第 28 條之 2 規定參照),是本條規定所稱質詢,應係指憲法增修條 文第 3條 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定,立法委員向行 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所為者;其所稱「被質詢 人」,應僅限於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至多 及於其請假時之代理人,不包括其他情形之被詢問人, 如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 係人員」。【111】 2.第 1 項規定部分【112】 本項明定:「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 不得反質詢。」鑑於立法院院會總質詢時間緊湊,往往 須於有限時程內完成已登記發言之黨團或立法委員之質 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本項前段有關被質詢人就質詢之 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規定,僅屬就答詢範圍之限 定,並未剝奪行政首長答詢之機會,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13】 至本項規定所增訂之「不得反質詢」規定部分,係禁止 被質詢人,即行政首長,為「反質詢」之行為。其中「 反質詢」一詞所指為何,立法者並未提供立法理由以為 參考,爰以客觀文義解釋方法理解之。依此,「反質詢 」所稱「質詢」,其意涵應與本項前段規定以及職權行 使法第 3 章其餘條文規定所稱質詢,為相同之解釋, 係指立法委員就施政相關問題,向行政首長提出詢問, 要求其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之謂;關鍵在於提問並要求 答復之意圖,至於提問之表達方式,尚非所問。由此推 論,所謂反質詢,應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首長,於 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 ,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問,並有意要求特定 立法委員答復之謂。行政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 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人所質詢之 問題等情形,基於表意人就表意方式與語句選擇本有一 定自主性,如行政首長之表意並非出自質詢立法委員並 要求其答復之意圖者,則即便行政首長言語表達方式有 禮儀上之爭議,仍屬對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均非本項 規定所稱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後段明定被質詢人 不得反質詢部分,乃理之當然,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至立法委員之質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因言語表達方式 而生禮儀上之爭議時,本於立法院與行政院彼此尊重之 立場,理應由主席本於議事指揮權為適當之調和、處理 ,自不待言。【114】 3.第 2 項規定部分【115】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 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 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 藐視國會之行為。」其中有關「並經主席同意」之規定 ,係就行政首長基於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對立法委員之 質詢不予答復或不揭露相關資訊之權限,於未有憲法依 據下,立法增加應經立法院院會主席同意之限制,並賦 予立法院院會主席憲法所無之介入行政首長憲法職權行 使之權限,是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116】 其次,本項規定課予被質詢之行政首長有「不得拒絕答 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 國會之行為」之具體義務。其中,不得拒絕答復、隱匿 資訊、虛偽答復部分,核其意旨,係要求被質詢之行政 首長,原則上應就立法委員之質詢,予以適當、確實之 答復,非有憲法上正當理由,不得隱匿不揭露與質詢事 項有密切關聯之重要資訊。就此而言,應僅屬就行政首 長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所負 答詢義務之宣示,並未增加其憲法義務之內容與範圍, 是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17】 本項規定中亦明定被質詢之行政首長不得拒絕提供資料 ;依此,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行使質詢權,要求被質 詢之行政首長提供資料者,被質詢人原則上即不得拒絕 。惟查,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質詢權,主要係就行政院 對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所生相關問題而行 使;立法委員藉由對行政首長施政相關事項之質詢與行 政首長之答復,而得以掌握必要之資訊,並據以監督行 政院施政。是立法委員質詢權係屬對人詢答而取得問政 資訊或監督施政之手段,質詢權範圍並不包括對物性之 資料取得權限;立法委員尚不得藉由其對行政首長行使 質詢權之機會,要求行政首長應對質詢委員個人提供其 所要求之公務資料。另一方面,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 予之職權,本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 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 調閱文件原本,乃立法院之參考資料獲取權及文件調閱 權(釋字第 325 號解釋意旨參照),均屬立法院向行 政院取得問政所需資料之手段。由此益證,立法委員之 質詢權,與立法院之參考資料獲取權、文件調閱權係屬 不同屬性之權限,無論行使主體、行使對象、獲取資訊 方式及行使時點,皆有不同(本庭 113 年憲暫裁字第 1 號裁定理由第 28 段參照),不得混為一談。是本項 有關被質詢之行政首長不得拒絕提供資料部分之規定, 已逾越立法委員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得享有之質詢權範圍,而牴觸憲法。【118】 本項規定中尚概括規定被質詢人不得有其他藐視國會之 行為。「藐視國會」一詞作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 對此並未有立法定義,亦未有相關立法理由之說明或立 法過程之討論足資參考,本庭爰採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 方式以確定此部分之規定意涵。【119】 就文義之一般理解而言,「藐視國會之行為」應指被質 詢人之行為具有輕蔑、無視或不尊重立法院之負面意涵 。由於本條係有關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規 定,因此被質詢人之行為,係指行政首長回應立法委員 質詢之行為表現,包括言語或書面之答復、不予答復等 可能;就此,立法者已明文列舉「不得拒絕答復、拒絕 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4 種行為態樣,是本 項所稱「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自不包括該 4 種情 形。又,本項規定之規範形式,係規定被質詢人除基於 條文所列除外事由並經主席同意外,不得為拒絕答復等 4 種行為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因此,就立法原意 而言,如被質詢之行政首長得引據除外事由並經主席同 意,即仍得為某種「藐視國會之行為」,不在禁止之列 。綜上以觀,本項所稱「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充其 量僅能針對受質詢之行政首長就質詢所為答復之具體內 容與具體表意方式;換言之,此部分規定應係於行政首 長並未拒絕答復、隱匿資訊或虛偽答復之前提下,禁止 其所為答復之內容及表意方式,有輕蔑、無視或不尊重 立法院之負面評價意涵。【120】 惟查,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於院會之質詢,固有答詢之 義務,然其答復之內容與表達方式,均屬行政首長本於 施政職權,得自主形成決定者,屬於行政院施政權之一 環,尚非立法院作為施政監督者所得干預之事項。況立 法委員之質詢與行政首長之答詢,均係政治行為,所涉 亦屬政治評價問題,最終均須向民意負責。行政首長答 詢時之表意行為,是否存有輕蔑、無視或不尊重立法院 之負面評價意涵,亦非立法院一方所得片面評斷者。是 本項關於「不得……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之規 定,已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 定立法委員質詢權之權限範圍,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121】 至本項規定就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質詢之事由,雖 僅明定「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 之事項」,惟立法委員質詢權與行政首長答詢義務之憲 法界限,尚非得由立法者以法律逕為界定,是行政首長 對立法委員之質詢,有權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之正 當理由,並不以本項規定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 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 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 而有保密必要等(本判決理由第 103 段至第 105 段 理由參照),行政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自 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於 此前提下,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22】 綜上,本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 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之規定,均逾越 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另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 質詢之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 法委員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 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 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 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對立法 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 或揭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 不生違憲問題。【123】 4.第 3 項規定部分【124】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 意,不得缺席。」使包括行政院院長在內之行政首長得 否缺席立法院院會,取決於立法院院會或委員會是否同 意。【125】 惟查,行政首長在立法委員開會時,固負有在場備詢與 答詢之憲法義務,但不因此改變行政院與立法院乃平等 並立之平行憲法機關之地位,兩者各有其權並各司其職 。是負有備詢義務之行政院院長等行政首長,如有重大 事由未克出席立法院院會者,本於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下 憲法機關間相互尊重原則,行政首長自應及時知會立法 院,並盡可能尋求其院會主席、各黨團與立法委員之諒 解,然立法院並無凌駕行政院之上,就行政院院長等行 政首長請假不出席立法院院會之情形,以法律自我賦予 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權限。況本條規定在法律體系上係就 立法院院會之質詢程序而為規範,並不涉及立法院內部 委員會之詢問程序(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更無由各委員會同意或不同意行政首長請假之理。據 上,本項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126】 5.第 4 項規定部分【127】 本項規定:「被質詢人違反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求被質詢人為答復。」 亦即賦予立法院院會主席對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時,依其違反之情形,有分別制止 其答詢、命其出席與要求其答詢之權。【128】 本項規定中涉及違反第 1 項規定部分,由於第 1 項 規定於符合本判決意旨之前提下,尚無違憲疑慮,是立 法院院會主席於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 1 項規定時 予以制止,係行使會議主席之議事指揮權,並未增加立 法院之於行政院之憲法權力,亦未課予行政首長憲法所 無之法律義務,於此範圍內,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29】 本項規定中涉及違反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部分,由 於第 2 項規定中有關「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 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部分,及第 3 項規定部分,均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是本項規定涉 及上開違憲部分之規定,自亦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 至第 2 項規定其餘未違憲部分,即關於被質詢人除基 於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復部 分之規定,僅係就行政首長所負憲法上備詢與答詢義務 之明示與具體化,並未擴增或改變行政首長於憲法上之 備詢與答詢義務之內容及範圍,且性質上仍屬行政院對 立法院所負憲法上政治責任之一環,並不因法律規定形 式而使憲法義務與政治責任規定,即質變為法律義務與 法律責任。而行政院固須以行政首長負憲法上備詢與答 詢義務之方式,對立法院負責,但非謂立法院即有權片 面立法強制行政首長履行該等憲法義務,已如前述。因 此,就第 2 項規定中未違憲部分之規定,立法院仍無 片面要求行政首長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 ,立法院院會主席作為立法院之代表,亦同。況行政首 長如基於正當理由而拒絕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拒絕 揭露相關資訊者,被質詢之行政首長與質詢之立法委員 係處於對立之憲法地位,其所形成之政治性爭議,自非 可由立法院一方裁決,且該等政治性爭議已非議事程序 或秩序問題,不屬主席之議事指揮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更無由立法院院會主席要求被質詢之行政首長應為答復 之理。【130】 綜上,本項除關於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同條第 1 項 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之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31】 6.第 5 項、第 6 項及第 7 項規定部分【132】 第 5 項規定:「被質詢人經主席依前項規定制止、命 出席或要求答復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 出席委員 5 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 詢人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第 6 項則規 定:「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 次連續課處罰鍰。」係立法院立法自我授權得經其院會 決議,以裁處被質詢之行政首長罰鍰與連續處罰之法律 制裁手段,迫使其履行本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所 要求之作為或不作為。【133】 此 2 項規定係以立法院院會主席依第 4 項規定先予 制止、命出席或要求被質詢人答復,為立法院行使裁罰 權之前提要件。然第 4 項規定,除關於被質詢之行政 首長違反第 1 項規定,立法院院會主席得本於其議事 指揮權予以制止部分,尚不違憲外,其餘規定部分均屬 違憲,是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於第 4 項規定違憲 之範圍內,自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至立法院院會主 席固得本於其議事指揮權,制止行政首長答詢超過質詢 範圍或對立法委員為反質詢,惟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之 質詢負有答詢義務,係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 第 1 款所明定,乃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一環,行政 首長於此係負政治責任,非法律義務與責任,尚非立法 院得立法自我授權,以法律制裁手段,不論刑罰或行政 裁罰手段,迫使行政首長依其規定方式為答詢義務之履 行者。是立法院就第 5 項裁罰規定及第 6 項連續裁 罰規定,其立法均已逾越其憲法職權範圍,並對行政院 及相關首長行使其憲法職權造成一定程度之限制而侵犯 行政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134】 第 7 項係關於依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所為裁罰處 分之救濟程序規定,乃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之附屬 性規定,該 2 項規定既屬違憲,則第 7 項自亦隨同 違憲,一併失其效力。【135】 7.第 8 項規定部分【136】 本項規定:「違反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之政府人員 ,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 5 人以上連署或 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其所列前提要 件,即「違反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其中第 2 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 或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部分,及第 3 項規定部分,均 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已非屬本項規定適用範圍。於 此前提下,本項規定係明定被質詢之行政首長違反第 1 項規定,或違反第 2 項所定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 、虛偽答復之規定時,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將之移送 彈劾或懲戒。【137】 上述「移送彈劾或懲戒」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應係 立法院自我授予有彈劾或懲戒之移送權。就彈劾移送權 部分,查我國憲政制度下,除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外, 對公職人員之彈劾,係為發動司法懲戒程序,以追究公 職人員違法、失職情事之法律責任,而非追究其政治責 任,彈劾之目的亦非為處理政治問題。又,監察院對於 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員失 職或違法之彈劾,須經監察委員 2 人以上之提議,9 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是彈劾案提議權、 審查與決定權,係專屬監察委員所有;彈劾案之提出權 ,則專屬監察院所有。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 乃屬中央公務人員,對其為彈劾之提議、審查與決定, 均須由監察委員依憲法所定要件與程序為之,與立法院 之憲法職權無涉,亦非其所得置喙。本項規定就質詢事 件,明定立法院得將相關行政首長移送彈劾,實已介入 憲法明定之監察委員彈劾提議權,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 權範圍,並有干擾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疑慮,違反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138】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彈劾」之規定,解釋為僅 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彈劾建議,其與人民向監察院 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 ,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使職權,依法處理, 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行政院與監 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動關係均具有憲法意義。 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力之本項規定,將行政院之 院長或所屬各部會首長,移送於監察院,「建議」其提 出彈劾,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權與監察權間之憲政爭 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無法律效力之彈劾建議權 ,即有不同。僅就此而言,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 ,以及政治問題應於政治程序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 項立法關於移送彈劾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 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 原則。況本條所定移送前提,即行政首長違反第 1 項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出質詢範圍,並不得反質詢之規定 ,或違反第 2 項不得拒絕答復、隱匿資訊、虛偽答復 之規定,均屬因立法委員質詢權與行政首長答詢義務所 生政治性爭議,與行政首長就其職務或其職權之行使, 有違法、失職情事之彈劾事由無涉,均非屬監察院行使 彈劾權之範圍,亦非監察院依其憲法上職權所得置喙之 問題。據上,本項有關移送彈劾之規定,無論為法定移 送權性質,抑或僅屬不具拘束力之彈劾建議性質,均逾 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139】 另本項規定關於「移送懲戒」部分,查國家對公務員之 違法、失職情事,享有依法懲戒權,而公務員之懲戒, 係由司法院掌理(憲法第 77 條規定參照),乃司法權 之範圍,現制下則由懲戒法院審理。基於我國五權分立 之憲政體制,對除總統、副總統以外之全國公職人員失 職或違法之彈劾權,係專屬於監察院行使(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第 99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是監察院就失職或違法之公 務人員,包括行政首長在內,享有提出彈劾案,移送懲 戒法院審理之權。立法院則僅享有對於總統、副總統提 出彈劾案之權,且應移送於司法院大法官所組成之憲法 法庭審理(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及第 5 條 第 4 項規定參照),並無將行政首長移送懲戒之憲法 權限。基此,本項規定關於將行政首長移送懲戒部分, 已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140】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 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41】 8.第 9 項規定部分【142】 本項規定:「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 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由於本條規定係有關立法 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規定,是本項所謂「政府 人員」,亦僅指負答詢義務之行政首長或其代理人,不 及於其他公務人員。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應係為使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之質詢,為所謂「虛偽 陳述」者,受到刑事責任之追訴。【143】 惟查,行政首長之答詢義務,係基於行政院應對立法院 負責之憲法要求,其就質詢所為答詢之方式、內容、範 圍或不為答復,均屬其行使職權之具體表現,於符合憲 法規定之前提下,享有一定自主形成空間,亦須就此承 擔政治責任。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於涉及 事實時,固應如實陳述,不得為虛偽陳述,惟其答復與 陳述內容,仍屬政治責任之性質,無涉法律責任。行政 首長之答詢內容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政治爭議者,不僅 其本人與相關執政團隊,連同其所屬政黨,均須受民意 之臧否與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乃 民主政治運作之參與者承擔政治責任之方式。政治責任 涉及政治問題,政治問題則應於民主程序中解決,非屬 行使司法權之法院所宜介入。準此,本項規定以行政首 長答詢時「虛偽陳述」為追究刑事責任之前提要件,將 行政首長之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刑事責任,已逾越立 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44】 (三)審查結論【145】 1.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第 1 項關於「不得反質詢」規定 部分,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 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 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 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不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 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46】 2.同條第 2 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 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之規定,均逾 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 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又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立法委員質詢之 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 之質詢逾越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 、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 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 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後,對立法委員 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 露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不生 違憲問題。【147】 3.同條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 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48】 4.同條第 4 項規定,除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 項 規定時,主席得予制止之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 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 力。【149】 5.同條第 5 項至第 7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 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150】 6.同條第 8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151】 7.同條第 9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152】 四、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9 條之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 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153】 (一)審查原則【154】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2 項、 第 7 條第 2 項及憲法第 104 條明定,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 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與監察院審計長,均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乃憲法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 考量所為制度設計。依此,總統享有各該憲法機關人事任 命程序上之程序發動權與人選形成權,立法院就總統提名 人選則享有審查、同意權。總統與立法院以此分權制衡之 協力方式,共同決定相關憲法機關人事之繼任人選,除避 免由單一憲法機關全權決定其他憲法機關之成員,以防偏 頗外,亦在確保各該憲法機關得以實質存續並順利運行, 俾維護國家整體憲政體制之正常運行。是總統與立法院均 負有依憲法規定,忠誠履行憲法所分別賦予之人事提名權 與同意權之憲法義務與責任,即總統應於各該憲法機關成 員任期屆滿前,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 院亦應積極行使同意權,就是否同意總統提名之人選為決 議。基於憲法機關之憲法忠誠義務,無論總統或立法院, 均不得消極不行使其憲法上分別享有之提名權、同意權, 致影響相關憲法機關之實質存續,破壞憲政體制之健全運 作(釋字第 632 號解釋意旨參照)。【155】 立法院除上述依憲法相關規定享有人事同意權外,其依法 律規定,就行政院院長提名之獨立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及委員,及總統提名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亦 享有人事同意權。憲法賦予立法院之人事同意權,主要係 涉及總統與立法院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下之分權與協力 關係,而立法院依法律所取得之人事同意權,其憲法上權 力屬性則有不同。詳言之,立法院就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上 開人事案所享有之同意權,係源自立法院立法所為規定, 亦即就行政院院長就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原享有之人事決 定權(憲法第 56 條規定參照),立法施以限制,要求行 政院院長提名之人選,應經立法院同意始得任命,目的係 為節制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成員人選之片面決定權限, 以為權力制衡(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檢察 總長作為檢察體系最高首長,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立法院對 檢察總長任命之同意權,亦係以法律規定而取得,目的亦 係限制總統任命權之行使,以為權力制衡。因此,立法院 依法律規定所取得之人事同意權,既係對總統或行政院院 長人事決定與任命權之限制,則立法院如就總統或行政院 院長提名之人選,延遲或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妨礙相關 機關法定職權之行使及其法定任務之遂行者,即有權力濫 用之嫌,屬過度限制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之人事決定與任命 權,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56】 立法院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人選,依憲法或法律規 定行使同意權,其審查與議決之程序與方式,基於國會自 律原則,原則上固得由立法院自為規範,惟其所為程序規 定,不得實質妨害總統或行政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更不得 以內部程序規定,變相限制或剝奪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 就人事同意權案為投票表決之權利,否則即有逾越憲法職 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157】 又,依憲法或法律規定,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立法 院同意所為人事任命,乃屬政治任命性質,提名機關與同 意機關係於政治程序中衡酌人選之資格與適任性,而分為 人事案之提名或同意與否之決定,與文官體系公務員屬依 法任用性質截然不同。就立法院作為同意機關而言,其於 人事任命案最主要、甚或可說唯一之權力,即為同意或否 決提名機關所提名之人選;立法院為妥適行使此一政治權 力,自有權亦有必要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予以審查 。是立法院之人事審查權,應屬其人事同意權之輔助性權 力,其行使自不得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疇。 【158】 此外,人事審查係以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為審查對象 與範圍,當有賴被提名人之協力與配合,審查程序始得順 暢進行。如被提名人於審查程序未予充分協力與配合,致 審查結果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未獲致正面評價者, 被提名人即可能蒙受其人事任命案未獲同意之不利後果。 基此,就被提名人而言,其既接受提名機關之提名,因而 進入政治任命程序中立法院對之行使同意權階段,已意味 著被提名人自願接受行使同意權之立法委員,對其資格與 適任性為審查,其自需以適當方式盡力爭取多數立法委員 之信任與支持,俾使其人事任命案獲得同意。從而,被提 名人基於自己之利益,除有必要配合立法院就其資格與適 任性之審查外,對立法院於人事審查程序上所為詢問或資 料提供要求,於合理範圍內,亦應盡可能協力與配合。 【159】 然而,被提名人協力與配合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之要求, 究其性質,充其量僅屬被提名人為避免其人事任命案遭立 法院否決致蒙受不利益,而自願承受之負擔,非屬法律意 義上之義務,自不得以法律手段強制其履行。如被提名人 對立法院於人事審查程序上,就其資格與適任性相關問題 所為詢問或資料提供之要求,拒絕答復或配合,致立法委 員對其資格與適任性存有疑慮者,立法委員自有投票不同 意其人事任命之權力,亦僅得以此方式反對被提名人之人 事任命,促使其人事任命案未獲通過;除此之外,立法院 並無其他得對被提名人行使之權力,更無對被提名人施以 法律制裁之權限與正當性。況被提名人於立法院議決同意 其任命案,並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依法任命前,並不具被 提名出任之公職人員身分,尚不負各該職務之義務或責任 ,亦無對立法院負責問題;立法院自無超越其人事同意權 行使之權限範圍,即同意或不同意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案 ,立法課予被提名人特定義務之權限,更無於義務違反時 ,立法施以行政罰制裁之權限。【160】 又,被提名人作為人民所享有之憲法基本權保障,包括隱 私權、資訊隱私權、名譽權、表意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思 想自由等,並不因其被提名出任公職,並進入政治任命之 人事審查與同意程序而有不同。是立法院為行使其人事同 意權與審查權而設之職權行使相關規定,如構成對被提名 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限制者,仍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 檢驗。【161】 (二)本庭之審查【162】 1.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163】 本項明定:「前二項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 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 1 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 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 會表決之日 10 日前,擬具審查報告。」係立法院就其 行使人事同意權前之內部審查程序所為自我規範,屬其 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64】 2.第 29 條之 1 規定【165】 (1)第 1 項規定部分【166】 本項明定:「被提名人之學歷、最高學歷學位論文、 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 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 7 日內送交立法院 參考。」形式上係以提名機關為規範對象,要求其於 提名後 7 日內提交審查所需相關資料於立法院。立 法院為就提名人選行使審查、同意權,固需由提名機 關依慣例提供被提名人相關資料,俾利其為審查,惟 鑑於提名機關與立法院就相關人事任命案,係屬分權 、協力或制衡之關係,並不具權力從屬性,理應相互 尊重,立法院尚不得片面課予提名機關提供資料之義 務,是本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此前提下 ,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提名機關仍應依 慣例,適時提供有關被提名人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資 料於立法院,俾供其行使審查、同意權之參考,自屬 當然。【167】 (2)第 2 項規定部分【168】 本項規定:「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 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 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 於 10 日。」係容許立法院各黨團與未參加黨團之委 員,得以書面向被提名人提問,要求其書面答復並提 出相關資料之規定。【169】 惟查,享有人事同意權者,係由全體立法委員組成之 立法院,而非立法院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黨團或個 別立法委員為獲取有關被提名人資格與適任性之資訊 ,俾利行使其人事同意權案之投票權,固得經內部程 序彙整後,由立法院具名,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 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書面問題,請被提名人適 時答復,惟各黨團或個別委員尚不得各自逕對被提名 人提出書面詢問。又,被提名人尚未出任相關公職, 其於整體人事任命程序中,仍享有憲法上包括隱私權 、資訊隱私權、不表意自由及一般行為自由等基本權 之保障,對立法院並不負有以書面答復其提問與提出 資料之憲法或法律上義務。惟基於被提名人自己之利 益,就立法院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於委員會審查程 序以外所為書面詢問或資料提供要求,被提名人於合 理範圍內,自應盡可能協力與配合,以爭取多數立法 委員之信任與支持,俾使其人事任命案獲得同意,已 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 159 段及第 160 段理由參 照)。據上,本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應在於 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 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 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 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 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 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70】 (3)第 3 項規定部分【171】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 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 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 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 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 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明文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 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除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 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經書面釋明外,應以指定文字予以 具結。依應予具結之標的與內容,本項規定對被提名 人所要求之具結,可分為 3 種型態:其一,針對被 提名人書面答復內容(指依本條第 2 項規定,就立 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書面提問所為者),應 為載明「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之真實 性具結;其二,針對被提名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應 為載明「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之資料完 全性具結;其三,針對被提名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應為載明「絕無……提供虛偽資料」之資料真正性具 結。【172】 查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僅為同意或不同意被提 名人之人事任命案,除此之外,並無課予被提名人為 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立法院雖得對被提名人之資格 與適任性為必要之審查,惟人事審查權之行使自不得 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 第 158 段理由參照)。是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於 提出書面答復或所提資料時,應予具結,其要求如屬 被提名人自主就其被提名身分而為之行為(如提出相 關學、經歷證明資料等),所應蘊含之內在要求或附 隨性義務之範圍,而非屬課予被提名人獨立之行為義 務者,自無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問題;惟如其規定構 成對被提名人課予獨立之行為義務,或無法由被提名 人本於其被提名身分而為之行為所當然涵蓋,即有逾 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之虞。【173】 首就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應就其書面答復,為「已 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之真實性具結而言 ,此部分規定之規範體例,應係仿自訴訟法中有關證 人具結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313 條第 1 項、第 313 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規定參 照)。查證人具結制度之目的,係令證人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俾利法院為應證事實之認定。證 人真實性具結之標的,應限於表達記憶、事實認知等 涉及事實性事項之陳述,不及於無涉真偽之專業性、 評價性意見表達。換言之,唯有屬事實性之陳述,方 有判斷陳述者是否「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 」之可能,亦始得藉由具結方式,由陳述者擔保所述 內容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並於具結者就其所具結之內 容有虛偽不實情事,致其真實性、可信性遭否定時, 有據以追究具結者偽證等相關法律責任之可能。如屬 具主觀評價性之意見陳述或專業意見之表達等非屬事 實性陳述之言論表現,本無真實與否可言,自無法以 具結方式擔保其真實性與可信性。立法者如要求就非 事實性陳述予以具結,甚且有危害表意人言論自由之 虞。此由行政訴訟法明定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 以書面提供或到場陳述意見之學術研究者,不得令其 具結(行政訴訟法第 162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 另鑑定人係就其專業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性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 334 條規定參照),而非真實性具結, 即可見一斑。此外,訴訟程序之證人以具結方式,擔 保其事實性陳述之真實性與可信性者,係以個案應證 事實為前提,亦即具結者所為事實性陳述,係針對個 案中之特定應證事實,且係以第三人身分所為,絕非 可浮泛要求證人就其所有事實性陳述,均應予以具結 ,亦非可要求非屬第三人之訴訟當事人,就其涉及事 實之陳述為具結。【174】 本項規定仿上述訴訟上證人具結規定,要求被提名人 為真實性具結,其應具結事項,則為被提名人就立法 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提問所為書面答復,究其 目的,應係為取得被提名人就其書面答復內容之真實 性擔保。然而,被提名人乃立法院人事審查與同意程 序之當事人,並非屬第三人性質之證人,其身分、法 律地位亦完全不同於訴訟程序中之證人,兩者實無可 比擬。又,證人係就特定訴訟案件之應證事實而為證 言,被提名人則係就其獲提名出任職務之資格與適任 性問題為書面答復,而是否具備出任相關職務之資格 與適任性之提問與回應,均具有高度屬人性、評價性 ,非屬事實性陳述性質,無真偽之分,亦無從以具結 方式擔保其表意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類屬人性、評價 性之陳述,本質上並不具有真實性擔保之內在要求。 基此,被提名人就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書 面提問所為答復,與證人就應證事實為證言絕不相同 ,其答復內容並無真實性擔保之內在要求,從而被提 名人就其答復內容亦無真實性擔保之附隨義務可言。 是本項規定課予被提名人就其書面答復內容有真實性 具結義務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 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175】 其次,就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應具結「已提出相關 資料,絕無隱匿資料」之資料完全性具結而言,究其 意涵,並非要求就所提資料本身為具結,而係就「已 完全提出資料」為具結,就此而言,實已變相課予被 提名人有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並要求被提名人就此 義務之完全履行為具結。惟查,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 權限範圍,即為同意或不同意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案 ,為此立法院自得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為必要 之審查,是人事審查權乃人事同意權之輔助性權力, 已如前述。作為輔助性權力,人事審查權之行使自不 得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而立法院人事同意權 中,並不具課予被提名人提供相關資料等特定行為義 務之權限,自無要求被提名人擔保其已提出相關資料 、絕無隱匿資料之權。是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就所 提資料應為完全性具結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 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176】 至本項規定所要求之第 3 種型態之具結,即資料真 正性具結,查被提名人雖無提出資料之義務,是否提 出資料、提出哪些資料供立法院行使人事審查權與同 意權之參考,均得由被提名人自主衡酌決定(本判決 理由第 159 段及第 160 段理由參照),惟被提名 人所提出之資料,如學歷證書、資格證明等,則須為 真正,非可為偽造、變造之虛偽資料,此應屬資料提 出者之附隨義務,而非立法院對被提名人獨立課予之 行為義務。基此,本項規定關於「被提名人應於提出 ……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 ……絕無……提供虛偽資料」之規定部分,尚無逾越 立法院人事同意權權限範圍之虞。【177】 綜上,本項規定中,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 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尚無違憲 之虞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 之權限範圍,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78】 3.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179】 (1)第 1 項規定部分【180】 本項規定:「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 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 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 答詢。」係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被提 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所必要,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81】 (2)第 3 項規定部分【182】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 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 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 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課予 被提名人於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人事審 查程序,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有依指定文字,當場為 具結之義務。【183】 查被提名人依本項規定所應具結之內容,係「當據實 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亦即就其於人事審查 程序可能表達之說明與答詢,預先擔保其真實性與可 信性,屬真實性具結,其與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所定,被提名人就其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所 為書面答復之真實性具結,兩者性質相同,且應具結 之事項範圍,均涉及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審查之 相關問題。所不同者,依本項規定應為具結之時點, 係被提名人列席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人 事審查程序前,而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所要求之具結時點,則為被提名人提出書面答 復內容之同時。就此而言,本項所定被提名人之真實 性具結義務,其應具結之範圍,相較於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所定之真實性具結義務,更為 廣泛與不特定。【184】 從而,基於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課予 被提名人有真實性具結義務部分之規定,逾越立法院 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之 相同理由(見本判決理由第 174 段及第 175 段理 由),本項規定亦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 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185】 4.第 30 條之 1 規定【186】 (1)第 1 項規定部分【187】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拒絕依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具結者 ,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其中關於「被提 名人……拒絕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 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具結者」部分之規定,由於職權 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中,除要求被提 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 部分未違憲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及第 30 條第 3 項之規定,均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應失其效力, 是本項此部分規定,自亦隨同失效,已非本項規定適 用範圍。又,被提名人固不負有依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惟立法 委員仍得於行使人事同意權,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決 時,就此為自主評價,是本項規定關於「被提名人拒 絕依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 關資料,……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部分, 乃立法院就其人事同意權之行使所為自我規範之規定 ,屬國會自律範疇,本庭爰予尊重,原則上不生違憲 問題,惟立法院仍應適時行使其人事同意權,作成決 議。如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不予審查,立法院院會因而 消極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其行使受到妨礙或擱置,致 使立法委員均無法為同意權案之投票,並因此使相關 機關因人事懸缺而難以有效行使職權,發揮功能者, 立法院即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乃憲法所不許,已非 其國會自律範疇(釋字第 632 號解釋意旨參照)。 【188】 (2)第 2 項規定部分【189】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違反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 或前條第 3 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 、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 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之罰鍰。」就被提名人依規定具結後有 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之情事時,除明 定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外,並得經院會決議 ,對被提名人裁處罰鍰。其中有關「委員會應不予審 查並報告院會」部分,應與同條第 1 項之相同規定 ,為相同之評價,亦即其規定乃屬國會自律範疇,原 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仍應適時行使其人事同 意權,作成決議,否則即有違反憲法忠誠義務之虞( 見本判決理由第 188 段理由)。【190】 至本項後段得對被提名人裁處罰鍰之規定,查被提名 人於人事審查程序上,如有所謂答復不實、不提供資 料或提供虛偽資料等情事,致立法委員對其資格與適 任性存有疑慮者,立法委員自有投票不同意其人事任 命之權力,亦僅得以此方式反對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 ,除此之外,立法院並無其他得對被提名人行使之權 力,更無對被提名人施以法律制裁之權限與正當性, 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 160 段理由參照)。立法 院以本項規定,自我授權得以決議,就被提名人於人 事審查程序中之特定行為裁處罰鍰,僅就此而言,本 項規定即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 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而違憲。況作為本項後段所定裁 罰要件之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中 ,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時,應就絕無提供 虛偽資料具結部分未違憲外,其餘部分之要求具結規 定,及第 30 條第 3 項之要求具結規定,均經本庭 審查認定為違憲,則本項規定以該等違憲之規定,作 為裁處罰鍰之前提要件,與此範圍內,其規定自同屬 違憲。【191】 綜上,本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 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 不行使其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 ,為憲法所不許。本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 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92】 (3)第 3 項規定部分【193】 本項規定係關於依本條第 2 項規定所為罰鍰處分之 救濟程序規定,乃第 2 項規定之附屬性規定。第 2 項規定既已違憲,失其效力,本項規定即失所依附, 亦應一併失其效力。【194】 (三)審查結論【195】 1.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 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96】 2.同法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 束力。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97】 3.同法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 意旨在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 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委員會審 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 ;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 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 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98】 4.同法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 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 ,尚無違憲之虞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院憲 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199】 5.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同條 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 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00】 6.同法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屬 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 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 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201】 7.同法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 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202】 五、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第 45 條、第 46 條、 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第 48 條 、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第 50 條之 2 規定【203】 (一)審查原則【204】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 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其職權範圍除議決法律案、預 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外,亦 包括依憲法規定行使人事同意權、監督行政院施政等議決 國家重要事項之權。立法院為能有效行使上開憲法所賦予 之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 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 ,以善盡國家最高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 之機能,是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 之輔助性權力(釋字第 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 【205】 立法院調查權既係為輔助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其本身 並不具獨立之目的,其行使即應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 所涉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必要,且不得逾越立法院憲法 職權範圍;於涉及其他憲法機關部分,應受憲法權力分立 與制衡原則之限制;於涉及人民部分,則應符合憲法對人 民相關基本權之保障規定,如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 與比例原則等要求。準此,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應符合下 列要求,釋字第 585 號解釋應予補充:【206】 1.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主體及其組成【207】 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所享有之權力,其行使除得由立 法院就特定調查目的與事項,制定專法予以規範外,應 由立法院以決議設立任務型調查委員會,並以立法委員 為成員,就立法院決議通過之調查權行使目的、調查事 項範圍及其他重要事項,具體執行調查程序,其最終調 查結果則為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審議之參考 。鑑於立法院之憲法職權不得概括委託其內部委員會行 使,調查委員會就調查權行使之重要事項,尤其調查目 的、事項範圍與課予人民協助調查義務之要件與範圍等 ,均應經院會決議明確授權,始得為之。此外,調查委 員會之組成,應保障少數立法委員之參與權。 【208】 2.立法院調查權得調查事項之範圍及其界限【209】 就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要件及其調查事項範圍而言,首 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不得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 範圍,其所欲調查之事項,須與其行使議決法律案、預 算案等憲法職權所涉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調查之必 要。其調查事項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行使所涉特定議 案有重大關聯,應就特定議案之目的及範圍論斷之(釋 字第 729 號解釋意旨參照)。【210】 其次,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應受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 原則之制約。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 ,如包括各級法院與檢察機關在內之司法機關、考試院 、監察院,其行使職權之相關事務及其處理、職務相關 案卷資料等,均非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事項範圍( 釋字第 32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機關依憲法規定 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包括司法院大法官與各級法院 法官(憲法第 80 條規定參照)、考試委員(憲法第 88 條規定參照)及監察委員(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 第 5 項規定參照),亦不得為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對 象,且不負有協助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義務。再者,立 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亦不得對上開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 造成實質妨礙。【211】 由於立法院憲法上核心職權,如議決法律案、預算案、 條約案與監督行政院施政等,均與政府施政與行政權之 運作密切相關,是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事項,通常 係針對政府施政。惟行政院之施政雖須對立法院負責, 行政權之運作仍享有一定自主形成政策並自我負責之空 間,屬行政權之權力核心範圍;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 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 訊,例如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有關政策形成過程之內部討論資訊,以及有關正在進行 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等,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 ,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釋字第 585 號 解釋意旨參照),立法院對此應予適當之尊重。是立法 院行使調查權涉及上述事項,而行政院認屬涉及行政特 權之範疇,或屬行政特權領域而得不對外公開之資訊者 ,自得本於憲法機關之地位表示其反對立場。 【212】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所欲調查事項,涉及司法案件而在法 院審理中時,基於司法審判權乃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之 核心職能,專屬應獨立審判之法官行使,不受任何干涉 或妨礙,為維護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就此 類事項,不得行使調查權。立法院已成立調查委員會行 使調查權中,其調查事項嗣後成立司法案件,於法院審 理中時,基於相同理由,立法院亦應主動停止調查。 【213】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欲調查事項,與檢察機關偵查中案 件範圍重疊時,立法院固非不得行使調查權,惟不得影 響檢察機關犯罪偵查權之運作,是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 範圍與方式應受限制,凡屬檢察機關要求偵查中被告或 證人應保密事項,立法院即不得命其出席調查程序並提 供證言或陳述。如立法院已開始行使調查權之事項,檢 察機關始為相關犯罪偵查者,亦同。【214】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其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彈 劾、糾舉、糾正、審計權等監察權,依憲法第 95 條、 第 96 條規定,享有文件調閱權與調查權,亦屬為行使 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由於立法院與監察院 憲法職權、功能與任務均不同,立法院調查權與監察院 調查權作為各該憲法機關行使其職權之輔助性權力,其 功能與目的自隨之不同,其非不得平行行使,原則上不 生相互排斥問題。惟立法院與監察院分別行使調查權, 而其所調查之事項相同時,因兩院調查權之行使而受詢 問之關係人或受調閱文件、資料之相關機關,即可能因 義務重複而蒙受職權行使與職務履行上之不利,是立法 院與監察院先後就同一事項行使調查權時,均應審慎衡 酌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性,並避免過度干擾相關機關或人 民。【215】 基於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所有憲法機關之地位平 等,各本於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而運作,並依憲法規定各 自承擔憲法任務與功能,發揮國家權力分工與制衡之效 。立法院雖為國家最高民意機關,亦無當然凌駕其他憲 法機關而行使其職權之地位。是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欲 調查之事項範圍,經其他憲法機關或受憲法保障得獨立 行使職權之國家機關,主張屬其自始不受立法院調查權 所及之職權範圍、調查事項涉及相關憲法機關之憲法職 權核心領域,或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將對其他憲法機 關憲法職權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因而明示反對者,基 於立法院與其他憲法機關間之平等地位,尚無從推定立 法院調查權得優先於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而行使。 此類立法院與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調 查權所生爭議,性質上乃屬憲法爭議,自應由發生爭議 之相關機關循合理之政治途徑協商解決之,其仍未果者 ,則應由擬行使立法院調查權之立法院,依法循憲法訴 訟途徑,聲請憲法法庭審理解決之。掌有立法權之立法 院尚不得立法自我授權其調查權行使之優越性,要求反 對其調查權行使之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應主動起訴 排除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216】 3.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程序、強制手段及其限制 【217】 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目的是為取得擬調查事項之必要 資訊,以釐清特定議案之相關事實或案情,藉以輔助立 法院就特定議案所涉相關憲法職權之有效行使,因此, 調查權行使之方式,即為調查委員會就調查事項取得必 要資訊之方法。一般而言,取得資訊之方法不外有二: 一是獲取相關文件、資料,二是對人詢問,取得其答詢 內容與意見陳述以為佐證。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以獲取 必要資訊之手段,即為文件資料之調閱、獲取,及詢問 相關人員。【218】 (1)文件、資料調取權【219】 立法院為取得與其憲法上職權行使有重大關聯之必要 資訊,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行使參 考資料獲取權,請求其提供相關參考資料;必要時得 經院會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業經釋字第 325 號解釋明確闡釋。由於調閱文件之目的係在獲取 文件中之資訊,而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 本、繕本、影本均可提供相同之資訊,是立法院向有 關機關調閱文件者,不論調閱文件之原本、複本、繕 本或影本,均應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於此範圍內 ,釋字第 325 號解釋應予補充。【220】 此外,為維護檢察機關犯罪偵查權之行使,立法院固 不得調閱檢察機關偵查中之相關卷證,惟偵查終結後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 案件卷證,與立法院憲法上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 大關聯且必要時,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調閱之。至調 閱與偵查卷宗文件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因影本所表 彰文書之內容與原本相同,亦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 始得為之,均經釋字第 729 號解釋詳予闡明。 【221】 上開參考資料獲取權、文件調閱權及已偵查終結案件 卷證調閱權(以下合稱文件、資料調取權),均屬立 法院本於其憲法職權所得享有之輔助性權力,是立法 院為行使調查權,自得以文件、資料調取權為取得調 查事項所需相關資訊之手段。惟立法院所設立之調查 委員會,性質上係屬立法院內部之特種委員會,尚不 得逕為行使專屬於立法院享有之文件(含原本及與原 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影本)與偵查終結卷證( 含原本及與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調閱權。因此,立 法院調查委員會欲調閱有關機關之文件原本及與原本 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或影本、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已結案之偵查卷證資料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 者,仍須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調查委員會尚無權 自行決議調取。【222】 立法院之文件、資料調取權,既屬立法院行使其憲法 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其行使對象須為立法院對 之享有監督權,其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且對 被索取或調閱之文件或資料具有法令上之支配管領力 之政府機關,主要即行政院、行政院各部會及所屬下 級機關。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理,立法院為行使調 查權,就受行政院或行政院各部會所實質監督之組織 (如國營事業等),亦得依所欲調取之文件、資料屬 性,分別由立法院院會決議或調查委員會決議,向各 該組織之實質監督機關,調取各該組織所保有之相關 文件、資料。又,立法院之文件、資料調取權行使之 客體,係有關機關依法保有之公文、法律文書等相關 文件與職權領域相關資料,而該等文件資料尚非機關 內之人員個人,包括機關首長,所得恣意支配者,因 此,立法院自不得要求有關機關、組織內之個別公務 員提供相關文件或參考資料。【223】 立法院於合於相關憲法意旨之前提下,其文件、資料 調取權之行使,如同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以取得問政 資訊般,亦應受到相同之限制,亦即凡立法院所欲調 取之文件、資料等,屬行政特權領域得不對外公開者 、其內容涉及第三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範圍,且應 優先於立法院資訊取得權而受保護者、涉及國家安全 、國防軍事、兩岸外交領域之國家機密事項,或文件 資料掌有機關就該等文件資料,依法或依契約負有保 密義務者,立法院或其委員會,包括調查委員會,向 有關機關調閱文件或請求提供資料,即應受到一定限 制(本判決理由第 103 段至第 105 段理由參照) 。於上述情形下,被要求提供資料或被調取公文文件 之機關,於提供充分理由說明後,自得一部或全部不 予提供。立法院與有關機關就此發生權限爭議時,除 由立法院與有關機關所屬最高國家機關協商解決,或 依憲法相關途徑處理外,立法院自得於協商未果時, 依法向本庭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224】 上述立法院所享有之文件、資料調取權,係針對政府 部門所行使之權力,而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 有配合其職權行使之憲法義務,特定人民及其所製作 或持有之特定文件或資料,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 使無直接關聯,立法院自無為行使其憲法職權而強行 取得私人所有特定文件、資料之憲法權限。是立法院 尚不得本於其憲法職權,逕行要求人民(包括自然人 、公司等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私法組織)提供其所 有之文件、資料;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所設之調查委 員會,自亦無此等憲法權限。【225】 至立法院如非逕以其憲法職權之行使,作為課予人民 提供文件、資料義務之依據,而係行使立法權,立法 課予無憲法義務之人民有配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 而提出其所有或管領之文件、資料、檔案或物件等於 調查委員會之法律義務者,課予該等法律義務之規定 ,依各該文件、資料之屬性及提出於調查委員會所生 之影響,將構成對被課予提出義務之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各種重要基本權,諸如隱私權、資訊隱私權、營業 秘密、秘密通訊自由、職業自由或營業自由等之干預 。又私人所有之文件、資料涉及隱私或具有機密性質 者,一旦對外揭露,其秘密性即可能自此喪失,當事 人因此所蒙受之損害恐無回復可能,影響極鉅。是立 法者立法課予人民有配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而提出 文件、資料或物件等義務者,其規定自須符合法律明 確性、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始與憲 法無違。【226】 就法律明確性之憲法要求而言,課予人民提出文件、 資料等義務之法律規定,其義務成立要件、範圍、義 務排除事由、權利保護機制等,均須有具體明確之規 範,並使受規範對象得以預見其義務範圍,且個案中 人民是否違反法律所定義務,得由法院審查確認者, 該等義務課予規定始不違反法律明確性之憲法要求。 【227】 就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言,查人民於憲法上本無配 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而提出其所有文件、資料等之 憲法義務,已如前述。次查,立法院就涉及自身憲法 職權行使之涉己事務,即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行使 其立法權,以限制人民相關基本權之方式,課予其向 自己或自己內部之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等憲法 所無之法律義務者,此等限制人民基本權之法律規定 ,其適用權係專屬於立法者自己;換言之,負有具體 法律義務,因而相關基本權受到限制之特定人民,係 由、亦僅得由立法院於行使調查權時,適用自己所制 定之法律規定予以選定。從而,立法者形同以當事人 之姿,立法自我授予專屬自己行使之限制特定人民憲 法相關基本權之權限。此種立法者為涉己事務之行使 所定,且僅立法者自己有權適用之限制人民基本權之 法律,相較於其他限制人民基本權之一般性、抽象性 法律,自應受到憲法比例原則更嚴格之要求。此外, 人民如被迫對外提出文件、資料,可能蒙受無可彌補 之損害。綜上,課予人民向立法院或其調查委員會提 出文件、資料義務之法律規定,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嚴格之要求。【228】 準此,立法者課予人民向立法院或其調查委員會有提 出文件、資料義務之立法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特別 重要公共利益,僅為有利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以輔 助立法院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謂屬合憲正當之 目的。其次,立法所採課予人民提出文件、資料義務 之手段,其義務之成立及其範圍,須符合達成立法目 的所必要,且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侵害最小之要求,原 則上應限於系爭相關文件、資料就所調查事項之釐清 ,具有不可替代性,且課予人民提出文件、資料之義 務範圍,對義務人而言,須具期待可能性,而為其可 合理承受者。此外,相關法律並應明定相當於證人拒 絕證言權之文件、資料提出義務排除事由。是凡立法 課予人民有向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之 一般性、概括性義務,欠缺義務成立要件與義務排除 事由之明確規定者,其立法即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 求。【229】 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法律規定課予人 民有向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之義務者, 尚須明定具體個案中課予義務人特定文件、資料提出 義務之程式、程序、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方式與期限、 義務人不服時之異議程序與救濟程序等,其義務課予 之規定始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 【230】 (2)詢問權【231】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於符合憲法要求之前提 下,得經院會之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有重要關聯之 相關人民或政府人員,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乃立法 院調查權所涵蓋之詢問權,屬調查方法之一,業經釋 字第 585 號解釋所明確肯認,惟詢問權之行使,依 行使對象之不同,仍應滿足各種憲法要求與限制。 【232】 鑑於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具有對事不對人之性質, 與監察院調查權可能對事、也可能對人行使不同,是 其詢問權行使之對象,即被詢問人,本質上係協助立 法院調查權行使之證人性質,其中除針對調查事項應 證事實為證言之證人外,亦包括提供專業鑑定意見或 專業學術意見之專家證人,應屬調查程序之第三人或 關係人,而非被調查之當事人,是調查程序中之被詢 問人均應享有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立法院調查權 之行使涉及干預被詢問人憲法相關基本權者,除應以 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之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效力外, 尚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始與 憲法無違。【233】 調查程序中詢問權之行使,依詢問對象為政府人員或 人民之不同,其所應符合之憲法要求、行使程序、範 圍及其限制等,亦有差異,分述如下。【234】 a)以政府人員為被詢問人【235】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經院會決議,以政府人員為 詢問對象,要求就其職務上涉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 要問題,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者,由於立法院調查 權行使對象之政府人員,最終係歸屬由應對立法院 負責之行政院指揮監督,並由行政院院長擔負行政 一體之總體政治責任,因此,政府人員除有正當事 由外,有應立法院之要求,依法接受調查委員會之 詢問,而為作證或表示意見之義務。此等立法院行 使調查權所得享有對政府人員之詢問權,性質上係 屬責任政治下,立法院作為國家最高民意機關,對 政府施政之監督手段之一種,受詢問之政府人員因 此所負之出席作證義務,乃民主政治之政治責任範 疇,與法律責任無涉。【236】 b)以人民為被詢問人【237】 就以人民為詢問權行使對象部分,其與政府人員不 同的是,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有配合其職 權行使之憲法義務,是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就涉 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要問題,有以人民為證人提供 證言或陳述意見之必要者,應就課予人民受詢問義 務之要件與範圍,以法律為明確規範,或由立法院 以決議明確定之,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始得課予特定人民出席調查程序而 為作證之義務。【238】 申言之,法律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序,依調查委員 會之詢問而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義務者,如同人 民依各訴訟法之規定,於他人之訴訟原則上有為證 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302 條、行政訴訟法第 142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規定參照) 般,涉及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 意自由之限制。由於法治國家所有涉及具體、個案 性之公權力行使,原則上均須以證據認定應證事實 ,人證即為基本證據方法之一,且如屬應證事實之 證明所需之關鍵性、不可替代性證人,其作證往往 為相關公權力依法行使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基此, 課予人民為證人義務之法律規定,固然限制其不為 證人與不為證言之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意自由等基 本權,惟其目的係為實現公權力依法行使之法治國 要求,屬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又,證人係就其經 歷之事實或基於其專業知能而為證言或陳述專業意 見,其作證內容均來自證人一身專屬性之記憶或知 能,僅需不為證言即可保護自己之人格尊嚴、隱私 權或營業秘密等重要權益。是如相關法律就證人得 拒絕證言與得不為具結之事由詳為規定,藉此充分 保障證人之人格尊嚴、隱私權、營業秘密、不表意 自由與不自證己罪等相關基本權不受危害,則課予 人民為證人並為證言義務之法律規定,即無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之慮。【239】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係為釐清所調查事項之事實與 內容,除有以涉及所調查事項應證事實之人民為證 人之必要外,依調查事項之屬性,亦可能有以具相 關專業知能之人民為專業證人之必要;就此而言,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而以人民為證人之需求,與其 他公權力機關尚無本質不同。是立法院就其調查權 之行使,立法課予人民有為證人而受詢問之義務者 ,如已充分保障其得正當拒絕證言與得不為具結之 權利,基於上述相同理由,其義務課予規定原則上 即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慮。惟自人民角度觀之, 鑑於人民於立法院調查程序之作證,係屬協助立法 院行使調查權之性質,究與人民於他人之各類訴訟 作證之情形,得倚賴法院之保護大有不同,是立法 院調查程序之證人理應受到法制上更強之保護。又 人民作為立法院調查程序之證人,除可能係針對調 查事項相關事實而為證言外,亦可能係基於其與調 查事項之釐清所需學術、技藝或職業而為專業意見 之陳述。因此,負有於立法院調查程序出席作證義 務之人民,其應享有不低於各訴訟法所定關於證人 與鑑定人權益之保障,包括證人應否具結之規定、 拒絕證言權與鑑定人拒絕鑑定權等。【240】 此外,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 序而為證言或陳述意見之證人義務者,尚須符合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首先,課予特定人民出席 立法院調查程序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者,應經立法 院院會之決議,調查委員會並應就調查事項、應證 事項及其拒絕證言之權利、事由等有關證人權利義 務事項詳為通知。其次,由於立法院調查程序中對 證人之詢問權,係由立法委員組成之調查委員會行 使,其非屬專業法官,通常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人 民作為證人依法可享有之權益即可能無法及時有效 受到保障。因此,基於證人作證受憲法保障之各種 基本權,包括人格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 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不自證己罪等,所包含 之正當程序之保障,被要求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而 為作證之被詢問人,應享有偕同律師或專業人士出 席作證之權利。【241】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調查權,就有作證義務之政府人 員或人民,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調查程序作證, 致妨礙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者,非不得以法律明定 由立法院院會決議,對之科處罰鍰,以為強制其出 席調查程序作證之不得已手段,惟此等強制手段僅 得針對拒絕出席調查程序者;如人民於調查程序中 ,就特定事項主張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拒絕證言, 或調查委員會認其證言有虛偽不實情事,致生爭議 者,立法院尚不得逕行對之科處罰鍰,其爭議仍應 由立法院循適當之司法途徑起訴解決。於上述範圍 內,釋字第 585 號解釋應予補充。【242】 立法院雖非形式意義之行政機關,其經院會決議對 人民科處罰鍰,性質上仍屬行政裁罰處分,應有行 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不服立法院所為 裁罰處分者,自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 【243】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依法律規定之要件及程序, 課予原不負憲法上協助調查義務之人民,於調查程 序接受詢問與作證之義務者,就個案人民而言,已 蒙受特別犧牲,就此,立法院除應負擔調查程序所 生必要費用外,對人民之特別犧牲亦應予適當之補 償。【244】 (二)本庭之審查【245】 1.第 45 條規定【246】 (1)第 1 項規定部分【247】 本項規定:「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 ,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 關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其中經委員會之決 議,得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 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職權之輔助 性權力,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是本項此 部分之規定牴觸憲法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 其效力。【248】 由於本項規定係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依據,此部分規 定既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則本案其餘 審查標的中涉及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者,即本條第 2 項、第 3 項後段、第 46 條、第 47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均屬違憲且失所依附,應一 併失其效力。另職權行使法中非屬本案審查標的之條 文中,亦涉及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者,即第 46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第 51 條及第 53 條 規定中,有關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亦均失所依附,立 法者修法時應一併檢討修正,併此指明。【249】 本項其餘規定部分,查立法院為行使其議決法律案、 預算案等特定議案之憲法上職權,就與該特定議案有 重大關聯且有必要調查、釐清之事項,得經院會之決 議,設立調查委員會,具體執行經院會決議之調查權 行使相關事項,業經釋字第 585 號解釋所確立,亦 為本庭所支持,已如前述。是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 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調查必要之事項, 始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僅涉及相關議案 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 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 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部分 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50】 (2)第 2 項規定部分【251】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 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 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 相關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其中有關調查 專案小組部分規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 餘規定部分則係有關調查委員會權限之概括性、原則 性規定。【252】 就其中有關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 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之規定,查立法院欲向 有關機關行使其參考資料獲取權者,固經院會或委員 會之決議即得為之,惟如擬向有關機關調閱其掌有之 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影本,以 及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原本,或與卷 證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則均須經院會決議,始得為 之(見本判決理由第 220 段至第 222 段理由)。 基此,本項規定授權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 之參考資料,自不包括上開應經院會決議始得調閱之 文件與偵查卷證(含原本、複本、繕本及影本),且 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 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 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253】 本項有關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 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係授權調查 委員會得舉行聽證,並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 及資料、物件。查「有關人員」一詞包括政府人員與 一般人民在內。就政府人員而言,基於行政院向立法 院負責之責任政治之要求,政府人員原則上負有出席 立法院調查程序並為作證之憲法義務,惟不負有提供 資料、物件之義務,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 223 段及第 236 段理由參照)。是此部分規定中,要求 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部分,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 之權限範圍。就一般人民而言,其於憲法上並不負有 配合立法院職權行使而提供文件、資料或物件,或出 席調查程序作證之憲法義務。立法院如欲課予人民有 出席調查程序作證,與提供資料、物件於調查委員會 之義務者,由於涉及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之限制,應以 法律明確規定其義務內容、範圍及義務排除事由等重 要事項,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始得為之(本判決理由第 226 段至第 230 段、 第 238 段至第 241 段理由參照)。本項規定性質 上係立法院逕行授權調查委員會得一般性、概括性要 求人民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及提供資料、物件, 就此而言,其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況其 規定內容亦與限制人民基本權所須符合之憲法法律明 確性、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要求不合,亦不得 作為課予人民相關義務之法律依據。【254】 綜上,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 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之規定,其要求提 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 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 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另本項關於調查委 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 部分之規定,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 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 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 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255】 至本項規定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分,於第 9 章之 1 之規定 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係立法院於其國會自律 範疇,就調查權行使之程序形式所為規定,自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256】 (3)第 3 項規定部分【257】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 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調查專案小組之名 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委員會議 決之。」其中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 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 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職權之行使有重大 關聯(釋字第 729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調查方法 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協助 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 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本項後段有關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 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258】 又立法院依本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 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 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 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 立法院作為發動憲法職權之行使,致引發權限爭議之 一方,自得依憲訴法第 65 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 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 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 ,立法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259】 2.第 46 條規定【260】 本條規定:「(第 1 項)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 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及文 件調閱權之時間不在此限。(第 2 項)調查委員會及 調查專案小組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 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 時自動解散。」其中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違憲,應失 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餘規定部分原則上屬立法院國會 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61】 3.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262】 本項規定:「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 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尚未確定 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 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依此,立法院就下列事項, 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1)檢察機關或法院於訴訟案件 裁判確定前之偵查或審判階段,就該案件所為之處置及 其卷證; (2)訴願事件確定前,有權機關本於職權, 就該事件所為處置及其卷證; (3)其他依法應獨立行 使職權之機關,至少應包括監察院、考試院就考試事項 及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本於職權,就特定事件於確定 前所為處置及其卷證。簡言之,依本項之規定,有權機 關就上開訴訟案件或事件,於相關偵查、訴訟或行政程 序中所為處置及因此所生卷證,均非屬立法院調查權所 得調查之事項範圍。【263】 自本項規定之規範意旨觀之,其應係具體化釋字第 325 號解釋針對立法院向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行使文 件、資料調取權所示憲法界限之意旨。基此,凡國家機 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之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 、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在內,其既應獨立行使職權,自 必須在免於外力干涉下獨立判斷;因此,司法機關審理 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 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 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無 論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抑或立法院之調閱文件資料 ,均應受限制(釋字第 325 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於 上述相同理由,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亦應同受限制, 即立法院不得就上開事項行使調查權。【264】 又憲法係保障上述相關人員獨立行使職權,就個案事項 免於受外力干涉,而為自主評價判斷,是凡屬上開獨立 行使職權人員,就個案事項所為之評價判斷,或足以表 徵其評價判斷之程序中處置及其卷證,即不受立法院調 查權所及,非以程序進行中為前提;於程序終結後,原 則上亦有其適用。詳言之,司法機關審理或處理案件所 表示之法律見解或事實判斷,不論於相關程序進行中, 抑或於終結程序之檢察機關處分書或裁判書中所為,亦 不論於偵查、審判程序中,或偵查終結、裁判確定後, 立法院均不得行使調查權;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 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無論於相關 程序中或於程序終結後,立法院均不得行使調查權;訴 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 ,包括個案裁判確定前,檢察機關於偵查程序中、法官 於審判中所為處置及其卷證,無論於偵查程序中、偵查 終結後、審判程序中,抑或裁判確定後,亦均不得成為 立法院調查權所調查之事項。【265】 本項規定於符合上開意旨之前提下,固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 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 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 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 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266】 4.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267】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 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 會得停止調查。」係針對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 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著手處理相關案件之 情形所為規範,亦即授權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依其 文義,調查委員會亦得不停止調查。【268】 惟所謂「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涵蓋廣泛 ,包括監察院、考試院(考試委員)、行政院所屬獨立 機關、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以及從事審判任務之法 院均屬之。其中,立法院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 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已如前述 。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 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相同理由,立法院亦應 主動停止調查。於此情形下,立法院尚無不停止調查之 權限。本項規定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已 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 【269】 至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法院以外依法應獨立行使 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開始處理相關案件之情形,立 法院調查權原則上雖得不停止調查,惟如其調查事項嗣 後經檢察機關介入偵查時,應檢察機關之保密要求,利 害關係人自得拒絕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270】 綜上,職權行使法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其適 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 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 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 ,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 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271】 5.第 47 條規定【272】 (1)第 1 項規定部分【273】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 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 關係人員於 5 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但 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 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其中關於 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部分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 述。本文其餘部分之規定,主要係課予政府機關、部 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有依調查委員 會之要求,限期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務; 其課予義務之對象廣泛涵蓋公法領域之政府機關、部 隊、公法人、公法團體,及私法領域之私人(含私法 人)、團體;其所課予之義務範圍,則包括相關文件 、資料及檔案。【274】 a)政府機關部分【275】 就本項本文規定關於「政府機關」部分而言,查立 法院所成立之調查委員會,就與調查事項有重要關 聯之特定參考資料,固得以決議要求行政院、行政 院各部會及其所屬機關提供,且其所得要求提供之 資料範圍,除上開機關所保有者外,尚包括受行政 院或行政院各部會實質監督之組織所保有之參考資 料,惟不包括政府機關及由其所監督之組織所保有 之文件(含原本、複本、繕本或影本),亦不包括 檢察機關偵查中或已偵查終結案件之卷證(含原本 或影本)。除檢察機關偵查中之卷證一律不得調閱 外,立法院欲調閱上開文件或已偵查終結案件之卷 證者,均應由院會決議,始得為之(本判決理由第 220 段至第 222 段理由參照)。是本項規定關於 「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 ……於 5 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 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276】 b)部隊部分【277】 本項本文規定中關於「部隊」部分,查「部隊」一 詞,一般係指國防部所屬軍隊組織。而憲法明文規 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帥;其行使統 帥權指揮軍隊,並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 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是國防部雖為行政院部會 之一,但國防部所屬部隊,係由總統直接責成國防 部部長,並由國防部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立法 院尚無越過國防部部長與參謀總長而直接監督部隊 之權,立法院所設立之調查委員會自不得越過國防 部,直接課予部隊提供資料、檔案之義務,遑論向 部隊直接調閱文件。況部隊所保有之文件、資料、 檔案涉及軍事、國防機密者,立法院之調取權本即 受到限制(本判決理由第 224 段理由參照)。綜 上,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 。【278】 c)法人、團體中之公法人、公法團體部分【279】 本項本文規定中關於「法人、團體」部分,其所稱 「法人、團體」,自條文脈絡觀之,應係指有別於 政府機關、部隊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組織;依其 法律屬性,可分為公法人、公法團體,與私法人、 私法團體。【280】 公法人係具有公法上人格,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 ,並享有一定自治權能與公權力。我國現制下,公 法人均是以團體方式組織之,均屬公法團體,最主 要即為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治團體設自治組織行 使其自治權能,而其自治組織則由地方立法機關與 地方行政機關組成,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 則,實踐垂直權力分立下之權力監督與制衡,並依 法受中央主管機關與行政院之監督;立法院就地方 自治團體之自治運作,並不享有監督權限。鑑於立 法院有權行使調查權之調查事項,應限於立法院有 監督權或為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特定議案所必要 而有重大關聯之事項,立法院對地方自治團體既無 監督權限,亦不得針對特定公法人而為個案立法, 則立法院自不得對地方自治團體要求提供其所製作 或持有之文件、資料及檔案(釋字第 498 號解釋 意旨參照)。【281】 基此,本項本文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 ,得要求「法人、團體」於 5 日內提供相關文件 、資料及檔案部分,其所定要求對象及於地方自治 團體等具有自治權之公法人,於此範圍內,已逾越 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282】 d)人民部分【283】 「法人、團體」概念中所指涉之私法人、私法團體 部分,與本項本文規定中所稱「社會上有關係人員 」,應構成廣義「人民」概念,包括自然人、公司 等私法人與非法人團體在內,有別於公法人與公法 組織中之公職人員。依此,本項本文此部分之規定 ,係賦予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有要求相關人民提供文 件、資料及檔案之權限,亦即課予相關人民有應調 查委員會之要求,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務。 【284】 惟查,立法院之憲法職權中並不具得直接課予人民 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人民於憲法上亦不負有配合 立法院行使其職權之義務。立法院如係立法強制人 民應其調查委員會之要求,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 ,對人民之隱私權、資訊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 職業自由、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等,均可能構成重大 干預,甚或肇致無可彌補之損害,其規定應符合法 律明確性、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要求, 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 226 段至第 230 段理 由參照)。然本項本文僅規定:「調查委員會…… 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 關係人員於 5 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 」係授權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即得要求 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變相課予人民有 當然配合立法院調查權行使而提供文件、資料及檔 案之義務,就此而言,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 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285】 退一步言,即便將此部分之規定,視為係立法者立 法課予人民向調查委員會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 法律義務之規定,亦即以課予義務方式限制人民相 關基本權之法律依據,然其規定欠缺義務成立要件 與範圍之明文,義務排除規定及基本權利保護規定 亦均付之闕如,僅以此觀之,此部分之規定作為限 制人民基本權之義務課予規定,已不符法律明確性 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要求。於此情形下,亦無從 基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論斷其立法目的是否屬 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是否 屬達成目的所必要且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侵害最小者 。【286】 準此,本項本文要求包括私法人、私法團體及社會 上有關係人員在內之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 檔案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與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牴觸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意旨。 【287】 又本項但書規定部分,其適用應以調查委員會有權 調取相關資料、檔案之原本為前提;凡屬調查委員 會不得逕行調取者,自始即不在本項但書規定範圍 ,如調查委員會不得逕向政府機關調取文件或偵查 卷證,則亦無權調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於上 述前提下,本項但書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288】 綜上,本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 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 5 日內提供相關…… 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 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於上開合憲 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 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 業經本庭認定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 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89】 (2)第 2 項規定部分【290】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 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 應於指定期日 5 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 受詢問。」其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部分違憲, 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餘規定部分,係授權調查 委員會就相關人員享有詢問權,得通知其依指定時間 地點,出席為證言;相關人員依此規定,即負有依規 定出席為證言之義務。【291】 所謂相關人員,應包括政府人員及一般人民在內。就 政府人員部分,原則上調查委員會為調查之必要,得 經院會決議,對之行使詢問權,通知其出席為證言, 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第 236 段理由)。 【292】 就一般人民部分,查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有 配合其職權行使之憲法義務,是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 ,就涉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要問題,欲課予人民為證 人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義務者,將涉及對人民憲法 上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是該等義務之 課予,應以法律就義務要件與範圍,為明確規範,或 由立法院以決議明確定之,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第 238 段理由)。【293】 基此,本項就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以人 民為詢問權行使對象,命其出席為證言之規定,配合 職權行使法第 50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不得強迫 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同條第 4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 關於拒絕證言事由之規定;同條第 5 項被詢問人得 拒絕證言之規定;第 50 條之 2 所定,被詢問人得 偕同律師或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權;以及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6 關於舉行聽證會之相關程序規定,其中 書面應通知事項包括「表達意見或證言之事項」等規 定,整體觀之,立法院立法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 證言之義務規定,尚勉強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惟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欲以特定人民 為證人,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者,仍應經立法院院會 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 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本判決理由第 258 段理由參照),立法院就此尚不得概括授權於調查委 員會。【294】 綜上,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關 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其出 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 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 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95】 (3)第 3 項規定部分【296】 本項規定:「被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政府機關、 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調閱期間, 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 閱,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本項規定係配合 第 1 項規定所為,其效力應依第 1 項規定而定。 是於第 1 項規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之範圍內,本項 規定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部 分,本項規定即失所依附,於此範圍內,應一併失其 效力。【297】 6.第 48 條規定【298】 (1)第 1 項規定部分【299】 本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 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 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 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明定立法院有將政府機 關或公務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 劾之權限。其中關於公務人員部分,查立法院為審議 涉及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固得向相關政府機 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權,調取與該特定議案有重要 關聯之文件或資料。惟文件、資料調取權之行使對象 ,僅限於保有文件、資料,或對保有文件、資料之組 織有實質監督權之相關政府機關,不及於機關所屬公 務員;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包括機關首長在內,均無 權以個人身分對外提供機關所有之文件、資料;且職 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2 項關於要求包括公務人員在 內之相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之規定部分,業經本 庭審查認定違憲而失其效力。據上,本項規定關於「 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 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之要件規定部分 ,既屬違憲,則其法律效果,即立法院自我授權得移 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舉或彈劾之規定部分,亦屬逾越 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而違憲。【300】 至本項關於政府機關部分之規定,即「政府機關…… 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 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 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查監察院得按 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 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監察院經各該委員 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 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憲法第 96 條及第 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此,監察院糾正權係針對行政院與 所屬各部會之工作。而立法院向政府機關調閱文件、 資料及檔案,係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責任 政治之要求,立法院向政府機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 權未果之爭議,乃屬憲政爭議,尚非監察院行使糾正 權之範圍,立法院自無所謂移送權。【301】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 之規定,解釋為僅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建議,其 與人民向監察院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 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 使職權,依法處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 ,立法院、行政院與監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 動關係均具有憲法意義。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 力之本項規定,於其向政府機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 權未果時,即將該政府機關移送於監察院,「建議」 監察院對之依法提出糾正案,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 權與監察權間之憲政爭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 無法律效力之提出糾正案建議權,即有不同。僅就此 而言,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以及政治問題應 於政治程序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項規定關於移送 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 亦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 分立原則。【302】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03】 (2)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部分【304】 第 2 項規定:「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 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 、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 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至改正為止。」第 3 項規定:「前項罰鍰處分 ,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 2 項規定係以職權行使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 定,對「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所課予之 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與檔案義務為前提,惟此部分規 定業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見本判決理 由第 289 段理由),是本項關於義務違反之處罰規 定,自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況立法院調查權之行 使,除對經院會決議課予作證義務之人民,於其無正 當理由,拒絕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致妨礙立法院 調查權之行使者,尚非不得經院會決議,依法對之裁 處罰鍰,以為強制手段外,其餘情形均不具對人民裁 處罰鍰之權限(本判決理由第 242 段理由參照)。 據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 相關憲法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3 項規定係第 2 項規定之附屬性規定,應一併 失其效力。【305】 7.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 【306】 (1)第 3 項規定部分【307】 本項規定:「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復,絕無 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 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 由。」課予被詢問人宣誓之義務。【308】 惟查,我國現行法制下,宣誓係憲法(如憲法第 48 條關於總統之宣誓)或法律所定公職人員(宣誓條例 第 2 條規定參照),於就職時所應為之義務,法定 公職人員未依規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宣誓條例 第 8 條本文規定參照)。依此,公法上之宣誓,係 公職人員取得其公法上身分與承擔權責之法定形式要 件。相關人員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並為作證,係協助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證人性質,其既非公職人員,亦 未取得任何公法上權責,自不得令其為該等公法上之 宣誓。而現行法制下,並未見有任何令證人宣誓之規 定,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課予作為證人而接受調查 委員會詢問之相關人員,負有法制上首見之宣誓義務 ,就此而言,此等義務之課予顯非必要。且被詢問之 相關人員依本項規定,究應對誰以及如何履行宣誓義 務,相關規定付之闕如,無從判斷本項所定宣誓義務 之內涵與範圍。是本項規定關於「令其宣誓」部分, 其義務之課予顯已逾越合理之限度,於此範圍內,本 項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 意旨不符,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 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309】 (2)第4項規定部分【310】 本項規定:「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 相關規定。」賦予出席調查程序而為證言之被詢問人 ,享有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其規 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11】 (3)第 5 項規定部分【312】 本條第 5 項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 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 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 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 件、資料及檔案。」其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及 要求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部分(職權行使 法第 4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參照)之規定,均經本 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上述。【313】 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即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 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 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 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部分,查於調查程 序負有出席作證義務,應接受詢問之政府人員與人民 ,其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本不限於本項所定「調查委 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 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之情形。凡屬行政訴訟法有關 拒絕證言之事由,其中應包括以專業知能出席調查程 序作證者之拒絕鑑定事由,受詢問人均得據以拒絕證 言或陳述鑑定意見(本條第 4 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 144 條至第 146 條、第 156 條及第 159 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本項所列事由為限。是本項規 定就拒絕證言事由之規定,失之過狹,對調查程序受 詢問人之保障明顯不足。此外,依法拒絕證言係調查 程序受詢問人依法所享有之權益,其拒絕證言之主張 ,本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因此,本項規定有關 受詢問人拒絕證言應經主席裁示同意部分,過度限制 受詢問人受憲法保障之相關基本權,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之要求。【314】 綜上,本項規定除已宣告違憲失效部分外,其餘規定 不符上開意旨部分,顯牴觸憲法有關調查權之相關意 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 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 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 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 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 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315】 8.第 50 條之 2 規定【316】 本條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 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就接受 調查詢問人員之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權 利,限制其應經主席同意,始得為之,就接受調查詢問 人員作為立法院調查程序之證人,基於其受憲法保障之 各種基本權,包括人格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 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不自證己罪 等,所蘊含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中之享有律師或相關專 業人員在場協助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權利,為過度 之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條規定關於「 經主席同意」之限制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 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317】 (三)審查結論【318】 1.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其中關於經委員會 之決議,得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 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 要求,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 2 項 、第 3 項後段、第 46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 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其效力。第 45 條第 1 項其餘 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 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設調查委員 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 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 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 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19】 2.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其中關於調查委員會得「 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 ,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 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 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關於調查委員 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 ,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 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 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 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分,於第 9 章之 1 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屬立法院國會自律 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0】 3.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 調查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 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 使有重大關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 人民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 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 下,其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1】 4.同法第 45 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 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 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 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 依憲訴法第 65 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 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尚不得逕 為調查權之行使。【322】 5.同法第 46 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外 ,其餘規定部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 憲法問題。【323】 6.同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 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 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 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 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324】 7.同法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 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 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 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 行使調查權。【325】 8.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 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 5 日內提供相關 ……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 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 3 項 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 ,業經主文第五項(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 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於上開違憲 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326】 9.同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 之必要,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 會之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 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 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327】 10.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28】 11.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 【329】 12.同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 誓」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330】 13.同法第 50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331】 14.同法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牴觸憲法,應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 ,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 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 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 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 席裁示同意。【332】 15.同法第 50 條之 2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 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 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 毋須經主席同意。【333】 六、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第 59 條之 4 及第 59 條 之 5 規定【334】 (一)審查原則【335】 立法院作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為行使其議決法律、預算 、條約等議案、人事同意權案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設 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 係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 67 條規定參照),立法委員則 藉由於委員會中對該等人員之詢問,取得輔助其行使憲法 職權所必要之問政或監督施政之重要資訊,與立法委員依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於立法院 院會中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同為憲法所明定之立法委員 取得問政與監督施政必要資訊之重要手段。由於立法院院 會舉行次數與立法委員質詢時間,相較於委員會更為有限 ,因此,就立法委員及時獲取問政與監督施政必要資訊而 言,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相關人員到會備詢,毋寧更具 常態性與重要性。是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行政院各部會 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到會備詢,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 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均有應邀說明之義務(釋字第 461 號解釋意旨參照)。【336】 惟人民於憲法上並無配合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義務,立法院 對特定人民更不享有個案性之直接規制之權力,因此立法 院各種委員會邀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者,受邀人 員得自行斟酌是否應邀出席並為相關答詢或陳述意見,並 不負有如同政府人員般之到會說明之義務。從而,立法院 自不得立法以科處罰鍰等處罰手段,強制社會上有關係人 員出席聽證會,並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337】 基於立法院之國會自律權,立法院就其憲法職權之行使, 於不牴觸民主原則、法治國原則等憲法基本原則之前提下 ,原則上得自行規定其相關程序與進行方式,包括各種議 案提交院會討論、決議前之議事程序或相關準備程序等。 基此,立法院為利於各種委員會審查立法院院會交付之議 案,明定委員會得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行 公聽會(職權行使法第 9 章規定參照),與聽證會(職 權行使法第 9 章之 1 規定參照),於其所定程序與內 容未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與憲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原則 上屬國會自律之範疇,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各種 委員會舉行公聽會或聽證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 係人員到會備詢,如其會議之舉行不符委員會開會之要件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即非屬委 員會依法開會之情形,政府人員即無依憲法規定意旨到會 備詢或答詢之義務,從而受邀與會之政府人員得自行斟酌 是否應邀參加,以及是否為答詢與說明。【338】 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職權行使法第 9 章之 1 相關規定 ,以舉行聽證會之方式開會,並邀請政府人員,即行政院 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人員到會備詢者,該等公務人員 固有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到會備詢,並就詢問事 項為適當說明之義務,惟其如有得拒絕答復或提供資訊之 正當事由,包括基於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 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憲法上極重要公益,以及被詢問人 依法或依契約有保密義務者(見本判決理由第 103 段至 第 105 段理由),被詢問人仍得拒絕答復或揭露相關資 訊。又,政府人員須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並為說 明或陳述意見,係基於責任政治下,行政院須對立法院負 責之憲法要求,乃屬政治責任之一環,其備詢與說明義務 非屬法律義務與責任,是立法院尚不得以科處罰鍰或刑罰 等方式,對政府人員施以法律制裁,以此方式迫使其履行 到委員會備詢之義務。【339】 (二)本庭之審查【340】 1.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341】 本項規定:「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 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 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係授權立法院各種委員會得 以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為據,舉行聽證會之規定 ,除其中涉及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 部分之規定原則上應屬立法院國會自律之範疇,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342】 本項規定雖授權立法院全院委員會為彈劾總統、副總統 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 定舉行聽證會,惟職權行使法原即就立法院憲法職權中 之人事同意權行使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之提出,設有 專章規定(職權行使法第 4 章及第 7 章規定參照) ,其中就被提名人之列席審查程序及被彈劾人之列席說 明程序,均有明文規定(職權行使法第 30 條第 1 項 及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是立法院全院委員會 為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依本項規定 所舉行之聽證會,尚不得要求被提名人、被彈劾人到會 備詢與說明,自屬當然。【343】 又本項規定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業經本庭審查認 定違憲,失其效力。另關於調查委員會部分,由於職權 行使法第 45 條第 2 項已明定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 ,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此乃調查委員會得舉行 聽證程序,聽取證言之法源依據,其憲法依據則係源自 立法院調查權中詢問權行使之本質,與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況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中之詢問權者,於 符合本判決所示要求之前提下,受詢問人原則上負有於 指定時間、地點出席答詢之義務。反之,立法院各種委 員會要求人民作為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者,人民 並無應邀出席並說明之義務。基此,調查委員會為行使 調查權而舉行聽證(會),其舉行依據應優先適用第 45 條第 2 項及第 50 條之 1 相關規定,僅舉行聽 證會之程序事項,依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2 項末句 之規定,應依職權行使法第 9 章之 1 之相關規定為 之,主要應為第 59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4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第 59 條之 6 至第 59 條之 9 等程序事宜規定。就此而言,本項規定納入調查委員 會,實有紊亂聽證會之屬性與權限範圍之嫌,從而亦可 能混淆被詢問人之權益範圍,致生爭議,立法院就此部 分之規定,允宜檢討修正。【344】 2.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345】 本項規定:「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 席。」鑑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舉行聽證會之憲法依據, 依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係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是本項規定應本於該憲法規定之意旨而為解釋 。【346】 本項規定所定「應邀出席人員」,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應包含政府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其 中僅政府人員於憲法上負有應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之邀請 ,到會備詢與說明之義務,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屬一般人 民身分,自無到會備詢與說明之義務。是本條所稱「正 當理由」,即應區分應邀出席人員之身分,係屬政府人 員抑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而為不同之解釋。【347】 應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其據以拒絕出席之正當理 由,應限於具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身分 ,或依憲法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之絕對事由(釋字第 461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基於執行職務所必要(如駐 外人員或緊急公務執行等)、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 請假事由等之相對事由。至應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 係人員之人民者,其於憲法上本不負有應立法院各種委 員會之邀請,到會備詢之義務,是該等人民無論基於其 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 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 稱正當理由。換言之,受邀出席聽證會之人民,得依其 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於上述前提下,本項規 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48】 3.第 59 條之 4 規定【349】 本條規定:「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 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 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就應邀出席聽 證會接受詢問之政府人員或相關人民偕同律師、相關專 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員在場協助之權利,限制其應經主 席同意,始得為之,就該等人員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 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 不自證己罪等各種基本權,所蘊含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中,享有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在場協助其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之權利,為過度之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本條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 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 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 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 須經主席同意。【350】 4.第 59 條之 5 規定【351】 (1)第 1 項規定部分【352】 本項明定:「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 言或表達意見: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 家機密事項。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 問或對質。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 項。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 事項。」就所列各項情形,賦予出席聽證會人員有拒 絕證言或表達意見之權利。惟出席委員會所舉行之聽 證會之人員,基於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均有權拒絕證 言或表達意見,並不以本項規定之事由為限,於此前 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53】 (2)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部分【354】 第 2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 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 處新臺幣 1 萬以上 1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係立法院自我授權就無正當理由缺席聽證會 、拒絕於聽證會上為證言、表達意見、或拒絕提供資 料於聽證會者,得處以罰鍰且按次處罰之規定。 【355】 查罰鍰處分本質上為行政罰,係就違反法律義務者施 以制裁之方式,主要目的則在於強制受處分人履行其 法律上義務,是科處罰鍰之前提,應有特定法律上義 務之存在,且義務人違反相關義務。然就本項規定所 列事項而言,首先,應邀出席聽證會之人員,自始不 具提供資料於聽證會之憲法或法律上義務,其拒絕應 聽證會之要求提供資料者,並無義務違反或其他違法 情事可言。【356】 其次,受邀人員中屬人民身分者,本不具應邀出席聽 證會、於聽證會上應詢問而為證言或表達意見之憲法 上義務,其缺席聽證會,或拒絕於聽證會表達意見或 提供證言者,亦無義務違反或其他違法情事可言。人 民基於憲法所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不表意自由等基 本權,本即具有得不出席聽證會,或拒絕於聽證會表 達意見與提供證言之正當理由。【357】 再者,受邀人員屬具有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 並為答詢或陳述意見之憲法上義務之政府人員者,其 所負憲法上義務,乃屬憲法責任政治要求下,行政院 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政治責任之一環,非屬受邀出席之 政府人員個人基於法律義務而生之法律責任。而憲法 上之政治責任,非可由立法院一方立法轉換為個人性 法律上責任,並以裁罰手段迫其履行義務。況立法院 僅於為有效行使調查權中之詢問權,始得享有以法律 明定,並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 席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之調查程序者,科處適當罰鍰之 權力(釋字第 585 號解釋意旨及本判決理由第 242 段參照);此等裁罰權乃專屬立法院調查權之附屬權 力。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 定所舉行之聽證會,性質上非屬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 ,從而並不具上開裁罰權力,是立法院尚不得立法自 我授權,就本項所定情形,對受邀出席人員行使裁罰 權。【358】 綜上,第 2 項裁罰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至第 3 項係 配合第 2 項裁罰規定所為關於救濟程序之附屬性規 定,第 2 項規定既已違憲失效,第 3 項規定自失 所依附,應一併失其效力。【359】 (3)第 4 項規定部分【360】 本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 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 5 人 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係針對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陳述虛偽證言之情形, 明定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將相關政府人員移送彈劾 或懲戒。【361】 本項所定「移送彈劾或懲戒」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 ,應係立法院自我授予就出席聽證會而為陳述之政府 人員,有彈劾或懲戒之移送權。就彈劾移送權部分, 查我國憲政制度下,除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外,對公 職人員之彈劾,係為發動司法懲戒程序,以追究公職 人員違法、失職情事之法律責任,而非追究其政治責 任,彈劾之目的亦非為處理政治問題。又,監察院對 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 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均須經監察委員 2 人以上之 提議,9 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憲法增修 條文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是彈 劾案提議權、審查與決定權,係專屬監察委員所有; 彈劾案之提出權,則專屬監察院所有。屬上述公職人 員範圍之政府人員,如欲對之為彈劾之提議、審查與 決定,均須由監察委員依憲法明定之要件與程序為之 ,與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無涉,亦非其所得置喙。本項 規定就出席聽證會而為陳述之政府人員,以其為虛偽 陳述為由,明定立法院得將之移送彈劾,實已介入憲 法明文所定監察委員彈劾提議權,逾越立法院之憲法 職權範圍,並有干擾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疑慮,違反 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2】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彈劾」之規定,解釋為 僅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彈劾建議,其與人民向監 察院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不具法律上 拘束力,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使職權,依 法處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 行政院與監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動關係均具 有憲法意義。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力之本項規 定,將行政權領域之政府人員移送於監察院,「建議 」監察院對之提出彈劾,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權與 監察權間之憲政爭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無法 律效力之彈劾建議權,即有不同。僅就此而言,基於 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以及政治問題應於政治程序 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項規定關於移送彈劾部分, 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 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據上,本項有關 移送彈劾之規定,無論是否僅屬不具拘束力之彈劾建 議性質,均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363】 另本項規定關於「移送懲戒」部分,查國家對公務員 之違法、失職情事,享有依法懲戒權,而公務員之懲 戒,係由司法院掌理(憲法第 77 條規定參照),乃 司法權之範圍,現制下則由懲戒法院審理。基於我國 五權分立之憲政體制,對除總統、副總統以外之全國 公職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權,係專屬於監察院行使 (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第 99 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是監察院 享有就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包括行政首長在內, 提出彈劾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之權。立法院則僅享 有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之權,且應移送於司 法院大法官所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及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並無 將政府人員移送懲戒之憲法權限。基此,本項規定關 於將政府人員移送懲戒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 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4】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 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365】 (4)第 5 項規定部分【366】 本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 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本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應係為使政府人員於聽證會上作證時,為所謂 「虛偽陳述」者,受到刑事責任之追訴。【367】 惟查,如前所述,政府人員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 會,並為說明或陳述意見,係基於責任政治下,行政 院須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乃屬政治責任之性質 ,無涉法律責任。同理,政府人員出席委員會所舉行 之聽證會,並就立法委員之詢問而為證言,亦屬行政 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之一環,政府人員自仍 須承擔政治責任,亦僅承擔政治責任。政府人員於聽 證會所為證言或陳述,於涉及事實時,固應如實說明 ,不得為虛偽陳述,惟其就發言內容所負責任,仍屬 政治責任,無涉法律責任。政府人員於聽證會上之發 言內容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政治爭議者,其本人自應 受到民主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 且如該政府人員為政務官時,其所屬政黨亦可能一併 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乃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主 要表現方式。本項規定以政府人員出席聽證會為證言 時為「虛偽陳述」,為追究刑事責任之前提要件,僅 就此而言,即有將政府人員之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 刑事責任,從而逾越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政府 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68】 (5)第 6 項及第 7 項規定部分【369】 第 6 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 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 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之罰鍰。」人民以社 會上有關係人員之身分,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 所舉行之聽證會者,其並不具到會備詢、為證言或陳 述意見之憲法義務,已如前述,從而立法院並無自我 授權,立法以裁處罰鍰方式,就其證言內容予以制裁 之權限,是本條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70】 至第 7 項規定係配合第 6 項裁罰規定所為關於救 濟程序之附屬性規定,第 6 項規定既已違憲失效, 第 7 項規定自失所依附,應一併失其效力。 【371】 (三)審查結論【372】 1.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調查專案 小組部分外,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373】 2.同法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 就受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 職權之身分、基於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 人員得請假事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 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其無 論基於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 私權抑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 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 憲法問題。【374】 3.同法第 59 條之 4 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 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 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 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 ,毋須經主席同意。【375】 4.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376】 5.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 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77】 6.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4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 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失其效力。【378】 7.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5 項規定,逾越憲法第 67 條 第 2 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 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379】 8.同法第 59 條之 5 第 6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 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7 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80】 七、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部分【381】 (一)審查原則【382】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鑑於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 得已之最後手段,是立法者就特定型態之不法行為,欲採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予以制裁者,其規定須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之要求,即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 利益或維護重要法益,所採犯罪處罰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資運用,且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追求之公益或法 益維護目的,須非顯失均衡,始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無違。【383】 (二)本庭之審查【384】 刑法第 141 條之 1 明定:「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 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對 象係於立法院聽證程序為陳述或於質詢程序受質詢時之公 務員,處罰之行為則為「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 偽陳述」。【385】 就本條之處罰對象而言,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為陳述,依 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能係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依第 47 條 第 2 項規定,通知其出席調查(聽證)程序而為證言之 情形,或委員會依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舉行聽證 會,並依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規定,邀請其出席 表達意見與證言之情形。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質詢權係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開會時,得 對行政首長行使之權力;立法委員於委員會開會時,對政 府人員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則僅享有詢問權,非質詢權。 基此,公務員於立法院受質詢而為陳述,係指行政首長於 立法院就立法委員之質詢而為答復之情形。據上,本條規 定即是針對上述 3 種情形於立法院為陳述之公務員,「 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施以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 此等限制人身自由之犯罪處罰規定,自須符合前揭憲法比 例原則之要求。【386】 就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言,其既以上述 3 種情形之公 務員於立法院為虛偽陳述,作為構成犯罪之可罰行為,目 的應係為嚇阻該等虛偽陳述情事之發生,以維護立法院相 關憲法職權之行使。惟查,上述 3 種情形之公務員於立 法院所為答詢或陳述,均係為回應立法委員之質詢或詢問 ,乃憲法所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一種具體表現方式, 亦是民主政治運作之一環。無論是立法院一方立法委員之 質詢、詢問,或是行政院一方行政首長或所屬公務員之答 詢、陳述,性質上均屬政治領域中之互動性政治行為,且 最終均涉及立法院與行政院兩大政治性平行憲法機關之職 權行使及其憲政運作關係。因此,作為憲政運作關係中一 方之立法院,行使其專有之立法權,立法將另一方所屬人 員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詢問,而涉及所謂虛偽陳述者, 明定為犯罪行為,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以嚇阻該等 政治行為,並維護立法院自己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此等 立法目的所欲追求之利益,充其量僅屬憲政體制下立法院 作為立法者,自己一方行使憲法職權之利益,且其必然同 時衝擊行政院一方其憲法職權行使之利益,是尚難謂屬維 護整體憲政體制運作之重要公共利益。是本條規定作為限 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規定,其立法目的已難謂合憲正當。 【387】 姑不論此,僅就本條規定所採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 是否於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達成而言,查無論是依憲法增 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於立法院受質詢 且有答詢義務之行政首長、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 應邀至委員會備詢,並負有說明義務之政府人員,抑或於 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之調查(聽證)程序為證言之政府人員 ,其於立法院為答詢、說明或陳述證言等,均係基於行政 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前提,而負民主責任政治所要求之政治 責任,亦僅負有政治責任,非法律責任(本判決理由第 99 段、第 130 段、第 236 段及第 336 段理由參照 )。而政治責任之追究,為民主問責問題,應以各種民主 問責程序為之,民意則為最終依歸,刑罰手段並非屬追究 政治責任之適當手段。【388】 又就本條規定所欲處罰之公務員虛偽陳述行為而言,行政 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院會、委員會或調查(聽證)程 序為陳述,於涉及事實性陳述部分,固須據實為之,不得 為虛偽陳述,惟其就陳述內容所負責任,仍屬政治責任, 無涉法律責任。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之陳述內容 ,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爭議者,乃屬政治性爭議,其本人 自應受到民主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 且如為虛偽陳述之政府人員為政務官時,其所屬政黨亦可 能一併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乃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 主要表現方式(本判決理由第 368 段理由參照),亦為 追究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較適當且更有效之方式。本 條規定以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或聽證,就 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犯罪行為,而施以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已有將政府人員之政治行為與政治 責任,立法變易為犯罪行為與刑事責任,此等手段對其立 法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屬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亦不符刑 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389】 綜上,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尚難謂屬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 利益,其所採手段亦非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尚有其 他更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均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390】 (三)審查結論【391】 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違憲,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392】 伍、結論【393】 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39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 │ │ │詹大法官森林、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尤大法官伯祥 │ │(一)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二項 │全部同意 │ │ │(二)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張大法官瓊文(除立法院職權行│張大法官瓊文(立法院職權行使│ │ │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部│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部分│ │ │分外) │) │ │ │ │ │ │ │詹大法官森林(除立法院職權行│詹大法官森林(立法院職權行使│ │ │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第│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 │3 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 │定,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 │,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職 │ │ │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 │ │政策議題」規定部分外) │策議題」規定部分) │ │ │ │ │ │ │蔡大法官彩貞(立法院職權行使│蔡大法官彩貞(除立法院職權行│ │ │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 │項「重要政策議題」部分) │2 項「重要政策議題」部分外)│ │ │ │ │ │ │ │ │ │ │尤大法官伯祥(除立法院職權行│尤大法官伯祥(除立法院職權行│ │ │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使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 - │ │ │2 項部分外) │重要政策議題部分合憲,但與第│ │ │ │15 條之 1 第 2 項一同違憲、 │ │ │ │第 2 項部分外)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一)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全部同意 │ │ │(二)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詹大法官森林(除「被質詢人不│詹大法官森林(「被質詢人不得│ │ │得拒絕提供資料」部分外) │拒絕提供資料」部分) │ │ │ │ │ │ │蔡大法官彩貞(除「有其他藐視│蔡大法官彩貞(「有其他藐視國│ │ │國會之行為」部分外) │會之行為」部分) │ │ │ │ │ │ │朱大法官富美(除「並經主席同│朱大法官富美(關於「並經主席│ │ │意」、「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同意」、「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 │ │」部分外) │為」部分)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三)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全部同意 │ │ │(四)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除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 │ │ │項反質詢部分之規定,主席得予│項反質詢部分之規定,主席得予│ │ │制止」之規定部分外) │制止」之規定部分,亦違憲。)│ │ │ │ │ │ │朱大法官富美(除關於被質詢人│朱大法官富美(關於被質詢人未│ │ │未具理由拒絕答復,主席得要求│具理由拒絕答復,主席得要求答│ │ │答復,及被質詢人有其他藐視國│復,及被質詢人有其他藐視國會│ │ │會行為,主席得予制止部分外)│行為,主席得予制止部分)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五)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貞、│ │(六)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朱大法官富美 │ │(七)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一)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二)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三)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尤大法官伯祥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第四項 │全部同意 │ │ │(四) │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許大法官宗力(絕無提供虛偽資│許大法官宗力(其餘規定係應立│ │ │料具結部分) │法院要求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 │ │ │料具結部分尚屬合憲) │ │ │ │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尤大法官伯祥(全部規定均違憲│尤大法官伯祥(全部規定均違憲│ │ │) │) │ │ │ │ │ │ │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貞、│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全部規定均合憲│朱大法官富美(全部規定均合憲│ │ │)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五)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貞、│ │(六)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七)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八)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一)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全部同意 │ │ │(二)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尤大法官伯祥 │尤大法官伯祥(關於「聽證相關│ │ │ │事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 │ │ │分違憲)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三)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四)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五)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六)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全部同意 │ │ │(七)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詹大法官森林(本項規定合憲)│詹大法官森林(本項規定合憲)│ │ │ │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朱大法官富美、尤大法官伯祥 │朱大法官富美、尤大法官伯祥(│ │ │ │檢察機關偵查中案件,立法院應│ │ │ │停止行使調查權)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八)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全部同意 │全部不同意 │ │(九)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黃大法官昭元(除有關「人民」│黃大法官昭元(不具政府人員身│ │ │部分外) │分之人民無出席為證言之義務)│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十)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十一)│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全部同意 │ │ │(十二)│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尤大法官伯祥(除調查專案小組│尤大法官伯祥(除調查專案小組│ │ │部分外,均合憲。) │部分外,均合憲。)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十三)│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十四)│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十五)│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呂大法官太郎 │ │(一)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尤大法官伯祥(全部違憲)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尤大法官伯祥(全部違憲) │ │(二)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三)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尤大法官伯祥(全部違憲) │ │(四)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五)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六)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七)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八)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七項 │全部同意 │全部不同意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張大法官瓊文、蔡大法官彩貞、│張大法官瓊文、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關於質詢部分)│朱大法官富美(除質詢部分外)│ ├────┼──────────────┼──────────────┤ │第八項 │全部同意 │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 │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尤大法官伯祥(除立法院職權行│尤大法官伯祥(立法院職權行使│ │ │使法第31條外) │法第31條)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 部 分 協 同 部分不同意見書:許大法官志雄提出,黃大法官昭元加入、謝大 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均加入「貳」部分。 張大法官瓊文提出,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 富美均加入「四」部分。 蔡大法官彩貞提出,張大法官瓊文、朱大法官 富美均加入。 朱大法官富美提出,張大法官瓊文加入「肆」 部分、蔡大法官彩貞加入「參、二及肆」部分 。 尤大法官伯祥提出,黃大法官昭元加入除「貳 、一及四、五」部分外、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壹」部分。 部分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蔡大法官彩貞加入「參、 一」部分、朱大法官富美加入「參、一及肆、 二」部分。 黃大法官昭元提出,許大法官志雄、尤大法官 伯祥均加入、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二」部分。 謝大法官銘洋提出,黃大法官昭元、尤大法官 伯祥均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JCCC-113-憲判-9-2024102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施廣益 洪儒勳 洪月娟 洪瓊娟 洪儒宗 洪儒庠 洪嫺娟 洪儒釗 洪儒熙 王木源 游月芬 施大為 施夷眉 施嫈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謝怡宣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 額,及自各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壹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物涉訟者之情形,依法得由系爭 土地所在地即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附表1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施廣益、洪儒勲、洪月娟、洪月芬、洪儒宗、洪儒庠、 洪儒釗、洪嫺娟、洪儒熙、洪瓊娟、王木源、洪嫈瑜、施大 為、施夷眉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坐落於經濟部礦務局列管礦業字第3387號礦區(執照字號: 臺濟採字第5489號)之範圍,由礦業權人即被告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開採天然氣、石油礦,被告並將該地闢為「青草 湖9號井井場用地」,復參照經濟部礦務局網站所公告申請 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截至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止),記 載該礦業權之有效起始日為56年5月16日(原證5:經濟部礦 務局申請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至 少近56年。被告未向原告等給付租金,經原告施廣益於111 年11月25日與被告所屬探採事業部協調,被告公司人員於協 調時提出「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一期租賃標準補付5年 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67,876元(每坪每月新臺幣220 元*面積133.93坪*5年),租金將依土地所有權人持分權利給 付」,被告上開給付租金標準,實低於礦業法所定之租金標 準,應以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標準為據。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 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 均自112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均自113 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 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56年5月16日取得錦青採油工場(下稱青草湖9號井場 )之礦業權(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9號),並與當時新 竹市○○段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洪黃寶立有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93年11月20日會同原告洪儒宗及 林信宏、吳錦坤、蔡張冬菊、林登蟠等五位地主,召開青草 湖9號井場租地範圍及租金調整協調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 依各該地主之意見,將地租從原本租額每年每公頃蓬萊穀6, 800公斤,調整為每坪每月60元,租期為94年1月1日至97年1 2月31日,94年6月24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通知蔡德富、吳錦 坤、蔡張冬菊、洪儒宗等四位地主辦理租約簽約事宜,原告 洪儒宗旅居未到場完成簽約,其餘地主則均遵期到場簽約。 110年10月8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即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會勘 ,並作成確認系爭土地作為地下管線及加熱設備使用,管線 及設備可往井場中心遷移,使井場範圍內縮之結論,並擬申 請鑑界事宜。110年12月、111年2月分別與鄰地翠湖段780、 763地號土地進行鑑界,並為確認井場內縮範圍無礙於礦場 生產作業而於111年3月再次辦理會勘。111年9月5日原告施 廣益至被告之探採事業部主張其家族位於翠湖段766、767、 768地號土地應定合約並補付租金,當日並無結論。被告之 探採事業部於111年11月25日會同原告施廣益進行協調,被 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依其租賃給付標準 補付5年租金,原告施廣益則主張應考量位於新竹市東區、 北區鄰近加油站之租金為系爭土地之計算標準,當日協調會 並未達成共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函通知被告之探採事業 部其已委請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再鑑界測量,並定於112年1月 3日會勘。被告之探採事業部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圍籬內縮工 程於112年3月2日竣工。本件被告自56年間取得青草湖9號井 場之礦業權後,即與彼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黃寶訂立土 地租約,並已確立使用範圍即為133.93坪(即約442平方公 尺),嗣於93年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洪儒宗商談續 租時,兩者所確立之就系爭土地之承租及使用範圍亦為442 平方公尺,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原告洪儒宗亦未就 被告所承租及使用之範圍提出任何異議,且被告從56年使用 系爭土地迄今對於系爭土地所使用之範圍亦未曾有擴張之情 事。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顯示被告112年3月2日 退縮井場前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僅500.67平方公尺( 計算式:450.61(A1)+48.37(A2)+1.69(C))=500.67,(B)之 部分為地下管線面積範圍自不應重覆計算),本件退縮前本 無所謂因被告占用之事實而使原告不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及被告需依舊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給付償金之情 形。被告112年3月2日退縮井場後,依本件復丈成果圖顯示 ,地上部分被告仍有占用(C)部分之事實,而地下部分則有( B)管線仍存在之事實,其所占用者亦僅有4.12平方公尺。有 關礦業權者租購土地之地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由兩造 先行協議定之,有關107年3月13日至112年3月2日無權占用 之部分,應以青草湖9號井場其他地主中之最高額即每月每 平方公尺798.6元(每坪每月220元)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基礎。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判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同 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 系爭土地坐落於經濟部礦務局列管礦業字第3387號礦區(執 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9號)之範圍,由礦業權人即被告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開採天然氣、石油礦,被告並將該地闢 為「青草湖9號井井場用地」,該礦業權之有效起始日為56 年5月16日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國土礦業資 料倉儲整合平台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礦業圖資雲端輔助 平臺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申請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為證 ,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60年 間,被告探採事業部與洪黃寶君就翠湖段768地號土地供作 青草湖9號井使用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9 3年11月20日會同原告洪儒宗及林信宏、吳錦坤、蔡張冬菊 、林登蟠等五位地主,召開青草湖9號井場租地範圍及租金 調整協調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依各該地主之意見,將地租 從原本租額每年每公頃蓬萊穀6,800公斤,調整為每坪每月6 0元,租期為9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106年及110年間 新竹市政府二度函詢被告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被告回覆表示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因94年間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之原告洪儒宗商討續約事宜,並未達成共識,11 0年12月、111年2月被告分別與鄰地翠湖段780、763地號土 地進行鑑界,並為確認井場內縮範圍無礙於礦場生產作業而 於111年3月再次辦理會勘。111年9月5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即原告施廣益至被告之探採事業部主張其家族位於翠湖 段766、767、768地號土地應定合約並補付租金,然當日並 無結論。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111年11月25日會同原告施廣 益進行協調,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依 其租賃給付標準補付5年租金,當日協調會並未達成共識。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以函通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其已委請新 竹市政府地政處再鑑界測量,並定於112年1月3日會勘。被 告之探採事業部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圍籬內縮工程於112年3 月2日竣工。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 油氣井完成工程報告。洪儒宗等6名地主陳情書、93年11月3 0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開會通知 單及與洪儒宗等地主之租金調整協調會議記錄、94年6月24 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開會通知單 (辦理青草湖9號井租約簽約事宜)、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94年8月3日採行政發字第09400012 28號函、96年12月4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 油工程處寄發翠湖段768地號土地租約遭洪儒宗拒收而退回 之信件(含信件內所含文件)、97年2月18日新竹湖山渡假 旅館退回租金匯票及扣繳憑單之存證信函、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探油工程處行政組承辦人函洪儒宗之擬稿、新竹市政 府106年5月18日府都計字第1060075683號函、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106年6月7日探採行政發字第106011823 50號函、新竹市政府110年9月16日府都計字第1100141781號 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110年9月29日探採行 政發字第11002610730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 業部行政室簽(含110年10月8日青草湖9號井場會勘紀錄) 、111年9月5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與施廣益 就青草湖9號井場租地之協調紀錄、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111年10月20日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 業部行政室111年11月8日行政室發字第11110802190號函、1 11年11月25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與施廣益就 青草湖9號井場用地之協調紀錄、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111年12月26日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 部工程(工作)竣工/驗收結算報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 (本院卷㈡第23-73、89-91頁),原告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未給付租 金,應以鑑價價格及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相當租金不得 利之事實,提出111年11月25日協調紀錄、系爭土地鑑界照 片、實價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否認,辯稱曾於111年11月2 5日會同原告施廣益進行協調,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 場其他地主最近依其租賃給付標準補付5年租金,被告從56 年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對於系爭土地所使用之範圍未曾有擴張 之情事。退縮井場前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僅500.67平 方公尺,退縮前無所謂因被告占用之事實而使原告不能完整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112年3月2日退縮井場後,僅有 占用4.12平方公尺。應以青草湖9號井場其他地主中之最高 額即每月每平方公尺798.6元(每坪每月220元)為不當得利 數額之計算基礎。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於112年3月2日圍 籬內縮工程完竣前、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請求自 107年3月15日起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㈡、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 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21日 修正前礦業法第46條規定: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 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 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 算。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 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11 2年6月21日修正後礦業法第56條規定: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 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 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 復及防災措施。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 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 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112年6月21日修正 後礦業法第57條規定:因礦業工程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 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 當之補償。 ㈢、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56年5月16日取得錦青採油工場( 下稱青草湖9號井場)之礦業權(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 9 號,礦業權有效期間自56年5月16日至96年5月15日止;嗣 經核准2次展限礦業權,有效期間自56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 15日止),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CTH-9號井(下稱青草湖9號 井場)。有經濟部礦務局112年4月28日礦局行一字第1120030 2220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9-476頁)。 系爭土地因被告設置青草湖9號井場使用,於70年5月12日調 整劃定為「機關用地」,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9日府都計 第0000000000號函及都市計畫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9-476 頁、本院卷㈡第101頁)。次查,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 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有以鐵皮圍籬圍起,外圍有水泥柱及 鐵皮圍籬殘留的基座,後方有第三人所建之圍籬及支撑柱, 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殘留之管線,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3-115、127-130頁),並經本院囑託 新竹市地政事所測量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位置、面積,有複 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17-119頁)。原告主張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請鑑定,至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追加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就其主張符合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之要件, 未舉證證明,且被告表示願拆除系爭土地之管線,完全撤出 歸還系爭土地,原告當庭拒絕(本院卷㈢第85-86頁);再查 ,圍籬外系爭土地上尚有第三人之所建之圍籬,有現場照片 (本院卷㈡第127-130頁)、鑑定報告(第91、149頁)可佐 ,是以應以圍籬內空地、圍籬內空地地下管線走向、圍籬外 管線區平台共計503.1平方公尺,為被告112年3月2日前使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112年3月2日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則為:圍籬內空地地下管線走向、圍籬外管線區平台共計4. 12平方公尺。又因原告拒絕被告拆除管線、歸還土地,本院 認應以113年12月31日止(自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拆除全部管線 歸還土地之日起已有3個月餘之合理履行期間),原告聲明第 3項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計算至113年12月 31日止。是以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 ;逾此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翌日即自112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1 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因原告拒絕被告拆除管線、歸還土地,本院認應以113年12 月31日,為被告履行除管線、歸還土地之合理履行期間,是 以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應自各翌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1:原告歷次訴之變更、更正                原告起訴聲明:(本院卷㈠第16-27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甲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112年6月28日更正:(本院卷㈡第94頁) 壹、更正起訴狀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表」欄位乙之合計金額誤植為新臺幣90,074元,應更正為90,070元。 原告112年9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151-163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欄位甲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113年9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㈢第68-81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113年9月23日追加礦業法第56條第2項、第5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㈢第85-86頁)                                                    附表2-1                   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表                             編號 原告 權利範圍 甲(新臺幣) 乙(新臺幣) 丙(新臺幣) 丁(新臺幣) 1 施廣益 1/39 146,261元(503.1/566.82) 1,065元(4.12/566.82) 32,315元 (4.12/566.82) 2,615元(4.12/566.82) 2 洪儒勲 1/13 438,784元(503.1/566.82) 3,194元 (4.12/566.82) 96,945元(4.12/566.82) 7,846元(4.12/566.82) 3 洪月娟 1/13 438,784元(503.1/566.82) 3,194元 (4.12/566.82) 96,945元(4.12/566.82) 7,846元(4.12/566.82) 4 洪瓊娟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5 洪儒宗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6 洪儒庠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7 洪嫺娟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8 洪儒釗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9 洪儒熙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 (4.12/566.82) 10 王木源 1/13 438,784元(503.1/566.82) 3,194元(4.12/566.82) 96,945元 (4.12/566.82) 7,846元(4.12/566.82) 11 游月芬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12 施大為 1/78 73,131元(503.1/566.82) 532元(4.12/566.82) 16,158元(4.12/566.82) 1,308元(4.12/566.82) 13 施夷眉 1/78 73,131元 (503.1/566.82) 532元(4.12/566.82) 16,158元(4.12/566.82) 1,308元(4.12/566.82) 14 施嫈瑜 1/39 146,261元(503.1/566.82) 1,065元(4.12/566.82) 32,315元(4.12/566.82) 2,615元(4.12/566.82) 合計金額(計算式詳附表3) 5,704,194元(503.1/566.82)=5,062,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1,516元(4.12/566.82)=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260,290元(4.12/566.82)=9,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2,000元(4.12/566.82)=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甲欄位:107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704,194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 比例(503.1/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欄位: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4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1,516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比例 (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丙欄位:112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60,290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 比例(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丁欄位: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00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 總面積比例(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3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租金單位:新臺幣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2-1欄位甲之合計為5,704,194元 107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3月 45,267元 自3月15日起至3月31日止計算式:93,000×((503.1/566.82)元÷31天×17天=45,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月 93,000元×(503.1/566.82) 5月 94,000元×(503.1/566.82) 6月 94,000元×(503.1/566.82) 7月 94,000元×(503.1/566.82) 8月 94,000元 ×(503.1/566.82) 9月 94,000元×(503.1/566.82) 10月 94,000元×(503.1/566.82) 11月 94,000元×(503.1/566.82) 12月 94,000元×(503.1/566.82) 合計 896,000×(503.1/566.82)元 108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4,000元×(503.1/566.82) 2月 94,000元 ×(503.1/566.82) 3月 94,000元×(503.1/566.82) 4月 94,000元×(503.1/566.82) 5月 94,000元×(503.1/566.82) 6月 95,000元×(503.1/566.82) 7月 95,000元×(503.1/566.82) 8月 95,000元(503.1/566.82) 9月 95,000元×(503.1/566.82) 10月 95,000元×(503.1/566.82) 11月 95,000元×(503.1/566.82) 12月 95,000元×(503.1/566.82) 合計 1,135,000元(503.1/566.82) 109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5,000元×(503.1/566.82) 2月 95,000元 ×(503.1/566.82) 3月 95,000元×(503.1/566.82) 4月 95,000元 ×(503.1/566.82) 5月 95,000元×(503.1/566.82) 6月 95,000元×(503.1/566.82) 7月 95,000元×(503.1/566.82) 8月 95,000元 ×(503.1/566.82) 9月 96,000元×(503.1/566.82) 10月 96,000元 ×(503.1/566.82) 11月 96,000元×(503.1/566.82) 12月 96,000元 ×(503.1/566.82) 合計 1,144,000元×(503.1/566.82) 110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6,000元×(503.1/566.82) 2月 96,000元×(503.1/566.82) 3月 96,000元 ×(503.1/566.82) 4月 96,000元×(503.1/566.82) 5月 96,000元×(503.1/566.82) 6月 96,000元×(503.1/566.82) 7月 96,000元×(503.1/566.82) 8月 96,000元×(503.1/566.82) 9月 96,000元×(503.1/566.82) 10月 96,000元×(503.1/566.82) 11月 97,000元 ×(503.1/566.82) 12月 97,000元×(503.1/566.82) 合計 1,154,000元 ×(503.1/566.82) 111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7,000元×(503.1/566.82) 2月 97,000元×(503.1/566.82) 3月 97,000元×(503.1/566.82) 4月 97,000元×(503.1/566.82) 5月 98,000元 ×(503.1/566.82) 6月 98,000元0×(503.1/566.82) 7月 98,000元×(503.1/566.82) 8月 98,000元×(503.1/566.82) 9月 98,000元×(503.1/566.82) 10月 98,000元×(503.1/566.82) 11月 99,000元×(503.1/566.82) 12月 99,000元 ×(503.1/566.82) 合計 1,174,000元×(503.1/566.82) 112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9,000元×(503.1/566.82) 2月 99,000元×(503.1/566.82) 3月 3,194元×(503.1/566.82) 僅計算3月1日一日 合計 201,194×(503.1/566.82)元 附表2-1欄位甲合計 年份 租金 備註 107年 896,000元×(503.1/566.82) 108年 1,135,000元×(503.1/566.82) 109年 1,144,000元×(503.1/566.82) 110年 1,154,000元×(503.1/566.82) 111年 1,174,000元×(503.1/566.82) 112年 201,194元×(503.1/566.82) 合計 5,704,194元×(503.1/566.82) 二、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2-1欄位乙之合計為41,516元 附表2-1欄位乙合計 112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3月 41,516元×(4.12/566.82) 自3月2日起至3月14日止計算式:99,000元(4.12/566.82)÷31天×13天=41,516×(4.12/566.82)=302元 合計 41,516元×(4.12/566.82)=302 三、訴之聲明第二項,附表2-1欄位丙之合計為1,260,290元 112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3月 54,290元×(4.12/566.82) 自3月15日起至3月31日止 計算式:99,000元÷31天×17天=54,290元(4.12/566.82) 4月 99,000元×(4.12/566.82) 5月 100,000元×(4.12/566.82) 6月 100,000元×(4.12/566.82) 7月 100,000元×(4.12/566.82) 8月 100,000元×(4.12/566.82) 9月 100,000元×(4.12/566.82) 10月 101,000元 ×(4.12/566.82) 11月 101,000元×(4.12/566.82) 12月 101,000元×(4.12/566.82) 合計 956,290元×(4.12/566.82) 113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101,000元×(4.12/566.82) 2月 101,000元×(4.12/566.82) 3月 102,000元×(4.12/566.82) 合計 304,000元×(4.12/566.82) 附表2-1欄位丙合計 年份 租金 備註 112年 956,290元×(4.12/566.82) 113年 304,000元×(4.12/566.82) 合計 1,260,290元×(4.12/566.82)=9,161

2024-10-25

SCDV-112-訴-470-20241025-1

最高行政法院

漁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林志謙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000號漁船(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於 民國110年12月2日在新北市龜吼漁港(下稱龜吼漁港),經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等單位查獲自中國大 陸三砂地區(下稱大陸地區)走私烏魚18,984公斤、白鯧19 公斤及烏魚子1.2公斤(下稱系爭漁產品)。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身為漁業人未以系爭漁船合法從事漁業,與船長、船員 從事走私系爭漁產品之非漁業行為,影響國內市場經濟,且 正值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 )疫情嚴峻,系爭漁船人員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 可能有極高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影響國人 健康,違規情節重大,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 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10 年12月20日農授漁字第110132748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原處分 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 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為系爭漁船所有人,其搭乘系爭漁船於110年11月28日 自龜吼漁港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航向大陸地區裝載 系爭漁產品後,於110年12月2日返回龜吼漁港,上訴人違反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刑事犯罪部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 判決處罪刑,是系爭漁船由上訴人使用於出海時,故意違法 從事非漁業之走私行為,應堪認定。  ㈡行為時(110年8月6日修正發布,下同)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 處分原則(下稱走私處分原則,111年12月14日修正並更名 :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分原則)第3點 第1項之規定,在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期間已被排除適用,應 由被上訴人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直接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 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上訴人上開違法從事非漁業之走私行為 時正屬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際,其等前往高風險國家之大陸 地區與當地人士接洽載運系爭漁產品,當然大幅提昇自身染 疫風險,若其等走私返回龜吼漁港未經查獲,沒有經過集中 檢疫隔離程序即返回我國社區,亦大大增加他人感染新冠肺 炎的危險,應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要 件,原處分關於情節重大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 法律解釋及涵攝均無錯誤,被上訴人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 、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 業執照,應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依據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明 文規定的法律效果,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行政任務,以管 制性不利益處分之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不涉及裁 量,與比例原則無關。  ㈢依走私處分原則第2點第2款、第3款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僅是 要求各級漁政機關,遇有檢察署、法院、稅務機關不同的處 置,應有相對應的作為而已。實則原處分的合法性,與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是否偵結起訴、法院有無對船員判決有罪、有 無宣告沒收漁船等情,並無關係,被上訴人身為漁業法中央 主管機關,本得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他機關所為之處 置對被上訴人不具拘束力,上訴人僅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前,被上訴人即作成原處分,遽論 原處分違法云云,為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 新冠肺炎疫情高峰期間,以系爭漁船至大陸地區進行走私行 為,造成染疫之高度可能性,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 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漁業法之制定,乃係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 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 ,改進漁民生活。漁業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 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 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第10條第1項規定:「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 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 1項或第11條第1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2項規定出 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被上訴人依漁業法 第70條授權規定訂定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 、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前開細則規定,與漁業法促進漁 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相合,並未逾越母法 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自得作為漁業法第10條第 1項處罰構成要件之補充規範。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所稱「作業」,當指漁業人在出海之外,利用經主管機關 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準此,漁業人依法僅能使 用漁船,從事經許可之漁業行為合法經營漁業,不得經營非 漁業行為;如有違反,即符合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處 罰構成要件,主管機關當視其情節之輕重,處以限制或停止 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至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又漁業法 第10條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 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 法令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是否影 響重大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判斷認定。   ㈡被上訴人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違反漁業 法並涉及走私案件時採取何種措施及如何行使裁量權,避免 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專斷或差別待遇,乃訂定走 私處分原則(111年12月14日修正名稱為「漁船及船員從事走 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罰原則」),核其性質乃被上訴人為 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走私處分 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走私之 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 分別核予行政處分。」其附表之處分基準,就走私一般物品 (含未稅菸酒及農、漁畜產品),則依涉案漁船經其他機關 沒收或沒入、經檢察機關變價(賣)及前2種以外情形,分 別撤銷漁業證照、收回漁業證照6個月,及按完稅價格、違 規次數及船主是否經判決有罪等因素,收回漁業證照1年至2 個月以下。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於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 增訂第2項,明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 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 法第10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前項規定。」乃考 量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漁船或船員於海上從事走私行為,勢 將接觸境外船舶或不明人士而有染疫風險,於返港後將造成 國內防疫破口或負擔,增加疫調之困難,也將危及國人健康 ,為遏阻漁船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從事走私之不法行為,故 明定排除處分基準之適用。經核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之 規定,乃回復母法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的裁量權 ,並無違反漁業法為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未逾越母法 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且文義明顯易懂,目的明確,非 一般人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符合憲法 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是對疫情期間走私之漁 船或船員核予處分,即應由被上訴人依個案具體事實情節輕 重,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處,不適用處分基準 之規定。原判決就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之規定,在新冠 肺炎疫情嚴重期間已被排除適用,應由被上訴人依個案事實 情節輕重,直接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所 持見解,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漁業法並未授權被上訴人 得就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訂立特別處罰規定,走私處分原則第 3點第2項規定,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 屬無效,本件應回歸適用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原 判決就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㈢經查,上訴人乃系爭漁船之所有人並領有漁業執照,於110年 11月28日疫情期間,上訴人搭乘系爭漁船,自龜吼漁港出海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航向大陸地區裝載系爭漁產品後, 於110年12月2日11時許在龜吼漁港返港,經查獲系爭漁船裝 載系爭漁產品,上訴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 項之刑事犯罪部分,亦經基隆地院判處罪刑等情,為原審依 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既為漁業法規定之漁業人,自應遵守於出海或作業時 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規定,然其經營漁業之系爭漁船 ,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出海作業時,載運系爭漁產品走私進 口,顯已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又系爭漁 船從事走私系爭漁產品之違法行為,嚴重違反被上訴人核發 系爭漁業執照予上訴人之目的,不僅損害漁業形象,並影響 國內市場經濟、國人健康,復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正值各 國無不採行各項措施以杜絕新冠肺炎進入國境、防止疫情擴 散,然系爭漁船於疫情期間直航大陸地區,走私系爭漁產品 高達1.9噸,在搬運期間,船長及船員與不明人士接觸,增 加染疫風險,並且疫調困難,返港後極易成為防疫破口而致 新冠肺炎進入國內社區,讓國人暴露在高度染疫的風險中, 增加國內防疫負擔及伴隨可能產生疫情之危害。被上訴人審 酌上訴人故意違法從事走私系爭漁產品,違規情節重大,依 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漁業執照 ,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原處分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 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裁量違法 ,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原判決就原處分定性為管制性不利 益處分,理由雖有未當,惟其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漁船第1 次遭查緝涉嫌作為走私之工具,且事後上訴人及其他船員並 未因與國外人士接觸而致生疫情破口,原處分未考量上訴人 違章行為次數、違章行為所生之具體危害暨違章行為可獲利 之程度,即採取最重之撤照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 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 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該法條之立 法理由參照)。而漁船及船員若有走私行為,除主管機關依 漁業法相關規定為行政裁處(諸如撤銷漁業證照、收回漁業 證照、停止漁業經營、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 貼款等)外,亦可能觸犯刑事犯罪(諸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菸酒管理法、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之罰責),涉及前揭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有關刑事優先原則或刑罰與其他種類行 政罰競合併罰之問題。基此,被上訴人訂定走私處分原則第 2點第2款、第3款規定:「各級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 關通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㈡檢察機關對船員緩起訴 處分或經法院對漁船宣告沒收、對船員判決有罪、緩刑或經 關稅、財稅等機關對漁船核予沒入、對船員核予罰鍰處分之 案件,應檢齊涉案漁船(含船主)及船員(即行為人及共同 行為人)之違規事證、筆錄、處分書或判決書等相關資料, 填具處分建議表,核報本會依漁業法予以處分。㈢對經檢察 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之裁判確定或未經關稅等相關機 關處分之案件,應依違規事證認定有無違反漁業法,經認定 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理由核報 本會。」即在處理前述「一事不二罰」之問題,避免人民同 一行為同時受有刑事處罰與罰鍰、同時沒收與沒入之情形, 非謂漁政主管機關基於走私處分原則,一律僅能在檢察、審 判機關為處分或裁判後,方能為行政裁罰。衡諸漁業主管機 關基於行政目的撤銷漁業執照,其與刑事犯罪處罰間得予併 罰,並無刑事優先之適用。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刑事案件終 結,即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依走私處 分原則第2點第2款、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涉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偵查終結前即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被上 訴人未考量上開情形,即作成最重之撤銷漁業證照之處分, 為行政怠惰,原處分違反走私處分原則及漁業法第10條規定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自 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7

TPAA-112-上-33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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