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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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涉及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法律適   用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減輕其   刑。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自稱「周聖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 在卷可憑,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毓業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收取多少報酬?)收了1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46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 ,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 造之識別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又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林世安」印章1個,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3年3月11日)收據上偽造之「遠宏公章」、「嚴文遠」、「林世安」印文1枚、「林世安」署押1枚 見偵卷第37頁 2 偽造之「林世安」印章1枚 3 識別證(林世安)1張 見偵卷第3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   被   告 林家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嗣解除委任)         陸正義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丞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周聖憲」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初,在臉書刊登陳重銘財金投資教 學之訊息,經潘毓業使用臉書上網時,瀏覽到該訊息,點擊 連結後,該臉書即將潘毓業加為LINE好友,再推薦助理即LI NE暱稱「李雅婷」,LINE暱稱「李雅婷」再將潘毓業加入「 台股前線」群組,並推薦遠宏APP網址教潘毓業如何操作, 並表示需先付款,始能在系統內買賣股票,致潘毓業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 依「周聖憲」及控台指示,代表「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宏投資公司)前來取款之化名為「林世安」之林家丞 ,林家丞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姓名:「林世安」)、並親 自在偽造之113年3月11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收據上簽名及 用印後,將上開收據交付予潘毓業。嗣林家丞取得上開200 萬元贓款後,再轉交予「周聖憲」,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家丞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潘毓 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毓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113年3月11日起至16日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依「周聖憲」及控台指示前往收款之事實。 ②坦承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向告訴人潘毓業收取詐欺贓款200萬元時,係以遠宏投資公司之「林世安」之名義,有出示偽造之「林世安」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收據上之「林世安」簽名是其簽名,印章也是其去刻及用印之事實。 ③坦承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欺贓款200萬元後,即交給「周聖憲」,有收取報酬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潘毓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陳與「李雅婷」、「靖筠-專線客服」及台股前線群組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遠宏APP網頁擷圖、偽造「林世安」識別證及113年3月11日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①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交付200萬元予化名「林世安」之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各1份、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2張(使用冒名「林世安」之偽造工作證) 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200萬元,並有出示偽造之「林世安」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其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周聖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 張上偽造之「遠宏」、代表人「嚴文遠」印文,出納人員「 林世安」之署押及印文,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審訴-2823-20250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65號 債 權 人 吳尚霖 債 務 人 鍾漢楷 李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十二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促-2165-20250210-1

家繼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銘春 訴訟代理人 李雅婷 被 告 李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予被繼承人李陳素子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   現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繼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當庭追加 及擴張訴之聲明為:原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26,500元予 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全體繼承人,並連同被繼承人李陳素子 剩餘存款及土地為遺產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分配。經核上開變更係屬聲明之追加及擴張,揆諸上開規定 ,就聲明之擴張部分自應予以准許,就聲明之追加部分,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部分同一,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於113年4月2日過 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另被繼承人李 陳素子之喪葬費支出159,500元,原告曾於領取被繼承人李 陳素子農保喪葬津貼前,領取被繼承人李陳素子兩帳戶之存 款合計8萬元(計算式:15,000+65,000=80,000)支付喪葬 費,嗣後原告有再領取被繼承人李陳素子農保喪葬津貼306, 000元。則原告領取之上開款項,經扣除被繼承人李陳素子 之喪葬費用支出總計159,500元後,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現 金遺產僅存226,500元(計算式:15,000+65,000+306,000-1 59,500=226,500),原告同意將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兩 造為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免前開 遺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乃 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請求依 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稱:就目前看得到的部分,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 案分割,惟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存款不可能剩這麼少,被告 會就其他的部分另行主張權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 繼承人李陳素子繼承系統表、分割遺產清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被繼承人李陳素子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礁溪 鄉農會活期存款簿及交易明細為證,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現存遺產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 承人李陳素子之全體繼承人,且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李陳素 子所遺遺產,故其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如附 表三所示)。再者,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死亡時之遺產,除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含利息)外 ,尚遺有由原告保管之現金386,000元(計算式:15,000+65 ,000+306,000=386,000),惟自其中扣除被繼承人李陳素子 之喪葬費支出總計159,500元後,餘款226,500元(計算式: 386,000-159,500=226,500)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所遺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 ,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 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將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及存款(含利息)與原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現金226,500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或分配之,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 應屬可採。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李陳 素子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含利息)及原告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現金226,500元,則應依附表 二所載之分割方法分配之。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 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不動產遺產): 編號 遺    產 持分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09平方公尺 36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各自取得應有部分 2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317平方公尺 12分之1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存款及現金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及明細 分割方法 1   礁溪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2,194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礁溪鄉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2,450元及其利息。 同上 3 原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現金新臺幣226,500元。 同上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李銘春 2分之1 2 被告李銘華 2分之1

2025-01-24

ILDV-113-家繼簡-6-20250124-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淇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78號、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10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與丁○○於民國108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並 交往,知悉丁○○有存錢購屋之計畫,明知其與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之50嵐飲料店後昌店(下稱50嵐後昌店)並 無關係,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6日向丁○○佯 稱:50嵐後昌店係其大伯所經營,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 元,簽約2年,每月可獲得1萬5,000元紅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於108年8月6日在戊○○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0號2樓之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25萬元予戊○○。 (二)戊○○明知其與位於屏東市○○路00號之「詹記幸福湯飲料店」 (下稱幸福湯)並無關係,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月7日向丁○○佯稱:幸福湯為其大伯所經營,投資20萬元 ,簽約2年,每月可獲得2萬1,000元紅利云云,致丁○○陷於 錯誤,於108年8月7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20萬元予戊○ ○。 (三)戊○○明知其僅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彩蝶藝術美甲店 (下稱彩蝶美甲店)之顧客,並無投資彩蝶美甲店,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間某日向丁○○佯稱:投資彩蝶 美甲店30萬元,簽約3年,每月可獲得2萬4,000元紅利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約定與戊○○各投資一半,而於108年8月 間某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15萬元予戊○○。 (四)戊○○明知其母親已於99年6月28日往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向丁○○佯稱:其母親在美國洛杉磯 因癌症往生,須借款支付遺產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 108年11月12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50萬元予戊○○。 (五)戊○○明知其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任職並無與病患發生醫療糾 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向丁○○佯稱 :因任職之診所與病患發生子宮頸癌手術醫療糾紛,須負連 帶責任,須借款賠錢予病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23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5萬元予戊○○。 (六)戊○○明知其父親已於94年12月26日往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年1月25日向丁○○佯稱:父親因思念癌症去世之 母親,太傷心而往生,須借款支付喪葬費用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於109年1月25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20萬元予 戊○○。 (七)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前某日,向丁○○ 之子己○○佯稱:彩蝶美甲店之美甲課程原價6萬餘元,因其 與該店之負責人李雅婷(英文名:Niko)熟識,可以優惠價 4萬2,000元代為報名美甲課程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09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轉帳4萬2,000元至戊○○之子 何○鈞(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 於109年3月6日,己○○經李雅婷告知美甲課程之報名費僅2萬 8,000元,且並無收到戊○○交付之任何費用,始知受騙。 (八)戊○○明知其並無麻醉師資格,亦未設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 心,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馮盈勳主 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銳康特護 長照機構中心」等印章,再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1 11年11月14日向其男友李家騰之表姊丙○○、丙○○之弟媳甲○○ 謊稱其係新樓醫院麻醉科醫師,並傳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麻醉師執照予丙○○、甲○○,再佯稱投資其所設立並經 營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10萬元,每月可領得7,500 元股息,李家騰已投資20萬元有拿到分紅,且其認識臺南奇 美醫院之馮盈勳主任,可轉介病患云云,並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文書,並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書均蓋上 前開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 號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文後,將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書透過LINE傳送至其與丙○○、甲○○之 錢嫂團群組而行使之,表彰戊○○有依法設立「銳康特護長照 機構中心」,且具有麻醉師資格,並有馮盈勳主任之背書, 致丙○○、甲○○均陷於錯誤,分別與戊○○簽立附表二編號5至6 所示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其上均有偽造 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文」),足生損害於馮盈勳 醫師、衛生福利部對醫事人員管理及長照機構資訊管理之正 確性及丙○○、甲○○。丙○○因而陸續於111年10月31日21時58 分許、111年11月7日0時25分許、111年11月7日0時27分許、 111年11月14日20時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至中信帳戶;甲○○則於111年11月15日17時27分許, 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嗣因丙○○、甲○○向戊○○索討銳康特 護長照機構中心營業登記資料及統一編號未果,再以戊○○提 供之「麻醫字第000991號」向醫師公會求證,發現戊○○不具 麻醉師資格,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甲○○、證人即被害人己○○、 證人即50嵐後昌店負責人曾茂盛、幸福湯負責人詹雅婷、詹 賴美惠、彩蝶美甲店負責人李雅婷、楊驊鈺、李家騰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出被告親筆簽立之投資書、借據、 本票及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告訴人甲○○提出「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被告父親唐用正之個人基本資料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母親陳美麗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翁仲仁婦產科診所112年5月31日回函、 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被害人己○○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 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橋頭地檢113年4月23日電話紀錄單 、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13日衛部照字第1130121565號函、翁 仲仁婦產科診所113年5月22日回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 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之印章後,用以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私文書,其偽造上開印章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丙○○陸續事實 欄一、(八)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 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   (四)又被告行使前揭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目的,係為向告 訴人丙○○、甲○○詐取財物,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八)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 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事實欄一、(一) 至(八)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已將詐騙被害人己○○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己○○,以及被告業 與告訴人丁○○、丙○○、甲○○達成調解,除告訴人丙○○、甲○○ 部分已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外,對告訴人丁○○部分亦分期賠償 中,且前揭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 據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 民移調字第1276、1277、127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丁○○、丙○○、甲○○、被害人己○○各次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私人診所員工、月 收入約4萬3,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同住 、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 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 5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5月,於112年3月8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5、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以及偽刻之「 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 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文書,被告已交付給他人而行使之,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被告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 告訴人丙○○、甲○○,其手上應仍有原本,自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而該文件上之署名、印文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犯行,向告訴人丁○○詐得 共詐得135萬元,是該13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 返還告訴人丁○○32萬元,亦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迄 114年1月24日止已返還告訴人丁○○共24萬元等情,業據告訴 人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明確,且有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丁○○共54萬元(計算式 :32萬元+10萬元+12萬=42萬元),是就該54萬元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 81萬元部分(計算式:135萬-54萬元=81萬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之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6 所示)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丁○○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 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 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2、被告為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分別向告訴人丙○○詐得共 20萬元、向告訴人甲○○詐得5萬元,是該20萬元、5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並 已依調解條件分別賠償14萬4.000元、3萬6,000元完畢乙情 ,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返還前揭告訴人共 18萬元,是就該18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7萬元部分(計算式:20萬 元+5萬元-18萬元=7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前揭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所詐得4萬2,000元,雖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款項業已返還被害人己○○,業據被 害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明確,是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編號5至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以及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章各1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特種文書及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備註 1 麻醉師執照 無 無 2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印文各1枚、「麻醫字第000991號戊○○」印文2枚 警二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同警二卷第169頁) 3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111.10月收支表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印文各1枚 警二卷第113頁 4 病歷表 無 警二卷第113頁 5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告訴人丙○○)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文6枚 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6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告訴人甲○○)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文6枚 警二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2025-01-24

CTDM-113-原簡-69-20250124-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椉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祐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參枚、署押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祐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辛普森」之人(即呂逸豪,見後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辛普森」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辛普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婷」向潘毓業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遠宏」,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毓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再由黃祐椉依「辛普森」指示,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在潘毓業駕駛之車輛上,佯以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潘毓業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交與潘毓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毓業、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黃祐椉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辛普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祐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76頁、第82至8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祐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辛普森」指示將其向被害人潘毓業收取之款項交與指定車輛上之人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9頁、第76頁、第82至8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犯嫌於本分局偵辦時有指認收水犯嫌呂逸豪,並於113年11月20日至法務部○○○○○○○借訊呂逸豪完竣後,另於113年12月21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05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4741號函暨其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辛普森」已經在新店碧潭派出所指認等語(見偵字卷第124頁),足見本案確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員警查獲暱稱「辛普森」之收水呂逸豪,應認被告本案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4頁)。 三、被告與收水呂逸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 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出收水成員呂逸豪,惟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其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被告本案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並因其自白而使警方查獲收水呂逸豪,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 酌之;另考量其與被害人已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第1期 款項(詳如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音響技師、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第1 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 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3枚、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識別證部分,固係供被告為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收據部分已由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 見偵字卷第18頁),已非被告所有;識別證部分則未扣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由被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辛普森」,業經認定如前(見偵字卷第9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被害人 收款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 (/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暨履行情形 潘毓業 113年3月13日 10時30分許 /7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民生國中對面大門右手邊) ⑴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⑵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人員:周峻恩,編碼:048,外勤:專線外勤):   (見偵字卷第41頁、第43頁,同偵字卷第81頁上圖)  ⑴ ①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印文1枚如下:    ③出納人員欄:   「周峻恩」印文1枚、「周峻恩」署押1枚如下: ①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潘毓業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②被告已如數支付第1期款項,此有被證1匯款明細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8號   被   告 黃祐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祐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 辛普森」、「林珮喬」、「李雅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黃祐椉擔任 領款車手,依「辛普森」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黃祐 椉、「辛普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珮喬」、「李雅婷」向潘毓業 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明麗」、「遠宏」,並入金投資 獲利云云,致潘毓業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民生國中對面大門右手邊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依「辛普森」指示前來收 取款項之黃祐椉,黃祐椉則依「辛普森」指示,偽造收據( 蓋有「遠宏」、代表人「嚴文遠」印文,出納人員「周峻恩 」簽名及印文)、姓名「周峻恩」之工作證各1張,配戴上 開工作證前往向潘毓業收取7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 予潘毓業而行使之,黃祐椉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 「辛普森」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潘毓業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毓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祐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載有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及統一編號之收據照片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依「辛普森」指示向告訴人潘毓業收取款項70萬元,「辛普森」並提供載有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並蓋有代表人「嚴文遠」印文之收據、「周峻恩」印章及識別證,由其在收據上蓋印「周峻恩」之印文及簽名後交付告訴人,被告收取款項後即交付「辛普森」指定之人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毓業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陳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民生國中對面大門右手邊,交付現金70萬元與被告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民生國中對面大門右手邊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辛普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審原訴-125-20250123-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雅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雅婷發給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籍 設新北市鶯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 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1-22

KMDV-114-司促-39-20250122-2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李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3元,逾期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二、原告主張民國113年12月26日曾至彰化縣警察局方案分局二 林分駐所留下兩造資訊,請於15日內陳報相關事證,例如受 理案件證明單。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1-22

CHDV-114-勞補-5-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雅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雅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 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 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本院前已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10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期 (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3月+10月=1年1月)等, 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為肇事逃逸1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4次,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 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9日 112年8月9日9時許 112年10月4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偵字第459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64號(有期徒刑已於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7號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至翌日即14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間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7號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025-01-21

SCDM-113-聲-1371-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温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4 號、113年度偵字第2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温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舒温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見李雅婷、吳宗樺所有放置 在騎樓處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李雅婷、吳宗樺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宗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舒温添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 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 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東西放在大馬路 邊,跟其他垃圾放在一起,我在撿收回,我認為是不要的東 西才會跟垃圾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惟查: (一)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放置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騎樓處之如附 表所示物品,遭被告取走乙節,業經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7至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被告所騎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21 至25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垃圾放在一起 ,因此認為上開物品係不要的東西才取走,主觀上並無竊盜 之故意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 警二卷第13至15頁),本案遭竊之物品均係置放在騎樓處, 並無放置或緊靠垃圾桶或資源回收物旁之情形,雖如附表編 號2所示地點旁尚有放置打掃用具等雜物,然亦均整齊排放 在樑柱旁(見警二卷第13頁)。是前開騎樓顯均非供人棄置垃 圾或置放資源回收物之處所,一般人應可輕易判斷上開物品 非屬他人棄置之物,難認有將前揭物品誤認成垃圾或資源回 收物品之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衡諸現 今一般人之居住習慣,常將私人物件放置在屋外門口或騎樓 等處,除非該處明顯為設置垃圾回收箱,或物件外觀已明顯 破損、鏽蝕、不堪使用等狀況外,當不致使他人產生放置於 住處外或騎樓處之物品,即為遭該住戶任意棄置或可供他人 隨意拿取之誤信。且查,被告前即曾因私自拿取他人置放在 騎樓處之物品而遭起訴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363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9至52頁), 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觀諸被告在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品前,尚有翻找近3分鐘之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37至40頁),當知該大型塑膠背袋內所裝之物品並非屬於 垃圾或資源回收類之物品,而僅係他人暫時擺放於該處;另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型冰箱1台,不僅外觀乾淨、完整,且 係整齊擺放在樑柱旁,明顯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綜上堪認 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物品均非屬他人欲丟棄或得未經許可任 意取走之物品等節知之甚詳。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 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10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1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均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 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類型之竊盜前案紀錄(見偵二卷第49 至78頁),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他人 放置於騎樓內之物品,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 之尊重,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將所竊之物返還告訴人或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主 觀惡性、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 同、手段相似,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分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李雅婷 113年1月2日0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前騎樓 IKEA大型塑膠背袋1只(內有小飛馬磨豆機儲豆槽、衣架、湯匙、筷子、叉子、星巴克陶瓷馬克杯、化妝水、人蔘粥、夾心餅乾、保健食品、螺絲起子、油漆刷、捲尺、筆、剪刀、刀片等物,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 舒温添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宗樺 113年5月21日16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騎樓 迷你小冰箱1台(價值約1,000元) 舒温添竊盜,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迷你小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NDM-113-易-2076-20250117-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豪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53號、第9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子豪、林可鵬(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陳農諺(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 決判處罪刑)依其各自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 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 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婷」、「欣」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由林可鵬依陳農諺之指示要求陳凌祥(另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80、376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陳凌祥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 489號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陳凌祥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林可鵬再交由陳農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向李竹鋒佯稱 :可投資普洱茶磚獲利等語,使李竹鋒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月31日11時0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96,500元匯入本 案帳戶,林可鵬、陳凌祥2人再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1 時10分許,由林可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凌祥至宜蘭縣○○鎮○○路00號臺灣銀行羅東分行,陳凌祥下車 後,持存摺、印章自本案帳戶提領35萬元,再搭乘林可鵬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宜蘭縣羅東鎮大同地下道迴轉道,將前 開款項交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場等候之賴子豪 、陳農諺2人,賴子豪收取其中5萬元,其餘款項則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凌祥於同日12時10 分許,臨櫃欲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70萬元,經臺灣銀行羅東 分行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另案扣得陳 凌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印章1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子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竹鋒、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可鵬、陳農 諺、另案被告陳凌祥、證人游乾隆、楊士宏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李竹鋒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陳凌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凌祥手機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林可鵬、陳農諺、陳凌祥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林可鵬、陳農諺、陳凌祥、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自陳凌祥 處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中之5萬元,已花用完畢(本院 卷第110頁),足認被告對該洗錢之5萬元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款項,則已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不詳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其餘洗錢之 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警另案扣得之陳凌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印章、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及行動電話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上開 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物品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80、37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亦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卷第159頁)固記載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不清楚該手機,應該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 110頁),本件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ILDM-113-訴緝-3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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