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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聖皓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80、48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聖皓犯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翁聖皓於民國110年1月間,經由官圓丞招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青宸、官圓丞、暱稱「蝶王」、「Ma rco」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金訴字第254號等案件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等案件〈下稱高雄另案〉 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官圓丞擔任車手頭,負責 招募翁聖皓等車手及掌控車手名下之銀行帳戶,依李青宸指 示,通知車手轉帳、提領詐欺款項上繳,翁聖皓則提供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官圓丞,擔任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帳 、提領之車手。翁聖皓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李青宸 、官圓丞、陳信瑞(原名陳明,下均稱陳信瑞)、許棣程( 原名許呈盡,下均稱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向范卉鈴、陳諮亭及莊武傑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之翁聖皓本案帳戶內,翁聖皓 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 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該第三層帳戶持有人陳 信瑞、許棣程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 等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陳信瑞 並先將其中1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再予提領) ,而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聖皓(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149-153、326-327頁) ,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21-12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是官圓丞 介紹被告參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係經身分驗證程序加入DF 網站,在該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買進、賣出貨幣之交割款帳戶,並未將帳戶 交予李青宸、官圓丞,亦不知該網站係李青宸、張瑞麟等人 創設用以洗錢;被告與楊庭岳、陳信瑞、王奕欣及許棣程間 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均有紀錄可證,對於購買虛擬貨幣款 項來源係詐欺款項乙節,毫無所悉;被告認知DF網站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係真實存在,其確有出資向李青宸、楊雅筑等人 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根據網站撮合信息,分別與楊庭岳、 王奕欣完成USDT虛擬貨幣交易,取得楊庭岳、王奕欣所匯貨 款,呈送予原審法院之交易記錄,係交易完成時所擷取、留 存資料,並非事後偽造;被告於本案偵辦前,並不認識李青 宸、張瑞麟等人,於虛擬貨幣交易時,不知DF網站係虛假交 易平台,亦不知楊庭岳、王奕欣可能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 帳戶,更不知所取得貨款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無詐欺及 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月4日申辦使用,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於上開時 間,遭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本案帳戶內,被 告再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轉匯至陳信瑞、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陳信瑞、許棣 程分別將其等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 分,陳信瑞並先將其中1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 再予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 楊庭岳、陳信瑞、許棣程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 經過明確,且有永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10801124號金 融資料查詢回復函暨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清單、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偵3860號卷第61-62、65-77頁)、永豐銀行作業 處作心詢字第110080414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位置資料(大武分 局警卷第36-41頁)、告訴人范卉鈴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范卉鈴之女范芷綺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臺南市刑警 大隊警卷第49、51、53頁)、告訴人陳諮亭提出轉帳交易成 功擷取照片(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楊庭岳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永 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0073014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 暨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37-159、161-168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暨 陳信瑞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楊庭岳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 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陳信瑞110年4月12日傳票資料(臺 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69-177、179-181頁)、陳信瑞110年4 月12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台新作文字第11024005號函暨陳明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7- 191頁)、告訴人莊武傑提出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 本(大武分局警卷第2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 字第1100010817號函暨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銀字第1100012894號函附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行動銀行明細(大武分局 警卷第26-34頁)、IP位址查詢資料(大武分局警卷第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72 7號函附許棣程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許棣程於110年5月 31日持其名下帳戶000000000000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 分行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42-50、52- 53頁)可資為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輾轉收取詐騙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等 款項之工具,並藉上開層轉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因出售虛擬貨幣予證人楊庭岳,始收受楊庭岳 如附表一所示匯至本案帳戶之498,000元,並提出與楊庭岳 間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圖為證(原審卷第 173頁)。然以,證人楊庭岳於原審證稱:我有使用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因為 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到我帳戶,我因此遭起訴並且判刑6個月 確定,但我不認識他們,也沒有參與詐欺的過程;我的國泰 世華帳戶因辦貸款交給人家,不認識使用我帳戶的人,不知 道110年4月12日我的國泰世華帳號有轉出一筆498000元到本 案帳戶,也不知道是誰轉的;我沒有在DF網站註冊交易虛擬 貨幣,事實上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過,之前我的案子檢 察官問我時,我說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且提出AUTU虛擬貨 幣的買賣交易紀錄,那是人家給我的,教我訊問時要這麼講 等語(原審111訴3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6-251頁),參 之證人楊庭岳就其自身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涉幫 助洗錢罪犯行認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1-78頁 )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若非確有其事,豈有為不利於 己陳述而自陷於罪必要,所證應堪採信。是證人楊庭岳事實 上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根本未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事,且其於另案所述及 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均係案發後所勾串、製作之 不實陳述、證據。此再觀之本院調取之楊庭岳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110 年度偵字第25350 號案件提出之與本案相關 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上開偵查案件影卷第149頁),其上 之交易日期、金額雖為110年4月12日9時54分、498,000元, 並記載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但其交易之數量單位、價格卻 是「AUTU」「29.0」,且楊庭岳於該案偵查時陳稱係在MNS 平台交易,與被告提出之其與楊庭岳間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顯 示係交易「USDT」,價格為「27.9」,以及主張係於DF網站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兩者截然不同,顯非同一筆交 易之資料,則由證人楊庭岳、被告臨訟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 易內容竟全然不同,更可認定證人楊庭岳上開所證其於另案 提出之交易記錄係他人事後交付,並教導其為虛擬貨幣交易 之答辯,應屬可信。  ⒉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虛擬貨幣錢包」 (Wallet),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擬資產的數位載體, 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收付虛擬貨幣。因此,投資虛擬貨 幣的第一步需先擁有錢包,始得以操作買賣,此應為所有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然觀之翁聖皓於原審提 出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取(原審卷第173- 175頁;原審111年訴483號卷第65-67頁),均未顯示「錢包 」之地址,且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偵查時未提出任何買賣紀 錄,且陳稱:記不太清楚電子錢包是什麽,電子錢包開頭數 字或符號不記得了,不太清楚轉虛擬貨幣是以何協定轉出, 是第一次做虛擬貨幣,通常不懂會問當時的同事,我也不太 瞭解等語(偵3860號卷第82-83頁),迄今亦未提出其「虛擬 貨幣錢包」相關資料,顯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性違背,亦顯 示其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甚為陌生,所辯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所稱官圓丞介紹其加入,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之DF網 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事實上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製作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非正常操作虛擬貨幣交 易乙情,業據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警詢供述:我擁有「MN S」、「DF」虛擬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可以修改這些平台 的交易紀錄、會員註冊;「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是 模仿真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製作出來,實際用途是為了詐騙 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訊時使用 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 筆錄第10-12頁),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跟官圓 丞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真的有用DF平台打幣給他, 但因為我經驗不足,過年前後,我就跟官圓丞說,反正你先 去領錢,幣的移轉就由我們這邊處理,所以我也沒有實際打 幣給他,也因為這樣,才有張瑞麟來當小幫手;我拆給官圓 丞的利潤是提領金額的1.2%,但他怎麼跟下面拆我就不知道 ,有些話就不用去戳破;「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 錄是我在製作;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料,官圓丞幫我請了 陳靖樺幫我整理交易明細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 偵5卷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5-6頁),核與證人即幫李青 宸在DF網站整理文書之高雄另案被告張瑞麟於偵查具結證述 :我看到網銀流水備註欄註明救命錢、買房子的錢,知道錢 來路不明,110年2月就知道DF平台上的這些交易明細都是假 的,我使用MNS、DF平台時,都沒有真實交易紀錄,李青宸 說要製作筆錄時才需要製作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隨身碟裡都 是李青宸給我的資料,裡面的「發生當下應對流程」的檔案 ,是李青宸要我存著,需要時會要我把檔案丟給她,內容是 作筆錄的流程等語大致相符(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偵4 -1卷11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第2-5頁)。而觀之張瑞麟於該 案扣案之隨身碟開啟後,有9個資料夾,檔名分別為「帳號 」、「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 「雜」、「筆錄照片」等,「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 」、「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官圓丞、許 棣程、陳信瑞、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內 ,其中有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 在「帳號」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則有官圓丞、翁聖皓、 許棣程、陳信瑞等人之用戶名、登入密碼、「中轉或三車」 、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教學」資料夾 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 」、「製作筆錄應答流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 驗張瑞麟扣案隨身碟資料內容紀錄可參(高雄另案影卷六之 金訴254偵4-1卷第371-377頁案執行內容),足認證人李青 宸、張瑞麟上開證言確實可信。復參以證人官圓丞於高雄另 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陳信瑞、翁聖皓、許棣程都知道DF 平台根本沒有交易明細,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就是為 了矇騙檢警等語相符(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 132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4頁),益可徵被告於原審 提出之DF平台之交易紀錄,乃事後依據銀行交易明細所偽造 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始會發生與楊庭岳另案提出之交易明 細內容不符之明顯瑕疵,被告本案根本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甚為明確。至證人王奕欣於本院雖證稱:其所有元大銀行 虎尾分行帳戶(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是被前男友李友豪(音 譯)拿走後交給許瑋倫(音譯),根據前男友講,他們是拿 去做虛擬貨幣,但隔一個禮拜我就收到警示戶的單子等語( 本院卷二第45-47頁),姑不論其所述該帳戶係用做虛擬貨幣 等情,係屬傳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被告所辯進行交 易之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並無真實交易,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王奕欣間DF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圖,亦顯為虛偽,均不足為有利之認 定。  ⒋被告雖提出其於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498,000元至證人陳 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原審 卷第175頁),以及其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367,000元至證人許 棣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原審 訴483號卷第67頁),以證明其係向證人陳信瑞、許棣程購 買虛擬貨幣而為價金之交付行為,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亦於 原審附和被告說詞一致證稱:與被告係從事房仲業的同事, 都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被告間都有 過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語(原審卷第260、264、266 頁),然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俱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涉嫌共同加重詐欺等案,經高雄另案判處罪刑,有卷附 之該案判決節本可參(本院卷○000-000頁),證人2人與本案 具一定利害關係,其等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本案故為有利被 告之證詞,非不能想像,其憑信性甚低,且與本院上開認定 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無法交易之事實不符, 亦無可採。  ㈢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 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 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 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查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12日9時5 7分匯入498,000元後,隨即於同日10時18分匯款498,000元 至陳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信瑞於同日10時 30分許,轉匯15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0時41分許 臨櫃提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2萬元,另於同日10時48分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台新銀行帳戶15萬元,有證人陳信瑞之國泰 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 第175、191頁)及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可參 ;另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367,000元 後,即於同日11時01分匯款367,000元至許棣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再由許棣程於同日11時37分臨櫃提領367,000 元,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許棣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大武分局警卷第45頁)及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 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則從被告知悉 其本案帳戶內於110年4月12日9時57分有498,000元匯入,到 證人陳信瑞將款項提領一空,過程不到1小時,另帳戶內於1 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之367,000元,到證人許棣程將款 項提領完畢,過程亦僅1小時10分鐘,即從被害人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 而出,歷時短暫,顯見被告、陳信瑞、許棣程均係持續密切 監督其等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一旦有款項匯入,就會及 時轉匯而出,再將款項領取一空,與上述詐欺集團詐得被害 人財物後,會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出、及時領出之慣 用常手法相同。且被告轉匯498,000元給陳信瑞後,其本案 帳戶餘額僅為0元,轉匯367,000元給許棣程後,該帳戶餘額 僅為677元,再觀察被告之本案帳戶自110年1月8日至同年9 月21日歷次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該款項即 會同額以手機轉帳或跨行轉出,轉出後該帳戶餘額少則0元 、數百元,多則僅數千元,與正常之金融交易模式不相符合 ,亦與被告自稱其動輒數10萬元交易之數額不成比例,況由 被告自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復如此頻繁,卻未見帳戶 內有累積獲利,反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多為無餘額 或餘額不多之帳戶型態相同,益可認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取款車手。  ㈣被告係參與李青宸、官圓丞、陳瑞信、許棣程等人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乙情,亦據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警詢證稱:我負責金流,水房的負責人,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一車,並且負責操作第一車的網路銀行轉帳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就是請官圓丞幫我管理團隊,官圓丞找了許棣程、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第3車、第4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都會先繳給官圓丞,再由官圓丞派員送錢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他們自行分潤)是1.2%,官圓丞是負責向我彙報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等人的提領及轉帳狀況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8-11頁),復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官圓丞是南部的車手團,自帶2層,他掌控車手的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哪一層,由官圓丞自己決定,等他們領錢出來後,交由官圓丞上繳給我或「MARK」,而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官圓丞說,至於官圓丞有無採信,這不用去戳破,官圓丞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訴其下的車手,但官圓丞他們應該知道實際上就是以領錢的方式來獲取報酬,官圓丞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官圓丞及其旗下的車手都沒有實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不會有即時上傳平台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後製產生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偵5卷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3-7頁;金訴254偵4-1卷111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1-7頁),核與官圓丞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跟李青宸合作,就不會操作DF平台,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提款,獲利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每日都要跟李青宸對帳,例如我們收到的款項是261萬,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帳應該是265萬,有落差時,就要開始拉網銀對帳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129-133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1-5頁)大致相符。且綜據證人官圓丞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們都懶得算,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131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3頁),證人陳信瑞於高雄另案警詢證稱:我的獲利是可以從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利潤,每1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二之金訴254警15卷第11頁即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第5頁),證人許棣程於高雄另案偵查證稱:都是從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由官圓丞事後再以現金給付給我,如果我把錢再轉到我母親的帳戶,我再去提領的話,我母親跟我都可以拿到報酬,我家就可以拿到2筆酬勞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二之金訴254偵1卷第49-50頁即110年11月9日訊問筆錄第3-45頁),可知參與本案人員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以提領金額乘以一定比例,與一般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計算方式無異,卻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係以幣值匯差計算獲利之方式迥然不同,顯見官圓丞、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等人所從事者,乃集團中之車手提款行為,亦可認定。  ㈤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官圓丞於原審雖證稱:與被告是朋友也曾是同事,認識 李青宸,她介紹我做虛擬貨幣,當時我們集資拿錢出來買部 分的貨幣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姑不論其此部分所證, 已與其於高雄另案之證述不完全相符,且其於原審作證時, 對於從事虛擬貨幣時是否另外收取手續費乙節,證稱:沒有 仔細去計算過,就是一個禮拜還是會有賠錢的時候,因為那 時候我們算第一次操作,也不懂,有無包含手續費我不記得 有沒有這樣算等語,且對於「USDT」之中文翻譯為泰達幣, 竟亦不知曉,且稱不確定現在外面虛擬貨幣有哪幾種(原審 卷第159-160頁),可知證人官圓丞事實上對於虛擬貨幣買 賣之交易細節、情況完全不熟悉,與證人李青宸上開所證相 符,是證人官圓丞所證其與被告合資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亦屬臨訟杜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據官圓丞轉述李青宸之指示,兩度匯款各50萬元給楊雅筑,向之購買USDT的虛擬貨幣後,在DF網站上出售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楊雅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被告雖有於110年5月18日存款30萬元至楊雅筑上開帳戶,惟該存款憑條上係記載「代購手錶貨款」,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113 年3 月27日合金東高雄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可參(本院卷一第257-261頁),已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係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至證人楊雅筑就此於本院雖證稱:我不知道翁聖皓為什麼要存這一筆30萬元給我,但是我的這個銀行帳戶開來就是專門用虛擬貨幣的,應該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我確實有在DF網站上面做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49-52頁),然以,上開平台為虛偽無法實際交易,業認定如前,況依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證述:楊雅筑帳戶是我所租用,都是我在使用,算是出金車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12頁),可知楊雅筑亦係提供帳戶給李青宸使用,根本無實際操作DF平台之事,上開所證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⒊證人張瑞麟於本院雖證稱:有登錄為DF網站會員,剛開始有 於110年2、3月以自己名義交易過,到110年5、6月份時才開 始懷疑是假的網站,自己有約價值8、90萬元之泰達幣被鎖 在DF網站裏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9-24頁)。惟證人張瑞麟上 開所證,顯與其於高雄另案偵查所證之上開情節不符,且證 人張瑞麟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共同加重詐欺 ,經高雄另案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節本可參,其與本案具 相當之利害關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故為有利被告證詞之可 能性甚高,其證言憑信性甚低,所證復與本院上開認定DF網 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無法交易之事實不符,同無 可採。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係由 李青宸負責蒐集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及轉 帳至第二層帳戶,被告則提供本案帳戶予官圓丞作為第二層 帳戶,並由證人陳信瑞、許棣程提供附表一、二所示第三、 四層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陳信瑞、許棣程提領款項後交 付集團上手,縱集團內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上開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確係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係層轉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 示轉匯至陳信瑞、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並由其等提領後轉 交上手,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 處罰。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犯行,各與李青宸、官 圓丞、陳信瑞、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 式皆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⒉ 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並經本院估算(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違誤。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附表 二編號1告訴人莊武傑以3萬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3,000元 ,餘款分期給付,並已給付113年9、10月之分期款共6,000 元,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是被告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年青,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造成告訴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等人,分別受有6 萬元、18,300元、96,797元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 ,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被告犯後以 操作虛擬貨幣為由,飾詞狡辯,惟已與告訴人莊武傑達成調 解並部分給付,但仍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仲業,月薪 1萬至2萬元、目前在家中與父親學習種植香菇,未婚(本院 卷二第1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係於110 年4月12日、5月3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態樣 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且 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估算之。衡之證人官圓丞於高雄另案偵查稱:報酬係以 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證人陳信瑞於高雄另案警詢陳稱 :我的獲利是可以從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利潤,每1 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證人許棣程於高雄另案偵查證稱:都 是從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等語,其中證人許棣程所述 成數過低,並不可採,衡情應以官圓丞所述之以提領金額0. 3%作為估算依據,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方式,被告各該行為 之報酬為180元(6萬元×0.03%)、55元(18,300元×0.03%)、29 0元(96,797元×0.03%),而被告就告訴人莊武傑部分業已給 付9,000元,已超過其此部分犯罪所得290元,本質上可認係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 分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餘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 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帳戶就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收受自楊庭岳、王奕 欣、莊武傑之第一層帳戶轉入之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均 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匯至陳瑞信、 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並再經其等提領上繳,已如前述,被 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官圓 丞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四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范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之佯稱可透過投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⑴110年4月12日9時50分 ⑵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⑴110年4月12日9時57分 ⑵498,000  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18分 ⑵49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30分 ⑵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48分 ⑵15萬元 2 陳諮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之佯稱博弈網站有獲利,需要支付保險費、稅金、年費、手續費方能領取獲利金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⑴110年4月12日9時48分 ⑵18,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41分 ⑵4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莊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名稱「劉雯萱」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佯稱其有內線消息,希望被害人可以協助於其指定時間使用指定帳號至gaoshengxx.com網站下單投資,因被害人見上開下單投資有獲利即自行於該網站申設帳號自行下單投資,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奕欣) ⑴110年5月31日10時20分 ⑵96,797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⑴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 ⑵36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⑴110年5月31日11時01分 ⑵36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⑴110年5月31日11時37分 ⑵367,000元

2024-11-08

TCHM-112-金上訴-2386-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聖皓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80、48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聖皓犯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翁聖皓於民國110年1月間,經由官圓丞招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青宸、官圓丞、暱稱「蝶王」、「Ma rco」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金訴字第254號等案件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等案件〈下稱高雄另案〉 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官圓丞擔任車手頭,負責 招募翁聖皓等車手及掌控車手名下之銀行帳戶,依李青宸指 示,通知車手轉帳、提領詐欺款項上繳,翁聖皓則提供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官圓丞,擔任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帳 、提領之車手。翁聖皓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李青宸 、官圓丞、陳信瑞(原名陳明,下均稱陳信瑞)、許棣程( 原名許呈盡,下均稱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向范卉鈴、陳諮亭及莊武傑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之翁聖皓本案帳戶內,翁聖皓 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 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該第三層帳戶持有人陳 信瑞、許棣程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 等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陳信瑞 並先將其中1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再予提領) ,而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聖皓(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149-153、326-327頁) ,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21-12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是官圓丞 介紹被告參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係經身分驗證程序加入DF 網站,在該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買進、賣出貨幣之交割款帳戶,並未將帳戶 交予李青宸、官圓丞,亦不知該網站係李青宸、張瑞麟等人 創設用以洗錢;被告與楊庭岳、陳信瑞、王奕欣及許棣程間 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均有紀錄可證,對於購買虛擬貨幣款 項來源係詐欺款項乙節,毫無所悉;被告認知DF網站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係真實存在,其確有出資向李青宸、楊雅筑等人 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根據網站撮合信息,分別與楊庭岳、 王奕欣完成USDT虛擬貨幣交易,取得楊庭岳、王奕欣所匯貨 款,呈送予原審法院之交易記錄,係交易完成時所擷取、留 存資料,並非事後偽造;被告於本案偵辦前,並不認識李青 宸、張瑞麟等人,於虛擬貨幣交易時,不知DF網站係虛假交 易平台,亦不知楊庭岳、王奕欣可能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 帳戶,更不知所取得貨款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無詐欺及 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月4日申辦使用,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於上開時 間,遭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本案帳戶內,被 告再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轉匯至陳信瑞、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陳信瑞、許棣 程分別將其等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 分,陳信瑞並先將其中1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 再予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 楊庭岳、陳信瑞、許棣程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 經過明確,且有永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10801124號金 融資料查詢回復函暨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清單、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偵3860號卷第61-62、65-77頁)、永豐銀行作業 處作心詢字第110080414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位置資料(大武分 局警卷第36-41頁)、告訴人范卉鈴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范卉鈴之女范芷綺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臺南市刑警 大隊警卷第49、51、53頁)、告訴人陳諮亭提出轉帳交易成 功擷取照片(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楊庭岳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永 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0073014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 暨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37-159、161-168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暨 陳信瑞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楊庭岳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 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陳信瑞110年4月12日傳票資料(臺 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69-177、179-181頁)、陳信瑞110年4 月12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台新作文字第11024005號函暨陳明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7- 191頁)、告訴人莊武傑提出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 本(大武分局警卷第2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 字第1100010817號函暨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銀字第1100012894號函附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行動銀行明細(大武分局 警卷第26-34頁)、IP位址查詢資料(大武分局警卷第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72 7號函附許棣程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許棣程於110年5月 31日持其名下帳戶000000000000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 分行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42-50、52- 53頁)可資為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輾轉收取詐騙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等 款項之工具,並藉上開層轉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因出售虛擬貨幣予證人楊庭岳,始收受楊庭岳 如附表一所示匯至本案帳戶之498,000元,並提出與楊庭岳 間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圖為證(原審卷第 173頁)。然以,證人楊庭岳於原審證稱:我有使用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因為 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到我帳戶,我因此遭起訴並且判刑6個月 確定,但我不認識他們,也沒有參與詐欺的過程;我的國泰 世華帳戶因辦貸款交給人家,不認識使用我帳戶的人,不知 道110年4月12日我的國泰世華帳號有轉出一筆498000元到本 案帳戶,也不知道是誰轉的;我沒有在DF網站註冊交易虛擬 貨幣,事實上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過,之前我的案子檢 察官問我時,我說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且提出AUTU虛擬貨 幣的買賣交易紀錄,那是人家給我的,教我訊問時要這麼講 等語(原審111訴3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6-251頁),參 之證人楊庭岳就其自身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涉幫 助洗錢罪犯行認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1-78頁 )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若非確有其事,豈有為不利於 己陳述而自陷於罪必要,所證應堪採信。是證人楊庭岳事實 上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根本未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事,且其於另案所述及 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均係案發後所勾串、製作之 不實陳述、證據。此再觀之本院調取之楊庭岳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110 年度偵字第25350 號案件提出之與本案相關 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上開偵查案件影卷第149頁),其上 之交易日期、金額雖為110年4月12日9時54分、498,000元, 並記載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但其交易之數量單位、價格卻 是「AUTU」「29.0」,且楊庭岳於該案偵查時陳稱係在MNS 平台交易,與被告提出之其與楊庭岳間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顯 示係交易「USDT」,價格為「27.9」,以及主張係於DF網站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兩者截然不同,顯非同一筆交 易之資料,則由證人楊庭岳、被告臨訟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 易內容竟全然不同,更可認定證人楊庭岳上開所證其於另案 提出之交易記錄係他人事後交付,並教導其為虛擬貨幣交易 之答辯,應屬可信。  ⒉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虛擬貨幣錢包」 (Wallet),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擬資產的數位載體, 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收付虛擬貨幣。因此,投資虛擬貨 幣的第一步需先擁有錢包,始得以操作買賣,此應為所有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然觀之翁聖皓於原審提 出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取(原審卷第173- 175頁;原審111年訴483號卷第65-67頁),均未顯示「錢包 」之地址,且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偵查時未提出任何買賣紀 錄,且陳稱:記不太清楚電子錢包是什麽,電子錢包開頭數 字或符號不記得了,不太清楚轉虛擬貨幣是以何協定轉出, 是第一次做虛擬貨幣,通常不懂會問當時的同事,我也不太 瞭解等語(偵3860號卷第82-83頁),迄今亦未提出其「虛擬 貨幣錢包」相關資料,顯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性違背,亦顯 示其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甚為陌生,所辯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所稱官圓丞介紹其加入,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之DF網 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事實上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製作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非正常操作虛擬貨幣交 易乙情,業據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警詢供述:我擁有「MN S」、「DF」虛擬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可以修改這些平台 的交易紀錄、會員註冊;「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是 模仿真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製作出來,實際用途是為了詐騙 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訊時使用 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 筆錄第10-12頁),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跟官圓 丞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真的有用DF平台打幣給他, 但因為我經驗不足,過年前後,我就跟官圓丞說,反正你先 去領錢,幣的移轉就由我們這邊處理,所以我也沒有實際打 幣給他,也因為這樣,才有張瑞麟來當小幫手;我拆給官圓 丞的利潤是提領金額的1.2%,但他怎麼跟下面拆我就不知道 ,有些話就不用去戳破;「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 錄是我在製作;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料,官圓丞幫我請了 陳靖樺幫我整理交易明細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 偵5卷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5-6頁),核與證人即幫李青 宸在DF網站整理文書之高雄另案被告張瑞麟於偵查具結證述 :我看到網銀流水備註欄註明救命錢、買房子的錢,知道錢 來路不明,110年2月就知道DF平台上的這些交易明細都是假 的,我使用MNS、DF平台時,都沒有真實交易紀錄,李青宸 說要製作筆錄時才需要製作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隨身碟裡都 是李青宸給我的資料,裡面的「發生當下應對流程」的檔案 ,是李青宸要我存著,需要時會要我把檔案丟給她,內容是 作筆錄的流程等語大致相符(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偵4 -1卷11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第2-5頁)。而觀之張瑞麟於該 案扣案之隨身碟開啟後,有9個資料夾,檔名分別為「帳號 」、「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 「雜」、「筆錄照片」等,「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 」、「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官圓丞、許 棣程、陳信瑞、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內 ,其中有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 在「帳號」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則有官圓丞、翁聖皓、 許棣程、陳信瑞等人之用戶名、登入密碼、「中轉或三車」 、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教學」資料夾 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 」、「製作筆錄應答流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 驗張瑞麟扣案隨身碟資料內容紀錄可參(高雄另案影卷六之 金訴254偵4-1卷第371-377頁案執行內容),足認證人李青 宸、張瑞麟上開證言確實可信。復參以證人官圓丞於高雄另 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陳信瑞、翁聖皓、許棣程都知道DF 平台根本沒有交易明細,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就是為 了矇騙檢警等語相符(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 132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4頁),益可徵被告於原審 提出之DF平台之交易紀錄,乃事後依據銀行交易明細所偽造 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始會發生與楊庭岳另案提出之交易明 細內容不符之明顯瑕疵,被告本案根本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甚為明確。至證人王奕欣於本院雖證稱:其所有元大銀行 虎尾分行帳戶(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是被前男友李友豪(音 譯)拿走後交給許瑋倫(音譯),根據前男友講,他們是拿 去做虛擬貨幣,但隔一個禮拜我就收到警示戶的單子等語( 本院卷二第45-47頁),姑不論其所述該帳戶係用做虛擬貨幣 等情,係屬傳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被告所辯進行交 易之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並無真實交易,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王奕欣間DF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圖,亦顯為虛偽,均不足為有利之認 定。  ⒋被告雖提出其於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498,000元至證人陳 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原審 卷第175頁),以及其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367,000元至證人許 棣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原審 訴483號卷第67頁),以證明其係向證人陳信瑞、許棣程購 買虛擬貨幣而為價金之交付行為,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亦於 原審附和被告說詞一致證稱:與被告係從事房仲業的同事, 都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被告間都有 過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語(原審卷第260、264、266 頁),然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俱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涉嫌共同加重詐欺等案,經高雄另案判處罪刑,有卷附 之該案判決節本可參(本院卷○000-000頁),證人2人與本案 具一定利害關係,其等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本案故為有利被 告之證詞,非不能想像,其憑信性甚低,且與本院上開認定 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無法交易之事實不符, 亦無可採。  ㈢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 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 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 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查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12日9時5 7分匯入498,000元後,隨即於同日10時18分匯款498,000元 至陳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信瑞於同日10時 30分許,轉匯15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0時41分許 臨櫃提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2萬元,另於同日10時48分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台新銀行帳戶15萬元,有證人陳信瑞之國泰 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 第175、191頁)及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可參 ;另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367,000元 後,即於同日11時01分匯款367,000元至許棣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再由許棣程於同日11時37分臨櫃提領367,000 元,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許棣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大武分局警卷第45頁)及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 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則從被告知悉 其本案帳戶內於110年4月12日9時57分有498,000元匯入,到 證人陳信瑞將款項提領一空,過程不到1小時,另帳戶內於1 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之367,000元,到證人許棣程將款 項提領完畢,過程亦僅1小時10分鐘,即從被害人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 而出,歷時短暫,顯見被告、陳信瑞、許棣程均係持續密切 監督其等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一旦有款項匯入,就會及 時轉匯而出,再將款項領取一空,與上述詐欺集團詐得被害 人財物後,會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出、及時領出之慣 用常手法相同。且被告轉匯498,000元給陳信瑞後,其本案 帳戶餘額僅為0元,轉匯367,000元給許棣程後,該帳戶餘額 僅為677元,再觀察被告之本案帳戶自110年1月8日至同年9 月21日歷次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該款項即 會同額以手機轉帳或跨行轉出,轉出後該帳戶餘額少則0元 、數百元,多則僅數千元,與正常之金融交易模式不相符合 ,亦與被告自稱其動輒數10萬元交易之數額不成比例,況由 被告自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復如此頻繁,卻未見帳戶 內有累積獲利,反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多為無餘額 或餘額不多之帳戶型態相同,益可認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取款車手。  ㈣被告係參與李青宸、官圓丞、陳瑞信、許棣程等人共組之本 案詐欺集團乙情,亦據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警詢證稱:我 負責金流,水房的負責人,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一 車,並且負責操作第一車的網路銀行轉帳給第二車,至於第 二車之後,就是請官圓丞幫我管理團隊,官圓丞找了許棣程 、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第3車、第4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 帳、提領出來的錢都會先繳給官圓丞,再由官圓丞派員送錢 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 ,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他們自行分潤)是1.2% ,官圓丞是負責向我彙報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 等人的提領及轉帳狀況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 -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8-11頁),復於該案偵查時具 結證稱:官圓丞是南部的車手團,自帶2層,他掌控車手的 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哪一層,由官圓丞自己決定,等他們 領錢出來後,交由官圓丞上繳給我或「MARK」,而我是以買 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官圓丞說,至於官圓丞有無採信,這不 用去戳破,官圓丞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訴其下的車手,但 官圓丞他們應該知道實際上就是以領錢的方式來獲取報酬, 官圓丞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官圓丞及其旗下的 車手都沒有實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不會有即時上傳平台的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後製產生等語(高雄另案影卷 一之金訴254偵5卷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3-7頁;金訴254 偵4-1卷111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1-7頁),核與官圓丞於該 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跟李青宸合作,就不會操作DF 平台,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提款,獲利 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每日都要跟李青宸對帳,例如我 們收到的款項是261萬,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帳應該是265萬 ,有落差時,就要開始拉網銀對帳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三之 金訴254偵2-2卷第129-133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1-5 頁)大致相符。且綜據證人官圓丞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們 都懶得算,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高雄另案影 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131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3 頁),證人陳信瑞於高雄另案警詢證稱:我的獲利是可以從 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利潤,每1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 高雄另案影卷二之金訴254警15卷第11頁即110年12月28日警 詢筆錄第5頁),證人許棣程於高雄另案偵查證稱:都是從 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由官圓丞事後再以現金給付給 我,如果我把錢再轉到我母親的帳戶,我再去提領的話,我 母親跟我都可以拿到報酬,我家就可以拿到2筆酬勞等語( 高雄另案影卷二之金訴254偵1卷第49-50頁即110年11月9日 訊問筆錄第3-45頁),可知參與本案人員之報酬計算方式, 係以提領金額乘以一定比例,與一般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計 算方式無異,卻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係以幣值匯差計算獲利 之方式迥然不同,顯見官圓丞、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等 人所從事者,乃集團中之車手提款行為,亦可認定。  ㈤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官圓丞於原審雖證稱:與被告是朋友也曾是同事,認識 李青宸,她介紹我做虛擬貨幣,當時我們集資拿錢出來買部 分的貨幣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姑不論其此部分所證, 已與其於高雄另案之證述不完全相符,且其於原審作證時, 對於從事虛擬貨幣時是否另外收取手續費乙節,證稱:沒有 仔細去計算過,就是一個禮拜還是會有賠錢的時候,因為那 時候我們算第一次操作,也不懂,有無包含手續費我不記得 有沒有這樣算等語,且對於「USDT」之中文翻譯為泰達幣, 竟亦不知曉,且稱不確定現在外面虛擬貨幣有哪幾種(原審 卷第159-160頁),可知證人官圓丞事實上對於虛擬貨幣買 賣之交易細節、情況完全不熟悉,與證人李青宸上開所證相 符,是證人官圓丞所證其與被告合資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亦屬臨訟杜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據官圓丞轉述李青宸之指示,兩度匯款各5 0萬元給楊雅筑,向之購買USDT的虛擬貨幣後,在DF網站上 出售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楊雅筑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被告雖有於110年5 月18日存款30萬元至楊雅筑上開帳戶,惟該存款憑條上係記 載「代購手錶貨款」,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113 年3 月27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30000771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可 參(本院卷一第257-261頁),已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係用以 購買USDT虛擬貨幣。至證人楊雅筑就此於本院雖證稱:我不 知道翁聖皓為什麼要存這一筆30萬元給我,但是我的這個銀 行帳戶開來就是專門用虛擬貨幣的,應該是要跟我買虛擬貨 幣;我確實有在DF網站上面做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49-52 頁),然以,上開平台為虛偽無法實際交易,業認定如前, 況依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證述:楊雅筑帳戶是我所租用, 都是我在使用,算是出金車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 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12頁),可知楊雅筑亦係 提供帳戶給李青宸使用,根本無實際操作DF平台之事,上開 所證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⒊證人張瑞麟於本院雖證稱:有登錄為DF網站會員,剛開始有 於110年2、3月以自己名義交易過,到110年5、6月份時才開 始懷疑是假的網站,自己有約價值8、90萬元之泰達幣被鎖 在DF網站裏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9-24頁)。惟證人張瑞麟上 開所證,顯與其於高雄另案偵查所證之上開情節不符,且證 人張瑞麟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共同加重詐欺 ,經高雄另案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節本可參,其與本案具 相當之利害關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故為有利被告證詞之可 能性甚高,其證言憑信性甚低,所證復與本院上開認定DF網 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無法交易之事實不符,同無 可採。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係由 李青宸負責蒐集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及轉 帳至第二層帳戶,被告則提供本案帳戶予官圓丞作為第二層 帳戶,並由證人陳信瑞、許棣程提供附表一、二所示第三、 四層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陳信瑞、許棣程提領款項後交 付集團上手,縱集團內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上開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確係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係層轉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 示轉匯至陳信瑞、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並由其等提領後轉 交上手,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 處罰。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犯行,各與李青宸、官 圓丞、陳信瑞、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 式皆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⒉ 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並經本院估算(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違誤。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附表 二編號1告訴人莊武傑以3萬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3,000元 ,餘款分期給付,並已給付113年9、10月之分期款共6,000 元,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是被告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年青,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造成告訴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等人,分別受有6 萬元、18,300元、96,797元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 ,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被告犯後以 操作虛擬貨幣為由,飾詞狡辯,惟已與告訴人莊武傑達成調 解並部分給付,但仍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仲業,月薪 1萬至2萬元、目前在家中與父親學習種植香菇,未婚(本院 卷二第1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係於110 年4月12日、5月3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態樣 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且 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估算之。衡之證人官圓丞於高雄另案偵查稱:報酬係以 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證人陳信瑞於高雄另案警詢陳稱 :我的獲利是可以從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利潤,每1 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證人許棣程於高雄另案偵查證稱:都 是從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等語,其中證人許棣程所述 成數過低,並不可採,衡情應以官圓丞所述之以提領金額0. 3%作為估算依據,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方式,被告各該行為 之報酬為180元(6萬元×0.03%)、55元(18,300元×0.03%)、29 0元(96,797元×0.03%),而被告就告訴人莊武傑部分業已給 付9,000元,已超過其此部分犯罪所得290元,本質上可認係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 分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餘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 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帳戶就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收受自楊庭岳、王奕 欣、莊武傑之第一層帳戶轉入之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均 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匯至陳瑞信、 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並再經其等提領上繳,已如前述,被 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官圓 丞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四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范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之佯稱可透過投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⑴110年4月12日9時50分 ⑵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⑴110年4月12日9時57分 ⑵498,000  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18分 ⑵49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30分 ⑵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48分 ⑵15萬元 2 陳諮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之佯稱博弈網站有獲利,需要支付保險費、稅金、年費、手續費方能領取獲利金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⑴110年4月12日9時48分 ⑵18,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41分 ⑵4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莊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名稱「劉雯萱」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佯稱其有內線消息,希望被害人可以協助於其指定時間使用指定帳號至gaoshengxx.com網站下單投資,因被害人見上開下單投資有獲利即自行於該網站申設帳號自行下單投資,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奕欣) ⑴110年5月31日10時20分 ⑵96,797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⑴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 ⑵36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⑴110年5月31日11時01分 ⑵36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⑴110年5月31日11時37分 ⑵367,000元

2024-11-08

TCHM-112-金上訴-2389-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陳芸熙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 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2,000,000元,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 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訴外人陳建翰供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詐欺集團)使用,並與陳建翰(法院另案審理中)、訴外人 李青宸(法院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於民國 109年11月20日以交友軟體tinder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詐騙原 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2時8分匯款2,000,000 元至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詐欺集團隨即將之層轉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 再依陳建翰指示於同日13時33分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將 款項交予陳建翰或李青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目的。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 開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5號 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865號卷五第437頁、卷四第263頁),且被告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陳建翰指示自系 爭帳戶提領款項交付陳建翰或李青宸,致原告受有2,000,00 0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基於分工以 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而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其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依前揭規定與詐欺集團對原告所受損害2,000,000元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本件被告為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0,000元,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9

TNDV-113-重訴-263-202410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張博涵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 金訴字第7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 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 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予訴外人陳建翰供所屬詐欺集團(以下簡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訴外人陳建翰、李青宸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 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以 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 告依陳建翰指示將之領出,再將款項交予陳建翰或李青宸(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方式、轉帳金額、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領取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6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 其受有16萬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0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所涉犯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6萬元,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2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 第13頁可稽)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資金流向 被告自其國泰銀行帳戶提領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佯稱投資獲利詐騙張博涵,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13時32分匯款1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1月29日13時44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1萬98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0年1月29日15時14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萬501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1月29日15時30分提領141萬9000元(含原告張博涵、訴外人彭權麟、李小萍、廖芳儀所匯款項)

2024-10-25

SYEV-113-營簡-620-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 上 訴 人 鐘羿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羿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 載,於民國110年1月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石素貞、鍾芝瑜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月29日及110年4月8日匯款至魏嘉佑、 林彥賢(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帳戶,再由魏嘉佑、林 彥賢分別轉匯款至上訴人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B1帳戶),再由上訴人從B1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或將B1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上訴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另2帳戶(下稱B2、B3帳戶),再分別從B2、B3帳戶提領 現金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2罪刑(均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事實一㈠部分兼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相同〉1年6月 、1年10月),應執行2年4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從B1、B2、B3帳戶領出之款項均來自於魏嘉佑、林彥 賢2人,然檢察官就上開2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其等取得 之款項分別係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下合稱被害人)為購 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之款項,非詐騙所得,且上開2人亦到庭 證稱渠等是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才會匯款給上訴人。詎原 審沒有調取上開2人之偵查卷宗,即以上訴人提不出買賣虛 擬貨幣之相關憑證,遽認上開2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並因而 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有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㈡李青宸創立DF網站雖然是為洗錢之目的,但不能因此推認在 該網站上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人都是在洗錢,依李青宸供稱其 利用高雄的朋友,拿了上訴人及上訴人同事的錢,騙取上訴 人及上訴人同事的帳戶。而官圓丞於110年3月30日在另案偵 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過程可 知,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實際情形有極大差距,不能以官 圓丞該次偵訊之證詞推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紀錄虛偽不實;又即便提出之憑證虛偽不實,也只是上訴人 辯解不足採信而已,不能遽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鍾芝瑜、石 素貞之行為。再上訴人與楊雅筑之所以得以交易,是因李青 宸告知上訴人「楊雅筑是幣商」,可知上開2人有密切關係 ,但2者之供詞明顯不符且互相包庇,楊雅筑、魏嘉佑才可 能是真正的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以官圓丞加入「資料處理 科」的群組,就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斷,所為論斷與論理法則 有違。 四、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證人 官圓丞另案11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且該證人業經原 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質詰問 之機會(見同卷第473至487頁),並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光 碟,而僅採取勘驗內容部分(見原審卷第96至102頁、原判 決第5、6頁),以上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揆諸前揭說明 意旨,上開證人證詞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 審法院援引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法核無不合。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被害人指訴、上訴人部分 供述、證人魏嘉佑、林彥賢、上開2人帳戶及上訴人相關帳 戶交易明細、支出交易憑證、臨櫃提領畫面、扣案存摺等證 據調查,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 人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偽 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後,由上訴人臨櫃領取 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辯解及辯護各詞以㈠上訴人曾自承其辦理多個帳戶是因為 有時帳戶內資金會被「圈存」等語,然倘該帳戶內資金係正 常交易絕無款項遭「圈存」之理;㈡上訴人於案發之第一時 間無法提出110年1月29日、同年4月8日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 交易紀錄、電子錢包進出紀錄,嗣後提出該等所謂交易資料 之時間也已不在其所指之交易日起3個月內,與上訴人自承 關於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只會保留3個月之供詞不符,且依證 人官圓丞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官圓丞創立「資料處理科」 群組,協助處理李青宸在高雄使用DF平台操作「虛擬貨幣買 賣」之人核對每日之帳戶,並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之地 點,獲利是以提領金額的3%計算,有刻意製作不實交易矇騙 檢警等語,再佐以上訴人自承DF平台是假網站,比真正交易 平台網址多了1個英文字母,可以認定上訴人嗣後所提出本 案交易資料係虛偽不實;㈢上訴人於另案供稱官圓丞負責分 配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由官圓丞記帳,獲利金額是0.2%至0. 3%等語,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係以幣值價差計算獲利之 方式迥異各旨,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辯護稱上訴人臨櫃領取之現金為虛擬貨幣買賣之對價等詞 ,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另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辯護稱魏嘉佑、林彥賢經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以及前開2 人及楊雅筑之證述,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3至9頁),尚無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及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可言。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認 定本件詐欺所得款項確實流入證人魏嘉佑、林彥賢2人之帳 戶,但前開2人是遭本件詐欺集團利用,沒有認識到其等售 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價金來源為贓款(見第一審金訴字卷第26 9至275頁),並非認定前開所述款項非詐欺贓款,是以前述 偵查卷宗中之事證,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原判決未 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 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再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 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 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 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 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 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就本案而 言,上訴人並未自首,且自始否認犯罪,而上訴人所犯之洗 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 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結果於法並無不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次月2日生效施行,然上訴人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及說明此 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04-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 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供予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己○○ 、甲○○、丁○○、江珮蓁、乙○○,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戊○○再依指示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己○○、甲 ○○、丁○○、江珮蓁、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甲○○、丁○○、江珮蓁、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8至30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帳戶及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設,附表二所 示之人確有匯款至國泰帳戶及彰銀帳戶,且遭其轉出乙節,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投資 比特幣買賣,我用的交易平台是「MNS」,在該平台上操作 進行交易,可以賺到AUTU幣的價差,但後來就無法登入等語 。惟查:  ㈠告訴人甲○○、丁○○、江珮蓁、乙○○及被害人己○○確有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其等並因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 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6162卷一【下稱偵卷一】第 167至170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 、告訴人甲○○、丁○○、江珮蓁、乙○○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6162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7至 119、305至307、3 39至342、403至406、409至413頁,偵6162卷三【下稱偵卷 三】第57至61、217至221頁),並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一第407至424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2 5至436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國泰 帳戶及彰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用以詐騙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款,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 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其係於「MNS」 平台交易虛擬貨幣,投資方式是可以掛廣告,會有人下單, 有人下單後再去確認,錢有進來的話,就會轉幣給他,且其 前有不起訴處分等語。然其又稱:「MNS」平台已經進不去 了,我的資料在111年5月時因為放在車子裡,後來被擄走, 所以資料都不見了等語。是被告自始並未提出相關交易紀錄 ,則其是否確有購買虛擬貨幣,即屬有疑。再者,「MNS」 平台交易明細實乃另案被告李青宸、張瑞麟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處理詐欺所得金流而事後製作之虛偽紀錄,衡諸另 案被告李青宸於該案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我負責處理詐 欺集團金流端的部分,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卡+帳號密碼)當作第一車,是我負責操作第一車網路 銀行將被害人款項轉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我請官圓 丞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拉其他人當旗下第三車、第 四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通常會先交回 給團隊幹部官圓丞保管,然後統一由官圓丞派員將錢送到我 指定的處所交現金給詐欺機房幹部MARCO;另外我擁有MNS、 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後台 交易紀錄、會員註冊等。張瑞麟是我的助手,實際上的工作 內容是整理帳戶的交易明細並彙整給我,我收到明細之後就 可以後補交易紀錄,警察在張瑞麟持有之隨身碟「教學」資 料夾中發現「發生當下應對流程」之檔案資料是我做的教戰 手冊,是教導人頭帳戶遭警方通知,應訊時用來規避刑責所 用,是我提供給收簿頭,收簿頭要再負責教導下線及人頭, 教法也是稱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43頁), 並有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對流程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而上開應對流程中關於教導 人頭帳戶提供者諉稱「我自己本身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 「我那時候看到有人匯錢給我,我就去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上查看,發現有人下訂單,訂單金額跟那筆錢的金額一樣 ,我核對金額無誤後,我就把虛擬貨幣打出去給對方」等內 容,經核亦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大致吻合, 綜合上情,足認國泰帳戶及彰銀帳戶實係供作另案被告李青 宸、張瑞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被告雖未提出「MNS」平台之交易紀錄,然該紀 錄顯係詐欺集團事後製作之虛偽紀錄以應付訴訟脫免罪責之 用,故被告所辯經核洵屬臨訟置辯,自難憑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審諸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 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 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 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 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此種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大學肄業,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 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對於 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指示將匯入國泰帳 戶及彰銀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此種刻意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5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及 被害人己○○、甲○○、丁○○、江珮蓁、乙○○所為之犯行,施用 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所為5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國泰帳戶及彰銀 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 犯罪之人頭帳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 轉帳,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 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 白牌司機,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 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 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己○○、甲○○、丁○○、江珮蓁、乙○○匯入國泰 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 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前開國泰帳戶交 易明細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07至436 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註: 1.本案人頭帳戶: (1)被告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己○○(未提告) 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 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應予更正) 投資博 奕 匯款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8萬1,700元 1.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2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29頁) 4.被害人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35頁)  5.被告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7頁)  2 甲○○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應予更正) 投資法拍屋 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80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二第339頁至第34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5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55頁) 4.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67頁) 5.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5頁) 3 丁○○ 110年3月22日上午9時38分許 投資代購電 商 匯款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二第403頁至第406頁、第409頁至第41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4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37頁至第467頁) 4.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3頁) 5.被告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5、419、420頁)  110年3月22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110年3月23日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 8萬元 110年3月23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 3萬元 4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應予更正) 投資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 司 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6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57頁至第6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71頁) 3.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單(偵卷三第115頁) 4.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2頁) 5 江珮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 投資香港嘉里集 團 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萬9,000元 1.告訴人江珮蓁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三第217頁至第2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2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235頁) 4.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41頁) 5.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CDM-113-金訴-12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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