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清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清雲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佳容、陳琬媛、謝
靚瑀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分別匯至蘇清雲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人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佳容、陳琬媛、謝靚瑀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清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先於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在113年3月時本來
是要申請貸款,透過網路辦貸款,我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
方說要幫我貸款十萬元,跟誰借款都沒有說,只是說會帶著
我本人去銀行辦貸款,因為我以前有信用不良,無法自己向
銀行貸款,對方說有辦法幫我貸款,說辦好之後會把錢匯款
到我的郵局帳戶裡,不用提供擔保。對方說辦好有抽成,手
續費約一萬多元。因為對方說辦好貸款會匯錢到我的郵局帳
戶,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113年3月多的時
候,到7-11交貨便寄送提款卡給對方,密碼本來沒有給對方
,是後來用LINE通電話時跟對方講的;對方說幾天會下來,
我等時間到後,還沒有下來就打LINE對方,對方愛接不接的
,我才知道出事情了。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被
告當庭翻閱手機紀錄)我找不到了。(法官問:為何你在偵
查中供稱提款卡遺失?)我自己的郵局提款卡是遺失,我剛
剛講的是我父親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4年2月20日準備
程序改稱:「我的郵局提款卡是在113年2、3月間放在褲子
後側口袋去工作,因為口袋破洞,卡片就丟掉遺失,當時提
款卡放在卡套裡,密碼寫在卡套上面,密碼是設定出生年月
日601014;我很少使用郵局帳戶,當天是為了領錢才把郵局
提款卡帶出門;當天要發之前的薪資6,000元,薪水會匯入
我郵局帳戶;遺失後沒有馬上補辦,當天我要工作沒有時間
去辦」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係供稱:我在113年3、4月間某日遺
失錢包,錢包內有提款卡1張、悠遊卡,我忘了去辦掛失,
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綠色封套內,密碼就是我生日6010
14等語(偵卷第109-110頁),與在本院114年2月20日辯稱僅
遺失放在褲袋內之郵局提款卡一節,就遺失物品內容前後供
述已然不一。況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先稱為
辦理貸款而寄交郵局提款卡予他人,後改稱係將父親郵局帳
戶提款卡寄交云云,其於偵訊及本院2次訊問所供述內容均
不相同,前後翻異,其辯解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封套一節,衡以常情,一般人均
會記憶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不致遺忘,何需特意書寫密碼?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
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
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
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通常不會將提
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
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
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
。況被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單純為其生日數
字,而非複雜無意義之數字,衡情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
能,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
碼寫在郵局提款卡云云,顯悖於社會常情。
⒋被告復稱當日因有6,000元薪水匯入郵局帳戶,是以攜帶提款
卡出門,然據被告郵局交易明細,113年3月間並無任何一筆
6,000元之匯款入帳,再則被告特意攜帶提款卡意欲提領薪
資,應有急用,而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同處,薪資即有
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竟不予理會而未辦理掛失,與一般常
情有違。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
家銀行、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
辦理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
。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
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
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
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
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
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本案3位被害人匯款時
間均在113年3月28日,被害人每每匯款後,即遭人以提款卡
提領完畢。可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為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使用
,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
可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
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
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
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
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否
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暨自述高
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吳佳容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靈魂占卜專家」、LINE暱稱「李國展」對吳佳容佯稱中獎,致吳佳容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他人帳戶,其中二筆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12分 49,988元 ❶吳佳容警指訴(偵卷第21-25頁) ❷吳佳容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39-41頁) ❸吳佳容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7-53頁) 113年3月28日15時16分 49,320元 2 陳琬媛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星星寶寶」對陳琬媛佯稱中獎,致陳琬媛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19分 8,056元 ❶陳琬媛警詢指訴(偵卷第55-56頁) ❷陳琬媛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65頁) ❸陳琬媛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6頁) 3 謝靚瑀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占卜星光占卜館」對謝靚瑀佯稱中獎,致謝靚瑀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 16,012元 ❶謝靚瑀警詢指訴(偵卷第55-56頁) ❷謝靚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77頁) ❸謝靚瑀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78頁)
KLDM-113-金訴-843-20250306-1